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淄博市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印发淄博市人民政府门户网站管理暂行规定的通知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06 17:18:14  浏览:9858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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淄博市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印发淄博市人民政府门户网站管理暂行规定的通知

山东省淄博市人民政府办公厅


淄博市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印发淄博市人民政府门户网站管理暂行规定的通知
文号:淄政办发〔2007〕103号

各区县人民政府,高新区管委会,市政府各部门,各有关单位,各大企业,各高等院校:
  现将《“淄博市人民政府”门户网站管理暂行规定》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淄博市人民政府办公厅
   二○○七年十二月八日

“淄博市人民政府”门户网站管理暂行规定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加强“淄博市人民政府”门户网站的管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国务院令第492号)等法规和规章及《国务院办公厅关于加强政府网站建设和管理工作的意见》(国办发〔2006〕104号)、《山东省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做好“中国山东”政府门户网站内容保障工作的通知》(鲁政办发〔2005〕78号),结合本市实际,制订本规定。
  第二条 本规定所指“淄博市人民政府”门户网站,是淄博市人民政府在互联网上建立的政府门户网站,由市政府主网站、区县政府、高新区管委会和市政府各部门、各有关单位子网站构成,是市政府开展对外宣传、政务公开、为民服务和网上办事的总窗口。市政府主网站提供市政府统一的面向公众、法人、政府工作人员的公共服务内容,具备政府信息的导航和检索、网上办事的受理和反馈等功能,是“一站式”的政府门户网站。部门、单位子网站提供各部门、单位面向社会的政务公开和网上办事等服务功能。
  第三条 市政府门户网站(包括主网站和子网站,下同)建设,遵循统一规划、整合资源、协同建设、分级管理、统一标准、保障安全的原则。
  第二章 组织管理
  第四条 市政府门户网站由市政府主办。主网站由市政府办公厅承办,子网站由各区县政府、高新区管委会、市政府各部门、各有关单位承办。
  第五条 各区县政府、高新区管委会负责本地政府网站的建设和维护,以及主网站规定栏目内容的信息支持和应用支持;市政府各部门、各有关单位负责本部门、单位子网站的建设和维护,以及主网站规定栏目内容的信息支持和应用支持。
  第六条 市党政信息网络管理中心具体负责市政府门户网站的规划建设、应用管理、运行维护和安全保障,行使网站编辑部的职能,负责省政府门户网站内容保障工作。
  第三章 信息公开
  第七条 市政府门户网站是政务信息公开的重要渠道。通过其他媒体发布的政务信息,应在市政府门户网站予以发布。
  第八条 市政府各部门、各有关单位应在市政府门户网站上公开下列与其职能相关的信息:
  (一)本部门、单位所承担的政府工作职能、机构设置和工作分工。
  (二)本部门、单位及所属机构的地址、电话、电子信箱、负责人姓名等联系方式。
  (三)本部门、单位按规定需要向社会发布的公告、公示、通知等内容。
