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淄博市土地登记办法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6-29 04:32:32  浏览:8895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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淄博市土地登记办法

山东省淄博市人民政府


淄博市人民政府令第47号


  淄博市人民政府令第47号《淄博市土地登记办法》已经市政府第30次常务会议讨论通过,现予发布,自2005年5月1日起施行。

                           市长 刘慧晏
                         二00五年二月二十八日

淄博市土地登记办法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加强土地登记管理,规范土地登记行为,保护土地权利人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山东省土地登记条例》及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土地登记是指市、区县人民政府及土地行政主管部门(以下简称土地部门)根据土地登记申请人的申请,依法对国有土地使用权、集体土地所有权、集体土地使用权及土地他项权利(以下统称土地权利)进行审查确认,并颁发土地证书的行为。
  本办法所称土地权利人是指经依法登记取得土地权利的单位和个人。
  本办法所称土地他项权利是指依据土地所有权、使用权取得的抵押权、承租权等项权利。


  第三条 本市行政区域内土地权利的取得、变更、终止,均应当依照本办法进行登记。但法律、法规规定颁发土地承包经营权证书的除外。


  第四条 市、区县土地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土地登记工作。


  第五条 依法登记的土地权利受法律保护,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侵犯。
  未经依法登记的土地,不得转让、出租或者抵押,其地上建筑物及其他附着物所有权或者其他权利不得先行登记。

第二章 申请和受理





  第六条 国有土地使用权由使用该国有土地的单位或者个人申请登记。
  集体土地属于村农民集体所有的,由村集体经济组织或者村民委员会申请登记;属于乡镇农民集体所有的,由乡镇集体经济组织申请登记,乡镇集体经济组织不健全的,可以由乡镇人民政府代为申请登记。
  集体土地使用权由使用该土地的单位或者个人申请登记。
  土地他项权利由符合取得土地他项权利条件的单位或者个人申请登记。
  以土地使用权作为投资方式或者合作条件,与外商兴办合资、合作企业的,由合营企业或者中方合作者申请登记。
  与地上使用权分离的经批准独立使用的地下空间,由使用者申请地下空间的土地使用权登记。
  公共设施和市政设施用地,由其主管单位申请登记。


  第七条 土地登记以宗地为单元进行。拥有或者使用两宗以上土地的,应当分宗申请登记;两个以上的土地使用者共同使用一宗土地的,应当分别对拥有该宗土地的份额申请登记;跨县级行政区域使用土地的,应当分别向土地所在地的土地部门申请登记。


  第八条 申请土地登记,可以由土地权利人办理,也可以出具书面委托书委托他人代理。境外申请人委托他人代理的,应当按照国家规定办理公证或者认证。


  第九条 申请土地登记,申请人应当提交下列文件资料:
  (一)土地登记申请书;
  (二)单位设立证明、法定代表人证明及其身份证明,个人申请的应当提交个人身份证明或者户籍证明;
  (三)土地权属证明,共同使用同一宗地的,还须提交共有人共同使用该宗土地的约定、协议等资料;
  (四)地上建筑物、其他附着物的合法产权证明;
  (五)法律、法规、规章规定应当提交的其他文件资料。委托他人代理申请登记的,应当同时提交书面委托书和委托人、委托代理人双方的身份证明。
  境外申请人委托他人代理的,还应当同时提交公证书或者认证书。


  第十条 土地登记包括初始土地登记和变更土地登记。


  第十一条 经初始登记的土地,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土地权利人应当自土地权属变更事实发生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土地部门申请变更土地登记:
  (一)因土地征用、交换、调整等原因引起集体土地所有权转移的;
  (二)土地使用权转让、继承、分割、合并的;
  (三)土地用途发生变化的;
  (四)土地权利人姓名、名称、地址发生变化的;
  (五)以赠与、继承、买卖、交换、分割、拆迁等方式处分地上建筑物和其他附着物引起土地使用权转移的;
  (六)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情形。
  土地所有权、使用权变更的,自变更登记之日起生效。


  第十二条 预售商品房的,预售人应当在办理商品房预售许可证之日起三十日内,持土地证书和商品房预售许可证向土地部门申请商品房预售土地登记,领取商品房用地宗地分割转让登记证明,并将商品房用地宗地分割转让登记证明转交购房人。
  购房人应当自领取房屋产权证之日起三十日内,持商品房用地宗地分割转让登记证明、房屋产权证书到土地部门领取土地证书。


  第十三条 出售公有住房的,出售单位应当自房屋产权登记发证之日起三十日内,持公有住房出售合同、房屋产权证书和原土地证书办理变更土地登记。


  第十四条 城镇居民住房上市交易的,当事人应当自合同签订之日起三十日内,持土地证书、房屋产权证书、交易合同向土地部门申请变更土地登记。


  第十五条 依法出租或者抵押国有土地使用权的,土地登记申请人应当自土地使用权租赁或者抵押合同签订之日起十五日内,持土地证书、土地使用权租赁或者抵押合同,向土地部门申请土地使用权出租或者抵押登记。
  其他土地他项权利的取得,由当事人在合同签订之日起十五日内,申请土地他项权利登记。


  第十六条 经登记的土地他项权利发生变更的,申请人应当自合同变更之日起十五日内,持有关文件资料向土地部门申请土地他项权利变更登记。


  第十七条 单位和个人需要临时用地的,应当自临时用地申请被批准之日起十五日内,持有关批准文件向土地部门申请临时用地登记。


  第十八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土地权利人应当自土地权利终止事实发生之日起三十日内,持有关证明材料申请注销登记:
  (一)土地使用期限届满不再续用的;
  (二)土地使用权出租、抵押合同终止的;
  (三)因不可抗力造成土地灭失的;
  (四)土地权利终止的其他情形。


  第十九条 土地部门接到土地登记申请后,应当在十日内对申请人提交的文件资料进行审查,作出是否受理的决定,并通知申请人。凡符合规定条件的,应当予以受理;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予受理:
  (一)申请登记的土地不在本行政区域内的;
  (二)土地登记申请人没有合法身份证明的;
  (三)土地权属来源不明的;
  (四)其他不符合法律、法规规定条件的。


