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威海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威海市市长质量奖管理办法的通知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26 09:18:21  浏览:9074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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威海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威海市市长质量奖管理办法的通知

山东省威海市人民政府


威海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威海市市长质量奖管理办法的通知

威政发〔2010〕35号


各市、区人民政府,高技术产业开发区、经济技术开发区、工业新区管委会,市政府各部门、单位:

现将《威海市市长质量奖管理办法》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二○一○年七月十二日

威海市市长质量奖管理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贯彻落实科学发展观,大力推进实施质量兴市战略,不断提高全社会质量意识,引导和激励全市各行各业加强质量管理,加快提高产品质量、工程质量和服务质量的总体水平,进一步增强我市经济文化综合竞争力,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国务院《质量振兴纲要》和《山东省省长质量奖管理办法》的有关规定,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威海市市长质量奖(以下简称“市长质量奖”)是市政府设立的最高质量奖项,由威海市质量兴市工作领导小组(以下简称“质量兴市工作领导小组”)组织评审,由市政府和市长审定批准、表彰和奖励,授予为我市质量振兴作出突出贡献的组织和个人。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组织,主要是指本市的各类企业;本办法所称个人,是指本市涉及质量工作的自然人,包括企业的员工和从事质量管理、质量教育和培训、质量科研、质量宣传等工作的人员。

第四条 市长质量奖的评审坚持科学、公开、公正、公平的原则。坚持高标准、严要求、总量控制、好中选优。

第五条 市长质量奖每年度评选一次。在组织或个人自愿申请的基础上,经各市区、开发区和工业新区以及有关部门推荐,严格按照工作程序和标准评审。

第六条 市长质量奖评审主要是对组织和个人申报奖项前3年质量业绩的综合评价。获奖的组织和个人5年后可以再次提出申请。

第七条 市长质量奖的评审不向申报组织或个人收取任何费用,不增加组织和个人负担。奖励资金和工作经费列入当年度市财政预算。



第二章 奖项设定和奖励条件



第八条 市长质量奖分设“威海市质量管理奖”和“威海市质量贡献奖”2个奖项。“威海市质量管理奖”每年度不超过3个,“威海市质量贡献奖”每年度不超过2个,达不到奖励条件的奖项可以空缺。

第九条 “威海市质量管理奖”授予在威海市辖区内生产经营,质量管理绩效显著,产品质量(含工程质量、服务质量)水平以及自主创新能力、管理水平在省内同行业处于领先地位,对威海市的经济社会发展做出突出贡献的各类企业。应具备下列基本条件:

(一)具有独立的法人资格,依法在国内注册登记,并正常运行5年以上;

(二)建立了有效运行的质量管理体系,形成了自我完善的持续改进机制,在节能减排和环境保护方面取得突出成效;

(三)认真贯彻实施GB/T19580《卓越绩效评价准则》国家标准,积极推广先进的质量管理方法,质量效益突出;近3年来主要经济、技术指标和质量水平位居省内同行业前列;

(四)品牌优势突出,社会美誉度高,具有良好的质量诚信记录;中国名牌产品生产企业、驰名商标企业、山东名牌产品生产企业、山东省著名商标企业和山东省服务名牌企业可优先列入评审范围;

(五)近3年内无重大的质量、安全、环境污染、公共卫生等事故,无因组织责任导致的服务对象、用户(顾客)投诉的突出问题;

(六)无其他违反法律、法规的行为等。

第十条 鼓励具有自主知识产权,创新能力强,质量管理水平先进,符合产业发展方向,成长性较强的中小型企业申报市长质量奖。

第十一条 “威海市质量贡献奖”授予在质量领域做出突出贡献的个人。应符合下列基本条件:

(一)从事或涉及质量工作10年以上;

(二)具有较强的质量意识和创新意识,对质量振兴事业有高度的责任感和使命感;

(三)为质量振兴事业做出了突出贡献,且取得良好的经济效益、质量效益和社会效益;

(四)有较高的社会认同度,质量工作业绩得到群众的普遍认可;

(五)个人所属的组织近3年内无重大的质量、安全、环境污染、公共卫生等事故;

