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九江市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印发《九江市救灾款物使用管理暂行规定》的通知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6-02 09:19:15  浏览:9972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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九江市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印发《九江市救灾款物使用管理暂行规定》的通知

江西省九江市人民政府办公厅


九府厅发〔2008〕21号



九江市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印发《九江市救灾款物使用管理暂行规定》的通知


各县(市、区)人民政府,庐山管理局,九江、共青开发区管委会,云居山—柘林湖风景名胜区管委会,市政府各部门,直属与驻市各单位:
《九江市救灾款物使用管理暂行规定》已经2008年2月27日市政府第18次常务会议研究通过,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二〇〇八年四月二日

九江市救灾款物使用管理暂行规定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救灾款物的使用管理,充分发挥救灾款物的使用效益,切实保障灾民的基本生活,根据民政部、财政部和省民政厅、财政厅有关文件精神,结合我市实际,特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规定所指“救灾款物”包括:
(一)中央财政下达的特大自然灾害救济补助费(包括救灾应急资金,灾区民房恢复重建资金,春荒、冬令救济资金)和其他灾害专项补助资金;
(二)省级和市、县级财政安排的自然灾害救济事业费和其他灾害专项补助资金;
(三)历年各级财政结转的救灾资金;
(四)各级民政部门和慈善机构接收的救灾捐赠款物;
(五)用救灾款和捐赠款采购的用于灾民生活救济的物资。
第三条 救灾社会捐赠活动由民政部门负责管理,市、县民政部门和慈善总会、红十字会具体实施。

第二章 救灾款物的申请

第四条 县(市、区)遭受特、重大自然灾害,通过自身努力无法解决困难时,可申请省、市予以支持。
申请上级救灾补助资金,应由县(市、区)人民政府向市级人民政府提出书面申请,同时抄送市级民政、财政部门。发生突发性特、重大自然灾害需申请上级救灾应急资金时,可由县(市、区)民政部门会同财政部门,向市级民政、财政部门提出书面申请。
申请上级救灾物资,应由县(市、区)民政部门,向市级民政部门提出书面申请。灾情紧急时,可直接由县级民政部门向省级民政部门提出申请,同时报市民政部门备案。
各地报告灾情要实事求是,申报补助应客观、真实。
第五条 救灾应急资金和救灾物资申请报告的内容应包括灾害发生背景、灾区初步损失情况、紧急转移安置灾民数量以及申请救灾应急资金和救灾物资的理由及数量。
第六条 灾情稳定后,新灾救济资金申请报告应包括以下内容:紧急转移安置灾民数量、因灾倒损房屋数量、需衣被救济人口数量、需治病救济人口数量,各级政府已投入和计划安排的新灾救济资金数量。
第七条 申请春荒、冬令灾民生活救济资金报告应包括以下内容:农作物受灾情况、因灾减产粮食数量、缺粮人口数量、缺粮数量、需口粮救济人口数量、需救济粮数量、需衣被救济人口数量、需治病救济人口数量,地方各级政府计划安排的救济资金数量。

第三章 救灾款物的拨付

第八条 救灾资金的拨付。由市民政局商市财政局提出分配方案报市政府批准后,由市财政局和市民政局联合发文下达。省直管试点县(市),中央和省级救灾资金,由省财政厅、省民政厅直接下达至县(市)财政、民政部门。
第九条 减少资金拨付环节,加快资金拨付速度。救灾应急资金应在资金下达5日内发放到灾民手中;新灾救济资金和春荒、冬令救济资金应在资金下达15日内发放到灾民手中。
第十条 需要集中安排灾民口粮、衣被等救灾物资时,均应面向市场、公开招标、集中采购。采购工作由县级以上民政部门和政府采购机构根据有关规定,按照“等价择优、等质择廉”的原则组织实施,严把救灾物资质量关。
第十一条 县(市、区)民政、财政部门下拨中央和地方救灾款物时,必须同时抄报市级民政、财政部门,并注明款项来源。