  第二十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土地部门应当自受理登记申请之日起三十日内作出暂缓登记的决定,书面通知土地登记申请人并说明理由:
  (一)非法转让、出租、抵押或者违法用地,尚未依法处理的;
  (二)土地权属有争议尚未解决的;
  (三)依法限制土地权利或者因依法查封地上建筑物及其他附着物而限制土地权利的;
  (四)对土地登记审核结果有异议的;
  (五)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情形。
  暂缓登记情形消除后,土地部门应当予以核准登记。


  第二十一条 土地登记申请人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缴纳土地登记费。申请注销土地登记的,免缴土地登记费。

第三章 审核和发证





  第二十二条 土地部门受理土地登记申请后,应当进行地籍调查,对土地登记的有关内容逐项审核,并将审核结果通知土地登记申请人及利害关系人。
  土地部门进行地籍调查时,可以组织土地登记申请人及利害关系人进行现场指界。利害关系人在规定时间内无正当理由拒不指界的,由土地部门根据有关地籍资料、现状界址及指界情况确定宗地界线,并书面送达或者公告送达利害关系人。
  土地宗地界线有争议的,应当按照人民政府依法作出的处理决定予以确定。


  第二十三条 土地登记申请人或者利害关系人对土地部门的审核结果有异议的,可以自被告知之日起十五日内向土地部门提出复查申请,并提交异议书及有关证据。


  第二十四条 土地部门应当自接到复查申请之日起三十日内作出复查决定,并将复查结果书面通知复查申请人。
  经复查异议成立的,复查费用由土地部门承担;异议不成立的,复查费用由复查申请人承担。


  第二十五条 张店、博山、淄川、周村、临淄区和淄博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行政区域内的《国有土地使用证》由市人民政府颁发;《集体土地所有证》、《集体土地使用证》由区人民政府颁发。
  桓台、沂源、高青县人民政府负责颁发本行政区域内的土地证书。


  第二十六条 土地他项权利登记申请经审核符合下列条件的,负责原土地所有权、使用权登记的人民政府所属土地部门应当准予登记,核发《土地他项权利证明书》:
  (一)土地他项权利涉及的土地所有权、使用权业经依法登记;
  (二)土地他项权利业经土地所有权人、使用权人同意;
  (三)符合法律、法规规定的出租、抵押条件和其他条件。


  第二十七条 土地登记应当在下列期限内办结,并核发土地证书:
  (一)初始土地登记自受理申请之日起六十日内;
  (二)土地所有权、使用权变更登记自受理申请之日起三十日内;
  (三)土地他项权利登记自受理申请之日起十五日内。
  处理异议的时间不计算在前款规定的期限内。


  第二十八条 土地权利人发现土地登记结果有误或者有遗漏的,可以申请更正,经土地部门审核,申请属实的,依法予以更正。
  因土地部门审查疏忽,造成土地登记结果有误或者有遗漏的,土地部门应当予以纠正,注销原土地证书,无偿办理更正,并将更正结果书面通知土地权利人。


  第二十九条 土地登记申请人应当如实提供相关文件资料,不得采取隐瞒事实或者伪造证件、文件资料等手段骗取土地证书。


  第三十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土地部门可以直接办理注销土地登记,并自注销之日起十五日内书面通知原土地权利人:
  (一)依照本办法规定应当申请注销登记而未申请的;
  (二)依法收回土地使用权的;
  (三)抵押土地被依法处置的;
  (四)土地被依法征用或者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全部成员成建制转为城镇居民的;
  (五)依法可以直接办理注销登记的其他情形。


  第三十一条 更正、撤销、注销的土地证书,自被更正、撤销、注销之日起原土地证书即行失效。原持证人应当自接到通知之日起三十日内,将土地证书送交土地部门,逾期不交的,土地部门予以公告注销。


  第三十二条 土地部门应当设置土地登记簿,对土地登记事项全面、真实、准确记载,并永久保存。土地证书的记载与土地登记簿的记载不一致的,以土地登记簿的记载为准。
  除军事设施等保密单位的土地登记资料和土地登记中有保密要求的资料外,土地登记资料可以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公开查询。


  第三十三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伪造、涂改土地证书。土地证书灭失的,土地权利人应当凭土地部门确认的登记内容,在当地主要媒体上公告,自公告之日起六十日内无异议的,由土地部门根据土地权利人的申请,注销原土地证书,补发新证书。

第四章 罚则





  第三十四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未经依法登记的土地,擅自转让、出租、抵押的,其转让、出租、抵押土地的行为无效,由土地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按非法转让土地处理。


  第三十五条 未按注册登记的用途使用国有土地的,由土地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由市、县以上人民政府依法收回土地使用权,注销土地登记,没收土地使用证。


  第三十六条 伪造、骗取或者擅自涂改土地证书的,其土地证书无效,由土地部门没收土地证书,并处5000元以上20000元以下的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七条 在土地登记工作中有下列行为之一的,有关行政机关应当依法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给当事人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一)滥用职权、徇私舞弊、弄虚作假的;
  (二)因工作严重失职造成错、漏登记,或者登记不当而不纠正的;
  (三)泄露工作中知悉的商业秘密的;
  (四)遗失登记材料,给申请人造成重大损失的;
  (五)刁难当事人或者收受贿赂的;
  (六)违反规定收取费用的;
  (七)拒绝接受上级行政机关监督检查的。


  第三十八条 当事人对土地部门做出的具体行政行为不服的,可以依法申请行政复议,也可以直接向人民法院起诉。但当事人认为行政机关的具体行政行为侵犯其依法取得的土地所有权或者使用权的,应当先申请行政复议;对复议决定不服的,可以依法向人民法院起诉。逾期不申请复议,也不向人民法院起诉,又不履行决定的,由作出决定的机关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五章 附则




  第三十九条 本办法自2005年5月1日起施行。1995年12月20日淄博市人民政府第26号令发布施行的《淄博市土地登记办法》同时废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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湖州名牌产品认定和管理办法