  (四)本部门、单位承担的行政许可、登记事项、行政给付事项、行政检查事项、行政强制事项、行政处罚事项、投诉和救济事项等行政审批和社会服务内容。主要包括:本部门、单位承担的行政审批和社会服务事项所依据的法律、法规、规章,以及市政府颁布的政策和规范性文件;本部门、单位所承担的行政审批和社会服务事项的具体办事依据、办理程序、办理期限、办理地址、办理时间、办理方式、收费情况、办理结果等;本部门所承担的行政审批和社会服务事项的办事对象应具备的条件或资格、权利与义务。
  (五)法律、法规、规章规定应予公开的其他政府信息。
  第九条 各区县政府、高新区管委会应按照市政府门户网站统一要求,按照栏目内容和具体分工,通过市政府门户网站内容管理系统,将拟发布的信息提交门户网站相应栏目进行发布。
  第十条 市政府门户网站信息维护更新要全面、准确、完整、及时。经常性工作定期公开,阶段性工作按时公开,临时性工作随时公开,失效信息应及时删除或变更。与本单位行政审批职能和社会服务职能有关的信息,必须在变更工作程序后的24小时内予以公布。
  第十一条 涉及下列内容的政府信息不予公开:
  (一)属于国家秘密的;
  (二)涉及商业秘密的;
  (三)涉及个人隐私的;
  (四)法律、法规规定不得公开发布的其他政府信息。
  第十二条 对于尚未确定是否属于国家秘密范围的政府信息,应暂缓公开,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密法》第十一条的规定对其性质予以确定后,再决定是否公开。
  第四章 网上办事
  第十三条 市政府各部门、各有关单位应通过市政府门户网站向社会、公众提供行政审批服务和网上办事服务,利用信息技术手段促进政府职能转变,改进工作作风,提高工作效率。(一)本部门、单位所承担的行政审批和办事项目中具备网上办理条件的项目,要全部上网办理或进行网上预审。
  (二)网上办理事项必须具备网上受理、过程查询和结果反馈三个主要环节。
  (三)要通过精简办理环节、优化业务流程,将办事项目的办理流程以程序化、格式化、数字化的方式在网站上予以公布。
  (四)对于每一项办事项目,要向社会、公众提供详细的办事依据和政策法规,所提供的信息必须准确、及时、完整。
  (五)网上办理事项必须明确办理时限,各承办部门和单位必须在规定时限内,向公众反馈办理结果。
  (六)规范办理结果反馈格式,凡受理事项未获批准的要详细告知申请人未获批准的原因以及法律依据。
  (七)各部门、单位可直接使用主网站提供的网上办事窗口受理业务;通过部门网站设立的网上办事项目应同时在主网站提供链接。
  第五章 社会服务
  第十四条 各区县政府、高新区管委会、市政府各部门、各有关单位要提供本部门、本单位所承担的政府工作职能等公共信息服务,开展网上咨询,增加社会、公众与政府部门之间的交流,使社会、公众通过政府门户网站实现与政府之间双向互动交流。
  (一)对涉及本级、本部门所承担政府职能的咨询内容予以答复,提供面向社会公众的网上咨询服务。
  (二)设立专职咨询岗位,选派熟悉本单位业务的工作人员负责咨询工作。
  (三)制定工作规范,规定服务响应时限(一般不超过5个工作日),及时答复服务请求。提供实时服务的,要有专人值班,实时应答;暂时无法答复咨询要求的,要及时告知原因并尽快答复。
  (四)对于所提咨询请求超越本部门职责范围的,要详细告知原因、提出解决问题的建议。(五)面向社会、公众发布与本部门、本单位职能相关的社会、经济、生活等方面的公共服务信息。
  (六)市政府门户网站应当开辟专题,开展社会、公众与政府及部门之间的双向交流互动活动,倾听群众呼声,解答群众疑难问题。
  (七)各区县政府、高新区管委会、市政府各部门、各有关单位可直接使用主网站提供的网上服务窗口开展社会服务业务,在子网站上设立的社会服务内容应同时在主网站提供链接。第六章 社会监督
  第十五条 网上监督、投诉是政府受理社会、公众建议、意见、投诉的重要渠道。
  (一)各区县政府、高新区管委会、市政府各部门、各有关单位须在市政府门户网站上设立监督、投诉栏目,公开监督投诉电话和信箱。
  (二)各区县政府、高新区管委会、市政府各部门、各有关单位要明确专人负责网上投诉事项的流转与督办。
  (三)各区县政府、高新区管委会、市政府各部门、各有关单位要建立投诉服务的业务规范和流程,详细规定网上投诉的响应时间、投诉内容的办理答复时限。
