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邢台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邢台市朱庄水库水源地保护和管理办法》的通知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22 03:04:19  浏览:8414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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邢台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邢台市朱庄水库水源地保护和管理办法》的通知

河北省邢台市人民政府办公室


邢台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邢台市朱庄水库水源地保护和管理办法》的通知

邢政办〔2010〕51号


邢台县、沙河市、内丘县人民政府,市政府有关部门:

  《邢台市朱庄水库水源地保护和管理办法》已经市政府第三十二次常务会议研究通过,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抓好落实。

二〇一〇年十一月十一日

邢台市朱庄水库水源地保护和管理办法

  第一条 为保护朱庄水库饮用水水源安全,改善周边生态环境,保障人民群众身体健康,促进经济和社会的和谐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污染防治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水土保持法》的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凡在朱庄水库水源地保护区范围内修建工程、工业园区、生活住宅区,开办矿山企业和其它工业企业以及旅游和各类生产加工、养殖项目的单位和个人应当遵守本办法。

  第三条 朱庄水库水源地保护区范围为朱庄水库流域面积,水源地保护区按以下等级划分:

  (一)一级保护区:以朱庄水库最高蓄水位等高线为边线,周边三百米的区域。

  (二)二级保护区:朱庄水库一级保护区以外至沿岸周边陆域一公里。

  (三)准保护区:除一、二级保护区以外的其它水域和河流入库口(庞会桥)上溯十公里及沿河库陆域两公里。

  第四条 朱庄水库饮用水源一级保护区由市人民政府环境保护部门会同同级水务、国土资源部门和邢台县、沙河市人民政府勘察定界;邢台县、沙河市人民政府应当在一级保护区边界设立明确的地理界标和明显的警示标志。

  第五条 环境保护部门负责朱庄水库饮用水源地保护区环境保护的监督和管理工作;水行政主管部门负责保护区水源保护设施的规划建设和管理工作;其他部门应当按照各自的职责,做好有关保护和管理工作。

  第六条 在朱庄水库水源地保护区内,禁止设置排污口。

  第七条 在朱庄水库水源地一级保护区内禁止下列行为:

  (一)新建、改建、扩建与供水工程和保护水源无关的的建设项目;

  (二)直接或间接向水体排放污水、废液、倾倒垃圾、渣土和其它固体废弃物;

  (三)进行水上训练以及其它水上体育、娱乐活动;

  (四)毒鱼、炸鱼、电鱼,网箱养鱼及对水质有污染的养殖;

  (五)在水库滩地和岸坡设置禽、畜养殖场和屠宰场;

  (六)在滩地和岸坡进行露营、野炊等污染水质的旅游活动;

  (七)其它污染水源水质的行为。

  第八条 在朱庄水库水源地二级保护区内禁止下列行为:

  (一)直接或者间接向水体排放工业废水和生活污水;

  (二)新建、改建、扩建向水体或者河道排放污染物的建设项目;

  (三)采矿、毁林开荒、破坏植被;

  (四)水库上游河道、岸坡设置禽、畜养殖场和屠宰场;

  (五)使用炸药(保护水源地的建设工程除外)、高残留农药及其他有毒物质;

  (六)堆放、存储、填埋或者向水体倾倒废渣、垃圾、污染物;

  (七)对水体造成污染的其他行为。

  第九条 禁止在朱庄水库水源地准保护区内新建、扩建对水体污染严重的建设项目;改建建设项目,不得增加排污量。

  第十条 在朱庄水库水源地保护区范围内开办非污染类生产建设项目,应当按照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向水行政主管部门编报水土保持方案,并在环境保护部门办理环评手续。

  第十一条 直接从朱庄水库取水或者在水源地保护区范围内地下取水的新建、扩建、改建非污染类建设项目,建设项目业主单位应当按照有关法律法规规定进行建设项目水资源论证,编制建设项目水资源论证报告书。

  未提交取水许可申请的的书面审查意见及经审定的的建设项目水资源论证报告书的,建设项目不予批准。

  第十二条 在朱庄水库水源地保护区范围内,经批准的生产建设项目排弃的剥离表土、矸石、尾矿、废渣等应当堆放在水行政主管部门规定的专门存放地,并采取拦挡措施,不得向河道、水库和专门存放地以外的区域倾倒;因生产建设使植被受到破坏的,应当采取措施恢复表土层和植被,防止水土流失。