浙江省湖州市人民政府


湖州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湖州名牌产品认定和管理办法的通知

湖政办发(2004)120号

各县区人民政府,市府各部门,市直各单位:
  现将《湖州名牌产品认定和管理办法》印发给你们,请认真组织实施。

二○○四年十一月二十二日

湖州名牌产品认定和管理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推动名牌战略的实施,增强我市产品的知名度和市场竞争力,培育壮大名牌产品,促进经济健康快速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省政府《关于进一步实施名牌战略发展名牌产品的通知》和《湖州市质量振兴实施计划》要求,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湖州名牌产品,是指按照本办法规定经湖州市名牌战略推进委员会(以下简称市名推委)认定的产品。
  第三条 湖州名牌产品评价认定工作建立以企业综合实力和发展潜力为基础,以市场评价为依据,以政府积极推动、引导、监督为保证,以用户(顾客)满意为宗旨的总体推进机制。
  第四条 湖州名牌产品评价工作坚持企业自愿申请,科学、公正、公平、公开,不搞终身制,不向企业收费,不增加企业负担的原则。

第二章 组织管理

  第五条 市名推委统一组织实施湖州名牌产品的认定、管理工作,提出并制定湖州名牌产品发展战略规划,并推进湖州名牌产品的宣传、培育。
市名推委是由市级行政执法部门、经济综合部门、行政主管部门、行业管理部门及社会团体和有关专家组成的非常设机构。市名推委下设办公室(以下简称市名推办),由市名推委成员单位组成。办公室设在市质量技术监督局,负责市名推委的日常事务,承担湖州名牌产品认定和管理的组织、协调工作。
  第六条 市名推委可根据工作需要,设工业产品、农业产品评价组。各评价组在市名推办的组织协调下,根据产品类别提出湖州名牌产品评价方案,进行具体评价,并向市名推办报告评价情况和结果,评价工作按《湖州名牌产品评价办法》进行。评价工作结束后,各评价组自动解散。
  第七条 市质量技术监督局对市名推委的日常工作进行监督并处理投诉,组织实施对湖州名牌产品的监督管理。各县区质量技术监督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湖州名牌产品的申报和推荐工作,并对辖区内湖州名牌产品进行监督管理。

第三章 申报条件

  第八条 申报湖州名牌产品的要求:
  (一)申请湖州名牌产品的企业,应符合以下条件:
  1.有独立的法人资格,并与申请产品的注册商标和核准范围一致;
  2.具有先进可靠的生产条件和技术装备,技术创新、产品开发能力居省或市内同行业前列;
  3. 具有完善的计量检测体系和计量保证能力,质量管理体系健全并有效运行,未出现重大质量责任事故;
  4.具有完善的售后服务体系,用户(顾客)满意程度高。
  (二)申请湖州名牌的产品,应符合以下条件:
  1.符合国家有关法律法规和产业政策的规定,批量生产已满二年,达到一定经济规模,工业产品上年度销售收入4000万元以上,创利税400万元以上(高新技术产品、地方特色产品酌情考虑);农产品的种(养)殖规模或生产规模居全市同类产品前茅,其上年度销售收入500万元以上,创利税50万元以上,并具有良好的发展前景;
  2.产品实物质量在全市同类产品中处于领先地位,并达到国内或省内同类产品的先进水平,市场占有率、出口创汇率、品牌知名度居全市同类产品前列;
  3.产品按照采用国际标准或国外先进标准及我国现行标准组织生产;农产品按照产品标准或农业地方标准组织生产,产前、产中、产后均实施标准化管理;
  4.产品必须符合清洁生产的要求。
  第九条 凡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能申请湖州名牌产品:
  1.企业注册地址不在湖州市境内的;
  2.产品使用国(境)外注册商标的;
  3.列入国家强制管理范围而未获证的;
  4.在近二年内,有被国家、省、市级质量监督检查判为不合格经历;
  5.在近二年内,出口商品检验有严重质量不合格经历或出口产品确因质量问题遭到国外索赔经查证属实的;
  6.近二年内发生重大质量和安全事故,或者有重大质量投诉经查证属实的;
  7.用户、消费者反映质量问题强烈的产品;
  8.其他严重违反法律法规行为的。

第四章 申报和认定工作程序

  第十条 湖州名牌产品认定工作每年进行一次。每年二季度由市名推办受理申请,三季度开始评价,四季度由市政府公布认定结果。
  第十一条 企业在自愿的基础上如实填写《湖州名牌产品申请表》、提供有关证明材料,并按规定日期报各县区质量技术监督局。
  第十二条 各县区质量技术监督局在规定的期限内组织有关部门、社会团体对申请企业是否符合申报条件、企业申报内容是否属实等有关方面进行审查,并形成推荐意见,统一报送市名推办。
  第十三条 市名推办汇总各地推荐材料,组织各专业评价组对企业的申报材料中有关企业的经营、产品质量、用户(顾客)满意、质量诚信情况等方面进行综合评价(必要时组织现场考评),形成评价报告及建议名单。
  第十四条 市名推办将各评价组提出的建议名单提交市名推委审议。
  市名推委审议确定湖州名牌产品公示名单,采取委员表决方式,并满足以下条件:
  1.市名推委的三分之二以上委员参加表决(委员不得委托其他人员代为表决)。
  2.市名推委主任应当参加。
  3.湖州名牌产品公示名单,以三分之二以上委员同意通过。
  第十五条 市名推委将经审议确定的名单通过新闻媒体向社会公示,在一定限期内征求社会意见。
  经公示无异议的, 确定为湖州名牌产品,有异议的,再次提交市名推委审议决定。
  第十六条 未通过资格审查、综合评价以及市名推委审议认定程序的产品,由市名推办将理由通过质量技术监督部门告知申请企业。
  第十七条 湖州名牌产品由市名推委报请市政府授予“湖州名牌产品”称号,颁发湖州名牌产品证书。

