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被剥夺政治权利的留场人员表现良好可否缩短剥夺政治权利期限问题的复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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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被剥夺政治权利的留场人员表现良好可否缩短剥夺政治权利期限问题的复函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被剥夺政治权利的留场人员表现良好可否缩短剥夺政治权利期限问题的复函
1956年11月16日,最高人民法院
山西省高级人民法院:
你院1956年6月6日法办行字第77号函悉。关于被剥夺政治权利的留场人员,表现良好,可否缩短其剥夺政治权利期限的问题,本院同意你院可以缩短其剥夺政治权利期限的意见。
(下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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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海市人民代表大会关于代表议案的规定
上海市人民代表大会关于代表议案的规定
(1988年4月20日上海市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第一次会议通过根据1990年4月30日上海市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第三次会议《关于修改〈上海市人民代表大会关于代表议案的规定〉的决定》第一次修正根据1995年1月18日上海市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五次会议《关于修改〈上海市人民代表大会关于代表议案的规定〉的决定》第二次修正根据2008年12月25日上海市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八次会议《关于修改〈上海市人民代表大会关于代表议案的规定〉的决定》第三次修正)
第一条为了做好市人民代表大会代表议案(以下简称代表议案)的工作,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和地方各级人民政府组织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和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代表法》等法律的规定,结合本市实际情况,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市人民代表大会代表(以下简称代表)依法向市人民代表大会提出议案,是法律赋予代表参与管理地方国家事务的权利。
第三条代表议案的内容应当属于市人民代表大会的职权范围。
代表议案应当有案由、案据和方案。制定地方性法规的议案,应当有法规草案或者立法要旨及其说明。修改地方性法规的议案,应当有法规修改草案及其说明。
代表议案应当有代表十人以上联名提出,并有领衔代表。
代表提出议案应当一事一案,使用大会秘书处统一印制的代表议案专用纸。
第四条代表应当在充分准备的基础上提出议案。
议案的领衔代表应当向参加联名附议的代表提供议案文本。附议代表应当认真审阅议案文本,需要集体讨论的,应当经过集体讨论。
市人民代表大会专门委员会、常务委员会的工作机构和办事机构、各选举单位以及本市有关国家机关、组织应当为代表酝酿、准备议案提供必要的帮助和服务。
第五条代表议案一般应当在市人民代表大会会议期间提出。市人民代表大会会议期间提出的代表议案,是指在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作出召开市人民代表大会会议的决定之日起至主席团决定的代表议案截止时间前提出的议案。
市人民代表大会主席团决定的议案截止时间后形成的代表议案,也可以在市人民代表大会闭会期间提出,作为市人民代表大会闭会期间的议案。
第六条市人民代表大会会议期间提出的代表议案送交大会秘书处登记、分类后,由大会秘书处送有关专门委员会研究,并提出处理意见;每届市人民代表大会第一次会议举行时,送议案审查委员会研究,并提出处理意见。
大会秘书处对不符合议案基本要求的代表议案,可以建议提议案代表进行修改、完善后重新提出,或者改作代表建议、批评和意见提出。
第七条大会闭会期间提出的代表议案,送交常务委员会人事代表工作委员会,做好登记、分类工作,对不符合议案基本要求的代表议案,可以建议提议案代表进行修改、完善后重新提出,或者改作代表建议、批评和意见提出。
常务委员会人事代表工作委员会在收到代表议案之日起十五日内送有关专门委员会研究。有关专门委员会应当充分听取提议案代表的意见,并在收到议案后的三十日内书面提出代表议案处理意见,交常务委员会人事代表工作委员会。
市人民代表大会下一次会议举行时,常务委员会人事代表工作委员会应当将闭会期间提出的代表议案和有关专门委员会提出的代表议案处理意见,同时送交大会秘书处,与会议期间提出的代表议案一并处理。