  第十三条 对朱庄水库水源地保护区范围内二十五度以上陡坡地、人工林地、乔灌混交林地和天然草地实行封禁保护,禁止开垦种植农作物。

  邢台县、沙河市、内丘县水务部门应当根据当地实际,会同同级环保、国土有关部门,划定封禁保护的具体范围,报同级人民政府批准并公告。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在封禁保护范围内垦荒种植农作物、损毁生态林改建果园或者安排任何生产建设和开发项目。

  第十四条 经批准的生产建设项目竣工验收时,项目建设单位应当申请水行政主管部门验收水土保持设施和申请环保部门验收排污设施。验收不合格的,项目工程不得投产使用。

  经批准的建设项目取水工程或者设施竣工后,申请人应当按照国务院水行政主管部门的规定,向取水审批机关报送取水工程或者设施试运行情况等相关资料;经验收合格后,由审批机关核发取水许可证。

  第十五条 在水源地一级保护区内,已建或者在建的与供水和保护水源地无关的建设项目,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责令拆除或关闭。

  第十六条 在水源地二级保护区内,已建或者在建排放污染物的建设项目,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责令拆除或关闭;从事禽、畜养殖和屠宰等活动的,应当按照规定采取措施,防治污染水体。

  第十七条 任何单位或个人在建设和生产过程中,损毁水土保持设施的,应当缴纳水土保持设施补偿费,并对造成的水土流失负责治理。不能自行治理的,缴纳水土流失防治费,由水行政主管部门组织治理。

  第十八条 朱庄水库水源地保护区范围内的邢台县、沙河市、内丘县人民政府,应当根据国家和省的有关规定,安排专项资金,并多渠道筹资筹劳,扩大植被覆盖面积,保护水土保持设施,有计划、有步骤地实施水土流失的重点治理工作。

  第十九条 朱庄水库管理单位应当按照水土保持法律法规的规定,每年从收取的水费、电费总额中提取百分之五的水土流失防治资金,用于库区和上游地区的水土流失防治工作。

  第二十条 朱庄水库水源地保护区内的单位应当建立、健全水源地保护岗位责任和操作规章制度,制定防止水污染事故的应急预案并落实措施,接受有关行政主管部门的监督和检查。

  第二十一条 违反本办法有关规定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污染防治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水土保持法》等法律法规相关条款,予以处罚,处罚标准按《邢台市行政处罚自由裁量权实施标准》执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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广州市拍卖市场交易管理暂行规定

广东省广州市人民政府


广州市拍卖市场交易管理暂行规定
广州市人民政府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适应建立社会主义商品经济新秩序的需要,本着公平、公正、竞争的原则,发挥市场机制,充分利用社会财富,特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经广州市工商行政管理局、公安局批准成立的经营拍卖行业的企业(以下简称拍卖行)为依法成立的经营服务性企业。拍卖行是公正拍卖业务的特种行业。
第三条 拍卖行的经营宗旨是:接受委托进行公开拍卖,公正、合理地维护买卖双方的合法权益。
第四条 拍卖行不得自营购销业务。
第五条 拍卖行全体工作人员(包括其直系亲属)均不得参与该拍卖行的买卖活动。

第二章 拍卖范围
第六条 拍卖行经营拍卖范围主要包括:
(一)企业(含各种经济成份的企业,下同)积压、超储的商品、物资和更新换代的产品、设备;
(二)机关、团体、部队、学校要求处理的物资;
(三)运输部门长期无人认领的物资;
(四)破产企业的房屋、设备、产品、商品和原材料等物资;
(五)中华人民共和国的公民及港、澳、台同胞和华侨、外籍人,要求处理的个人财物;
(六)外国驻穗办事机构要求处理的物资;
(七)由政府有关部门指定或委托拍卖的财物;
(八)各种有收藏价值能合法交易的物品。
第七条 拍卖行受理拍卖财物的起点,一般在受理财物估价总值五千元以上(含五千元)。但是,由政府有关部门指定或委托拍卖的财物以及有收藏价值物品的拍卖,均不受起点限制。

第三章 拍卖方式及形式
第八条 拍卖的方式,包括以下四种,可根据拍卖物的情况和委托方的意愿,确定其中一种拍卖方式:
(一)有声拍卖;
(二)无声拍卖;
(三)减价拍卖;
(四)投标拍卖;
第九条 拍卖的形式,可根据拍卖物的情况和委托意愿,分别采取有底价和无底价、定向和不定向、定期和不定期、专项和综合等拍卖形式。

