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威海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威海市人民政府重大事项决策规则》和《威海市人民政府重大事项请示报告制度》的通知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23 03:51:08  浏览:8736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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威海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威海市人民政府重大事项决策规则》和《威海市人民政府重大事项请示报告制度》的通知

山东省威海市人民政府


威海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威海市人民政府重大事项决策规则》和《威海市人民政府重大事项请示报告制度》的通知

威政发〔2010〕57号


各市、区人民政府,高技术产业开发区、经济技术开发区、工业新区管委会,市政府各部门、单位:

现将《威海市人民政府重大事项决策规则》和《威海市人民政府重大事项请示报告制度》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二○一○年十二月八日





威海市人民政府重大事项决策规则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进一步提高市政府重大事项决策的科学化、民主化、法治化、规范化水平,根据《威海市人民政府工作规则》等有关规定,结合工作实际,制定本规则。

第二条 市政府重大事项决策适用本规则。

第三条 本规则所称重大事项内容包括:

(一)传达党中央、国务院和省委、省政府及市委的重要指示、决定、会议精神以及市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委会的决议、决定,研究提出贯彻意见;

(二)审议需报告省政府的重大事项以及需提交市委、市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委会审议的重要事项;

(三)讨论通过由市政府制定发布的政府规范性文件和重大政策规定;

(四)审议全市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中长期规划、年度计划、专项规划、产业规划以及市政府年度投资计划、财政收支预算安排、财政收支审计情况;

(五)审议全市土地、矿藏、河流、森林、山岭、荒地、滩涂、海域等自然资源开发利用和生态环境保护等专业规划;

(六)审议宏观调控和改革开放的政策措施,事关群众切身利益的科技教育、劳动就业、社会保障、国土管理、城市管理、文化卫生、食品药品、安全生产、社区建设等方面的重要政策,公用事业、公益性服务行业以及自然垄断经营商品或服务的收费标准或价格调整方案,重大国有资产处置方案;

(七)审议重大建设项目与工程,特别是市政府投资的重大项目;

(八)审议市政府重要议事协调机构和非常设机构的设立、撤并和职能调整,街道办事处的设立、撤消和调整,乡级行政区划调整的建议,重要地名的命名、更名;

(九)审议以市政府名义作出的表彰决定、人事任免事项以及行政处分意见;

(十)审议全市性重要会议以及以市政府名义举办、申办的重大活动方案;

(十一)讨论研究市政府自身建设方面的重大问题;

(十二)其他重大事项。

第四条 市长主持召开市政府全体会议、常务会议、市长办公会议,对市政府重大事项进行集体审议,并代表市政府对重大事项行使决策权。副市长、秘书长协助市长决策。

市政府全体会议、常务会议、市长办公会议的组织,按照《威海市人民政府工作规则》的有关规定执行。

第五条 市政府重大事项决策坚持以下原则:

(一)依法决策原则。市政府重大事项决策必须符合法律、法规、规章的规定,确保严格按照法定权限和程序行使行政权力,坚决防止和纠正违法的行政决策。

(二)科学决策原则。市政府重大事项决策必须以基础性、前瞻性、战略性研究以及本市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为依据,必要时要组织专家学者和有关专业机构进行论证。

(三)民主决策原则。市政府重大事项决策必须充分征求各市、区政府(含高区、经区、工业新区管委,下同)以及政府部门的意见,广泛听取人民群众和社会各界的建议。

(四)决策公开原则。通过适当方式,依法公开市政府重大决策事项,涉及国家秘密、商业秘密、个人隐私的事项除外。

第六条 市政府办公室负责市政府重大事项决策活动的组织安排、决议事项的督查落实及情况反馈。

发展改革、监察、财政、审计、法制、调研等有关部门、单位按照各自职责,为市政府重大事项决策提供相关的政策咨询、规范性文件审查和调查研究服务。

第七条 重大突发事件的决策,按照《威海市人民政府突发事件总体应急预案》(威政发〔2008〕44号)的有关规定执行。

第八条 原则上不以文件传阅、会签或个别征求意见等形式代替市政府重大事项的集体审议。



第二章 决策启动



第九条 下列人员或机构可以向市政府提出重大事项决策建议:

(一)市长、副市长、秘书长;

(二)各市、区政府;