第五章 监督管理

  第十八条 湖州名牌产品证书有效期为三年,有效期满的,应当按照本办法的有关程序,自愿申请复评。
  第十九条 在有效期内,企业可以在获得湖州名牌产品称号的产品及其包装、装潢、说明书、广告宣传以及有关材料中使用“湖州名牌”产品字样,并注明有效期限。法律法规另有规定的除外。
  第二十条 湖州名牌产品在有效期内,享受我市各级政府、部门对名牌产品的扶持政策。
  第二十一条 从湖州名牌产品中择优向省质量技术监督局推荐浙江名牌产品。
  第二十二条 湖州名牌产品实行跟踪管理制度,企业在证书有效期内每年应如实填写《湖州名牌产品发展跟踪表》,并报市名推办。市名推办每年组织对湖州名牌产品进行抽查、走访,有关结果报市名推委。
  第二十三条 对已获得湖州名牌产品称号的产品,如产品质量发生较大波动,消费者(用户)反映强烈,出口产品确     因质量问题遭到国外索赔,企业发生重大质量事故,企业的质量保证体系运行出现重大问题等,质量技术监督部门应当将经查证属实的有关情况通报市名推委,经市名推委审议,暂停使用或撤销该产品的湖州名牌产品称号。
  第二十四条 湖州名牌产品称号只能使用在被认定型号、规格的产品上,不得扩大使用范围。被暂停或撤销湖州名牌产品称号、超过有效期未重新申请或重新申请未获通过的产品,不得继续使用湖州名牌产品标志。
  第二十五条 参与湖州名牌产品评价工作的有关机构和人员,要保守企业的商业和技术秘密,保护知识产权,严以律己、公正廉洁,要严格按照有关规定、程序进行评价。对违反规定的单位或者个人,将取消其评价工作资格。
  第二十六条 申请企业及有关机构所提供的数据应当真实,严禁弄虚作假。
对于采取不正当方法获取湖州名牌产品称号者,予以取消,三年内不再受理该企业的湖州名牌产品申请。
  第二十七条 除按本办法规定的名牌产品评价工作外,其他组织和个人不得进行湖州名牌产品评价活动。

第六章 附 则

  第二十八条 《湖州名牌产品评价办法》由市质量技术监督部门会同有关单位及专家另行制定。
  第二十九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性骚扰及我国相关立法建构之新探

刘侨,李奇遇


内容摘要:
当前,性骚扰作为一种人格异化的社会现象在美国的女权运动中最先提出后,愈加引起社会各界的广泛重视。然而在我国相对粗浅及贫乏的相关立法的前提下,性骚扰仅仅作为一类道德领域内的社会现象或是一种有伤风化的行为而并未上升至法律层面予以规制。虽然在学理上对该问题的研究不乏其人,但在笔者看来均存在一定程度的认识上的片面性且尚有相当的完善空间。本文着重于对性骚扰行为的内涵与外延等相关本体方面的论述,进而提出相关立法建构的主张。
关键词:
性骚扰 性侵犯 立法建构

