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乌鲁木齐市林业和园林有害生物防治管理办法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11 00:55:06  浏览:9084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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乌鲁木齐市林业和园林有害生物防治管理办法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人民政府


乌鲁木齐市政府令第73号


  《乌鲁木齐市林业和园林有害生物防治管理办法》已经2005年12月13日市人民政府第32次常务会议通过,现予公布,自2006年3月1日起施行。


市长:雪克莱提·扎克尔

二○○六年一月十二日


乌鲁木齐市林业和园林有害生物防治管理办法




  第一条 为加强林业和园林有害生物防治工作,防止危险性有害生物的传播蔓延,维护林业和园林生态安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森林法》和国务院《森林病虫害防治条例》及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本市行政区域内林业和园林有害生物防治工作。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林业和园林有害生物是指危害森林、林木、林木种子和园林植物正常生长并造成经济损失的病、虫、杂草等有害生物。



  第四条 市林业行政主管部门主管本市林业和园林有害生物防治工作,其所属森林病虫害防治检疫机构负责林业和园林有害生物防治的具体组织工作。

  区(县)林业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辖区林业和园林有害生物防治工作。

  公安、交通、工商、农牧等部门应在各自职责范围内,协同做好林业和园林有害生物防治工作。



  第五条 林业和园林有害生物防治工作实行目标管理责任制。区(县)人民政府应将林业和园林有害生物防治工作纳入防灾减灾计划,并制定相应措施和制度。



  第六条 林业和园林有害生物防治实行“谁主管、谁负责,谁经营、谁防治”的原则。

  林业行政主管部门可根据林业和园林有害生物发生的特性和传播规律组织实施统防统治。



  第七条 经营、管理林业和园林的单位和个人,应按下列规定做好林业和园林有害生物预防工作:

  (一)禁止使用带有危险性有害生物的林木、种苗、花卉进行育苗、造林;

  (二)坚持适地适树,合理配置,选用抗病虫优良植物品种,提高其抗病虫害的能力;

  (三)加强抚育管理,提高树木长势,清理树田杂草,及时清除已经严重感染有害生物的林业和园林植物;

  (四)发现林业和园林危险性有害生物,及时向林业行政主管部门报告。



  第八条 林业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对林业和园林有害生物的防治情况进行监督检查,被检查单位和个人应当给予配合,并接受技术指导。



  第九条 林业行政主管部门应按国家有关规定设置林业和园林有害生物测报点,对测报对象进行调查和监测,定期发布短、中期预报,并提出防治方案。



  第十条 森林病虫害防治检疫机构依法对林业和园林植物及产品进行检疫,防止危险性有害生物的传播、蔓延。



  第十一条 除治林业和园林有害生物,应遵守下列规定:

  (一)必须使用经批准登记的农药品种,禁止使用剧毒高残留农药;

  (二)公园、游园、水源地、居民小区周围绿化带、绿地应使用生物制剂农药;

  (三)保护利用益鸟、益兽、益虫及昆虫病原微生物等有益生物进行有害生物防治。



  第十二条 发生爆发性或危险性林业和园林有害生物时,市人民政府可组织有关部门,制定紧急除治措施,协调解决工作中的重大问题。

  需采用大规模飞机喷药防治时,市林业行政主管部门应提前报市人民政府批准,并事先通知防治区域内的单位和个人,进行必要的安全防护措施,保证人、畜安全。



  第十三条 林业行政主管部门可根据林业和园林有害生物疫情监测情况,向林业和园林经营单位和个人下达林业和园林有害生物限期除治通知书,经营单位和个人必须按通知要求进行防治。



  第十四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单位和个人,由林业行政主管部门给予表彰和奖励:

  (一)严格执行林业和园林有害生物防治法律、法规,预防和除治措施得力,产生显著的生态和景观效益的;

  (二)预报有害生物及时准确,并提出防治林业和园林有害生物的合理化建议,被有关部门采纳,效益显著的;

  (三)在林业和园林有害生物防治科学研究中取得重要成果或在生产实践中应用推广先进防治技术获得重大效益的;

  (四)在林业和园林有害生物防治工作中有其他显著成绩的。



  第十五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林业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除治,赔偿损失,并处100元以上2000元以下的罚款:

  (一)未经检疫,用带有危险性有害生物的林木种苗和园林植物进行造林、绿化、繁育、营销,造成有害生物传播蔓延的;

  (二)发生林业和园林有害生物后,不按规定的期限和技术进行除治或除治不力,造成有害生物蔓延的;

  (三)隐瞒或者虚报林业和园林有害生物发生情况,致使林业和园林有害生物蔓延成灾的。



  第十六条 违反本办法第十三条规定,被责令限期除治者逾期不除治的,林业行政主管部门可以代为除治,费用由被责令限期除治者承担。

  代为除治林业和园林有害生物工作,不因被责令除治者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而停止执行。