(六)个人无其他违反法律、法规的行为。



第三章 组织管理



第十二条 质量兴市工作领导小组负责市长质量奖评审的组织管理工作。

第十三条 由质量兴市工作领导小组组织成立威海市市长质量奖评审委员会(以下简称“评审委员会”)。评审委员会主要职责是:

(一)组织、推动、指导市长质量奖评审活动,研究决定市长质量奖评审过程中的重大事项;

(二)审定市长质量奖评审标准、评审工作程序等重要工作规范;

(三)审查、公示评审结果,确保评审结果的公开、公正和公平,向市政府和市长提报市长质量奖拟奖名单。

第十四条 评审委员会聘请政府机关、高等院校、科研机构、企事业单位、行业协会、新闻媒体等有关方面的专家、学者为市长质量奖评审员,组成评审组,按照相关规定开展评审工作。

第十五条 质量兴市工作领导小组办公室(市质监局)具体承担组织市长质量奖评审的日常工作。主要职责是:

(一)组织制(修)订市长质量奖各奖项的具体评审标准、工作程序等;

(二)组织制(修)订评审员管理制度,建立评审员专家库,建立评审员绩效考评和选用退出机制;

(三)组织编制市长质量奖年度工作计划;

(四)负责受理市长质量奖的申请和组织评审;

(五)调查、核实申报组织和个人的质量工作业绩及社会反映;

(六)组织考核、监管评审人员的职责履行情况;

(七)汇总并向评审委员会报告市长质量奖评审组的评审结果,提请审议候选名单;

(八)组织典型经验和成果的总结、宣传、推广工作。

第十六条 在开展市长质量奖的评审时,应充分发挥行业部门(协会)、技术机构、社会团体、中介机构和新闻媒体的作用。要采取有效方式,广泛征求群众的意见。



第四章 评审程序



第十七条 每年度市长质量奖评审前,由质量兴市工作领导小组办公室在市级主要媒体上公布本年度市长质量奖的申报工作安排。

第十八条 组织和个人在自愿的基础上如实填写《威海市市长质量奖申报表》,同时提供有关证实性材料,经有关市区、开发区和工业新区以及部门签署推荐意见后,在规定时限内报质量兴市工作领导小组办公室。质量兴市工作领导小组办公室负责对申报组织和个人是否符合申报条件、申报材料是否齐全进行审核,确认符合申报条件的组织和个人名单。

第十九条 质量兴市工作领导小组办公室从市长质量奖评审员专家库抽取部分评审员组成评审组。评审组由7名(含7名)以上的评审员组成,评审组实行组长负责制。

第二十条 评审组对组织和个人提交的申报材料进行评审,形成评审意见,并据此提出市长质量奖获奖候选名单,提交评审委员会全体会议审议并报质量兴市工作领导小组研究确定拟奖名单。

第二十一条 质量兴市工作领导小组办公室通过新闻媒体向社会公示拟奖名单。

第二十二条 经公示通过的拟奖名单,报分管副市长审核、市长审定签署后,由威海市人民政府通报表彰获奖组织和个人,由市长向获奖组织和个人颁发市长质量奖奖牌(奖杯)、证书。



第五章 奖励及经费

第二十三条 市政府对获得市长质量奖称号的组织和个人给予一定资金奖励,“威海市质量管理奖”每个奖励10万元,“威海市质量贡献奖”每个奖励5万元。奖励经费由市财政统一安排,根据市政府下达的奖励文件,由市财政直接发至获奖组织和个人。

第二十四条 “威海市质量管理奖”的奖金主要用于获奖组织的质量持续改进、质量攻关和人员培训、质量检验机构和实验室建设投入等,不得挪作它用。

第二十五条 获得市长质量奖的组织和个人,优先推荐申报省长质量奖。



第六章 获奖组织和个人的权利与义务



第二十六条 获奖组织和个人可以在有关活动中宣传获得市长质量奖的荣誉,但必须标明获奖的时间。

第二十七条 获奖组织和个人要不断追求卓越,创新实践,持续改进,并且有义务宣传、交流其质量工作先进经验和成果,发挥典型推动和示范作用。



第七章 监督管理



第二十八条 对弄虚作假,采取不正当手段骗取市长质量奖荣誉的组织或个人,质量兴市工作领导小组办公室经查证属实后提请市政府撤销其市长质量奖奖项,收回奖牌(奖杯)、证书,追缴奖金,并向社会公告。该组织或个人10年内不得参加市长质量奖的评审。