第四章 救灾款物的管理

第十二条 根据救灾工作分级负责,救灾资金分级负担的原则,县(市、区)在每年年初编制财政预算时,要根据救灾工作需要列支自然灾害救济事业费,不得虚列或列而不支,列而少支。当年结存的救灾事业费应结转下年度使用。
第十三条 县(市、区)、乡(镇)都应设立救灾资金财政专户或专账,上级下拨的救灾资金和本级财政预算安排的救灾事业费统一纳入救灾资金专户或专账管理。
第十四条 乡(镇)民政所必须设置救灾资金往来二级科目,二人以上负责救灾资金的管理工作,资金发放由乡财政所实行一卡通发放。救灾资金不得以任何理由在经手发放人员手中滞留,不得公款私存。
第十五条 县(市、区)和有条件的乡(镇)都应建立救灾物资储备仓库,用于储备各类救灾物资。要建立严格的管理制度,救灾物资的储备应建立专账,并有专人负责。救灾物资使用结束后,可以回收重复使用的救灾物资,由当地民政部门负责回收,以备再用。
第十六条 对接收的各类救灾捐赠物资,各地应及时下发,一时不能下发的,要妥善保管,防止损坏、变质。对救灾捐赠物资,不得擅自变卖或处置,确属需要变卖或处置的,须经捐赠单位或捐赠人书面同意,并报市民政部门批准。变卖捐赠物资所得款项,应纳入救灾资金专户或专账统一管理。

第五章 救灾款物的使用

第十七条 救灾款物的使用必须坚持“专款专用、专物专用、重点使用”的原则。
第十八条 救灾款物的使用范围:
(一)解决灾民无力克服的吃、穿、住、医等生活困难;
(二)紧急抢救、转移和安置灾民;
(三)灾民倒房恢复重建;
第十九条 加工、采购、储运救灾物资,原则上只能使用地方本级财政列支的自然灾害救济事业费和当地开展社会捐助活动接收的无定向捐赠款,不能随意使用上级下拨的救灾款和救灾捐赠款。
第二十条 定向捐赠的救灾款物,应按照捐赠人的意愿使用,并将使用结果告知捐赠人。
第二十一条 救灾款物使用的重点是重灾区和重灾户,特别是保障自救能力差的灾民的基本生活。不得平均分配,不得向无灾区拨付,不得向无灾家庭发放,不得优亲厚友。
第二十二条 严禁贪污、挤占、挪用救灾款物。救灾资金不得实行有偿使用,不得用于救灾工作经费支出,不得擅自扩大使用范围。

第六章 救灾款物的发放

第二十三条 救灾款物的发放坚持公开、公平、公正的原则。不论是发放现金还是发放实物,都应将发放对象、数额公开,接受群众和社会监督。
第二十四条 乡(镇)救灾资金的发放,应由乡(镇)民政所、财政所统一以“九江市救灾款物发放三联单”和“一卡通”的方式直接发放到灾民个人手中。每张三联单必须有乡(镇)审批人、发放人和救助对象的签字捺印。不得以任何形式将资金指标分配到村。
第二十五条 新灾和春荒、冬令救济资金的发放,根据县级民政部门审批确定的《灾民救助花名册》,以户为单位,向救助对象发放《灾民救助卡》,救助对象凭《灾民救助卡》领取救灾款物,并在《灾民救助花名册》和“三联单”上签字捺印。
第二十六条 灾区民房恢复重建补助资金的发放,根据县级民政部门审批确定的补助标准,向救助对象发放统一格式的恢复重建补助证。补助金额一次性落实到户,依据建房进度分期发放。发放资金除通过“三联单” 、“一卡通”发放和登记上证外,还应制作由被补助对象签名盖章的花名册一式两份,一份留乡(镇)存档,一份报县级民政部门备案。
第二十七条 严格基层救灾款物发放。发放救灾款时,严禁套取现金。严禁虚报冒领,或巧立名目,挪作它用。代领救灾款物,须由被救助对象委托其亲属办理,原则上不得由乡、村干部代领。

