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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令(八届第24号)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09 08:46:51  浏览:9335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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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令(八届第24号)

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令(八届第24号)


《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的决定》已由中华人民共和国第八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七次会议于1994年5月12日通过,现予公布,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 江泽民
                                        1994年5月12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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贵阳市街头食品卫生管理办法

贵州省贵阳市人民政府


贵阳市街头食品卫生管理办法

 (1997年2月17日 贵阳市人民政府令第24号)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加强我市街头食品卫生管理,保障消费者身体健康,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卫生法》和有关法律、法规,结合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凡在本市行政区域内从事街头食品生产经营的单位和个人,必须遵守本办法。
  本办法所称街头食品,是指食品生产经营者在城镇街头、集贸市场以及其他类似公共场所中生产经营的直接入口食品。


  第三条 市、区、县(市)人民政府应当统筹规划,加强集贸、饮食市场的基础设施建设。
  街头食品经营摊点应当方便群众,相对集中,实行划行归市,定点定位经营。


  第四条 鼓励和保护社会团体、个人对街头食品卫生进行社会监督。对违反本办法的行为,任何单位和个人有权检举和控告。

第二章 卫生监督





  第五条 市卫生行政部门是本市街头食品卫生监督的主管部门,各区、县(市)卫生行政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街头食品卫生的监督工作。
  规划、工商、城管等有关部门在各自的职责范围内,协同做好街头食品卫生管理工作。


  第六条 卫生行政部门设立食品卫生监督员。食品卫生监督员由合格的专业人员担任,由同级卫生行政部门批准发给证书。
  食品卫生监督员履行下列职责:
  (一)审验健康证、卫生许可证;
  (二)进行现场监督检查,及时处理发现的问题;
  (三)对食物中毒和食品污染事故进行调查,采取控制措施;
  (四)对街头食品卫生方面的检举和控告进行调查,提出处理意见;
  (五)对违反本办法的行为按职责权限进行处罚。


  第七条 食品卫生监督员在执行任务时,有权向街头食品生产经营者了解情况,进入生产经营场所检查,按规定无偿采样,街头食品生产经营者不得拒绝或者隐瞒。
  食品卫生监督员对生产经营者提供的技术资料负有保密义务


  第八条 食品卫生监督员执行任务时,必须按规定着装,佩戴“中国卫生监督”胸章,出示卫生监督执法证件,依法监督,秉公执法,不得利用职权谋取私利。


  第九条 卫生行政部门可以聘请兼职食品卫生检查员。食品卫生检查员由市和区、县(市)卫生行政部门培训,经考核合格,取得证书,方可上岗。


  第十条 食品卫生检查员履行下列职责:
  (一)检查从业人员的个人卫生、生产经营场所卫生和用具容器及食品卫生;
  (二)查验健康证、卫生许可证;
  (三)督促检查餐具、饮具的消毒保洁工作;
  (四)协助食品卫生监督员采样,调查食物中毒和食品污染事故。


  第十一条 食品卫生检查员执行任务时,应出示证件,文明检查,秉公办事。
第三章 卫生管理





  第十二条 街头食品应当无毒、无害,所用的原材料、辅助材料、食品添加剂以及包装材料,必须符合卫生标准。


  第十三条 街头食品生产经营人员每年必须进行健康检查,新聘用和临时聘用的生产经营人员也必须进行健康检查,取得健康证后方可参加工作。


  第十四条 街头食品生产经营者,必须先取得卫生行政部门发放的卫生许可证,再向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申请登记,领取营业执照后方可开业。
  卫生许可证每年审核一次。
  不准仿造、涂改、出借、出租和倒卖卫生许可证。


  第十五条 卫生行政部门在收到符合规定的卫生许可证申请书后,必须在15日内作出许可或不许可的决定。不许可的,应当向申请人说明理由。


  第十六条 街头食品生产经营必须符合下列卫生要求:
  (一)生产经营场所必须距垃圾点、污水沟(塘)、粪坑、畜禽圈场、公共厕所等污染源25米以外,地面平整、坚实、便于清洗;
  (二)有与生产经营食品相适应的房、棚、亭、餐车和符合卫生要求的用具以及防蝇、防尘设施;
  (三)有上、下水和贮水设施,饮用水符合国家生活饮用水卫生标准;
  (四)经营熟肉制品和冷饮的,应有冷藏设施;
  (五)使用集中消毒或一次性的卫生餐具;
  (六)采用气化炉、液化气炉、煤气炉,不得使用煤火炉灶。