第二十九条 市长质量奖实行动态管理,建立获奖组织和个人的定期巡访制度。质量兴市工作领导小组办公室及有关部门应及时了解获奖组织的生产经营和质量管理等情况,了解获奖个人的相关情况,督促其保持荣誉,不断改进提升。

第三十条 获奖组织在获奖后如发生下列情形之一的,由质量兴市工作领导小组办公室提请市政府撤销其市长质量奖奖项,并向社会公告。撤销奖项的组织5年内不得参加市长质量奖的评审。

(一) 发生重大质量、安全、环境污染、公共卫生等事故的;

(二)产品质量或服务质量不稳定,产品经国家级或省级质量监督抽查判定为不合格的,或出现重大服务质量事故的;

(三)工程质量发生重大问题,被有关方面和群众投诉并查证属实的;

(四)出口产品因质量问题被国外通报或索赔,造成国家形象和产品信誉受到较大损害的;

(五)因经营管理不善,出现严重经营性亏损的;

(六)发生其他严重违反法律、法规行为的。

第三十一条 承担市长质量奖评审任务的机构和人员应依法保守申报组织和个人的商业或技术秘密,严于律己,公正廉洁,严格按照有关规定、程序进行评审。

第三十二条 质量兴市工作领导小组办公室要切实加强对评审工作的监督管理,对在评审过程中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造成不良后果的评审机构或个人,取消其评审工作资格,并提请其主管部门或所在工作单位给予纪律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八章 附 则



第三十三条 本办法由质量兴市工作领导小组办公室(市质监局)负责解释。

第三十四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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南宁市人大常委会关于修改《南宁市外商投资企业管理条例》的决定(已废止)

广西南宁市人大常委会


南宁市人大常委会关于修改《南宁市外商投资企业管理条例》的决定
南宁市人大常委会


(1997年6月26日南宁市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三次会议通过1997年9月24日广西壮族自治区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次会议批准)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的有关规定,南宁市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三次会议对《南宁市外商投资企业管理条例》作如下修改:
一、第四十九条 “外商投资企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审批机关、登记机关根据情节轻重,分别给予警告、罚款、没收非法所得、责令停业整顿、撤销批准证书、吊销营业执照等处罚”修改为:“外商投资企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审批机关、登记机关根据情节轻重,分别给予警告
、罚款、没收非法所得、责令停业的处罚”。
二、第五十条 “外商投资企业逾期不出资或逾期出资不足的,由审批机关、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按国家有关规定分别给予限期缴清出资、撤销批准证书、吊销营业执照等处罚”修改为:“外商投资企业逾期不出资或逾期出资不足的,由有关机关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处理”。
本决定自广西壮族自治区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批准之日起施行,《南宁市外商投资企业管理条例》根据本决定作相应的修正。

南宁市外商投资企业管理条例

(1995年6月29日南宁市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五次会议通过 1996年1月9日广西壮族自治区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九次会议批准 1997年6月26日南宁市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三次会议修正1997年9月24
日广西壮族自治区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次会议批准)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外商投资企业的管理,保障外商投资企业及其职工的合法权益,促进南宁市对外开放和经济建设,根据国家法律、法规的有关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条例适用于南宁市(包括市郊、城区、县)属的外商投资企业。
本条例所称之外商投资企业包括中外合资经营企业、中外合作经营企业和外资企业。
第三条 外商投资企业及其职工的合法权益受国家的法律、法规保护。
外商投资企业及其职工必须遵守我国的法律、法规。

