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四川省港口管理条例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07 08:45:02  浏览:9636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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四川省港口管理条例

四川省人大常委会


四川省港口管理条例
  
2009年5月27日四川省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九次会议通过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港口管理,科学利用和有效保护港口资源,维护港口的安全与经营秩序,保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促进港口的建设与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港口法》和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结合四川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在本省行政区域内从事港口规划、建设、维护、经营、管理及其相关活动,适用本条例。
  第三条 港口所在地的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将港口的发展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统筹港口物流、仓储和临港工业布局,加大对港口公用基础设施的建设、维护和管理的投入,完善港口功能,提高港口的现代化服务水平。
  第四条 省人民政府交通行政主管部门主管全省港口行政工作,其依法设置的省航务管理机构具体实施全省港口的行政管理工作。
  港口所在地的市、县级人民政府交通行政主管部门主管本行政区域内的港口行政工作,其依法设置的航务管理机构具体实施本行政区域内港口的行政管理工作。
  本条例规定的主管港口行政工作和对港口具体实施行政管理的部门或者机构,统称为港口行政管理部门。
  第五条 港口所在地的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的发展和改革、国土资源、城乡建设、水利、环境保护、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公安、工商等相关部门,应当依照各自的职责,依法负责港口管理的相关工作。

第二章 港口规划

  第六条 编制港口规划应当根据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的要求,以及国防建设的需要,体现保护和合理利用岸线资源的原则,符合城乡规划,并与土地利用总体规划、江河流域规划、防洪规划、产业布局规划、交通运输发展规划、生态环境保护规划以及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其他有关规划相衔接、协调。
  第七条 港口实行名录管理,分为主要港口、重要港口和其他港口。主要港口、重要港口名录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港口法》的规定确定公布;其他港口名录由省人民政府交通行政主管部门确定并公布。
  第八条 港口规划包括港口布局规划和港口总体规划。
  港口布局规划、港口总体规划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港口法》和国家有关规定组织编制、审批和公布实施。
  港口总体规划应当包括港区控制性详细规划。港区控制性详细规划是港口总体规划的深化方案。港区控制性详细规划由编制港口总体规划的港口行政管理部门组织编制,其审批和公布依照国家有关港口规划的规定实施。
  编制港口规划时,应当征求港口所在地人民政府的意见。
  经审批后的港口总体规划,应当作为专项规划纳入同级城乡规划统一组织实施。
  港口规划的修改,按照港口规划制定程序办理。未经法定程序,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修改港口规划。
  第九条 港口所在地的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根据港口规划勘定港口区域界线。
  在港口总体规划确定的规划港区内,不得新建影响港口规划实施的建筑物、构筑物及其他设施;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审批有关建设项目时,应当征求港口行政管理部门的意见。

第三章 港口建设和岸线管理

  第十条 港口所在地的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投入必要的资金用于港口公用的航道、锚地、导流堤、护岸等基础设施的建设和维护,组织建设与港口相配套的航道、铁路、公路、给排水、供电、通信等设施。
  第十一条 港口建设应当符合港口规划。港口建设活动应当按照国家港口建设管理的有关规定进行。
  港口建设项目应当依法进行环境影响评价和安全评价。
  港口建设项目的安全设施和环境保护设施,必须与主体工程同时设计、同时施工、同时验收合格后方可投入使用。
  在港口规划区外不得擅自设立任何港口设施。
  第十二条 港口建设项目完工后,应当进行交工验收,按照国家有关规定进行试运行,并在试运行前向港口行政管理部门备案。试运行期满后,符合竣工验收条件的,应当按照项目管理权限向港口行政管理部门提出竣工验收申请,按照国家有关港口工程竣工验收的规定验收合格后,方可正式投入使用。
  第十三条 港口项目建设单位应当按照安全防护措施和环境保护措施的要求组织项目建设,并承担安全和环境保护的主体责任。港口建设项目完工后,建设单位对港区内的建设废弃物、遗留物应当及时清除;对航道、锚地、导流堤、护岸等港口公共基础设施造成损坏的,应当及时予以恢复。
  第十四条 港口岸线的使用应当符合港口规划,坚持深水深用和节约使用的原则,保护和合理利用港口岸线资源。港口岸线资源应当优先用于公用码头建设。
  在港口规划区内建设港口设施,需要使用港口岸线的,应当向港口所在地的市级港口行政管理部门提出书面申请,说明港口岸线的使用期限、范围、功能等事项,并按照下列规定报经批准:
  (一)使用港口深水岸线的,由港口所在地的市级港口行政管理部门提出意见,经省港口行政管理部门审查后报国家有关部门批准;
  (二)使用主要港口、重要港口非深水岸线的,由港口所在地的市级港口行政管理部门提出审查意见后,报省港口行政管理部门批准;
  (三)使用其他港口非深水岸线的,由港口所在地的市级港口行政管理部门批准,并报省港口行政管理部门备案。
  由国务院或者国务院经济综合宏观调控部门批准建设的项目使用港口深水岸线,不再另行办理使用港口岸线的审批手续,但应当向港口所在地的市级港口行政管理部门备案。
  第十五条 港口岸线使用人取得港口岸线使用许可后,应当及时开工建设或者使用。2年内未开工建设或者使用的,由原审批机关依法收回港口岸线使用权,注销其港口岸线使用许可。
  港口岸线使用人应当按照批准的范围、功能使用港口岸线,未经批准不得擅自改变港口岸线的使用范围、功能。确需改变的,应当向港口所在地的市级港口行政管理部门提出书面申请,并由原审批机关作出批准或者不予批准的决定。
  港口岸线使用人不得擅自转让港口岸线使用权。确需调整和变更港口岸线使用权的,按前款规定的程序审批。
  第十六条 临时使用主要港口、重要港口非深水岸线的,应当向港口所在地的市级港口行政管理部门提出书面申请,由省港口行政管理部门在20日内作出批准或者不予批准的决定。
  临时使用其他港口非深水岸线的,由港口所在地的市级港口行政管理部门在20日内做出批准或者不予批准的决定,并报省港口行政管理部门备案。
  临时使用的港口岸线,不得建设永久性建筑物、构筑物及其他设施。
  临时使用港口岸线的申请人还应当提出恢复措施,使用期限不得超过2年,使用者期满后应当及时拆除临时建筑物、构筑物及其他设施。
  第十七条 港口岸线实行有偿和有期限使用,具体办法由省人民政府另行制定。

第四章 港口经营

  第十八条 从事港口经营应当依法取得港口经营许可证,并依法办理工商登记。
  第十九条 从事港口经营应当具备国家有关港口经营管理规定的条件,并向港口所在地的县级以上港口行政管理部门提出书面申请。港口行政管理部门在受理书面申请之日起30日内作出许可或者不予许可的决定。
  港口经营人不再具备许可条件的,由县级以上港口行政管理部门责令其限期整改;逾期仍未达到许可条件的,责令其停止经营活动,并吊销其港口经营许可证。
  从事危险货物港口作业的港口经营人,还应当具备相应的条件,并依照国家有关港口危险货物管理的规定,向港口所在地的市级港口行政管理部门申请危险货物港口作业资质认定。
  从事特种、危险货物港口作业的操作人员,应当参加国家规定的安全作业培训与考核,取得相应的上岗资格后,方可上岗作业。
  第二十条 港口经营人不得为无经营资格的船舶、超越经营范围的船舶或者无船舶证书、无船员证书的船舶提供港口服务。
  第二十一条 港口经营人应当遵守国家有关港口经营性收费的规定,并在其经营场所公布经营服务的收费项目和收费标准,使用国家规定的港口经营票据。
  港口经营人、货主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缴纳港口行政性收费。
  第二十二条 港口经营人应当优先安排抢险救灾和国防建设急需物资的港口作业。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在紧急情况下可以依法征用港口设施,并依法给予相应的经济补偿。
  第二十三条 港口经营人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及时向所在地的县级以上港口行政管理部门和有关部门如实提供港口统计资料及相关信息。
  港口行政管理部门和有关部门应当为港口经营人保守商业秘密。