  (四)各区县政府、高新区管委会、市政府各部门、各有关单位须在接到投诉的24小时内(节假日顺延),告知投诉人已接到投诉要求,并按工作流程告知本次投诉的办理答复时限。对重要投诉事项,应当日给予答复。
  (五)投诉事项需要转本单位下属单位办理的,要告知投诉人投诉要求的去向和联系方式,并在规定时限内将办理结果答复投诉人。
  (六)属于对政府工作的建议,要向建议人表示感谢,并告知受理市民建议的部门及联系方式。
  (七)不属于本级、本部门、本单位职责范围的投诉,须用亲和的语言说明投诉要求不在本级、本部门、本单位职责范围的依据,并尽可能根据投诉内容,告知应承担该投诉事项的部门。
  第七章 运行管理
  第十六条 各区县政府、高新区管委会、市政府各部门、各有关单位应按照主网站规定的栏目内容,及时通过主网站公开政务信息,参与主网站开展的公众交流互动活动,按照主网站提供的受理反馈和监督投诉机制,开展网上办事,接受社会监督。
  各区县政府、高新区管委会、市政府各部门、各有关单位应根据各自实际,建立相应的子网站。子网站可以单独建立,也可以在主网站建立虚拟站点。
  第十七条 市政府门户网站的信息和服务,遵循“谁发布,谁负责;谁承诺,谁办理”的原则,实行分工负责制。
  各区县政府、高新区管委会、市政府各部门、各有关单位按照职能分工,负责相应栏目的信息更新、维护,确保网站信息全面、准确、及时。
  第十八条 各区县政府、高新区管委会、市政府各部门、各有关单位要建立严格的信息审核把关机制,信息发布的第一责任人对所发布的栏目内容负全责。信息审核内容应包括:
  (一)应该上网公布的信息是否上网;
  (二)上网信息有无涉密问题;
  (三)上网信息是否有不适宜对外发布的内容;
  (四)上网信息中的统计数字是否准确等。
  第十九条 市政府门户网站应当保护用户的隐私权,除法律、法规另有规定,网站系统管理人员和信箱管理员不得对外透露用户的任何个人资料。
  第二十条 市政府门户网站发布、转载其他媒体新闻一般应注明出处,并依据国家有关规定执行。
  第二十一条 从事市政府门户网站运行、维护、管理的工作人员应具有较高的政治素质、政府工作意识和一定的专业技术能力,定期接受市政府门户网站组织的业务培训。
  第八章 安全管理
  第二十二条 各区县政府、高新区管委会、市政府各部门、各有关单位应遵守国家和地方关于计算机信息网络系统安全的法律、法规及相关规定,并采取必要的技术措施,保证本单位网站的安全运行。
  第二十三条 提高安全意识,建立健全网络信息安全组织领导机构和各项管理制度。网站运行维护部门要制定完善的应急措施,一旦出现突发情况,网站能够在短时间内恢复正常。
  第二十四条 各区县政府、高新区管委会、市政府各部门、各有关单位要严格执行国家有关保密法律、法规,严禁涉密信息上网。要制定上网信息发布审核制度,规范上网信息发布工作。网上信息出现安全问题,除追究当事人责任外,还要追究提供信息的部门和单位负责人的责任。
  第二十五条 要依据《互联网信息服务管理办法》和《互联网电子公告服务管理规定》,加强网上互动内容的监管,确保信息安全。
  第九章 监测考核
  第二十六条 市政府办公厅负责组织对市政府门户网站运行状况进行跟踪监测,并定期公布监测结果。对各区县政府、高新区管委会、市政府各部门、各有关单位网站内容更新情况、网上办事和社会服务的受理和反馈情况按月进行统计,统计结果于次月的前5个工作日内在市政府主网站予以公布。
  第二十七条 市政府门户网站管理工作列入我市党政机关目标管理考核体系。综合考核评议各区县政府、高新区管委会、市政府各部门、各有关单位在主网站和部门子网站上信息公开、网上办事、社会服务和监督投诉办理、安全运行维护等情况。考核评议结果报市政府,作为对区县政府、高新区管委会、各部门和单位年度目标管理考核内容,并在主网站和有关媒体上予以公布。
  第二十八条 违反本办法的,将予以通报批评并责令改正;违反国家法律、法规的,依法追究相应法律责任。
  第十章 附则
  第二十九条 本办法由市政府办公厅负责解释。
  第三十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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西藏自治区劳动监察暂行规定