性作为人类的一项基本的生命活动,是人之大欲,也是人之生命。它是人通过从相对方的身上得到性欲上的满足的生理过程以及伴随的心理状态。随着人类社会的发展和文明的演进,出于人际交往及社会伦理道德的规范,人们发现有必要对性这一人类的本能活动予以规范和限制,从而也就产生了一系列相应的行为规范体系。而性骚扰却表现为人类本能不断冲击和逾越社会文明规则的行为现象,而这一行为现象却是在社会物质生活水平快速提高的条件下,人类对正常精神及生理需求的反叛和解禁的过程中形成的。自上个世纪七十年代美国密执安大学著名的女权主义法学家凯瑟琳·麦金农首次提出“性骚扰”这一概念以来,其不仅成功的改变了美国法学和法律界对女性的态度,使女性在“被男人支配和设计的秩序中”建立了一种新的力量关系的同时还引起了西方社会对性骚扰行为的法律意义广泛的关注。
一、性骚扰的界定
由于性骚扰的社会性及反常理性,要予以其确切的定义存在相当的难度,这也就导致了学界对于这一问题的不一致性。99年版的《词海》首次收入了“性骚扰”词条,其释义为:“性骚扰是20世纪70年代出现于美国的用语。指在存在不平等权力关系的背景条件下,社会地位较高者利用权力向社会地位较低者强行提出性要求,从而使后者感到不安的行为。是一种性别歧视的表现。”该释义揭示了性骚扰的两个关键要素,即体现为不平等权力关系的“阶级”要素及体现为性别歧视的“性别”要素。中国香港在《性别歧视条例》中将性骚定义为:“一方向另一方做出不受欢迎的、与性有关的冒犯行为,包括不情愿的肉体接触、性贿赂,提出与性相关的行为作为给予某种利益的条件,此外还包括不涉及肉体接触的言语、图文展示、眼神及姿势等。”
麦金农通过对工作中性别歧视和压迫的观察分析,提出了性骚扰的概念。她认为“性骚扰即通过滥用权力,在工作场所、学校、法院或其他公共领域,以欺凌、威胁、恐吓、控制等手段向女方做出不受欢迎的与性有关的言语、要求或举动的行为。麦金农还指出性骚扰是从妇女角度和经历提出的第一个法律要求,是性别歧视的一种方式,是性暴力的一部分或延伸。” 事实上,美国法律也主要是从女性工作和就业的角度来将性骚扰界定为一类在就业中为法律所禁止的性歧视行为,且加拿大法律也把性骚扰看作是特殊的性别歧视行为。1980年美国公平就业机会委员会(EEOC)对性骚扰的说明是:“不受欢迎的性表示、性交要求、以及其它有性性质的言语或躯体行为。”对于性骚扰的定义除与就业有关外,也有人认为还与获得的学习或培训机会有关。如MacKinnon指出,“为了获得就业或学习机会以性顺从作为交换或提议为交换。”这种交换将隐藏于性表示之后的具有威逼性质的因拒绝顺从而实施的报复行为昭然若揭。
我国大陆关注和研究性骚扰问题是近几年的事情,因此尚未在立法上对性骚扰做出明确的规定。但根据国内对性骚扰的研究和报道,学界较为一致的认识是:违背当事人的意愿,采用一切与性有关的方式去挑逗、侮辱和侵犯他人的性权利, 并给他人造成损害的行为。其行为方式包括口头性骚扰、行为性骚扰和环境性骚扰。但也有学者认为性骚扰应分为广义和狭义两种的两种解释。广义的性骚扰主要指发生在工作、学习、娱乐等公共场所的针对妇女的性暴力行为,根据其程度可分为一级性骚扰和二级性骚扰。二级性骚扰包括语言骚扰、性挑逗及性胁迫。只要其行为情节己经造成了使女性感到受威胁、损害或有敌意的环境,即构成了二级性骚扰;一级性骚扰是指性攻击行为,包括强奸、性虐待及任何造成肉体伤害的性暴力或异常性行为。而狭义的性骚扰通常是仅指二级性骚扰。
笔者认为,上述论述均有失偏颇,并提出以下疑问:性骚扰是否只能发生在权力、地位不平等的行为主体之间?是否仅仅体现为一种性别歧视而排除同性之间的性骚扰行为?是否必须存在着就业或学习的利益交换和驱动?是否当然的以暴力为表现方式?答案是否定的,结合上述观点,笔者认为,所谓性骚扰是指行为人以性欲的满足或放纵为目的,违背他人性意志选择的自由,而采取的对他人性利益的非实质性挑衅、干扰或对进一步采取实质性侵害的暗示,而使他人对自身性利益的保护产生精神上的不利后果的行为。可以说,性骚扰是建立在一种非常态的性观念、性道德的基础上的无视他人人格权利的侵权行为。
可见,要构成性骚扰行为必须同时具备以下条件:
(一)行为主体的广泛性。由于性骚扰是一种对他人性利益的非实质性侵害,因此其表现方式及程度的范围十分广泛,这也就决定了其行为主体的广泛性。笔者认为,性骚扰的行为主体只要具备民事行为能力即可,包括男性、女性和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这里,实际上承认了同性之间性骚扰的存在。据国外一项调查表明,当妇女控告受到性骚扰时,性骚扰者总为异性(男子);男性控告受到性骚扰时,40-50% 的性骚扰者是另一名男子;女性控告另一名女子性骚扰的百分比为2%。 此外,有大量案例表明在学校等教学场所,具有限制民事能力的学生也时常会在事实上对成年教师进行性骚扰的活动。
(二)行为是以性欲的满足及放纵为目的的。由于性骚扰并非以强行性交为表现方式,且其严重程度也轻于强奸,因此通常成为人与人之间某种物质或机会利益的交换条件,因而也时常发生于工作场所、职务上具有隶属关系的上下级、以及一方以他方权力为利诱的情况中。然而,之所以采取性骚扰来作为利益的交换条件而非其它,归根到底还是行为人的性需求使然。因而,即便是在一种非利诱的情况下也同样存在性骚扰发生的可能。如具有露阴癖好的人向他人实施的暴露行为即属于非利诱关系的陌生人之间的性骚扰行为,其单纯以反自然性欲的满足为目的。
(三)行为主体主观上出于故意。性骚扰的行为主体总是有目的、有计划的针对特定对象而开展实施,并通过直接或间接的方式来达到满足及放纵其性欲的目的。因此,行为人在主观上不可能出于过失,如长期生活在性风俗、性观念比较开放的地方的人在相对保守的地方,其习惯性行为可能引起当地的反感或抵触而误认为为性骚扰;又如在公交车或其他拥挤的公共场所,人们也可能在外力的作用下无意间触碰到对方的性敏感部位,或由于某些纠纷在吵架中所使用的带有性意味的辱骂性语言均不属于性骚扰的范围之内。