(三)市政府各部门、单位。

第十条 市长、副市长和秘书长提出的重大事项决策方案,由市政府办公室负责确定具体的承办单位。

各市、区政府以及市政府各部门、单位提出的重大事项决策建议,其自身为承办单位。

第十一条 承办单位要根据重大事项决策目标要求,在调查研究的基础上,拟定目标明确、科学务实、内容详尽、可操作性强的决策方案。对需要进行多方案比较研究的事项,要拟订两个以上备选方案,并确定主导方案。

第十二条 承办单位在拟订重大事项决策方案时,需要对与重大事项决策相关事项进行调查和协调的,各市、区政府以及市政府各部门、单位要给予配合和支持。

第十三条 承办单位初步拟订重大事项决策方案后,要广泛征求有关市、区政府以及市政府有关部门、单位的意见和建议,对不同意见进行协商;经协商仍不能达成一致意见的,报请分管副市长进行协调。

第十四条 对专业性、技术性较强的重大事项,由承办单位委托专家、专业服务机构或有关组织进行论证,论证报告作为市政府决策的重要依据。

对涉及公众利益、社会民生的重大事项决策方案,要通过政府网站和报刊、广播、电视等媒体向社会公示,或采取座谈会、论证会、听证会等形式,充分听取市党代表、人大代表、政协委员、民主党派及无党派人士代表等社会各界人士的意见。

对改革中缺乏经验的重大事项,可以在个别市区、行业、企业先行试点,待条件成熟时再提出正式的建议方案。

第十五条 决策建议方案要进行风险预测,不得有决策资料失真或过时、必要信息遗漏、真实情况被隐瞒或歪曲以及需要保密的信息被泄露等情形。

第十六条 拟以市政府名义发布的规范性文件和重大政策规定,承办单位要专题征求市政府法制部门的意见。市政府法制部门要对下列内容进行合法性审核,并提出书面意见:

(一)该重大事项的决策是否符合市政府的法定权限;

(二)该重大事项决策方案的拟定是否符合法定程序;

(三)该重大事项决策的内容是否符合法律、法规、规章等相关规定;

(四)其他需要审核的内容。

市政府法制部门可根据实际需要,就重大事项决策方案提请市政府法律专家咨询委员会研究。

第十七条 承办单位在对各方面意见进行综合分析的基础上,对原决策方案进行调整,填写《议题提报单》,确定列席单位名单,并逐一征求各相关单位主要负责人意见后,再提报市政府全体会议、常务会议或市长办公会议研究。

第十八条 提交市政府研究的重大事项决策方案内容包括:

(一)重大事项决策建议方案及说明;

(二)承办单位的征求意见情况,专家评审组综合评审意见;

(三)有关的法律、法规、规章和政策规定;

(四)国内其他城市有相同或相似决策事项的,需提供有关参阅资料。

第十九条 重大事项决策方案提交市政府全体会议、常务会议或市长办公会议审议前,须报经分管副市长审定,并签署意见。

第二十条 未做深入调查研究、未广泛征求有关各方意见、未经市政府法制部门审查以及未报分管副市长审签同意的重大事项决策方案,不得提报市政府研究。

第二十一条 市政府办公室要认真审查承办单位提交的重大决策方案,严格把关,凡不符合提报要求的,一律退办。审查主要内容包括:

(一)是否需提报市政府全体会议、常务会议或市长办公会议,属部门或分管副市长职责范围内能够解决的,提出不再提报的建议;

(二)是否与有关部门进行了协调,对未协调的,退回承办单位继续协调办理;

(三)政策界限是否明确;

(四)文字是否条理清楚、言简意赅、观点鲜明、措施可行。

第二十二条 市政府办公室对审查通过的重大事项决策方案,按照轻重缓急排出先后顺序,由市政府秘书长审阅后,报市长审定。



第三章 决策审议



第二十三条 市政府全体会议、常务会议或市长办公会议审议重大事项决策方案,要遵守下列规定:

(一)有半数以上会议组成人员到会;

(二)承办单位主要负责人因故不能到会汇报的,除特别紧急事项外,该事项留待下次会议研究;

(三)分管副市长因故不能到会的,该事项留待下次会议研究。

第二十四条 市政府重大事项决策方案的审议程序为:

(一)承办单位主要负责人向会议作重大事项背景、决策主要内容、备选方案以及各方意见的说明,并回答会议组成人员的提问;

(二)分管副市长重点阐述意见,并提出决策建议;

(三)会议其他组成人员要本着“集思广益、各抒己见”的原则发表意见;

(四)市长根据会议讨论情况,对审议事项分别作出通过、原则通过、重新修改完善后提交下次会议讨论决定、不予通过的决定。

第二十五条 市政府召开全体会议、常务会议、市长办公会议讨论重大事项决策方案时,根据需要可邀请市人大常委会或市政协派员列席会议,也可邀请与重大事项决策相关的专家学者列席会议。

第二十六条 市政府办公室负责做好会议记录,形成会议纪要,印发与会人员和相关部门。会议有关材料归档保存。

第二十七条 由市政府办公室负责,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等有关规定,利用政府网站、政府公报等便于公众知晓的方式,及时公开市政府重大事项决策信息。



第四章 决策执行



第二十八条 市政府重大事项决策作出后,市政府办公室要及时下发督办通知,确定决策执行单位,并督促其按期抓好决策事项落实。

第二十九条 决策执行单位要明确具体承办责任人,积极推进决策事项的落实,及时上报办理结果,不得推诿和拖延。对需长期推进的事项,每季度报告一次进展情况,年底报告全年的落实情况;属于时限性较强的事项,要按照督办时限要求,及时报告落实情况。

第三十条 因重大事项决策依据、客观条件发生变化而导致重大事项决策目标部分或者全部不能实现的,决策执行单位应及时向市政府请示变更或终止,但在市政府批准之前,不得擅自变更或者终止执行重大事项决策。

第三十一条 市政府决定终止执行或者变更重大事项决策的,决策执行单位与有关市、区政府以及市政府部门、单位要依法采取有效措施,消除不利影响。



第五章 法律责任



第三十二条 市政府将重大事项决策的全过程纳入行政过错责任追究范围。监察部门负责对有关市、区政府以及市政府部门、单位履行各自职责和保障行政效能的情况加强监督,对有下列行为之一,造成市政府重大事项决策失误的,按有关规定追究有关部门主要负责人及直接责任人的行政责任:

(一)超越重大事项决策权限,不按规定向市政府提报重大事项决策方案的;

(二)违反重大事项决策程序,影响市政府科学民主决策的;

(三)所提供的重大事项决策依据错误的;

(四)所提供的重大事项决策方案违反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

(五)对重大事项决策执行不力、偏离重大事项决策目标和内容的;

(六)有关部门、单位审核把关不严,失职、渎职的;

(七)其它导致决策失误的行为。

第三十三条 受委托的专家、专业服务机构或组织在为市政府重大事项决策提供咨询服务的过程中,违反工作纪律或违反国家法律、法规、规章等有关规定,造成严重后果的,要依法解除委托,并追究相关人员、机构的法律责任。

第三十四条 对在市政府重大事项决策过程中违反保密规定的,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守国家秘密法》等有关规定追究责任。



第六章 附则



第三十五条 本规则由市政府办公室负责解释。

第三十六条 本规则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威海市人民政府重大事项报告制度



第一条 为进一步规范重大事项报告工作,确保市政府及时准确掌握并快速处置各类重大事项,结合实际,制定本制度。

第二条 重大事项报告遵循“事前请示、事后报告、实事求是、及时准确、逐级上报”的原则。

各市、区政府(含高区、经区、工业新区管委,下同)以及市政府部门、单位向市政府报告;协助副市长工作的副秘书长(副主任)向分管副市长报告;副市长、秘书长向市长报告。

第三条 市政府办公室负责统筹管理重大事项报告工作,及时汇总各市、区政府以及市政府各部门、单位上报的重大事项,并按程序报送市长、分管副市长、秘书长阅批。

第四条 重大事项报告的主要内容包括:

(一)重大突发事件。

我市范围内发生的或与我市密切相关的较大级别以上的自然灾害、事故灾难、公共卫生事件和社会安全事件等。

(二)重要工作事项。

1.贯彻落实党中央、国务院和省委、省政府以及市委重要指示决定、市人大审议意见过程中的重要情况;