西藏自治区人民政府


西藏自治区劳动监察暂行规定

西藏自治区人民政府令第25号


  西藏自治区劳动监察暂行规定,已经1999年12月7日自治区人民政府第24次常务会议通过,现子发布施行。
  

自治区主席 列确
  二000年一月十日


西藏自治区劳动监察暂行规定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加强劳动监察工作,维护劳动关系双方的合法权益,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及其他有关法律、法规,结合西藏实际,制定本暂行规定。
  第二条 西藏自治区行政区域内的各类企业、个体经济组织(以下简称用入单位)和与之形成劳动关系为劳动者(以下简称劳动者),应当遵守本暂行规定。
  国家机关、事业组织、社会团体和与之建立劳动合同关系的劳动者依照本规定执行。
  第三条 本规定所称劳动监察,是指劳动行政主管部门依法对用人单位和劳动者遵守劳动法律、法规、规章情况进行监督检查,制止和纠正违法行为,并依法予以处罚的执法行为。
  第四条 劳动监察必须坚持劳动行政主管部门监察与群众监督相结合,监察与指导相结合,教育与处罚相结合的原则。
  

第二章 劳动监察职责


  第五条 劳动行政主管部门的劳动监察机构具体负责劳动监察工作,行使劳动监察权。下级劳动监察机构业务受上级劳动监察机构的监督和指导。
  第六条 各级劳动行政主管部门依法对本行政区域内用人单位和劳动者行使劳动监察权:
  (一)区直、中直、部队以及经自治区工商行政管理机关核准登记注册的用人单位和该用人单位的劳动者,由自治区劳动行政主管部门行使劳动监察权;
  (二)地(市)、县属单位以及经地(市)、县工商行政管理机关核准登记注册的用人单位和该用人单位的劳动者,由地(市)劳动行政主管部门行使劳动监察权;
  (三)区直、中直、部队在地、县的用人单位和劳动者,由自治区劳动行政主管部门委托各地劳动行政主管部门行使劳动监察权;
  (四)本级劳动监察机构认为重大、疑难、复杂的案件,可以报请上一级劳动监察机构办理;上一级劳动监察机构也可以直接参与下一级劳动监察机构的监察活动。
  第七条 劳动监察机构应当配备专职劳动监察员,并根据工作需要聘用兼职劳动监察员。
  劳动监察员应当从熟悉劳动业务、掌握劳动法律、法规、规章,能坚持原则、秉公执法,胜任劳动监察工作的人员中任命或者聘用。专职劳动监察员从劳动行政主管部门选聘;兼职劳动监察员的任职条件、职权与专职劳动监察员相同。
  自治区劳动监察员由自治区劳动行政主管部门任用和聘任;地(市)劳动监察员由地(市)劳动行政主管部门任命或者聘用,报自治区劳动行政主管部门备案,并发放由国务院劳动行政主管部门统一监制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监察员证》(以下简称《劳动监察员证》)和劳动监察标志。
  第八条 劳动监察员在执行公务时,应由两人以上进行,并出示《劳动监察员证》,佩戴劳动监察标志。
  第九条 各级劳动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加强劳动监察员的监督管理,对离开劳动监察岗位的人员,应当及时收回其《劳动监察员证》和劳动监察标志。
  第十条 劳动监察机构履行下列劳动监察职责:
  (一)宣传国家和自治区有关方针政策以及劳动法律、法规、规章,并指导、督促用人单位和劳动者贯彻执行;
  (二)对用人单位和劳动者执行劳动法律、法规、规章的情况进行监督、检查,依法纠正和查处违反劳动法律、法规、规章行为;
  (三)对劳动监察人员进行管理、培训和监督;
  (四)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其他劳动监察职责。
  第十一条 劳动监察员在履行劳动监察职责时,享有下列权利:
  (一)根据工作需要,定期或不定期地对有关用人单位进行检查;
  (二)向用人单位或劳动者下达《劳动监察询问通知书》、《劳动监察指令书》,并要求其在收到该通知书或指令书之日起15日内据实向劳动监察机构作出书面答复;
  (三)查阅或复制用人单位的有关资料,询问有关人员。
  第十二条 劳动监察员在履行劳动监察职责时,应当承担下列义务:
  (一)秉公执法,忠于职守:
  (二)不得滥用职权、徇私舞弊;
  (三)不得向他人泄露案情及用人单位有关保密资料;
  (四)为举报人保密。
  第十三条 劳动监察人员依法履行职责时,用人单位或劳动者应当协助劳动监察人员执行公务,不得阻挠和拒绝。
  第十四条 公安、工商等有关行政主管部门以及用人单位的主管部门应当在各自职责范围内,配合劳动行政主管部门做好劳动监察工作。
  各级工会组织应当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工会法》,配合劳动行政主管部门切实保障劳动者的合法权益。
  

