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宁波市有线广播电视管理条例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21 20:50:11  浏览:8690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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宁波市有线广播电视管理条例

浙江省宁波市人大常委会


宁波市有线广播电视管理条例

(2000年7月19日宁波市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次会议通过 2000年10月29日浙江省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三次会议批准

根据2004年3月30日宁波市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九次会议通过 2004年5月28日浙江省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一次会议批准的《宁波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宁波市有线广播电视管理条例〉的决定》修正)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为加强有线广播电视的管理,繁荣和促进有线广播电视事业,保障国家有线广播电视设施的安全和用户的合法权益,根据国务院《广播电视管理条例》和《浙江省广播电视管理条例》以及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本条例所称的有线广播电视,是指单独或者混合利用电缆、光缆、微波的频段传送广播电视信号的公共广播电视传输系统,包括有线广播电视台(站)、广播电视网络传输中心和单位的闭路电视系统。

  第三条本条例适用于本市行政区域内有线广播电视的管理。

  第四条市广播电视行政管理部门负责全市有线广播电视的管理工作,县(市)、区广播电视行政管理部门负责本辖区内有线广播电视的管理工作。

  市和县(市)、区广播电视行政管理部门可以委托广播电视稽查机构负责本条例的具体行政执法工作。

  公安、国家安全、建设、规划、物价、房地产、市政公用、工商行政、交通、无线电管理等有关部门和镇(乡)人民政府按照各自职责,协同做好有线广播电视的管理工作。第二章工程建设和管理

  第五条有线广播电视工程建设和管理包括有线广播电视的规划、设计、施工和网络建设及其经费管理。

  第六条有线广播电视工程建设规划应当列入当地城乡建设的总体规划。有线广播电视用户的分配系统应当列入城乡住宅小区(含办公、商业用房)设计项目。

  第七条有线广播电视工程的设计、施工、安装应当符合国家规定的技术标准和技术规范,并使用符合国家标准和行业标准的入网器材;有线广播电视工程竣工后,由广播电视行政管理部门组织验收,经验收合格后方可投入使用。

  建设行政管理部门组织对住宅小区竣工综合验收时,应当通知广播电视行政管理部门参加对有线广播电视设施的验收。

  第八条有线广播电视工程建设需要通过道路、航道、桥梁、隧道、农田、建筑物等,或需要同杆架线或在建筑物上从事挂线、敷缆、钻孔等作业的,建设单位应当与有关单位和个人联系,并按国家规定的技术规程施工,有关单位和个人应当提供方便;因施工造成损坏的,责任单位应予以修复或赔偿。

  第九条有线广播电视网的频道资源由广播电视行政管理部门统一规划、合理安排,优先保证中央、省、市台广播电视第一套节目在专用频道上完整传送。

  第十条有线广播电视可以实行有偿服务。

  有线广播电视台(站)和广播电视网络传输中心应当按照省、市有关部门规定的收费项目和标准向用户收取有线广播电视服务费。

  有线广播电视服务费应当用于有线广播电视事业,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侵占和挪用。

  第十一条在已完成有线广播电视网络建设的地区,有线广播电视台(站)和广播电视网络传输中心应当在收取有关有线广播电视服务费后七个工作日内完成安装或移装,并开通信号。

  有线广播电视用户需要停机保留终端或注销户头的,应当到有线广播电视台(站)或广播电视网络传输中心办理手续。

  第十二条有线广播电视台(站)和广播电视网络传输中心应当设立故障投诉受理机构,保障投诉渠道畅通。接到用户投诉后,属终端设施故障的,应当在二十四小时内予以修复;属传输线路故障的,应当在四十八小时内予以修复;因灾害或严重故障等原因无法及时修复的,应当及时公告原因。第三章设施保护

  第十三条本条例所称有线广播电视设施,是指本市广播电视行政管理部门设立的行政区域性有线广播电视台(站)、广播电视网络传输中心和单位的闭路电视系统的下列设施:

  (一)节目接收设施,包括接收天线、馈线、塔桅(杆)、光接收机、卫星地面接收设施、微波接收设施、地网及其附属设施等;

  (二)节目传送设施,包括架空或埋设的电缆线路、光缆线路、共网共杆传输的广播线路、广播电视转播车、微波设施、放大器和分支分配器及其光发射机、分光器、寻址控制器、加扰解扰系统等设施;

  (三)节目制作和播出设施,包括制作中心、播出中心、演播室、录播室及其附属设备;

  (四)其他设施,包括有线广播电视专用的供电、通讯及其附属设施。

  第十四条有线广播电视台(站)和广播电视网络传输中心应当履行有线广播电视设施的维护、保养、检测、检修等职责,确保设备正常运行和信号正常传输。

  第十五条建设单位实施各类工程建设项目时,应当确保有线广播电视设施的安全和信号正常传输。

  第十六条在有线广播电视设施附近新建的高频机械生产企业产生的高频电磁辐射强度影响有线广播电视传输质量的,应当建立屏蔽设施。

  第十七条禁止下列危及有线广播电视信号接收和传送设施的安全或损害其工作效能的行为:

  (一)向接收天线、馈线、卫星地面站、微波接收设施、塔桅(杆)及附属设施投掷物品、射击;

  (二)在有线广播电视台(站)、广播电视网络传输中心周围一百五十米范围内燃放烟花爆竹、燃烧废弃物;

  (三)在标志埋设地下缆线线路两侧各五米范围内铺设石油天然气管道;

  (四)移动、损坏地下或架空的传送线路和设备;

  (五)在标志埋设地下缆线线路的地面上倾倒垃圾、矿渣,以及含有腐蚀性的化学物品;

  (六)在架空传送线路上随意附挂其他线路、攀拉或晾晒衣物;

  (七)移动、损坏架空及地埋传送线路的标桩和其他标志物;

  (八)在传送线路杆、塔周围二米范围内挖沙取土、开沟、挖坑、种植高杆农作物和树木,在一百五十米范围内放炮采石;

  (九)擅自调节、拆除放大器、分支分配器、视音频分隔器,窃取有线广播电视信号。有线广播电视台(站)和广播电视网络传输中心应当在重要的有线广播电视设施附近,设置保护性标志。

