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德宏州食品生产加工小作坊管理办法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22 15:57:13  浏览:9315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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德宏州食品生产加工小作坊管理办法

云南省德宏傣族景颇族自治州人民政府


德宏州人民政府公告
第21号



现公布《德宏州食品生产加工小作坊管理办法》,自2007年9月1日起施行。





                        德宏州人民政府法制局

                         二○○七年七月十六日    



德宏州食品生产加工小作坊管理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全面加强我州食品生产加工环节质量安全监管,提高食品质量安全水平,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工业产品生产许可证管理条例》、《国务院关于进一步加强食品安全工作的决定》、《食品生产加工企业质量安全监督管理实施细则》及国家质检总局《关于加强食品生产加工小作坊监管的指导意见(试行)》等有关规定,结合我州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凡在德宏州境内从事以销售为目的的食品生产加工小作坊,必须遵守本办法。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的食品生产加工小作坊是指由7人以下,有固定生产场所,生产条件简单,从事传统食品生产加工活动(现做现买的除外),没有取得食品生产许可证的食品生产单位或个人。

第四条 食品必须符合国家法律、行政法规和国家标准、行业标准的质量安全规定,满足保障身体健康、生命安全的要求,不存在危及健康和安全的不合理的危险,不得超出有毒有害物质限量要求。

第五条 任何单位、企业和个人必须遵守本办法,有违反本办法规定的行为,任何单位和个人有权向各级质量技术监督部门举报。

第二章 食品生产加工小作坊应具备的基本条件

第六条 食品生产加工小作坊应当符合法律法规和国家规定的设立条件。

第七条 食品生产加工小作坊应当在生产环境、生产设备、原辅材料、人员健康、产品包装等方面满足相应的条件。

(一)环境卫生要求。小作坊周围应无有害气体、烟尘、灰尘、放射性物质及其他扩散性污染源;生产场所应当清洁、卫生;生产过程应当防止生物性、化学性、物理性污染及原料与半成品、成品的交叉污染。

(二)生产设备、设施要求。小作坊应当具备与产品质量相适应的生产设备和设施。包括:原料处理、加工、包装、贮存、检验等厂房或场所。

(三)原辅材料要求。食品生产加工所用的原辅材料必须符合相应的国家标准、行业标准及有关规定,不得使用非食品用原辅材料生产食品;不得使用过期、失效、变质、污秽不洁、回收或受到其他污染的原辅材料生产食品;使用的原辅材料属于生产许可证管理的,必须选购获证企业的产品。

(四)人员健康要求。从事食品生产加工的人员必须身体健康、无传染性疾病和影响食品质量安全的其他疾病,并持有健康证明。

(五)产品包装及标识要求。用于食品包装的材料必须清洁、安全,并符合国家相关法律法规和标准要求;食品包装标签标识应当符合国家相关法律法规和标准要求。

第八条 对食品生产加工小作坊生产的食品实施强制检验制度,未经检验或检验不合格的,不得出厂销售。对于不具备产品出厂检验能力的食品生产加工小作坊,必须委托有检验资格的检验机构进行一年不少于六次的出厂委托检验。

第九条 食品生产加工小作坊在保证食品质量安全的前提下可以从事生产与原材料产地密切相关且直接关系原料产地农民增产增收的食品,具有地方特色且采用传统工艺生产的食品以及少数民族食品,其所生产的食品仅限在本县(市)内销售。

第十条 食品生产加工小作坊在生产过程中禁止下列行为:

(一)违反国家标准规定使用或滥用食品添加剂;

(二)使用非食用的原料生产食品;加入非食品用化学物质或者将非食品当作食品;

(三)以未经检验检疫或者检验检疫不合格的肉类生产食品;以病死、毒死或死因不明的禽、畜、兽、水产动物等生产食品;生产含有致病性寄生虫、微生物,或者微生物毒素含量超过国家限定标准的食品;

(四)在食品中掺杂、掺假,以假充真,以次充好,以不合

格食品冒充合格食品;

(五)伪造食品的产地,伪造或者冒用他人厂名、厂址,伪造或者冒用质量标志;

(六)生产和使用国家明令淘汰的食品及相关产品。

第三章 食品质量安全监督管理

第十一条 食品生产加工小作坊应当对其所生产加工食品的质量安全负责,应与所在地县(市)质量技术监督局签订《食品安全承诺书》,承诺在加工过程中,不滥用食品添加剂、不使用非食品原料生产加工食品、不用有毒有害物质生产加工食品、不生产假冒伪劣食品。

