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丽江市重点工业园区管理办法(暂行)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08 08:34:35  浏览:9289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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丽江市重点工业园区管理办法(暂行)

云南省丽江市人民政府


丽江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丽江市重点工业园区管理办法(暂行)的通知


各县(区)人民政府,市直相关部门:

经市人民政府研究同意,现将《丽江市重点工业园区管理办法(暂行)》印发给你们,请认真遵照执行。



二〇一一年二月十一日



丽江市重点工业园区管理办法(暂行)



第一章 总则

 第一条 为实现丽江市重点工业园区管理的科学化、规范化,加快重点工业园区建设和发展步伐,根据《云南省人民政府关于加快工业园区建设的意见》(云政发〔2009〕79号)、《中共丽江市委丽江市人民政府关于加快推进特色新型工业化发展的决定》(丽发〔2008〕16号)精神,结合丽江实际,制定本办法。

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工业园区,是指按规定批准设立的具有明确的区域界限,具备相应的基础设施,实行国家、省、市赋予的优惠政策,对推进我市新型工业化发展进程和实施“工业强市”战略具有明显示范和辐射功能的工业经济集聚区域。

 第三条 本办法适用于工业园区内的组织和个人,以及工业园区外但在园区内从事与本办法相关活动一致的组织和个人。

 第四条 丽江市工业和信息化委员会负责全市重点工业园区的综合管理、协调和业务指导。



第二章 申报及认定

第五条 丽江市重点工业园区申报对象主要指全市范围内除国家级、省级重点工业园区以外的其它工业园区。

 第六条 丽江市重点工业园区申报的基本条件:(一)具有科学的重点工业园区规划、可行性研究报告和实施方案;(二)园区规划面积不低于5平方公里,基础设施条件完善,基本实现“五通一平” (通路、通电、通<供排>水、通讯、排污和土地平整),且所处位置交通便利,通信便捷,区位优势明显,建设条件好;(三)园区规划内产业以工业为主,主导产业具有地方特色和比较优势,产业成长性好,聚集度高,产业链长;(四)进入园区的龙头企业科技水平高,创新能力强,并且有较强的科研单位、高等院校作技术支撑,满足园区建设对科技人员的需求;(五)已建立完善的管理组织体系,有健全的领导管理机构,规范的管理制度,合理高效的运行机制等;(六)园区规划内产业符合国家产业政策和可持续发展要求。

 第七条 丽江市重点工业园区的申报程序:(一)工业园区管理委员会向所在县(区)工业园区行业主管部门提出申请,并同时提交申报书、园区规划和实施方案以及工业园区规划环境影响评价报告书审查意见;(二)申请经县(区)工业园区行业主管部门初审并经当地政府同意后,报市工业和信息化委员会;(三)市工业和信息化委员会会同相关部门对申报的材料进行论证、评审,评审通过后报市人民政府认定审批,列入丽江市重点工业园区建设计划。

 第八条 丽江市重点工业园区的申报材料:(一)丽江市重点工业园区申报书(见附件1);(二)丽江市重点工业园区可行性研究报告;(三)丽江市重点工业园区总体规划;(四)丽江市重点工业园区实施方案(见附件2);(五)有关配套材料,包括工业园区环境影响评价报告书、地质灾害评价报告等相关资料。



第三章 管理机构和职责

第九条 丽江市工业和信息化委员会的主要职责是:(一)依据国家法律、法规和有关产业政策,会同有关部门制定和组织实施全市重点工业园区总体发展战略、建设规划及专项计划,并对实施情况进行监督和检查;(二)组织实施市级有关鼓励重点工业园区发展的政策,并对实施情况进行监督和检查;(三)推动和指导重点工业园区实施综合配套改革;(四)对全市重点工业园区建设和发展工作进行协调和指导;(五)组织开展国内外科技经济合作与交流;(六)受理和承办重点工业园区的申报、认定工作。

第十条 市发改、财政、金融、工商、税务、国土资源、环保、公安、海关、检验检疫等有关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实施对园区的服务指导和监督管理。

第十一条 丽江市重点工业园区所在县(区)政府的主要职责是:(一)把握重点工业园区的发展方向,落实省、市关于重点工业园区的有关政策,制定促进园区快速、健康发展的地方性扶持政策;(二)制定园区发展战略和规划,推进园区综合改革,对园区重大事项进行决策;(三)建立有利于发展的园区管理体制,协调和动员各有关部门支持园区建设。