  第十七条 街头食品生产经营者必须遵守下列规定:
  (一)有卫生许可证和营业执照,定点亮证经营,从业人员持有健康体检卫生培训合格证;
  (二)原料与成品、待加工食品与直接入口食品应分别放置;
  (三)销售无包装的直接入口食品应有清洁的外罩和覆盖物,使用专用工具售货,做到货、款分开;
  (四)保持经营场所清洁卫生,使用密闭的垃圾容器和污水容器;
  (五)从业人员应保持个人卫生,穿戴整洁的工作衣帽,不得吸烟,手上不得留长指甲、涂指甲油、戴饰物。


  第十八条 禁止生产经营下列食品:
  (一)腐败变质、生虫和色、香、味异常的食品;
  (二)无产地、厂名、生产日期、保质期限、配方或主要成份等商品标志的定型包装食品和超过保质期限的食品;
  (三)未经兽医卫生检验或检验不合格的畜禽肉及其制品;
  (四)掺杂使假有碍健康的食品;
  (五)非食用化学品泡发的水产品、动物内脏和病死、毒死、死因不明的畜禽、水产品及其制品;
  (六)其他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禁止生产经营的食品。


  第十九条 街头食品经营摊区的新建、改建、扩建的选址和设计应当符合卫生要求,其设计审查和竣工验收必须有卫生行政部门参加。


  第二十条 街头食品经营摊区的主办单位应当建立健全卫生管理制度,加强对本摊区的食品卫生管理。

第四章 罚则





  第二十一条 本办法规定的行政处罚,由县级和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实施。街头食品生产经营者违反其他法律、法规、规章的,由有关行政管理部门依法处罚。


  第二十二条 未取得卫生许可证或者仿造卫生许可证从事街头食品生产经营的,予以取缔,没收违法所得,并处以违法所得1倍以上5倍以下的罚款;没有违法所得的,处以500元以上3000元以下的罚款。
  涂改、出借卫生许可证的,收缴卫生许可证,没收违法所得,并处以违法所得1倍以上3倍以下的罚款;没有违法所得的,处以500元以上2000元以下的罚款。


  第二十三条 街头食品生产经营过程不符合本办法规定的卫生要求的,给予警告,责令改正,并可处以20元以上1000元以下的罚款;拒不改正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吊销卫生许可证。


  第二十四条 街头食品生产经营人员未取得健康体检卫生培训合格证,从事生产经营的,责令改正,可以处以20元以上500元以下的罚款。


  第二十五条 生产经营禁止生产经营的食品,责令停止生产经营,销毁该食品,没收违法所得,并处以违法所得1倍以上5倍以下的罚款;没有违法所得的,处以1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吊销卫生许可证。


  第二十六条 定型包装食品和食品添加剂的包装标识或者产品说明书上不标明或者虚假标注生产日期、保质期限等规定事项的,或者违反规定不标注中文标识的,责令改正,可以处以5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的罚款。


  第二十七条 街头食品造成食物中毒事故或者其他食源性疾患的,责令停止生产经营,销毁导致食物中毒或其他食源性疾患的食品,没收违法所得,并处以违法所得1倍以上5倍以下的罚款;没有违法所得的,处以1000元以上10000元以下罚款,并吊销卫生许可证,依法承担民事赔偿责任;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八条 生产经营或者使用不符合卫生标准和卫生管理办法规定的食品添加剂、食品容器、包装材料和食品用工具、设备以及洗涤剂,消毒剂的,责令停止生产或者使用,没收违法所得,并处以违法所得1倍以上3倍以下的罚款;没有违法所得的,处以20元以上1000元以下的罚款。


  第二十九条 行政机关进行行政处罚,被处罚人履行行政处罚决定,必须严格遵守《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的规定。


  第三十条 违法事实确凿并有法定依据,对公民处以50元以下,对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处以1000元以下罚款或者警告的行政处罚的,可以当场作出行政处罚决定,行政处罚决定书应当场交付被处罚人。
  依法给予20元以下罚款或者罚款不当场收缴事后又难以执行的,执法人员可以当场收缴罚款。
  罚款应使用财政部门统一制发的收据。


  第三十一条 单位和个人在收到行政处罚决定书之日起15日内,到指定的银行缴纳罚款。到期不缴纳罚款的,每日按罚款数额的3%加处罚款。


  第三十二条 当事人对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在接到处罚通知书之日起15日内,可以向作出处罚决定机关的上一级机关申请复议,也可以直接向人民法院起诉。
  当事人对复议决定不服的,可以在接到复议决定书之日起15日内向人民法院起诉。
  当事人逾期不申请复议也不向人民法院起诉,又不履行处罚决定的,作出处罚决定的机关可以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三十三条 阻碍、拒绝食品卫生监督管理人员依法执行公务的,由公安机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予以处罚;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四条 卫生行政部门违反本办法规定,对不符合条件的街头食品生产经营者发放卫生许可证的,对直接责任人员给予行政处分。