第十二条 食品生产加工小作坊在采购原材料、食品添加剂时,应当验明标识,向供货单位索取合格证明或委托检验机构进行检验。

第十三条 使用食品添加剂的食品生产加工小作坊,应按照国家质检总局《食品生产加工企业食品添加物质使用备案管理办法(试行)》的要求到所在地县(市)质量技术监督局进行备案。

第十四条 食品生产加工小作坊应当建立生产记录、销售记录、原辅材料采购记录和检验记录(无检验能力的,按第八条执行),其保存期限应当不低于3年。

第十五条 质量技术监督部门应认真履行监管职责,结合本辖区食品生产加工小作坊的特点,摸清食品生产加工小作坊的数量、生产品种、生产条件、质量安全状况等具体情况,建立小作坊食品生产加工质量档案。

第十六条 质量技术监督部门要加强对小作坊生产经营者的宣传教育,帮助他们了解国家法律法规对食品安全的基本要求,了解食品生产加工者应当履行的法定义务,了解食品生产者应当承担的法律责任,督促其签订《食品安全承诺书》,促使企业承担其食品质量安全责任。

第十七条 实行开业、歇业“两申报”制度。季节性生产的小作坊,在开业或歇业时,应向当地乡、镇食品生产质量安全监督员报告,监督员要及时将有关信息通报上级组织和当地质量技术监督局,开业或重新开业的,须经当地质量技术监督局对其生产必备条件核查合格后方能开业或重新开业。

第十八条 质量技术监督部门要将小作坊的监管纳入食品安全监管区域责任制,按照《德宏州食品生产加工企业质量安全监管实施细则》的要求,将农村、乡镇、城乡结合部等区域的食品生产加工小作坊作为监管重点,落实定人员、定区域、定加工户、定责任的方式,充分发挥食品生产质量安全监督员的作用,将监管任务落实到位。采用巡查、强制检验、监督抽查等监管措施,适时增加检查频次、缩短检查周期,督促小作坊规范生产经营,加强小作坊监管。

第十九条 质量技术监督部门要加强对重点产品、重点区域的食品生产加工小作坊的监督检查,严厉打击滥用添加剂、使用非食用原料生产加工食品和生产假劣食品等违法行为,做到早发现、早打击、早控制。

第二十条 质量技术监督部门应当每季度向政府报告本地区的食品生产加工小作坊的基本情况,对需要政府统一组织协调解决的问题提出意见和建议。各级质监、卫生、工商等食品安全监管部门要加强沟通,通力合作,齐抓共管,履行好各个环节的食品安全监管工作。

第四章 法律责任

第二十一条 生产销售不符合保障人体健康和人身、财产安全的国家标准、行业标准的产品的,责令停止生产、销售,没收违法生产、销售的产品,并处违法生产、销售产品货值金额等值以上三倍以下的罚款;有违法所得的,并处没收违法所得;情节严重的,工商部门吊销营业执照;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二条 违反本法第十条(一)、(二)、(三)项生产食品的按《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卫生法》第四十四条的规定处罚。

第二十三条 在产品中掺杂、掺假,以假充真,以次充好,或者以不合格产品冒充合格产品,按《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第五十条规定处罚。

第二十四条 生产和在生产中使用国家明令淘汰的食品及相关产品的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第五十一条规定

处罚。

第二十五条 伪造产品产地的,伪造或者冒用他人厂名、厂址的,伪造或者冒用认证标志等质量标志的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第五十三条规定处罚。

第二十六条 产品标识不符合要求的,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第五十四条规定处罚。

第二十七条 食品生产加工小作坊生产环境、生产设备、原辅材料、人员健康、产品包装等方面不能持续保持本办法第七条规定条件的按照《食品生产加工企业质量安全监督管理实施细则》第八十九条规定处罚。

第二十八条 未按规定进行强制检验的按《食品生产加工企业质量安全监督管理实施细则》第九十五条规定处罚。

第五章 附 则

第二十九条 本办法由德宏州质量技术监督局负责解释。

第三十条 本办法自2007年9月1日实施。

德宏州人民政府法制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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湖北省城市房屋拆迁管理实施细则