第十二条 重点工业园区所在地工业园区行业主管部门对当地重点工业园区进行以下管理:(一)对重点工业园区发展方向、规划、计划和政策法规等实施情况进行监督、检查和指导;(二)参与工业园区的决策和领导;(三)协助园区引进人才和项目;(四)办理新建重点工业园区的申报工作。

第十三条 根据各地具体情况,按照精简、统一、高效的原则,在重点工业园区建立适合于社会主义市场经济和重点产业发展的管理体制和运行机制,园区内部设立管理委员会,作为当地政府的派出机构负责工业园区的规划、开发、建设、招商、服务和管理工作。工业园区管理委员会可下设相应职能部门。涉及具体的机构人员编制事宜按机构编制管理的有关规定和程序办理。



第四章 建设与管理

第十四条 工业园区的开发与建设,必须按照批准的工业园区总体规划和控制性详细规划执行。

第十五条 工业园区内的建设项目,必须征得工业园区行政管理机构同意,并办理相关立项、用地、规划、建设、环保等手续后方可实施。

第十六条 工业园区内的企业,必须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推进清洁生产、节能降耗、资源节约与综合利用。

第十七条 县(区)人民政府对工业园区建设用地实行统一规划、统一征用、统一开发、统一出让、统一管理。

第十八条 工业园区规划范围内的农村集体土地,经依法征收转为国有土地的,工业园区行政管理机构可以根据土地用途、投资规模、创新能力、产值和税收贡献等情况,确定项目用地条件,由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与受让方签订土地出让合同,实施供地。

第十九条 取得工业园区土地使用权的投资者,应当按照合同约定的土地用途、期限和条件开工建设。

第二十条 工业园区内的工业项目建设应当采用先进的生产工艺、生产设备,缩短工艺流程,节约使用土地。工业项目用地控制性指标:投资强度、容积率、建筑系数、绿化率和行政办公及生活服务设施用地所占比重按照《国土资源部关于发布和实施〈工业项目建设用地控制指标〉的通知》(国土资发〔2008〕24号)有关规定执行,不符合工业项目建设用地控制指标要求的项目,不予供地或对项目用地面积予以核减。

第二十一条 禁止改变工业园区内工业用地性质和建筑物功能,禁止将非商品性质的房地产转为商品性质。严禁在工业项目用地范围内建造成套住宅、专家楼、招待所和培训中心等非生产性配套设施。

第二十二条 工业园区内的建筑工程平面布置图、立体效果图和施工图须经工业园区行政管理机构和建设主管部门共同审定后方可实施。

第二十三条 工业园区内的道路规划、建筑距离及高度必须符合城市规划和工业园区规划要求。建筑物退让必须同时满足间距、消防、抗震、防汛等安全要求。

第二十四条 工业园区的户外环境建设由工业园区行政管理机构组织规划和实施。企业在工业园区内设置的户外广告和标识应当征求工业园区行政管理机构意见后,按有关规定办理手续。



第五章 进入与退出

第二十五条 进入工业园区的企业或项目,应当符合工业园区产业发展规划,有相应的资金保障,且资金来源明确,并符合下列条件:(一)符合国家产业政策和行业准入标准;(二)符合县域产业发展规划;(三)符合环境保护和安全生产要求;(四)对地方经济和社会发展具有一定的投资、税收和就业贡献。

第二十六条 符合条件的新建、扩建、迁建工业项目及重大工业改建、技术改造项目必须进入工业园区;鼓励符合条件的县乡企业逐步转移到工业园区。

第二十七条 申请进入工业园区的企业或者项目,应当向工业园区行政管理机构提交下列材料:(一)企业或者项目入园申请书;(二)项目建议书或项目可行性研究报告;(三)企业营业执照复印件或企业名称预先核准通知书以及其他投资者身份证明文件;(四)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前置审批项目批文或者生产、经营许可证;(五)其它应提供的资料。

第二十八条 凡符合条件的申请入园企业或者项目,由工业园区行政管理机构组织会审同意后和投资者签订投资协议书或项目建设合同书。入园后半年未开工建设的,按原价收回所批土地和相关手续。

第二十九条 经工业园区行政管理机构组织会审准予入园的企业或项目,凭工业园区行政管理机构出具的会审意见,向县(区)人民政府有关部门申请办理立项、用地、规划、建设、环保等手续。

