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关于办理侵犯知识产权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
最高人民法院 最高人民检察院 公安部
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 关于办理侵犯知识产权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
法发〔2011〕3号
最高人民法院 最高人民检察院 公安部
印发《关于办理侵犯知识产权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的通知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高级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公安厅(局),解放军军事法院、军事检察院,总政治部保卫部,新疆维吾尔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生产建设兵团分院,新疆生产建设兵团人民检察院、公安局:
为解决近年来公安机关、人民检察院、人民法院在办理侵犯知识产权刑事案件中遇到的新情况、新问题,依法惩治侵犯知识产权犯罪活动,维护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秩序,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在深入调查研究、广泛征求各方意见的基础上,制定了《关于办理侵犯知识产权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组织学习,切实贯彻执行。执行中遇到的重要问题,请及时层报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
二〇一一年一月十日
为解决近年来公安机关、人民检察院、人民法院在办理侵犯知识产权刑事案件中遇到的新情况、新问题,依法惩治侵犯知识产权犯罪活动,维护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秩序,根据刑法、刑事诉讼法及有关司法解释的规定,结合侦查、起诉、审判实践,制定本意见。
一、关于侵犯知识产权犯罪案件的管辖问题
侵犯知识产权犯罪案件由犯罪地公安机关立案侦查。必要时,可以由犯罪嫌疑人居住地公安机关立案侦查。侵犯知识产权犯罪案件的犯罪地,包括侵权产品制造地、储存地、运输地、销售地,传播侵权作品、销售侵权产品的网站服务器所在地、网络接入地、网站建立者或者管理者所在地,侵权作品上传者所在地,权利人受到实际侵害的犯罪结果发生地。对有多个侵犯知识产权犯罪地的,由最初受理的公安机关或者主要犯罪地公安机关管辖。多个侵犯知识产权犯罪地的公安机关对管辖有争议的,由共同的上级公安机关指定管辖,需要提请批准逮捕、移送审查起诉、提起公诉的,由该公安机关所在地的同级人民检察院、人民法院受理。
对于不同犯罪嫌疑人、犯罪团伙跨地区实施的涉及同一批侵权产品的制造、储存、运输、销售等侵犯知识产权犯罪行为,符合并案处理要求的,有关公安机关可以一并立案侦查,需要提请批准逮捕、移送审查起诉、提起公诉的,由该公安机关所在地的同级人民检察院、人民法院受理。
二、关于办理侵犯知识产权刑事案件中行政执法部门收集、调取证据的效力问题
行政执法部门依法收集、调取、制作的物证、书证、视听资料、检验报告、鉴定结论、勘验笔录、现场笔录,经公安机关、人民检察院审查,人民法院庭审质证确认,可以作为刑事证据使用。
行政执法部门制作的证人证言、当事人陈述等调查笔录,公安机关认为有必要作为刑事证据使用的,应当依法重新收集、制作。
三、关于办理侵犯知识产权刑事案件的抽样取证问题和委托鉴定问题
公安机关在办理侵犯知识产权刑事案件时,可以根据工作需要抽样取证,或者商请同级行政执法部门、有关检验机构协助抽样取证。法律、法规对抽样机构或者抽样方法有规定的,应当委托规定的机构并按照规定方法抽取样品。
公安机关、人民检察院、人民法院在办理侵犯知识产权刑事案件时,对于需要鉴定的事项,应当委托国家认可的有鉴定资质的鉴定机构进行鉴定。
公安机关、人民检察院、人民法院应当对鉴定结论进行审查,听取权利人、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对鉴定结论的意见,可以要求鉴定机构作出相应说明。
四、关于侵犯知识产权犯罪自诉案件的证据收集问题
人民法院依法受理侵犯知识产权刑事自诉案件,对于当事人因客观原因不能取得的证据,在提起自诉时能够提供有关线索,申请人民法院调取的,人民法院应当依法调取。
五、关于刑法第二百一十三条规定的“同一种商品”的认定问题
名称相同的商品以及名称不同但指同一事物的商品,可以认定为“同一种商品”。“名称”是指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在商标注册工作中对商品使用的名称,通常即《商标注册用商品和服务国际分类》中规定的商品名称。“名称不同但指同一事物的商品”是指在功能、用途、主要原料、消费对象、销售渠道等方面相同或者基本相同,相关公众一般认为是同一种事物的商品。