湖北省人民政府


湖北省城市房屋拆迁管理实施细则

(1993年11月6日湖北省人民政府第49号)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城市房屋拆迁管理,维护拆迁当事人的合法权益,根据国务院《城市房屋拆迁管理条例》,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实施细则。
  第二条 凡在本省城市规划区内的国有土地上,因建设需要拆迁房屋及其附属物的,适用本实施细则。
  第三条 本实施细则所称拆迁人,是指取是房屋拆迁许可的建设单位或个人,所称被拆迁人,是指被拆除房屋及其附属物的所有人(含代管人、国家授权的国有房屋及其附属的管理人)或使用人。
  第四条 城市房屋拆迁必须符合城市规划,有利于城市旧区改造。
  第五条 拆迁人必须依照本实施细则的规定,对被拆迁人给予补偿和安置;被拆迁人必须服从城市需要,在规定的搬迁期限内完成搬迁。
  第六条 省城乡建设厅主管全省的城市房屋拆迁工作。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主管本行政区域内的城市房屋拆迁工作。
  第七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加强对城市房屋拆迁工作的领导。规划、公安、工商、物价、供电、通信等部门和街道办事处,应根据各自的职责,配合房屋拆迁主管部门做好城市房屋拆迁管理工作。

                         第二章 拆迁管理一般规定

  第八条 需要拆迁房屋的单位和个人,必须持国家规定的批准文件、拆迁安置方案和城市规划部门核定的拆迁范围的规划红线图,向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房屋拆迁主管部门提出拆迁申请,经批准后领取《湖北省城市房屋拆迁许可证》。房屋拆迁需要变更土地使用权的,必须依法取得土地使用权。
  《湖北省城市房屋拆迁许可证》由省城乡建设厅统一制发。
  第九条 按城市旧区履行规划实行综合开发的拆迁地区,应当由当地人民政府组织统一拆迁。拆迁工作分散、量小的,可以由拆迁人自行拆迁或委托拆迁。委托拆迁的,被委托者应是被省城乡建设厅确认并核发了房屋拆迁资格证书的单位。
  房屋拆迁主管部门不得接受拆迁委托。
  第十条 拆迁范围确定的后,由房屋拆迁主管部门通知公安、工商、街道办事处等部门和单位,暂停办理拆迁范围内的户口迁入、分户、营业执照、房屋产权发证等手续。因出生、军人复转退、婚嫁、刑满释放等确需入户口的,须经县经以上人民政府批准。
  第十一条 拆迁许可证一经发放,房屋拆迁主管部门应当将拆迁人、拆迁范围、搬迁期限等事项,以房屋拆迁公告或其他形式予以公布。
  公告发布后,房屋拆迁主管部门和拆迁人应当及时做到宣传、解释工作。
  第十二条 在房屋拆迁公告规定的期限内,拆迁人与被拆迁人应按本实施细则的规定,就补偿、安置等问题签订书面协议;协议签订并报送房屋拆迁主管部门备案后,方可实施拆迁。
  协议应明确补偿形式、补偿金额 、安置地点、安置面积、搬迁过渡方式和期限、违约责任,以及当事人认为需要订立的其他条款。
  协方签订后,可向公证机关办理公证。
  拆迁属于拆迁主管部门代管的房屋、补偿、安置协议必须经公证上机关公证上,并办理证据保全。
  第十三条 拆迁人与被拆迁人在房屋拆迁人公告规定的期限内达不到协议的,由批准拆迁的房屋拆迁主管部门裁决。被拆迁人是批准拆迁的房屋拆迁主管部门的,由同级人民政府裁决。
  当事人对裁决不服的,可在接到裁决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人民法院卢诉。在诉讼期间,如拆迁人已给被拆迁人作了安置或者提供了周转用房的,不停止拆迁的执行。
  第十四条 在房屋拆迁公告规定的或按本实施细则第十三条规定按裁决的拆迁期限内,被拆迁人无正当理由拒绝拆迁的,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可责令限期拆迁,逾期不拆迁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责成有关部门强制拆行,或者由房屋拆迁主管部门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十五条 房屋拆迁主管部门有权对拆迁活动进行检查、被检查者应如实提供情况和资料。检查者有责任为被检查者保守技术和业务秘密
  第十六条 房屋拆迁主管部门应建立、健全拆迁档案,加强对拆迁档案资料的管理。
  第十七条 房屋拆迁主管部门(由财政全额拨给事业费的除外),可以按房屋拆迁补偿安置费用的0.5%至1%向拆迁人收取管理费。
  管理费收入按照预算外资金管理的有关规定,实行财政专户存储专款专用。
  第十八条 法律、法规对拆迁军事设施、通信设施、文化古迹、宗教场所等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三章  拆迁补偿