第三十条 经工业园区行政管理机构组织会审不予或者暂缓入园的企业或者项目,投资主管部门、行业主管部门不得办理其进入工业园区的立项申请,工商行政主管部门不得办理其进入工业园区的注册或变更登记申请。

第三十一条 工业园区内的企业应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建立健全财务会计、统计制度,向工业园区行政管理机构和其他有关部门报送统计报表。

第三十二条 工业园区内企业或者项目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关闭、整改、转产或迁出工业园区:(一)不符合国家产业政策和行业准入标准的企业或项目;(二)不符合环境保护和安全生产要求的企业或项目;(三)不符合工业园区产业规划布局的企业或项目;(四)未经相关部门批准,擅自开办的企业或项目;(五)未经相关部门批准,擅自改变建设内容、规模和控制指标的企业或项目;(六)未经相关部门批准,擅自转让土地所有权的企业或项目。



第六章 鼓励与保障

第三十三条 工业园区内的企业依法享有经营自主权,投资者的知识产权及其它合法权益受法律保护。

第三十四条 工业园区内的企业应当依法参加社会保险统筹,执行国家有关劳动用工、劳资福利的规定,实行安全生产和劳动保护,保障劳动者的合法权益。

第三十五条 鼓励各类科技人员、高级管理人员到工业园区创业;鼓励工业园区内的企业和其它组织进行自主创新。

第三十六条 工业园区内的企业按照规定享受国家西部大开发以及省、市、县(区)招商引资和促进工业、服务业发展的各项优惠政策。

第三十七条 工业园区内的企业和建设项目按照规定应享受的各项优惠政策,由工业园区行政管理机构会同有关部门提出审核意见报县(区)人民政府批准执行。

第三十八条 县(区)人民政府设立的信用担保机构应当优先为工业园区内符合条件的企业提供以融资担保为主的信用担保。

第三十九条 县(区)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应当优先为工业园区内的企业申报中央、省、市各种专项资金支持。

第四十条 在县(区)人民政府规定的期限内,工业园区内新增县级财政收入和土地有偿使用纯收益,按现行财政管理体制,实行收支两条线管理,部分或全部用于工业园区公共基础设施建设及土地开发、土地收购储备等支出。

第四十一条 县(区)人民政府为完善工业园区基础设施和公共服务设施提供持续支持和保障。

第四十二条 县(区)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为工业园区内的企业引入投资、金融、电信、邮政、运输、供电、供水、中介等配套服务提供方便条件。



第七章 附则

第四十三条 本办法所称“项目”,含新建、扩建、迁建、恢复重建、改建和技术改造等建设项目。

第四十四条 本办法由丽江市工业和信息化委员会负责解释。

第四十五条 本办法自发文之日起执行。



附件1

丽江市重点工业园区













园区名称:

申报单位:

申报时间:





丽江市重点工业园区申请及审核意见表

单位:万元



园 区

基 本

情 况
园区名称

园区建设地点


建设时间

原批准单位


园区建设批准或备案文号


园区规划面积

总投资


园区建设起止年限


园区管理



机构名称

联系电话


通信地址

传 真


网 址

邮政编码


园区负责人

联系电话(传真)


园区联系人

联系电话(传真)




园 区

主 导

产 业




园区现状

(园区规模、企业状况、效益情况、主要建设成果、示范带动作用)




申 报

理 由


















申报单位 (公章)

年 月 日

园区所在县(区)经济管理部门初审意 见














单位 (公章)

年 月 日



园区所在县(区)人民政府意 见
















单位 (公章)

年 月 日



市工信委



推荐意见


















单位 (公章)

年 月 日



市人民政府 审 批

意 见












单位 (公章)

年 月 日




附件2:

丽江市重点工业园区













园区名称:

申报单位:

申报时间:



丽江市工业和信息化委员会 编制

一、 编写内容

1.实施方案提要;

2.目的意义;

3.建设现状与工作基础;

4.指导思想与总体目标;

5.总体任务、考核目标、布局与进度安排;

6.各功能区的任务、考核目标与进度安排;

7.组织管理、运行机制与保障措施;

8.投资总预算、年度预算与资金筹措;

9.效益与风险分析;

10.专家评估意见;