(四)行为客体为对性利益及其相关权益的侵害。这是性骚扰区别于一般侵权行为的本质特征。这里所指的性利益是指行为相对人的性敏感部位不受侵犯以及与性相关的心理和精神上免受不利影响的权益,因而可分为身体上的利益以及精神上的利益。前者主要是指相对人性敏感部位的利益,即足以对他人产生性刺激的部位。行为人对于相对人身体上的侵害通常表现为直接的侵害方式,如触碰、抠挠、挤捏等,若行为人使用道具辅助也并不影响其行为的直接性。当然,如果行为人对相对人非性敏感部位的侵害则不构成性骚扰而构成其它的人身侵权行为;后者主要是行为相对人与性相关的精神上的利益,这是相对人性利益的核心,也是性骚扰主要侵害的客体。行为人无论是直接或是间接的侵犯均可造成相对人精神利益的损害,因此对相对人身体利益的损害也就必然会导致对精神利益的损害,其主要包括相对人对行为人对自身性侵犯的恐惧、担心以及事后的痛苦、屈辱进而造成情绪不稳定,工作效率降低,生活规律和内心平静都受到极大干扰,丧失一个正常人所应享有的在社会生活中的安全感、满足感和尊严感。可见,性骚扰的实施必然导致对相对人与性相关的精神利益的损害。同时,对性利益的侵害实质上表现为对贞操权的侵害,而贞操权是自然人基于其保持性纯洁的品行产生的人格利益而享有的一种人格权利。然而,性骚扰的侵害客体并不仅限于贞操权,还涉及到与此相关的广泛的人格权利,如人格自由权、人格尊严权、名誉权及隐私权等等。
(五)行为对象的特定性。即受性骚扰行为作用的对象必须是特定的人,而不能是不特定的社会公众。如行为人在公共场所向公众做出某种具有性暗示的淫秽动作或暴露其性器官的行为对于公众来说不具有强制性,由于其行为不具有针对性,故每一个行为对象都可以选择受其作用或不受其作用,故其完全可以自行避免其性利益受到侵害并排除对其人格自由权的限制。
(六)行为的单方性和强制性。性骚扰是行为人单方的强行要求相对人受其作用的强制行为。其不同于双方的合意行为,其仅仅表现为行为人单方面的意思表示,并将其强行施于相对人的身上,而不考虑相对人的意愿,但如果相对人事后对行为人的行为予以接受,则不够成性骚扰。行为人的强制行为可以依其程度的不同表现为不同的方式,最为直接的方式即通过暴力手段对相对人的人身进行控制,并对其强行实施猥亵行为。间接的方式也同样可以体现行为的强制性,如通过电话、短信以及电子邮件等方式在相对方不知情的情况下通过淫秽的语言描述进行强制性的性骚扰。当然,行为发生的偶然性与持续性对于性骚扰的成立和强制性并不影响,只要相对人在性骚扰行为的进行过程中具备选择避免或抵抗的能力则可对抗行为的强制性。
(七)行为方式的非实质性。这是对性骚扰行为程度上的限定,主要是将其与强制性交行为予以区别。骚扰是一种对他人利益的非实质性挑衅、干扰或是对行为人进一步采取实质性侵害的暗示,而使受害人产生精神上的不利后果的行为。其目的或许是为了达到某种实质性侵害而进行的前期试探性或预备性行为,如果行为人直接实施了实质性的侵害则发生了质的改变,且直接达到了其侵害的目的,实现了其侵害利益的最大化,也就没有骚扰的必要。而对于性侵犯来说,性交则是行为人性利益的最终追求,是其实质性利益之所在。因此,除性交以外的其它行为均难以达到性交对行为人性欲的满足及相对人性利益损害的程度。因此除性交以外的一切行为均可视为非实质性方式而构成性骚扰。
二、性骚扰的范围与类型
根据以上论述,直接对于性骚扰进行界定具有相当的技术难度,而通过对性骚扰范围的划定也不失为一种有效的界定方法。实际上,性骚扰行为方式的多样性以及其程度的不同决定了其广泛的涉及面。其中,程度最大、造成的后果最为严重的应当是行为人的猥亵行为,这在我国刑法中被规定为性犯罪;而程度最轻的应当表现为行为人通过间接强制手段对相对人与性相关的精神利益的侵害行为。因此,界于这二种行为之间的性侵犯行为都应当被认定为性骚扰,这也就直接反映了性骚扰多种多样的表现形式。例如,行为人邮寄含有色情及淫秽内容的信件给相对人,强行搂抱及亲吻以及将相对人捆绑后进行的猥亵行为等,虽在程度上不同,但都具备构成性骚扰的条件。
可见,性骚扰应当属于性侵犯的一种,且与其它某些性侵犯存在着区别与重合。性犯罪是应当追究行为人刑事责任的性侵犯行为,也是性侵犯中最为严重的一种。在我国的刑事法律规范中,性犯罪主要是通过强奸罪、奸淫幼女罪、强制猥亵、侮辱妇女罪以及猥亵儿童罪等来予以规制的,而其中的强制猥亵、侮辱妇女罪和猥亵儿童罪均应当属于性骚扰的范畴。性别歧视以及性别偏见主要是针对女性而言,表现为以带有偏见性语言或行动来侮辱、贬低、敌视女性的行为,其属于性侵犯的一种,且与性骚扰存在一定程度的交叉,即当性别歧视发展到对女性性利益的非实质性侵害时,则是以性骚扰为行为表现形式的。所谓性挑逗是指一切不受欢迎、不合时宜的带猥亵性暗示的挑逗行为,包括掀衣服、触摸他人性敏感部位、向他人暴露性器官、展示色情图片等,即足以对他人产生性刺激或性幻想的性侵犯行为。根据性骚扰的构成条件,性挑逗均应当为性骚扰的组成部分。性胁迫是指经威胁、逼迫而违背对方性意志强行与对方发生性交或其它性服务的性侵犯行为,其主要强调行为发生的原因是基于对相对方的精神控制。但由于性胁迫的动机仍然为行为人性欲的满足与放纵,而其非实质性的其它性服务的行为方式也同样构成性骚扰。性暴力则主要强调性侵犯的行为方式的激烈程度,而这在性骚扰中也是同样存在的。至于性攻击则主要包括强奸、性虐待及任何造成与性相关的肉体伤害的暴力动作或异常行为。可见,性攻击在强度上要远远大于性骚扰。
基于以上对性骚扰范围的分析可根据不同的角度对性骚扰作如下分类:
(一)根据行为人实施的性骚扰行为是否存在对相对人利益的胁迫或控制,可将性骚扰分为纯粹性骚扰和非纯粹性骚扰。前者是指行为人与相对人之间并不存在工作、学习或金钱等其它利害关系,或许二者并不认识而仅仅是行为人出于其纯粹的生理需要而实施的性骚扰行为;后者主要是指行为人掌控并威胁相对人的利益,即二者存在一定程度的利害关系而由行为人实施的性骚扰行为。这一般发生在二者相互熟识的基础上。
