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与香港最高法院相互协助送达民商事诉讼文书初步协议的批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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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与香港最高法院相互协助送达民商事诉讼文书初步协议的批复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与香港最高法院相互协助送达民商事诉讼文书初步协议的批复
1986年1月3日,最高人民法院
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
你院11月5日奥法〔1985〕61号报告及12月2日(85)奥法经行字第280号报告收悉。经与外交部、国务院港澳办公室联系研究,同意你院与香港最高法院达成的关于相互协助送达民、商事诉讼文书的7点协议。
此复
附: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与香港最高法院关于相互协助送达民、商事诉讼文书的初步协议
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和香港最高法院,就广东省和香港互相委托送达民、商事案件诉讼文书,原则同意如下各条:
一、双方互相委托送达民、商事案件的诉讼文书,该类诉讼文书包括:起诉状副本、上诉状副本、传票、判决书、调解书、裁定书、决定书、通知书。
二、委托方要求受委托方送达上述诉讼文书,应出具盖有委托方印章的书面委托书。委托书须写明被送达人的名称和详细地址,用中、英两种文字书写。
三、受委托方已送达诉讼文书之凭证须交给委托方;如果无法送达,则受委托方须将无法送达的原因书面通知委托方。
四、受委托方毋须负法律责任。
五、上述诉讼文书之样本,由双方互相提供。
六、互相委托送达诉讼文书,均通过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和香港最高法院进行。
七、代为送达诉讼文书均采用双挂号邮寄方法,不收费用;如果委托方在委托书中指定采取特殊方法送达所发生的费用,由委托方负担。
上述各条协议的具体执行办法,由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和香港最高法院的领导人指派专人进一步讨论拟定,经双方领导人交换信件确认后生效,并不迟于1986年3月1日付诸实施。
1985年10月28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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广州市人民政府工作规则
广州市人民政府文件
穗府〔2003〕36号
关于印发《广州市人民政府工作规则》的通知
各区、县级市人民政府,市府直属各单位:
《广州市人民政府工作规则》业经12届8次市政府常务会议讨论通过,现予以印发。
广州市人民政府
二○○三年六月二十一日
广州市人民政府工作规则
第一章 总 则
一、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宪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和地方各级人民政府组织法》,结合广州市人民政府(以下简称市政府)的工作实际,制定本规则。
二、市政府的工作以邓小平理论和"三个代表"重要思想为指导,贯彻党的路线、方针和政策,执行市委、市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的决议和上级领导机关的决定;坚持依法行政,实行科学民主决策,接受人民监督,建设行为规范、运转协调、公正透明、廉洁高效的政府。
三、市政府各部门要依法行使职权,进一步转变政府职能、管理方式和工作作风,加快推进电子政务,提高行政质量和效率,认真贯彻落实市政府的各项工作部署。
