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内蒙古自治区蒙古语言文字工作条例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5-19 12:17:54  浏览:8979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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内蒙古自治区蒙古语言文字工作条例

内蒙古自治区人大常委会


内蒙古自治区蒙古语言文字工作条例

  (2004年11月26日内蒙古自治区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二次会议通过)

内蒙古自治区第十届人民
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

第 19 号

  2004年11月26日内蒙古自治区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二次会议通过《内蒙古自治区蒙古语言文字工作条例》,现予公布,自2005年5月1日起施行。

2004年11月26日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促进蒙古语言文字的规范化、标准化和学习使用制度化及其繁荣发展,使蒙古语言文字在社会生活中更好地发挥作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宪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族区域自治法》和国家有关法律、法规,结合自治区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蒙古语言文字是自治区的通用语言文字,是行使自治权的重要工具。
  自治区各级国家机关执行职务时,同时使用蒙汉两种语言文字的,可以以蒙古语言文字为主。
  第三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推广蒙古语标准音和统一蒙古文标准写法,自治区以正蓝旗为代表的察哈尔土语为蒙古语标准音。
  第四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保障蒙古族公民学习、使用、研究和发展蒙古语言文字的权利,鼓励各族公民学习、使用、研究蒙古语言文字。
  第五条 旗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将蒙古语言文字工作经费纳入本级财政预算。
  第六条 旗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蒙古语言文字工作机构,负责本行政区域内蒙古语言文字的规划、指导和监督管理工作。
  旗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有关部门按照各自的职责,共同做好蒙古语言文字工作。
  第七条 各级人民政府对学习使用蒙古语言文字成绩突出的单位和个人给予奖励。

第二章 学习和教育

  第八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优先发展、重点扶持以蒙古语言文字授课为主的各级各类教育,培养兼通蒙汉两种语言文字的各类专业人才。
  第九条 自治区人民政府应当逐年增加对蒙古语言文字授课教育的资金投入。
  第十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对蒙古语言文字授课的学校给予政策优惠和资金补贴,对蒙古语言文字授课的学生减免学费、杂费、教材费,实行助学金、奖学金制度,保证贫困家庭学生完成学业。
  第十一条 汉语言文字授课的蒙古族中、小学校,应当设置蒙古语言文字课程。
  第十二条 蒙古族人口较多的盟市,应当兴办蒙古语言文字授课的中等职业技术学校。
  第十三条 各类高等学校逐步加强或者增设以蒙古语言文字授课为主的专业,并扩大预科班的招生规模,预科班应当招收蒙古语言文字授课的学生。各类高等学校应当对蒙古语言文字授课专业的招生实行计划单列,逐步增加招生人数。
  第十四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制定特殊政策,拓宽蒙古语言文字授课的大中专毕业生就业渠道,国家机关、人民团体、企事业单位应当接收用蒙古语言文字授课的大中专毕业生。
  第十五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对蒙古族聚居地区的农牧民,开展以蒙古语言文字授课为主的实用技术培训,加强实用技术培训的配套建设。

第三章 使用和管理

  第十六条 各级国家机关、人民团体的公文应当使用蒙汉两种文字。
  驻自治区的各国家机关、人民团体,按照前款规定执行。
  第十七条 在各级国家机关、人民团体和企事业单位中,使用蒙汉两种语言文字开展工作并达到自治区规定标准的工作人员,享受蒙古语言文字津贴。具体办法由自治区人民政府制定。
  第十八条 各级国家机关、人民团体和事业单位应当加强蒙古语言文字翻译机构和队伍建设,配备翻译人员。
  各级国家机关、人民团体和事业单位的蒙古语言文字翻译工作人员,享受蒙古语言文字翻译工作岗位津贴。
  各级国家机关、人民团体中从事蒙古语言文字翻译工作,并获得专业技术职务的,在医疗保险、住房和差旅费等方面享受同等专业技术职务人员待遇。
  第十九条 各级国家机关、人民团体和事业单位召开大型重要会议时,应当使用蒙汉两种语言文字;召开一般性会议时,应当根据与会人员的情况,使用蒙汉两种语言文字。
  第二十条 各级司法机关在司法活动中,应当保障各民族公民有使用蒙古语言文字进行诉讼的权利。
  第二十一条 各级信访部门对使用蒙古语言文字的群众来信来访,应当使用蒙古语言文字接待和处理。
  第二十二条 自治区行政区域内的社会市面用文应当并用蒙汉两种文字。
  社会市面用文的具体管理办法由自治区人民政府制定。
  第二十三条 公共服务行业向使用蒙古语言文字的公民提供服务时,应当使用蒙古语言文字。
  第二十四条 各级国家机关、人民团体和事业单位应当合理配备蒙汉兼通的工作人员。
  第二十五条 各级国家机关、人民团体和企事业单位录用、选拔国家公务员和聘用工作人员及晋升专业技术职务等各种考试,应当提供蒙古文试题,应试人员可以使用蒙古语言文字进行笔试和面试。在同等条件下,优先录用蒙汉兼通的人员。
  第二十六条 各广播、电视、电影机构应当加强蒙古语演职人员队伍建设,编播和制作满足公众需求、内容丰富的蒙古语节目和影视作品,增加播放时间和次数。
  各级文艺团体应当增加蒙古语文艺节目。
  第二十七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扶持蒙古语言文字教材、课外读物、音像制品、蒙古文报刊杂志的出版发行工作和蒙古语言文字网站的建设。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开辟多种发行渠道,鼓励商业、供销等机构代销蒙古文图书,提倡集体和个人开办蒙古文书店,并予以政策扶持。
  各级新华书店应当做好蒙古文图书的发行工作,并设置销售专柜。
  第二十八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逐年增加蒙古语言文字广播、电视、电影、报刊、图书出版、网站的投资和补贴。
  第二十九条 蒙古族聚居地区的基层文化站和图书室应当提供蒙古文图书、报刊,放映蒙古语影视作品。