(二)根据行为人所实施的性骚扰持续时间的长短,可分为即时性骚扰和持续性骚扰。前者即行为人由于一时的性冲动而不选择对象所实施的性骚扰行为,其往往是一次性的,以行为人性欲得到满足为终止;后者是指行为人长期、持续的对同一相对人所实施的性骚扰行为。持续性骚扰的行为人通常伴有其它的目的,可能是出于报复或恶意的戏弄,长期、反复的对相对人实施性骚扰行为。当然在长期行为过程中短暂的间断并不影响行为的持续性,但行为的对象必须指向同一个相对人,若是指向不同的相对人,则形成多个连续的即时性骚扰行为。
(三)根据行为人实施性骚扰行为的方式不同,可分为直接性骚扰和间接性骚扰。前者是指行为人与相对人处于同一行为现场的性骚扰行为,如猥亵、露体、触摸相对人敏感部位等;后者是指二者处于不同行为现场的性骚扰行为,如行为人通过电话、短信、信件、邮件等方式对相对人造成的性骚扰。直接性骚扰既可以对相对人造成身体利益的损害也可以造成其精神利益的损害,而间接利益只能对相对人造成精神利益的损害。
(四)根据行为人与相对人间性别的不同,可分为异性性骚扰和同性性骚扰。异性性骚扰通常是指男性对女性的性骚扰行为,然而现实生活中也同样存在着女性对男性的性骚扰的事实。虽然女性由于生理原因往往在与性相关的行为关系中处于弱势地位,但其同样也可以对男性造成身体利益以及精神利益的损害,但因为男性往往能够避免其损害的发生,故该种情况发生机率较小。而同性间的性骚扰则表现为男性对男性或女性对女性所实施的性骚扰行为。由于同性间的生理条件及能力相似,故行为人的性骚扰所造成的损害相对人不易排除。
(五)根据性骚扰发生的地点、场所的不同,可将其分为电话和公共场所性骚扰、工作场所性骚扰、家庭性骚扰和校园性骚扰。 第一种行为表现为如电话总机接线员收到的性骚扰电话,公共汽车、电影院舞厅、电梯、公园等公共场所发生的性骚扰行为等。工作场所的性骚扰行为通常是在上司和下属、单位同事之间发生的。其具体表现为利用相对人的从属地位,以升迁加薪等为诱饵进行的性骚扰行为,还有利用工作之便对相对人进行搜身进而触摸其性敏感部位等的侮辱行为。家庭性骚扰通常发生在有一定亲属关系或在同一房屋、庭院内居住生活的人之间。如,家庭成员之间的性骚扰行为:兄妹之间、继父与继女之间、雇主与保姆之间的性骚扰行为。校园性骚扰主要发生在师生之间、教师之间、同学之间。如教师利用管理教育学生的便利条件对学生进行性骚扰行为。另外由于一些学校治安环境不良造成一些社会闲散人员到校园中对学生进行的性骚扰行为。
三、性骚扰与相关特殊问题的探讨
以上论述虽已对性骚扰的内涵与外延予以明确,但在某些特殊环境下的性骚扰的界定问题仍需进一步的探讨。
首先,关于婚内性骚扰的问题,即夫妻之间是否构成性骚扰的问题。该问题与刑法学中争论已久的“婚内强奸”问题本质是相同的,都是性侵犯行为对婚姻关系所发起的冲击。婚姻关系与其它的人际关系不同,具有其特殊性。由于夫妻自己的性权利是维系婚姻关系的重要纽带,因此夫妻之间往往以各自所享有的性权利来排除他人的侵害,以及对其配偶性利益的限制。既然夫妻相互间的性权利具有独占性和排他性,那么是不是行为人对其配偶所享有的性权利具有使用的绝对正当性呢?行为人是否可以违背其配偶的意愿而强制对其发生性接触或性行为呢?笔者认为,性骚扰具有单方性和强制性,夫妻双方性权利的合法性主要是基于双方平等的地位并自愿对对方性权利予以承认,即双方性权利的行使是双方合意的结果。然而,这里所指的性权利还应当受到合理性的限制,如果其行使违背了配偶的意愿,并对其性利益造成了不利的后果,则应当予以规制。因此,夫妻之间亦应存在性骚扰,但其存在的条件是一方对其配偶所实施的违背对方意愿的单方强制行为。然而,为了维护婚姻关系的稳定性,对不同程度的婚内性骚扰行为所施加的责任应当不同。对侵害配偶性利益所造成的后果较小的情况下,可不追究其法律责任,但应当施以道德上的否定评价,而在后果较为严重的情况下,则可依实际情况追究行为人的法律责任。
其次,关于性骚扰与调情的区别。调情是指两性间基于正常的爱慕或性吸引为了促进相互间感情发展而实施的抚摸、接吻、拥抱及带有性刺激的语言等行为。调情在其行为表现形式上与性骚扰类似,故容易引起混淆。但是,调情与性骚扰的本质区别则在于其不具备行为的单方性与强制性。调情是一种双方合意行为,行为人所实施的行为是得到了相对人明示或暗示的接受和允诺的,且相对方完全可以选择是否受行为人行为的作用。因此,如果相对方在接受行为人调情行为之后,又以此控告行为人对自己实施了性骚扰行为,则在法律上不应当予以支持。但如果双方在调情过程中,一方明确向另一方要求行为的终止,而另一方依然实施行为则构成性骚扰行为。这里可以顺带说明一下性骚扰与性贿赂、通奸的区别。如上所述,性贿赂与通奸实际上与调情类似,可认定为一种双方的合意行为,因为行为人所要求的性行为或性服务得到了相对人的接受和同意,且其行为方式的程度已经超过了性骚扰的非实质性条件,故性贿赂和通奸行为均不够成性骚扰。
最后,关于性骚扰与辅助性自行泄欲的区别。所谓行为人的辅助性自行泄欲,是指行为人通过借助他人的毛发、服饰、画像和相片等物品而自行得到性欲满足的行为。因此,该种行为不具有对他人性利益的侵害及社会的危害性。然而,行为人的辅助性自行泄欲行为如果不对他人作用,即不为他人所知晓或看见,其行为只能构成对他人财产的侵犯。但如果该行为被物品所有人知晓或看见,能否对其构成性骚扰呢?根据前述的性骚扰的构成要件,辅助性自行泄欲当然的排除对他人身体利益的侵害,也同样不存在对他人与性有关的精神利益的侵害。这是因为,辅助性自行泄欲并不强制物品所有人受其行为之作用,而仅仅是非法侵害了物品所有人的物品占有权,物品所有人完全可以避免行为人泄欲行为对其所造成的影响而依法恢复其对物的占有权。此外,行为人行为对象仅为他人的物品而非人,因而不具备性骚扰行为对象为特定人的条件。
四、我国性骚扰之立法建构
