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黔东南苗族侗族自治州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黔东南州“十一五”主要污染物总量减排考核实施办法的通知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21 21:23:35  浏览:9628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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黔东南苗族侗族自治州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黔东南州“十一五”主要污染物总量减排考核实施办法的通知

贵州省黔东南苗族侗族自治州人民政府办公室


黔东南州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黔东南州“十一五”主要污染物总量减排考核实施办法的通知

黔东南府办发〔2008〕105号


各县市人民政府,凯里经济开发区和黔东循环经济工业区管委会,州政府各部门、各直属机构:
  《黔东南州“十一五”主要污染物总量减排考核实施办法》已经州人民政府同意,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遵照执行。

                             黔东南州人民政府办公室
                              二○○八年八月十五日

黔东南州“十一五”主要污染物总量减排考核
实施办法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贯彻落实科学发展观,控制主要污染物排放,确保黔东南州 “十一五”主要污染物总量减排目标的顺利完成,根据《国务院批转节能减排统计监测及考核实施方案和办法的通知》(国发〔2007〕36号)和《贵州省人民政府关于批转贵州省主要污染物总量减排统计监测及考核办法的通知》(黔府发〔2008〕4号)要求,结合州人民政府与各县市人民政府、凯里经济开发区管委会签订的《“十一五”主要污染物总量削减目标责任书》(以下简称责任书),制定本实施办法。

  第二条 本实施办法适用于对各县市人民政府、凯里经济开发区管委会(以下简称各县市区)“十一五”期间主要污染物总量减排完成情况的考核。
  本办法所称主要污染物,是指《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第十一个五年规划纲要》确定的实施总量控制的两项污染物,即化学需氧量和二氧化硫。
  第三条 总量减排的责任主体是各县市人民政府、凯里经济开发区管委会。各县市区应把总量减排任务分解到各乡镇和重点排污单位,并将其纳入本地区经济社会发展“十一五”规划,加强组织领导,成立专门机构,落实项目和资金,严格监督管理,确保总量减排目标的实现。

第二章 考核内容、程序和依据

  第四条 主要污染物总量减排考核分为“十一五”期末考核和年度考核,考核内容包括主要污染总量指标分解情况、总量减排年度计划制订执行及完成情况、总量减排目标责任书 (“十一五”主要污染物总量减排责任书和年度主要污染物总量减排责任书)中的治污项目建设进度、建立减排项目档案情况及减排工作进展报送情况等。
  第五条 各县市区每半年对本地主要污染物总量减排计划完成情况进行自查,分别于每年7月1日前和次年1月10日前向州环保部门报告半年和年度主要污染物总量减排计划完成情况,州环保部门将采取资料审核和现场随机抽查相结合的方式对各地进行核查,并对考核指标进行评价,形成考核评价结果,上报州政府审定。
  州人民政府不定期对各县市区主要污染物总量减排工作情况进行督促检查,由州环境保护主管部门会同有关部门进行核查督查。内容包括:
  1.工程减排项目:环境影响评价文件及批复、工程竣工环保验收报告、实际处理水量证明、燃煤量及脱硫剂使用量证明、用电证明、监测报告、环保核查笔录和日常监察记录、企业运行记录等相关材料。
  2.结构调整减排项目:政府关停企业文件、吊销企业营业执照证明、断水断电证明、设施拆除证明,企业原有生产规模、产量和污染物排放量的佐证材料,实际关停时间证明、环保核查笔录和日常监察记录以及关停后的影像、图片等相关材料。
  3.管理减排项目:提高排放标准或排放水平证明材料、省环保局清洁生产评审及验收报告、环保核查笔录和日常监察记录、监测报告等相关材料。
  第六条 主要污染物总量增减量情况核算,包括新增量、削减量和排放量的核算。严格按照国家环保总局《主要污染物总量减排核查办法(试行)》和《主要污染物总量减排核算细则(试行)》等规定进行。
  1.COD排放量核算:
  核算期COD排放量=上年COD排放量(工业和生活)+核算期新增COD排放量(工业和生活)-核算期新增COD削减量
  其中:核算期新增工业COD排放量=2005年工业COD排放强度×上年GDP
  2005年工业COD排放强度=2005年工业COD排放量(万吨)/2005年GDP(亿元)
  核算期新增生活COD排放量采用系数计算,根据新增城镇常住人口数计算,其计算公式为:
  核算期新增生活COD排放量=核算期新增城镇常住人口(万人)×人均COD产生系数 (90克/人·日)×365×10-6(新增城镇常住人口=上年城镇常住人口数×城镇人口增长率)
  新核算期新增COD削减量=工程减排新增COD削减量+结构调整减排新增COD削减量+监督管理减排新增COD削减量
  (由于我州2005年城镇常住人口统计数以非农业人口数为计算依据,则仍采用非农业人口数计算)
  2.SO2排放量核算:
  核算期二氧化硫排放量=上年二氧化硫排放量+核算期新增SO2排放量(包括电力SO2排放量和非电力SO2排放量)-核算期新增二氧化硫削减量
  新增非电力SO2排放量=上年非电排放强度×(核算期全社会煤炭消耗量-核算期全口径电力煤炭消耗量-上年同期非电煤炭消耗量)
  上年非电排放强度=上年非电二氧化硫排放量/ (上年全社会煤耗量-上年电力煤耗量)
  新核算期新增SO2削减量=工程减排新增SO2削减量+结构调整减排新增SO2削减量+监督管理减排新增SO2削减量
  (上述中的上年COD、SO2排放量来源环境统计,各县市(区)年度GDP、社会煤炭消耗量、城镇人口增长率等,以当地统计部门公布的数据为依据)