第二章 市政府组成人员及其职责
四、市政府由市长、副市长、秘书长、各局局长、各委员会主任组成。
五、市政府实行市长负责制,市长领导市政府的工作。副市长协助市长工作。
六、市长召集和主持市政府全体会议和市政府常务会议。
七、副市长按分工负责处理分管的工作;受市长委托负责其他方面的工作。
八、秘书长在市长领导下,负责处理市政府的日常工作。
九、市长出访和出差期间,由负责常务工作的副市长代行市长职务。
十、各局局长、各委员会主任负责本部门的工作。
十一、市政府组成人员要忠实地履行法律、法规赋予的职责,坚持解放思想,实事求是,与时俱进,开拓创新;忠于职守,服从命令,顾全大局,全心全意为人民服务。
第三章 科学民主决策程序
十二、市政府及各部门要建立健全领导、专家、群众相结合的决策机制,完善重大决策的规则和程序,推进决策科学化民主化。
十三、全市的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财政预算、城市建设总体规划、地方性法规等的议案,以及政府规章、大型项目等重大问题,由市政府全体会议或常务会议讨论决定。
十四、各部门提请市政府讨论决定的决策建议,必须以相应的基础性、战略性研究或发展规划为依据,有充分的调查研究材料,并经过专家或研究、咨询、中介机构的论证评估或法律分析;涉及其他相关部门的,应充分协商;涉及区、县级市的,应事先征求意见;涉及人民群众切身利益的,原则上应通过社会公示或听证会等形式听取社会公众的意见和建议。
十五、市政府对重大事项作出决定前,根据需要可通过召开座谈会等形式,听取民主党派、群众团体、专家学者等方面的意见和建议。
十六、各部门,各区、县级市政府必须坚决贯彻落实市政府的重要决策部署,及时反馈执行情况,确保政令畅通。
第四章 依法行政要求
十七、依法行政的核心是规范行政权力和行政行为。市政府及各部门要严格依照法定的权限和程序行使行政权,强化政府责任,不断提高依法行政的能力和水平。
十八、市政府根据社会主义市场经济发展、社会全面进步和扩大对外开放的需要,适时提出制定、修改或废止地方性法规的议案;在市政府的权限内依法制定、修改或废止不相适应的规章。
十九、市政府各部门可以在本部门的职权范围内制定和发布规范性文件。各部门制定和发布的规范性文件必须符合法律、法规和政府的规章、政策,并按照市政府有关规章的规定报市政府法制机构审核和备案;涉及两个以上部门职权范围的事项,应由相关部门联合制定,必要时由市政府制定和发布。
二十、地方性法规议案、规章的制定计划、组织起草和规章的解释工作由市政府法制机构负责,具体按有关法律、法规和《广州市人民政府规章制定办法》办理。
二十一、严格实行行政执法责任制和执法过错追究制,切实做到依法办事、严格执法。按照行政执法与经济利益脱钩、与责任挂钩的原则进一步理顺行政执法体制,科学调整和配置执法机关的职责,大力推进综合执法试点。 第五章工作安排计划二十二、市政府及各部门要加强工作的计划性、系统性和预见性,做好年度工作安排,并根据形势和任务变化适时作出调整。
二十三、市政府提出年度重点工作目标,确定需要讨论的地方性法规议案和规章草案、需要召开的全市性会议和制发的规范性文件等事项,形成市政府年度工作安排计划,下发执行。
二十四、各部门,各区、县级市政府要认真落实市政府的年度工作安排计划,并在年中和年末向市政府报告执行情况。市政府办公厅要加强督促检查,适时进行通报。
第六章 行政监督
二十五、加强对行政机关行使权力的监督,提高行政效能,促进廉政建设,忠实履行法律、法规赋予的职责。
二十六、市政府要自觉接受上级政府和市人大及其常委会的监督,依法向其报告工作、接受质询、备案规章、认真办理人大代表议案和建议;接受市政协的民主监督,虚心听取意见和建议、认真办理提案。
二十七、市政府各部门要按照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接受司法监督;同时自觉接受监察、审计部门的专项监督。对发现的问题要认真查处和整改,并向市政府报告。
二十八、市政府及各部门要加强内部层级监督,严格执行行政复议法,执行规范性文件的审核、备案制度,及时发现并纠正违反法律、法规和规章的政策规定以及违法的或者不当的具体行政行为。
