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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共中央组织部、财政部关于下达2008年度到村任职高校毕业生中央财政补助资金预算的通知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08 15:10:12  浏览:9827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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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共中央组织部、财政部关于下达2008年度到村任职高校毕业生中央财政补助资金预算的通知

中共中央组织部 财政部


中共中央组织部、财政部关于下达2008年度到村任职高校毕业生中央财政补助资金预算的通知

财行[2008]253号
 

省、自治区、直辖市党委组织部、财政厅(局),新疆生产建设兵团党委组织部、财务局:

  根据中共中央组织部、教育部、财政部、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关于印发〈关于选聘高校毕业生到村任职工作的意见(试行)〉的通知》(组通字[2008]18号)确定的中央财政补助标准和中共中央组织部《关于下达2008年到村任职高校毕业生选聘名额的通知》(组通字[2008]25号)确定的选聘名额分配计划,现将到村任职高校毕业生2008年度(12个月)中央财政补助资金下达给你们,请抓紧落实。

  选聘高校毕业生到村任职是扎实推进社会主义新农村建设的又一重大举措,具有长远战略意义。各级财政部门一定要站在政治的高度、全局的立场,按照职责分工,积极主动地配合相关部门把这项工作做好。一是要保证足额安排资金。选聘高校毕业生到村任职所需资金不足部分,由县级和县级以上地方财政安排,原则上不由乡村负担。二是要保证及时足额发放工作生活补助。根据选聘高校毕业生到村任职工作进展情况,及时将资金拨付到位,及时足额地把工作生活补助发到任职学生手中,不得延误拖欠。三是要加强资金的使用管理。保证专款专用,不断完善资金的使用管理方式,为到村任职大学生在农村建功立业提供资金保障。

  各省(区、市)党委组织部、财政厅(局)和新疆生产建设兵团党委组织部、财务局要在本地选聘工作完成后一个月内,向中央组织部、财政部分别报送书面报告,提供本地实际完成中央选聘计划的数量和到村任职高校毕业生名单。

  

  附件:2008年度到村任职高校毕业生中央财政补助资金预算表(略)

  

                                 二○○八年九月四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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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严格执行法律法规和司法解释依法妥善办理征收拆迁案件的通知

最高人民法院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严格执行法律法规和司法解释依法妥善办理征收拆迁案件的通知


法〔2012〕148号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高级人民法院,新疆维吾尔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生产建设兵团分院:

  自《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以下简称《行政强制法》)、《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条例》(以下简称《条例》)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办理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补偿决定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以下简称《规定》)颁布实施以来,依法文明和谐征收拆迁得到社会广泛肯定。但是,今春以来,一些地区违法征收拆迁的恶性事件又屡有发生,并呈上升势头。为防范和遏制类似事件的继续发生,为党的十八大胜利召开营造良好的社会环境,现就有关问题通知如下:

  一、加强相关法律法规和司法解释的学习培训

  各级人民法院的领导和相关审判执行人员要认真学习领会《行政强制法》、《条例》和《规定》,全面理解掌握法律法规和司法解释的立法背景及具体规定精神,认真学习理解《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坚决防止土地征收、房屋拆迁强制执行引发恶性事件的紧急通知》和《关于认真贯彻执行〈关于办理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补偿决定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的通知》,特别是要组织基层人民法院搞好专门培训,切实把思想认识和工作思路统一到法律、法规、司法解释和最高人民法院的要求上来,在立案、审查和执行等工作中严格贯彻落实,不得擅自变通和随意解读。

  二、抓紧对征收拆迁案件进行一次全面排查

  各地法院近期要对已经受理或将要受理的征收拆迁诉讼案件和非诉执行案件进行一次全面排查,提前预测、主动应对和有效消除可能影响社会稳定的隐患。同时,对法律法规和司法解释颁布施行后的执法情况进行一次检查,在自查的基础上,上级人民法院要派出督查组对排查工作进行监督指导,特别是对近期发生征收拆迁恶性事件的地区和城郊结合部、城中村改造、违法违章建筑拆除等领域,要进行重点检查。坚决防止因工作失误、执法不规范或者滥用强制手段导致矛盾激化,造成人员伤亡或财产严重损失等恶性后果以及引发大规模群体性事件。