 第三章 主要污染物总量减排奖惩

  第七条 考核结果由州人民政府审定后予以公布。
  考核结果纳入各县市区经济社会发展综合评价体系,实行问责制和“一票否决”制,作为各县市人民政府、凯里经济开发区管委会领导干部综合考核评价的重要内容。未完成年度减排目标任务的县市(区)政府(管委会)主要领导和分管领导不得参加年度评奖,不得授予荣誉称号。
  对未完成减排目标任务的县市区,州环保部门暂停该县市区所有新增主要污染物排放建设项目的环评受理和审批。对完成年度减排目标任务的县市区,优先安排有关建设项目审批,并加大污染治理等有关资金的支持力度。
  第八条 在主要污染物总量减排考核工作中如发现有瞒报、谎报情况的县市区和单位,予以通报批评;对直接责任人员依法追究责任。
  第九条 各县市区年度主要污染物排放总量数据,需由各县市人民政府、凯里经济开发区管委会报经州环境保护主管部门会同发展改革、统计部门审核确认后,方可向社会公布。

第四章 附则

  第十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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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充分发挥审判职能作用保障和促进全民所有制工业企业转换经营机制的通知

最高人民法院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充分发挥审判职能作用保障和促进全民所有制工业企业转换经营机制的通知
1993年8月6日,最高人民法院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高级人民法院:

党的十四大提出,转换国有企业特别是大中型企业的经营机制,把企业推向市场,增强它们的活力,提高它们的素质,是建立社会主义市场经济体制的中心环节,也是巩固社会主义制度和发挥社会主义优越性的关键所在。1992年7月23日国务院发布的《全民所有制工业企业转换经营机制条例》第二十二条规定:“企业经营权受法律保护,任何部门、单位和个人不得干预和侵犯。对于非法干预和侵犯企业经营权的行为,企业有权向政府和政府有关部门申诉、举报,或者向人民法院起诉。”任建新院长在第十六次全国法院工作会议上也要求各级人民法院切实保护企业的经营自主权,保障企业经营自主权落到实处,促进国有企业特别是大中型企业经营机制的转换。为了充分发挥审判职能作用,更好地保障和促进全民所有制企业转换经营机制,特作如下通知:
一、各级人民法院要组织审判干部结合学习十四大文件和八届人大一次会议有关文件,认真学习《全民所有制工业企业转换经营机制条例》和中发〔1992〕12号文件,解放思想,提高认识,通过审判活动,积极保障和促进企业转换经营机制。
二、对哄抢、挪用、贪污、盗窃企业财产,制造事故、破坏生产等犯罪案件,起诉到人民法院的,必须抓紧审理,依法判决,以维护企业的合法权益和生产秩序。
三、对侵犯企业生产经营决策权、产品销售权、投资决策权等案件,要依法受理,切实保障企业的经营自主权。
四、对企业在改革中发生的承包经营合同纠纷,试行股份制中发生的纠纷,企业联营、兼并中发生的纠纷等,起诉到人民法院的,要依法立案,及时审理。
五、对符合国家产业政策导向,企业决定在本行业内或者跨行业调整生产经营范围,请求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办理变更登记,而工商行政管理机关拒绝变更或者不予答复,企业依法提起行政诉讼的,人民法院应当积极受理,正确作出裁决。
六、对企业与职工之间发生的劳动争议纠纷,企业或者职工不服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的裁决,在法定期间向人民法院起诉的,人民法院应当依法收案,及时审结。


秀山土家族苗族自治县人民政府关于印发秀山土家族苗族自治县国家建设项目审计办法的通知

重庆市人民政府


渝文备[2007]40号

秀山土家族苗族自治县人民政府关于印发秀山土家族苗族自治县国家建设项目审计办法的通知


各乡镇人民政府,县政府各部门:

《秀山土家族苗族自治县国家建设项目审计办法》已经2007年6月11日十五届县人民政府第6次常务会议审议通过,现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秀山土家族苗族自治县国家建设项目审计办法



第一条 为了加强对我县国家建设项目的审计监督,保证建设资金的安全、合理、有效使用,提高投资效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审计法》、《重庆市国家建设项目审计办法》(市政府182号令)及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县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县人民政府审计机关(以下简称审计机关)对国家建设项目的前期审计、概(预)算执行审计和竣工决算审计,以及对建设、施工、勘察、设计、监理、招标、采购等单位与项目建设有关的财务收支的真实、合法、效益情况的审计监督,适用本办法。法律、法规和国家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国家建设项目(以下简称建设项目),是指政府投融资、国有企事业单位投融资的基本建设项目和技术改造项目;以政府投融资或者国有企事业单位投融资为主的基本建设项目和技术改造项目。
第四条 国家建设项目审计以建设单位为被审计单位,必要时可依法确定其他相关单位为被审计单位。审计机关依法独立行使建设项目审计监督权,不受其他行政机关、社会团体和个人的干涉。计划、经济、财政、建设、土地、国资等行政管理部门应当在各自职责范围内协助审计机关对建设项目实施审计监督。建设项目单位和与建设项目有关的部门应当配合审计机关做好审计监督工作,认真履行有关义务,及时、完整、真实地提供审计业务需要的文件、资料、数据、档案,不得拒绝、隐匿和弄虚作假。对不履行法定义务的,审计机关依照有关法律法规进行处罚。
第五条 审计机关建设项目的审计管辖范围,应当根据建设项目的财政、财务隶属关系或者国有资产监督关系确定,管辖范围不明确或者有争议的,由市审计机关确定。