第五章 港口安全与监督管理

  第二十四条 港口必须具备安全生产条件。港口经营人承担港口安全生产的主体责任,应当依照国家法律、法规和规章的规定,建立健全安全生产管理制度、操作规程和岗位安全责任制,完善安全生产条件,采取保障安全生产的有效措施,确保安全生产。
  第二十五条 港口行政管理部门应当依法对港口安全生产工作实施监督管理,制定可能危及社会公共安全的港口危险货物事故应急预案、重大生产安全事故的旅客紧急疏散和救援预案、环境污染事故应急预案以及预防自然灾害预案,建立健全港口重大生产安全事故的应急救援体系,将应急预案报同级人民政府批准后公布。
  港口经营人应当依法制定本单位危险货物事故应急预案、重大生产安全事故的旅客紧急疏散和救援预案、环境污染事故应急预案以及预防自然灾害预案,并报所在地的港口行政管理部门、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行政主管部门备案。港口经营人应当按照预案要求配备相应的人员和装备,储备必要救急物资并组织演练。
  港口发生安全事故、自然灾害或者出现紧急情况时,港口经营人、港口所在地的港口行政管理部门应当根据事故等级和危害影响程度,分别启动相应的应急预案,组织实施应急处置和救援。
  第二十六条 遇有旅客滞留或者货物积压而阻塞港口的情况,港口经营人应当立即采取疏散措施,并及时向港口所在地的港口行政管理部门报告。
  港口阻塞严重的,港口所在地的港口行政管理部门应当及时采取有效措施进行疏港;港口所在地的市、县级人民政府认为必要时,可以直接采取措施进行疏港。
  港口经营人及有关单位和个人应当服从疏港的统一指挥和调度。
  第二十七条 港区内禁止下列行为:
  (一)放置影响港口安全生产的障碍物;
  (二)向港区水域倾倒泥土、砂石和其他固体废弃物;
  (三)排放超过规定标准的有毒、有害物质;
  (四)在港区水域内从事养殖、种植和捕捞活动;
  (五)损坏港区内的公共标志、港口公用基础设施;
  (六)擅自在港区从事采掘、爆破、挖砂等活动;
  (七)影响港口安全、作业和破坏、污染港区的其他行为。
  第二十八条 在港区内因工程建设等确需进行采掘、爆破等活动的,必须采取相应的安全保护措施,并报港口所在地的港口行政管理部门批准,港口行政管理部门应当自收到申请之日起30日内作出批准或者不批准的决定,并书面通知申请人。依照有关水上交通安全的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须经海事管理机构批准的,还应当报经海事管理机构批准。
  建设桥梁、水底隧道、水电站等可能影响港口水文条件变化的工程项目,建设单位应当进行通航论证和通航安全评估。负责审批该项目的部门应当事先征求港口行政管理部门的意见。
  第二十九条 港口水域内的沉船、沉物、漂浮物可能影响港口安全或者有碍通航安全的,其所有人或者责任人必须按规定设置标志,向所在地的港口行政管理部门、海事管理机构报告,并在限定时间内打捞清除。
  出现情况紧急时,港口行政管理部门、海事管理机构应当直接予以清除,并向沉船、沉物、漂浮物所有人或者责任人追偿清除费用。
  第三十条 船舶在港口区域内应当按照规定停泊,并按照相关规定建立船舶值守制度,配备保证船舶停泊安全的值守人员。
  第三十一条 港口经营人应当按照国家规定设置环保处理设施,配备消防、防污染应急器材和监视、监控装置,并保持良好的使用状态,防止对港口水域、码头以及周围环境的污染和危害。
  第三十二条 港口所在地的港口行政管理部门应当组织制定港口章程,并按照规定报经同级人民政府批准后向社会公布。
  主要港口和重要港口的港口章程在批准公布前应当征求省港口行政管理部门的意见。
  第三十三条 县级以上港口行政管理部门应当依法加强对港口规划的实施、港口建设和岸线使用、港口经营、港口安全生产与保护的监督检查。发现违法行为或者存在安全隐患的,应当及时依法予以处理。
  第三十四条 县级以上港口行政管理部门应当依法做好港口的统计工作,建立港口统计信息发布制度和统计信息共享机制,及时发布港口公共信息,并为港口经营人、旅客和货主提供信息咨询服务。
  自用、专用码头所有人、使用人应当向所在地的港口行政管理部门报送港口设施和生产情况等统计资料,以及自用、专用码头所有权、使用权变更的相关信息。

第六章 法律责任

  第三十五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港口行政管理部门责令其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由作出限期改正决定的机关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拆除违法建设的设施,并可处以1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可依法注销其港口岸线使用许可:
  (一)违反港口总体规划或者未经依法批准,在港区内建设建筑物、构筑物及其他设施的;
  (二)未经依法批准使用港口岸线,擅自改变港口岸线使用范围、功能或者转让岸线使用权的。
  第三十六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港口行政管理部门责令其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由港口行政管理部门组织恢复、消除,所需费用由责任人承担,并处以3000元以上3万元以下的罚款;造成损失的,应当依法予以赔偿:
  (一)未按规定清除港区内的废弃物、遗留物的;
  (二)放置影响港口安全生产的障碍物;
  (三)损坏港区内的公共标志、港口公用基础设施的;
  (四)临时使用港口岸线期满,不及时拆除临时建筑设施的;
  (五)未经批准擅自在港口规划区外设立港口设施的。
  第三十七条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条规定,港口经营人明知船舶无经营资格、超越经营范围或者无船舶证书、无船员证书而为其提供港口服务的,由县级以上港口行政管理部门责令其立即改正,没收其违法所得;情节严重的,可处以3000元以上3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三十八条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六条规定,港口经营人不服从疏港指挥调度的,由县级以上港口行政管理部门予以警告;拒不服从的,对港口经营人或者责任人处以2000元以上2万元以下的罚款;造成严重后果的,可依法吊销其港口经营许可证。
  第三十九条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九条规定,逾期未清除港口水域内的沉船、沉物、漂浮物,由县级以上港口行政管理部门、海事管理机构组织清除的,清除费用由沉船、沉物、漂浮物所有人或者责任人承担;所有人或者责任人拒不清除的,县级以上港口行政管理部门、海事管理机构可处以2000元以上2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四十条 违反本条例第三十条规定,未按规定停泊或者未配备保证船舶停泊安全的值守人员的,由县级以上港口行政管理部门责令其改正;拒不改正的,县级以上港口行政管理部门、海事管理机构可对船舶所有人或者责任人处以2000元以上2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四十一条 违反本条例第三十一条规定,由县级以上港口行政管理部门、海事管理机构责令其限期整改;拒不改正的,可处以1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四十二条 港口行政管理部门及其工作人员违反本条例规定,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由其工作人员所在单位或者上级主管部门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七章 附  则

  第四十三条 渔业港口的管理工作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渔业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其依法设置的渔政渔港监督管理机构具体实施本行政区域内渔业港口的管理工作。
  渔业港口的规划、建设应当符合全省港口布局规划和港口总体规划。渔政渔港监督管理机构对渔业港口的安全、监督管理依照本条例执行,国家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四十四条 本条例下列用语的含义是:
  (一)“港口”是指具有船舶进出、停泊、靠泊、旅客上下、货物装卸、驳运、储存等功能,具有相应的配套设施,并按照规定程序划定的具有明确界线的水域、陆域和岸线所组成的区域。港口可以由一个或者多个港区组成。
  “渔业港口”简称渔港,是指主要为渔业生产服务和供渔业船舶停泊、避风、装卸渔获物和补充渔需物资的人工港口或者自然港湾,包括港地、锚地、避风湾、航道、港界(水陆域使用的范围)等。
  (二)“港口区域”简称港区,是指经批准划定的港界范围以内的适宜港口建设岸线及与其相应的水域和陆域,作为港口建设、维护、生产、经营、管理及其相关活动的专用区域。港区包括已建港区和港口规划区。
  (三)“港口规划区”是指根据港口规划为港口的进一步开发、建设而制定的具有明确界线的预留水域、陆域和岸线所组成的区域。
  (四)“港口岸线”是指已有港区、规划港区和其他可用于港口设施建设的岸线及相关水域及陆域(包括自然和人工的)。港口岸线依据防洪墙、堤界或者陆地坐标点确定,可以整段或者分段划定。港口岸线分为港口深水岸线和港口非深水岸线。
  “港口深水岸线”是指适宜建设千吨级及以上泊位的港口岸线(含维持其正常营运所需的相关水域和陆域)。
  “港口非深水岸线”是指适宜建设千吨级以下泊位的港口岸线(含维持其正常营运所需的相关水域和陆域)。
  (五)“港区水域”是指港区界线以内、港区岸线以下的坡岸、滩地、水面与水下以及水上架空区域。
  “港区陆域”是指港区岸线以上、港区界线以内的区域。
  (六)“港口设施”是指为停靠船舶或者从事港口生产经营活动而建造和设置的人工构造物及相关设备,主要包括码头、岸壁、护岸、港池、锚泊地、浮筒、趸船、铁路专用线、仓库、堆场、道路以及给排水、供电照明、通信、环保、消防等设施。
  (七)“自用码头”是指为本单位生产、生活及执行公务使用的码头。
  “专用码头”是指具备某种特定功能专门从事某一种专项服务的码头。
  第四十五条 本条例自2009年8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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论环境侵权的弱者保护

余志来


摘要:环境侵权具有与以往传统侵权截然不同特性,集中反映了环境侵权当事人之间的不对等性,并使得环境侵权的受害人具备了弱者身份。环境侵权的弱者保护不仅是环境侵权自身要求,同时具有深厚的人权基础和实质公平 的本质。弱者保护理念的引入和运用,对于环境侵权理论的构建和制度的创新将发挥着基础性作用。

