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南京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南京市政府创业投资引导基金管理办法(试行)》的通知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03 11:32:05  浏览:8947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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南京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南京市政府创业投资引导基金管理办法(试行)》的通知

江苏省南京市人民政府


市政府关于印发《南京市政府创业投资引导基金管理办法(试行)》的通知

宁政发(2009)314号


各区县人民政府,市府各委办局,市各直属单位:

  现将《南京市政府创业投资引导基金管理办法(试行)》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二○○九年十二月二十三日

南京市政府创业投资引导基金管理办法(试行)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培育和壮大全市创业投资市场,加快推动创新型城市建设,根据《国务院办公厅转发发展改革委等部门关于创业投资引导基金规范设立与运作指导意见的通知》(国办发〔2008〕116号)、《创业投资企业管理暂行办法》(国家发改委等十部委令〔2005〕第39号)和《市政府关于加快金融业发展的意见》(宁政发〔2008〕148号),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南京市政府创业投资引导基金(以下简称引导基金)是市政府设立的,旨在通过扶持创业投资企业的设立与发展,引导社会资金投资于符合南京市经济社会发展规划以及产业政策的成长型企业。

  第二章 基金的资金来源和设立

  第三条 市创业投资引导基金首期规模为2亿元,由市本级财政分2009和2010年两个年度拨付给管理机构(南京市创业投资发展中心)。引导基金的资金来源包括:

  (一)市级财政资金;

  (二)引导基金的投资收益及其他增值收益;

  (三)经申请获得的国家或省级引导资金;

  (四)个人、企业或社会机构无偿捐赠的资金;

  (五)其他资金。

  第三章 基金的使用和管理

  第四条 引导基金主要采用参股和跟进投资两种方式出资。不得用于投资股市、期市、汇市、房地产等支出,不得用于赞助、捐赠、借款等他用。

  第五条 引导基金的引导原则是参股不控股,通过股权结构的科学设计,保证创业投资企业和创业企业的决策及经营的独立性和商业化运作。两种引导方式对同一创业企业或项目原则上不重复支持。

  第六条 设立市政府引导基金管理委员会(以下简称“委员会”),由分管副市长担任主任,分管秘书长担任副主任,市发改委、市财政局、市科技局、市审计局等部门相关负责人担任委员(成员名单附后)。委员会负责制定引导基金的使用方式和使用原则,审核创业投资发展中心年度工作计划、确定引导基金合作与投资方案等重大事项的决策和协调,委员会下设办公室在市发改委。

  第七条 南京市创业投资发展中心为引导基金的管理机构,负责引导基金的日常运营管理,负责执行管理委员会的决策,行使民事权力、承担民事义务与责任,同时履行下列职责:

  (一)分析研究创业投资行业的发展趋势,提出发展创业投资的建议;

  (二)参股创业投资企业和跟进投资;

  (三)对拟参股创业投资企业和跟进投资企业进行调查评估,组织专家评审、提出引导基金投资方案;

  (四)执行委员会决策方案,履行投资手续;

  (五)规范履行股东权利和义务,定期向管理委员会及办公室报送引导基金投资情况、参股创业投资企业及跟进投资企业运作情况和相应的财务文件;

  (六)按照《投资协议》,对引导基金投资形成的股权实施退出工作。

  第八条 引导基金的收益可用于创业投资发展中心的正常工作经费支出。正常工作经费预算报委员会审核后执行。

  第四章 阶段参股

  第九条 阶段参股是指引导基金向创业投资企业进行股权投资,并在约定的期限内退出。主要吸引和支持国内外投资业绩突出、基金募集能力强、管理经验成熟的品牌创业投资企业或管理团队在南京市发起设立新的创业投资企业。

  第十条 引导基金参股合作对象须满足以下条件:

  (一)参股创业投资企业在我市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登记;

  (二)参股创业投资企业实收资本(或出资额)在1亿元人民币以上,或者出资人首期出资在3000万元人民币以上,所有投资者以货币形式出资(外商投资创业投资机构的实收资本应在2000万美元以上);

  (三)有明确的投资领域,主要投资于我市高新技术产业及产业发展规划中确定的其他重点产业;

  (四)具有严格合理的投资决策程序和风险控制机制,创业投资管理团队或受托管理顾问机构至少有3名具备5年以上创业投资或相关业务经验的专职高级管理人员,且有至少3个对创业企业投资的成功案例。

  第十一条 引导基金参股的创业投资企业投资于南京市范围内企业的资金比例原则上不低于创业投资企业总资产的70%,且对单个创业企业的累计投资额不得超过创业投资企业自身总资产的20%。

  第十二条 参股创业投资企业可采用公司制的组织形式,也可以采用有限合伙的组织形式。

  第十三条 引导基金的参股比例最高不超过创业投资企业实收资本(或出资额)的20%,且不能成为第一大股东,引导基金参股期限一般不超过7年。

  第五章 跟进投资

  第十四条 跟进投资是指对创业投资企业选定投资的创业企业或项目,引导基金与创业投资企业共同投资。

  第十五条 被跟进创业投资企业须满足以下条件:

  (一)按《创业投资企业管理暂行办法》的有关规定经过注册地主管部门的备案;

  (二)跟进投资项目必须在南京市注册设立,且原则上限于设立5年内的未上市企业;