第四章 科学研究和规范化、标准化

  第三十条 蒙古语言文字的科学研究,应当坚持基础理论研究和应用理论研究并重的原则,促进蒙古语言文字的学习使用和发展。
  第三十一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蒙古语言文字科学研究工作的领导,对重点科研项目应当统筹安排,统一管理,并纳入自治区科学研究规划,拨付专项经费予以扶持。
  蒙古语言文字科学研究机构和有关高等学校,应当有计划地培养蒙古语言文字科学研究人才,不断扩大蒙古语言文字科学研究队伍。
  第三十二条 自治区人民政府蒙古语言文字工作机构应当加强蒙古语言文字的规范化、标准化、信息化工作。
  自治区人民政府蒙古语言文字工作机构应当组织蒙古语言文字等级考试,对以蒙古语为职业语言的在岗人员进行蒙古语标准音的培训和测试。
  第三十三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蒙古语言文字文化遗产的保护工作,做好蒙古文古籍的抢救、搜集、整理、出版工作。
  第三十四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加强蒙古语言文字跨地区间的协作和国际交流。

第五章 法律责任

  第三十五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六条规定的,由有关部门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第三十六条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二条第一款规定的,由旗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负责蒙古语言文字工作的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300元以上2000元以下罚款。
  第三十七条 违反本条例其他条款的,由上级人民政府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应当作出处理。
  第三十八条 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在执行职务时,应当使用蒙古语言文字而没有使用,或者妨碍公民使用,造成严重后果的,由有关部门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第三十九条 旗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蒙古语言文字工作机构的工作人员不依法履行监督管理职责,或者发现违法行为不予查处的,由有关部门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第六章 附  则

  第四十条 本条例自2005年5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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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印发《镇江市澄清虚假或不完整信息工作实施细则》等七个文件的通知

江苏省镇江市人民政府办公室


关于印发《镇江市澄清虚假或不完整信息工作实施细则》等七个文件的通知



各辖市、区人民政府,镇江新区管委会,市各委办局,各直属单位、企事业单位:

  《镇江市澄清虚假或不完整信息工作实施细则》、《镇江市主动公开政府信息移送管理暂行办法》、《镇江市政府信息公开工作考核办法》、《镇江市政府信息公开工作过错责任追究实施细则》、《镇江市政府信息公开行政复议暂行办法》、《镇江市政府信息公开工作社会评议制度》、《镇江市政府信息发布协调制度》已经市领导同意,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实施。

  

  二○一一年六月二十日

  

  镇江市澄清虚假或不完整信息工作实施细则

  

  第一条  为规范行政机关澄清虚假或不完整信息工作,防止和消除虚假或不完整信息对社会造成不良影响,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镇江市政府信息公开办法》等有关法规和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细则。

  第二条  本细则适用于本市各级行政机关和法律、法规授权的具有管理公共事务职能的机构和组织(以下简称单位),从事澄清虚假或不完整信息的活动。

  第三条  本细则所称虚假或不完整信息,是指社会上传播和散布的,与单位职责相关,与事实不相符、信息内容不准确,影响或可能影响社会稳定、扰乱社会管理秩序的信息。

  第四条  澄清虚假或不完整信息应遵循发现及时、处置迅速、控制得当的原则,按照“涉及谁、谁澄清”的责任要求,各单位依据各自行政职能承担相关虚假或不完整信息澄清职责。

  第五条  市人民政府办公室负责对全市澄清虚假或不完整信息工作的指导、督促、检查,承担市政府澄清虚假或不完整信息工作的具体事务;各辖市区人民政府办公室、镇江新区管委会办公室负责对本地区内澄清虚假或不完整信息工作的指导、督促、检查,承担本级政府澄清虚假或不完整信息工作的具体事务。

  各级公安、广电、通信以及新闻、互联网管理等单位按照职责分工,强化对所管辖信息渠道的监督管理,积极配合做好虚假或不完整信息澄清工作。

  第六条  建立虚假或不完整信息发现和监控机制。各单位发现互联网、广播、电视、报刊、手机短信等渠道发布的涉及本单位的虚假或不完整信息时,应积极采取措施主动应对,及时澄清。应结合工作实际,畅通公众反映渠道,建立开放的信息报告平台,及时接受公众对虚假或不完整信息的情况反映。对已发现的虚假或不完整信息应密切监控并做好前期处置工作,必要时应主动联系公安、广电、通信以及新闻、互联网管理等单位依法采取措施控制虚假或不完整信息继续传播。

  第七条  建立虚假或不完整信息评估机制。各单位发现或收到疑似虚假或不完整信息后,应当对信息的真实性和完整性、危害程度,需要采取何种方式澄清等内容进行评估。建立虚假或不完整信息处置机制,应制定澄清工作预案,确定澄清内容、渠道、方式,对涉及本单位职责范围、需要本单位澄清的,通过互联网、广播、电视、报刊、手机短信、新闻发布会等方式和渠道,及时发布准确的政府信息;不属于本单位澄清范围的,及时移送有关单位;难以确认的,及时报上级主管部门确认。