  第十八条新架设有线广播电视、通讯、电力线路与已有线路平行、交越的,建设单位应当事先与已有线路的单位协商,按照国家规定的技术规程执行,并采取安全防护措施。

  有线广播电视、通讯、电力线路同杆架设的杆路迁移时,建设单位应预先通知,与有关单位共同实施。

  第十九条因其他工程建设需要搬迁、拆除有线广播电视设施的,建设单位应当事先与当地有线广播电视台(站)或广播电视网络传输中心联系,经协商同意后由当地有线广播电视专业人员实施搬迁或拆除,所需费用由建设单位承担。

  第二十条任何单位和个人都有保护有线广播电视设施安全的义务,对危害有线广播电视设施安全和工作效能的行为,有权制止并向有关部门报告。

  第四章节目管理

  第二十一条有线广播电视台(站)制作、播放、收转节目,应当符合国家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播放广告的内容、时间、比例应当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广告法》和国家广播电视行政管理部门的规定。

  第二十二条经批准建立闭路电视系统的单位和住宅小区,其闭路电视系统应当与行政区域性有线广播电视联网,频谱安排必须符合国家广播电视行政管理部门制定的标准;接收和播放境外卫星电视节目,应当遵守国家法律、法规和有关政策的规定。

  第二十三条视音频点播业务由广播电视行政管理部门纳入有线广播电视事业发展规划,统一管理。未经广播电视行政管理部门批准,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开展视音频点播业务。

  用于视音频点播的节目,应当经广播电视行政管理部门批准。

  第五章法律责任

  第二十四条违反本条例第七条第一款规定的,由广播电视行政管理部门责令其限期整改,并可处二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罚款。

  第二十五条违反本条例第十条第二款规定的,由物价行政管理部门依法查处。违反本条例第十条第三款规定的,由广播电视行政管理部门责令退回侵占和挪用部分,并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主管部门给予行政处分;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六条违反本条例第十一条第一款、第十二条规定的,由广播电视行政管理部门责令其立即开通信号或予以修复,并从逾期之日起按规定标准对用户实行赔偿,对直接责任人和主要负责人予以行政处分。

  第二十七条违反本条例第十四条规定,造成有线广播电视播放故障的,由广播电视行政管理部门责令其立即排除故障,并可处三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罚款,对直接责任人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主管部门给予行政处分。

  第二十八条违反本条例第十五条、第十六条、第十七条、第十九条规定的,由广播电视行政管理部门责令其改正;情节严重的,处二百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罚款;造成损失的,责令赔偿损失。

  第二十九条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一条规定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或广播电视行政管理部门按照国家和省有关法律、法规处罚。

  第三十条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规定的,由广播电视行政管理部门责令其改正,并可处二千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罚款。

  第三十一条有线广播电视用户不按期缴纳有关有线广播电视服务费的,由有线广播电视台(站)或广播电视网络传输中心通知其限期补缴,并按照规定收取滞纳金;逾期不补缴的,可以停止向其传送信号;逾期一年仍不补缴的,可以注销其户头。

  第三十二条广播电视行政管理部门及其工作人员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由所在单位或上级主管部门视其情节轻重,责令其改正或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六章附则

  第三十三条本条例自2000年12月1日起施行。1996年11月20日宁波市人民政府发布的《宁波市有线电视设施保护办法》同时废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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广东省旅馆业治安管理细则

广东省公安厅 工商行政管理局


广东省旅馆业治安管理细则
广东省公安厅 工商行政管理局


(1986年5月21日广东省人民政府批准)