  (三)创业投资企业的出资方式必须为现金出资。

  第十六条 引导基金对单个企业原则上只进行一次跟进投资,且投资额原则按照创业投资企业实际投资额30%以下的比例跟进,投资价格与被跟进创业投资企业的投资价格相同,每个项目原则上不超过500万元人民币。

  第六章 投资程序

  第十七条 材料准备

  (一)参股投资需准备材料:

  1、合作设立创业投资公司的投资方案;

  2、创业投资公司投资发展规划;

  3、主要合作方近几年管理业绩和成功案例,管理团队名单及资历,主要经营管理人员的身份证明、履历材料等;

  4、需要提交的其他材料。

  (二)跟进投资需准备材料:

  1、跟进投资的研究报告;

  2、被投资企业法人营业执照复印件和企业章程;

  3、上年度被投资企业的会计报表和审计报告(新设立的企业除外);

  4、被投资企业的资产评估报告(新设立的企业除外);

  5、创业投资企业已批准投资的决策文件副本;

  6、创业投资企业编制的《投资建议书》或《可行性研究报告》;

  7、创业投资企业与被投资企业或其股东签订的《投资意向书》。

  8、需要提交的其他材料。

  第十八条 评审。创业投资发展中心对合作方进行尽职调查,包括资料、文件是否真实合法有效,是否符合引导基金的扶持要求,投资方式是否符合规范等。组织就投资章程、合同等方面进行谈判。组织专家评审委员会对创业投资机构申请和引导基金的合作方案进行评估、论证,形成专家意见,并根据专家意见及创业投资机构实际情况,形成合作方案,报委员会决策。

  第十九条 公示。经引导基金委员会批准的支持项目,在有关媒体上公示,公示期为2周。对公示中发现重大问题的项目,引导基金不予支持。

  第二十条 履约。获得批准的合作方案,由创业投资发展中心按规定办理有关法律文件和投资手续。

  第七章 引导基金的退出

  第二十一条 引导基金参股创业投资企业形成的股权,可适时退出,并为体现引导基金的政策导向,可让渡部分收益给其他投资者和管理团队。

  第二十二条 引导基金采用跟进投资方式形成的股权一般在5年内退出,企业上市情形除外。共同投资的创业投资机构不得先于引导基金退出其在被投资企业的股权。被跟进创业投资企业、创业企业购买引导基金跟进投资形成的股权,根据有关协议执行。

  第二十三条 参股的创业投资企业发生清算时,按照法律程序清偿债权人的债权后,股东共有的剩余财产应优先清偿引导基金。

  第二十四条 跟进投资企业发生清算时,按照法律程序清偿债权人的债权后,引导基金应优先于被跟进创业投资企业获得清偿。

  第八章 引导基金的监管

  第二十五条 引导基金必须选择商业银行进行托管,托管银行负责引导基金的资金保管、拨付、结算以及资金监管工作。资金托管银行定期向创业投资发展中心反馈资金情况。

  第二十六条 委员会和相关部门应加强所设立的引导基金的监管与指导,对引导基金政策目标、政策效果及其资产情况进行评估。

  第二十七条 引导基金原则不参与参股的创业投资企业和被跟进创业企业的日常经营和管理,但拥有监督权。可以组织社会中介机构对创业投资企业进行专项审计。创业投资机构未按规定进行投资的,引导基金有权退出,对创业投资企业弄虚作假、骗取财政资金或不按规定用途使用、截留转移等行为,按有关规定追究责任。

  第二十八条 创业投资发展中心应于每季度末向委员会报送引导基金的资金使用情况,并于每个会计年度结束后的4个月内提交经注册会计师审计的年度会计报表。

  第九章 附 则

  第二十九条 本办法由市发改委会同市财政局负责解释。

  第三十条 各区县、开发区设立的本地区创业投资引导基金,可参照本办法制定相应管理办法。

  第三十一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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三门峡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三门峡市经济适用住房管理办法的通知

河南省三门峡市人民政府


三门峡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三门峡市经济适用住房管理办法的通知

三政〔2009〕39号


各县(市、区)人民政府,开发区、工业园管理委员会,市人民政府各部门:
现将《三门峡市经济适用住房管理办法》印发给你们,请结合实际,认真贯彻实施。




二○○九年七月十七日 

   
三门峡市经济适用住房管理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建立和完善我市住房保障制度,保障城市低收入家庭的基本住房需求,改进和规范经济适用住房建设、交易和管理秩序,根据原建设部等七部委《经济适用住房管理办法》(建住房〔2007〕258号印发),结合实际,特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经济适用住房,是指政府提供政策优惠,限定套型面积和销售价格,按照合理标准建设,面向城市低收入住房困难家庭供应,具有保障性质的政策性住房。
第三条 本市辖区内的经济适用住房建设、供应、交易和管理应遵守本办法。
第四条 市政府建立本市住房保障管理工作的协调机制。市房产管理部门负责全市行政区域内经济适用住房的实施和管理工作。市发展改革、国土资源、财政、监察、建设、物价、民政、税务、金融等部门按照职责分工,负责经济适用住房有关工作。