  第八条  建立健全与公众信息沟通机制。各单位针对公众切身利益、社会关注度高的重大问题,应加大公开力度,及时、规范、准确地公开政府信息,消除虚假或不完整信息传播的可能和空间。

  第九条  澄清虚假或不完整信息,需要审核、批准的,应当按下列程序进行。

  以市人民政府名义澄清的,须经市人民政府批准。

  以市级单位名义澄清的,须经该单位主要负责同志批准;涉及其他单位职责或工作内容的,须事先征得相关单位同意;涉及重要事项或敏感问题的,须经市人民政府批准。

  以辖市区人民政府、镇江新区管委会名义澄清的,须经辖市区人民政府、镇江新区管委会主要负责同志批准;涉及市级单位职责和工作内容的,须事先征得相关单位同意;涉及重要事项或敏感问题的,须经上一级人民政府批准。

  第十条  澄清虚假或不完整信息应通过本级政府或本单位门户网站对外发布,也可以根据需要通过广播、电视、报刊、手机短信等其他方式和渠道发布,必要时经批准可以召开新闻发布会发布。

  广播、电视、报刊、网站等媒体要把握正确舆论导向,及时刊登公布有关澄清内容,不得传播、炒作虚假或不完整信息。

  第十一条  突发公共事件信息发布管理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突发事件应对法》和《镇江市突发公共事件总体应急预案》等有关规定执行;涉及国家、省和市另有明确规定和要求的信息发布,按相关规定和要求执行。

  第十二条   已发现虚假或不完整信息但未及时履行澄清、协助澄清职责并且对社会稳定、社会管理秩序造成重大不良影响的单位和个人,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行政机关公务员处分条例》、《镇江市政府信息公开工作过错责任追究实施细则》等有关规定追究责任。

  第十三条  传播、散布虚假或不完整信息,危害国家安全、公共安全、经济安全和社会稳定的,依法予以处理。涉嫌犯罪的,移送司法部门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十四条  教育、医疗卫生、计划生育、供水、供电、供气、供热、环保、公共交通、通信、邮政等与人民群众利益密切相关的公共企事业单位澄清虚假或不完整信息工作,参照本细则执行。

  第十五条  本实施细则自下发之日起施行。本实施细则施行过程中遇到的问题,由市人民政府办公室政府信息公开工作机构负责解释。

  

  

  

  

  

  

  

  

  

  镇江市主动公开政府信息移送管理

  暂行办法

  

  第一条  为做好主动公开政府信息移送工作,发挥各级政府信息公开查阅场所功能,为社会公众提供全面、便捷、有效的查阅服务,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镇江市政府信息公开办法》等有关法规和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本市各级行政机关和法律、法规授权的具有管理公共事务职能的机构和组织(以下简称单位),从事主动公开政府信息移送活动。

  第三条  凡主动公开的政府信息移送工作应当遵循“各负其责、完整准确、及时规范”的原则。

  第四条  市人民政府办公室负责全市主动公开政府信息移送工作的协调、指导和督促、检查;各辖市区人民政府办公室、镇江新区管委会办公室负责本地区主动公开政府信息移送工作的协调、指导和督促、检查。

  第五条 各单位信息公开工作机构应将政府信息移送工作纳入本单位政府信息公开的日常工作中,指定专人负责主动公开政府信息移送工作,及时向本级政府信息查阅场所移送主动公开政府信息。两个以上单位共同生成的政府信息,由主办单位负责移送。

  第六条  市人民政府分别在镇江市档案馆、行政服务中心、图书馆、民间艺术馆设置政府信息查阅场所;各辖市区人民政府、镇江新区管委会应当分别在本级国家档案馆、公共图书馆和行政服务中心设置政府信息查阅场所。

  各级政府信息查阅场所要制定相关政府信息接收和利用管理制度,做好接收政府信息登记、整理、编目、保管和使用工作,并配备相应的设施、设备,为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获取政府信息提供便利。

  第七条  各单位政府信息公开工作机构应当将本单位政府信息在其主动公开政府信息形成或变更后的20个工作日内,向本级政府信息公开查阅场所移送政府公开信息电子文本;纸质文本于每月10日前将上月形成或变更的政府公开信息移送至本级政府信息查阅场所,同时将相关移送明细登记表送交政府信息查阅场所核实确认。各级政府信息查阅场所应制定相应的交接制度,规范交接手续。

  第八条  《政府信息公开指南》、《政府信息公开年度工作报告》、列入政府信息公开目录的政府信息全文均在移送范围之列。各单位对已移送的政府信息作出修改或废止的,应在规定的时间内,将被修改或废止的政府信息函送本级政府信息公开查阅场所。

  第九条  移送的主动公开政府信息应为纸质文本和电子文本两种形式。移送的纸质文本(原件)应不少二份,电子文本各级查阅场所应当备份保存。

  第十条  对不及时移送或移送的主动公开政府信息不完整、不准确、不规范的单位和个人,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镇江市政府信息公开工作过错责任追究实施细则》等有关规定追究责任。

  第十一条   各单位移送主动公开政府信息的工作情况纳入本单位政府信息公开工作考核体系。

  第十二条  教育、医疗卫生、计划生育、供水、供电、供气、供热、环保、公共交通、通信、邮政等与人民群众利益密切相关的社会服务公共企事业单位主动公开信息的移送工作,参照本办法执行。