  三、认真研究解决征收拆迁案件的新情况新问题

  当前征收拆迁主要问题集中在违法征收土地和房屋、补偿标准偏低、实施程序不规范、滥用强制手段和工作方法简单粗暴等方面。各级人民法院要结合当地实际,认真研究受案范围、立案条件、审理标准、执行方式等具体法律适用问题,着力解决群众反映强烈的补偿标准过低、补偿不到位、行政权力滥用等突出问题。对于审判执行工作中的重大问题,要及时向当地党委汇报取得支持,加强与政府的沟通互动,积极探索创新社会管理方式,疏通行政争议化解渠道,努力实现保护人民群众合法权益与维护公共利益的有机统一,保障促进社会和谐稳定。

  四、规范司法行为,强化审判执行监督

  各级人民法院在办理征收拆迁案件过程中,立案、审查、执行机构要注意加强沟通配合,创新工作机制,共同研究解决办案中的重大疑难问题。对行政机关申请强制执行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补偿决定(或拆迁裁决)的案件,要严格按照《规定》及最高人民法院相关通知精神办理,严把立案、审查、执行关,切实体现“裁执分离”的原则,不得与地方政府搞联合执行、委托执行。要依法受理被执行人及利害关系人因行政机关强制执行过程中具体行政行为违法而提起的行政诉讼或者行政赔偿诉讼;对申请先予执行的案件,原则上不得准许;凡由人民法院强制执行的,须报经上一级人民法院审查批准方可采取强制手段;对涉及面广、社会影响大、社会关注度高的案件,上级人民法院应当加强监督指导,防范和制止下级人民法院强制执行中的违法行为和危害社会稳定的情形发生。

  五、建立完善信息和舆情报告制度

  为便于了解掌握各级人民法院办理征收拆迁案件的信息和情况,要建立和完善征收拆迁案件信息和舆情报告制度,特别是在十八大召开前夕和会议期间,各高级人民法院要按月搜集掌握辖区法院办理征收拆迁诉讼案件和非诉执行案件的情况。凡在办案中出现影响社会稳定重大隐患或事件的,有关人民法院必须立即向当地党委和上级人民法院如实报告有关情况,做到信息准确、反映迅速。上下级人民法院要畅通信息沟通渠道,随时掌握相关重要舆情动态,及时调查了解事实真相并采取应对措施,回应社会关切。要严格执行重大信息报告制度,对隐瞒不服、歪曲事实、造成严重负面影响的,严肃追究有关领导和直接责任人员的责任,并予以曝光通报。







二○一二年六月十三日




农机成人教育暂行规定(修正)

农业部


农机成人教育暂行规定(修正)

(一九九三年八月二十一日农业部发布根据一九九七年十二月二十五日农业部令第39号修订)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促进农机成人教育的发展,根据中共中央、国务院印发的《中国教育改革和发展纲要》等有关文件精神,结合农机管理系统的实际,特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规定所称农机成人教育,是指对农机管理系统的干部、职工和从事农业机械的使用、修理、经营与管理的人员进行的岗位培训、继续教育、学历教育和其他专业技术培训。
第三条 农机成人教育必须坚持四项基本原则,面向农业,面向农村,面向社会、多形式、多内容、多层次地培养德才兼备的农机化技术和管理人才,为农业和农村经济发展服务。
第四条 农机成人教育的任务分工是:
农业部农机管理部门主要负责组织省、自治区、直辖市及计划单列市农机管理处级以上领导干部、高级专业技术人员、骨干师资的培训及农机人员的高等学历教育。
省、自治区、直辖市及计划单列市农机管理部门主要负责组织农机管理科级干部、中级专业技术人员、高级技师、师资的培训及农机人员的中等学历教育。
地(市)农机管理部门主要负责组织乡(镇)农机管理服务站站长和其他农机管理干部、初级专业技术人员及高级修理工、专项修理工的培训。
县(市)农机管理部门主要负责组织拖拉机、农用汽车和其他农业机械的使用、修理、经营管理人员和农民农机技术员的培训及其他人员的培训。
第五条 农机成人教育任务由各级农机成人教育学校和高中等农机化院、校承担。
农机成人教育学校包括:中央农业管理干部学院北京农机化分院与南京农机化分院;省(自治区、直辖市)农机化干部学校;地(市)、县(市)农机化技术学校。
第六条 农机成人教育学校举办农机人员的学历教育和从业前的职业技术教育,按国家的有关规定执行。
第七条 农机成人教育工作是农机管理部门的重要职责。应纳入各级农机管理部门的工作目标,并作为考核领导干部政绩的主要内容之一。