第二章 优惠政策

第五条 经济适用住房建设用地以划拨方式供应,纳入年度土地供应计划,在申报年度用地指标时单独列出,确保优先供应。
第六条 经济适用住房建设项目免收城市基础设施配套费等各种行政事业性收费和政府性基金,市级经营性收费减半收取。经济适用住房项目外的基础设施建设费用,由政府负担。经济适用住房建设单位可以用在建项目作抵押向商业银行申请住房建设贷款。经济适用住房建设贷款必须专项用于经济适用住房项目建设,不得挪作他用。
第七条 购买经济适用住房符合住房公积金提取管理规定的,可提取个人住房公积金和优先办理住房公积金贷款。申请住房公积金贷款应符合住房公积金贷款相关规定。
第八条 经济适用住房的贷款利率按有关规定执行。
第九条 经济适用住房的建设和供应应严格执行国家规定的各项税费优惠政策。
第十条 严禁以经济适用住房名义取得划拨土地后,以补交土地出让金等方式,变相进行商品房开发。

第三章 建设管理

第十一条 经济适用住房要统筹规划、合理布局、配套建设。 
第十二条 在商品住房小区中配套建设经济适用住房的,应当在项目出让条件中,明确配套建设的经济适用住房的建设总面积、单套建筑面积、套数、套型比例、建设标准以及建成后移交或者回购等事项,并以合同方式约定。
第十三条 经济适用住房户型以中小套型为主,单套建筑面积原则上控制在90平方米以内。
规划、设计单位应当按规定的单套住房建筑面积标准进行规划和设计,经济适用住房管理机构应按规定的单套住房建筑面积进行审核,并进行严格管理。
第十四条 经济适用住房建设按照政府组织协调、市场运作的原则,可以采取项目法人招标的方式,选择具有相应资质和良好社会责任的房地产开发企业实施;也可以由经济适用住房管理机构直接组织建设。
第十五条 经济适用住房的规划设计和建设须按照发展节能、省地、环保型住宅的要求,严格执行《住宅建筑规范》等国家有关住房建设的强制性标准,优选规划设计方案,做到在较小的套型内实现基本的使用功能。积极推广应用先进、成熟、适用、安全的新技术、新工艺、新材料、新设备。
第十六条 经济适用住房建设单位对其建设的经济适用住房工程质量负最终责任,向买受人出具《住宅质量保证书》和《住宅使用说明书》,并承担保修责任,确保工程质量和使用安全。有关住房质量和性能等方面的要求,应在建设合同中予以明确。
经济适用住房的施工和监理,应当采取招标方式,选择具有相应资质和良好社会责任的建筑企业和监理公司实施。
第十七条 经济适用住房项目可采取招标方式选择物业服务企业实施前期物业服务,也可以在社区居委会等机构的指导下,由居民自我管理,提供符合居住区居民基本生活需要的物业服务。
经济适用住房应按照《住宅专项维修资金管理办法》规定建立住宅专项维修资金制度。

第四章 价格管理

第十八条 确定经济适用住房的价格应当以保本微利为原则。其销售基准价格及浮动幅度,由物价部门会同房产管理部门,依据经济适用住房价格管理的有关规定,在综合考虑建设、管理成本和利润的基础上确定,房地产开发企业实施的经济适用住房项目利润率按不高于3%核定。
第十九条 经济适用住房销售应当实行明码标价,销售价格不得高于基准价格及上浮幅度。经济适用住房价格确定后应当向社会公布,物价部门依法进行监督管理。
第二十条 经济适用住房实行收费卡制度,各有关部门收取费用时,须填写物价部门核发的交费登记卡。任何单位不得以押金、保证金等名义,变相向经济适用住房建设单位收取费用。

第五章 供应对象

第二十一条 申请购买经济适用住房的家庭应符合以下条件:
(一)申请人须取得本市城镇户口满三年;
(二)单身家庭提出申请的,申请人须年满28周岁; 
(三)申请家庭收入符合市政府划定的低收入标准;
(四)无房或现住房面积低于市政府规定标准的住房困难家庭;
(五)没有享受过福利分房、集资建房和购买过经济适用住;
(六)其他条件。

第六章 申请、审核、公示与配售

第二十二条 经济适用住房申购实行“三级审核、两级公示”制度:
(一)申请登记
申请人凭户口簿、身份证向户口所在地街道办事处提出申请,并领取《三门峡市低收入家庭申购经济适用住房审批表》。
(二)初审
街道办事处对申请人申购材料通过入户调查、邻里访问以及信函索证等方式进行调查核实,对初审符合经济适用住房购买条件的家庭在辖区内进行公示;经公示无异议的报区住房保障部门进行复审。
(三)复审
区住房保障部门对申请家庭进行复审,将复审符合申购资格的申请人资料在有关媒体或网站上进行公示,经公示无异议的报市房产管理部门。
(四)审核发证
市房产管理部门对区上报的复审材料进行审核,符合条件的,由市房产管理部门在《购买经济适用住房申请核定表》上签署意见,统一签发《经济适用住房准购证》。
购买经济适用住房的购房人资格被认定后,不得中途改换购房人姓名,不得以任何形式倒卖经济适用住房。
(五)轮候配售
经资格审核通过的申请家庭进入轮候期,由市房产管理部门根据申请家庭申请顺序、住房困难程度、收入水平等因素进行轮候,统一组织摇号配售。