第一条 为加强旅馆业治安管理,防范和打击违法犯罪活动,保障旅馆和旅客的安全,根据《广东省旅馆业管理规定》(以下简称《规定》),特制定本细则。
第二条 凡对接待旅客住宿、收取住客房租(含军队经营)的宾馆、大厦、旅馆、旅社、饭店、招待所、住宿站、渡假村等,均属旅馆业,应按《规定》和本细则进行管理。
第三条 国家行政机关、企事业单位以及军队开设供接待本系统人员住宿的内部宾馆、招待所,不列入《规定》和本细则管理范围。但因特殊情况需要临时对外营业,应报请所在地县、市(区)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核准登记,并报公安机关备案。经批准对外营业期间,按《规定》和本细
则进行管理。
第四条 《规定》第二条所称兼营,系指从事其他业务为主,同时经营接待旅客住宿业务的企业;季节性经营,系指有时经营接待旅客住宿,不时经营其他业务,不是常年经营旅馆业的企业。兼营企业的旅业部,季节性经营企业在经营旅业期间,都应按《规定》和本细则进行管理。
第五条 经营旅馆业必须具备如下安全条件:
(一)房屋建筑坚固,楼层服务台设置合理;
(二)消防设施符合防火规范要求;
(三)卫生设施符合卫生部门规定的要求;
(四)客房底层和楼层通道,以及可以爬越的客房窗户、门头窗有防盗装置,门窗牢固,房门安装暗锁;
(五)设置安全保卫机构,配备安全保卫人员。
第六条 旅馆开业前,业主必须报请所在地县、市(区)公安机关进行安全鉴定。对具备第五条规定安全条件的,发给《旅馆业安全设施鉴定书》(式样附后)。未经公安机关安全鉴定或经鉴定不具备安全条件的,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不发给营业执照,不准开业。
第七条 凡经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批准经营旅馆业的,业主必须持营业执照或核准登记证明到所在地县、市(区)公安机关办理备案手续,附交标明房号、床号的客房建筑平面图,填写《旅馆业备案登记表》(一式二份),领取《旅馆业治安管理手册》。
本细则公布前已开业的,业主应在本细则公布之日起三个月内补办备案手续。
第八条 县、市(区)公安机关办理备案手续时,应根据有关规定和实际情况,核定旅馆接待对象(包括人民群众、国家工作人员、港澳同胞、华侨、外国人)、接待最高限额(固定床位和临时床位数)、内部治安管理制度(出入门卫、财物保管、来访登记、值班查房、客房锁匙管理
、治安情况登记等)和住宿登记员。核定后如需变更,业主应办理变更登记。
第九条 县、市(区)公安机关应将《旅馆业备案登记表》一份送给旅馆所在地公安派出所,由派出所负责其日常治安管理和安全监督检查。县、市(区)公安机关每年对旅馆的安全设施、防范措施进行一次全面检查,并在《旅馆业治安管理手册》中作出具体鉴定。对公安机关提出的
整改意见,业主必须采取积极措施逐条整改。
第十条 旅馆的负责人和工作人员,必须履行如下职责,确保旅馆和旅客安全:
(一)遵守国家和地方政府的法律、法令,不得进行违法犯罪活动;
(二)建立健全旅馆治安管理制度,不断改进安全防范措施,逐步建立和安全通讯设施,维护旅馆治安秩序;
(三)依照《规定》和本细则办理开业备案手续,服从和接受公安机关的治安管理和安全监督;
(四)协助公安机关查找通缉在案的罪犯和赃物,协助公安执勤人员到旅馆执行任务;
(五)注意发现住客中的可疑人员和淫秽、危险物品,发现可疑的人和物,应及时报告所在地公安机关;
(六)严禁与违法犯罪分子相勾结,不准包庇坏人或知情不报;
(七)严密住宿登记制度,掌握住客情况;
(八)旅客遗留和超期寄存的物品,除淫秽、危险物品外,应设法归还失主;三个月内找不到失主无法归还的,应造册登记送公安机关处理;淫秽物品应加封上缴,不得扩散和传播;
(九)不得超越范围、限额接待旅客住宿;
(十)发生案件、事故、应及时、如实报告所在地公安机关。
第十一条 严格住宿登记。旅馆应指定专人负责旅客住宿登记工作。登记旅客住宿时,要认真查验证件,详细、准确填写登记表,没有证件、证明的,要问清情况和原因,并在登记表上注明;发现涂改、伪造证件、证明者、冒名顶替者以及被通缉的案犯,应立即报告公安机关。
第十二条 治安防范措施落实的旅馆,经所在地县、市(区)公安机关批准,可自行查验和保管国内旅客住宿登记表,保管三年后烧毁(公安机关需要时可通知旅馆在一定时间内报送住宿登记表)。公安机关在检查中发现住宿登记不落实的,应取消其查验保管资格。
未经公安机关批准的,应将旅客住宿登记表册于当天报送当地公安派出所查验(农村可放宽为三天时间),负责查验的公安人员要签名盖章。
境外旅客住宿登记表一律报送公安派出所查验。
第十三条 旅馆须建立如下内部治安管理制度:
(一)门卫值班制度。门卫值班人员要严密掌握出入旅馆人员情况,严防不法分子混入旅馆进行违法犯罪活动,协助查堵违法犯罪分子。
(二)来访制度。对进客房部的来访人员,一般不予登记。必要时有礼貌地查验证件,或由服务员与住客联系,征得住客同意后方准进入客房。
(三)旅客财物保管制度。各旅馆应指定专人负责旅客财物的保管工作。保管人员要注意查询、发现保管财物中的危险、可疑物品;严密财物保管的登记、领取、交接手续,严防丢失和冒领。
(四)值班查房制度。各旅馆应实行二十四小时值班制度。值班人员要管好客房锁匙,凭住宿证或收款单对号开房;向住客介绍住宿遵守事项,动员住客将贵重财物交旅馆保管;经常巡查客房,掌握住宅来访人员情况,维护客房治安秩序,保障旅客和客房财物安全。
(五)情况报告制度。发现违法犯罪分子、行迹可疑人员和发生案件、事故,旅馆工作人员应立即报告本旅馆保卫部门或当地公安派出所,并采取措施控制罪犯,保护现场;危急事件要立即组织抢救。
第十四条 旅馆必须根据实际需要建立专门或群众性的安全保卫机构,配备专职或兼职安全保卫人员,指定负责人。安全保卫机构和人员要经常对本单位工作人员进行法制教育和安全教育。检查落实各项治安管理制度,总结交流工作经验,表彰好人好事,协助公安机关处理违章事件和
查破有关的案件事故,逐月做好“治安情况”登记工作。
第十五条 旅馆的每个客房都要有《旅客须知》,并积极宣传,要求旅客严格遵守。
第十六条 未经旅馆同意和办理住宿登记,旅客不得将其包房(床)转让他人住宿或容留来访人住宿。临时外出暂住不能事先告知旅馆的,应在回馆后二小时补报。旅客临时外出住宿,旅馆值班人员应在住宿登记表中加以注明。
第十七条 未经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批准并持有合法证书,任何单位或个人不得租用旅馆房间进行商业等经营活动。