二十九、市政府及各部门要自觉接受群众监督,重视人民群众来信来访工作,进一步完善信访制度,确保信访渠道畅通;市政府领导同志及各部门负责人要认真处理群众的来信来访。
三十、市政府及各部门要接受社会和舆论的监督,重视新闻媒体报道和反映的市政府工作中存在的问题;对重大问题,各部门要认真进行查处和整改,并向市政府报告。要加强政府网站建设,及时发布政府信息,实行政务公开,便于群众知情、参与和监督。
第七章 会议制度
三十一、市政府工作中的重大事项,必须经市政府的全体会议或常务会议讨论决定。
市政府工作中的具体问题,通过召开市长办公会议或市政府工作会议研究处理。
三十二、市政府全体会议由市政府组成人员组成,由市长召集和主持。根据需要可安排有关部门、单位和各区、县级市政府负责人列席会议。市政府全体会议一般每年召开2次,主要任务是:
(一)讨论市政府工作的重大事项,决定市政府的重要工作方针;
(二)分析全市经济和社会形势,部署市政府一段时期的重要工作。
三十三、市政府常务会议由市长、副市长和秘书长组成,由市长或市长委托常务副市长召集和主持;市政府副秘书长、办公厅和有关工作部门领导列席相关议题讨论,必要时可扩大到其他有关部门、单位的负责同志列席相关议题讨论。市政府常务会议原则上每月召开2次,必要时可临时召开。市政府常务会议的主要任务是:
(一)讨论决定市政府贯彻上级领导机关有关文件精神和重要指示的主要措施;
(二)讨论决定市政府工作中的重要事项;
(三)讨论地方性法规议案、规章草案和其他规范性文件;
(四)通报和讨论市政府的其他工作。
三十四、提请市政府全体会议和常务会议讨论的议题,由市政府分管领导协调或审核后提出,报市长确定;会议文件由市长批印。会议组织工作由市政府办公厅负责,文件和议题于会前送达与会人员。
三十五、市政府领导同志不能出席市政府全体会议或常务会议的,应向市长请假;对会议议题的意见和建议可在会前提出。
三十六、市政府全体会议和常务会议的纪要由市政府办公厅负责草拟,报市长签发。会议决定事项可公开的,应及时报道,其新闻稿须经市政府秘书长审定,必要时报市长审定。
三十七、市政府及各部门召开的全市性会议,要按照精简高效的原则控制规模,严格审批。应由各部门召开的全市性会议,不得要求以市政府或市政府办公厅名义召开,不邀请区、县级市政府负责人出席,确需邀请的报市政府批准。
第八章 公文审批
三十八、各部门,各区、县级市政府报送市政府的公文,应当符合《国家行政机关公文处理办法》的规定。除市政府领导交办事项和必须直接报送的保密事项外,一般不得直接向市政府领导个人报送公文。各部门报送市政府的请示性公文,部门间有分歧意见的,主办部门的主要负责人要主动协商;不能取得一致意见的,应列出各方理据,提出办理建议。
三十九、各部门,各区、县级市政府报送市政府审批的公文,由市政府办公厅按照市政府领导的分工呈批,重大事项报市长审批。
四十、市政府公布的规章、决定、命令,向市人民代表大会或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提出议案、人员任免,由市长签署。
四十一、以市政府名义制发的上行文,经市政府分管副市长审核后,由市长或主持工作的常务副市长签发;以市政府名义制发的下行文或平行文,由市长或者由市长授权的分管副市长签发。
以市政府办公厅名义发文,由市政府秘书长签发;必要时可由分管副市长签发或核报市长签发。
市政府及市政府办公厅的公文,除需要保密的外,应及时公布。
四十二、市政府及各部门要进一步精简公文。部门职权范围内的事务,由部门自行发文或联合发文,不得要求市政府批转或市政府办公厅转发;要加快网络化办公进程,提高公文办理的效率。
第九章 作风纪律
四十三、市政府领导要做学习的表率,密切关注国内外经济、社会和科技等方面发展变化的新趋势,不断充实新知识,丰富新经验。市政府要通过举办讲座等方式组织学习法律、经济、科技和现代管理等方面的知识,不断提高领导水平。
四十四、市政府领导要做密切联系群众的表率,深入基层调查研究,了解情况,指导工作,解决实际问题。下基层要减少陪同和随行人员,简化接待,不吃请,不收礼;一般不参加企业庆典活动,不为企业题词。
四十五、市政府组成人员要严格遵守有关廉政建设的规定,严格要求亲属和身边的工作人员,不得利用手中权力谋取私利。