第七章 监督管理

第二十三条 经济适用住房属于政策性住房,购房人拥有有限产权。房产管理、土地登记部门进行权属登记时应当分别注明“经济适用住房”、“划拨土地”字样。
第二十四条 经济适用住房只能自住,未取得完全产权之前不得出租或出借从事居住以外的任何活动。经济适用住房在取得房屋所有权证和土地使用证后满五年方可上市交易。五年内购房人确因特殊原因需转让经济适用住房的,市房产管理部门按照原价格并考虑折旧和物价水平等因素进行回购。
第二十五条 市房产管理部门建立全市经济适用住房管理信息平台,对全市经济适用住房建设、供应和需求进行动态管理。
第二十六条 经济适用住房建设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相关部门依法进行处理:
(一)未经批准擅自改变经济适用住房土地用途的,由市国土资源部门处理;
(二)违反经济适用住房价格管理有关规定的,由市物价部门处理。
第二十七条 对弄虚作假、隐瞒家庭收入和住房条件及伪造相关证明的申请人,由市房产管理部门取消其申请资格,三年内不得再次申请。
第二十八条 对为申请人出具虚假证明的单位,由市房产管理部门提请上级主管部门或监察部门依法追究单位主要领导和相关人员的责任。
第二十九条 对有关部门和单位工作人员在申请家庭资格审查和经济适用住房销售管理过程中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依法追究行政责任;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八章 附 则

第三十条 本办法施行前已销售的经济适用住房仍按原有规定执行。
第三十一条 各县(市、区)政府可依据本办法,制定具体实施细则。
第三十二条 本办法自印发之日起施行。


广州市水务管理条例

广东省广州市人大常委会


广州市第十四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第1号



  广州市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四十五次会议于2011年10月26日通过的《广州市水务管理条例》,业经广东省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一次会议于2012年1月9日批准,现予公布,自2012年5月1日起施行。
                                

广州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2012年2月2日


广东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批准《广州市水务管理条例》的决定


(2012年1月9日广东省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一次会议通过)  广东省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一次会议审查了广州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报请批准的《广州市水务管理条例》,该条例与宪法、法律、行政法规和本省的地方性法规不抵触,决定予以批准,由广州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布施行。


广州市水务管理条例  

(2011年10月26日广州市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四十五次会议通过 2012年1月9日广东省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一次会议批准)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合理开发、利用、节约和保护水资源,发挥水资源的综合效益,实现水资源的可持续利用,防治洪涝灾害,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法》、《中华人民共和国防洪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河道管理条例》等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条例适用于本市行政区域内水资源的规划、开发、利用、节约、保护以及排水、水害防治、水工程管理等水务活动。
  第三条 市水务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市行政区域内水务的统一管理和监督工作,组织实施本条例。
  区、县级市水务行政主管部门按照规定的权限,负责本行政区域内水务的统一管理工作。
  国土资源、城乡规划、城乡建设、环境保护、城市管理、价格、气象、农业(海洋渔业)、质量技术监督、港口等有关行政管理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协同做好水务管理相关工作。
  第四条 市、区、县级市水务行政主管部门在其法定权限范围内可以委托符合法定条件的组织实施行政处罚。
  第五条 市、区、县级市水务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建立水务日常巡查制度,依法对本辖区内的水务活动进行监督检查。
  第六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加大公共财政对水务基础设施的投入,拓宽水务投融资渠道,吸引社会资金参与水务基础设施建设。
  第七条 市水务行政主管部门应当设置并公开全市统一的险情报告和投诉、举报电话,方便单位或者个人报告洪涝险情、排水设施安全隐患和投诉、举报违法行为。市水务行政主管部门接到报告或者投诉、举报后,应当及时处理,并在受理之日起十五日内将处理情况书面答复报告或者投诉、举报人。