  第十九条 拆迁补偿实行产权调换、作价补偿,或者产权调换和作价补偿相结合的形式。
  第二十条 以产权调换形式偿还的非住宅房屋,偿还建筑面积与原建筑面积相等的部分,按照重置价格结算结构差价;偿还算、建筑面积超过原建筑面积的部分,按照商品房价格结算;偿还建筑面积不足原建筑面积的部分,按照重置价格结合新结算。
  第二十一条 以产权调换形式偿还的单位自管、私人住宅房屋,偿还建筑面积与原房建筑面积相等的部门,按偿还房土建单方造价与原房重置价格结算差价(原房成新率不足六成的,应搂六成标准补足差价);超过原房建筑面积的部分,在安置标准以内的,按土建单方造价结算,多于安置标准的部分,按商品房价格结算;不足原房建筑面积的部件发,按原房重置价格结算。
  住宅房屋产权调换的地段差,可予补偿。其具体补偿办法由市、县人民政府制定。
  因自然间不可分割,使总安置使用面积增加不超过三平方米的,按偿还房本身建筑造价结算。
  拆除房管部门直管住宅房屋,应以安置的建筑面积归还房屋产权。
  第二十二条 作价补偿,由拆迁人按原房屋建筑面积重置价格结合成新结算。
  第二十三条 拆除用于公益事业的房屋及其附属物,拆迁人应按其原性质、原规模,按城市规划安排重建偿还,或者按重置价格给予补偿,补偿款仍用于公益事业建设。
  第二十四条 被拆除房屋及其附属物的评估作价、成新鉴定和重置价格、新房土建单方造价,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房地产主管部门会同物价部门核定,并依照物价变化情况按年适当调整。
  第二十五条 拆除出租住宅房屋,应当实行产权调换,原租赁关系继续保持。因拆迁而引起原租赁契约条款变更的,契约应当作相应修改。因拆迁而引起原租赁契约条款变更的,契约应当作相应修改。
  第二十六条 拆除有纠纷房屋,由拆迁人提出补偿安置方案。报上级以上房屋拆迁主管 部门批准后实施拆迁。拆迁前房屋拆迁主管部门应组织拆迁人对被拆除房屋作出勘察记录,并向公证机关办理证据保全。
  第二十七条 拆除不以建筑面积为计算单位的房屋附属物,不作产权调换,由拆迁人给予适当补偿。
  第二十八条 拆除违章建筑,超过批准期限和未定期限已使用二年的临时建筑,不予补偿。拆除未超过批准期限使用不到二年的临时建筑,根据使用时间给予重置价格10%至50%的补偿。
  第二十九条 因拆迁工作不善,使城市通信缆线、供电线路、管道设施遭受破坏的,拆迁人应承担修复责任或者补偿直接经济损失。

                     第四章 拆迁安置

  第三十条 在拆迁范围内,具有正式户口并取得房屋产权证或正式住房证的公民,持有营业执照或者作为正式办公地的机关、团体、企业、事业单位,由拆迁人依照本实施细则的规定给予安置。
  安置用房不能一次解决的,应在协议中明确过渡期限。
  第三十一条 对拆除房屋使用人的安置地点,根据建设工程决体性质确定。建设工程为住宅或含住宅的,应原地安置。
  对从好地段迁入差地段的安置,可无偿增加10%至30%的安置面积。
  第三十二条 拆除非住宅房屋,按照原建筑面积安置。
  第三十三条 拆除住宅房屋,按使用面积安置。原则上拆除多少安置多少。按原面积安置有困难的,可参照当地人均居住面积水平,增加安置面积。
  第三十四条 拆迁私人自己作为依法营业并以此为主要生活来源的非住宅房屋,按住宅安置,对承租人不予安置;经批准利用私有住宅改为非住宅用房的,其安置办法由市、县人民政府规定。
  拆迁以出租房屋为生的孤寡老人、残疾人私有的房屋,拆迁人应安排房屋所有人的生活出路。
  第三十五条 对被拆除房屋使用人要求减少或放弃的安置房屋建筑面积,可按应安置房屋的土建造价50%给予鼓励。
  第三十六条 被拆迁永不使用人因拆迁而迁出的,由拆迁人付给搬家补助费。搬家补助费标准每户一百至二百元,临时过渡的,加一倍补助。
  在规定的过渡期限内,被拆除房屋使用人自行安排住房过渡的,拆迁人应按拆除房屋使用面积每平方米每月五角至二元的标准,付给临时安置补助费。
  第三十七条 由于拆迁人的责任处长协议规定的这渡期限的,拆迁人应会给被拆迁处长过渡期的临时补助费。处长不到半年的,按拆除房屋使用面积每平方米每月一至三元予以补助;处长半年或半年以上的,按拆除使用面积每平方米每月三至五元予以补助。
  第三十八条 拆除非住宅房屋造成停产、停业引起经济损失的,由拆迁人适当付给补助费。补助费标准由市、县人民政府制定。
  本条和第三十六、三十七条规定的补助费标准,各市、县人民政府可按物价变化情况作相应调整。