第十八条 旅客应自觉遵守住宿的有关事项,按规定交纳房租,协助旅馆维护治安秩序,发现违法犯罪活动应及时报告旅馆或公安、工商行政管理机关,接受旅馆保卫人员和公安、工商行政管理机关执勤人员的询问,并如实反映情况。
第十九条 公安机关对旅馆业治安管理职责:
(一)保护旅馆业的合法经营和权益,依法打击侵犯旅馆和旅客正当权机益、危害旅客人身和财物安全的违法犯罪行为;
(二)做好旅馆安全鉴定和开业备案工作,建立旅馆治安管理档案,实施《旅馆业治安管理手册》,严格治安管理和安全监督;
(三)协助、支持旅馆建立和实施各项治安管理制度,维护旅馆的治安秩序;
(四)组织旅馆人员协助查缉罪犯和赃物;
(五)掌握旅馆的治安管理情况,帮助旅馆改进安全防范措施;
(六)查处旅馆发生的治安问题,处理违法犯罪行为;
(七)组织旅馆工作人员进行治安业务训练;
(八)总结推广旅馆安全保卫工作经验,表彰安全保卫工作中的好人好事。
第二十条 公安人员到旅馆执勤,必须持“旅业治安管理检楂证”或工作介绍信,注意工作方法,依法办事,不得故意刁难旅馆工作人员和旅客,不得无故扣留旅客和旅客财物。公安机关拘捕隐居旅馆中的犯罪分子,应告知旅馆保卫工作人员,并取得他们的配合。
第二十一条 旅馆发生案件、事故和可疑情况,应统一报告所在地公安派出所,由派出所派人查处或报告上一级公安机关或有关部门处理。遇有紧急事件,派出所要立即派人赶赴现场处理。
第二十二条 对下列单位或个人,应给予表扬和奖励:
(一)自觉执行《规定》和本细则,认真落实各项治安管理制度,对维护旅馆治安秩序,保障旅馆、旅客安全起到积极作用的,由主管部门或企业单位给予表扬或奖励。
(二)积极向公安机关提供违法犯罪线索,协助公安机关查破案件,抓获重要案犯,或维护旅馆治安秩序成绩显著的,由公安机关给予奖励。
(三)在与违法犯罪分子作斗争中致伤、致残或死亡的,除给予奖励或记功外,应按职工因公伤亡的有关规定给予治疗、补助和抚恤(非国家工作人员,所需经费报请当地人民政府解决)。符合烈士条件的,报请省人民政府批准追认为烈士。
第二十三条 对违反《规定》和本细则者,分别按下列规定处理:
(一)对不按规定办理旅馆业登记、备案手续的,由公安部门会同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责令其补办;逾期不办理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予以取缔,并处以五百元以下的罚款。
(二)对不按规定办理住宿登记和报送(保管)旅客住宿登记表的,由公安部门给予警告;仍不改正的,对责任人处以七十元以下的罚款。
(三)对安全设施不符合要求,内部治安管理制度、防范措施不落实的,由公安部门限期整改;逾期不改正的,由公安部门会同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责令其停业整顿;造成事故和发生案件的,视危害程度处以五百元以下的罚款、吊销营业执照,并对责任人处以十日以下行政拘留;给旅客
造成损失的,要负责赔偿;触刑律的,由司法部门依法追究责任人的刑事责任。
(四)对超范围、限额接待旅客住宿的,由公安部门会同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没收其超额部分收入;造成伤亡事故的,责令其停业整顿,并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责任人的刑事责任。
(五)对发现可疑违法犯罪分子和违禁、危险物品不报告的,或发现淫秽物品不封存,不送交公安机关处理,任意传阅、扩散的,或发生案件、事故不及时报告公安机关并采取应急措施的,由公安部门给责任人处以一百元以下罚款;给旅客财物造成损失的,应负责赔偿;情节严重,触
犯刑律的,由司法部门依法追究责任人的刑事责任。
(六)对旅客遣留、超期寄存的物品不招领,或不按期造册登记送公安机关而擅自处理的,由公安部门责令旅馆负责人和当事人上缴物品或折价赔偿,并处以一百元以下的罚款。
(七)阻挠公安、工商行政管理人员来旅馆执行任务,或包庇违法犯罪分子和转移赃物,情节较轻的,对责任人处以十日以下行政拘留和一百元以下的罚款。
(八)对擅自容留来访人员住宿或将包房(床)转让他人住宿的旅客,除责任其补办住宿登记手续和补交房租外,由公安部门处以七十元以下的罚款。
(九)对违反规定在旅馆租房从事商务等经营活动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处以五百元以下的罚款并勒令其停业。
(十)对伪造证件(证明)或冒名顶替住宿的,由公安机关没收其证件(证明),并处以七十元以下的罚款和七日以下行政拘留。
(十一)对拒交房租的旅客,除责令其如数补交外,由公安机关处以应交纳房租百分之二十至五十的罚款。
(十二)对不遵守旅馆治安管理制度,扰乱旅馆治安秩序者,由旅馆工作人员报告公安机关依法处理。
(十三)对携带危险物品进入旅馆的,由公安部门没收其危险物品,并处以一百元以下罚款;造成伤亡事故或重大经济损失的,由司法部门依法追究其刑事责任。
(十四)对利用旅馆嫖宿卖淫、走私贩私、吸毒贩毒、赌博、播放淫秽录象(音)的,在旅馆打架斗殴或进行盗窃、诈骗等违法犯罪活动的,分别按有关法规处罚。
第二十四条 旅客申报的失窃案件,由公安机关核实处理。属旅馆安全防范措施不落实造成的,由旅馆或责任人赔偿旅客的经济损失,并对责任人处以五十元以下的罚款;属旅客不遵守旅馆治安管理制度造成的,由旅客自负。
第二十五条 给予警告、限期整改、赔偿经济损失、罚款一百元以下和没收非法收入五百元以下的处罚,由公安派出所批准执行。给予行政拘留、罚款一百元以上、没收非法收入五百元以上的处罚,由县、市(区)公安机关批准执行。
给予责令停业整顿、吊销营业执照的处罚,由县、市(区)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批准执行。
第二十六条 罚没款统一上交当地财政部门,按规定处理。
第二十七条 对行政处罚不服的当事人,可在接到通知书之日起三天内提出申诉;原执罚机关应将申诉和处罚决定在二日内送上一级公安、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复查,上一级公安、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在接到申诉之日超七日内作出复查裁决,并立即交付执行。
第二十八条 本细则自颁布之日起施行。