关键词:环境侵权的弱者保护;人权;实质公平


  20世纪中期以来,伴随着环境破坏和环境污染问题的日益严重,“环境危机”成为威胁人类生存、制约经济和社会发展的决定因素,“环境问题”也骤然成为全球性课题。就我国而言,随着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的发展,特别是工业化和城市化的大规模展开,由环境污染和生态破坏所造成的环境侵权现象及其救济将成为今后我国的一大社会问题。然而,当前我国的环境法学研究是注释法学或者说伪注释法学一统天下的局面,这对环境法的发展是百弊无一利的,使得环境法学的研究长期处于低水平 重复研究状态。[1]环境法学研究需要理论,我国的环境法的理论研究和探索却存在着相对滞后的情况。现实对环境法的迫切要求与理论研究落后之间的矛盾,影响着我国环境法制的建设与发展,并最终制约环境问题的解决,影响着我国可持续发展战略目标的实现。因而,加强环境法的理论与现实问题的研究是摆在法学家面前的重要任务。[2]
  相对于传统的一般侵权行为而言,环境侵权作为现代工业社会的一种新型侵权行为,具有其自身的特殊性。由于环境侵权表现出不平等性、不确定性、技术性、潜伏性与复杂性等本质特性,使得无论立法界还是学界对环境侵权在归责原则、因果关系推定、举证责任分担、起诉资格等方面都无一例外的作出有利于受害人的举动。进一步比较,我们不难发现,这是现代新型侵权行为所共有的现象。这不仅是法律之公平正义价值的再现,也是现代社会所倡导的以人为本的人文关怀的体现,而在笔者看来,更为准确的说是弱者保护理念在侵权领域的反映和运用,是通过赋予环境侵权的受害人以弱者地位,通过立法给予受害人特殊保护,补救其弱者地位,维持加害人与受害人之间的利益平衡。弱者保护理念贯穿于环境侵权的全过程,对环境侵权制度的构建发挥着基础性作用,对于环境侵权的立法、司法等具有指导意义。将弱者保护理论切实运用到我国环境侵权领域,是对我国环境侵权法学研究的理论贡献。环境侵权中的弱者保护问题的研究,我国尚未展开深入、系统研究,有关的立法也未直接涉及。诚于有学者所言,环境法学需要理论,没有理论的环境法学研究就像没有灵魂的躯体,而我国现在最缺乏的也就是理论。[3]

一、弱者保护是环境侵权的自身要求

  弱者是相对于强者而言的,离开这对范畴,弱者保护也就无从谈起,而弱者与强者之间,本质区别在于两者具有某种不平等性或者不对等性。环境侵权受害人如果想获得弱者身份,换言之,要想将弱者保护理念植入环境侵权领域,就必须要求环境侵权本身具有这种不平等性或者不对等性。
  环境侵权作为新型的特殊侵权,与传统的一般侵权具有很大的不同,其中是否具有不平等性就是他们之间的最大区别之一。一方面,加害人往往是在经济、技术和信息上都处于明显优势的大企业、大公司,而受害人大都是弱小的一般民众。另一方面,环境侵权是以环境为媒介发生的财产、人身或环境损害,具有缓慢性、潜伏性和连续性、损害原因的查究往往需要相当科技知识背景的支撑。以上状况的存在造成环境民事纠纷中存在明显的当事人特性上的不对等、法院活动上的不对等、程序上之利益与实体上利益不对等、败诉危险分派上的不对等等诸多对受害人不利的问题或情形。[4]环境侵权的不平等性不仅表现在行为主体地位的事实上的不平等,还表现在环境侵权的当事人的不特定性、环境侵权的价值性、侵权行为的继续性和后发行、侵权行为的地域性和国际性等特征上。
  首先,行为主体地位事实上的不平等。在不发达的市场经济条件下,民事法律关系的主体主要是农民、手工业者、小业主、小作坊主,。由于受生产力发展水平的限制,各主体的经济实力相差不大,其作为加害者与受害者的机会也大体相当,因此传统侵权行为人一般在在地位上具有平等性。而环境侵权行为中的加害人多具有特殊经济地位和实力的工商企业,而受害人多为认知能力、防御能力和诉讼能力均较弱的分散的普通公众,二者地位事实上存在很大差异。[5]这种事实上的不平等,以将环境侵权的受害人推向弱者地位,而环境侵权属于民法范畴,而民法又是调整平等主体之间权利义务的法,因此法律必须对丧失平等性的受害人予以弱者保护,对丧失的平等性进行一定程度的填补。

(二)环境侵权的当事人的不特定性

  在传统侵权法律关系中,加害人与受害人是特定的,而在环境侵权法律关系中,当事人具有不特定性。着这种不特定性包括三个情形:最常见的是受害人的不特定,其次是加害人的不特定,最后还可能存在加害人与受害人的不特定,甚至出现局部混同的想象。同时这种不特定性不仅体现在代际内,还出现在代际间。当事人的不特定性使得环境侵权的受害人主张权利更加困难,首当其冲的就体现在起诉资格的限制,各国侵权法都要求原告证明自己与要求法院审理的事项有利害关系,这种利害关系的证明就使得受害人望而却步,再加上环境侵权本身的复杂性、继续性和后发行等特点,使得环境侵权的受害人在程序上处于非常不利的地位,这也环境法律难以贯彻,环境侵权事故屡屡出现的原因之一。这种不特定性就要求我们在环境侵权领域运用弱者保护理念进行制度的创新。如美国就确立了环境公民诉讼制度,虽在起诉资格方面仍比较苛刻,但目前有缓和的迹象。[6]

(三)环境侵权的价值性

  传统的侵权行为基本都是单纯的致人损害行为,不仅对受害人造成损害,而且往往危害社会安全,违反社会公共秩序。“因而在价值判断上,传统的侵权行为本身就是一种无价值的行为。由于环境侵害始终与经济发展相伴随,诸如排放烟尘、倾倒废物等污染环境的行为往往是各种创造社会财富、从事公共福利活动中的衍生行为,在侵害他人合法权益的同时,还带来相当程度的利益性。因此,在价值判断上,其属于社会生活常规、有价值、有意义的合法行为,甚至是国家鼓励的活动。”[7]环境侵权在很多概况下本身具有合法性,换言之,加害人的行为不具有违法性和过错,而受害人的合法权益却因此受到损害,依传统侵权的过错归责原则,受害人权益是难以得到保障的。无过错的归责原则的引入,是弱者保护理念在环境侵权领域的最大体现,是人们在法制进程中自觉与不自觉的运用。

(四)侵权行为的继续性

  所谓环境侵权的继续性,是指环境侵权行为的发生需经过一段时间才能产生损害后果。传统的侵权行为一旦加害人停止实施加害行为,损害后果即告停止。而环境侵权的后果往往是各种因素的积累并经过相当长的时间的作用后才逐渐显示出其危害性,并且其造成的损害是持续不断的。不会因侵权行为的停止而立即停止,往往要在环境持续作用一定时间。也就是说,其危害后果的潜伏期相当长。[8]环境侵权的这种特性对于环境侵权的受害人来说是相当不利的,这种不利不仅表现在环境侵权主体的认定上,还表现在侵权因果关系的判断和举证责任的分配上。因此赋予受害人以弱者身份,是非常有必要的,基于此的制度安排也有更充分的基础支撑。

(五)环境侵权具有极强的技术性

  环境侵权中有大量的环境标准,如环境质量标准、环境排污标准、环境基础标准和环境方法标准。各种环境标准在环境侵权领域中占有极为重要的地位,它既是制定其它环境侵权规范的基础,也是环境侵权司法的基础。这就使得环境侵权行为与损害后果之间的因果关系的证明,变得更加的复杂和困难,这对于社会知识水平一般的民众,是很难依靠自己的力量来完成这些高技术性的证明活动。环境侵权具有极强的技术性同样将环境侵权的受害人推向弱者地位,同样需要我们的法律予以特殊保护。

二、环境侵权的弱者保护的人权基础

  一切法律都是调整人与人之间的关系的,环境法也是这样。因而环境法并不调整人与自然之间的关系。但是,追求人与自然关系的和谐是环境法产生的基础,也是环境法的直接目的。环境法可以通过调整人与人之间的关系达到人与自然关系的重新协调。人与自然的关系问题贯穿于人类社会的始终。
  人权,是人作为人应当享有并被社会承认的权利。从价值的序列说,人权位于所有权利的最高位阶,失去人权,人也就不再为人。[9]一般来讲,人权的发展经历了三个发展阶段,也就是通常所说的第一代人权、第二代人权和第三代人权。其中第一代人权是法国大革命时代所倡导的公民政治权利,如言论自由、出版自由、游行示威自由等,这类权利的功能主要在于保障公民不受政府的侵扰。这是基于第一代人权的产生背景,当时,新兴的资产阶级已经崛起并不断强大,他们不甘于政治上的无权状态,于是极力宣扬资产阶级的平等自由观,而作为社会最低层的平民,他们饱受封建专制的强权统治,他们渴望政治上的保障,以对抗强大的政府。而第一代人权的提出,正好最低限度的满足了在政治上处于弱者的平民大众。从这个意义上说,第一代人权的产生是对强者的限制,对弱者的特殊保护。第二代人权乃至第三代人权同样反映这一主题,即人权出于对弱者的特殊保护。人权理论通过赋予公民等弱者基本人权的形式来抵御政府等强者的侵扰,通过对弱者给予特殊保护的形式来孜孜以求法律之公平正义。人权的提出是人类文明的巨大进步,是法律巨大进步,是弱者运用人类文明成果即法律捍卫自身基本权益的体现,是人类不同于弱肉强食的动物界的本质区别。从上述意义上说,人权的本质在于对若者的特殊保护。
  环境侵权行为是侵害他人环境权益的行为,侵害对象是环境权。[9]那么环境权是否是人权,也就是环境权的属性问题,一直以来是学界争议的焦点之一。但有一可以肯定的是,环境权最初就是作为人权的形式被提出来的。[10]而且是作为第三代人权被提出的。西方发达国家是最早遭受环境危机带来的灾难,因此环境保护运动也最早在西方国家兴起,环境权理论也发源于此,他是环境危机和环境保护运动的产物。1960年,联邦德国的一位医生向欧洲人权委员会提出控告,声称向北海倾倒放射形废弃物的做法违反了《欧洲人权条约》,自此引发了环境权是否是人权的大讨论。
  1970年3月,国际社会科学评议会在日本东京召开的“公害问题国际座谈会”,会后发表的《东京宣言》明确提出环境权是一项基本人权,使环境权作为人权的思想在世界范围内,得到了广泛的传播。
1972年的“斯德哥尔摩环境与发展会议”通过的《斯德哥尔摩人类环境宣言》也将人权与环境问题联系起来。提出人类有权生活在“尊严的和福利的生活环境中”这是“人类的基本权利”。
  1992年,联合国在里约热内卢召开的“环境与发展大会”重声了1972年的《斯德哥尔摩人类环境宣言》所确立的原则:“人类有权享有与自然和谐的、健康和富足的生活”就这样,环境权作为第三代人权中不可或却新型人权登上历史的舞台。