11.各县(区)经济管理部门签署意见、签字盖章。

二、编写说明

1.按要求准确、如实编写。

2.本方案A4纸打印。

3.本方案一式12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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锦州市国有资产流失查处办法

辽宁省锦州市人民政府


锦政规[1999]15号

锦州市人民政府关于发布《锦州市国有资产流失查处办法》的通知

各县(市)区人民政府、市政府各部门,中省直企事业单位:
《锦州市国有资产流失查处办法》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
一九九九年十一月十八日


锦州市国有资产流失查处办法

第一条 为加强国有资产管理,防止国有资产流失,保护国
有资产的安全与完整,根据国务院和国家有关部门下发的《国有
企业财产监督管理条例》、《国有资产评估管理办法》、《企业
国有资产产权登记管理办法》、《行政事业单位国有资产管理办
法》和有关规定,结合我市实际情况,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锦州市行政区域内的国有资产流失的
查处工作。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国有资产是指国家以各种形式对国有财
产占用单位的投资和投资收益所形成的财产以及依据法律、行政
法规认定的财产占用单位的其他国有财产。
第四条 本办法所称国有资产流失是指国有资产经营者、占
有者、出资者、管理者及其他相关责任者违反法律、法规、规章
和有关规定,或者失职、渎职造成的国有资产损失。包括财产权
利被侵占或转移、财产的毁损或灭失及所有者权益的损失。
第五条 锦州市国有资产管理局主管全市国有资产流失查处
工作。各县(市)区的国有资产流失查处工作,按照管理权限由本
级国有资产行政主管部门负责。
财政、审计、监察、公安、银行及其他金融机构和国有资产
占用单位的行政主管部门按各自的职责密切配合国有资产行政主
管部门开展国有资产流失查处工作,保障国家所有者权益不受侵
犯。
第六条 国有资产流失查处工作应遵循以下原则:
(一)维护国家所有者权益,依法制止和挽回国有资产流失;
(二)依法独立行使职权,不受任何单位和个人干预;
(三)不侵犯国有企业经营自主权和其他所有者的合法权益;
(四)以事实为依据,以法律为准绳。
第七条 国有资产占用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应予查处:
(一)在产权变动和资产处置时,不按规定进行资产评估或者
授意资产评估部门故意压低评估价值,造成国有资产损失的;
(二)在国有资产产权转让时,超越权限,擅自处置或非法交
易,将国有资产低价出让或无偿转让非国有企业或个人,造成国
有资产损失的;
(三)在实行承包租赁经营时,违反规定,低价发包、出租国
有资产,造成国有资产损失的;
(四)行政事业单位将非经营性资产转为经营性资产时,不按
规定办理申报手续,不及时足额收缴资产经营收益和上缴核定的
资产占用费,造成国有资产损失的;
(五)在处置有形资产或无形资产时,违反规定,低价或者无
偿转让给非国有单位或个人,造成国有资产损失的;
(六)在企业改制和中外合资、合作企业设立过程中,违反规
定,将国有资产低价折股、出售,造成国有资产损失的;
(七)在行使国有股权时,不按规定委派产权代表或其委派的
产权代表未按规定行使股东权利或与他方恶意串通,损害国家所
有者权益或对损害国家所有权益的行为不反对、不制止,造成国
有资产损失的;
(八)在企业破产、兼并过程中,将国有资产量化到集体、个
人头上,或组织、参与私分国有资产,造成国有资产损失的;
(九)未经财产占有单位或主管部门同意,违反有关规定,擅
自将国有资产截留或转移,使该部分资产失控,造成国有资产损
失的;
(十)在财务管理中,违反财务制度,非法侵占国家财产,造
成国有资产损失的;
(十一)在行使企业经营权时,不受所有者约束,滥用经营权,
侵占国家所有者权益,造成国有资产损失的;
(十二)在企业联营过程中,将产品转移给非国有企业或个人,
转移经营利润,造成国有资产损失的;