第二章 管理机关
第四条 南宁市对外经济贸易主管部门的南宁市外商投资企业的审批机关。其职责是:
(一)依照权限审查、批准设立南宁市各类外商投资企业,核发外商投资企业批准证书;
(二)依照权限申报、核发外商投资企业所需物资和产品的进出口许可证;
(三)依照权限会同有关部门审核、确认及发放先进技术企业和产品出口型企业的资格证书;
(四)监督外商投资企业遵守国家有关法律、法规;
(五)检查、监督外商投资企业合同、章程的执行情况,接受外商投资企业的投诉,协调解决企业涉外合同纠纷。
第五条 中外合资经营企业、中外合作经营企业(简称合营企业的主管部门是中方合营者的行政主管部门。合营企业有两个或者两个以上的中方合营者并隶属于不同的部门或地区时,应由有关部门和地区协商确定一个企业主管部门。
第六条 国有企业以房屋建筑物、设备、场地、资金等有形国有资产或以专利商标等无形资产与外商进行合资、合作经营的,应当经国有资产管理部门评估、确认和办理产权登记后,方可签订合资、合作经营合同。
第七条 工商、税务、财政、计划、经贸、劳动、人事、环保、卫生、消防、统计等部门,应按各自的法定职责、办事程序和时限,加强外商投资企业的管理、监督、指导和服务,维护外商投资企业及其职工的合法权益。

第三章 企业的设立、变更和终止
第八条 申办合营企业需向审批机关提交下列正式文件:
(一)设立合营企业的书面申请;
(二)项目建议书及批文;
(三)合营各方共同签署的可行性研究报告及批文;
(四)合营各方法定代表人签署的合同、章程;
(五)工商管理部门对该合营企业名称的预先核准登记通知书;
(六)合营各方的营业执照或商业登记表、法定代表人证明、外方个人投资仅需身份证(复印件);
(七)外方的银行资信证明;
(八)合营企业董事会名单;
(九)进口设备材料清单;
(十)国有资产评估书、确认书(中方为国有企业)或产权界定书(中方为股份企业、集体企业);
(十一)征用土地或租用场地证明;
(十二)环保部门意见(涉外环境保护项目);
(十三)其他需要提交的文件。
第九条 申办外资企业需向审批机关提交下列正式文件:
(一)设立企业的书面申请;
(二)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对该企业名称的预先核准登记通知书;
(三)在中国设立外资企业申请表;
(四)项目可行性研究报告;
(五)外资企业章程;
(六)公司登记注册证明、营业执照和投资者身份证,个人投资仅需身份证(复印件);
(七)银行资信证明;
(八)征用土地或租用场地协议;
(九)环保部门意见(涉及环保项目);
(十)董事会名单(身份证复印件);
(十一)其他需要提交的文件。
第十条 特殊行业或者涉及进出口许可证的项目,按照国家有关规定由项目主办单位在报批前申报各类手续。
第十一条 审批机关应当自收到外商投资企业提交完备、合法、有效的申报材料之日起七日内,作出批准或者不批准的决定。审批期限的最后一日若为法定节假日或者休息日,则审批期限延续到法定节假日或者休息日后的第一个工作日。
审批机关认为外商投资企业的申请不符合本条例第八条、第九条及第十条规定的情况之一者,可限期修改或补正;逾期不修改或不补正者,视为未申请。
第十二条 外商投资企业认为符合国家法律、法规及本条例规定的条件,申请审批机关和登记机关颁发批准证书和营业执照,审批机关和登记机关拒绝颁发或者逾期不予答复的,可在知道审批机关和登记机关的处理决定或者法定期限届满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作出决定的审批机关和登记
机关的同级人民政府或者上一级主管部门申请复议;外商投资企业也可以直接向人民法院起诉。
第十三条 外商投资企业应自接到批准证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提交符合规定的有关文件和证书,办理工商登记注册手续,领取营业执照。
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在受理申请后三十日内核发营业执照。
第十四条 外商投资企业在营业执照签发后一个月内,办理财政税务登记、海关备案、银行开户,统计等手续。
第十五条 外商投资企业在经营期间,如有增加注册资本,转让投资权益,改变合作条件、法定代表人、经营范围、经营方式和经营期限等合同或章程的变更,须经原审批机关批准,办理外商投资企业批准证书的变更手续,并在批准之日起三十日内到工商、税务、国资、海关和统计管
理部门办理变更登记。
第十六条 外商投资企业到外地设立分支机构,从事生产、经营活动的应向市外经贸主管部门提出申请,并获得批准,涉及中方国有资产的,应有国有资产管理部门办理国有资产产权登记后,方可到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办理登记注册手续。
第十七条 外商投资企业如延长经营期限,应在经营期满前六个月,向审批机关报送延长经营期限的申请书。经批复后到工商、海关、税务、国资等部门办理变更登记手续。
第十八条 外商投资企业领取《企业法人营业执照》后满六个月未开展经营活动,资金不到位或停止经营活动满一年,又不提出解散申请的,由审批机关会同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宣告该企业解散,并注销工商登记和告知海关。
中方为国有企业,集体企业的,由中方企业对原投入的资产进行清查,并在宣告解散后一个月内将清查结果和投资损失情况分别报国有资产管理局和主管部门备案。
第十九条 外商投资企业经营期满终止的,应报审批机关和登记机关办理注销登记手续,并事先向海关办理有关手续。
第二十条 中外合资经营企业、中外合作经营企业在经营期间宣告解散(包括停业、歇业)的,应由董事会提出解散申请书,报审批机关批准,并按《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法人登记管理条件》及其《实施细则》和《中外合资经营企业出资若干规定》办理有关注销登记手续。
外资企业在经营期间宣告解散(包括停业、歇业)的,可提交董事会或法定代表人签署的解散申请书,报审批机关批准,并按国家有关规定依法办理有关注销登记手续。
第二十一条 外商投资企业经营期间或经营期满经批准解散或者宣告破产,应按法定程序成立清算委员会对企业资产、债权、债务进行清算,清算结果必须经中国注册会计师、审计师审查并出具清算查帐报告。