  第十三条  本暂行办法自下发之日起施行。本办法施行过程中遇到的问题,由市人民政府办公室政府信息公开工作机构负责解释。

  

  

  

  

  

  

  

  

  镇江市政府信息公开工作考核办法

  

  第一条  为深入推进政府信息公开工作,提高政府信息公开质量和水平,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以下简称《条例》)、《镇江市政府信息公开暂行办法》等有关法律、法规和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本市各级行政机关和法律、法规授权的具有管理公共事务职能的组织。

  第三条  政府信息公开考核应坚持客观公正、科学合理、注重实效、促进工作的原则。

  第四条   政府信息公开考核实行分级负责制度。市政府办公室负责全市政府信息公开考核的组织、协调和指导,对市政府各部门及各辖市区政府、镇江新区管委会信息公开工作进行考核;各辖市区政府办公室、镇江新区管委会办公室负责本地区政府信息公开考核的组织、协调和指导,对本级政府各部门和下一级政府信息公开工作进行考核。

  第五条   政府信息公开考核的标准是:组织机构健全,工作责任明确;公开内容符合规定,更新及时;公开形式实用有效,方便公众;公开制度完善,执行到位;监督机制健全,责任追究落实;公开效果显著,群众评价满意。

  第六条   政府信息公开考核的主要内容:

  (一)政府信息公开工作的组织推进情况。包括组织领导、机构人员、制度建设、保障措施等。

  (二)政府信息公开工作情况。包括公开目录、公开指南编制情况;主动公开的政府信息发布情况;依申请公开政府信息受理、答复情况;保密审查制度执行情况;政府信息公开工作年度报告的编制及发布情况。

  (三)政府信息公开载体建设情况。包括政府公报、政府网站等政府信息公开载体建设情况;国家档案馆、公共图书馆等政府信息查阅场所建设情况。

  (四)政府信息公开监督情况。包括举报、投诉、行政复议和行政诉讼的处理以及应对情况;实行责任追究的情况;对本级政府部门和下级政府工作指导、监督、检查情况。

  第七条  政府信息公开实行量化考核,考核结果分为优秀、良好、合格、不合格4个等次。

  第八条  政府信息公开考核采取平时检查与定期考核相结合、重点考核与全面考核相结合的办法。平时考核采取随机的方式,定期考核一般每年组织一次或者与行政权力网上公开考核结合进行。考核于年底或次年初进行,考核结果于3月底前公布。

  第九条  政府信息公开工作定期考核的基本程序是:

  (一)市政府办公室会同有关部门组成政府信息公开工作考核组。

  (二)根据考核要求,结合工作实际,制定具体考核方案并提前下发。

  (三)被考核部门根据考核要求进行自查,并形成书面材料报市政府办公室。

  (四)考核组采取听取情况汇报、查阅相关资料、实地检查、综合评议等方式,对被考核部门进行全面考核。

  (五)考核组综合平时检查与定期考核情况,提出初步考核意见,确定考核等次,经市政府办公室审定后,以书面形式通知被考核对象。

  第十条  政府信息公开考核纳入部门行政效能考核体系。对考核结果优秀的,予以表彰奖励;对考核不合格的,责令限期整改;对整改后仍达不到要求的,给予通报批评。

  第十一条  各地可依据本办法,制定实施细则。

  第十二条  教育、医疗卫生、计划生育、供水、供电、供气、供热、环保、公共交通等与人民群众利益密切相关的公共企事业单位信息公开工作考核,参照本办法执行。

  第十三条  本办法自下发之日起施行。

  

  

  

  

  

  

  

  镇江市政府信息公开工作过错责任追究

  实施细则

  

  第一条  为了促进政府信息公开工作规范有效进行,加强对违反政府信息公开规定行为的责任追究,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监察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行政机关公务员处分条例》、《镇江市政府信息公开办法》等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细则。

  第二条  本细则适用于本市各级行政机关和法律、法规授权的具有管理公共事务职能的组织(以下简称行政机关)及其工作人员。

  第三条  政府信息公开责任追究,坚持实事求是、有错必究、惩处与教育相结合、追究责任与改进工作相结合、过错与责任相适应的原则。

  第四条  行政机关及其工作人员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依法追究责任:

  (一)不及时编制、公布、更新本行政机关的政府信息公开指南和政府信息公开目录的;

  (二)未按照法定的公开范围公开政府信息或者公开不应当公开的政府信息的;

  (三)未按照规定的期限公开政府信息或者不及时更新已公开的政府信息的;

  (四)对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要求提供政府信息的申请,无正当理由不受理,或者对应当提供的政府信息不提供的;

  (五)违反政府信息公开工作程序的;

      (六)未建立健全保密审查机制,不履行保密审查义务的;

      (七)违反规定收取费用或者通过其他组织、个人以有偿服务方式提供政府信息的;

  (八)公开的政府信息内容不真实或者虚假公开的;

  (九)拒绝、阻挠、干扰依法对政府信息公开工作进行监督检查或者不落实监督检查决定、要求的;

  (十)违反政府信息公开有关规定的其他行为。

  第五条 实施政府信息公开责任追究的方式,包括:

  (一)诫勉谈话;

  (二)责令改正;

  (三)通报批评;

  (四)行政处分;

  (五)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方式。

  前款所列责任追究方式,可以单独使用,也可以合并使用。

  第六条  行政机关违反信息公开规定,由监察机关、上一级行政机关根据职责和权限,按照以下规定追究责任:

  (一)情节较轻的,责令改正,对有关责任人员给予诫勉谈话;