(十三)违反规定,用国有资产为其他单位或个人提供担保,
造成国有资产损失的;
(十四)在项目投资上违反投资决策程序和报批手续,造成决
策失误,或投资后失察,造成国有资产损失的;
(十五)违反合同约定,提前支付款项,或者对到期应收的款
项不采取有效措施收取,以及没有合同约定,擅自为他人代垫款
项,造成国有资产损失的;
(十六)泄露本企业商业、技术秘密,造成国有资产损失的;
(十七)国有资产投资主体非法干预其投资企业经营权,造成
国有资产损失的;
(十八)国有企业违反有关法规,从事非法经营或委托、出资
给其他单位和个人从事非法经营,造成国有资产损失的;
(十九)其他违反国有资产管理法规的行为,造成国有资产损
失的。
第八条 国有资产行政主管部门在查处国有资产流失行为时,
可依法采取下列措施:
(一)查阅、复制与国有资产流失行为有关的文件、资料;
(二)要求有关单位和有关人员如实反映情况,提供有关材料,
责令被查单位的有关人员在规定时间和地点,就国有资产流失问
题作出解释和说明;
(三)责令被查处的单位和人员停止正在或者可能造成国有资
产流失的行为;
(四)按照法定程序,对与查处国有资产流失行为有直接关系
的单位,对其在银行或其他金融机构的往来帐目及存款进行核查;
(五)暂予扣留、封存与导致国有资产流失的违法行为有关的
文件、资料、物品和非法所得;
(六)对管理失控、处于流失危险的国有资产,实施临时监管
措施;
(七)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措施。
第九条 国有资产行政主管部门对流失案件作出认定后,可
依法采取或责令被查处的单位和个人采取下列措施挽回流失的国
有资产:
(一)制止和纠正超越权限、滥用职权,造成国有资产流失的
行为;
(二)恢复原状,收回流失的国有资产;
(三)制止他人不法侵权行为并要求对已造成的损失进行赔偿;
(四)对造成国有资产损失的合同,依法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或向仲裁机构申请仲裁。
(五)其他纠正措施。
第十条 国有资产行政主管部门在调查取证时,必须有两名
以上的工作人员参加,涉及国家、单位机密的证据必须予以保密。
第十一条 查处国有资产流失行为的工作人员应当实事求是、
客观公正、保守秘密、廉洁自律,与当事人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应
当回避。
第十二条 有关单位和个人应当如实反映情况,不得以任何
理由和借口拒绝、妨碍国有资产行政主管部门的调查。
第十三条 国有资产行政主管部门在调查中,发现其他违法
违纪问题,应当向有关机关反映、报告。
第十四条 为查明案情,对于需要解决的专门性问题,可聘
请有资质的单位或专门技术人员鉴定,需要资产评估和财务审计
的,可委托具有相应资格的社会中介机构进行评估和审计。
第十五条 国有资产行政主管部门对造成国有资产流失的单
位、主管领导和直接责任人员,依照有关规定予以处罚;主管领
导和直接责任人员构成犯罪的,移交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十六条 对为国有资产流失行为提供便利条件的中介机构,
依照有关规定予以处罚,并对具有资产评估资格的中介机构,建
议有关部门取消其评估资格。
第十七条 国有资产行政主管部门的工作人员玩忽职守、徇
私舞弊、滥用职权的,按有关规定予以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
移交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十八条 对本级政府主管部门或下一级地方政府做出的导
致国有资产流失的命令和决定,国有资产行政主管部门有权建议
本级政府或者下一级政府应作出改变或者撤消其决定。
第十九条 当事人对处罚不服的,可依法向行政复议机关申
请复议,或依法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第二十条 本办法由锦州市国有资产管理局组织实施。
第二十一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财政部两次当被告案”引起的思考