第二章 领导管理
第八条 县级以上农机管理部门在当地人民政府的领导下,全面管理本地区有关的农机成人教育工作。
第九条 县级以上农机管理部门的农机成人教育职能管理机构或人员,负责组织实施农机成人教育的行业管理、发展规划、办学资格审定、教学业务建设、培训证书核发、统计信息服务等工作。
第十条 农机成人教育学校是独立的国家事业单位,受同级农机管理部门的领导。
第十一条 地(市)、县(市)农机化技术学校在性质、任务、隶属关系不变的原则下,按有关规定纳入国家成人教育管理渠道,并享有成人教育同等学校的待遇。
第十二条 农机成人教育学校实行校长任期目标责任制。校长在任期内,对学校的行政、教学、人事、财务等项工作行使管理权。
校长的任期工作目标,由同级农机管理部门制定。
第十三条 建立、调整或者合并、撤销农机成人教育学校,须由办学单位提出申请,经上级农机管理部门同意后,报当地人民政府批准。
第十四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侵占、平调和破坏学校的校舍、场地、设备和财产;不得干扰学校的教育学秩序。

第三章 学校建设
第十五条 农机管理部门应当加强对农机成人教育学校的建设。尚无农机成人教育学校的省(自治区、直辖市)、地(市)、县(市),应积极创造条件予以建设。
第十六条 农机成人教育学校的规模,依当地农业机械化事业发展的需要确定。学校的教职工属于事业编制。
第十七条 省(自治区、直辖市)农机化干部学校应当具有与学校性质、任务、规模相适应的校舍、经费、师资、仪器、设备和图书资料以及教学、生活、服务等配套设施。
第十八条 地(市)、县(市)农机化技术学校须具备以下办学条件:
(一)有独立配套的培训基地;
(二)有一支素质好、数量足的师资队伍;
(三)有适应教学需要、比较先进的教学设备;
(四)有办学所需的事业经费并财务独立。
第十九条 提倡和鼓励农机成人教育学校的教师自制教具。对教学效果显著、适用先进的教具,其主要制作人员可向有关部门申报科技成果。

第四章 教学工作
第二十条 农机成人教育学校应当贯彻理论与实践相结合的原则,加强实践教学和技能训练,重视基础知识和专业知识的教学。
农机成人教育学校应当加强思想政治工作和职业道德教育。
第二十一条 农机成人教育学校须按有关规定招收学员和组织教学,保证培训质量。
拖拉机驾驶员、农机修理工、农民农机技术员和农机管理干部等技术性、业务性较强岗位人员的培训,必须严格执行全国统一的教学计划、教学大纲,使用全国统编农机成人教育教材。
第二十二条 农机成人教育学校应当建立健全规范化的教学管理制度。
教案、档案、学员簿、成绩册、结业证等由农业部农机管理部门统一制发。
第二十三条 农机成人教育学校在不改变学校的性质、方向和隶属关系的前提下,可单独办或与有关部门联合举办各种形式的中等职业技术教育班。
第二十四条 农机成人教育学校应当广开培训门路,开展多种技术、业务的培训和服务。有条件的,应当积极兴办服务于教学的校办企业和服务实体。