  第三十五条 食品卫生监督管理人员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由其所在机关或上级主管机关给予行政处分;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五章 附则




  第三十六条 本办法下列用语的含义:
  街头食品生产经营是指街头食品的生产、加工、运输、销售等活动。
  餐具集中消毒是指对街头饮食摊店使用的餐具和饮具,统一集中由餐具消毒公司(站)进行的消毒。
  一次性卫生餐具是指经卫生防疫部门检验符合卫生标准的一次性使用的餐盒、杯具和筷子。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中国政府和伊朗伊斯兰共和国政府避免双重征税协定生效的通知

国家税务总局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中国政府和伊朗伊斯兰共和国政府避免双重征税协定生效的通知
国税函[2003]900号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和计划单列市国家税务局、地方税务局,扬州税务进修学院:
中国政府和伊朗伊斯兰共和国政府于2002年4月20日在德黑兰签订的关于对所得避免双重征税和防止偷漏税的协定,业经伊朗和我外交部分别于2003年7月11日和2003年7月15日互致照会,确认已完成该协定生效的法律程序。根据该协定第二十八条规定,协定应自2003年8月14日起生效,自2004年1月1日起执行。上述协定文本,总局已于2002年5月22日以国税函〔2002〕433号文印发给你们,请依照执行。


国家税务总局

二○○三年七月二十九日

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和伊朗伊斯兰共和国政府关于对所得避免双重征税和防止偷漏税的协定