  (二)情节较重的,责令改正,必要时给予通报批评,对有关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第七条  有关责任人员包括:

  (一)在职责范围内,对直接负责的政府信息公开工作不履行或者不正确履行职责,并对造成的影响或者后果起决定性作用的工作人员;

  (二)在职责范围内,对直接主管的政府信息公开工作不履行或者不正确履行职责,并对造成的影响或者后果负直接领导责任的领导人员;

  (三)在职责范围内,对应管的政府信息公开工作或者参与决定的政府信息公开工作不履行或者不正确履行职责,并对造成的影响或者后果负次要领导责任的领导人员。

  第八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从轻、减轻或者免予处理:

  (一)问题发生后,主动配合调查处理的;

  (二)及时改正错误的;

  (三)主动采取措施,有效避免或者挽回损失,或者有效避免社会不良影响发生或者扩大的;

  (四)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情形。

  第九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从重处理:

  (一)推卸、转嫁责任的;

  (二)干扰、妨碍调查处理,或者不采取补救措施,致使损失或者不良影响发生或者扩大的;

  (三)造成重大经济损失或者严重不良社会影响的;

  (四)一年内出现两次或者两次以上应予追究责任的情形的;

  (五)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情形。

      第十条  实施责任追究,应当充分听取有关责任人员的陈述和申辩。

  有关责任人员对行政处分不服的,可以向作出处理决定的机关申请复核,也可以直接向同级公务员主管部门或者监察机关提出申诉。在申请复核或者申诉期间,不停止处理决定的执行。

  第十一条  对教育、医疗卫生、计划生育、供水、供电、供气、供热、环保、公共交通等与人民群众利益密切相关的公共企事业单位违反信息公开工作规定的行为,参照本细则追究责任。

  第十二条   本实施细则自下发之日起施行。

  

  

  

  

  

  

  

  

  镇江市政府信息公开行政复议暂行办法

  

  第一条  为保障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依法获取政府信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实施条例》、《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以下简称《条例》)、《镇江市政府信息公开办法》的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政府信息公开行政复议,是指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认为行政机关在政府信息公开工作中的具体行政行为侵犯其合法权益,向行政机关提出行政复议申请,行政机关受理、审查、作出行政复议决定的活动。

  第三条  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认为行政机关在政府信息公开工作中的以下具体行政行为侵犯其合法权益的,可以申请行政复议:

  (一)认为行政机关应当依照《条例》第九条规定主动公开而没有公开的;

  (二)依照《条例》第十三条规定申请获取相关政府信息,行政机关不予公开的;

  (三)认为行政机关公开政府信息违反《条例》第十四条规定,侵犯其商业秘密或者个人隐私的;

  (四)认为行政机关没有按照法律规定的方式和程序公开的;

  (五)依照《条例》第二十五条第二款规定认为行政机关提供的与其相关的信息记录不准确申请更正,行政机关不予更正的;

  (六)认为行政机关提供政府信息违法收取费用的;

  (七)认为行政机关在政府信息公开工作中的其他具体行政行为侵犯其合法权益的。

  第四条  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不服政府信息公开的具体行政行为申请行政复议的,应当自知道或者应当知道该具体行政行为之日起60日内提出行政复议申请。

  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申请行政机关公开政府信息,行政机关未公开的,行政复议申请期限自法律规定的行政机关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计算。

  因不可抗力或者其他正当理由耽误法定申请期限的,申请期限自障碍消除之日起继续计算。

  第五条  申请人不服政府信息公开的具体行政行为申请行政复议超过法定期限,但政府信息公开的具体行政行为确系违法或者不当的,复议机关可以依照职权责令行政机关纠正违法行为或者履行职责。

  第六条  行政机关在政府信息公开工作中的具体行政行为对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权利、义务可能产生不利影响的,应当告知其申请行政复议的权利、行政复议机关和行政复议申请期限。

  第七条  申请人申请行政复议,可以书面申请,也可以口头申请。

  口头申请行政复议的,行政复议机构应当当场制作行政复议申请笔录交申请人核对或者向申请人宣读,由申请人签字确认。

  第八条  申请人书面申请行政复议的,应当在行政复议申请书中载明下列事项:

  (一)申请人基本情况;

  (二)被申请人的名称;

  (三)行政复议请求、申请行政复议的主要事实和理由;

  (四)申请人签名或者盖章;

  (五)申请行政复议的日期。

  第九条  申请人认为被申请人不履行政府信息公开法定职责的,应当提供曾经要求被申请人公开政府信息而被申请人未履行的证明材料。

  第十条  行政复议机关应当积极受理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对政府信息公开具体行政行为不服的行政复议申请。除不符合《行政复议法》和《行政复议法实施条例》规定的申请条件的,行政复议机关必须受理。

  第十一条  行政复议机关在收到行政复议申请后,应当在5日内进行审查,对不符合规定的行政复议申请,决定不予受理,并书面告知申请人。对符合受理条件,但不属于本机关受理的,应当告知申请人向有关行政复议机关提出。