四十六、市政府组成人员必须坚决执行市政府的决定,如有不同意见可在市政府内部提出,在没有新的决定之前,不得有任何与市政府决定相违背的言论和行为;代表市政府的讲话或文章,以及个人发表但涉及市政府工作的重大问题和事项的讲话或文章,必须事先经市政府同意。
四十七、副市长、秘书长离穗出访、出差或休假,应事先报告市长,由市政府办公厅通报市政府其他领导同志。
各部门主要负责人离穗外出,应事先向分管副市长报告。
四十八、市政府及各部门要规范行政行为,强化责任意识,增强服务观念,进一步发扬清正廉洁、诚信务实的作风。对职权范围内的事项要按程序和时限积极主动地办理,对不符合规定的事项要坚持原则不得办理;对因推诿、拖延等官僚作风造成不良影响和损失的,要追究责任;对越权办事、以权谋私等违规、违纪、违法行为,要严肃查处。
山西省司法鉴定条例
山西省司法鉴定条例
(2002年12月2日山西省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二次会议通过)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规范司法鉴定活动,促进司法公正,维护当事人合法权益,根据有关法律的规定,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条例所称司法鉴定,是指司法鉴定机构和司法鉴定人按照法定程序,对司法活动所涉及的专门性问题进行科学检验、鉴别和判定的活动。
第三条 本条例所称司法鉴定机构,是指经省司法行政机关核准设立以及侦查、检察、审判机关设立的从事司法鉴定的组织。
本条例所称司法鉴定人,是指取得司法鉴定执业证书,在司法鉴定机构执业,运用专门知识和技能对诉讼活动涉及的专门性问题进行科学检验、鉴别和判定的人员。
第四条 司法行政机关主管本行政区域内的司法鉴定工作。
第五条 司法鉴定遵循科学、客观、公正的原则,实行回避、保密制度。
第六条 省司法行政机关建立全省统一的司法鉴定机构和司法鉴定人名册。
第七条 司法鉴定机构和司法鉴定人依法独立鉴定,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干涉。
第二章 司法鉴定机构
第八条 司法鉴定机构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有特定的行业资质;
(二)有名称、场所和章程;
(三)有与开展的司法鉴定业务相适应的技术设备;
(四)有不少于30万元人民币的注册资金,能够独立承担民事责任;
(五)有10名以上取得司法鉴定人资格或者符合相应条件的人员,其中具有高级专业技术职务的不少于3人。
第九条 司法鉴定机构实行统一规划,合理布局。
申请设立司法鉴定机构,应当向所在地的市(地)司法行政机关提出书面申请;所在地的市(地)司法行政机关应当自收到书面申请之日起15个工作日内进行初审并将初审意见报省司法行政机关。省属单位申请设立司法鉴定机构,可以向省司法行政机关提出书面申请。
省司法行政机关应当自收到初审意见或者书面申请之日起30个工作日内予以审核,符合条件的,颁发司法鉴定许可证;不符合条件的,书面通知申请人。
侦查、检察、审判机关设立司法鉴定机构,依照法律的规定执行;法律没有规定的,应当具备本条例规定的条件,并在设立后纳入全省统一的名册。
第十条 省司法行政机关对核准设立的司法鉴定机构每两年实施一次检验。
第十一条 侦查、检察、审判机关设立的司法鉴定机构从事司法鉴定活动,应当按照本条例的规定执行,但不得接受当事人委托从事有尝司法鉴定活动。其他组织未经省司法行政机关核准,不得从事司法鉴定活动。
禁止司法鉴定机构超越核准的业务范围从事司法鉴定活动。
第十二条 司法鉴定机构应当按照国家和省物价部门核定的标准收取司法鉴定费用。
第三章 司法鉴定人
第十三条 司法鉴定人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遵守宪法、法律、法规和职业道德;
(二)具有司法鉴定相关专业本科以上学历;
(三)具有司法鉴定相关专业中级以上专业技术职务;
(四)从事相关工作5年以上。
第十四条 符合第十三条规定条件申请执业的,由拟执业机构申报,经省司法行政机关核准后取得司法鉴定人执业证书。
司法鉴定人执业证书每两年注册一次,未经注册的,不得继续执业。