认定“同一种商品”,应当在权利人注册商标核定使用的商品和行为人实际生产销售的商品之间进行比较。
六、关于刑法第二百一十三条规定的“与其注册商标相同的商标”的认定问题
具有下列情形之一,可以认定为“与其注册商标相同的商标”:
(一)改变注册商标的字体、字母大小写或者文字横竖排列,与注册商标之间仅有细微差别的;
(二)改变注册商标的文字、字母、数字等之间的间距,不影响体现注册商标显著特征的;
(三)改变注册商标颜色的;
(四)其他与注册商标在视觉上基本无差别、足以对公众产生误导的商标。
七、关于尚未附着或者尚未全部附着假冒注册商标标识的侵权产品价值是否计入非法经营数额的问题
在计算制造、储存、运输和未销售的假冒注册商标侵权产品价值时,对于已经制作完成但尚未附着(含加贴)或者尚未全部附着(含加贴)假冒注册商标标识的产品,如果有确实、充分证据证明该产品将假冒他人注册商标,其价值计入非法经营数额。
八、关于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犯罪案件中尚未销售或者部分销售情形的定罪量刑问题
销售明知是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依照刑法第二百一十四条的规定,以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未遂)定罪处罚:
(一)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尚未销售,货值金额在十五万元以上的;
(二)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部分销售,已销售金额不满五万元,但与尚未销售的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的货值金额合计在十五万元以上的。
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尚未销售,货值金额分别达到十五万元以上不满二十五万元、二十五万元以上的,分别依照刑法第二百一十四条规定的各法定刑幅度定罪处罚。
销售金额和未销售货值金额分别达到不同的法定刑幅度或者均达到同一法定刑幅度的,在处罚较重的法定刑或者同一法定刑幅度内酌情从重处罚。
九、关于销售他人非法制造的注册商标标识犯罪案件中尚未销售或者部分销售情形的定罪问题
销售他人伪造、擅自制造的注册商标标识,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依照刑法第二百一十五条的规定,以销售非法制造的注册商标标识罪(未遂)定罪处罚:
(一)尚未销售他人伪造、擅自制造的注册商标标识数量在六万件以上的;
(二)尚未销售他人伪造、擅自制造的两种以上注册商标标识数量在三万件以上的;
(三)部分销售他人伪造、擅自制造的注册商标标识,已销售标识数量不满二万件,但与尚未销售标识数量合计在六万件以上的;
(四)部分销售他人伪造、擅自制造的两种以上注册商标标识,已销售标识数量不满一万件,但与尚未销售标识数量合计在三万件以上的。
十、关于侵犯著作权犯罪案件“以营利为目的”的认定问题
除销售外,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认定为“以营利为目的”:
(一)以在他人作品中刊登收费广告、捆绑第三方作品等方式直接或者间接收取费用的;
(二)通过信息网络传播他人作品,或者利用他人上传的侵权作品,在网站或者网页上提供刊登收费广告服务,直接或者间接收取费用的;
(三)以会员制方式通过信息网络传播他人作品,收取会员注册费或者其他费用的;
(四)其他利用他人作品牟利的情形。
十一、关于侵犯著作权犯罪案件“未经著作权人许可”的认定问题
“未经著作权人许可”一般应当依据著作权人或者其授权的代理人、著作权集体管理组织、国家著作权行政管理部门指定的著作权认证机构出具的涉案作品版权认证文书,或者证明出版者、复制发行者伪造、涂改授权许可文件或者超出授权许可范围的证据,结合其他证据综合予以认定。
在涉案作品种类众多且权利人分散的案件中,上述证据确实难以一一取得,但有证据证明涉案复制品系非法出版、复制发行的,且出版者、复制发行者不能提供获得著作权人许可的相关证明材料的,可以认定为“未经著作权人许可”。但是,有证据证明权利人放弃权利、涉案作品的著作权不受我国著作权法保护,或者著作权保护期限已经届满的除外。
十二、关于刑法第二百一十七条规定的“发行”的认定及相关问题
“发行”,包括总发行、批发、零售、通过信息网络传播以及出租、展销等活动。
非法出版、复制、发行他人作品,侵犯著作权构成犯罪的,按照侵犯著作权罪定罪处罚,不认定为非法经营罪等其他犯罪。
十三、关于通过信息网络传播侵权作品行为的定罪处罚标准问题
以营利为目的,未经著作权人许可,通过信息网络向公众传播他人文字作品、音乐、电影、电视、美术、摄影、录像作品、录音录像制品、计算机软件及其他作品,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属于刑法第二百一十七条规定的“其他严重情节”:
(一)非法经营数额在五万元以上的;
(二)传播他人作品的数量合计在五百件(部)以上的;