第五章 师资队伍
第二十五条 农机成人教育学校的教师应当热爱农机成人教育事业,努力提高自己的政治、业务素质,具有良好的职业道德。
第二十六条 农机成人教育学校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对教师实行聘任制。
农机成人教育学校的教师应当具备高、中等院校农机专业(或相关专业)毕业的学历或同等专业知识水平。教练(实习)指导教师应当符合有关规定的条件和要求。
第二十七条 农机成人教育学校可以聘任实践经验丰富,能够胜任教学工作的专业技术人员担任兼职教师,并保持相对稳定。
第二十八条 各级农机管理部门应当制定师资培训规划,建立健全师资的培训、进修和考核、奖励制度。
第二十九条 地(市)、县(市)农机化技术学校的教师须接受岗位培训和考核。对培训、考核合格者,颁发岗位培训合格证书,作为教师职务聘任和晋级的主要依据。对未达到考核要求的教师,应有计划地组织进修培训,经进修培训仍不合格者,不得从事教学工作,也不应再享受教师待遇。
地(市)、县(市)农机化技术学校教师的岗位培训和考核,由省(自治区、直辖市)农机管理部门统一组织和实施。
第三十条 农机成人教育学校的专职教师在职务聘任、晋级、调资、奖励、分配住房和生活福利等方面,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办理。

第六章 培训考核
第三十一条 农业机械驾驶、操作、修理等人员和农民农机技术员,由县(市)农机化技术学校进行系统培训。
有条件的乡镇农机管理服务站,在县(市)农机化技术学校的指导下可以培训农机具操作手。
第三十二条 农业机械驾驶、操作、修理等人员和农民农机技术员,经县(市)农机化技术学校培训、考试合格后,发给结业证书。有关部门凭学校发的结业证书进行考核,核发有关证、照。
第三十三条 拖拉机驾驶员的复训,原则上在县(市)农机化技术学校进行。复训的时间、内容和办法,由当地农机管理部门制定。
第三十四条 农机管理、科技人员应当参加业务培训和进修,其所在单位应为他们参加培训、进修提供条件,妥善安排。
第三十五条 农机管理、科技人员的培训、考核和发证,由各级农机管理部门按任务分工组织进行或授权培训学校进行。
农机管理、科技人员的培训合格证书(结业证书)分别由农业部和省(自治区、直辖市)农机管理部门印制。
第三十六条 各级农机管理部门应会同组织、人事、科委等部门建立和完善农机管理、科技人员的培训和考核制度,逐步做到学习、考核和晋级、使用相结合。

第七章 办学经费
第三十七条 地方农机成人教育的事业经费和基建投资,按财政体制列入地方财政预算和基本建设计划,在农机化事业费和基本建设投资中列支。
农机成人教育的经费必须专款专用,不得挪用。
第三十八条 中央和地方对农业(农机化)发展投入的各项资金,均应安排一定比例用于农机成人教育事业。
第三十九条 农机成人教育学校实行有偿培训和服务,合理收费。
农机成人教育学校培训和服务的收费标准,由各地农机管理部门会同物价部门制定。
第四十条 农机成人教育学校有偿培训和服务的收入,主要用于改善办学条件和教职工集体福利。
严禁向学校摊派、提成和收取管理费用等。
第四十一条 农机成人教育学校实行财务独立核算(在银行单独开设账户),自主管理。建立健全财务规章制度,严格遵守国家财经纪律,勤俭办学。
第四十二条 有条件的地方可以逐步建立农机成人教育发展基金,基金来源与使用的具体办法,由省(自治区、直辖市)农机管理部门会同有关部门制定。
第四十三条 鼓励社会力量和个人捐资办学。

第八章 奖 惩
第四十四条 对发展农机成人教育事业作出显著成绩的单位和个人,由农业部或各级农机管理部门给予表彰和奖励。
第四十五条 违反本规定第十三条的规定,未经批准擅自开办、调整或者合并、撤销农机成人教育学校的,同级农机管理部门应向上级农机管理部门报告,并通过当地政府追究直接责任者的行政责任。
第四十六条 违反本规定第十四条的规定,侵占、平调学校财产或扰乱学校秩序者,农机管理部门予以警告。
第四十七条 违反本规定第三十二条的规定,对未经培训的农业机械驾驶、操作、修理等人员和农民农机技术人员给予考核、发证的,由上级农机管理部门责令改正。

第九章 附 则
第四十八条 省、自治区、直辖市农机管理部门可根据本规定制定实施细则。
第四十九条 农业机械驾驶、操作、修理等人员和农民农机技术员纳入农民技术资格证书制度的实施范围。按照本规定对上述人员核发的上岗证书视同于农民技术资格证书,并具有同等效力。
第五十条 本规定由农业部负责解释。
第五十一条 本规定自发布之日起施行。过去颁发的有关文件有与本规定不符的,以本规定为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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