第三章 劳动监察内容与处理程序


  第十五条 劳动监察内容:
  (一)劳务中介机构遵守有关劳动法律、法规、规章情况;
  (二)用人单位用工和执行政策性安置情况;
  (三)劳动合同的订立和履行情况;
  (四)遵守国家有关劳动时间规定情况;
  (五)执行工资基金管理规定和单位遵守工资总额宏观调控情况;
  (六)执行职工最低工资和最低生活保障规定情况;
  (七)用人单位支付劳动者工资和国有企业经营者的收入情况;
  (八)用人单位和劳动者执行社会劳动保险法律、法规、规章情况;
  (九)用人单位和劳动者遵守有关职业技能开发和培训的情况;
  (十)社会职业技能考核鉴定机构对劳动者职业技能考核鉴定及发放证书情况;
  (十一)用人单位执行有关劳动保护的法律、法规、规章情况;
  (十二)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其他事项。
  第十六条 各级劳动行政主管部门查处用人单位或劳动者违反劳动法律、法规、规章的行为,应当遵照下列程序:
  (一)登记立案。劳动监察机构发现用人单位或劳动者的违法行为,经过审查,违法事实确凿,需要依法追究的,应当登记立案,并在7日内提出处理意见呈报同级劳动行政主管部门;
  (二)调查取证。对已立案的案件,应当及时组织调查取证;
  (三)处理。在调查取证后,对需要追究行政法律责任的案件,由劳动行政主管部门作出处理决定。处理决定作出前,劳动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听取当事人申辩;
  (四)制作《处理决定书》。劳动行政主管部门作出处理决定,应当制作《处理决定书》,并载明下列内容;
  1、当事人双方的名称(姓名)、住址等基本情况;
  2、劳动监察机构认定的违法事实;
  3、适用的法律、法规、规章;
  4、处理决定;
  5、处理决定的履行日期或者期限;
  6、当事人双方依法享有的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的权利;
  7、作出处理决定的行政机关名称;
  8、作出处理决定的日期。
  (五)送达。劳动行政主管部门在处理决定作出之日起10日内应当将《处理决定书》送达当事人,特殊情况下可以延期送达,但最长不得超过30日。《处理决定书》从送达之日起生效。
  第十七条 劳动行政主管部门在作出行政处理决定的同时应当报上一级劳动行政主管部门备案。
  第十八条 上级劳动行政主管部门发现下级劳动行政主管部门作出的处理决定不当,有权依法予以纠正、撤销或者指令下级劳动行政主管部门依法重新作出处理决定。
  

第四章 举 报


  第十九条 各级劳动监察机构应当设立举报电话、举报箱,并向社会公布。
  第二十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都有权向劳动监察机构检举、揭发、控告用人单位或劳动者违反劳动法律、法规、规章的行为。检举、揭发、控告可通过举报电话或书面形式进行。
  检举揭发控告应当下列要求:
  (一)有明确的被检举、揭发、控告的用人单位名称或劳动者姓名地址;
  (二)有被检举、揭发、控告的用人单位或劳动者违反劳动法律;
  (三)有检举、揭发、控告人姓名、联系地址。
  