第二章 水资源管理

  第八条 市水务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会同市有关行政管理部门编制市水资源综合规划,报市人民政府批准,并报省水行政主管部门备案。
  区、县级市水务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会同同级有关行政管理部门,依据市水资源综合规划,编制本行政区域水资源综合规划,报本级人民政府批准,并报市水务行政主管部门备案。
  第九条 市水务行政主管部门和有关行政管理部门应当按照以下规定组织编制市水资源专业规划:
  (一)市防洪排涝、灌溉、供水、排水、抗旱、节约用水、水功能区划、景观水系、水文测验、水土保持、河道采砂等专业规划,由市水务行政主管部门编制,征求市有关行政管理部门意见后,报市人民政府批准;
  (二)市地下水普查勘探和动态监测规划,由市水务行政主管部门会同市国土资源行政管理部门编制,征求市有关行政管理部门意见后,报市人民政府批准;
  (三)市渔业以及水产养殖、水上旅游、水污染防治、航运等专业规划,由市农业(海洋渔业)、旅游、环境保护、港口等有关行政管理部门编制,征求市水务行政主管部门以及有关行政管理部门意见后,报市人民政府批准。
  区、县级市水务行政主管部门以及有关行政管理部门应当依据市水资源专业规划和本区、县级市的管理需要,编制本行政区域水资源专业规划,报本级人民政府批准。
  第十条 市水务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根据市水资源综合规划及本市社会经济发展状况,制定市水量分配方案,报市人民政府批准实施。
  市水务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根据批准的市水量分配方案和年度预测来水量以及用水需求,制定市年度水量分配方案和调度计划,实施年度用水总量控制和水量统一调度。
  区、县级市水务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根据市年度水量分配方案和调度计划以及本行政区域的用水需求,制定本行政区域年度水量分配方案和调度计划。
  第十一条 市水务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会同市国土资源行政管理部门依法划定地下水限制开采区和禁止开采区,并提出取水总量控制目标和水源替代方案,报市人民政府批准后实施,法律、法规另有规定的除外。
  地下水限制开采区的年度取水计划以及取水许可总量,不得超过其取水总量控制目标。
  在地下水禁止开采区,除消防、抗旱、施工安全等应急取水外,禁止开采地下水;已经批准取水的,应当限期封闭水井。
  第十二条 市水务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会同市国土资源行政管理部门,根据本市地热水、矿泉水储藏情况,确定年度地热水、矿泉水开采区域和开采限量。
  取用地热水、矿泉水的单位和个人,应当依法取得水务行政主管部门核发的取水许可证,凭取水许可证向国土资源行政管理部门申请办理采矿许可证,并按照水务行政主管部门确定的开采限量开采。
  第十三条 经批准取水的单位和个人应当安装经法定计量检定机构检定合格的取水计量设施,保证其正常运行,并按照规定填报取用水报表。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破坏或者擅自拆除、更换取水计量设施。
  水务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对取水计量设施的使用和运行情况进行监督检查,发现问题的,应当及时依法处理。
  第十四条 水务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按照水功能区对水质的要求和水体的自然净化能力,核定该水域的纳污能力,向同级环境保护行政管理部门提出该水域的限制排污总量意见。
  水务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对水功能区的水质状况进行监测,发现重点污染物排放总量超过控制指标或者水功能区水质达不到水域使用功能要求的,应当及时报告同级人民政府采取治理措施,并向同级环境保护行政管理部门通报。对超过重点水污染物排放总量控制指标的地区,环境保护行政管理部门应当暂停审批新增重点水污染物排放总量的建设项目的环境影响评价文件。
  第十五条 在本市行政区域内,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随意排放污水和废水。
  在公共污水管网覆盖区域,企业事业单位、个体工商户和个人应当将符合国家和地方标准的污水和废水排入公共污水管网;在公共污水管网未覆盖区域,企业事业单位和个体工商户应当自建污水处理设施或者自建污水管网接驳公共污水管网。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采取私设暗管等规避监管的方式向河道、河涌、湖泊、山塘、水库、灌溉渠等水体排放污水和废水。
  第十六条水务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加强对雨水、再生水开发利用的研究,采用先进技术,加强雨水和污水处理后的利用及配套设施建设,逐步提高雨水和污水的再生利用率。
  鼓励下列情形使用雨水、再生水:
  (一)城市绿化、道路清扫和公厕冲水等市政用水;
  (二)冷却、洗涤等工业生产用水;
  (三)观赏性景观、湿地等环境用水;
  (四)建筑施工、车辆冲洗等用水。