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和伊朗伊斯兰共和国政府, 愿意缔结关于对所得避免双重征税和防止偷漏税的协定, 达成协议如下:
第一条 人的范围
本协定适用于缔约国一方或者同时为双方居民的人。
第二条 税种范围
一、本协定适用于由缔约国一方或其地方当局对所得征收的所有税收,不论其征收方式如何。
二、对全部所得或某项所得征收的税收,包括对来自转让动产或不动产的收益征收的税收,对企业支付的工资或薪金总额征收的税收以及对资本增值征收的税收,都应视为对所得征收的税收。
三、本协定特别适用的现行税种是:
(一)在中国:
1.个人所得税;
2.外商投资企业和外国企业所得税。
(以下简称“中国税收”)
(二) 在伊朗伊斯兰共和国所得税。
(以下简称“伊朗税收”)
四、本协定也适用于本协定签订之日后征收的属于增加或者代替现行税种的相同或者实质相似的税收。缔约国双方主管当局应将各自税法所做出的实质性变动,在其变动后的适当时间内通知对方。
第三条 一般定义
一、在本协定中,除上下文另有解释的以外 :
(一)“中国”一语是指中华人民共和国。用于地理概念时,是指实施有关中国税收法律的所有中华人民共和国领土,包括领海,以及根据国际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拥有勘探和开发海底和底土资源以及海底以上水域资源的主权权利的领海以外的区域;
(二)“伊朗伊斯兰共和国”一语是指伊朗伊斯兰共和国拥有主权或管辖下的领土;
(三)“缔约国一方”和“缔约国另一方”,按照上下文,是指中国或者伊朗伊斯兰共和国;
(四)“人”一语包括个人、公司和其他团体;
(五)“公司”一语是指法人团体或者在税收上视同法人团体的实体;
(六)“缔约国一方企业”和“缔约国另一方企业”, 分别指缔约国一方居民经营的企业和缔约国另一方居民经营的企业;
(七)“注册机构”一语是指按照伊朗伊斯兰共和国法律注册的总机构;
(八)“国民”一语是指:
1.任何具有缔约国一方国籍的个人;
2.任何按照缔约国一方现行法律建立的法人;
(九)“国际运输”一语是指缔约国一方企业以船舶或飞机经营的运输,不包括仅在缔约国另一方各地之间以船舶或飞机经营的运输;
(十)“主管当局”一语,在中国方面是指国家税务总局或其授权的代表;在伊朗伊斯兰共和国方面是指经济事务和财政部部长或其授权的代表。
二、缔约国一方在实施本协定时,对于未经本协定明确定义的用语,除上下文另有解释的以外,应当具有该缔约国适用于本协定的税种的法律所规定的含义。
第四条 居民
一、在本协定中,“缔约国一方居民”一语是指按照该缔约国法律,由于住所、居所、注册地、总机构所在地,或者其他类似的标准,在该缔约国负有纳税义务的人。
二、由于第一款的规定,同时为缔约国双方居民的个人,其身份应按以下规则确定:
(一)应认为是其有永久性住所所在缔约国的居民;如果在缔约国双方同时有永久性住所,应认为是与其个人和经济关系更密切(重要利益中心)所在缔约国的居民;
(二)如果其重要利益中心所在国无法确定,或者在缔约国任何一方都没有永久性住所,应认为是其有习惯性居处所在国的居民;
(三)如果其在缔约国双方都有,或者都没有习惯性居处,应认为是其国民所属缔约国的居民;
(四)如果其同时是缔约国双方的国民,或者不是缔约国任何一方的国民,缔约国双方主管当局应通过协商解决。
三、由于第一款的规定,除个人以外,同时为缔约国双方居民的人,应认为是其总机构或注册机构所在缔约国的居民。
第五条 常设机构
一、在本协定中,“常设机构”一语是指企业进行全部或部分营业的固定营业场所。
二、“常设机构”一语特别包括:
(一)管理场所;
(二)分支机构;
(三)办事处;
(四)工厂;
(五)作业场所;以及
(六)矿场、油井或气井、采石场或者其他勘探、开发、开采自然资源的场所。
三、“常设机构”一语还包括:
建筑工地,建筑、装配或安装工程,或者与其有关的监督管理活动,但仅以该工地、工程或活动连续十二个月以上的为限。
四、虽有本条上述规定, “常设机构”一语应认为不包括:
(一)专为储存、陈列本企业货物或者商品的目的而使用的设施;
(二)专为储存、陈列的目的而保存本企业货物或者商品的库存;
(三)专为另一企业加工的目的而保存本企业货物或者商品的库存;
(四)专为本企业采购货物或者商品,或者搜集情报的目的所设的固定营业场所;
(五)专为本企业进行其他准备性或辅助性活动的目的所设的固定营业场所;
(六)专为本款第(一)项至第(五)项活动的结合所设的固定营业场所,如果由于这种结合使该固定营业场所的全部活动属于准备性质或辅助性质。
五、虽有第一款和第二款的规定,当一个人(除适用第六款规定的独立代理人以外)在缔约国一方代表缔约国另一方的企业进行活动,有权并经常行使这种权力以该企业的名义签订合同,这个人为该企业进行的任何活动, 应认为该企业在该缔约国一方设有常设机构。除非这个人通过固定营业场所进行的活动限于第四款的规定,按照该款规定,不应认为该固定营业场所是常设机构。
六、缔约国一方企业仅通过按常规经营本身业务的经纪人、一般佣金代理人或者任何其他独立代理人在缔约国另一方进行营业,不应认为在该缔约国另一方设有常设机构。但如果这个代理人的活动全部或几乎全部代表该企业,不应认为是本款所指的独立代理人。
七、缔约国一方居民公司,控制或被控制于缔约国另一方居民公司或者在该缔约国另一方进行营业的公司(不论是否通过常设机构),此项事实不能据以使任何一方公司构成另一方公司的常设机构。
第六条 不动产所得
一、缔约国一方居民从位于缔约国另一方的不动产取得的所得(包括农业或林业所得),可以在该缔约国另一方征税。
二、“不动产”一语应当具有财产所在地的缔约国的法律所规定的含义。该用语在任何情况下应包括附属于不动产的财产,农业和林业所使用的牲畜和设备,有关地产的一般法律规定所适用的权利,不动产的用益权以及由于开采或有权开采矿藏、水源和其他自然资源包括石油、天然气和石场而取得的不固定或固定收入的权利。船舶和飞机不应视为不动产。
三、第一款的规定应适用于从直接使用、出租或者任何其他形式使用不动产取得的所得。
四、第一款和第三款的规定也适用于企业的不动产所得和用于进行独立个人劳务的不动产所得。
第七条 营业利润
一、缔约国一方企业的利润应仅在该缔约国征税,但该企业通过设在缔约国另一方的常设机构在该缔约国另一方进行营业的除外。如果该企业通过设在该缔约国另一方的常设机构在该缔约国另一方进行营业, 其利润可以在该缔约国另一方征税,但应仅以属于该常设机构的利润为限。