2.各市、区政府以及市政府各部门、单位年度工作目标任务、工作要点、重要工作部署以及阶段性任务的完成情况;

3.各市、区政府以及市政府各部门、单位涉及全市性工作的重要事项决策、重大项目建设、重要资金安排情况。

(三)重要会议。

1.拟以市政府名义召开的全市性会议;

2.拟召开的全市性行业会议或其他重要会议。

(四)重要活动。

1.需要市长、副市长出席的活动;

2.拟以市政府名义举办、申办的重要活动;

3.各市、区政府以及市政府各部门、单位组织的重要外出考察活动。

(五)重要接待。

1.上级领导或其他重要客人的接待;

2.国内外重要媒体的接待。

(六)其他按规定应报告的重大事项。

第五条 重大事项报告由各市、区政府以及市政府各部门、单位根据各自职责,按下列规定执行:

(一)较大级别以上的自然灾害、事故灾难、公共卫生事件和社会安全事件的报告,按照《威海市人民政府突发事件总体应急预案》(威政发〔2008〕44号)的有关规定向市政府报告。市政府应急办负责接报。

(二)重要工作事项的报告,要以正式文件形式上报市政府。

(三)重要会议的报告,要至少提前1周报市长、分管副市长、秘书长以及协助副市长工作的副秘书长(副主任)。市长、分管副市长、秘书长认为需提报市政府常务会议或市长办公会议研究的,按照《威海市人民政府工作规则》要求上报市政府相关会议研究。

(四)对于重要活动的报告,凡需以市政府名义举办、申办的重大活动,要提前1个月向市政府常务会议或市长办公会议提报活动举办方案。

重大活动需要市长或副市长出席的,至少提前1周向市政府提出书面报告,或向市长、副市长以及协助市长、副市长工作的秘书长、副秘书长(副主任)汇报。

各市、区政府以及市政府各部门、单位组织的重要外出考察活动,应提前1周报市政府办公室备案。

(五)重要接待活动要严格按照市委、市政府规定的程序报告。

(六)其它重大事项按照相关程序和时限要求报告。

第六条 各市、区政府以及市政府各部门、单位主要负责人负责本部门的重大事项报告工作,审签上报的有关文件。主要负责人外出时,由主持工作的负责人签发重大事项报告。重大事项报告内容要实事求是、条理清楚、言简意赅。

第七条 市政府办公室要加强对重大事项报告工作的督促检查,不定期汇总、通报重大事项报告制度的执行情况。

第八条 市监察部门负责对各市、区政府以及市政府各部门、单位履行重大事项报告制度情况进行监督,发现瞒报、迟报、谎报、误报或越级上报造成不良后果的,依据有关规定严肃追究相关人员责任。

第九条 本制度由市政府办公室负责解释。

第十条 本制度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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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印发《江苏省非学历民办学校设置暂行规定(试行)》的通知

江苏省教育厅


关于印发《江苏省非学历民办学校设置暂行规定(试行)》的通知

苏教职 [2005] 3 号


各市教育局:

自2003年9月1日《中华人民共和国民办教育促进法》及其《实施条例》实施起,原国务院《社会力量办学条例》同时废止,我省依据《社会力量办学条例》制订的《江苏省社会力量举办非学历教育机构设置暂行规定(试行)》也同时废止。为认真贯彻《民办教育促进法》及其《实施条例》精神,进一步加强对非学历民办学校的管理,规范办学秩序,我厅研究制定了《江苏省非学历民办学校设置暂行规定(试行)》。现印发给你们,请结合各地实际,认真贯彻执行。执行过程中有何问题,请及时告我厅职业教育与社会教育处。



江苏省教育厅

二○○五年一月三十日





江苏省非学历民办学校设置暂行规定(试行)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全面贯彻国家对民办教育“积极鼓励、大力支持、正确引导、依法管理”的方针,加强对我省非学历民办学校的规范化管理,根据《中华人和共和国民办教育促进法》及《实施条例》和有关法律、法规,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规定所称非学历民办学校,系指国家机构以外的社会组织和个人利用非国家财政性经费,面向社会举办不具备颁发学历文凭资格的学前教育、考试助学辅导、继续教育等内容的非学历教育的培训、进修、专修学院(学校、中心)(以下简称教育机构)。