(三)传播他人作品的实际被点击数达到五万次以上的;
(四)以会员制方式传播他人作品,注册会员达到一千人以上的;
(五)数额或者数量虽未达到第(一)项至第(四)项规定标准,但分别达到其中两项以上标准一半以上的;
(六)其他严重情节的情形。
实施前款规定的行为,数额或者数量达到前款第(一)项至第(五)项规定标准五倍以上的,属于刑法第二百一十七条规定的“其他特别严重情节”。
十四、关于多次实施侵犯知识产权行为累计计算数额问题
依照《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侵犯知识产权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二条第二款的规定,多次实施侵犯知识产权行为,未经行政处理或者刑事处罚的,非法经营数额、违法所得数额或者销售金额累计计算。
二年内多次实施侵犯知识产权违法行为,未经行政处理,累计数额构成犯罪的,应当依法定罪处罚。实施侵犯知识产权犯罪行为的追诉期限,适用刑法的有关规定,不受前述二年的限制。
十五、关于为他人实施侵犯知识产权犯罪提供原材料、机械设备等行为的定性问题
明知他人实施侵犯知识产权犯罪,而为其提供生产、制造侵权产品的主要原材料、辅助材料、半成品、包装材料、机械设备、标签标识、生产技术、配方等帮助,或者提供互联网接入、服务器托管、网络存储空间、通讯传输通道、代收费、费用结算等服务的,以侵犯知识产权犯罪的共犯论处。
十六、关于侵犯知识产权犯罪竞合的处理问题
行为人实施侵犯知识产权犯罪,同时构成生产、销售伪劣商品犯罪的,依照侵犯知识产权犯罪与生产、销售伪劣商品犯罪中处罚较重的规定定罪处罚。
淄博市全民健身条例
山东省淄博市人大常委会
淄博市全民健身条例
[日期:2005-11-21 访问人次:39]
(2004年12月24日淄博市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四次会议通过 2005年1月15日山东省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二次会议批准)
颁布日期:20050119 实施日期:20050301 颁布单位:淄博市人大常委会
由淄博市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四次会议于2004年12月24日通过,并经山东省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二次会议批准,现予公布,自2005年3月1日起施行。
淄博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二00五年一月十九日
第一条 为了促进全民健身活动的开展,增强公民体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体育法》以及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市行政区域内全民健身活动和全民健身设施的规划、建设、管理、使用和维护,适用本条例。
本条例所称全民健身活动,是指政府倡导、公民参加、以增进身心健康为目的的群众性体育健身活动。
本条例所称全民健身设施,是指向公众开放,用于全民健身活动的场(馆)、场地和设备。
第三条 全民健身活动应当遵循因地制宜、灵活多样、简便易行、注重实效和科学文明的原则。
第四条 市、区县体育行政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全民健身工作。
市、区县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应当按照各自职责,做好全民健身的相关工作。
乡镇人民政府和街道办事处应当明确有关机构和人员负责全民健身工作。
第五条 市、区县人民政府应当将全民健身工作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将开展全民健身工作所需经费、全民健身设施建设费用列入财政预算和基本建设投资计划,并随着国民经济的发展和财政收入的增长逐步增加。
第六条 全民健身设施设置规划应当符合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和城市规划,城市规划区外的全民健身设施设置规划应当纳入村镇规划。
第七条 市、区县人民政府应当支持单位和个人开展全民健身科学研究,推广科学的全民健身方法。
广播、电视、报刊、互联网等大众传媒应当加强对全民健身活动的宣传,推广科学、文明、健康的全民健身知识。
第八条 市、区县人民政府每年至少举办一次综合性健身运动会,推动本地健身活动的广泛开展。
第九条 每年五月为本市全民健身月。
第十条 社区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等基层组织应当组织开展小型多样的全民健身活动。
第十一条 学校应当实施学生体质健康标准,加强对学生的体质监测,提高学生身体素质。
学校应当组织广播体操和课外体育活动,保证学生在校期间每天体育活动时间不少于一个小时。每学年至少举行一次全校性体育运动会。