1986年6月21日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宣传贯彻《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实施细则》的通知

国家税务总局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宣传贯彻《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实施细则》的通知
国税发[2002]126号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和计划单列市国家税务局、地方税务局:
2002年9月7日国务院总理朱镕基签发第362号国务院令,颁布了《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实施细则》(以下简称新《实施细则》)。新《实施细则》是《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以下简称新《征管法》)的第一部配套法规,为新《征管法》提供了程序性和操作性的规定。它的颁布实施为依法治税、深化税收征管改革,全面做好各项税收工作提供了制度、机制和手段的保证。为了更好地学习、宣传、贯彻新《实施细则》,现通知如下:
一、认真组织学习,准确理解和把握新《实施细则》的精神实质
新《实施细则》以党中央关于“完善和稳定税制,加强税收征管”的税收工作总方针为指导,按照国务院领导关于“加强征管、堵塞漏洞、惩治腐败、清理欠税”指示精神的要求,紧密结合税收征管实际,以全面贯彻落实新《征管法》为目标,确保了税收征管措施的合法性、合理性、可行性和前瞻性。新《实施细则》根据新《征管法》的规定,总结我国多年来税收征收管理的经验,借鉴国际有益作法,对税收管理活动的全过程进行具体规范,并确保实施工作中的可操作性,为进一步推进税收征收管理工作的法制化、规范化、科学化和现代化的进程,加快构建我国现代税收征管的新格局奠定了坚实的制度基础。
新《征管法》及其《实施细则》的颁布实施必将带来治税思想和管理方式的巨大变革。因此,认真学习和领会新《实施细则》的精神实质是当前的紧迫任务。各级税务机关的广大干部,特别是领导干部,务必要从贯彻依法治国基本方略、严格依法治税的高度,充分认识实施新《实施细则》的重要意义,认真学习、理解新《实施细则》。要加强组织领导,对学习新《实施细则》作出具体部署和安排,狠抓落实,使人人都能熟练把握新《实施细则》的具体内容,准确运用新《实施细则》,使新《实施细则》真正成为税收征管工作的强有力的法律武器。
二、通过各种渠道、采取多种方式、结合税收工作实际大力宣传新《实施细则》
各级税务机关要结合当地情况和税收工作实际,采取各种措施,以灵活多样、生动活泼的形式宣传新《实施细则》。要积极争取当地党政领导、社会各界和广大纳税人的支持与配合,采取培训辅导、知识竞赛、印制宣传画册、制作电视公益广告等生动活泼的方式方法,广泛利用各种新闻媒体和场所如办税服务大厅、税法公告、12366税收服务热线电话、报纸、电台、电视台、互联网等进行宣传。各地在注重宣传实效的同时,要注意加强与当地政府和有关部门沟通,争取在主要交通干道和公共场所设立公益广告牌,张贴、悬挂宣传标语、散发各种宣传的小册子、为纳税人设立咨询站、集中进行宣传和咨询等。深入、广泛宣传新《实施细则》的精神实质和具体的操作规定,使系统内广大税务干部、纳税人和社会各界广为知晓新《实施细则》,为贯彻落实新《实施细则》、加强税收征管打下坚实的基础。
各级税务机关在宣传中要根据新《征管法》的规定,坚持为纳税人提供无偿的服务,严格禁止税务机关和税务干部参加或引导纳税人参加社会举办的、以赢利为目的的各类培训班,要严肃查处各类违纪行为。为此,总局要求全国税务系统在新《实施细则》开始实施的10月15日统一组织一次新《实施细则》宣传日活动。
三、统筹安排,做好新《实施细则》正式施行的各项准备工作
各级税务机关应当统筹安排,采取各种措施,通过各项扎实的工作,为新《实施细则》的正式施行做好准备。新《实施细则》将于10月15日正式实施,在此之前,各地要对现有的一些不符合新《征管法》及其《实施细则》的规定和做法进行一次清理,抓紧对税收征管程序的环节、步骤、手续、时限、权限、文书等进行必要的完善。对新《实施细则》已有明确规定的,各级税务机关要认真贯彻落实,严格按这些规定不折不扣地执行并及时将好的做法、事例向国家税务总局反映。对一些因时机不成熟没有修改或不具体、不清楚的问题要及时请示,切不可随意理解,擅自行事。要切实树立依法行政、注重执法程序的意识,以近年来税务机关连续发生的败诉案件为警示,对照新《征管法》及其《实施细则》,检讨以往的行政行为及其相关规定,发现问题,要及时通过修订原有规定加以解决。在做好各项准备工作中,要加强与各有关部门和各级政府沟通,做好汇报和协调工作,使各级政府和有关部门理解和支持税收工作。
附件:《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实施细则》宣传提纲