第三章 河道、河涌及水工程管理

  第十七条 本市行政区域内的河道、河涌,除由水利部珠江水利委员会和省水行政主管部门管理的外,按照以下规定实行分级管理:
  (一)本市行政区域内的白坭河、珠江干流广州河段,由市水务行政主管部门按照省人民政府赋予的权限管理;
  (二)流溪河、新街河干流,由市水务行政主管部门管理;
  (三)区、县级市之间分界的河道、河涌,由市水务行政主管部门管理;
  (四)上述(一)、(二)、(三)项以外的其他河道、河涌,依照属地原则由所属区、县级市水务行政主管部门管理。
  河道、河涌的名录和管理主体由市水务行政主管部门向社会公布。
  第十八条 越秀区、荔湾区、海珠区、天河区、白云区、黄埔区内河涌的管理范围,由市水务行政主管部门会同有关行政管理部门划定,报市人民政府批准。
  河道和前款规定以外的河涌的管理范围,由本条例第十七条规定的管理该河道、河涌的水务行政主管部门会同有关行政管理部门划定,报市人民政府批准。
  第十九条 河道、河涌的管理范围按照以下原则划定:
  (一)有堤防的河道,其管理范围为两岸堤防之间的水域、沙洲、滩地(包括可耕地)、行洪区,两岸堤防及护堤地;无堤防的河道,其管理范围根据历史最高洪水位或者设计洪水位确定;
  (二)河涌的管理范围为蓝线划定的范围。未划定蓝线的河涌,其管理范围为两岸堤防背水坡脚以外六米之间的全部区域;无堤防的河涌,其管理范围根据历史最高洪水位或者设计洪水位确定。
  水务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对划定的河道、河涌管理范围进行勘界,设立界桩,并向社会公告。
  第二十条 珠江干流广州河段、流溪河干流、白坭河干流、增江、新街河堤防和捍卫重要城镇或者五万亩以上农田的堤防,其管理范围为内、外坡堤脚每侧外延三十米;捍卫一万亩至五万亩农田的堤防,其管理范围为内、外坡堤脚每侧外延二十至三十米;无明显背水坡脚的堤防,其管理范围为堤身结构外延三十米。
  第二十一条 河道、河涌的整治与建设,应当服从相关水务规划,符合国家和地方规定的防洪排涝标准、通航标准、水污染防治标准和其他技术要求,维护堤防安全,保持河势稳定和行洪、航运通畅,兼顾堤岸景观美化。
  第二十二条 禁止下列占用河道、河涌、湖泊、山塘、水库水域的行为:
  (一)修建危害防洪、供水、水资源保护、水力发电、灌溉等的建筑物、构筑物;
  (二)进行房地产以及其他商业开发建设活动。
  第二十三条 在河道、河涌、湖泊、山塘、水库管理范围内修建水利开发、水害防治、河道整治等各类工程和跨河、穿河、穿堤、临河的桥梁、码头、道路、渡口、管道、缆线等建筑物和设施以及进行航道疏浚、港池整治等工程项目,建设单位应当将工程建设方案报送水务行政主管部门审查同意后,方可按照国家规定的基本建设程序向有关部门办理报批手续。
  前款规定的建设项目需要覆盖、改道或者缩窄河道、河涌的,工程建设方案由市水务行政主管部门审查同意后,建设单位方可按照国家规定的基本建设程序向有关部门办理报批手续。
  港口行政管理部门在审批河道范围内码头建设项目时,应当要求建设单位提供水务行政主管部门对工程建设方案的审查同意意见。
  审批在河道、河涌、湖泊、山塘、水库管理范围内的建设项目应当遵循严格控制、保护生态、占补平衡的原则。
  第二十四条 建设单位申请工程建设方案审查的,应当向水务行政主管部门提交以下材料:
  (一)申请书;
  (二)建设项目所依据的文件;
  (三)建设项目涉及防洪部分的初步方案;
  (四)建设项目防洪评价报告;
  (五)建设项目占用河道、河涌、湖泊、山塘、水库管理范围内水域和土地情况的说明。
  建设项目占用水域的,还应当提交替代水域工程或者功能补救措施方案。
  第二十五条 水务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在受理工程建设方案审查申请之日起二十个工作日内进行审查,作出是否准予许可的决定。
  符合下列条件的,方可作出准予许可的决定:
  (一)符合江河流域综合规划和有关的国土及区域发展规划;
  (二)符合防洪标准和有关技术要求,措施适当,不妨碍行洪、不降低河道泄洪能力;
  (三)对河势稳定、水流形态、水质、冲淤变化无不利影响;
  (四)不影响水库大坝、堤防、护岸和其他水工程安全;
  (五)不妨碍防汛抢险;
  (六)不影响第三人的合法权益;
  (七)需要占用水域的建设项目,其替代水域工程或者功能补救措施方案合理可行;
  (八)符合法律、法规的其他有关规定。
  不符合前款规定条件的,不得作出准予许可的决定,并向申请人书面说明理由。
  第二十六条 市人民政府应当建立健全水域占补平衡制度,确保本市的基本水面率符合国家和省的有关规定。
  经依法批准占用水域的建设项目,建设单位应当根据被占用水域的面积、水量和功能,兴建替代水域工程或者采取功能补救措施。替代水域工程或者功能补救措施方案,应当纳入工程建设方案;兴建替代水域工程或者采取功能补救措施的费用,应当列入建设项目工程概算。
  建设项目占用水域以及兴建替代水域工程、采取功能补救措施的具体管理办法由市人民政府另行制定。
  第二十七条 未经水务行政主管部门批准,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拆除和转移水工程及其有关设施,不得改变水工程及其有关设施的调度和运行方案。
  第二十八条 单位和个人申请拆除和转移水工程及其有关设施的,应当向水务行政主管部门提交以下材料:
  (一)申请书;
  (二)拆除和转移水工程及其有关设施的依据和理由;
  (三)对水工程运行管理、水质影响的说明和拟采取的补救措施。
  第二十九条水务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在受理拆除、转移水工程及其有关设施申请之日起二十个工作日内进行审查,作出是否准予许可的决定。
  符合下列条件的,方可作出准予许可的决定:
  (一)符合江河流域综合规划和有关的国土及区域发展规划;
  (二)符合防洪标准和有关技术要求,不妨碍行洪、不降低河道泄洪能力;
  (三)对河势稳定、水流形态、水质、冲淤变化无不利影响;
  (四)不影响水库大坝、堤防、护岸和其他水工程安全;
  (五)不妨碍防汛抢险;
  (六)不影响第三人的合法权益;
  (七)符合法律、法规的其他有关规定。
  不符合前款规定条件的,不得作出准予许可的决定,并向申请人书面说明理由。