二、除适用第三款的规定以外,缔约国一方企业通过设在缔约国另一方的常设机构在该缔约国另一方进行营业,应将该常设机构视同在相同或类似情况下从事相同或类似活动的独立分设企业,并同该常设机构所隶属的企业完全独立处理,该常设机构可能得到的利润在缔约国各方应归属于该常设机构。
三、在确定常设机构的利润时,应当允许扣除其进行营业发生的各项费用,包括行政和一般管理费用,不论其发生于该常设机构所在国或者其他任何地方。
四、如果缔约国一方习惯于以企业总利润按一定比例分配给所属各单位的方法来确定常设机构的利润,则第二款规定并不妨碍该缔约国按这种习惯分配方法确定其应纳税的利润。但是,采用的分配方法所得到的结果,应与本条所规定的原则一致。
五、不应仅由于常设机构为企业采购货物或商品,将利润归属于该常设机构。
六、在上述各款中,除有适当的和充分的理由需要变动外,每年应采用相同的方法确定属于常设机构的利润。
七、利润中如果包括本协定其他各条单独规定的所得项目时,本条规定不应影响其他各条的规定。
第八条 海运和空运
缔约国一方企业以船舶或飞机经营国际运输取得的利润,应仅在该缔约国征税。
第九条 联属企业
一、当:
(一)缔约国一方企业直接或者间接参与缔约国另一方企业的管理、控制或资本,或者
(二)同一人直接或者间接参与缔约国一方企业和缔约国另一方企业的管理、控制或资本,在上述任何一种情况下,两个企业之间的商业或财务关系不同于独立企业之间的关系,因此,本应由其中一个企业取得,但由于这些情况而没有取得的利润,可以计入该企业的利润,并据以征税。
二、缔约国一方将缔约国另一方已征税的企业利润,而这部分利润本应由该缔约国一方企业取得的,包括在该缔约国一方企业的利润内,并且加以征税时, 如果这两个企业之间的关系是独立企业之间的关系,该缔约国另一方应对这部分利润所征收的税额加以调整,在确定上述调整时,应对本协定其他规定予以注意,如有必要,缔约国双方主管当局应相互协商。
第十条 股息
一、缔约国一方居民公司支付给缔约国另一方居民的股息,可以在该缔约国另一方征税。
二、然而,这些股息也可以在支付股息的公司是其居民的缔约国,按照该缔约国法律征税。但是,如果收款人是缔约国另一方居民以及股息受益所有人,则所征税款不应超过股息总额的百分之十。
三、本条“股息”一语是指从股份、“享受”股份或“享受”权利、发起人股份或者非债权关系分享利润的其他权利取得的所得,以及按照分配利润的公司是其居民的缔约国法律,视同股份所得同样征税的其他公司权利取得的所得。
四、如果股息受益所有人是缔约国一方居民,在支付股息的公司是其居民的缔约国另一方,通过设在该缔约国另一方的常设机构进行营业或者通过设在该缔约国另一方的固定基地从事独立个人劳务,据以支付股息的股份与该常设机构或固定基地有实际联系的,不适用第一款和第二款的规定。在这种情况下,应视具体情况适用第七条或第十四条的规定。
五、缔约国一方居民公司从缔约国另一方取得利润或所得, 该缔约国另一方不得对该公司支付的股息征收任何税收。但支付给该缔约国另一方居民的股息或者据以支付股息的股份与设在缔约国另一方的常设机构或固定基地有实际联系的除外。对于该公司的未分配的利润,即使支付的股息或未分配的利润全部或部分是发生于该缔约国另一方的利润或所得, 该缔约国另一方也不得征收任何税收。
第十一条 利息
一、发生于缔约国一方而支付给缔约国另一方居民的利息,可以在该缔约国另一方征税。
二、然而,这些利息也可以在该利息发生的缔约国,按照该缔约国的法律征税。但是,如果收款人是缔约国另一方居民以及利息受益所有人,则所征税款不应超过利息总额的百分之十。
三、虽有第二款的规定,发生于缔约国一方而为缔约国另一方政府、部、其他政府机构、市、中央银行以及其他完全为缔约国另一方政府拥有的银行取得的利息,应在首先提及的一国免税。
四、本条“利息”一语是指从各种债权取得的所得,不论其有无抵押担保或者是否有权分享债务人的利润;特别是从公债、债券或者信用债券取得的所得,包括其溢价和奖金。由于延期支付的罚款,不应视为本条所规定的利息。
五、如果利息受益所有人是缔约国一方居民,在利息发生的缔约国另一方,通过设在该缔约国另一方的常设机构进行营业或者通过设在该缔约国另一方的固定基地从事独立个人劳务,据以支付该利息的债权与该常设机构或者固定基地有实际联系的,不适用第一款、第二款和第三款的规定。在这种情况下,应视具体情况适用第七条或第十四条的规定。