国家税务总局
二○○二年九月三十日

《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实施细则》宣传提纲

2002年9月7日,新修订的《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实施细则》(以下简称新《实施细则》)经朱镕基总理签发第362号国务院令颁布,并将于2002年10月15日正式施行。
新《实施细则》是2001年5月1日开始施行的新《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以下简称新《征管法》)的第一部配套法规,根据新《征管法》和《立法法》等有关法律的规定,新《实施细则》对新《征管法》进行了进一步的量化、细化和补充,最大程度地保证了税收征管措施的合法性、合理性、可行性和前瞻性。新《实施细则》以党中央关于“完善和稳定税制,加强税收征管”的税收工作总方针为指导,按照国务院领导关于“加强征管、堵塞漏洞、惩治腐败、清缴欠税”指示精神的要求,以全面贯彻落实新征管法为目标,紧密结合税收征管实际,借鉴国际有益做法,对税收征收管理活动的全过程进行具体规范。新《实施细则》具有良好的可操作性,在强化税法的刚性、注重保护纳税人权益、合理确定税收征管的机制、制度和手段、明确税收执法主体、构建完备的税收法律体系等方面实现了重大突破,它的颁布实施对实现依法治税,充分发挥税收的职能作用,推进税收征管改革,加快税收征管的信息化、现代化建设,全面做好各项税收工作,构建法治化、制度化、科学化和现代化的税收征管新格局具有重要意义。
一、修订《实施细则》的必要性、紧迫性和艰巨性
2001年5月1日开始实施的新《征管法》标志着我国依法治税工作又迈上了一个新台阶,一年多来,新《征管法》对于加强依法治税、保障税收收入、强化税源管理、健全基础制度、堵塞税收漏洞 、维护纳税人合法权益,发挥了重要作用,但是新《征管法》作为税收征管领域的基本法律,不可能对每一件事都规定得十分具体,同时由于税收征管的涉及面很广、业务量很大、复杂程度高,使新《征管法》的许多原则性法律规定,由于缺乏必要的明确的具有法律效力的具体规定而难以落实,此外执行中还因为对新《征管法》的理解不同,给税收执法造成了一定的困难,迫切需要制定与新《征管法》配套的法规,使新《征管法》的原则性法律规定变成可以实际操作的具体措施,因此,修订《实施细则》是非常必要而紧迫的。
修订《实施细则》也是一项艰巨的任务,新《实施细则》并不是在新《征管法》的基础上进行简单的量化、细化和补充就可以完成的,也不是在原《实施细则》的基础上进行简单的增补、删除、修改就可以完成的。为更好地落实新《征管法》,为税收征管提供合法的、可行的机制、制度和手段保障,需要做大量的创造性的工作。为落实新《征管法》中的一些基本原则,还需要与其他行政机关做大量的协调工作,并反复征求各有关方面的意见,同时在立法上不仅要考虑与有关法律、法规的协调、还要保证法律规定的明确规范、立法意图的合理,立法程序的完整和合法,因此修订《实施细则》不仅是一项必要的紧迫的任务,还是一项艰巨、复杂的任务。
在修订《征管法》的同时,有关单位和人员就开始了修订《实施细则》的酝酿和准备工作,新《征管法》颁布实施后,《实施细则》的修订工作正式紧锣密鼓地开始进行,通过反复的研讨与修订,特别是经过与有关部门的多次协调,数易其稿,2001年11月形成了报送国务院法制办的送审稿,其后又经过多次修改,经过一年多的努力,在2002年9月7日,《实施细则》的修订工作终于完成,新《实施细则》即将于2002年10月15日正式实施。
二、新《实施细则》对税收征管中长期未能解决的重大难点问题实现了突破
1.在加强税法刚性,强化税收征管措施和提高行政执法效能方面实现了突破。
税法的刚性主要通过税法的强制性规定体现出来,新《实施细则》首先在立法上加强了税法的刚性,同时对具体的税收执法措施进一步作出了明确的规定,以减少税收执法的随意性,加强税收执法的刚性。因此,在新《实施细则》中,税法的刚性通过大量的、具体的、明确的强制性规定体现出来。集中通过税收保全和强制执行措施、关联企业的有关规定、税收连带责任等方面体现出来。
首先,新《实施细则》进一步严密和理顺了税收保全和强制执行措施。新《征管法》对税收保全和强制执行措施作出了原则性的规定,新《实施细则》在此基础上对税收保全和强制执行措施的程序、执行标的物的范围以及对扣押查封的商品、货物、其他财产的处理等作出了更加具体的规定,主要突破是:税务机关对依法扣押、查封的商品、货物、其他财产有权依法拍卖、变卖;有权依法确定其价值;有权对价值超过应纳税款的商品、货物、财产进行整体扣押、查封;对被查封、扣押的财产不得办理过户手续;明确保管了责任等。具体规定是:(1)对可以采取税收保全和强制执行措施的其他财产进行了界定。第59条第1款明确规定房地产、现金、有价证券等不动产和动产可以作为执行标的物。更加符合执法实际,提高了税收保全和强制执行的执法力度。(2)对不在保全和强制范围之内的个人及其所扶养家属维持生活必需的住房和用品的范围进行了界定。第59条第2款明确规定机动车辆、金银饰品、古玩字画、豪华住宅或者一处以外的住房不属于维持生活必需的住房和用品。第3款规定税务机关对单价在5 000元以下的其他生活用品,不采取税收保全和强制执行措施。这一规定不仅是税收征管立法上的重大突破,而且在我国法制建设史上也开创了先河,多年来由于无法解决公民生存权认定标准问题,司法机关、执法机关因没有这方面规定而对这一问题难以操作,无能为力。即使在国外,类似问题也极少有借鉴经验,只有日本、韩国有类似规定。(3)对不在保全和强制范围之内的个人所扶养家属的范围进行了界定。第60条规定是指与纳税人共同居住生活的配偶、直系亲属以及无生活来源并由纳税人扶养的其他亲属。(4)对采取税收保全和强制执行措施时的估价方法进行了补充规定。第64条规定了执行相当于应纳税款的有关财产时参照同类商品的市场价、出厂价、评估价估算。在确定应予扣押、查封的商品、货物和其他财产的价值时,明确了除税款外,还包括滞纳金和扣押、查封、保管、拍卖、变卖所发生的费用,将总局1993年下发的《关于贯彻实施税收征管法及其实施细则若干问题的规定》中的有关规定上升为行政法规。(5)规定了税收保全和强制执行中的整体扣押、查封和拍卖。第65条规定对价值超过应纳税额且不可分割的财产,税务当事人无其他可供执行财产的情况下可以整体执行。解决了税务机关执法实际中的一个难点问题,提高了执法力度。(6)对查封、扣押财产的产权证照和过户问题进行了明确。第66条规定了采取税收保全和强制执行措施时税务机关可以收缴产权证照并禁止有关机关办理转让登记。(7)明确了被查封物品可由被执行人负保管责任和有条件使用。第67条规定税务机关可以责令被执行人保管查封的财产,可以使用不会减少价值的财产,保管责任和损失由被执行人承担。