                        第五章  罚 则

  第三十九条 拆迁人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房屋拆迁主管部门予以警告,责令停止拆迁,并视情节轻重分别处以建设工程总投资1‰至5‰的罚款;
  (一)未取得房屋拆迁许可证或者未按许可证规定擅自拆迁的;
  (二) 委托无房屋拆迁资格证书的单位拆迁的;
  (三)擅自提高或者降低补偿、安置标准,扩大或者缩小补偿,安置范围的;
  (四)无正当理由超过诉迁期限的。
  第四十条 被逝迁人违反协议,拒绝腾退周转房的,由房屋拆迁主管部门对被拆迁人予以警告,责令限期退还周转房,并处以100元至1000元罚款;逾期仍不退还周转房的,由作出处理决定机关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按本条和第三十九条规定所获罚款收入,全部上交国库,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裁留、分成。
  第四十一条 当事人对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在接到处罚通知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作出处罚决定的上一级行政机关申请复议。当事人对复议不复的,可在接到复议决定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人民法院起诉。当事人也可直接向人民法院起诉。当事人逾期不申请复议,也不向人民法院起诉,又不履行决定的,由作出处罚决定的机关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四十二条 侮辱、殴打房屋拆迁主管部门工作人员,阻碍房屋拆迁主管部门工作人员执行公务的,由公巡机关依法处罚,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四十三条  房屋拆迁主管部门工作人员玩忽职守、滥用职权、 徇私舞弊的,由其所在单位或上级主管部门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六章  附 则

  第四十四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可以根据本实施细则制定具体实施办法。
  第四十五条 本实施细则应用中的问题,由省城乡建设厅负责解释。
  第四十六条 国家在省内兴建大型工程建设涉及城市移民搬迁,凡国务院有规定的,按国务院规定执行。
  第四十七条 本实施细则自发布之日起执行。

大理白族自治州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大理白族自治州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工作细则》的通知

云南省大理白族自治州人民政府办公室


大政办发〔2006〕14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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大理白族自治州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大理白族自治州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工作细则》的通知





各县市人民政府,州级国家行政机关各委办局(司行社区):

  《大理白族自治州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工作细则》已经州十一届人民政府第39次常务会议研究同意,现予印发,请认真贯彻执行。

 





二○○六年二月九日







大理白族自治州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工作细则



第一章 总 则 



  第一条 为保障城市贫困居民的基本生活,加强全州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工作制度建设,进一步推进低保工作的法制化、规范化进程,根据《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条例》、《云南省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办法》和《云南省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工作规程》(以下简称《条例》、《办法》和《工作规程》),结合本州实际,制定本工作细则。

  第二条 在本州行政区域内实施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制度,必须遵守《条例》、《办法》、《工作规程》和本工作细则。 

  第三条 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制度遵循保障城市居民基本生活的原则,坚持国家保障与社会帮扶相结合,鼓励劳动自救的方针,努力实现将所有符合条件的城市贫困居民都纳入保障范围的目标。

  第四条 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制度实行各级人民政府负责制。县级以上民政部门具体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的审批工作。乡(镇)人民政府负责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的具体审核工作。管理审批机关可以委托社区居委会(村委会)或企业工会负责本辖区或者本企业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的日常管理工作。财政、统计、计划、审计、人事、劳动和社会保障等部门应当按照各自职责,共同做好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工作。



第二章 保障对象的确定 



  第五条 持有我州非农业户口的城市居民,凡共同生活的家庭成员按家庭收入计算,人均月收入和实际生活水平低于当地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标准的,不论其年龄、职业、健康状况如何、是否在城镇居住、所在单位何种性质,都应纳入当地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范围。

  对已故原工商业者无工作的配偶,可按当地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标准全额发放生活费。

  第六条 本办法所称家庭成员,是指户主和与其共同生活的下列人员:

  1、配偶、子女(包括从本地到外地就读的子女)、父母;

  2、具有法定的赡养、抚养、扶养关系的祖父母、外祖父母,孙子女、外孙子女,兄弟姐妹;

  3、县级以上民政部门依法认定的其他人员。

  第七条 有以下情形的人员不能享受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待遇:

  1、拥有非维持家庭基本生活需要的汽车、摩托车、手机等高档消费品的;

  2、有购买股票等其它投资行为的;

  3、出资安排子女择校就读的;

  4、在就业年龄内有劳动能力的人员,无正当理由一年内经两次以上介绍就业而拒绝就业的和一月内两次以上不参加社区组织的公益性劳动和活动的;

  5、对于核查过程中遇到的如存款数量无法明确,隐性收入无法核定,尽管人均收入低于当地居民最低生活保障标准,但实际生活水平明显高于当地居民最低生活保障标准,经乡镇或社区(单位)评议委员会表决不应纳入的;

  6、出资购买商品房、新建房或对住宅进行高档装修的;

  7、因吸毒、赌博、卖淫嫖娼和有其他违法行为在司法机关处罚期间的。

  

第三章 家庭收入核定



  第八条 城市居民申请享受最低生活保障待遇,其家庭收入按提出申请之月前连续3个月的家庭月人均收入计算。

  第九条 本办法所称家庭收入,是指共同生活的家庭成员的全部货币收入和实物收入的总和。应计入的家庭收入:

  1、各类工资、奖金、津贴和其他劳动所得;

  2、一次性安置费、经济补偿金或生活补助费;

  3、离退休金、基本生活费、失业保险金;

  4、存款及利息、有价证券及红利;

  5、特许权使用收入、租赁收入、继承收入、赠与收入;

  6、赡养费、抚养费、扶养费;

  7、偶然所得收入及其它应计入的家庭收入。

  第十条 不应计入的家庭收入:

  1、对国家、社会和人民做出特殊贡献,政府给予的鼓励金和荣誉津贴;

  2、优抚对象的各种抚恤金、补助金、护理费、保健金;

  3、为解决在校学生就读困难,由政府和社会给予的补助金;

  4、因工(公)负伤职工的护理费;

  5、在职人员按规定由所在单位代缴的住房公积金及各项保险统筹费。

  6、独生子女保健费;

  7、丧葬费。

  第十一条 赡养费、抚养费和扶养费的计算方法:

  1、有协议、裁决或判决的,按照协议、裁决或判决的数额计算;

  2、没有协议、裁决或判决的,家庭人均收入在当地低保标准15倍(保障标准×15)以下的,视为无赡养、扶(抚)养能力;家庭人均收入超过当地低保标准15倍以上的,赡养、扶(抚)养费按超过部分计算。

  第十二条 对于领取一次性经济补偿金并与企业解除劳动关系的职工,在申请最低生活保障待遇时,其家庭收入的计算方法,应从领取的经济补偿金中扣除该职工从解除劳动关系之日到法定退休年龄期间应缴纳的养老保险费,扣除后,将结余部分按当地最低生活保障标准和家庭人口进行分摊,计算出可分摊的月数,在可分摊的月数内,该家庭不应当享受最低生活保障待遇;如果补偿金的结余部分为零或负数,则一次性补偿金不再计入家庭收入。

  具体计算方法是:

  距法定退休年龄内应缴纳的养老保险费=距法定退休年限×现本人月工资数额×征收养老费比例×12(月)。

  经济补偿金的结余部分=一次性经济补偿金-距法定退休年龄内应缴纳的养老保险费。

  经济补偿金结余部分应分摊的月数=经济补偿金的结余部分÷(当地最低生活保障标准×家庭人口数)。

  对于除养老保险费外不确需扣除的其它社会保险费,由各县市按照上述原则办理。

  第十三条 因城建、危改、拆迁一次性领取住房拆迁补偿费的人员,申请享受低保待遇时,购买住房后有结余金额的,将结余部分按当地最低生活保障标准和家庭人口进行分摊,计算出可分摊的月数,在可分摊的月数内,该家庭不应当享受最低生活保障待遇;如果结余部分为零或负数,则住房拆迁补偿费不再计入家庭收入。

  第十四条 因建设征地由农业户口转为非农业户口,领取一次性安置补助费的人员,申请低保待遇时,已缴纳社会保险费且无结余金额的,其安置补助费不计入家庭收入;有结余金额的,将结余部分按当地最低生活保障标准和家庭人口进行分摊,计算出可分摊的月数,在可分摊的月数内,该家庭不应当享受最低生活保障待遇。

  第十五条 领取一次性补偿费用人员,在一次性补偿费用按低保标准可分摊月数内,因病、灾等特殊情况将一次性领取的经济补偿费提前用完,生活确有困难的,可提供真实准确证明材料申请享受城市低保待遇。