第十五条 未取得司法鉴定人执业证书的,不得从事司法鉴定活动。
未取得司法鉴定人执业证书但特定事项的司法鉴定活动又确实需要的,征得所在的市(地)以上司法行政机关书面同意,司法鉴定机构可以聘请其参与该事项的司法鉴定活动。
第十六条 司法鉴定人应当在一个司法鉴定机构执业。
经所在司法鉴定机构同意,司法鉴定人可以接受其他司法鉴定机构的聘请,从事特定事项的司法鉴定活动。
未经所在司法鉴定机构同意,司法鉴定人不得接受司法鉴定委托。
第十七条 司法鉴定人享有下列权利:
(一)查阅与鉴定事项有关的案卷和其他材料,询问有关当事人、证人等;
(二)应邀参与勘验、检查和模拟实验;
(三)要求委托人补充鉴定材料;
(四)在委托人提供虚假情况或者拒不提供鉴定所需材料时拒绝鉴定;
(五)拒绝回答、解决与鉴定无关的问题;
(六)在与其他司法鉴定人意见不一致时保留意见;
(七)获得报酬;
(八)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权利。
与鉴定有关的单位和个人,应当支持、协助司法鉴定人开展工作。
第十八条 司法鉴定人应当履行下列义务:
(一)客观、公正地进行鉴定;
(二)按照规定或者约定的时限完成鉴定;
(三)依法回避;
(四)保守国家秘密、商业秘密和个人隐私;
(五)依法按时出庭;
(六)遵守职业道德和执业纪律;
(七)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义务。
第十九条 司法鉴定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自行回避,委托人和利害关系人也有权要求其回避:
(一)是本案当事人或者其近亲属的;
(二)本人或者其近亲属与本案有利害关系的;
(三)担任过本案证人、诉讼代理人、辩护人的;
(四)与本案当事人有其他关系可能影响公正鉴定的。
第四章 司法鉴定程序
第二十条 司法鉴定机构可以接受侦查、检察、审判机关等的司法鉴定委托,也可以接受当事人或者诉讼代理人的司法鉴定委托。委托应当采取书面形式。
第二十一条 司法鉴定机构接受委托按摘下列程序办理:
(一)接收司法鉴定委托书;
(二)了解有关案情;
(三)核对鉴定材料;
(四)决定是否接受委托;
(五)签订司法鉴定协议书。
第二十二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司法鉴定机构不得接受委托:
(一)委托要求超出鉴定机构业务范围或者鉴定能力的;
(二)提供的鉴定材料不具备鉴定条件,或者与鉴定要求不符合的;
(三)不符合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情形。
委托人未能及时、真实、详细提供鉴定材料的,司法鉴定机构可以不接受其委托。
第二十三条 司法鉴定需要耗尽检材或者毁损原物的,应当征得委托人书面同意。
第二十四条 同一司法鉴定事项应当由两名以上司法鉴定人鉴定。
第二十五条 发现新的鉴定材料或者遗漏鉴定项目的,司法鉴定机构应当补充鉴定。
第二十六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司法鉴定机构可以接受委托,进行重新鉴定:
(一)司法鉴定机构、司法鉴定人超越核准的业务范围进行鉴定的;
(二)原鉴定使用的标准、方法或者设备不当,导致原鉴定结论不科学、不准确的;
(三)原鉴定结论与其他证据矛盾的;
(四)原司法鉴定人应当回避而没有回避的。
重新鉴定时提供的鉴定材料必须与原鉴定材料相同。
属于本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情形的,不得由原司法鉴定机构重新鉴定。
重新鉴定不得由原司法鉴定人进行。
第二十七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司法鉴定机构可以终止鉴定:
(一)出现自身不能解决的技术问题;
(二)确需补充鉴定材料而无法补充的;
(三)委托人要求终止鉴定的。
终止鉴定时,司法鉴定机构应当退还鉴定材料,并向委托人说明理由。
第二十八条 司法鉴定机构在鉴定完成后,对能够作出结论的,应当作出鉴定结论;无法作出结论的,应当出具鉴定意见。