第八条大会秘书处根据有关专门委员会或者议案审查委员会的处理意见,向主席团提出代表议案处理意见的报告,由主席团决定是否列入本次大会议程,或者先交有关专门委员会或者议案审查委员会审查,提出审查意见,再由主席团决定是否列入本次大会议程。
经主席团审议通过的代表议案处理意见的报告,印发大会全体代表。
第九条主席团决定列入本次大会议程的代表议案,提议案代表应当向会议提出关于议案的说明,由主席团提交各代表团进行审议,有关专门委员会对各代表团的审议意见汇总研究后,提出对代表议案审议情况的报告,由主席团决定是否将该代表议案提请大会全体会议表决。
主席团决定不列入本次大会议程的代表议案,交有关专门委员会或者常务委员会主任会议在大会闭会后审议。
主席团认为代表议案不符合本规定第三条要求的,可以将代表议案转为代表的建议、批评和意见,交本市有关国家机关、组织按照《上海市人民代表大会关于代表书面意见的规定》处理。
第十条提出议案的代表过半数以上对主席团关于代表议案的决定有异议的,可以在主席团最后一次会议召开的四小时前向主席团书面提出复议要求。主席团应当予以复议,或者交常务委员会在大会闭会后的第一次会议上复议。
代表的复议要求先由有关专门委员会或者议案审查委员会研究,提出处理意见,经主席团或者常务委员会审议决定。复议的决定应当答复提出议案的代表。
第十一条列入大会议程的代表议案在交付大会表决前,提出议案的部分代表要求撤回,坚持提出该议案的代表不足十人的,经主席团同意,大会对该议案的审议即行终止。
第十二条主席团决定交有关专门委员会或者常务委员会主任会议在大会闭会后审议的代表议案,有关专门委员会或者常务委员会主任会议应当在大会闭会后的三个月内提出审议结果的报告,提请常务委员会会议审议。
审议结果的报告应当包括议案的主要内容,听取和采纳本市有关国家机关、组织和提议案代表意见的情况,专门委员会或者常务委员会主任会议的审议意见等内容。必要时可以以附件作详细说明。
第十三条专门委员会审议代表议案,涉及需要先征求本市有关国家机关、组织的意见,再进行审议的事项时,应当在大会闭会之日起十五日内,将代表议案交由本市有关国家机关、组织进行研究。本市有关国家机关、组织应当在大会闭会之日起三十日内提出意见。
本市有关国家机关、组织在研究代表议案时,应当先听取领衔代表对议案的说明和对议案的处理建议。
第十四条专门委员会为审议代表议案召开的座谈会、论证会、听证会以及专门委员会会议,应当邀请提议案的领衔代表参与,充分听取代表对议案的处理建议。
第十五条常务委员会会议审议代表议案审议结果的报告,应当作出决定,将代表议案提请列入市人民代表大会下一次会议议程,或者将代表议案列入常务委员会会议议程,或者将代表议案审议结果的报告交本市有关国家机关办理。
常务委员会会议审议代表议案审议结果的报告时,应当邀请提出议案的领衔代表列席会议。
第十六条本市有关国家机关对常务委员会决定交付办理的代表议案审议结果的报告应当认真办理,并自交办之日起的三个月内向常务委员会提出办理情况的报告,同时抄送有关专门委员会和提出议案的代表。办理情况的报告应当包含有明确的办理部门、措施、时间要求等内容的办理方案。
本市有关国家机关在办理代表议案审议结果报告时,应当听取有关专门委员会和提出议案的领衔代表对拟办方案的意见。
第十七条本市有关国家机关提出的办理情况的报告,由常务委员会主任会议提请常务委员会会议审议。常务委员会会议经审议对办理情况的报告不同意的,由原承办机关再作办理,并在一个月内向常务委员会提出再次办理情况的报告,同时抄送有关专门委员会和提出议案的代表。
常务委员会会议审议本市有关国家机关办理情况的报告和再次办理情况的报告时,应当邀请提出议案的领衔代表列席会议。
第十八条市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和有关专门委员会对本市有关国家机关办理代表议案审议结果报告的情况,应当进行督促检查。
市人民代表大会代表和常务委员会组成人员对本市有关国家机关办理代表议案审议结果报告的情况,可以进行视察,也可以依照法律规定提出询问或者质询。
第十九条市人民代表大会或者常务委员会会议审议的地方性法规草案、重大事项决定草案等吸纳了代表议案有关内容的,应当在有关起草说明中予以阐述。
第二十条代表议案审议结果的报告和办理情况的报告,应当在市人民代表大会下一次会议时印发代表。
第二十一条本规定经上海市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第一次会议通过后施行。
徐州市土地交易市场管理规定
徐州市土地交易市场管理规定
徐州市人民政府令第75号发布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 为深化土地使用制度改革,规范土地使用权交易行为,根据国家有关法律、法规规定,结合本市市区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市市区范围内的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转让和租赁等交易活动适用本规定。
第三条 市城镇土地资产管理委员会代表市政府负责土地交易中重大事项的决策与协调。市土地行政主管部门(以下简称“土地部门”)是本市市区土地交易市场的主管部门。市土地交易服务机构(以下简称“服务机构”)是本市市区土地交易的具体承办机构。
第四条 土地使用权交易(以下简称“土地交易”)应当遵循依法、公开、公平、公正、择优和诚实信用的原则。
第二章功能与职责
第五条 市土地交易市场是向社会提供土地交易和登记代理、土地信息查询等中介业务综合服务性的市区唯一场所。
第六条 市城镇土地资产管理委员会在土地交易中履行以下职责:
(一)审定土地交易管理的规范性文件;