建设项目审计实行计划管理。审计机关应当根据法律、法规、规章的规定和县人民政府、上级审计机关的要求和项目建设情况,可会同有关部门确定建设项目审计工作重点。
审计机关根据审计工作重点编制年度审计项目计划,将纳入审计项目计划的建设项目及时告知有关部门和建设项目单位,并依法对建设项目实施前期审计、概(预)算执行审计和竣工决算审计。
第六条 纳入年度审计项目计划的重点建设项目必经审计。未经审计的,有关部门不得批准竣工决算、不得办理资产交付和产权登记。
未纳入年度审计项目计划的建设项目实行自查备案制度。建设项目单位应当在建设项目交工验收投入试运行或者试使用后3个月内,将自查结果报审计机关备案。审计机关对自查结果进行抽查,发现自查结果不实的,应对建设项目实施审计。
第七条 纳入年度审计项目计划的竣工决算审计的建设项目单位,应当在建设项目交工验收投入试运行或者试使用后3个月内(1亿元以上的建设项目应在6个月内、2亿元以上的建设项目应在9个月内),向审计机关提请竣工决算审计,并提交竣工决算审计所需的资料。国家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建设项目单位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预留工程尾款,待竣工决算审计后结算。

国家建设项目应当在相关合同中列明:必须经审计机关审计后方可办理工程结算或竣工决算,工程造价的结算以审计机关的审计结论作为依据。
第八条 国家建设项目预算或概算执行情况审计内容:项目建设资金筹集、管理、使用情况;征地拆迁费用支出和管理情况;设备、材料的采购、保管、使用情况;建设成本及其他财务收支核实情况;有关税费计缴情况;其他需要审计的内容。

国家建设项目决算审计内容:项目投资及预算或概算执行情况;建设收入情况;工程结算和工程决算情况;交付使用资产情况;尾欠工程投资情况;竣工决算情况;投资效益情况;其他需要审计的内容。

审计机关按照法定程序实施审计,应当明确审计组织方式。实施审计后,应当依法出具审计报告;依法需要给予处理、处罚的,应当作出审计决定。
审计机关依法出具的审计报告、作出的审计决定具有法律约束力,被审计单位和有关部门应当遵照执行。
第九条 审计机关根据工作需要,可以聘请有关专业人员参与审计或者委托社会中介机构审计,所需经费由同级财政解决。

审计机关聘请的专业人员或者委托的中介机构在国家建设项目审计中违反有关法律法规规定的,审计机关应停止其承担的工作,追究违约责任,移送有关部门处理;涉嫌犯罪的,移送司法机关追究刑事责任。
第十条 有关部门及有关单位应当积极配合审计机关的工作,对审计机关送达的审计取证材料核对稿,应当及时组织核对,并于送达之日起10日内将书面意见反馈审计机关,逾期不反馈的视为无异议。

被审计单位对审计单位的审计决定有异议的,可依照有关规定向上一级审计机关或县人民政府提请行政复议。

第十一条 审计机关对建设项目的审计结果应当向本级人民政府报告,必要时可以向社会公布。
第十二条 列入年度审计项目计划的竣工决算审计的建设项目单位,未在规定时间向审计机关申请竣工决算审计的,由审计机关责令其限期改正,并给予通报批评;逾期不改的,按重庆市人民政府第182号令规定进行处罚。
第十三条 审计中发现不属于审计机关法定职权范围内的问题,审计机关应当向有关部门移送材料,有关部门应当依法作出处理,并将处理结果书面告知审计机关
第十四条 违反本办法第六条第一款规定的,由审计机关给予通报批评;导致重大经济损失的,由监察机关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涉嫌犯罪的,移送司法机关处理。
违反本办法第六条第二款规定,建设项目单位不按规定时间备案自查结果的,由审计机关按重庆市人民政府第182号令规定进行处罚。
第十五条 审计人员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应当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明知与被审计单位或者审计事项有利害关系而不主动回避并产生不良后果的;
(二)泄露国家秘密或者被审计单位商业秘密的;
(三)索贿、受贿或者接受可能影响公正执行职务的不当利益的;
(四)隐瞒被审计单位财政违法行为的;
(五)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玩忽职守的;
(六)有违反法律、法规的其他行为的。
第十六条 本办法由县审计局负责解释。

第十七条 本办法自2007年8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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