三、环境侵权弱者保护的本质是实质公平

  公平是法律所追求的基本价值之一,是法治的基本精神宗旨和目的要素。以市民社会为基础的私法领域,奉行“人生而平等”的法律格言。考察晚近的私法发展,不难发现在强调抽象人格、主张法律面前人人平等的主流下,还涌动着一股要求突破人格局限,倡导弱者保护的潮流,并且这种趋势日益增强,势不可挡,现在已经迅速渗透到各国私法立法中,体现社会的实质正义和公平。根据罗尔斯在其《正义论》中所划分的形式正义和实质正义标准,我们可以将公平区分为形式公平和实质公平。实质公平与形式公平不同,它是指社会范围内实质性、社会性的公平或正义,是一种追求最大多数社会成员的福祉的公平观,强调针对不同的情况和不同的人给予不同的法律调整。
  传统的侵权行为一般在地位上具有平等性,而环境侵权虽属于侵权行为,在其特征上却更多表现为实质的不平等、不公平。这不仅是对传统侵权的公平价值的冲击,更是对公平价值理念的发展和充实。正如有学者认为:环境法则以现实的不平等为基础来建立公平体系,在承认市场主体资源禀赋差异的前提下,给每个主体以“相对特权”,追求结果的大体公平。[11]法律从关注形式平等、机会平等到关注结果平等、实质平等,充分体现了现代社会关注弱者,保护弱者,通过赋予环境侵权弱者以“相对特权”,来追求法律之实质公平,这无疑是法律的进步,更是人类文明的进步。现代社会以抽象人格、实行法律面前人人平等的无身份区别保护为一般原则,弱者身份的提出,是这种一般原则的例外。这种例外的产生并在法律规范中得以体现,是人类文明高度发展的结果。保护弱者是人类高度文明在法律上的显像,是法律规范人性化的反映。将弱者保护理念深入贯穿与环境侵权的始终,这是实质公平在本质要求,这对于我们加强环境侵权理论创新和制度构建具有基础性作用。

四、结语

关于公布现行有效规范性文件和废止部分规范性文件的公告

国家质量监督检验检疫总局


国家质量监督检验检疫总局《关于公布现行有效规范性文件和废止部分规范性文件的公告》(2012年第138号公告)



为全面建设法治质检,提升质检系统依法行政的水平,按照《国家质量监督检验检疫总局规范性文件管理办法》的要求,国家质检总局对规范性文件进行了清理。经清理,截至2011年12月底,现行有效规范性文件1083件,决定废止规范性文件31件。现予以公布(见附件),决定废止的规范性文件自公布之日起废止。