第五章 罚 则


  第二十一条 违反本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劳动行政主管部门视情节予以处罚:
  (一)不按规定签订劳动合同的,限期补签劳动合同,逾期不补签的,处以单位1000元和劳动者200元罚款;
  (二)未经劳动行政主管部门同意,非法设置、张贴、刊播招工、招聘广告和启示的,责令限期拆除或者撤销,可视情节处以500元至1000元罚款;
  (三)违反工资基金管理有关规定的,责令限期改正,可处200元至1000元罚款;
  (四)对无证从事劳务中介活动或者有证而非法从事劳务中介活动的,责令改正;有违法所得的,处以违法所得2倍以下罚款,但最高不得超过20000元;没有违法所得的,处以1000元至5000元罚款;
  (五)用人单位招用工,非法收取抵押金的,责令限期退还;逾期不退还的,除依法强制退还抵押金外,按收取抵押金总额的50%处以罚款,但罚款最高不得超过20000元。
  第二十二条 用人单位和劳动者违反本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劳动行政主管部门对用人单位和劳动者处以500元至1000元罚款:
  (一)无理阻挠劳动监察员行使劳动监督检查权的;
  (二)拒绝提供有关资料的;
  (三)拒绝在规定的时间和地点就劳动监察机构所提问题作出解释和说明的。
  第二十三条 用人单位和劳动者违反本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劳动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其他有关行政主管部门依据有关劳动法律、法规、规章的规定予以处罚:
  (一)用人单位招用工时歧视妇女、残疾人员的;
  (二)无正当理由,不按规定或劳动合同约定支付职工应享受的工资福利待遇的;
  (三)用人单位非法使用童工的;
  (四)用人单位不按规定开展职业技能培训,或滥收培训费晦;
  (五)不按国家和自治区有关规定为职工办理社会保险手续的;
  (六)不按规定建立劳动卫生制度或者违反国家劳动安全卫生规程的。
  第二十四条 对用人单位和劳动者处以罚款,应当使用财政部门统印制的罚款票据,罚款如数上交同级财政部门。劳动行政主管部门的劳动监察办案所需经费,由同级财政部门予以保障。
  第二十五条 劳动监察员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其任命的劳动行政主管部门根据规定给予行政处分,并取消其劳动监察员资格;
  构成犯罪的,移交司法机关追究刑事责任:
  (一)玩忽职守、滥用职权。给国家、用人单位和劳动者利益造成损失的;
  (二)利用职权谋取私利的;
  (三)泄露案情和举报者的;
  (四)泄露用人单位秘密的。
  第二十六条 用人单位和劳动者对劳动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依法可申请行政复议或提起行政诉讼。
  用人单位和劳动者逾期不申请行政复议、不提起行政诉讼;又不履行处罚决定的,劳动行政主管部门可以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六章 附 则


  第二十七条 本暂行规定由自治区劳动行政主管部门负责解释。
  第二十八条 本暂行规定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公司注册资本登记管理规定

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


公司注册资本登记管理规定


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令
(第11号)

  《公司注册资本登记管理规定》已经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局务会议决定修改,现予公布,自2004年7月1日起施行。

                      局长:王众孚
                     二00四年六月十四日

           公司注册资本登记管理规定


  第一条 为了加强对公司注册资本的登记管理,规范公司登记行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以下简称《公司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登记管理条例》(以下简称《公司登记管理条例》)等有关规定,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公司注册资本是公司登记机关依法登记的全体股东或者发起人实缴或者认缴的出资额。

  第三条 公司登记机关依据法律、行政法规和国家有关规定登记公司的注册资本,对符合规定的,予以登记;对不符合规定的,不予登记。

  第四条 公司注册资本数额、股东或者发起人的出资方式,应当符合法律、行政法规的有关规定。

  第五条 公司设立登记或者注册资本变更登记必须经法定验资机构验资并出具验资证明。

  第六条 《公司法》规定必须进行评估作价的出资,应当由具有评估资格的资产评估机构评估作价后,由验资机构进行验资。

  第七条 公司股东或者发起人必须以自己的名义出资。以实物、工业产权、非专利技术出资的,股东或者发起人应当对其拥有所有权;以土地使用权出资的,股东或者发起人应当拥有土地使用权。

  第八条 公司设立登记,股东或者发起人以货币出资的,应当将货币足额存入准备设立的公司在银行开设的临时账户。

  第九条 公司设立登记,以实物、工业产权、非专利技术、土地使用权出资的,公司章程应当就上述出资的转移事宜作出规定,并于公司成立后六个月内依照有关规定办理转移过户手续,报公司登记机关备案。

  第十条 注册资本中以工业产权、非专利技术作价出资的,其所占注册资本的比例应当符合国家有关规定。工业产权、非专利技术中属于国家规定的高新技术成果,其作价金额超过公司注册资本20%的,应当经省级以上科技主管部门认定。