第四章 排水管理与防洪排涝

  第三十条 排水应当遵循统一规划、配套建设、雨污分流、污水集中处理的原则。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组织对公共排水设施的规划和建设,加快公共排水设施的改造进程,提高城市污水集中处理能力和内涝防治能力。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加大对公共污水管网未覆盖区域尤其是农村地区生活污水处理和排水设施建设的投入,采取建设生活污水处理设施等有效措施,并加强对生活污水处理设施维护管理人员的培训、指导和设施运行的监督,确保该区域内的生活污水集中处理后达标排放。
  第三十一条 市水务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会同市发展改革、城乡规划、城乡建设、国土房管、环境保护等行政管理部门编制排水总体规划和排水控制性详细规划,报市人民政府批准后实施。
  第三十二条 城乡规划应当符合排水的要求,市城乡规划行政管理部门在确定地面标高时,应当满足城乡排水和防洪排涝的需要,并书面征求市水务行政主管部门的意见。
  第三十三条 市水务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按照排水总体规划和排水控制性详细规划编制公共排水设施的建设和改造计划。
  第三十四条 新建、改建、扩建的市政道路应当与公共排水设施的建设计划相衔接,同步实施排水工程。
  建设单位不得擅自抬高地面标高。
  第三十五条 新建、改建、扩建的建设项目需要配套建设排水设施的,应当根据排水规划采取雨污分流、地表径流控制和雨水综合利用等工程措施,使建设后的地表径流量不超过建设前的地表径流量。
  地表径流控制的具体实施办法由市水务行政主管部门会同市城乡规划等行政管理部门制定,报市人民政府批准后实施。
  第三十六条 公共排水设施的设计方案,应当报送排水行政主管部门审查同意。建设单位在申请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时,应当向城乡规划行政管理部门提供排水行政主管部门的审查同意意见。
  新建、改建、扩建的建设项目需配套建设排水设施的,城乡建设行政管理部门在审查建设项目设计文件时,应当就建设项目的排水工程设计征求排水行政主管部门的意见。
  第三十七条 建设单位申请公共排水设施设计方案审查的,应当向排水行政主管部门提交以下材料:
  (一)申请书;
  (二)公共排水设施的设计方案;
  (三)城乡规划行政管理部门出具的相关文件。
  第三十八条排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在受理公共排水设施设计方案审查申请之日起二十个工作日内进行审查,作出是否准予许可的决定。
  公共排水设施的设计方案符合下列条件的,方可作出准予许可的决定:
  (一)设计方案合理,符合排水、防洪排涝等相关规划的要求;
  (二)按照雨污分流建设;
  (三)雨水汇水范围、汇水面积符合要求,暴雨重现期、综合径流系数等主要参数选取合理;
  (四)有雨水利用、径流量控制等内涝防治方案;
  (五)污水量设计合理;
  (六)符合法律、法规的其他有关规定。
  不符合前款规定条件的,不得作出准予许可的决定,并向申请人书面说明理由。
  第三十九条 公共排水设施工程完工后,建设单位应当按规定组织竣工验收。
  公共排水设施验收合格应当符合下列条件:
  (一)符合相关标准或者技术规范;
  (二)按照相关部门批准的文件和图纸施工;
  (三)排水管道按照雨水、污水分流建设;
  (四)符合防洪排涝的有关规定;
  (五)排水设施完好、畅通。
  公共排水设施经验收合格的,建设单位应当在验收合格之日起十五日内将竣工图纸报送排水行政主管部门备案;公共排水设施未经验收或者验收不合格的,不得投入使用。对验收不合格的公共排水设施,建设单位应当组织返修或者重建。
  第四十条 施工单位在施工作业时,不得影响公共排水设施的安全。施工作业有可能影响公共排水设施安全的,施工单位应当编制公共排水设施保护方案,经与公共排水设施管理单位协商同意后,于施工前五个工作日内报排水行政主管部门备案。
  施工单位不得在保护方案中隐瞒有关情况,不得提供虚假备案材料。
  第四十一条 禁止下列损害排水设施的行为:
  (一)堵塞排水管道,妨碍排水;
  (二)擅自占压、拆卸、填埋或者穿凿排水设施;
  (三)向排水设施倾倒垃圾等废弃物;
  (四)向排水设施倾倒、排放腐蚀性、放射性、易燃易爆等有毒有害物质;
  (五)损坏或者盗窃井盖、雨水篦子等排水设施;
  (六)擅自启动水闸;
  (七)向排水管道加压排水;
  (八)其他损害排水设施的行为。
  第四十二条 市、区、县级市人民政府防汛指挥机构统一指挥本行政区域内的防汛抗洪工作,其办事机构设在本级水务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制定、实施防洪排涝应急预案和水务工程防洪预案以及防汛抗洪日常工作。
  街道办事处、镇人民政府在上级防汛指挥机构统一指挥下,做好本辖区防汛抗洪的具体工作。
  第四十三条 排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对公共排水设施进行日常检查,发现公共排水设施存在安全隐患或者不能正常运作的,应当立即采取措施予以排除,必要时,应当立即向上级行政主管部门报告。
  第四十四条 市水务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制定暴雨应急抢险预案和中心城区内涝抢险工作预案,按照抢险需要储备应急物资,建立抢险救援队伍,并定期进行演练。
  第四十五条 市气象部门应当会同市水务行政主管部门建立健全暴雨预警联动机制,加强信息共享。市气象部门应当对暴雨天气作出预报并及时向市水务行政主管部门和公众发布暴雨预警。
  第四十六条 市水务行政主管部门接到暴雨预警后,应当及时对易涝区域的排水设施和中心城区的主要公共排水设施进行检查,发现堵塞的应当及时疏通,并指导企业事业单位和居民做好防涝、排涝工作。
  内涝险情发生时,市水务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及时启动并组织实施内涝抢险工作预案,派出抢险救援队伍、紧急疏通淤塞排水管道、启用应急排涝设备抽排雨水。
  第四十七条 在河道、河涌管理范围以及湖泊、山塘、水库、堤围等水工程管理范围内建设的码头、道路等建筑物、构筑物,涉及河道、河涌以及水工程防洪功能的,其所有人或者实际使用人应当加强养护和管理,并依法承担防汛抗洪义务,服从防洪、排涝、抢险的统一指挥。