依法制定并发布的规程和行政管理中的目录属于规范性文件,根据实际工作需求继续有效。


附件:1.国家质量监督检验检疫总局现行有效规范性文件目录

2.国家质量监督检验检疫总局决定废止的规范性文件目录



质检总局

2012年9月19日



附件1:
国家质量监督检验检疫总局现行有效规范性文件目录
序号 文件名称 文号 发文部门 发布时间
1 出口商品质量许可证管理办法 [87]国检监字512号 国家商检局 1987.11.25
2 强制性产品认证标志管理办法 国家认监委2001年第1号公告 国家认监委 2001.12.3
3 进口食品国外生产企业注册程序 国认注(2001)35号 国家认监委 2001
4 国家认可机构监督管理办法 国认可[2002]20号 国家认监委 2002.4.4
5 认证机构及认证培训、咨询机构审批登记与监督管理办法 国认可联[2002]21号 国家认监委 2002.4.2
6 食品生产企业危害分析与关键控制点(HACCP)管理体系认证管理规定 国家认监委2002年第3号公告 国家认监委 2002.3.20
7 出口食品生产企业申请国外卫生注册管理办法 国家认监委2002年第15号公告 国家认监委 2002.12.19
8 无公害农产品标志管理办法 农业部、国家认监委2002年第231号公告联合发布 国家认监委 2002.11.25
9 国家认证认可监督管理委员会实施认证认可行政处罚若干规定 国家认监委2003年第17号公告 国家认监委 2003.12.9
10 无公害农产品产地认定程序 农业部、国家认监委2003年第264号公告联合发布 国家认监委 2003.4.17
11 无公害农产品认证程序 农业部、国家认监委2003年第264号公告联合发布 国家认监委 2003.4.17
12 绿色市场认证管理办法 国家认监委、商务部2003年第14号公告联合发布 国家认监委 2003.10.23
13 饲料产品认证管理办法 国家认监委2003年第19号公告 国家认监委 2003.12.31
14 认证机构、检查机构、实验室取得境外认可机构认可备案管理办法 国家认监委2004年第4号公告 国家认监委 2004.2.20
15 强制性产品认证检查员管理办法 国家认监委2004年第29号公告 国家认监委 2004.12.3
16 无需办理强制性产品认证或可免于办理强制性产品认证的条件 国家认监委2005年第3号公告 国家认监委 2005.3.3
17 软件过程能力及成熟度评估管理办法 国家认监委2005年第4号公告 国家认监委 2005.3.2
18 体育服务认证管理办法 国家认监委、国家体育总局2005年第32号公告联合发布 国家认监委 2005.11.10
19 认证技术规范管理办法 国家认监委2006年第3号公告 国家认监委 2006.1.23
20 实验室能力验证实施办法 国家认监委2006年第9号公告 国家认监委 2006.3.13
21 国家产品质量监督检验中心授权管理办法 国家认监委2007年第23号公告 国家认监委 2007.9.12
22 实验室资质认定评审员管理办法 国家认监委2007年第24号公告 国家认监委 2007.9.12
23 强制性产品认证证书注销、暂停、撤销实施规则 国家认监委2008年第19号公告 国家认监委 2008.6.24
24 免于强制性产品认证的特殊用途进口产品检测处理程序 国家认监委2008年第38号公告 国家认监委 2008.12.11
25 强制性产品认证实施规则中涉及ODM模式的补充规定 国家认监委2009年第30号公告 国家认监委 2009.6.4
26 认证认可申诉投诉处理办法 国家认监委公告2011年第1号 国家认监委 2011.1.11
27 认证认可同行评审员推荐与任职管理办法 国家认监委公告2011年第31号 国家认监委 2011.11.9
28 产品质量监督检验站管理办法(试行) 国标发[83]319号 国家标准局 1983.8.5
29 国家级产品质量监督检验测试中心基本条件 国标发[84]208 国家标准局 1984.5.10
30 企业事业单位和社会团体代码管理办法 技监局发〔1993〕14号 国家技术监督局、中编办、国家计委、国家科委、公安部、民政部、财政部、劳动部、外经贸部、中国人民银行、国家统计局、国家税务总局、国家信息中心 1993.7.13.
31 关于进一步加强行业标准备案管理工作的通知 技监局标发〔1996〕244号? 国家技术监督局 1996.9.4
32 采用快速程序制定国家标准的管理规定 技监局标发〔1998〕03号 国家技术监督局 1998.1.8.
33 国家标准化指导性技术文件管理规定 质技监局标发〔1998〕181号 国家质量技术监督局 1998.12.24
34 关于规范使用国家标准和行业标准代号的通知 质技监局标发〔1999〕193号 国家质量技术监督局 1999.8.24
35 关于对备案的行业标准、地方标准实行公告制度的通知 质技监局标发〔1999〕279号 国家质量技术监督局 1999.12.28
36 关于强制性标准实行条文强制的若干规定 质技监局标发〔2000〕36号 国家质量技术监督局 2000.2.22.
37 商品条码印刷资格认定工作实施办法 质技监局政发〔2000〕16号 国家质量技术监督局 2000.7.29.
38 关于推进采用国际标准的若干意见 国质检标联〔2002〕209号 国家质检总局、国家发计委、国家经贸委、科技部、财政部、外经贸部、国家标准委 2002.7.23.
39 国际标准化活动项目经费管理暂行规定 国质检财〔2003〕132号 国家质检总局 2003.4.29.
40 关于调整国家标准计划项目编制方式的通知 国标委计划[2004]10号 国家标准委 2004.3.1
41 关于国家标准制修订计划项目管理的实施意见 国标委计划〔2004〕28号 国家标准委 2004.3.19
42 关于国家标准复审管理的实施意见 国标委计划〔2004〕28号 国家标准委 2004.3.19
43 采用快速程序制修订应急国家标准的规定 国标委计划联〔2004〕35号 国家标准委、国家发展改革委 2004.3.29
44 关于电子版国际标准分发及使用的通知 国标委国际〔2004〕61号 国家标准委 2004.6.21
45 标准网络出版发行管理规定(试行) 国标委计划〔2005〕66号 国家标准委 2005.8.31
46 关于加强ISO/IEC标准投票文件和正式国际标准文本管理的通知 国标委国际〔2006〕66号 国家标准委 2006.8.29
47 ISO和IEC标准出版物版权保护管理规定(试行) 国标委外〔2007〕5号 国家标准委 2007.1.15
48 国家农业标准化示范区管理办法(试行) 国标委农〔2007〕81号 国家标准委 2007.10.22
49 全国专业标准化技术委员会管理规定 国标委办〔2009〕3号 国家标准委 2009.1.22
50 关于进一步加强国家标准制修订管理确保国家标准质量的意见 国标委办〔2009〕4号 国家标准委 2009.1.22
51 企业产品标准管理规定 国质检联〔2009〕84号 国家质检总局 国家标准委 2009.3.12
52 地理信息标准化工作管理规定 国标委服务联〔2009〕25号 国家标准委 国家测绘局 2009.4.1
53 关于标准制定工作组组建和管理有关事项的通知 国标委综合〔2009〕32号 国家标准委 2009.5.20
54 服务业标准化试点实施细则 国标委服务联〔2009〕47号 国家标准委、国家发改委 2009.7.3
55 循环经济标准化试点工作指导意见 国标委工一联〔2009〕48号 国家标准委 国家发改委 2009.7.3
56 关于进一步加强地方标准化工作的意见 国标委服务〔2009〕49号 国家标准委 2009.7.6
57 关于国家标准批准发布公告及行业标准、地方标准备案公告格式的通知 国标委综合〔2009〕87号 国家标准委 2009.10.29
58 中国标准创新贡献奖管理办法 国质检标联〔2009〕383号 国家质检总局 国家标准委 2009.9.8
59 ISO常任理事国中国工作委员会管理规定 国标委外〔2009〕95号 国家标准委 2009.11.26
60 关于食品安全国家标准编号工作的意见 国标委农联〔2009〕99号 国家标准委 卫生部 2009.12.14
61 国家高薪技术产业标准化示范区考核验收办法 国标委工二[2010]29号 国家标准委 2010.5.17
62 国家标准修改单管理规定 国标委综合[2010]39号 国家标准委 2010.6.8
63 国家实物标准暂行管理办法 国标发〔1986〕004号 国家标准局 1986.1.2.
64 信息分类编码标准化管理办法 国标发〔1988〕115号 国家标准局 1988.5.7.
65 参加国际标准化组织和国际电工委员会技术活动的管理办法 技监局标发〔1992〕372号 国家技术监督局 1992.10.20.
66 采用国际标准产品标志管理办法(试行) 技监局标函〔1993〕502号 国家技术监督局 1993.12.3.
67 采用国际标准产品标志管理办法(试行)实施细则 技监局标函〔1994〕195号 国家技术监督局 1994.5.10.
68 标准出版管理办法 技监局政发〔1997〕118号 国家技术监督局、国家新闻出版署 1997.8.8.
69 关于进一步加强标准出版发行工作的意见 技监局标发〔1997〕143号 国家技术监督局 1997.10.5
70 国家标准英文版翻译出版管理暂行办法 质技监局发〔1998〕18号 国家质量技术监督局 1998.4.22
71 关于加强强制性标准管理的若干规定 国标委计划〔2002〕15号 国家标准委 2002.2.24.
72 农业标准化示范项目经费管理暂行规定 国质检财〔2003〕127号 国家质检总局 2003.4.29.
73 关于进一步加强标准版权保护,规范标准出版发行工作的意见 国质检标联〔2004〕361号 国家质检总局 国家标准委 2004.8.20
74 关于进一步加强标准版权保护规范标准出版发行工作的通知 国标委计划联〔2006〕36号 国家标准委 国家认监委 2006.5.29
75 棉花复检仲裁办法 国标发[1986]174号 国家标准局 1986.7.31
76 棉花品级实物标准管理办法 国标发[1986]174号 国家标准局 1986.7.31
77 关于印发《国家储备棉公证检验实施办法(试行)》的通知 质技监局政发[1999]211号 国家质量技术监督局、国家发展计划委员会、财政部、中华全国供销合作总社、中国农业发展银行、国家纺织工业局 1999.9.2
78 关于贯彻落实《国务院关于深化棉花流通体制改革的决定》的通知 质技监局监发[1999]18号 国家质量技术监督局 1999.1.20
79 关于加强对棉农宣传教育防止棉花混入异性纤维工作的通知 质技监局政发[1999]208号 国家质量技术监督局、国家广播电影电视总局 1999.9.3
80 关于印发棉花公证检验专项经费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 财经字[2000]299号 财政部、国家质检总局 2000.5.30