其次,进一步明确了关联企业的有关规定。新《实施细则》第51条至第56条从关联企业的确认、关联业务的确定、纳税调整的方法和时限、实行预约定价制度等方面对关联企业作出了明确规定,特别是第53条对预约定价制度的规定,借鉴了九十年代初国际上为解决转让定价税收管理而积极推行的一种管理制度,突破了传统的税务机关对转让定价事后审计的模式,而变为事前审计,既方便了税收执法又减少了纳税人有不同意见时进行举证的困难,便于纳税人接受。
再次,进一步明确了税收连带责任、纳税人清算等。新《实施细则》第49条第2款规定:“发包人或出租人应当自发包或出租之日起30日内将承包人或者承租人的有关情况向主管税务机关报告。发包人或者出租人不报告的,发包人或者出租人与承包人或者承租人承担纳税的连带责任。”明确了发包人、出租人的连带责任;第50条规定了纳税人清算前的报告制度和税务机关参加清算工作制度;通过第74条离境清税制度、第76条欠税公告制度、第77条对纳税人处理资产时需要向税务机关报告的欠税额的具体规定,加强了对欠税的管理。
新《实施细则》在加强税法刚性的同时,还结合税收征管的实际,从便于操作、有利于降低税收成本、方便纳税人办税的角度,从扣缴税款登记、纳税申报、税款征收等方面优化、简化了一些税收征管措施。主要包括:为减少税务机关办理扣缴税款登记的工作量和方便纳税人办理扣缴登记,第13条规定了扣缴义务人办理扣缴税款登记时,如果已经办理了税务登记,只在税务登记证件上登记扣缴税款事项,不再办理扣缴税款登记证件;第36条规定了提高征管效率,合理配置征管资源,优化税收服务,实行简易申报和简并征期申报纳税制度;适应现代科技发展和方便纳税人的需要,实行多种缴税方式;第40条规定了税务机关应当根据方便、快捷、安全的原则,积极推广使用支票、银行卡、电子结算方式缴纳税款。
2.在规范税收执法,保障纳税人合法权益方面实现了突破。
在新《征管法》的基础上,新《实施细则》对保护纳税人的合法权益,作了进一步明确、具体的规定,并将保护纳税人合法权益融入到税务管理、税款征收、税务检查等税收征管的各个环节中,除对新《征管法》已经作出原则规定的给予进一步的具体的明确之外,根据新《征管法》的立法宗旨,新《实施细则》在保护纳税人合法权益方面实现了突破。
对新《征管法》已经作出原则规定的给予进一步的具体的明确的规定,主要表现在:第5条明确了为纳税人保守秘密情况的范围;第41条对纳税人延期缴纳税款的特殊困难进行明确;第78条规定税务机关限期办理纳税人多缴税款并加算银行同期存款利息;第68条规定税务机关应在收到税款或者银行转回的完税凭证之日起1日内解除税收保全;第88条对税务检查过程中采取保全措施的期限和权限进行了限制;第97条规定严禁税务人员私分保全措施下的纳税人的物品等。
新《实施细则》在保护纳税人合法权益方面实现的突破主要表现在:一是从便于纳税人生产经营的角度,第67条第2款规定,继续使用被查封的财产不会减少其价值的,税务机关可以允许被执行人继续使用。二是从便于纳税人办理申报和纳税的角度,第36条规定,对实行定期定额缴纳税款的纳税人,可以实行简易申报、简并征期等申报纳税方式。第40条规定,税务机关应当根据方便、快捷、安全的原则,积极推广使用支票、银行卡、电子结算方式缴纳税款。三是从便于保护纳税人基本的生存权利的角度,第59条第3款规定,税务机关对单价5000元以下的其他生活用品,不采取税收保全和强制执行措施。四是从便于纳税人举证和接受税务机关的定价原则的角度,第53条规定,纳税人可以向主管税务机关提出与其关联企业之间业务往来的定价原则和计算方法,主管税务机关审核批准后,与纳税人预先约定有关定价的事项,监督纳税人执行。五是从鼓励纳税人诚信纳税的角度,实行纳税信誉等级评定管理制度, 第48条规定了税务机关负责纳税信誉等级评定工作,并建立纳税信誉等级评定制度。明确了税务机关要充分利用征管信息资源,健全完善诚信纳税评价机制、激励机制和监督机制,做好纳税人纳税信誉等级评定工作,为建立税收信用体系提供了法规依据,体现了对诚信纳税人的应有尊重。此外,新《实施细则》中有许多条款,虽然没有明确说明是对纳税人权益的保护,但通过对新《征管法》中规定的直接保护纳税人合法权益条款的条件的具体化,便于实际操作,落实了对纳税人权益的保护,例如第60条对纳税人个人及其所扶养家属的明确、第41条对纳税人特殊困难的明确、第8条对税务人员应该进行回避的关系的明确等,都使新《征管法》对保护纳税人合法权益的原则规定可以落实。
3.在完善税收法律体系方面实现了突破。
完善的税收立法是规范税收执法的基础和保障,新《实施细则》为构建完善的税收征管法律体系,明确了新《实施细则》作为行政法规与行政规章的关系,为建立法律、行政法规、部门规章层级分明、互相配套的法律体系提供了法律依据,实现了构建完善的税收法律体系的突破。由于税收征管的业务量大、复杂程度高、涉及面广,只靠新《征管法》和新《实施细则》不能满足税收征管的需要,必须有一系列与之配套的制度、办法,新《实施细则》明确规定了由国家税务总局以及国家税务总局与有关部门联合制定的22个制度办法,为制定必要的规章提供了法律依据,同时也起到了规范了税收规章立法工作的作用。
新《实施细则》明确规定了由国家税务总局以及国家税务总局与有关部门联合制定的22个制度办法包括:
(1)信息化建设办法。第4条:国家税务总局负责制定全国税务系统信息化建设的总体规划、技术标准、技术方案与实施办法。
(2)税务人员行为准则和规范。第6条:国家税务总局应当制定税务人员行为准则和行为规范。
(3)举报税收违法行为奖励办法。第7条:奖励资金具体使用办法以及奖励标准由国家税务总局会同财政部门制定。
(4)税务登记管理办法。第10条:税务登记的具体办法由国家税务总局制定。
(5)税务工商通报联系制度。第11条:工商机关向税务机关定期通报的具体办法由国家税务总局和工商总局联合制定。
(6)税控装置推广办法。第28条规定税控装置推广应用的管理办法由国家税务总局制定,报国务院批准后实施。
(7)申报纳税制度。第30条明确税务机关应建立健全纳税人自行申报纳税制度。
(8)税款征收管理制度。第38条第1款:税务机关应当加强对税款的征收管理,建立、健全责任制度。
(9)出口退税管理办法。第38条第3款:国家税务总局应当会同国务院有关部门制定出口退税管理办法。
(10)完税凭证管理办法。第45条:完税凭证的式样及管理办法由国家税务总局制定。
(11)纳税人纳税信誉等级评定管理办法。第48条:纳税人纳税信誉等级的评定办法由国家税务总局制定。
(12)阻止欠税人出境办法。第74条:阻止欠税人出境的具体办法,由国家税务总局会同公安部制定。