第四章 企业的经营管理
第二十二条 外商投资企业在法律、法规的范围内,依照经过批准的协议,合同、章程进行经营活动,其合法权益受法律保护。
第二十三条 外商投资企业的出资期限由投资各方在合同约定,但除国家法律、法规另有规定外,外商投资企业的投资各方应分别按照下列期限缴清出资资本:
(一)注册资本在五十万美元以下(含五十万美元)的,自核发营业执照之日起一年内,缴清全部资本;
(二)注册资本在五十万美元以上、一百万美元以下(含一百万美元)的,自核发营业执照之日起一年半内,缴清全部资本;
(三)注册资本在一百万美元以上、三百万美元以下(含三百万美元)的,自核发营业执照之日起二年内,缴清全部资本;
(四)注册资本在三百万美元以上、一千万美元以下(含一千万美元)的,自核发营业执照之日起三年内,缴清全部资本;
(五)注册资本在一千万美元以上,由审批机关根据实际情况审定。
外商投资企业投资各方按规定期限出资,须由中国注册的会计师验证,并出具验资报告,由企业报审批机关、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和财政部门备案。
第二十四条 外商投资企业境外投资者由境外投入的机器、设备、物料等作价出资的资产,在申请验资前,必须经过我国当地商检机构进行外商投资财产鉴定。中外合资经营企业、中外合作经营企业委托外方在境外购买的机器、设备和物料,必须经营我国当地商检机构进行鉴定。
第二十五条 外商投资企业进口的生产设备、原材料,属于《商检机构实施检验的进出口商品种类表》内的,应按规定向当地商检机构报验。
第二十六条 外商投资企业必须履行合同有关内外销比例的条款,外商投资企业不得擅自收购产品出口。因情况变化需修改内外销比例的,应按合同变更处理,报审批机关批准。
第二十七条 外商投资企业应按税务部门确定的申报期限如实办理纳税申报,报送纳税申报表和其他有关纳税资料。
如需申请减、免税和免上交国家对中方职工的各项补贴,可分别向税务部门和财政部门提出书面申请报告,并按审批结果执行。
第二十八条 外商投资企业从中国境外取得的纳税有关的票据,必须经税务部门审核认可,方可作为财务收支的合法凭证。税务部门可以要求外商投资企业提供境外公证部门或者注册会计师出具的证明。
第二十九条 外商投资企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税务部门有权核定其应纳税额,并限期缴纳:
(一)未按规定建帐或者不如实记帐的;
(二)虽设置帐簿,但帐目混乱或者成本资料、收入凭证、费用凭证残缺不全,难以查核的;
(三)未按规定期限如实申报纳税的;
(四)与其关联企业之间的业务往来,不按照独立企业之间的公平作价原则和营业常规进行而减少纳税收入或者所得的。
第三十条 外商投资企业必须按国家规定建立健全财务会计、统计制度如实进行会计、核算,定期向合营各方以及外经、财政、计委、统计以及主管部门报送会计、统计报表,并接受财政、统计等部门的检查和监督。
中方为国有企业的,外商投资企业亦须定期向国有资产管理局报送会计报表。
第三十一条 外商投资企业生产和出口的产品如涉及国际反倾销、反补贴等案件调查的,必须向原审批机关汇报,并按有关规定提供被调查产品的有关资料,指派专人参加应诉。
第三十二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外商投资企业批准证书》、《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法人营业执照》按规定进行年检,年检的起止日期为每年一月一日至四月三十日。