  除前款规定外,行政复议申请自行政复议机关负责法制工作的机构收到之日起即为受理。

  行政复议机关受理行政复议申请,不得向申请人收取任何费用。

  第十二条  行政复议机关负责法制工作的机构应当自行政复议申请受理之日起7日内,将行政复议申请书副本或者行政复议申请笔录复印件发送被申请人。

  被申请人应当自收到申请书副本或者申请笔录复印件之日起10日内,提出书面答复,并提交当初作出具体行政行为的证据、依据和其他有关材料。

  第十三条   行政复议决定作出前,申请人要求撤回行政复议申请的,经说明理由,可以撤回;撤回行政复议申请的,行政复议终止。

  申请人撤回行政复议申请的,不得再以同一事实和理由提出行政复议申请。但是,申请人能够证明撤回行政复议申请违背其真实意思表示的除外。

  第十四条  行政复议机关负责法制工作的机构应当对被申请人在政府信息公开工作中的具体行政行为的合法性和合理性进行审查,着重合理性审查。

  经行政复议机关的负责人同意或者集体讨论通过后,按照下列规定作出行政复议决定:

  (一)具体行政行为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凿,适用依据正确,程序合法,内容适当的,决定维持。

  (二)被申请人不履行法定职责的,决定其在一定期限内履行。

  (三)具体行政行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决定撤销、变更或者确认该具体行政行为违法;决定撤销或者确认该具体行政行为违法的,可以责令被申请人在一定期限内重新作出具体行政行为:

  1.主要事实不清、证据不足的;

  2.适用依据错误的;

  3.违反法定程序的;

  4.超越或者滥用职权的;

  5.具体行政行为明显不当的。

  第十五条   被申请人未依照行政复议法的规定提出书面答复、提交当初作出具体行政行为的证据、依据和其他有关材料的,视为该具体行政行为没有证据、依据,行政复议机关应当决定撤销该具体行政行为。

  第十六条   申请人认为被申请人不履行政府信息公开法定职责申请行政复议,行政复议机关受理后发现该政府信息公开不是被申请人法定职责或者在受理前被申请人已公开政府信息的,行政复议机关应当决定驳回行政复议申请。

  第十七条  行政复议机关应当自受理申请之日起60日内作出行政复议决定。情况复杂,不能在规定期限内作出行政复议决定的,经行政复议机关的负责人批准,可以延长,并告知申请人和被申请人。但延长期限最多不超过30日。

  第十八条  行政复议机关作出行政复议决定,应当制作行政复议决定书,并加盖印章。

  行政复议决定书一经送达,即发生法律效力。

  第十九条  被申请人应当履行行政复议决定。

  被申请人不履行或者无正当理由拖延履行行政复议决定的,行政复议机关或者有关上级行政机关应当责令其限期履行。

  第二十条  本暂行办法自下发之日起施行。

  

  

  

  

  

  

  

  

  

  

  

  

  

  镇江市政府信息公开工作社会评议制度

  

  为加强对政府信息公开工作的社会监督,更好地保障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依法获取政府信息,充分发挥政府信息服务人民群众生产、生活和经济社会活动的作用,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以下简称《条例》)和《镇江市政府信息公开办法》等有关法律、法规和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制度。

  一、本制度适用于本市各级行政机关和法律、法规授权的具有管理公共事务职能的组织。

  二、政府信息公开工作社会评议必须坚持群众参与、客观公正、注重实效、促进工作的原则。

  三、评议的重点主要包括以下五个方面:

  (一)公开内容:依照《条例》的规定,公开的内容是否全面、真实、准确。

  (二)公开形式:公开形式是否便捷有效,是否方便公众获取。

  (三)公开程序和时限:公开程序是否符合规定,是否按时限要求及时公开。

  (四)公开制度:公开制度是否具有实用性和可操作性,是否规范健全并落实到位。

  (五)公开效果:是否得到基层和公众的认可,是否保证了公众的知情权、参与权和监督权。

  四、评议主要采取以下方式:

  (一)公众评议:根据评议内容和群众反映的热点问题,设计问卷调查表,通过政府门户网站、12345市民服务热线或其他渠道公布,供公众评议。

  (二)代表评议:邀请人大代表、政协委员、新闻媒体和城乡社区居民等进行评议。

  (三)专业评议:委托第三方调查或评估机构进行专业评议。

  五、评议等次分为满意、基本满意和不满意。评议结果作为政府信息公开工作考核的重要依据之一。

  六、评议活动由各级政府办公室组织实施。评议活动一般每年组织一次,评议情况须及时报上一级政府办公室。评议结果应书面反馈被评议单位,并采取适当形式通报。

  七、对评议中提出的合理意见和建议,应及时进行整改;未及时整改或整改不力的,按《镇江市政府信息公开工作过错责任追究实施细则》的规定追究有关单位和人员的责任。整改情况以网上公告、寄发函件、上门走访等方式进行反馈。

  八、教育、医疗卫生、计划生育、供水、供电、供气、供热、环保、公共交通等与人民群众利益密切相关的公共企事业单位的信息公开工作的社会评议,参照本制度执行。

  九、本制度自下发之日起施行。

  

  镇江市政府信息发布协调制度

  

  为保证政府信息发布的权威性、规范性和一致性,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江苏省政府信息公开暂行办法》等有关法律、法规和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制度。

  一、本制度适用于本市各级行政机关和法律、法规授权的具有管理公共事务职能的组织(以下简称行政机关)。

  二、行政机关发布主动公开的政府信息,应当遵循“谁制作、谁公开,谁保存、谁公开”的原则。行政机关制作的政府信息,由制作该政府信息的行政机关负责公开。行政机关依据职权从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获取的政府信息,由保存该信息的行政机关负责公开。法律、法规和本市有关规定对政府信息发布主体有明确规定的,从其规定。