性骚扰在立法中予以规制最早出现在美国,如前述的美国公平就业机会委员会1980年就性骚扰行为而制定的专门法规便得到了广泛的承认。此外,澳大利亚、加拿大、法国、比利时、瑞典、西班牙、日本、香港等国家和地区在法律中也明确规定了性骚扰属于应予禁止的非法行为。对于严重的性骚扰行为,有的国家如加拿大、法国还将其规定为妨害风化罪,西班牙等国将其归入侵犯性自由罪。联合国同样很关注妇女性骚扰问题,为了保障妇女权利,联合国通过了有关保护妇女权利的18项公约和5项宣言。其中1993年通过的《消除对妇女暴力行为宣言》规定,对妇女造成或可能造成身心上的伤害或痛苦的任何基于性别的暴力行为,包括威胁进行这类行为、胁迫或任意剥夺自由,不论发生在公共工作场所还是生活中的行为均属对妇女的暴力行为。《宣言》第二条第1款明确将在工作场所、教育机构和其他场所的性骚忧,第3项把国家纵容发生的身心方面和性方面的暴力行为均列入对妇女的暴力行为中。
我国法律目前未专门对性骚扰予以规定,但有关立法已经涉及到了这个问题,如:《中华人民共和国宪法》第35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101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妇女权益保障法》第39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未成年人保护法》第15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236条、第237条及《治安管理处罚条例》第19条4款中均有相关规定。然而,我国关于性骚扰的立法现状是存在相当明显的缺陷的,对于性骚扰受害人正当权益的保护十分不利,其主要体现在:第一,对于性骚扰没有直接明确的法律界定,对该行为的法律救济途径未予以明确的规定;其次,我国现行法律、法规中均未涉及工作环境中的性骚扰问题;第三,分散的立法模式容易造成对性骚扰理解的混乱,从而为性骚扰行为的界定带来困难。
笔者认为,对于性骚扰应当进行专门立法予以规制方能解决上述问题。不容否认,制定专门调整是性骚扰的法律是一项复杂、艰巨的立法工程,而且有许多关于性骚扰在法律意义上的定性问题在学界尚未形成共识。这里,笔者将紧密联系我国国情,根据现实需要,参考世界各国先进的立法实践和经验,对性骚扰的相关立法问题进行探讨。
首先,关于性骚扰属于道德问题还是法律问题。笔者认为,性骚扰作为一类社会现象,同时也是对他人性利益的侵权行为,因此不能对其完全作出道德和法律上的归属。性骚扰的内核是对性道德的颠覆,但同时需要法律来予以规制和惩处。然而,考虑到性骚扰行为表现方式的多样性及其程度和造成的损害后果的不同,不能对所有的性骚扰行为都追究其行为人的法律责任,应当对给受害人造成一定严重程度的不利后果时方可给予行为人法律上的处罚。在这里,不妨为受害人对性骚扰可采取法律救济的底限设定一个标准,即只要受害人所患有的精神方面的疾病与行为人的性骚扰行为存在因果关系,则可追究行为人的法律责任。
次之,关于性骚扰行为所属法律关系的性质,即性骚扰应当属于民事法律关系、行政法律关系还是刑事法律关系,对于行为人的法律责任应当定性为民事责任、行政责任还是刑事责任的问题。由于性骚扰主体缺乏行政权能,且其行为性质并未体现行政权力的行使,故可轻易的排除其行政法律关系的性质。然而,就我国目前的民事及刑事立法现状来看,性骚扰行为主要是民事法律关系的调整对象,而部分严重的行为则涉及到刑事法律关系的范畴中。因此,除性骚扰中的性犯罪行为为刑事法律规范所调整外,其它行为均为民事法律关系所调整。
再次,关于性骚扰诉讼中的举证问题。这是学界所公认的性骚扰诉讼案件中普遍存在的困难。虽然性骚扰的行为人有少数在公共场所实施,其绝大对数是在较为隐蔽的或私人场所实施,且其行为所直接侵害的受害人的身体利益和精神利益难以实现有形化证明,而对于其性利益的损害与行为人的行为间存在因果关系则更加难以明确,所以如果要求受害人承担举证责任则不利于对其正当权益的保护。笔者认为,在性骚扰的诉讼实践中不妨考虑设置举证责任倒置,即要求被告承担举证责任。这就大大降低了诉讼中的举证难度,也有利于对受害人正当利益的保护。实际上,对于此类案件中的举证责任倒置并不会为被告带来多少负担,对于直接性骚扰被告只需有效的证明其与受害人所主张的受侵害的时间所处的地理位置不一致即可免责,而对于间接性骚扰,则可通过调取通话记录、邮件记录及短信记录即可揭示案情事实。然而,为了防止受害人滥用诉讼权利而对被告带来的不便,应当增加性骚扰案件的诉讼费用,即通过增加性骚扰的诉讼成本来限制受害人诉讼的无目的性和随意性。
最后,关于性骚扰的立法体例的问题。当前,世界各国存在两种做法,一是制定单行法规,如美国和我国台湾地区;而更多的国家是将性骚扰问题规定在劳动法或相关的公司法中,采取分散式立法,如法国、日本和澳大利亚等。我国学者则大多建议先在有关部门法中增设性骚扰条款,如在修改《妇女权益保障法》时可以明确针对妇女的性骚扰的定义、有权处理该问题的机构、处理该问题的基本程序、处理原则等;在制定民法典时增设有关性骚扰的条款。事实上,性骚扰行为已构成对公民诸多民事权利的侵害,但我国目前的民事立法对此类权利的保护过于原则化,应在修改时增强其可操作性;在公司法中增设有关性骚扰的条款。如规定公司的董事会和监事会等高级管理层应当对性骚扰问题设立内部检查制度及申诉程序,使所有雇员了解到性骚扰的禁止性纪律规定;在劳动法中增设有关性骚扰的条款。如规定用人单位有应当为劳动者提供平等、安全的良好劳动环境和劳动条件。用人单位应当制定禁止性骚扰的纪律规定,并设立专门的机构负责受理职工关于性骚扰的投诉请求以及调查处理等,这些内容还应在劳动合同中予以规定。最后在立法条件成熟时再出台一部专门的反性骚扰的法律 ,对本文所论述的关于性骚扰的界定、范围及相关问题予以明确的规定。

参考文献

苏玉环:《性骚扰之民法研究》,《黑龙江政法管理干部学院学报》[J],2004年第1期总第40期,第69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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