第七章 监督检查

第二十八条 建立救灾款物使用管理情况报告制度。各级民政、财政部门应在每年4月、9月和次年1月向同级政府和上级民政、财政部门报告救灾款物使用管理情况。
第二十九条 各级民政、财政部门应加强对救灾款物使用管理的跟踪监督检查。市级民政、财政部门每年对全市救灾款物的分配、拨付、使用和管理情况进行一次专项检查,发现问题及时纠正。县级民政、财政部门每年至少开展一次救灾款物使用管理情况的专项检查。进一步加强群众和社会媒体对救灾款物使用管理的舆论监督。
第三十条 监察、审计部门要加强对救灾款物使用管理的督查和审计,每年至少组织一次救灾资金的检查和审计,并于每年下半年向同级政府报告一次救灾款物使用管理的监督、检查情况。
第三十一条 对不符合条件的对象发放救灾款物,虚报冒领和克扣救灾款物,贪污、挪用救灾款物的,经查实后,应视情节对主管人员和直接责任人给予党纪、政纪处分,构成犯罪的,移交司法机关追究刑事责任。

第八章 附则

第三十二条 本规定由市民政局、市财政局共同负责解释。各地根据本规定可制定具体实施细则。
第三十三条 本规定自印发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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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十一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第五次会议关于《政府工作报告》的决议

全国人民代表大会


(2012年3月14日第十一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第五次会议通过)

第十一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第五次会议听取和审议了国务院总理温家宝所作的政府工作报告。会议充分肯定国务院过去一年的工作,同意报告提出的2012年工作总体部署和主要任务,决定批准这个报告。

会议号召,全国各族人民紧密团结在以胡锦涛同志为总书记的党中央周围,全面贯彻党的十七大和十七届三中、四中、五中、六中全会精神,高举中国特色社会主义伟大旗帜,以邓小平理论和“三个代表”重要思想为指导,深入贯彻落实科学发展观,坚持稳中求进的工作总基调,万众一心,开拓进取,扎实工作,保持经济平稳较快发展,保持社会和谐稳定,把中国特色社会主义伟大事业继续推向前进,以新的成绩迎接中国共产党第十八次全国代表大会的胜利召开。

河南省《全民所有制企业临时工管理暂行规定》实施细则

河南省人民政府


河南省《全民所有制企业临时工管理暂行规定》实施细则

(省政府常务会议1990年10月10日审议通过,省政府令1991年1月17日发布)

1991年1月17日 省政府令第25号发布



  第一条 根据国务院《全民所有制企业临时工管理暂行规定》(以下简称《规定》),结合我省实际情况,制定本细则。

  第二条 全民所有制企业(以下简称企业)招用的临时工,是指使用期限一般不超过六个月,最长不超过一年的临时性、季节性用工。常年性、固定性岗位不得使用临时工。

  第三条 企业招用临时工,应在劳动行政部门指导下进行。企业原则上应在城镇待业人员中招用临时工。个别行业或工种在城镇招收不足,确需从农村招用时,应报经市(地)以上劳动行政部门批准。从农村招用的临时工,不得跨年度使用,确需跨年度使用的,由市(地)劳动行政部门在省下达的临时工计划内安排,不转户口和粮食关系,并由用工单位向当地公安机关按规定申报临时户口。

  第四条 企业招用临时工,应当与临时工本人在平等自愿、协商一致的基础上按照国家有关规定签订劳动合同,由企业向当地劳动行政部门备案。合同期限届满时必须终止合同。劳动合同签订后,即具有法律效力,任何一方违反劳动合同,给对方造成经济损失的,应当依法予以赔偿。

  第五条 临时工的工资按日计算,有条件的也可以实行计件工资。具体标准,根据技术繁简、劳动强度、责任大小等情况,由企业与临时工本人协商确定,并在劳动合同中予以规定。

  第六条 临时工在企业工作期间因工死亡的,其丧葬费供养直系亲属抚恤费与合同制工人相同。

  第七条 临时工在企业工作期间,因工负伤的,其医疗期间的待遇与合同制工人相同。医疗终结,由县以上劳动鉴定委员会确定其伤残程度。完全丧失劳动能力的,与合同制工人同等对待。部分丧失劳动能力的,在合同期内,企业应安排力所能及的工作;合同期满终止合同,根据其伤残程度,企业一次性发给本企业平均标准工资六个月的因工致残补助费,在本企业工作超过六个月的,每满一个月可以多发给本企业平均标准工资一个月的因工致残补助费,最多不超过十个月。