  三、两个以上行政机关共同生成的需对外公布的政府信息,由组织生成该信息的单位负责公开,其他单位不得对该信息进行发布。对于两个以上行政机关联合发文产生的政府信息,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可以向其中任何一个行政机关申请获取该政府信息。

  四、行政机关发布有关农产品质量安全状况、重大传染病疫情、重大动物疫情、重要地理信息数据、统计信息等法律、法规和国家有关规定明确需要审批的政府信息,应当严格按照规定和程序报请相关业务主管部门审批,未经审批的信息不得发布。

  五、拟发布信息涉及其他行政机关工作内容,发布后可能对其工作产生影响的,拟公开政府信息的行政机关应在信息发布前向所涉及单位书面征求意见。被征求意见的行政机关应在5个工作日内予以书面回复;未在规定期限内答复的,视为同意公开该政府信息;回复不同意的,拟发布机关认为仍需公开的,应报请同级政府信息公开主管部门协调解决。

  六、教育、医疗卫生、计划生育、供水、供电、供气、供热、环保、公共交通等与人民群众利益密切相关的公共企事业单位的信息发布协调,参照本制度执行。

  七、本制度自下发之日起施行。




电子工业部、劳动人事部关于电子行业实行技师聘任制的实施意见

电子工业部 劳动人事部


电子工业部、劳动人事部关于电子行业实行技师聘任制的实施意见
电子工业部、劳动人事部



实行技师聘任制是在高级技术工人中实行技术职务的重要政策,这对鼓励工人钻研业务,不断提高技术素质,稳定工人队伍,发挥高级技术工人的作用,适应经济建设需要,具有十分重要的作用。根据国务院批准,劳动人事部发布的《关于实行技师聘任制的暂行规定》,结合电子行业
的实际情况,提出实施意见:
一、各地区、各部门必须认真贯彻执行《暂行规定》,加强领导,审慎行事。要明确技师是在高级技术工人中设置的技术职务,不是技术称号,不是高级技术工人的普遍晋升;技师是根据生产岗位的实际需要,严格按照技师的任职条件,考核标准,比例限额,在生产车间、工段从技术
比较复杂的工种的技术工人中考评、聘任的。
二、技师的职务名称,可按电子行业的专业(工种)确定。如无线电装配钳工技师、电子仪表检定修理技师、计算机调试技师等。
三、实行技师聘任制的工种范围,要在电子行业技术比较复杂的工种(岗位)中实行。即在一九七九年修订的电子工业工人技术等级标准中,等级线止点为七八级的技术工种中实行(具体工种见附表)。
四、电子行业聘任技师的比例限额,严格控制在以实行技术聘任制的工种范围内技术工人总数的百分之二以内。各地区应根据各企业、事业生产岗位的需要和工人队伍构成以及技术力量削弱等情况,进行调剂平衡使用。
五、电子行业技师任职条件和技术(业务)考核标准:
1.遵守国家政策和法律、法规,有良好的职业道德,热爱本职工作;
2.技工学校或其它中等职业技术学校毕业,或经过自学、整顿培训,达到同等水平;
3.具有本工种等级标准中高级工的专业技术理论水平和实际操作技能,经过工人技术等级标准本工种高级工应知、应会考核合格;
4.具有丰富的生产实践经验,能解决本工种关键的操作技术和生产中的工艺难题,并在技术革新和技术攻关等方面,成绩显著;
5.具有高超(独特)的技艺,并已通过工人技术考核委员会进行的技术答辨或技术操作表演;
6.刻苦钻研技术,无保留地传授技艺,具有培训中级以上技术工人的能力。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按上述条件拟定考核办法,对地方电子工业企、事业单位进行技师聘任考核评审工作。电子工业部直属单位的考核办法及组织实施细则由电子工业部另行制定。
六、被聘任的技师,实行职务津贴。职务津贴按每月人均二十元的标准核定。技师职务津贴标准,应在国家下达的增资指标内,根据生产需要和各工种(岗位)的实际情况,由企、事业单位在十五至二十五元幅度内自行确定。
技师的其它福利待遇,可按所在单位工程师等中级专业技术人员的有关规定执行。
七、执行其它行业技术等级标准的工种,技师评聘工作按照有关行业归口部门的实施意见执行。
八、各省、自治区、直辖市电子工业主管部门在本地区劳动人事部门组织领导下进行技师的考评和聘任工作。要先行试点,总结经验,然后再逐步推开,切不可一哄而起,试点单位要从严掌握。企业技师聘任制今年先在国家经委部署进行专业技术职务聘任制试点的二百个企业中进行试
点。请你们将本地区电子企业技师考评、聘任试点工作的情况及时告电子工业部劳资司和劳动人事部培训就业局。

附:电子工业实行技师聘任制工种范围目录

专业名称 序号 工种名称 备 注
一、电子工业 一九七九
通用工种 年国家劳
1 无线电装配钳工 动总局明
2 无线电装接工 确为全国
3 外购电气零、 通用工种
部、整体检验
(筛选)工
4 网络装调工
5 线圈绕制工
6 变压器装校工
7 无线电调试工
8 无线电成品检
验工
9 例行试验工
10 电子仪表检定修
理工
二、雷达、指 1 磁性运算放大器
挥仪 调试工
2 函数电位器调
试工
3 电讯装接工
4 总装配钳工
5 天线装车工
6 塑料成型工
7 玻璃钢成型工
8 高频元件焊接工
9 电构元件装配工
10 贵金属制品钳工
11 雷达整机调试工
12 雷达分机调试工
13 微波调试工
14 指挥仪总仪调
试工
15 指挥仪(模式或
数字)分机调
式工
16 雷达指挥仪例行
试验工
17 精密机械传动装
配工
18 高频元件钳工
19 高频元件装配
钳工
专业名称 序号 工种名称 备 注