  第十一条 设立公司的验资证明应当载明以下内容:
  (一)名称;
  (二)类型;
  (三)股东或者发起人的名称或者姓名;
  (四)股东或者发起人的出资额和出资方式;以募集方式设立的股份有限公司应当载明发起人认购的股份和该股份占公司股份总数的比例;
  (五)股东或者发起人实际缴纳出资情况。以货币出资的说明股东或者发起人出资时间、出资额、开户银行和临时账户及账号;以非货币出资的说明其权属情况、转移或者承诺情况;
  以实物、工业产权、非专利技术、土地使用权出资的评估情况和评估结果以及工业产权,非专利技术所占注册资本的比例;
  (六)其他事项。

  第十二条 公司增加注册资本,以货币出资的,股东或者发起人应当将出资足额存入公司的账户并经验资机构验资;以实物、工业产权、非专利技术、土地使用权出资的,股东或者发起人应当在依法办理财产转移手续后,经评估、验资机构评估、验资。

  第十三条 公司减少注册资本,应当符合《公司法》规定的程序,减少后的注册资本数额应当达到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公司注册资本的最低限额并经验资机构验资。

  第十四条 公司变更注册资本应当修改公司章程。

  第十五条 变更注册资本的验资证明应当载明以下内容:
  (一)名称;
  (二)变更前后股东或者发起人的名称或者姓名;
  (三)变更前后股东或者发起人的出资额和出资方式;
  (四)变更前后的注册资本数额;
  (五)增加注册资本的实际缴纳情况。以货币出资的,应当说明股东或者发起人的出资额、出资时间、开户银行和入资账户及账号;以实物、工业产权、非专利技术、土地使用权出资的,应当说明股东办理财产权转移手续的情况、评估情况;以资本公积、盈余公积和未分配利润转增注册资本的,应当说明转增数额、公司实施基准日期、财务报表的调整情况、转增前后财务报表相关科目的实际情况、转增后股东的出资额;
  (六)减少注册资本的,应当说明公司履行《公司法》规定程序情况和股东对公司债务清偿或者债务担保情况。

  第十六条 有限责任公司成立后,作为出资的实物、工业产权、非专利技术、土地使用权的实际价额显著低于公司章程规定数额的,应当由交付该出资的股东补交其差额。原出资中的实物、工业产权、非专利技术、土地使用权应当重新进行评估作价。公司注册资本应当进行重新验证并由验资机构出具验资证明。

  第十七条 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以实物、工业产权、非专利技术、土地使用权出资,在规定时间内,未能办理财产权转移手续的,交付该出资的股东应当以其它出资方式补交其数额,股东会应当就股东以其它出资方式补交其出资作出决议并相应修改公司章程。
  股份有限公司的发起人以实物、工业产权、非专利技术、土地使用权出资,在规定时间内,未能办理财产权转移手续的,交付该出资的发起人应当以其它出资方式补交其数额,股东大会应当对发起人用于抵作股款的财产的作价进行审核。
  股东或者发起人补交的出资应当符合本规定并由验资机构进行验证,出具验资证明,并报公司登记机关备案。

  第十八条 公司成立后,公司登记机关发现公司涉嫌注册资本不实的,可以要求公司到指定的验资机构进行验证,并要求其在规定期限内提交验资证明。

  第十九条 股东或者发起人以非货币出资,未按照本规定第九条的规定办理转移过户手续,或者转移过户的出资未达到公司章程规定的注册资本数额的,属于虚假出资行为。

  第二十条 股东或者发起人未按规定交付货币或者以非货币出资未按规定办理财产转移手续;公司虚报注册资本;股东或者发起人虚假出资的;股东或者发起人在公司成立后抽逃其出资的,公司登记机关应当依法予以处罚。

  第二十一条 验资机构、资产评估机构出具虚假证明文件的,公司登记机关应当依法予以处罚。

  第二十二条 外商投资企业注册资本的登记管理适用本规定。法律、行政法规另有规定的除外。

  第二十三条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法人登记管理条例》登记的非全民所有制企业的注册资金登记管理,参照本规定执行。

  第二十四条 本规定自2004年7月1日起施行。1995年12月18日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发布的《公司注册资本登记管理暂行规定》同时废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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