  第八条 从农村招用的临时工因工致残完全丧失劳动能力的,回乡后凭县以上劳动鉴定委员会鉴定和当地劳动行政部门批准的有关手续,到居住地县级粮食部门按农民合同制工人的待遇供应粮油。

  第九条 临时工患病或非因工负伤,停工医疗期限按其在本企业工作时间确定,最长不超过三个月。合同期已满但医疗期未满的临时工,医疗期满后方可解除劳动合同。在医疗期内的医疗待遇,应当与合同制工人同等对待。伤病假期间,每月由企业按照本企业平均标准工资的60%发给生活补助费。伤病痊愈,但不能继续从事原工作,或医疗期满尚未痊愈的,应予解除劳动合同。对使用期限在半年以上,医疗期满尚未痊愈被解除劳动合同的,由企业一次性发给本企业平均标准工资一个月的医疗补助费。

  第十条 临时工因病或非因工死亡的,其丧葬补助费由企业按照合同制工人的有关规定办理。供养直系亲属救济费,按临时工供养直系亲属的实际人数确定,供养的直系亲属为一人的,由企业一次性发给本企业平均标准工资二个月的救济费;供养二人的,发给三个月的救济费,供养三人及三人以上的,发给四个月的救济费。

  第十一条 企业从城镇招用的临时工,应当实行社会养老保险制度,保险基金的缴纳标准和支付、管理办法,可比照劳动合同制工人的有关规定办理。

  第十二条 临时工必须经过安全生产教育后方可上岗。特种作业工种(锅炉工、压力容器工、电工、起重工、焊工、爆破工、瓦斯检验工、架子工、船舶驾驶员、轮机工、机动车驾驶员等)的临时工,应当年满十八周岁,没有妨碍从事本工种作业的疾病或生理缺陷,经过安全技术培训,并按国家规定,由劳动部门或主管部门考试合格,取得合格证书后,方可上岗。

  第十三条 企业招用临时工必须遵守国家有关劳动保护的规定,不得克扣应当发给临时工个人的劳动保护用品和保健食品。

  有毒有害和危险性较大的作业场所必须采取有效防护措施后,方可招用临时工。

  第十四条 临时工在企业工作期间,由所在企业负责管理。解除劳动合同后,来自农村的应当返回农村;来自城镇的,由当地劳动部门办理待业登记,并负责管理。

  第十五条 各级劳动行政部门负责监督检查《规定》和本细则的执行情况。违反《规定》和本细则的,应当视其情节轻重,由劳动行政部门给予经济处罚或者提请有关主管部门对直接责任者给予行政处分。处以罚款的,按下列规定执行:

  (一)企业未与临时工本人签订劳动合同并向当地劳动行政部门备案的,按使用人数每人每天处十元罚款;

  (二)企业未经批准从农村招用临时工或跨年度使用农民临时工的,按使用人数,每人每天处二十元罚款。

  企业支付的罚款,应从企业基金、利润留成、经费包干中列支,不得摊入成本。

  罚没收入一律上缴当地财政。

  第十六条 企业违反劳动安全和劳动保护规定的,按照国家和本省劳动安全和劳动保护法规的规定处罚。

  第十七条 在履行劳动合同中发生劳动争议时,应按照国家和我省处理劳动争议的有关规定执行。

  第十八条 国家机关、社会团体和事业单位招用临时工,参照本细则执行。

  第十九条 本细则执行中的具体问题由省劳动厅负责解释。

  第二十条 本细则自发布之日起施行。一九八二年四月二十一日发布的《河南省临时工管理暂行办法》同时废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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