  第十六条 对在就业年龄段内的人员,申请人在如实申报实际收入的前提下按照实际收入计算,不能因其有劳动能力而计算虚拟收入。

  第十七条 对连续六个月以上未领到或未足额领到应得工资或最低工资、下岗职工基本生活费、失业保险金和养老金的人员,在其申请低保待遇时,一律按实际收入计算。

  属于长期未领到或未足额领到工资的职工,要由其单位工会和职工代表大会审议后,由企业法人签章后报经当地企业主管部门认定并出具证明;属于下岗职工、失业人员和退休人员,由所在地劳动部门或社会保险经办机构负责出具有关证明。

  第十八条 尚未退出承包地的农转非家庭申请低保待遇,应将当年土地收入计算在家庭收入中。居住农村的农转非家庭,应当参照当地农村人均基本生活水平标准确定差额补助金额。

  对于同一家庭成员既有非农业户口又有农业户口的,根据全部家庭成员总收入计算家庭人均收入,城市户口人员按当地城市低保标准进行差额补助。

  

第四章 城市低保的申请与审批 



  第十九条 城市低保的申请和审批坚持动态管理和按季审批、按月发放的原则。城市低保待遇的申请:由户主本人向户籍所在地的社区居委会或企业工会提出书面申请,并出具共同生活家庭成员的户籍、身份证复印件、收入状况等证明材料,填写《大理州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补助金审批表》。

  第二十条 城市低保待遇的审核审批:

  1、社区居委会(村委会)和企业工会受理申请后,应当在7天内对申请人的家庭成员的户籍、收入状况进行调查取证,加注被调查人意见,认为符合条件的,在社区(村委会)或企业生活区的公共场所张榜公布,群众无异议后,将审批表和相关证明材料及时上报乡(镇)人民政府或企业主管部门。

  2、乡(镇)人民政府或企业主管部门对上报的《审批表》和相关证明材料进行审核后,及时将符合条件的《审批表》和相关材料报送县级民政部门。

  3、县级民政部门对上报的申请表和相关材料进行审核,符合条件的,必须在规定时限内办结审批手续,并经乡(镇)人民政府或企业主管部门通知社区居委会(村委会)、企业工会将发放金额张榜公布。张榜公布的内容包括户主姓名、共同生活家庭人口数、补助金额、民政部门的监督电话,公布时间不得少于3天,对公布对象有异议的,要重新审核。

  4、城市低保待遇的审核审批应当自申请人提出申请之日起在一个季度内办结。对不符合条件的,应当在30日内通知申请人,并说明理由。

  第二十一条 申请人对家庭收入核算有异议的,可以直接向乡(镇)人民政府或县(市、区)民政局提出。乡(镇)人民政府或县(市、区)民政局应当自接到异议之日起30日内核查完毕,情况属实的及时纠正。

  第二十二条 保障对象在领取保障金的同时,应当及时通过社区居委会(村委会)和企业工会向乡(镇)人民政府(企业主管部门)申报收入和家庭成员变化情况;主动接受政府相关部门的调查核实工作,并应积极参加由社区组织的诸如治安值班、打扫公共卫生、照顾孤老对象等公益性社会劳动。乡(镇)人民政府(企业主管部门)和社区居委会(村委会)和企业工会每季度应对保障对象家庭收入和人口变化情况进行重新核实,根据核实情况及时办理延续、提高、降低或终止最低生活保障待遇的手续。

  第二十三条 保障对象在执行同一城市低保标准的县级区域内迁移的,由乡(镇)人民政府办理保障待遇迁移手续,不再重新履行申请审批程序;在执行不同的城市低保标准的县级区域内迁移或跨县级区域迁移的,持县级民政部门的证明,到迁入地重新履行申请手续,管理审批机关可酌情简化审批程序。

  第二十四条 对于人户分离的困难家庭,按照属地管理原则,应在户籍所在地提出申请,申请人居住地乡(镇)人民政府要协助做好调查取证工作,并将有关证明提供给申请人户口所在地的乡(镇)人民政府。

  对于户口不在同一地点的家庭成员,只能由其中一人提出申请,并提供其他成员户口所在地乡(镇)出具的相关证明。

  对于同一家庭成员既有非农业户口又有农业户口的,由非农户口人员向所在地的乡(镇)人民政府进行申请,农业户口人员所在地的乡(镇)人民政府提供家庭收入证明。

  第二十五条 城市低保金必须按月发放。积极推行由低保对象直接从银行、信用社或邮政储蓄所领取低保金的社会化发放办法。对行动不便和年老多病的低保对象,社区居委会、村委会和乡镇人民政府应当委派专人将保障金按时送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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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五章 城市低保标准的制定与调整 