第五章 法律责任

  第四十八条 水务行政主管部门和有关行政管理部门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上一级行政主管部门或者监察机关责令改正并通报批评;情节严重或者造成严重后果的,对负有责任的主管人员和其他责任人员,由其任免机关或者监察机关按照管理权限依法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违反本条例第五条规定,不依法建立水务日常巡查制度的;
  (二)违反本条例第七条规定,不依法设置并公开全市统一的险情报告和投诉、举报电话或者对报告、投诉、举报不依法处理、答复的;
  (三)违反本条例第十三条规定,不依法对取水计量设施的使用和运行情况进行监督检查的;
  (四)违反本条例第十四条规定,不依法对水功能区的水质状况进行监测或者不依法暂停审批环境影响评价文件的;
  (五)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五条、第二十九条、第三十八条规定,不依法实施行政许可的;
  (六)违反本条例第四十四条规定,不依法制定暴雨应急抢险预案和中心城区内涝抢险工作预案的;
  (七)违反本条例第四十五条规定,不依法建立暴雨预警联动机制或者不依法发布暴雨预警的;
  (八)违反本条例第四十六条规定,不依法及时对易涝区域的排水设施和中心城区的主要公共排水设施进行检查或者不依法及时启动并组织实施内涝抢险工作预案的;
  (九)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贪污贿赂等其他违法行为。
  第四十九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一条规定,在地下水禁止开采区开采地下水的,由水务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开采,并处二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限期拆除或者封闭其取水工程或者设施。
  第五十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三条规定,未安装或者破坏、擅自拆除取水计量设施的,由水务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按照日最大取水能力计算的取水量和水资源费征收标准计征水资源费,并处五千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吊销取水许可证。
  计量设施不合格或者运行不正常的,由水务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更换或者修复;逾期不更换或者不修复的,按照日最大取水能力计算的取水量和水资源费征收标准计征水资源费,可以处二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吊销取水许可证。
  第五十一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五条规定,随意或者采取私设暗管等规避监管的方式排放污水和废水的,由环境保护行政管理部门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污染防治法》进行查处。
  违反本条例第十五条规定,将不符合国家和地方标准的污水和废水排入公共污水管网的,由水务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并处二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
  第五十二条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六条规定,建设单位不按规定兴建替代水域工程或者采取功能补救措施的,由水务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可以处二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
  第五十三条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七条规定,擅自拆除和转移水工程及其有关设施或者改变水工程及其有关设施的调度和运行方案的,由水务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采取补救措施,并处一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
  第五十四条违反本条例第三十四条规定,建设单位擅自抬高地面标高的,由城乡规划行政管理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改正,可以处二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
  第五十五条 违反本条例第三十九条第三款规定,建设单位在公共排水设施验收合格后十五日内不将排水设施竣工图纸报送排水行政主管部门备案的,由排水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可以处二千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罚款。
  违反本条例第三十九条第三款规定,将未验收或者验收不合格的公共排水设施投入使用,或者不组织返修、重建验收不合格的公共排水设施的,由排水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并处工程合同价款百分之二以上百分之四以下罚款。
  第五十六条 违反本条例第四十条规定,施工单位不按规定时间报送备案公共排水设施保护方案的,由排水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可以处二千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罚款;施工单位隐瞒有关情况、提供虚假备案材料的,由排水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报送备案或者限期提供真实材料,给予警告,并处五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罚款。
  第五十七条 违反本条例第四十一条规定,损害排水设施的,由排水行政主管部门予以警告并责令停止违法行为,对未造成设施实际损坏的,可以处五千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罚款;造成设施损坏的,应当依法修复或者赔偿,可以处二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构成治安违法行为的,由公安机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予以处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违反本条例第四十一条规定,向排水设施倾倒建筑废弃物的,由城市管理综合执法机关依照本市关于建筑废弃物管理的有关规定进行查处。
  第五十八 条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二条规定,占用河道、河涌、湖泊、山塘、水库水域修建危害防洪、供水、水资源保护、水力发电、灌溉等的建筑物、构筑物或者进行房地产以及其他商业开发建设活动的,由水务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由水务行政主管部门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法》的有关规定进行查处。
  第五十九条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款规定,未经水务行政主管部门对其工程建设方案审查同意或者未按照审查批准的位置、界限,在河道、河涌、湖泊、山塘、水库管理范围内从事工程设施建设活动的,由水务行政主管部门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防洪法》的有关规定进行查处。
  第六十条 违反本条例第四十七条规定,有关建筑物、构筑物的所有人或者实际使用人不履行防汛抗洪义务,严重影响防洪,构成治安违法行为的,由公安机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予以处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六章 附 则

  第六十一条 本条例所称珠江干流广州河段,包括前航道、后航道、西航道。
  本条例所称公共排水设施,是指政府或者其他主体投资建设、供公众使用的排水设施。
  第六十二条 本条例自2012年5月1日起施行,《广州市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法〉办法》同时废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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