第五章 职工权益
第三十三条 外商投资企业的职工应依法建立工会组织,开展工会活动,维护职工的合法权益。外商投资企业应当为本企业工会提供必要的活动条件。
第三十四条 外商投资企业职工的合法权益受法律保护。
外商投资企业职工的雇用、解雇和辞职,生产和工作任务,工资和奖惩,工作时间和假期,劳动保险和生活福利,劳动保护、劳动纪律等权益,应当按《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和国家、自治区的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通过订立劳动合同加以明确。
外商投资企业必须与职工签订劳动合同统一使用由自治区劳动厅监制的劳动合同文本。职工一方应与企业在平等协商一致的基础上,可以签订集体合同。
外商投资企业与职工签定劳动合同后,应在一个月内到市劳动行政管理部门办理合同签证,报送市劳动、人事行政管理部门备案。
第三十五条 外商投资企业必须执行职工劳动保护、劳动卫生的法律、法规规定,建立、健全本企业的安全生产规章制度和各项安全操作规程,保障职工的人身安全和健康。
第三十六条 外商投资企业招收、录用职工的条件,由企业的董事会自主确定,并按国家及自治区及有关规定到市劳动、人事行政管理部门办理用工备案手续。
严禁企业招用未满十六周岁的未成年人和在校学生。
第三十七条 外商投资企业必须执行国家关于计划生育、女职工权益保障、未成年工特殊劳动保护的规定。
外商投资企业要采取有效措施,改善职工工作生活条件,阴暗潮湿、不通风、无采光及不符合防火安全规定的房屋和危房,不得作为厂房及职工宿舍。职工饮食卫生要符合国家有关规定。
第三十八条 外商投资企业职工的工资标准、奖励和津贴制度,由企业董事会根据企业生产经营特点的经济效益自主确定,其工资最低标准、法定节假日、休息日和其他时间的加班工资按《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和国家、自治区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执行,并报送劳动行政管理部门
备案。
工资应当以货币形式按月支付给职工本人。不得克扣或者无故拖欠职工的工资。
第三十九条 外商投资企业应实行周五工作日,每日工作不超过8小时,每周平均工作时间不超过40小时的工时制度。因生产经营需要,经与企业工会或者上一级工会和职工协商同意后,可以延长时间,但每日不得超过1小时;因特殊原因需要延长工作时间的,在保障职工身体健康
的条件下,经与工会及职工的协商同意,延长工作时间每日不得超过3小时,每月不得超过36小时,并于事前报企业所在地劳动行政管理部门备案。
第四十条 外商投资企业在中方职工有权建立中国共产党、中国共产主义青年团组织,依法开展活动。
第四十一条 外商投资企业必须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的有关规定,到市劳动事业保险所为本企业职工办理失业、养老、工伤、生育、医疗等社会保险。
第四十二条 外商投资企业职工的人身权利不受侵犯、严禁殴打、体罚和侮辱职工。
第四十三条 职工的合法权益受到侵害时,被侵害人有权向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向劳动行政管理部门、公安机关和工会组织投诉,或向人民法院起诉。

第六章 外商权益
第四十四条 外商在我市投资获得的利润和其他合法权益,受法律保护。
第四十五条 国家对外商投资企业不实行国有化和征收;在特殊情况下,根据社会公共权益的需要,对外商投资企业可以依照法律程序实行征收,并给予相应的补偿。
第四十六条 外商从外商投资企业获得的合法利润,其他合法收入和清算后的资金,可以汇往国外。
第四十七条 在我市投资的外商根据国家有关规定可带进自用交通工具和生活物品,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的有关规定办理进口手续。
第四十八条 外商投资企业所需的水、电、通讯设施等,其供应和收费标准与本市企业相同。