81 关于印发《棉花质量公证检验监督抽验办法》的通知 国质检法函[2001]674号 国家质检总局 2001.12.29
82 关于对部分棉花加工机械产品实行生产许可证制度的通知 国质检监函[2002]39号 国家质检总局 2002.1.30
83 关于加强棉花质量监督管理防范信贷风险的通知 国质检执联[2002]288号 国家质检总局、中国农业发展银行 2002.9.28
84 关于印发《经营性棉花国家公证检验工作程序和检验规程》等文件的通知 中纤局棉发[2001]153号 中国纤维检验局 2001.11.27
85 棉花质量监督检查中统一使用《棉花质量检验报告》的规定 中纤局法发[2001]157号 中国纤维检验局 2001.12.12
86 关于印发棉花质量检验体制改革方案的通知 发改经贸[2003]2225号 国家发改委、质检总局、财政部、供销总社、农发行 2003.12.17
87 《仪器化公证检验棉花重量结算规范(试行)》 《关于印发棉花质量检验体制改革有关技术文件的通知》附件2 棉花质量检验体制改革领导小组 2005.9.21
88 《仪器化公证检验棉花异性纤维检验技术规范(试行)》 《关于印发棉花质量检验体制改革有关技术文件的通知》附件3 棉花质量检验体制改革领导小组 2005.9.21
89 《棉花质量公证检验信息管理系统条码编码规则》 《关于印发棉花质量检验体制改革有关技术文件的通知》附件6 棉花质量检验体制改革领导小组 2005.9.21
90 《棉花质量仪器化公证检验申报、审核、退出程序暂行规定》 《关于印发棉花质量检验体制改革有关技术文件的通知》附件7 棉花质量检验体制改革领导小组 2005.9.21
91 关于发布《棉花质量监督检查工作实施细则》的通知 中纤局棉发[2006]69号 中国纤维检验局 2006.8.26
92 关于印发《棉花品级实物标准管理办法实施细则》的通知 中纤局棉发[2006]99号 中国纤维检验局 2006.12.5
93 关于发布《棉花加工企业质量保证能力审查和复查工作实施办法》和《棉花加工企业质量信用分类监督管理办法(试行)》的通知 中纤局棉发[2007]82号 中国纤维检验局 2007.8.31
94 《棉花质量仪器化公证检验加工企业抽样管理办法(试行)》 中纤局办发[2009]112号附件2 中国纤维检验局 2009.9.27
95 国务院办公厅关于羊毛产销和质量等问题的函 国办函[1993]2号 国务院办公厅 1993.1.3
96 关于加强化纤质量监督执法工作的通知 技监局监函[1994]153号 国家质量技术监督局 1994.4.20
97 国务院办公厅关于加强羊绒产销管理的通知 国办发[1995]52号 国务院办公厅 1995.10.19
98 国务院办公厅转发国家茧丝绸协调小组、中国纺织总会关于调整缫丝绢纺加工能力意见的通知 国办发[1997]16号 国务院办公厅 1997.5.7
99 关于印发《缫丝绢纺准产证制度实施办法》的通知 国经贸外经[1998]479号 国家经贸委、中国人行、国家工商局、国家质监局 1998.8.3
100 国务院办公厅转发国家经贸委关于深化蚕茧流通体制改革意见的通知 国办发[2001]44号 国务院办公厅 2001.6.13
101 关于印发《鲜茧收购资格中质量保证的基本条件(暂行)》的通知 质检办监联[2001]232号 国家质检总局办公厅、国家经贸委办公厅 2001.10.26
102 关于贯彻执行《茧丝流通办法》的意见 中纤局综发〔2002〕20号 中国纤维检验局 2002.3.28
103 关于开展2004年国家生丝公证检验试点工作的通知 中纤局综发〔2004〕28号 中国纤维检验局 2004.5.12
104 《山羊绒公证检验工作程序和检验规程》 中纤局综发〔2005〕39号 中国纤维检验局 2005.4.28
105 《2004年国家生丝公证检验试点工作程序和检验规程(暂行)》补充规定 中纤局综发〔2005〕38号附件1 中国纤维检验局 2005.4.29
106 关于开展麻类纤维公证检验试点工作的通知 中纤局综发〔2005〕46号 中国纤维检验局 2005.6.1
107 非棉纤维公证检验任务分配调整管理办法 中纤局综发〔2006〕89号附件1 中国纤维检验局 2006.11.8
108 关于印发《经营性桑蚕干茧公证检验工作规程(试行)》和《茧丝交易市场桑蚕干茧公证检验实施办法(试行)》的通知 中纤局综发〔2007〕47号 中国纤维检验局 2007.5.22
109 《桑蚕干茧公证检验实验室验收细则(试行)》、《桑蚕干茧公证检验人员管理办法(试行)》、《桑蚕干茧公证检验廉洁自律规定》 中纤局综发〔2007〕60号附件1、2、3 中国纤维检验局 2007.7.2
110 关于印发《桑蚕干茧检验操作规程(试行)》的通知 中纤局综发〔2007〕93号 中国纤维检验局 2007.9.28
111 《非棉纤维公证检验企业申报与退出程序(试行)》 中纤局综发〔2007〕108号 中国纤维检验局 2007.11.15
112 《非棉纤维公证检验工作质量考核办法》、《非棉纤维公证检验监督抽验实施办法》 中纤局综发〔2009〕68号 中国纤维检验局 2009.6.3
113 《毛绒纤维质量监督检查工作实施规则》 中纤局办发[2009]112号附件4 中国纤维检验局 2009.9.27
114 关于对已购入存在质量问题的絮棉制品提供免费检验服务的通知 中纤局法发[2002]32号 中国纤维检验局 2002.5.16
115 关于印发《絮用纤维制品禁止使用原料管理办法(试行)的通知》 国质检执联[2002]204号 国家质检总局、国家经贸委、卫生部、国家工商行政总局 2002.7.16
116 关于加强集团购买絮用纤维制品质量监督工作的意见 国质检执联[2002]299号 国家质检总局、国家经贸委、卫生部、教育部、国家旅游局 2002.10.9
117 关于印发 《弹簧软床垫生产加工企业监管规定》的通知 国质检执[2004]203号 国家质检总局 2004.5.9
118 关于在打击制售“黑心棉”违法行为中质监与环保部门加强配合的通知 国质检执联函[2007]133号 国家质量监督检验检疫总局、国家环保总局 2007.2.14
119 转发《关于在打击制售“黑心棉”违法行为中质监与环保部门加强配合的通知》的通知 中纤局法发[2007]15号 中国纤维检验局 2007.3.9
120 关于印发《专业纤检机构履行重点区域监管职责办法(试行)》的通知 中纤局法发[2007]75号 中国纤维检验局 2007.7.26
121 关于印发《专业纤检机构履行重点区域监管职责办法(试行)》有关问题的说明的通知 中纤局法发[2007]91号 中国纤维检验局 2007.9.25
122 国家质量监督检验检疫总局、教育部关于加强高校学生床上用品质量监督管理工作的通知 国质检执联[2008]168号 国家质检总局、教育部 2008.4.16
123 关于转发《国家质量监督检验检疫总局 教育部关于加强高校学生床上用品质量监督管理工作的通知》的通知 中纤局法发[2008]38号 中国纤维检验局 2008.4.24
124 关于印发《再加工纤维质量行为规范(试行)》的通知 中纤局法发[2008]97号 中国纤维检验局 2008.9.16
125 高校集团购买学生床上用品质量监控工作实施细则(试行) 中纤局办发[2009]112号附件3 中国纤维检验局 2009.9.27
126 关于印发《再加工纤维质量行为规范<试行>》有关问题的说明的通知 中纤局法发[2008]107号 中国纤维检验局 2008.10.21
127 关于继续做好企业质量档案建档相关工作的通知 中纤局法发[2009]40号 中国纤维检验局 2009.4.13
128 关于推动建立絮用纤维制品生产企业行业自律组织的通知 中纤局法发[2009]101号 中国纤维检验局 2009.8.21
129 广西大宗茧丝交易市场厂检丝重量检验项目公正检验实施办法(试行) 中纤综发[2010]47号 中国纤维检验局 2010.7.1
130 期货交割棉公正检验实施办法 中纤局棉发[2010]65号 中国纤维检验局 2010.8.9
131 全国棉花交易市场交易棉公正检验实施办法 中纤局棉发[2010]82号 中国纤维检验局 2010.9.14
132 关于印发《棉花质量检验师执业资格制度暂行规定》的通知 人发[2000]70号 人事部、国家质量技术监督局 2000.6.16
133 关于印发《棉花质量检验师考前培训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 质技监职办[2000]007号 国家质量技术监督局、 职业资格制度工作领导小组办公室 2000.10.25
134 关于印发《棉花质量检验师岗位设置及职责暂行规定》的通知 质技监局人发[2000]189号 国家质量技术监督局 2000.10.26
135 关于印发《棉花质量检验师继续教育暂行规定》的通知 国质检人[2002]176号 国家质检总局 2002.7.1
136 关于印发《棉花质量检验师执业资格考试实施办法》的通知 国质检人[2002]309号 国家质检总局 2002.10.25
137 关于转发《国家发展改革委、财政部关于棉花质量检验师执业资格考试收费标准的通知》的通知 质检办科函[2003]211号 国家质检总局办公厅 2003.6.13
138 关于印发《棉花质量检验师执业资格注册管理办法》的通知 国质检人[2004]499号 国家质检总局 2004.11.16
139 关于印发2008年全国非棉纤维质量监督工作会议文件的通知 中纤局综发〔2008〕37号 中国纤维检验局 2008.4.23
140 出入境检验检疫系统受理司法调查规定 国检法[1999]119号 国家检验检疫局 1999.7.26
141 关于外国及国际组织驻华官方机构自用物品进境检验检疫有关事项的公告 国家质检总局2008年第79号公告 国家质检总局 2008.7.9
142 关于加强对出入境旅客携带、邮寄及快递进出境应检物品检验检疫管理工作的通知 署监发[2001]212号 海关总署、国家质检总局 2001.4.20
143 关于印发《设立出口加工区的审批标准和程序》的通知 署加发[2004]102号 海关总署、发改委、财政部、国土资源部、商务部、税务总局、工商总局、质检总局、外汇局 2004.4.8
144 关于发布实施《出口商品批次监督管理办法》的联合通知 国检务联字第280号 质检总局、经委、商贸部 1987.7.18
145 关于印发《实施“未再加工证明”签证管理规定(试行)》的通知 国检务[1996]72号 国家质检总局 1996.3.29
146 关于禁止受理发菜及其制品出口报检的通知 国检法函[2000]129号 国家质检总局 2000.6.23
147 关于印发《出入境检验检疫电子报检管理办法(试行)》和《出入境检验检疫电子转单管理办法》的通知 国质检[2001]51号 国家质检总局 2001.7.17