第三条 凡承担九年义务教育任务的各类中小学及其教研机构,不得开展或举办以中小学生为对象、以课程补习为内容的教育培训活动或培训机构。

实施国家认可的教育考试、职业资格考试和技术等级考试等考试机构,不得举办与其所实施的考试相关的民办教育机构。

第四条 民办教育事业属公益性事业。设置教育机构应适应本地经济建设和社会发展的需要,纳入本地区教育事业的发展规划。

第五条 教育机构应坚持党的基本路线,全面贯彻国家的教育方针,保证教育质量,培养合格人才;遵守国家的法律、法规,接受政府的管理、监督、检查、评估和审计。

第二章 设置条件和标准

第六条 申请举办教育机构的社会组织,应当具有法人资格。公民个人办学,应具有政治权利和完全民事行为能力。对公民个人和不具备本地法人资格的单位申请办学的,需提供具有本地法人资格的办学担保。

第七条 担保的资产额不能小于申请教育机构的注册资金,并签订担保协议和出具担保人法人相关证明材料,以及担保人最近一个月的合法有效的资产评估报告书。

第八条 联合举办教育机构,应通过有效的章程或经公证机关公证的协议,并确定其中一方为主办者。

第九条 基本办学规模全年不得少于200人。其中,“学院”开设的专业不少于3个,办学规模不少于300人。

第十条 应有与办学规模相适应的独立的教学场所,租用场所租赁期不少于3年。并提供房屋产权证明材料和相应的具有法律效力的租赁契约。

(一)凡举办冠名为“中心”的教育培训机构,须具有4间以上标准教室及相应的办公场所和必须的附属用房。其校舍建筑总面积不少于500平方米,有一定数量的图书资料和与教育培训相适应的教学设施和设备。

(二)凡举办冠名为“学校”的教育培训机构,须具有相对独立的校园。市区不得少于8亩,郊县不得少于15亩。6间以上标准教室及相应的办公场所和必须的附属用房。其校舍建筑总面积不少于1000平方米,教学用计算机不少于30台,图书资料不少于5000册。

(四)凡举办冠名为“学院”的教育培训机构,须具有独立校园。市区不得少于15亩,郊县不得少于30亩。校舍建筑总面积不少于3000平方米(并按生均10平方米递增)。教学用计算机至少配备60台;语音室至少配备语音设备40座;图书资料不少于10000册,报刊、杂志不少于30种。

第十一条 不得租用转租的场所或租用民用住房等不适合办学的场所申请办学。

第十二条 教育机构常规的实验、实习设施和图书资料,以自行购置为主,贵重设备资料可向其他单位租借,但应有书面协议,保持相对稳定,确保正常使用。

第十三条 租用中小学校舍的,须出具所在地区(县)教育行政部门同意租赁的证明;非学校校舍作为教学用房的,须有公安、消防以及房屋质检部门的安全合格证明;有食堂的教育培训机构须提供卫生合格许可证。

第十四条 教育机构举办者应当按时、足额履行办学出资义务,并出具有效证明文件。注册资金须存入审批机关指定的银行,并提供合法有效的出资证明文件。

(一)举办冠名为“中心”的教育机构,注册资金最低限额40万元人民币;

(二)举办冠名为“学校”的教育机构,注册资金最低限额80万元人民币;

(三)举办冠名为“学院”的教育机构,注册资金最低限额400万元人民币。

教育机构存续期间,举办者不得抽逃办学资金,不得挪用办学经费。

第十五条 允许举办者以自有办学场所的房产、教学仪器设备和土地使用权等与办学有关的财物作为办学出资,但所占比例不得超过注册出资最低额度的40%,同时需要经具有评估资质的中介机构依法进行评估,并提供相关的合法有效的权属证明。

第十六条 教育机构应当设立举办者或由其代表、负责人、教职工代表等人员组成的董事会、理事会或其他形式的决策机构。决策机构一般由5人以上组成,其中1/3以上的人员应当具有5年以上教育教学经验。设董(理)事长1人。法定代表人由董(理)事长或校长(负责人)担任。

在职国家机关工作人员不得担任任何形式的决策机构成员。

第十七条 决策机构负责人应当品行良好,具有政治权利和完全民事行为能力;校长(负责人)应当具有教师资格和5年以上的教育教学经历, 大学专科以上文化水平,年龄在70周岁以下,身体健康,能胜任教育管理工作。