六、如果支付利息的人为缔约国一方政府、其地方当局或该缔约国居民,应认为该利息发生在该缔约国。然而,当支付利息的人不论是否为缔约国一方居民,在缔约国一方设有常设机构或者固定基地,支付该利息的债务与该常设机构或者固定基地有联系,并由其负担利息,上述利息应认为发生于该常设机构或固定基地所在国。
七、由于支付利息的人与受益所有人之间或者他们与其他人之间的特殊关系,就有关债权所支付的利息数额超出支付人与受益所有人没有上述关系所能同意的数额时,本条规定应仅适用于后来提及的数额。在这种情况下,对该支付款项的超出部分,仍应按各缔约国的法律征税,但应对本协定其他规定予以适当注意。
第十二条 特许权使用费
一、发生于缔约国一方而支付给缔约国另一方居民的特许权使用费,可以在该缔约国另一方征税。
二、然而,这些特许权使用费也可以在其发生的缔约国,按照该缔约国的法律征税。但是,如果收款人是特许权使用费受益所有人,则所征税款不应超过特许权使用费总额的百分之十。
三、本条“特许权使用费”一语是指使用或有权使用文学、艺术或科学著作,包括电影影片、无线电或电视广播使用的胶片、磁带的版权,专利、商标、设计或模型、图纸、秘密配方或秘密程序所支付的作为报酬的各种款项,或者使用或有权使用工业、商业、科学设备或有关工业、商业、科学经验的情报所支付的作为报酬的各种款项。
四、如果特许权使用费受益所有人是缔约国一方居民,在特许权使用费发生的缔约国另一方,通过设在该缔约国另一方的常设机构进行营业或者通过设在该缔约国另一方的固定基地从事独立个人劳务,据以支付该特许权使用费的权利或财产与该常设机构或固定基地有实际联系的,不适用第一款和第二款的规定。在这种情况下,应视具体情况适用第七条或第十四条的规定。
五、如果支付特许权使用费的人是缔约国一方政府、其地方当局或该缔约国居民,应认为该特许权使用费发生在该缔约国。然而,当支付特许权使用费的人不论是否为缔约国一方居民,在缔约国一方设有常设机构或者固定基地,支付该特许权使用费的义务与该常设机构或者固定基地有联系,并由其负担这种特许权使用费,上述特许权使用费应认为发生于该常设机构或者固定基地所在国。
六、由于支付特许权使用费的人与受益所有人之间或他们与其他人之间的特殊关系,就有关使用、权利或情报支付的特许权使用费数额超出支付人与受益所有人没有上述关系所能同意的数额时,本条规定应仅适用于后来提及的数额。在这种情况下,对该支付款项的超出部分,仍应按各缔约国的法律征税,但应对本协定其他规定予以适当注意。
第十三条 财产收益
一、缔约国一方居民转让第六条所述位于缔约国另一方的不动产取得的收益,可以在该缔约国另一方征税。
二、转让缔约国一方企业在缔约国另一方的常设机构营业财产部分的动产,或者缔约国一方居民在缔约国另一方从事独立个人劳务的固定基地的动产取得的收益,包括转让常设机构(单独或者随同整个企业)或者固定基地取得的收益,可以在该缔约国另一方征税。
三、转让缔约国一方企业从事国际运输的船舶或飞机,或与经营上述船舶、飞机有关的动产取得的收益,应仅在该缔约国征税。
四、转让一个公司财产股份的股票取得的收益,该公司的财产又主要直接或者间接由位于缔约国一方的不动产所组成,可以在该缔约国一方征税。
五、转让第一款至第四款所述财产以外的其他财产取得的收益,应仅在转让者为其居民的缔约国征税。
第十四条 独立个人劳务
一、缔约国一方居民由于专业性劳务或者其他独立性活动取得的所得,应仅在该缔约国征税。但具有以下情况之一的,可以在缔约国另一方征税:
(一)在缔约国另一方为从事上述活动设有经常使用的固定基地。在这种情况下,该缔约国另一方可以仅对属于该固定基地的所得征税;
(二)在有关历年中在缔约国另一方停留连续或累计达到或超过一百八十三天。在这种情况下, 该缔约国另一方可以仅对在该缔约国进行活动取得的所得征税。
二、“专业性劳务”一语特别包括独立的科学、文学、艺术、教育或教学活动,以及医师、律师、工程师、技师、建筑师、牙医师和会计师的独立活动。
第十五条 非独立个人劳务
一、除适用第十六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和第二十一条的规定以外,缔约国一方居民因受雇取得的薪金、工资和其他类似报酬除在缔约国另一方从事受雇的活动以外,应仅在该缔约国一方征税。在该缔约国另一方从事受雇的活动取得的报酬,可以在该缔约国另一方征税。
二、虽有第一款的规定,缔约国一方居民因在缔约国另一方从事受雇的活动取得的报酬,同时具有以下三个条件的,应仅在该缔约国一方征税:
(一)收款人在有关财政年度开始或终止的任何十二个月中在该缔约国另一方停留连续
或累计不超过一百八十三天;