148 关于印发《出口加工区检验检疫监督管理办法》的通知 国检法[2001]63号 国家质检总局 2001.3.9
149 关于取消检验检疫报检预录入的紧急通知 国质检函[2001]151号 国家质检总局 2001.6.11
150 关于印发《报检员资格全国统一考试办法(暂行)》的通知 国质检通函[2002]904号 国家质检总局 2002.12.30
151 关于实施《出入境检验检疫收费办法》有关问题的通知 国质检通函[2004]219号 国家质检总局 2004.3.31
152 关于凭电子密钥开展电子申报的通知 国质检通函[2004]388号 国家质检总局 2004.5.26
153 关于进一步加强和规范代理报检管理的通知 国质检通[2005]202号 国家质检总局 2005.6.30
154 关于印发《出入境检验检疫签证管理办法》的通知 国质检通【2009】38号 国家质检总局 2009.1.23
155 出入境检验检疫企业信用管理工作规范(试行) 国质检通函【2009】118号 国家质检总局 2009.3.18
156 中华人民共和国普遍优惠制原产地证明书签证管理办法 国检务[1989]443号 国家商检局 1989.8.21
157 关于下发“中华人民共和国普遍优惠制原产地证明书签证管理办法实施细则”的通知 国检务[1990]317号 国家商检局 1990.9.28
158 关于下发《签发旅游零售商品普惠制原产地证明书的管理规定(试行)》的通知 国检务[1992]397号 国家商检局 1992.10.16
159 关于下发《关于加强普惠制产地证签证调查几点意见》和《产地证签证人员资格审批管理规定(试行)》的通知 国检务[1993]248号 国家商检局 1993.7.20
160 关于印发《原产地证电子签证管理办法》的通知 国检法[2000]227号 国家检验检疫局 2000.11.3
161 关于印发《原产地标记管理规定》和《原产地标记管理规定实施办法》的通知 国检法[2001]51号 国家检验检疫局 2001.3.5
162 关于印发《< 曼谷协定>优惠原产地证明书签证管理规定》的通知 国质检通[2002]285号 国家质检总局 2002.9.25
163 中华人民共和国实施金伯利进程国际证书制度管理规定联合公告 2002年联合公告第132号 国家质检总局、海关总署 、外经贸部 2002.12.29
164 2003年输欧盟蘑菇罐头第7号公告 2003年 第7号联合公告 商务部、国家质检总局 2003.4.3
165 关于发布《中国-东盟自由贸易区原产地规则》的公告 2003年 第81号联合公告 海关总署、商务部、国家质检总局 2003.12.30
166 关于签发《中国-东盟自由贸易区》优惠原产地证明书的通知 国质检通[2003]481号 国家质检总局 2003.12.31
167 关于对《中国与巴基斯坦优惠贸易安排》项下产品签发优惠原产地证书的通知 国质检通[2003]489号 国家质检总局 2003.12.31
168 关于全面实施中国—东盟自贸区货物贸易协定签发原产地证书FORM E的通知 国质检通[2005]227号 国家质检总局 2005.7.15
169 关于调整航空口岸旅客申明卡的通知 国质检通函[2005]434号 国家质检总局 2005.6.13
170 关于公布《中国—东盟自贸区原产地规则》项下“产品特定原产地标准(第一批)”的公告公告 2005年第32号联合公告 商务部、海关总署、质检总局 2005.7.15
171 关于签发中国—巴基斯坦自由贸易区原产地证书的通知 国质检通函〔2005〕1010号 国家质检总局 2005.12.26
172 关于中巴自贸区早期收获实施的联合公告 2005年第66号 海关总署、国家质检总局 2005.12.29
173 关于发布《中国—巴基斯坦自由贸易区原产地规则》的公告 2005年第67号 海关总署、商务部、国家质量监督检验检疫总局 2005.12.29
174 关于签发中国—智利自由贸易区原产地证书FORM F的通知 国质检通函〔2006〕768号 国家质检总局 2006.9.20
175 关于对人类食品和动物饲料添加剂及原料产品实施出入境检验检疫的公告 2007第70号 国家质检总局、商务部、海关总署 2007.4.30
176 关于对人类食品和动物饲料添加剂及原料产品实施出入境检验检疫有关问题的通知 国质检通函[2007]209号 国家质检总局 2007.5.14
177 关于签发中国—新西兰自由贸易区优惠原产地证明书有关事项的通知 国质检通函〔2008〕654号 国家质检总局 2008.9.19
178 关于签发《中国—新加坡自由贸易协定》优惠原产地证明书的公告 国家质检总局2008年139号公告 国家质检总局 2008.12.19
179 关于发布中国-新加坡自由贸易协定原产地规则的联合公告 2008年第100号公告 海关总署、商务部、国家质检总局 2008.12.31
180 关于签发中国-新加坡自由贸易区优惠原产地证明书有关事项的通知 国质检通[2008]604号 国家质检总局 2008.12.16
181 关于签发中国-秘鲁自由贸易区优惠原产地证明书有关事项的通知 国质检通[2010]90号 国家质检总局 2010.2.23
182 关于中国启用检验检疫电子证书系统的照会 国质检外函【2010】48号 国家质检总局 2010.1.28
183 关于东盟自贸区联合公告 2003年联合公告第77号 国家质检总局、海关总署 2003.12.29
184 关于实施《关于修改〈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和新加坡共和国政府自由贸易协定〉的议定书》的联合公告 2011联合公告第63号 商务部、海关总署、国家质检总局 2011.10.21
185 关于中国-东盟自贸区项下产品特定原产地规则改版的联合公告 2011联合公告第74号 商务部、海关总署、国家质检总局 2011.12.7
186 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境口岸卫生监督办法>若干规定的通知 (83)卫防字第5号 卫生部 1983.3.10
187 关于对进口废钢船进行卫生检疫的通知 (84)卫防字第86号 卫生部 1984.12.8
188 关于用于专利程序的微生物菌(毒)种、培养物入境检疫暂行规定 卫生部、农牧渔业部、中国专利局 1985.9.10
189 卫生部转发“关于进口废旧船舶检查检验和交接工作的若干规定” [86]卫防检辽第175号 卫生部 1986.10.20
190 关于禁止进口旧麻袋的联合通知 [86]卫防字第77号 卫生部、海关总署、外经贸部 1986.10.31
191 进口废旧物品卫生检疫管理规定 卫生部(88)卫防字第47号 卫生部 1988.5.14
192 关于施行《国境卫生检疫法》及其《实施细则》有关事宜的通知 卫检总法字[1990]第65号 卫生检疫总所、海关总署监管一司 1990.5.12
193 关于印发《国境卫生检疫卫生管理规程(试行)》和 《国境卫生检疫卫生处理方法》的通知 卫检总监字[1990]第53号 卫生检疫总所 1990.6.4
194 关于对《国境卫生检疫法实施细则》有关条款的解释 卫检发[1991]第2号 卫生部 1991.5.29
195 关于尸体运输管理的若干规定 民事发[1993]2号 民政部、公安部、外交部、铁道部、交通部、卫生部、海关总署、民用航空局 1993.3.30
196 贯彻国务院办公厅《关于国际通行船舶上的中国籍员工健康证明有关问题的处理意见》的通知 卫检发[1993]第2号 卫生部、交通部 1993.10.29
197 关于《实施电讯卫生检疫的规定》的通知 卫检发[1995]第1号 卫生部、交通部 1995.2.30
198 关于实施电讯卫生检疫的补充规定 卫检总海字[1995]第91号 卫生检疫总所 1995.4.27
199 卫生检疫局下发船舶卫生检查评分标准 卫检总海便字[95]第12号 国家卫生检疫局 1995.6.14
200 往来香港船舶、飞机卫生检疫管理有关规则 卫办发[1997]第30号 卫生部 1997.9.11
201 关于执行《进口废旧物品卫生检疫管理规程》和《进口废旧物品卫生处理规程》的通知 卫检海字[1997]第390号 国家卫检局 1997.11.24
202 关于遗体入出境事宜有关问题的通知 民事发[1998]11号 民政部、海关总署、国家检验检疫局 1998.9.22
203 关于执行《进出境航空器卫生监督评分标准》和《进出境客运列车卫生监督评分标准》的通知 国检卫[1999]69号 国家检验检疫局 1999.5.12
204 关于承认日本国立公立医院对来华常驻人员健康检查结果的通知 国质检卫函[2001]381号 国家质检总局 2001.9.5
205 关于做好驻外使馆工作人员未成年子女自费随任体检工作的通知 国质检卫函[2001]425号 国家质检总局 2001.10.8
206 关于印发《国境口岸及出入境交通工具医学媒介生物监测规定》的通知 国质检[2001]61号 国家质检总局 2001.10.31
207 关于印发《卫生检疫风险预警及快速反应管理实施细则》的通知 国质检卫[2002]42号 国家质检总局 2002.3.1
208 关于印发《国境口岸卫生监督员管理办法》的通知 国质检卫[2002]85号 国家质检总局 2002.3.27
209 关于印发《出入境人员结核病监测要求》和《出入境检验检疫系统结核病实验室检测工作规范》的通知 国质检卫[2002]113号 国家质检总局 2002.4.29
210 关于加强国境口岸卫生处理药物安全使用的通知 国质检卫函[2002]303号 国家质检总局 2002.5.24
211 关于加强进口废旧物品卫生检疫监管工作的通知 国质检卫函[2003]163号 国家质检总局 2003.3.7
212 关于加强医用特殊物品出入境卫生检疫管理的通知 卫科教发2003第230号 卫生部、国家质检总局 2003.8.6
213 关于印发《出入境口岸猴痘防治预案》的通知 国质检卫联[2003]283号 国家质检总局 2003.8.28
214 关于国际航班实施预报旅客信息的通知 民航运发[2003]141号 民航总局、卫生部、国家质检总局 2003.9.2
215 关于印发《口岸出入境货物储存场地卫生监督管理规定》的通知 国质检卫2004第193号 国家质检总局 2004.5.9
216 关于印发《出入境口岸食物中毒应急处理预案》的通知 国质检卫[2004]475号 国家质检总局 2004.11.4
217 关于印发《京九、沪九直通车运行途中突发公共卫生事件处置预案》的通知 国质检卫联〔2004〕176号 国家质检总局公安部铁道部卫生部海关总署 2004.4.23
218 关于印发《关于加强外来传染病传播媒介预警应急工作的意见》的通知 国质检卫[2004]185号 国家质检总局 2004.4.28
219 关于印发《关于进一步加强口岸食品卫生监督工作的意见》的通知 国质检卫[2004]379号 国家质检总局 2004.8.31