第十八条 教育机构董(理)事会章程应包涵下列主要事项:

(一)教育机构的名称、地址;

(二)办学宗旨、规模、范围、层次、形式等;

(三)教育机构资产的数额、来源、性质等;

(四)决策机构的产生方法、人员构成、任期、议事规则等;

(五)教育机构的法定代表人;

(六)出资人是否要求取得合理回报;

(七)教育机构自行终止的事由;

(八)教育机构章程修改程序;

(九)教育机构自律条款等。

第十九条 应根据办学规模配备相应数量的专职管理人员。专职教学管理人员应具有大专以上文化程度及中级以上专业技术职称,有3年以上教育培训工作经历,具有丰富的教学管理经验。财务管理人员应具有财会人员资格证书。

第二十条 配备与办学规模相适应的、结构合理的具备教师资格和符合任职条件的专兼职教师。专职教师一般不少于教师总数的1/4。凡“学院”每个专业至少应有1名具有副教授以上职称的专职教学骨干教师。

教育机构聘请专兼职教师和管理人员均需经其所在单位同意。在职人员和在职教师不得作为教育机构的专职教师和专职管理人员。聘任外籍人员,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执行。

第二十一条 教育机构应当与聘任教师、职员签订聘任合同或劳动合同,并依据国家的有关法律和政策规定,保障其工资、福利待遇,办理社会保障和医疗保险等。

第二十二条 应建立各项管理制度,包括办学章程与发展规划、教学管理、教师管理、学生管理、财务及卫生安全管理、设备管理等项制度。

第二十三条 教育机构的注册地,必须和教学场所的地址相一致,必须和学校章程中的地址相一致。

第三章 设置申请和审批

第二十四条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办教育促进法》及有关政策规定,对民办教育机构实行分级审批,分级管理。由举办者向拟设办学场所所在地的市、区(县、市)教育行政部门提出申请。其中:

凡社会组织申请举办教育机构的,向申请机构所在地的同级教育行政审批机关申报。

凡个人申请举办教育机构的,向申请机构所在地的市或区(县、市)教育行政审批机关申报。

凡申请举办冠名为“学院”的教育机构,须经申请机构所在地的市级教育行政部门审核后报省教育行政部门审批。

凡申请举办卫生、体育、艺术、保安等内容的教育机构,同时须经有关主管部门审核同意。

第二十五条 举办者按照教育机构的设置条件和标准,在规定的时间内提交齐备的材料。教育行政审批部门分别于每年的3至4月,7至8月为申报材料受理月,每年的5至6月和9至10月为审批月。

第二十六条 教育机构只能使用一个名称。名称应当符合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不得损害社会公共利益。教育机构名称由四个部分组合而成。即:行政区划名(教育机构所在地的市、县、区)+字号(两个以上的汉字组成)+领域(教育培训内容)+机构组织形式(专修、进修、培训学院〈学校或中心〉)。教育机构名称不得冠于“中国”、“全国”、“中华”等字样。

第二十七条 申请举办教育机构须报送以下材料:

(一)设置教育机构的申请报告。内容应当包括:举办者、培养目标、办学规模、办学层次、办学形式、办学条件、内部管理体制、经费筹措与管理使用等;

(二)设立教育机构的可行性报告;

(三)举办者(社会组织或个人)的自然状况,及其资格证明文件(单位或团体的法人批件或执照;公民个人举办的须提供身份证、学历、职称的复印件,户口所在地的户籍和具有民事行为能力的证明等材料);

(四)拟开设专业或培训项目的教学计划与教学大纲;

(五)办学出资证明;

(六)校长(负责人)、教师、会计等管理人员的资格证明材料;

(八)决策机构组成人员名单及基本情况;

(九)教育机构章程;

(十)办学场所及设施、设备证明文件材料;

(十一)审批机关要求提供的其他材料。

第二十八条 经审批机关同意办学的发给批准书,颁发“中华人民共和国民办学校办学许可证”,办学有效期由审批机关确定;不同意办学的说明其理由,并送达申请人。

第二十九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审批机关不予批准:

(一)举办教育机构的社会组织或个人不符合法律、法规规定的条件,不能按要求出具相关资质证明的;