(二)该项报酬由并非该缔约国另一方居民的雇主支付或代表该雇主支付;
(三)该项报酬不是由雇主设在该缔约国另一方的常设机构或固定基地所负担。
三、虽有本条上述规定,在缔约国一方企业经营国际运输的船舶或飞机上从事受雇的活动取得的报酬,应仅在该缔约国一方征税。
第十六条 董事费
缔约国一方居民作为缔约国另一方居民公司的董事会成员取得的董事费和其他类似款项,可以在该缔约国另一方征税。
第十七条 艺术家和运动员
一、虽有第十四条和第十五条的规定,缔约国一方居民,作为表演家,如戏剧、电影、广播或电视艺术家、音乐家或作为运动员,在缔约国另一方从事其个人活动取得的所得,可以在该缔约国另一方征税。
二、虽有第七条、第十四条和第十五条的规定,表演家或运动员从事其个人活动取得的所得,并非归属表演家或运动员本人,而是归属于其他人,可以在该表演家或运动员从事其活动的缔约国征税。
三、虽有本条上述规定,作为缔约国一方居民的表演家或运动员在缔约国另一方按照缔约国双方政府的文化交流协议进行活动取得的所得,在该缔约国另一方应予免税。
第十八条 退休金
一、除适用第十九条第二款的规定以外,因以前的雇佣关系支付给缔约国一方居民的退休金和其他类似报酬,应仅在该缔约国一方征税。
二、但是,如果此项退休金和或其他类似报酬是由缔约国另一方居民或由位于缔约国另一方的常设机构支付的,则该项退休金和其他类似报酬也可以在该缔约国另一方征税。
三、虽有第一款和第二款的规定,缔约国一方政府或地方当局按社会保险制度的公共计划支付的退休金和其他款项,应仅在该缔约国一方征税。
第十九条 政府服务
一、(一)缔约国一方政府或地方当局向其提供服务的个人支付退休金以外的工资、薪金和其他类似报酬,应仅在该缔约国一方征税。
(二)但是,如果该项服务是在缔约国另一方提供,而且提供服务的个人是该缔约国另一方居民,并且该居民:
1.是该缔约国另一方国民;或者
2.不是仅由于提供该项服务,而成为该缔约国另一方的居民;该项报酬,应仅在该缔约国另一方征税。
二、(一)缔约国一方政府或地方当局支付或者从其建立的基金中支付给向其提供服务的个人的退休金,应仅在该缔约国一方征税。
(二)但是,如果提供服务的个人是缔约国另一方居民,并且是其国民的,该项退休金应仅在该缔约国另一方征税。
三、第十五条、第十六条、第十七条和第十八条的规定,应适用于向缔约国一方政府或
地方当局举办的事业提供服务取得的报酬和退休金。
第二十条 教师和研究人员
一、任何个人是、或者在紧接前往缔约国一方之前曾是缔约国另一方居民,其停留在该缔约国一方,主要为了在该缔约国一方从事教学、讲学或科学研究的目的而取得的报酬,该缔约国一方应自其第一次到达之日起, 两年内免予征税。
二、本条第一款的规定不适用于为个人和企业的盈利目的从事研究取得的报酬和所得。
第二十一条学生和实习人员
一、学生、企业学徒或实习生是、或者在紧接前往缔约国一方之前曾是缔约国另一方居
民,仅由于接受教育或培训的目的,停留在该缔约国一方,对其为了维持生活、接受教育或
培训的目的收到的来源于该缔约国以外的款项,该缔约国一方应免予征税。
二、学生、企业学徒或实习生在缔约国另一方获得的赠款、奖学金和奖励免予征税。
第二十二条 其他所得
一、缔约国一方居民取得的各项所得,不论发生在什么地方,凡本协定上述各条未作规定的,应仅在该缔约国一方征税。
二、第六条第二款规定的不动产所得以外的其他所得,如果所得收款人为缔约国一方居民,通过设在缔约国另一方的常设机构在该缔约国另一方进行营业,或者通过设在该缔约国另一方的固定基地在该缔约国另一方从事独立个人劳务,据以支付所得的权利或财产与该常设机构或固定基地有实际联系的,不适用第一款的规定。在这种情况下,应视具体情况分别适用第七条或第十四条的规定。
第二十三条 消除双重征税方法
一、在中国, 消除双重征税如下:
中国居民从伊朗取得的所得,按照本协定规定在伊朗缴纳的税额,可以在对该居民征收的中国税收中抵免。但是,抵免额不应超过对该项所得按照中国税法和规章计算的中国税收数额。
二、在伊朗伊斯兰共和国,消除双重征税如下:
1.伊朗伊斯兰共和国居民取得的所得,按照本协定规定可以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征税时,首先提及的国家应允许从对该居民的所得所征税额中扣除金额相等于在中华人民共和国所缴纳的税收。但该项扣除应不超过对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可以征税的该项所得扣除前计算的税额。