第五章 司法鉴定文书
第二十九条 司法鉴定完成后,司法鉴定机构应当制作司法鉴定文书。
第三十条 司法鉴定文书应当包括下列内容:
(一)委托人的姓名或者名称、委托鉴定的事项;
(二)委托鉴定材料;
(三)鉴定的依据和使用的科学技术手段;
(四)鉴定过程的说明;
(五)明确的鉴定结论或者鉴定意见;
(六)鉴定人鉴定资格的说明;
(七)鉴定人和鉴定机构签名、盖章。
第三十一条 司法鉴定文书应当做到语言规范、描述准确、理由充分、结论或者意见明确,必要时还应当附图片、照片及其说明。
第三十二条 司法鉴定文书不得涉及国家秘密,不得涉及鉴定的专门性问题以外的内容。
第六章 法律责任
第三十三条 擅自设立司法鉴定机构的,由市(地)以上司法行政机关予以取缔,并处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
未取得司法鉴定许可证或者司法鉴定人执业证书,从事司法鉴定活动的,由市(地)以上司法行政机关给予警告,可以并处5000元以上2万员以下罚款;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并处违法所得1倍以上3倍以下罚款。
第三十四条 司法鉴定机构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市(地)以上司法鉴定机关给予警告,可以并处3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罚款:
(一)未按照第十条规定检验的;
(二)检验未通过继续从事司法鉴定活动的;
(三)超越核准的业务范围从事司法鉴定活动的;
(四)侦查、检察、审判机关设立的司法鉴定机构接受当事人委托从事有尝司法鉴定活动的。
第三十五条 司法鉴定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市(地)以上司法行政机关给予警告,可以并处3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罚款;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并处违法所得1倍以上3倍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停止执业3个月以上1年以下,或者由省司法行政机关吊销执业证书:
(一)未经注册继续执业的;
(二)同时在两个以上司法鉴定机构执业的;
(三)未经所在司法鉴定机构同意,接受其他司法鉴定机构聘请从事司法鉴定活动的;
(四)无正当理由不出庭的;
(五)违反职业道德或者执业纪律的其他情形。
第三十六条 司法鉴定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市(地)以上司法行政机关责令停止执业3个月以上1年以下;情节严重的,由省司法行政机关吊销执业证书:
(一)依法应当回避而没有回避的;
(二)对鉴定材料管理不善,致使其毁损、灭失无法鉴定的;
(三)不履行保密义务,致使委托人和有关当事人受到损失的。
第三十七条 司法鉴定人作虚假鉴定的,由市(地)以上司法行政机关处5000元以上2万元以下罚款,并由省司法行政机关吊销执业证书,对所在司法鉴定机构处5000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八条 司法鉴定人因故意犯罪受到刑事处罚的,由省司法行政机关吊销执业证书。
第三十九条 出租、出借、转让司法鉴定许可证的,由省司法行政机关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并处违法所得1倍以上3倍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吊销司法鉴定许可证。
第四十条 司法鉴定人因过错给委托人造成损失的,由所在司法鉴定机构承担赔偿责任。司法鉴定机构赔偿后,可以向有故意或者重大过失行为的司法鉴定人追尝。
第七章 附则
第四十一条 本条例自2003年1月1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