(二)社会组织或个人自身不具备出资条件,以他人名义出资举办教育机构的;

(三)办学场所不符合规定,相应的设置不达标准的;

(四)教育机构章程不符合法律、法规要求,经告知仍不修改的;

(五)教育机构中的决策组织人员构成不符合法定要求,校长(负责人)、教师、财会人员不具备资格,经告知仍不改正的;

(六)曾经有过违法办学行为的;

(七)国家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行为和事实。

第四章 管理与监督

第三十条 经批准设置的教育机构,取得办学许可证后,应及时到同级民政、物价、税务、公安、银行等部门办理登记及相关手续。

第三十一条 教育机构不得设立分支机构,不得将招生和其承担的教育教学任务委托或承包给其他非教育组织、经营性中介公司和个人实施。需跨地区招生的,由教育机构提出申请,按有关规定分别报省、市教育行政部门审核同意后,由生源所在地教育行政部门审批。

第三十二条 教育机构的招生简章和广告,须统一填写广告备案表,报审批机关备案。教育机构的招生简章和广告须刊登该教育机构的办学许可证号和广告备案号。

第三十三条 教育机构应当在每个会计年度结束时制作财务会计报表,由教育机构主管部门委托有资质的会计师事务所依法进行审计,并向社会公布审计结果。

第三十四条 省、市教育行政部门应加强对教育机构的管理,要与宣传、财政、审计、物价等部门加强协作、配合,按照国家有关行政管理、财务管理等有关规定要求,加强对教育机构的指导和监督,定期或不定期地对教育质量进行检查。

第五章 附 则

第三十五条 本规定实施前成立的教育机构按国家有关规定办理。

第三十六条 本规定自公布之日起实施,此前我省教育行政部门制订的有关教育机构设置的相关文件予以废止。各市教育行政部门可根据本地的具体情况制订适合本地实际的具体的设置标准。

第三十七条 本规定由江苏省教育厅负责解释。



二○○五年元月



关于二等乙级以上伤残人民警察医疗待遇问题的通知

劳动部、财政部


关于二等乙级以上伤残人民警察医疗待遇问题的通知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劳动保障厅(局)、财政厅(局),新疆生产建设兵团劳动
保障局、财务局:

为切实保障因公负伤致残人民警察的医疗待遇,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人民警
察法》第四十一条“人民警察因公致残的,与因公致残的现役军人享受国家同样的
抚恤和优待”和《国务院关于建立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制度的决定》“二等乙级
以上革命伤残军人原医疗待遇不变,医疗经费原渠道不变”的规定,现就二等乙级
以上伤残人民警察的医疗待遇问题通知如下:

一、人民警察因公负伤,经民政机关或由民政机关指定的伤残评定机构评定为
二等乙级以上(含二等乙级,下同)伤残的,与二等乙级以上革命伤残军人享受同
等医疗待遇。

二、二等乙级以上伤残人民警察医疗保障按照当地二等乙级以上伤残革命军人
的有关规定进行管理,所需医疗经费由经办机构与二等乙级以上革命伤残军人医疗
费一起,单独列帐管理。

三、已经评定为二等乙级以上的伤残人民警察,按照当地二等乙级以上革命伤
残军人医疗管理办法管理。对参加基本医疗保险和公务员医疗补助后因工负伤被评
定为二等乙级以上伤残的人民警察,要做好从基本医疗保险和公务员医疗补助到享
受二等乙级以上伤残军人待遇的衔接工作,其个人帐户积累资金可以继续使用。

四、各统筹地区人民政府和有关部门要高度重视伤残人民警察的医疗保障工作,
确保二等乙级以上伤残人民警察医疗保障待遇的落实。劳动保障部门要加强对二等
乙级以上伤残人民警察的医疗保障管理工作,采取积极措施,为二等乙级以上伤残
人民警察提供优质服务,及时结算医疗费用,同时要严格支出管理,防止浪费。财
政部门和伤残人民警察所在单位要妥善安排二等乙级以上伤残人民警察所需医疗经
费。政法机关各主管部门要积极协助二等乙级以上伤残人民警察办理有关手续,为
二等乙级以上伤残人民警察在就医和报销医疗费用等方面提供必要的帮助。


二○○二年二月六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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