2.按照本协定的任何规定,伊朗伊斯兰共和国的居民所取得的所得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免税时,该国在计算该居民其余所得的税额时,可对免税的所得予以考虑。
第二十四条 无差别待遇
一、缔约国一方国民在缔约国另一方负担的税收或者有关条件,不应与该缔约国另一方国民在相同情况下,负担或可能负担的税收或者有关条件不同或比其更重。虽有第一条的规定,本规定也应适用于不是缔约国一方或者双方居民的人。
二、缔约国一方企业在缔约国另一方的常设机构的税收负担,不应高于该缔约国另一方对其本国进行同样活动的企业。本规定不应理解为缔约国一方由于民事地位、家庭负担给予该缔约国居民的任何扣除、优惠和减免也必须给予该缔约国另一方居民。
三、除适用第九条第一款、第十一条第七款或第十二条第六款的规定外,缔约国一方企业支付给缔约国另一方居民的利息、特许权使用费和其他款项,在确定该企业应纳税利润时,应与在同样情况下支付给该缔约国一方居民同样予以扣除。
四、缔约国一方企业的资本全部或部分,直接或间接为缔约国另一方一个或一个以上的居民拥有或控制,该企业在该缔约国一方负担的税收或者有关条件,不应与该缔约国一方其他同类企业的负担或可能负担的税收或者有关条件不同或比其更重。
第二十五条 相互协商程序
一、当缔约国一方居民认为,缔约国一方或者双方所采取的措施,导致或将导致对其不符合本协定规定的征税时,可以不考虑各缔约国国内法律的补救办法,将案情提交本人为其居民的缔约国主管当局;或者如果其案情属于第二十四条第一款,可以提交本人为其国民的缔约国主管当局。该项案情必须在不符合本协定规定的征税措施第一次通知之日起,三年内提出。
二、上述主管当局如果认为所提意见合理,又不能单方面圆满解决时,应设法同缔约国另一方主管当局相互协商解决,以避免不符合本协定的征税。达成的协议应予执行,而不受各缔约国国内法律的时间限制。
三、缔约国双方主管当局应通过协议设法解决在解释或实施本协定时所发生的困难或疑义,也可以对本协定未作规定的消除双重征税问题进行协商。
四、缔约国双方主管当局为达成前述款意义上的协议,可以相互直接交流。双方主管当局可以通过协商,为执行本条规定的相互协商程序寻找适当的程序、条件、方法和技巧。
第二十六条 情报交换
一、缔约国双方主管当局应交换为实施本协定的规定所需要的情报,或缔约国双方关于本协定所涉及的税种的国内法律的规定所需要的情报(以根据这些法律征税与本协定不相抵触为限)。情报交换不受第一条的限制。缔约国一方收到的情报应作密件处理, 缔约国一方收到的任何情报,应与按该国国内法律取得的情报同样保密。仅应告知与本协定所含税种有关的查定、征收、执行、起诉或裁决上诉的有关人员或当局(包括法院和行政管理部门)。上述人员或当局应仅为上述目的使用该情报,但可以在公开法庭的诉讼程序或法庭判决中开有关情报。
二、第一款的规定在任何情况下,不应被理解为缔约国一方有以下义务:
(一)采取与该缔约国或缔约国另一方法律和行政惯例相违背的行政措施;
(二)提供按照该缔约国或缔约国另一方法律或正常行政渠道不能得到的情报;
(三)提供泄露任何贸易、经营、工业、商业、专业秘密、贸易过程的情报或者泄露会违反公共政策(公共秩序)的情报。
第二十七条 外交代表和领事官员
本协定应不影响按国际法一般规则或特别协定规定的外交代表或领事官员的税收特权。
第二十八条 生效
一、在伊朗伊斯兰共和国,本协定将按照其法律、法规获得批准。
二、在中华人民共和国,本协定将按照其法律、法规完成生效程序。
三、本协定在缔约国双方交换外交照会,确认已履行为本协定生效所必需的各自的法律程序之日起的第三十天开始生效。本协定将适用于在协定生效年度的次年一月一日或以后开始的纳税年度中取得的所得。
第二十九条 终止
本协定应长期有效。但缔约国任何一方可以在本协定生效之日起满五年后任何历年六月三十日或以前,通过外交途径书面通知对方终止本协定。在这种情况下,本协定对终止通知发出年度的次年一月一日或以后开始的纳税年度中取得的所得停止有效。
本协定于2002年4月20日(相当于伊历31/1/1381)在德黑兰签订,一式两份,每份都用中文、波斯文、英文写成,所有文本具有同等效力。如在解释上遇有分歧,以英文本为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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