220 关于加强外派劳务人员体检工作的通知 国质检卫联[2005]86号 国家质检总局、商务部 2005.3.11
221 关于加强预防控制传染病境外传入和通过交通工具传播的通知 卫应急发〔2005〕247号 卫生部、国家质检总局、铁道部、交通部、民航总局 2005.6.17
222 关于印发《口岸应对流感大流行应急技术方案(试行)》的通知 国质检卫函[2005]791号 国家质检总局 2005.9.29
223 关于印发《口岸人禽流感卫生检疫应对指导方案》的通知 国质检卫[2005]423号 国家质检总局 2005.11.14
224 关于公布口岸卫生处理药品器械审核结果及筛选、采购、使用等相关事宜的通知 国质检卫函[2005]882号 国家质检总局 2005.11.8
225 关于使用《就诊方便卡》有关事项的通知 国质检卫联函[2006]30号 国家质检总局卫生部 2006.1.13
226 关于同意中检集团澳门有限公司办理卫生体检业务的批复 国质检卫函[2006]275号 国家质检总局 2006.5.10
227 关于印发《口岸卫生处理事故应急处置技术方案(试行)》的通知 国质检卫[2006]385号 国家质检总局 2006.8.29
228 关于加强保健中心业务工作管理的通知 国质检卫[2006]471号 国家质检总局 2006.10.25
229 关于在口岸食品生产经营单位推行食品卫生监督分级管理的通知 国质检卫[2006]116号 国家质检总局 2006.3.29
230 关于做好朝觐人员体检和预防接种工作的通知 国质检卫函[2007]721号 国家质检总局 2007.8.28
231 关于航空口岸出入境人员健康申报制度改革的通知 国质检卫[2007]649号 国家质检总局 2007.12.19
232 关于加强口岸公共场所中央空调系统卫生监督防止军团菌滋生蔓延的通知 国质检卫函[2007]299号 国家质检总局 2007.5.8
233 关于严格规范口岸传染病监测工作的紧急通知 国质检卫函[2008]34号 国家质检总局 2008.1.18
234 关于印发口岸传染病排查处置及核辐射事件监测处置等技术方案的通知 国质检卫[2008]270号 国家质检总局 2008.5.20
235 关于印发《船舶免于卫生控制措施证书/船舶卫生控制措施证书检查签发工作规范(试行)》的通知 国质检卫[2008]544号 国家质检总局 2008.10.22
236 关于印发《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质量检验检验检疫总局与香港特别行政区卫生署在航行香港-内地珠江三角洲小型船舶卫生监督领域的合作安排》的通知 国质检卫[2008]586号 国家质检总局 2008.12.1
237 关于印发《检验检疫系统体外生物诊断试剂、疫苗使用性评审办法(试行)》的通知 国质检卫[2009]106号 国家质检总局 2009.6.17
238 关于印发《国际航行邮轮群体性疾病突发事件应急处置技术方案》的通知 国质检卫[2009]72号 国家质检总局 2009.2.25
239 关于转发《卫生部关于修改<公共场所卫生管理条例实施细则>等规范性文件部分内容的通知》的通知 质检办卫[2010]341号 国家质检总局办公厅 2010.4.21
240 关于防止塞内加尔黄热病传入我国的公告 国家质检总局2011第193号公告 国家质检总局 2011.12.26
241 国务院批转农业部关于严防地中海实蝇传入国内的紧急报告的通知 国发[1981]167号 国务院 1981.11.30
242 关于进一步加强烟叶检疫管理的通知 [1989]农(检疫)字第3号 农业部 1989.9.1
243 关于严防口蹄疫从香港传入内地的紧急通知 [1990]农(检疫)字第1号 农业部 1990.2.20
244 关于毗邻国家进口动物及动物产品检疫问题的通知 [1990]农(检疫)字第6号 农业部 1990.5.9
245 关于严防牛海绵状脑病传入我国的通知 [1990]农(检疫)字第8号 农业部 1990.6.1
246 关于下发《进境动物检疫管理办法》等五个动物检疫规章的通知 总检动字[1992]第10号 动植物检疫总所 1992.4.25
247 关于从蒙古进口动物产品有关检疫问题的通知 总检动字[1992]21号 动植物检疫总所 1992.12.11
248 关于印发《中华人民共和国动植物检疫总所关于进出境植物检疫监督管理办法》的通知 总检植字[1993]8号 动植物检疫总所 1993.2.19
249 关于实施《关于旅客携带伴侣犬、猫进境的管理规定》的通知 [1993]农(检疫)字第3号 农业部 1993.12.12
250 关于进口美国华盛顿州苹果有关具体问题的通知 总检植字[1994]10号 动植物检疫总所 1994.6.28
251 关于禁止从扎伊尔进口猴子、猩猩灵长类动物的通知 农检疫发[1995]8号 农业部 1995.6.13
252 关于禁止缅甸偶蹄动物、动物产品和动物源性饲料进境的紧急通知 农检疫发[1996]2号 农业部 1996.2.15
253 关于重申严防牛海绵状脑病传入我国的通知 农检疫发[1996]3号 农业部 1996.3.29
254 关于暂停从博茨瓦纳进口牛及牛产品的紧急通知 动植检动字[1996]30号 动植物检疫局 1996.5.16
255 农业部关于加强有关废旧物品进口检疫管理的通知 农检疫发[1996]4号 农业部 1996.6.5
256 关于严防口蹄疫从以色列传入我国的通知 农检疫发[1996]6号 农业部 1996.6.26
257 关于严防痒病传入我国的通知 农检疫发[1996]7号 农业部 1996.7.12
258 关于严防痒病传入我国有关问题的通知 动植检动字[1996]78号 动植物检疫局 1996.8.13
259 关于印发《航行港澳小型船舶动植物检疫管理办法》的通知 动植检动字[1996]88号 动植物检疫局 1996.8.29
260 关于严防痒病传入我国的补充通知 农检疫发[1997]1号 农业部 1997.3.29
261 关于同意加利福尼亚Kings县鲜食葡萄输华的通知 动植检植字[1998]5号 动植物检疫局 1998.2.24
262 关于出口退回的动物产品检疫审批有关问题的通知 动植检动函[1998]43号 动植物检疫局 1998.3.27
263 关于禁止从俄罗斯疫区进口牛及其产品的规定 农业部1998年第2号令 农业部 1998.9.1
264 关于禁止从哈萨克斯坦共和国进口偶蹄动物及其产品的规定 农业部1998年第6号令 农业部 1998.11.3
265 关于严防口蹄疫从泰国传入我国的通知 国检动函[1998]273号 国家检验检疫局 1998.12.3
266 关于印发《熏蒸消毒监督管理办法(试行)》及《帐幕、集装箱、简易熏蒸库熏蒸操作规程》的通知 国检动[1998]121号 国家检验检疫局 1998.12.24
267 关于禁止从缅甸联邦进口偶蹄动物及其产品的规定 农业部令1999年第7号 农业部 1999.1.20
268 关于禁止从科威特、马拉维、巴林、以色列输入偶蹄动物及其产品的公告 国家检验检疫局1999年第2号公告 国家检验检疫局 1999.2.4
269 关于禁止从马达加斯加输入猪及其产品的公告 国家检验检疫局1999年第4号公告 国家检验检疫局 1999.2.23
270 关于禁止从巴西输入偶蹄动物及其产品的公告 国家检验检疫局1999年第5号公告 国家检验检疫局 1999.2.23
271 关于禁止从塞内加尔输入猪及其产品的公告 国家检验检疫局1999年第7号公告 国家检验检疫局 1999.3.5
272 关于禁止从马来西亚、吉尔吉斯斯坦输入偶蹄动物及其产品的公告 国家检验检疫局1999年第6号公告 国家检验检疫局 1999.3.5
273 关于禁止从以色列、巴西、马来西亚、吉尔吉斯斯坦和阿尔及利亚进口偶蹄动物及其产品的规定 农业部1999年第9号公告 农业部 1999.3.23
274 关于禁止从马来西亚进口猪及其产品的规定 农业部1999年第11号公告 农业部 1999.4.5
275 关于禁止从阿根廷和意大利两国进口猪及其产品的规定 农业部1999年第17号公告 农业部 1999.4.5
276 关于禁止阿尔及利亚、突尼斯、摩洛哥输入偶蹄动物及其产品的公告 国家检验检疫局1999年第8号公告 国家检验检疫局 1999.4.6
277 关于禁止从约旦输入偶蹄动物(包括猪、牛、羊等)及其产品的公告 国家检验检疫局1999年第9号公告 国家检验检疫局 1999.5.12
278 关于禁止从南非输入马属及其产品的公告 国家检验检疫局1999年第10号公告 国家检验检疫局 1999.5.12
279 关于禁止从几内亚输入偶蹄动物及其产品的公告 国家检验检疫局1999年第11号公告 国家检验检疫局 1999.5.12
280 关于进一步加强国外引种检疫审批管理工作的通知 农农发[1999]7号 农业部、国家检验检疫局 1999.6.3
281 关于禁止从津巴布韦输入马属动物及其产品的公告 国家检验检疫局1999年第12号公告 国家检验检疫局 1999.6.16
282 关于禁止从土库曼斯坦进口偶蹄动物及其产品的规定 1999年第19号 农业部 1999.6.24
283 关于对比利时等国二恶英污染事件处理意见的补充通知 外经贸部等七部委1999年第7号公告 外经贸部等七部委 1999.7.2
284 关于禁止从克罗地亚输入猪、野猪及其产品的公告 国家检验检疫局1999年第18号公告 国家检验检疫局 1999.8.4
285 关于禁止从津巴布韦、秘鲁输入偶蹄动物及其产品的公告 国家检验检疫局1999年第17号公告 国家检验检疫局 1999.8.4
286 关于禁止从博茨瓦纳输入猪、野猪及其产品的公告 国家检验检疫局1999年第16号公告 国家检验检疫局 1999.8.4
287 关于禁止从土尔其、保加利亚和希腊三国进口羊和牛及其产品的规定 1999年第21号 农业部 1999.8.30
288 关于禁止从赞比亚输入偶蹄动物及其产品的公告 国家检验检疫局1999年第19号公告 国家检验检疫局 1999.9.14
289 关于禁止从伊朗输入偶蹄动物及其产品的公告 国家检验检疫局1999年第21号公告 国家检验检疫局 1999.9.15
290 关于禁止从菲律宾、哈萨克斯坦输入偶蹄动物及其产品的公告 国家检验检疫局1999年第22号公告 国家检验检疫局 1999.9.29
291 关于解除对比利时部分产品进口禁令的通知 外经贸部等七部委1999年第9号公告 外经贸部等七部委 1999.10.25
292 关于禁止从加纳输入猪及其产品的公告 国家检验检疫局1999年第24号公告 国家检验检疫局 1999.11.2
293 关于禁止从伊朗、土耳其、秘鲁和菲律宾口偶蹄动物及其产品的规定 农业部1999年第25号公告 农业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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