第四章 委托拍卖
第十条 凡委托拍卖行拍卖财物的单位和个人,均为“委托方”(卖方),拍卖行为“受托方”,参加投价购买者为“投买方”(买方)。
第十一条 凡委托拍卖行拍卖的财物,委托方必须依法拥有对该财物的所有权或依法享有该财物的处分权。
属共有财产的,须经所有共有人同意,才能办理委托拍卖。
第十二条 进行委托时,须提供下列有关资料:
(一)单位委托须持本单位出具的介绍信及有关证明;个人委托须持本人身份证。
(二)委托方出具委托拍卖物的清单,拍卖物的品名、规格、型号、产地、附属件、新旧程度、完税情况、数量、质量、存放地点和要求的最低出售价格。
第十三条 受托方接到委托要求后,即派出专业人员,会同委托方到拍卖物的存放现场,进行核对,看样、鉴定后,认为该拍卖物符合委托方提出的特征,即根据委托方出具的清单,与委托方签订“委托拍卖合同”。
委托方应提供有关资料、图表和实物样品。
第十四条 “委托拍卖合同”的条款主要包括以下内容:
(一)委托拍卖的标的物(数量、质量、规格等);
(二)拍卖的方式、日期;
(三)拍卖的场所;
(四)拍卖的最低价及拍卖行所收取费用;
(五)结算方式;
(六)其它需要确定条款;
(七)双方违约责任。
第十五条 “委托拍卖合同”一经签订,委托拍卖行为即成立,双方均应按“委托拍卖书”所定条款各自履行责职。
第十六条 拍卖物由受托方负责保管,经双方协商同意可转仓保管。不论成交与否,转仓的一切费用均由委托方负责支付。在成交或撤销委托之前,保管方必须保证拍卖物与清单内容相符,否则要承担全部经济责任。
第十七条 开拍日期由受托方视委托拍卖物的多少决定,广告宣传可分类登报,广告费用由委托方负责支付,如实现成交则酌情收。
第十八条 在委托拍卖书签定后至开始拍卖前,如受托方组织投买方到拍卖物的存放现场看样,委托方应予以协助。

第五章 拍卖程序
第十九条 凡委托拍卖的财物一律进行公开拍卖。
第二十条 进场参加投买时,投买方是单位的,须持本单位开具的介绍信,向拍卖行换领《进场证》;投买方是个人的,凭个人身份证领取《进场证》(一次有效)。
第二十一条 拍卖行对投买者的投买资格及能力进行确认。
第二十二条 各项拍卖物均按委托人申报清单和物品现状拍卖,投买人应在开拍前看样或到存放现场看物。投买方若未看到样而投买,责任自负。受托方不让投买方看的,则不在此列。
第二十三条 各项拍卖是以专业专场定期公开拍卖,实行自由投价,价高者得、“击棰”为准的方式。一经拍卖员“击棰”,成交行为即已确立,各方不得反悔。委托方当场与投买方签订《拍卖成交确认书》。
第二十四条 拍板成交后,投买方应在办理《拍卖成交确认书》的同时,向拍卖行交付成交总金额的20%价款作为定金或相当价值财物作抵押,并按《拍卖成交确认书》签订之日起五天内(假日顺延),到拍卖行按期付清全部价款,办理财物转接等一切手续。
第二十五条 委托方自收到拍卖行转给的《拍卖成交确认书》(副本)之日起,两日内(假日顺延)开具正式发票和提货单送达拍卖行,如委托方是个人的,则出具财产转让证明书。
第二十六条 拍卖中,如投买者出价仍未达到委托方要求的底价时,拍卖员可不“下棰”宣布收盘。
第二十七条 拍卖员在拍卖中如碰到投买方故意压价或无原则抬价情况时,有权决定临时收盘,宣布改期再举行拍卖。

第六章 违约责任负担
第二十八条 各项拍卖成交一经确立,委托、投买双方不得反悔,如其中一方反悔的,应按拍卖物最低出售价的3%~5%向另一方缴纳违约金。
第二十九条 拍卖成交确认后,如投买方超过五天期限而来付货款及办理提货手续的,拍卖行不退还定金,并由投买方承担由此而引起的全部经济损失(含所有可以计算的有形损失)。因不可抗力原因造成违约的,则不在此限。投买方违约后拍卖行有权对原物品进行第二次公开拍卖。


第三十条 委托方如不能按本规定第二十五条规定的日期进行结算的,则由此而引起的经济损失,由委托方承担,并双倍返还定金,因不可抗拒的原因造成违约的,则不在此限。
第三十一条 办理成交货款结算时,如遭投买方的承付银行拒付,则作为投买方违约,由投买方承担由此而引起的经济损失。