  第二十六条 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标准,按照维持本县市城市居民基本生活所必需的基本费用,并适当考虑水电、燃煤(燃气)费用及未成年人义务教育费用确定。

  第二十七条 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标准由县级民政部门会同财政、统计、物价、劳动保障等部门研究制定,经本级人民政府批准并报上一级人民政府备案后公布执行。同一城市辖区应当执行统一标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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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六章 配套措施 

  

  第二十八条 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标准,要根据经济发展水平和物价变动情况适时调整,并与企业最低工资、下岗职工基本生活费、失业保险金等标准拉开距离,分清层次,相互衔接,形成合理配套的标准,既要能保障贫困居民的基本生活,又要有利于鼓励就业。要积极探索分类补助的办法,尤其是对家庭主要劳动力重残、患大病、子女就学等其他原因造成的特困低保家庭要按照“分类施保”的有关规定,适当提高补助标准,标准在10-30元之间,以确保特困低保家庭成员的基本生活。

  第二十九条 各县市人民政府及有关部门,应当按照省民政厅《云南省城市最低生活保障对象优待办法(试行)》的有关规定对低保对象在住房、就业、就学、就医、从事个体经营和其他方面给予优待和扶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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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七章 资金管理 

  

  第三十条 最低生活保障资金应当及时纳入专户,专款专用,确保低保资金不被挪用和挤占。

  第三十一条 州和县市民政部门应当按照编制预算的规定和要求,在每年年底前根据实际需要提出下一年度保障资金及工作经费的用款计划,经同级财政部门审核后,列入财政预算。

  第三十二条 民政部门根据同级财政部门核定的年度预算计划,按照实际保障人数编制每月(季)实际发放保障金支出计划,报同级财政部门审核,由财政部门根据月(季)支出计划定期将资金从财政专户拨入民政部门开设的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资金支出专户,由民政部门按程序发放。

  第三十三条 保障金的结余,报同级财政部门批准结转下年度使用,列入下一年度保障资金支出预算计划。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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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八章 统计上报和检查监督 



  第三十四条 低保数据的统计和上报实行信息化管理。各级民政部门要按要求建立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信息管理系统,按时做好最低生活保障统计数据的采集、整理、汇总、传输,并接受有关单位和个人的查询。

  第三十五条 各级低保机构和社区居民委员会都应配备低保信息化管理必需的电脑设备,州和各县市民政部门要建立低保信息网络中心,乡镇和社区建立终端。

  第三十六条 建立统计报告和公示制度,每月对本地的低保对象、资金发放、资金节余、人均补差水平等重要数据进行统计并逐级上报,同时由各级民政部门按月向社会公布。

  第三十七条 建立家庭备案和定期抽查制度,每月根据低保对象的动态变化情况对备案内容进行更新,并根据低保对象家庭备案资料,定期组织社会力量进行抽查。

  第三十八条 管理审批机关要大力加强低保宣传工作,充分利用广播、电视、报纸等新闻媒体广泛宣传低保工作的有关政策、原则和工作程序,公开城市低保政策、办事程序、保障对象和保障金发放情况,建立举报箱和投诉电话,受理居民的举报和投诉,主动接受监督。

  第三十九条 民政、财政、审计、监察等部门,应当对低保资金管理发放情况定期进行检查,对发现的违法、违纪行为依法进行处理。

  

第九章 法律责任 



  第四十条 从事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管理审批工作的人员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其所在单位、部门或者上级机关依照《条例》第十三条规定给予批评教育,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1、对符合最低生活保障条件的城市居民不同意其享受最低生活保障待遇的,或者同意不符合最低生活保障条件的居民享受最低生活保障待遇的;

  2、贪污、挪用、扣压、拖欠、截留、挤占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金的;

  3、擅自改变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金发放数额的;

  4、有其他玩忽职守、徇私舞弊、滥用职权行为的。

  第四十一条 城市居民对县级民政部门作出的下列决定之一不服的,可以依照《条例》第十五条规定和行政复议法的有关规定,向本级人民政府或者上一级民政部门申请行政复议;对复议决定不服的,可以依法提起行政诉讼:

  1、不批准享受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待遇的决定;

  2、减发、停发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待遇的决定。

  第四十二条 本工作细则从发布之日起实施,由州民政局负责解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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