三、有线电、
计算机
1.有线电专 20 装焊工
业 21 交换机插件调
试工
22 电传打字机装
配工
23 载波机调试工
24 数字机调试工
25 交换机调试工
26 电传打字机调
试工
2.计算机专 27 电源调试工
业 28 磁头制造工
29 计算机调试工
30 专用设备修理工
31 部件调试工
32 外部设备调试工
33 外部设备机械装
调工
34 计算机操作工
35 软件工
36 计算机维修工
37 外部设备维修工

四、电真空
1.装配部分 38 装架工
39 微波管装配钳工
40 封口工
41 特种焊接工
42 排气工
43 老试工
44 玻璃刻线工
45 金属陶瓷封接工
46 调制器装修工
47 微波测试工
48 微波元件校修工
49 真空设备调修工
2.化学零件 50 消气剂制造工
部分 51 特种阴极制造工
52 涂屏工
53 发光材料制备、
测试工
专业名称 序号 工种名称 备 注
54 特种气体分装提
纯工
3.金属零件 55 自动弯曲机工
部分 56 栅极绕调工
57 电子束管栅网制
造工
58 微波管栅网制
造工
4.玻璃部分 59 配料工
60 退火工
61 芯柱工
62 封接工
63 熔解工
64 吹泡工
65 拉管工
66 压制工
67 玻璃工

5.专用材料 68 纯化工
部分 69 压坯工
70 熔结工
71 旋锻工
72 粗拉丝工
73 细拉丝工
74 无缝管制造工
75 有色金属及合金
熔炼工
76 锻造工
77 冷拉丝工
78 热轧工
76 冷轧工
86 金刚石模制造工
81 硬质合金研磨工
6.检验部分 82 成品检验工
83 光计量测试工
84 电真空材料成品
检验工
85 典型试验工
7.动力部分 86 氮氧制造工
87 氢氧制造工
88 煤气工
89 焦炉煤气工
90 制冷工
专业名称 序号 工种名称 备 注
91 油机发电机工
92 电气试验工

五、半导体、
无线电专
用设备
1.半导体 93 掩膜原版制造工
94 外延工
95 多晶硅工
96 半导体材料测
试工
97 氧化扩散工
98 表面钝化工
99 光刻工
100 真空镀膜工
101 微波检波器、
点触二极管装
调工
102 半导体致冷材料
冶炼工
103 半导体致冷电堆
制造工
104 测试工
105 典型试验工
106 微波集成电路装
调工
2.无线电专107 电火花线切割机
用设备 床工
108 压铸工
109 无线电专用设备
装配钳工
110 真空测试工
111 真空设备检漏工
112 无线电专用设备
整机检验工

六、电声、电
表、晶体
1.电声 113 扬声器装配工
114 传声器装配工
115 送、受话器装
调工
116 电声器件检验工
2.电表 117 电气测量仪表检验工
专业名称 序号 工种名称 备 注
118 热电变换器装配
校验工
119 游丝制造工
120 轴尖制造工
121 精密仪表零件检
验工
122 电气测量仪表制
造工
123 宝石轴承制造工
3.晶体 124 籽晶片制造工
125 人造水晶原料配
制工
126 高压釜温控工
127 石英晶体X光测
角工
128 石英晶体研磨工
129 石英片精磨工
130 石英谐振器装配
调试工
131 薄膜晶振制造工
132 高稳晶振制造工
133 温补晶振制造工
134 钽酸锂试验工

七、电阻电容、
继电器、接
触整体
135 电阻器蒸发工
136 纸、薄膜金属
化工
137 硒整流器制备工
138 电解电容器阳极
箔制造工
139 钽、铌电解电容
器成型烧结工
140 半导体继电器装
调工
141 接触整件零件车工
142 继电器接触整件
试验工
八、无线电陶
瓷材料及
器件、铁
氧体材料
及器件、
金属磁性
材料及器

1.无线电陶143 瓷料备制工
瓷材料及144 湿制成型工
器件 145 生坯加工工
146 瓷磨工
147 压电陶瓷组装工
148 烧成工
2.铁氧体材149 铁氧体材料制
料及器件 备工
150 铁氧体材料及元
件烧成工
151 微波铁氧体器件
调测工
3.金属磁性152 造型工
材料及器153 金属制粉工
件 154 烧结工
155 热处理工
156 磨加工
157 熔炼工

九、微特电机
电池、绝
缘材料、
电线电缆
1.微特电机158 微特电机绕线嵌
线工
159 微特电机总装配

160 微特电机成品试
验工
2.电池 161 电极工
162 电池装配工
163 化成工
164 总装完成工
165 性能工
166 导电层制造工
167 碱性电池单电装
配工
专业名称 序号 工种名称 备 注
168 碱性电池正极
制造工
169 溶浸工
170 电解工
171 电解二氧化锰粉
试验工
172 活性物质工
173 试验工
174 原电池试验工
175 方阵组合工
3.绝缘材料176 压制塑料制造工
177 敷铜箔层压塑料
制造工
178 有机介质薄膜制
造工
179 氟塑料制品工
180 树脂工
181 塑料试制工
4.电线电缆182 插头安装工
183 扬声器振动器件
制造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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