第七章 成交货款结算
第三十二条 拍卖成交货款均通过拍卖行开户银行帐号结算,拍卖行代收代付列帐。在该批拍卖货款全部收齐,七天内扣除广告费及拍卖行手续费后,一次过付给委托方结清账目。
第三十三条 凡通过银行转帐结算者,均以全部款项转入拍卖行银行帐户,核实后才能办理提货手续。
第三十四条 拍卖成交后,各方须按章纳税。

第八章 收费标准
第三十五条 拍卖行接受委托拍卖业务,可收取一定的手续费,具体标准如下:
(一)10万元以下(含10万元)收5~7%;
(二)10万元以上至50万元以下(含50万元)收4~6%;
(三)50万元以上(不含50万元)收3~5%;
(四)其它需拍卖的特殊财物,其收费标准另行商定。

第九章 附 则
第三十六条 拍卖行对国家禁止买卖的物品,以及不适宜拍卖的物品不予受理。
第三十七条 本规则所称的四种拍卖方式具体概念是:
(一)“有声拍卖”。指由拍卖员当众宣布叫价起点,然后由投买人叫价,逐渐加码,叫到无人再继续加价时,由拍卖员拍板成交,把拍卖财物卖给最后给价高的投买者。
(二)“无声拍卖”。即投买人不叫价,而是由拍卖员逐渐提高喊价,投买人可用各种约定的姿势(如举“入场证”、按铃等)代替叫喊,表示愿意购买。两人以上同时举手和按铃时,拍卖员再加价,直至最后一人表示愿意购买时,便拍板成交;如没有继续表示购买时,则拍卖员宣告
收盘,留待下次拍卖。
(三)“减价拍卖”。即先由拍卖员喊出最高价格,如无买主,便逐渐降低,直到有人表示愿意购买时,便拍板成交。
(四)“投标拍卖”。事先由拍卖行公布拍卖财物及其估价,投买人在规定时间内,把自己的给价用密封信件寄给拍卖行,由拍卖行定期公众开标,把拍卖财物卖给出价最高的投买者。
第三十八条 本规定有关拍卖详细程序及要求,由拍卖行拟订报市体改委备案。
第三十九条 本规定由市体改委负责解释。
第四十条 本规定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1989年1月10日

人事部关于加强职称评聘和考试工作中证书管理的通知

人事部


人事部关于加强职称评聘和考试工作中证书管理的通知
人事部


近期发现,个别地区和部门对职称评聘和考试工作中的证书管理不严,制度不健全,甚至出现个别人利用职权,收受贿赂,私自办理证书的违法行为。有的地方还发生伪造、贩卖假证书的恶劣案件。这些违法行为和案件虽然已受到应有的查处,但却损害了人事(职改)部门的声誉,在
一定程度上给证书管理工作造成了混乱。
为维护职称改革工作的严肃性,保护专业技术人员的合法权益,现就加强对职称评聘和考试工作中证书管理的有关问题通知如下:
一、发放证书和管理证书,是一项涉及专业技术人员切身利益,政策性强,十分严肃的工作。对此,各级人事(职改)部门务必高度重视,要从维护安定团结和廉政建设的大局出发,切实加强对证书管理工作的组织领导,制定有关规章、制度和纪律,严格发放程序。
二、对通过全国考试取得的资格证书,要认真贯彻人事部《关于专业技术资格证书发放问题的通知》(人办职〔1994〕2号)和《关于专业技术资格证书发放程序问题的通知》(人职司函〔1995〕7号)精神,按职责分工,严格验收考试结果,严格核定发放范围,认真细致地
做好证书发放各个环节的管理工作。
三、执业资格证书的发放,严格按人事部《关于印发〈职业资格证书制度暂行办法〉的通知》(人职发〔1995〕6号,有关规定执行。证书由人事部统一印制,各地人事(职改)部门负责核发。
四、对专业技术职务任职资格证书的发放,各地区、各部门要加大管理力度,制定相应的管理办法。每年评审通过的任职资格数额,须经省人事(职改)部门核准。高级任职资格经报省、部级人事(职改)部门审批备案后再发放证书;中、初级任职资格审批备案程序和证书发放办法,
由各地区、各部门制定。
五、各地区、各部门要提高证书管理工作的透明度,自觉接受监督检查。对群众举报的问题要认真调查,以违纪违法的要严肃查处。对社会上出现的伪造贩卖假证书的,要积极与公安部门配合,予以严厉打击。
六、各级人事(职改)部门接到此通知后,应对本地区、本部门的证书管理工作进行一次自查和总结。对存在问题,要有针对性地提出改进措施,严格执行证书管理工作的各项规定,以确保职称改革工作健康发展。
七、各地区、各部门有关职称工作中证书管理与发放的问题,请与我部专业技术人员职称司联系。



1996年8月15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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