  第十七条 对违反规定调运的林业和园林植物及产品,森林病虫害防治检疫机构有权予以封存、没收、销毁或者责令改变用途。销毁费用由责任人承担。



  第十八条 当事人对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提起行政诉讼。



  第十九条 本办法自2006年3月1日起施行。2002年6月21日市人民政府公布施行的《乌鲁木齐市城市园林植物病虫害防治管理办法》(市人民政府令第41号)同时废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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教育部关于进一步加强建设工程、修缮工程项目审计的通知

教育部


教育部关于进一步加强建设工程、修缮工程项目审计的通知
教育部



近几年来,随着我国教育事业的发展,教育系统的基本建设资金不断增加,建设规模不断扩大,为了加强管理,避免损失浪费,许多部门和单位都开展了对建设工程、修缮工程项目的审计工作。通过审计,降低了工程造价,节约了工程投资;维护了教育单位的合法权益;同时促进基建
、修缮部门加强管理,堵塞漏洞,提高了资金的使用效益。为进一步加强对基本建设资金的管理,加大对建设工程、修缮工程项目的审计力度,现提出如下意见,请认真贯彻执行。
一、教育系统各部门、各单位对各种资金来源的建设工程、修缮工程项目均应进行审计。修缮(装饰)工程项目审计的资金起点可根据本部门、本单位的具体情况自行确定。
二、对建设工程、修缮工程项目的审计应包括以下内容:
1.建设资金来源的合规性;建设工程、修缮工程项目开工前基本建设程序执行情况和工程项目建设规模、投资批准情况;建设工程、修缮工程项目经济合同内容的有效性、真实性。
2.建设工程、修缮工程项目预算(概算)执行情况及变更内容、变更程序的合法性、合规性;材料设备的采购;隐蔽工程的验收;工程项目经济合同履行情况;工程项目成本及相关财务收支核算的真实性、合法性。
3.建设工程、修缮工程项目竣工决算报表和有关监理报告及竣工决算报表编制依据的真实性、合法性。
三、建设工程、修缮工程项目审计由各部门、各单位审计机构组织实施。学校也可委托社会审计组织实施审计,具体委托事项由审计机构办理,委托费用按照财政部《基本建设财务管理若干规定》列入建设成本。
四、建设工程、修缮工程项目未经审计不得办理结算手续,预付项目工程款应留足尾款。基建、修缮管理部门应积极配合工程项目审计工作。
五、各部门、各单位应支持内审机构开展建设工程、修缮工程项目审计,在人员和经费上给予保证。审计人员在工作中要做到客观公正、实事求是、廉洁奉公。
六、各部门、各单位根据本通知的要求,结合本部门、本单位的具体实际,制定和修订关于建设工程、修缮工程项目审计的规定或实施办法。同时,建立和健全基建、修缮管理部门各级管理人员的经济责任制,一方面使基建、修缮管理部门的各级领导按规定认真履行职责,另一方面根
据审计出的问题追究有关人员的责任,并根据有关规定进行处罚。
开展建设工程、修缮工程项目审计是一项十分重要的任务,请各部门、各单位给予充分的重视。我部将对这项工作进行专项检查和调研。



2000年6月27日

关于港口基础设施范围界定的通知

交通部


关于港口基础设施范围界定的通知
交通部


部属及双重领导港务局:
我部全面开展清产核资工作以来,沿海港务局不断反映,在主要固定资产价值重估中,遇到港口基础设施范围界定不清的问题。对此,我部根据《交通部关于沿海港口基础设施建设豁免‘拨改贷’投资本息范围的通知》(〔86〕交计字290号)以及交通部、财政部联合印发的《关
于发布〈港务费收支管理规定〉的通知》(〔90〕交财字566号)的规定精神,对港口基础设施范围作如下界定,仅供沿海港口在清产核资和全面实施国有资产产权管理工作中参照执行。
港口是国家交通基础设施之一。港口基础设施涵义主要包括:码头(含浮码头)、防波堤、防沙堤、导流堤、栈桥、船闸、驳岸、护岸、锚地、趸船、港内岸标、浮标等设施;港池、航道;陆域形成及征地拆迁形成的水下设施;客运码头的际属设施;边防(指资产帐在港务局的)、战
备设施;港内仓储设备、围墙、桥梁、道路、铁路及港内外装卸运输服务的水、电设施;为运营船舶服务的通讯导航和环保设施,水工工程的大临设施、以及国务院有关部门规定范围内的港口设施等(注:计算以上设施的资产价值均含应按比例摊入的扫海费,建设单位管理费、供电贴费、
工程监理费、工程质量监督费、定额编制管理费、前期工作费、勘察设计费、研究试验费和建设期贷款利息、汇兑损益、承诺费等各项费用)。
以上港口基础设施范围界定内容,原则适应于地方交通部门和货主码头单位。



1995年9月22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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