(二)审定土地使用权出让年度计划、地块和方式;
(三)审定土地使用权招标、拍卖和挂牌交易总体方案;
(四)审定土地使用权招标、拍卖底价;
(五)协调土地交易活动中城镇土地资产管理委员会成员单位间关系;
(六)负责土地使用权招标、拍卖和挂牌交易的监督工作等。
第七条 土地部门在土地交易中履行以下职责:
(一)建立和管理土地交易市场,并制定其发展规划、计划和目标;
(二)负责土地使用权入市和交易结果的核准,并代表市政府与受让人签订《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
(三)制定土地交易市场内部管理制度和土地交易规则;
(四)负责土地交易市场的监督管理,并依法查处土地交易中的违法违纪行为等。
第八条 服务机构在土地交易中履行以下职责:
(一)贯彻执行国家土地管理的法律、法规和规章,具体实施土地交易市场的规划、计划和目标;
(二)为土地交易、洽谈、招商、展销等活动和政府相关部门入市办公提供场所;
(三)提供土地供求信息、土地交易法规政策、土地市场管理规则、土地利用投资方向等咨询服务,发布土地交易信息、交易结果;
(四)接受土地部门和其他单位、个人委托,组织实施土地使用权出让、转让的公开交易;
(五)对土地转让和租赁行为进行初审;(六)办理市土地部门交办的其他工作。
第九条 土地使用权招标、拍卖和挂牌交易,要成立招标、拍卖或挂牌交易工作小组,组长由招标人、拍卖人或者挂牌交易的委托人选派,成员从专家库中随机抽选。工作小组具体负责招标、拍卖和挂牌交易的组织领导及评审工作。
第十条 土地交易市场应建立以下制度:
(一)土地交易规则;
(二)土地交易运作程序;
(三)土地交易服务承诺;
(四)服务机构财务管理制度;
(五)工作人员守则;
(六)工作人员违纪违规行为的监督处理办法等。
第三章土地交易范围和方式
第十一条 下列土地必须进入土地交易市场公开交易:
(一)房地产开发等经营性项目用地和其他具有竞争性的项目用地;
(二)以出让方式取得的土地使用权首次转让、出租且符合法律、法规规定和合同约定条件的土地;
(三)原划拨土地使用权经批准补交土地出让金后的转让;
(四)实现土地抵押权涉及土地使用权转让的土地;
(五)法院判决需拍卖变现用于偿还债务的土地使用权转让;
(六)已通过准入资格审查,允许入市交易的土地;
(七)法律、法规规定应公开入市交易的其他土地。
第十二条 土地公开交易应采取以下方式:
(一)招标;
(二)拍卖;
(三)挂牌交易。
第十三条 以招标、拍卖和挂牌交易方式出让或转让土地使用权的,在交易前应制定相关文件,并在投标、拍卖和挂牌交易截止日30日前发布公告。
第十四条 土地使用权出让和转让,应设立交易底价。公开交易未达到交易底价和规定人数的,招标人、拍卖人和委托人应重新作出交易安排。
第四章交易规则
第十五条 涉及原划拨土地使用权或改变原土地使用条件的交易,由土地部门审核,报经市人民政府批准后,方可入市交易。
第十六条 以出让方式取得国有土地使用权土地首次交易,经服务机构对出让合同履行情况初审后,报土地部门核准,达到转让条件的,方可入市交易。
第十七条 因土地抵押权实现和法院判决、行政机关裁定用于债务清偿引起的土地使用权转让,可以直接办理土地变更登记的,经土地部门核准后办理;不能直接办理土地变更登记的,必须进入土地市场公开交易。
第十八条 出让国有土地使用权的转让、租赁、抵押、作价出资(入股)、交换、赠与等要求直接办理土地变更登记的,必须经土地部门核准。
第十九条 已通过准入资格审查,允许入市交易的土地,由服务机构直接安排交易。
第二十条 依法应缴纳的土地出让金或者收益金以及各种税费,必须按出、转让合同的约定按时、足额缴纳。
第二十一条 土地交易税费由服务机构代收,严格执行收支两条线财务制度;凡属政府的收益,应及时足额上缴财政,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截留、挪用。
服务机构可按有关规定收取一定比例服务费。
第五章监督
第二十二条 服务机构应将土地使用权出让和转让规则、运作程序、服务承诺、工作人员守则等在显著位置予以公示。
第二十三条 对违反本规定,未经土地交易市场进行土地交易、应公开交易未实行公开交易或者实行公开交易不按本规定的规范要求和方式进行的,由土地部门按违法用地查处,房产和土地部门不得为其办理有关房地权属登记;
对违反本规定的单位负责人和直接责任人由监察部门或上一级机关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四条 土地交易市场工作人员,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其所在单位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造成当事人损失的,应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一)利用职权对土地交易进行不正常干预,影响土地交易正常进行的;
(二)未按本规定操作的;
(三)弄虚作假造成不良后果的;
(四)受贿、索贿、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
第六章附则
第二十五条 县(市)、贾汪区可参照本规定执行。
第二十六条 本规定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2001年10月2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