第七章 罚 则
第四十九条 外商投资企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审批机关、登记机关根据情节轻重,分别给予警告、罚款、没收非法所得、责令停业的处罚:
(一)在申报审批、登记注册中隐瞒真实情况、弄虚作假或者未经核准登记注册擅自开业的;
(二)违反核准登记事项从事经营活动的;
(三)不按规定办理审批手续、变更登记、重新登记、注销登记的;
(四)年检期间不参加年检,或者逾期不报年检材料,或者在年检中隐瞒真实情况、弄虚作假的;
(五)伪造、涂改、出租、转让批准证书、营业执照的。
第五十条 外商投资企业逾期不出资或逾期出资不足的,由有关机关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处理。
第五十一条 外商投资企业逃避商检机构的检验、鉴定和监督管理的,由商检部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进出口商品检验法》及有关规定进行处罚;触犯刑律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五十二条 外商投资企业不依法缴纳税款,按《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给予处罚。
第五十三条 外商投资企业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和国家、自治区有关劳动管理规定从事生产经营,以及侵犯职工合法权益的,由劳动行政管理部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的有关规定予以处罚;违反治安管理法规的,由公安机关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
例》给予处罚;触犯刑律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五十四条 外商投资企业对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和《行政复议条例》的有关规定,申请复议或提起诉讼。
第五十五条 审批机关和有关登记机关工作人员滥用职权、循私舞弊、收受贿赂或者侵害外商投资企业合法权益的,由有关主管部门根据情节轻重给予行政处分;触犯刑律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八章 附 则
第五十六条 香港、澳门、台湾地区的企业和其他经济组织或个人在本市投资开办的企业,适用本条例。
第五十七条 本条例应用中的具体问题,由南宁市对外经济贸易主管部门负责解释。
第五十八条 本条例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1997年9月24日

国务院办公厅关于发布山西五鹿山等22处新建国家级自然保护区名单的通知

国务院办公厅


国务院办公厅关于发布山西五鹿山等22处新建国家级自然保护区名单的通知

国办发〔2006〕9 号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国务院各部委、各直属机构:
  环保总局提出的山西五鹿山等22处新建国家级自然保护区已经国务院审定,现将名单予以发布。新建国家级自然保护区的面积、范围和功能分区等由环保总局另行公布。
  山西五鹿山等22处国家级自然保护区内生物多样性丰富,主要保护对象的典型性、稀有性、濒危性、代表性较强,在涵养水源、保持水土、调节气候、维持生态系统良性循环等方面具有重要作用。各有关地区和部门要严格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自然保护区条例》等有关规定,切实加强领导和监督,健全高效精干的管理机构,加大资金投入力度,高标准建设国家级自然保护区。要按照批准的面积和范围组织勘界立标,落实保护区土地权属,予以公告。
  要妥善处理好保护区与当地经济建设和居民生产生活的关系,不得在保护区的核心区和缓冲区内开展旅游活动及建设生产设施;在保护区的实验区内建设项目,必须进行环境影响评价并依法履行审批手续。

                             国务院办公厅
                          二○○六年二月十一日



新建国家级自然保护区名单
(共计22处)

山西省
  五鹿山国家级自然保护区
内蒙古自治区
  额尔古纳国家级自然保护区
辽宁省
  努鲁儿虎山国家级自然保护区
黑龙江省
  凤凰山国家级自然保护区
江苏省
  泗洪洪泽湖湿地国家级自然保护区
安徽省
  铜陵淡水豚国家级自然保护区
福建省
  闽江源国家级自然保护区
山东省
  滨州贝壳堤岛与湿地国家级自然保护区
河南省
  小秦岭国家级自然保护区
湖南省
  乌云界国家级自然保护区
  鹰嘴界国家级自然保护区
广西壮族自治区
  千家洞国家级自然保护区
四川省
  米仓山国家级自然保护区
  雪宝顶国家级自然保护区
云南省
  会泽黑颈鹤国家级自然保护区
  永德大雪山国家级自然保护区
陕西省
  子午岭国家级自然保护区
甘肃省
  小陇山国家级自然保护区
  盐池湾国家级自然保护区
  安南坝野骆驼国家级自然保护区
宁夏回族自治区
  哈巴湖国家级自然保护区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
  塔里木胡杨国家级自然保护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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