学校的体育健身场地应当在法定节假日和学校寒暑假期间继续向学生开放。鼓励学校的体育健身场地设施向晨练、晚练群众开放。对开放程度好的学校,体育行政部门应当给予资金、器材等方面的支持。
各类幼儿园应当开展适宜儿童特点的体育健身活动。
第十二条 机关、企业事业单位、社会团体和其他组织应当根据自己的特点,制定全民健身活动计划,为职工的健身活动提供场地、设备等必要条件,经常性地开展健身活动,并实行工间操制度。
有条件的机关、事业单位每年可以举办一次健身运动会。
第十三条 市、区县人民政府应当采取措施鼓励发掘、整理民族和民间的传统体育健身项目,开展传统体育健身活动。
各级、各类体育协会应当按照社会团体管理规定和章程,在体育行政部门的指导下;组织开展全民健身活动。
第十四条 新建、改建、扩建居民住宅区,建设单位应当按照国家和省有关规定建设相应的健身设施。
新建居民住宅区建设健身设施的资金,由建设单位承担。
第十五条 居民住宅区配套建设的健身设施,应当与居民住宅区的住宅建筑工程同时设计、同时施工,同时投入使用。任何单位或者个人不得擅自改变健身设施建设项目的使用性质和功能,不得缩小其建设规模和降低其用地指标。
第十六条 农村、旧城区、公共场所的全民健身设施建设和维护所需资金,由政府投入、受赠单位出资、体育彩票公益金三部分组成。体育彩票公益金的投入应当按照国家和省规定执行。
第十七条 全民健身设施建设所选用的体育器材必须符合国家规定的质量技术标准。
全民健身设施应当符合保障身体健康、人身安全的要求,并在醒目位置上标明使用方法和注意事项。
全民健身设施的管理单位应当建立使用、维修、安全、卫生等管理制度,定期对全民健身设施进行维修保养,保证正常使用。
第十八条 鼓励向全民健身事业捐赠资金或者设施。捐赠人依法享受税收等优惠政策。
第十九条 全民健身设施应当向社会开放,并公布开放时间。法定节假日和学校寒暑假期间应当延长开放时间,并增设适应学生特点的全民健身项目。
第二十条 不需要增加投入和专门服务的全民健身设施,应当免费开放;需要消耗水、电、气或者器材有损耗以及需要有专门服务的,可以适当收费。收费标准按照物价部门的规定执行。
第二十一条 收费的全民健身设施应当对未成年人、老年人、残疾人、军人实行免费开放或者给予优惠。
政府投资兴办的公园应当对公民的晨练和晚练活动免费开放。
第二十二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侵占、破坏全民健身设施,不得侵占全民健身设施预留地。因公共利益确需拆除全民健身设施或者改变其功能、用途,因特殊情况需要调整全民健身设施预留地的,应当依照有关法律法规办理批准手续。
第二十三条 公民参加全民健身活动,应当遵守全民健身活动场所的规章制度,爱护全民健身设施,遵守社会公德,不得影响其他公民的正常工作和生活。
禁止利用全民健身活动从事封建迷信、邪教、色情、暴力和赌博等违法活动。
第二十四条 在全民健身活动中从事体育技能传授、锻炼指导的人员,应当依法取得社会体育指导员技术等级证书。
第二十五条 体育行政部门应当加强社会体育指导员的管理和培训工作。社会体育指导员技术等级评定标准和审批程序,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执行。
第二十六条 公共体育场馆应当按照体育健身项目要求,配备社会体育指导员指导全民健身活动。社区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和有条件的单位可以配备社会体育指导员。
第二十七条 鼓励体育教练员和学校体育教师等体育专业技术人员利用业余时间从事全民健身活动的指导工作。
居民住宅区实行物业管理的,物业管理企业应当设立健身辅导站(点),聘请社会体育指导员对全民健身活动给予指导。
第二十八条 体育行政部门应当根据国家颁布的国民体质测定标准,制定体质测试方案,会同有关部门组织实施。
第二十九条 市、区县体育行政部门应当建立国民体质监测中心(站),配备专业测试人员和测试器材,开展国民体质测定工作,定期公布体质测定结果。
提倡公民参加体质测定,及时了解体质状况。鼓励机关、企业事业单位和社会团体,组织本单位人员参加体质测定。
第三十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四条规定,新建、改建、扩建住宅区未按照规划要求建设健身设施的,由规划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补建;逾期未补建的,依照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予以处罚。
第三十一条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二条规定,侵占、破坏全民健身设施的,由体育或者有关行政部门责令限期改正,恢复原状;违反治安管理的,由公安机关依法予以处罚;造成损失的,依法予以赔偿;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二条 当事人认为行政机关的具体行政行为侵犯其合法权益的,可以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
第三十三条 本条例自2005年3月1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