来源于:北京市辽海律师事务所
http://www.liaohai.com.cn

2006年3月22日,《经济参考报》以“政府采购起争议,财政部两当被告”为标题,报道了一周内两起投诉供应商与国家财政部行政争议案。一是北京中乐华建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乐公司)对国家财政部不受理政府采购投诉案件而提起的行政诉讼案件,一是北京北辰亚奥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亚奥公司)对国家财政部驳回投诉处理决定不服而提起的行政诉讼案件。对于前者,财政部认为,政府采购项目尚未达到限额标准,也未列入政府采购目录,因而不能适用《政府采购法》,故不予以受理;而中乐公司认为,竞争性谈判方式不能事先计算出价格总额,也就不存在限额标准的问题。对于后者,财政部认为,中标供应商的资质,基本符合招标文件的要求,有评标专家审查,所提供的证明材料有效,因而认定亚奥公司的投诉无效;而亚奥公司认为,投标材料不符合招标文件要求,且在投标日期截止后递交的。

就报道中的争议事实,笔者想谈一下两起案件引发的思考。需要说明的是,笔者没有受任何一方的委托,不站在任何一方的立场,也没有看到任何一方的卷宗材料。

案例一,原、被告双方的陈词都有一定的法理根据。政府采购的限额标准通常是选择不同采购方式和是否纳入集中采购的依据,但不能作为是否属于政府采购的判断根据。一般来说,是否达到限额标准是采用公开招标还是非公开招标、集中采购还是分散采购的依据。采购人如果是各级国家机关、事业单位和团体组织,使用了财政性资金采购货物、工程和服务,就属于政府采购,但我国目前法律在适用范围方面存在着严重缺陷,即使主体、客体和资金来源都符合政府采购的特征,但如果是采购目录以外、未达到采购限额标准的采购对象,依照现行法律就不认为是属于政府采购。因此,笔者认为,不论是原告还是被告,所提出来的理由都有一定的法理根据。但依据现行法律,争议的政府采购诉讼案件对于原告是非常不利的。换言之,原告很难依据我国政府采购法获得权利救济。因为不论适用什么样的采购方式,都要以现行法律的适用范围作为依据。在此前提下,才考虑竞争性谈判的适用情形。但是,财政部不受理投诉案件也是缺乏法理根据的。因为财政部是财政资金的主管机关,如果采购人是中央国家机关,使用财政资金采购货物、工程和服务,作为同级的财政机关应该享有监督和审查采购行为是否合法的权力。故财政部门应该受理供应商的投诉,经过审查后,如果认为现行法律不能适用,可以作出驳回投诉的处理决定。但是,财政部对于投诉供应商不予以受理,不符合行政法的基本原则。

案例二,从报道的事实来看,这是一起由社会中介机构也就是招标公司代理的政府采购案件。这类社会中介机构是以获取高额利润为目标的,也是商业贿赂高发的场所,他们所聘请的评标专家能否站在第三者的公正立场来选择适格供应商呢?这是需要财政部门认真思考和审查核实的。一般来说,如果专家与委托人存在着利害关系,专家的费用是委托人支付的。那么,评标结果即使是客观公正的,也不应该予以采纳。这是从法理上来说的。但是,我国的《招标投标法》却允许这种不合理现象存在。这一方面为商业贿赂提供了合法的交易机会。另一方面,如果评标专家认为,中标供应商所提供的材料符合招标文件要求,对于投诉供应商来说,无形之中就增加了救济的难度。当然,财政部毕竟没有受任何一方的委托,完全可以站在第三方立场,依据法律授予的公共权力,对于投诉材料进行客观公正审查。由于《招标投标法》与《政府采购法》存在着严重的冲突,两部法律不可能同时适用,依据前一部法律审查结果可能是合法的,但根据后一部法律可能就是违法的。由于两部法律在信息披露、供应商资格审查、招标程序、废标条件、法律责任、救济途径等方面存在着严重的冲突。因此,即使被告完全站在客观公正立场来审查采购行为的合法性,如果依据不同的法律也会得出不同的结果。由此可见,我们如果依据投诉供应商的投诉理由,将会有两种截然不同的结局。

综观前述,两起政府采购投诉而引起的行政诉讼案件,由于存在着立法缺陷和两部法律的严重冲突,不论是原告还是其它供应商,靠现行法律来有效保护自己的合法权益均有一定的难度。就前述两起案件来说,被告即使能够利用法律的冲突和缺陷而胜诉,也是一个令人深思的问题。作为全国政府采购活动的主管机关和监督部门,比任何人、任何部门都清楚现行法律所存在的严重问题,政府采购的主要方式就是公开招标,但《政府采购法》却没有公开招标程序和适用情形;竞争性谈判方式存在着许多的“黑洞”,但财政部至今没有出台一部行政规章来规范这种采购方式;两部法律处处存在着冲突和对供应商的陷阱,但《政府采购法》实施三年多来,财政部至今没有公开提出修改和完善法律的建议。就行政和司法救济途径来说,财政部门与各级法院之间是“锅碗”关系,法院所有的经费来源于财政部门,即使原告有充分的事实和法律根据能够胜诉,比如前面提到的后一个案件,然而司法机关与一方当事人即财政部门存在着直接利害关系的情况下,人民法院如何能够保证客观公正审理案件?这也是值得我们大家深思的问题。


2006年04月09日于北京

(注:本文作者谷辽海为北京市辽海律师事务所 高级律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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