(13)欠税公告办法。第76条:对纳税人欠缴税款的情况实行定期公告的办法由国家税务总局制定。
(14)税务检查工作规程。第85条:税务检查工作的具体办法由国家税务总局制定。
(15)税务检查证与税务检查通知书管理办法。第89条:税务检查证和税务检查通知书的式样、使用和管理的具体办法,由国家税务总局制定。
(16)税务局和稽查局的职责范围划分办法。第9条:国家税务总局应当明确划分税务局和稽查局的职责,避免职责交叉。
(17)税务登记证件式样的制定。第12条:税务登记证件的式样,由国家税务总局制定。
(18)关联企业业务往来情况管理办法。第51条:纳税人有义务就其关联企业之间的业务往来,向当地税务机关提供有关的价格、费用标准等资料。具体办法由国家税务总局制定。
(19)扣押、查封抵税资产处理办法。第69条:税务机关将扣押、查封的商品、货物或者其他财产变价抵缴税款时,应当交由依法成立的拍卖机构拍卖;无法委托拍卖或者不适于拍卖的,可以交由当地商业企业代为销售,也可以责令纳税人限期处理;无法委托商业企业销售,纳税人也无法处理的,可以由税务机关变价处理,具体办法由国家税务总局规定。
(20)检查存款账户许可证明式样的制定。第87条:检查存款账户许可证明,由国家税务总局制定。
(21)税务文书格式的制定。第107条:税务文书的格式由国家税务总局制定。
(22)税务代理委托管理办法。第111条:纳税人、扣缴义务人委托税务代理人代为办理税务事宜的办法,由国家税务总局规定。
除以上22个制度、办法外,新《实施细则》还为国家税务总局根据税收征管的需要,制定其他有关的制度、办法,明确了方向和依据。
4.在税收主体方面实现了突破。
长期以来对征税主体、纳税主体以及税务机关作为税收执法主体的执法权不够明确,造成了税收征管实际工作的不便,新《实施细则》在新《征管法》的基础上进一步明确了税收主体以及税务机关的税收执法权。
首先,在执法主体上实现了突破。新《实施细则》明确了稽查局的执法主体资格,第9条明确了税收征管法第14条所称的按照国务院规定设立的并向社会公告的税务机构,是指省以下税务局的稽查局。稽查局专司偷税、逃避追缴欠税、骗税、抗税案件的查处。国家税务总局应当明确划分税务局和稽查局的职责,避免职责交叉。对稽查局查处税收违法案件的职能作用给予肯定,解决了由于稽查局独立执法资格不明确而产生的困扰。强化了税收执法手段,确保了打击偷、逃、抗、骗税收违法行为的力度。
其次,在纳税主体上实现了突破。新《实施细则》明确了承包人、承租人能够成为纳税人。第49条规定实行承包经营、承租经营的,承包人或者承租人有独立的生产经营权,在财务上独立核算,并定期向发包人或者出租人上缴承包费或者租金的,承包人或者承租人是纳税人。发包人或者出租人应当自发包或者出租之日起30日内将承包人或者承租人的有关情况向主管税务机关报告。发包人或者出租人不报告的,发包人或者出租人与承包人或者承租人承担纳税连带责任。这一规定肯定了税务机关虽然不负有市场主体的管理权,但负有对纳税主体的管理权限,成功地解决了承包、承租人不是市场主体,能否作为纳税主体的这样一个长期以来在征管实践中难以解决的问题。
在明确税收执法主体和纳税人的同时,新《实施细则》还对确定税务机关的执法权以及明确纳税义务方面实现了突破。
对有关部门执法过程中涉及的税收执法权问题进行了明确。审计、财政机关对税务机关负有监督的职能,同时,审计和财政监督机关对国有企业的财务收支情况也可以进行监督,但是这些部门对在履行职责中发现的纳税人税收违法行为如何处理,一直有不同的看法和理解。而且有关部门在税款入库问题上也曾产生过混乱。修订的实施细则对此给予了明确,充分肯定了税务机关行使税收管理职能的惟一性。第84条规定了审计机关、财政机关依法进行审计、检查时,对税务机关的税收违法行为作出的决定,税务机关应当执行;发现纳税人、扣缴义务人有税收违法行为的,向被审计、检查单位下达决定、意见书,责成被审计、检查单位向税务机关缴纳应当缴纳的税款、滞纳金。税务机关应当根据有关机关的决定、意见书,依照税收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将应收的税款、滞纳金按照国家规定的税收征收管理范围和税款入库预算级次缴入国库。税务机关应当自收到审计机关、财政机关的决定、意见书之日起30日内将执行情况书面回复审计、财政机关。有关机关不得将其履行职责过程中发现的税款、滞纳金自行征收入库或者以其他款项的名义自行处理、占压。
在明确纳税义务方面,新《实施细则》对扣缴义务人、税务代理人、以及纳税人发生分立、合并等情况时的纳税义务,作了明确规定。
5.在加强税源监控、夯实税收征管基础、创造良好税收环境方面实现了突破。
新《实施细则》主要在税务登记、账簿凭证管理、纳税申报、核定应纳税额、明确纳税义务、税务检查、有关部门的义务和责任等方面,体现了加强税源监控、夯实税收征管基础、创造良好税收环境。
首先,在税务登记管理方面确定了办理税务登记和扣缴税款登记的对象、地点和期限问题,确立了普遍登记原则,明确了国家税务局、地方税务局对同一纳税人的税务登记应当采用同一代码,信息共享。
税收征管法只是规定了企业,企业在外地设立的分支机构和从事生产经营的场所,个体工商户和从事生产经营的事业单位这四类从事生产经营纳税人的税务登记问题。对其他取得应税收入、应税财产以及发生的应税行为的纳税人税务登记问题和扣缴义务人办理登记问题没有作出规定。这次修订的实施细则中这一问题得到了解决。第12条规定除国家机关和个人外,只要发生了纳税义务就要办理税务登记。同时,第13条明确了扣缴义务人办理扣缴税款登记的期限和方法。第10条明确授权税务登记的具体办法由国家税务总局制定。从事生产经营以外的纳税人和扣缴义务人办理扣缴税款登记的办法,税收征管法规定应由国务院规定。第21条规定长期异地经营累计超过180天的从事生产经营的纳税人应在营业地办理税务登记。
在税务登记管理的实际工作中,如何确定税务登记代码是一个大问题,关系到纳税户数的确定、部门之间的配合、信息传递和共享、税源监控等各个方面。实际工作中,存在着国税管理的纳税户与地税管理的纳税户在确定税务登记代码时标准不一致,导致了国税管理的纳税户数与地税管理的纳税户数,在逻辑关系上不吻合的问题。不利于国税、地税的相互配合和信息共享,不利于税务机关与工商、金融等部门的配合和信息共享,更不利于税源监控,为税收征管造成不便。因此必须保证税务登记代码的惟一性,保证国税、地税确定税务登记代码的统一性。新《实施细则》第10条明确了国家税务局、地方税务局对同一纳税人的税务登记应当采用同一代码,信息共享。为税务登记办法的制定和税务登记的管理,打下了基础。
其次,加强征管基础工作方面的规定主要有:
(1)第17条规定了从事生产经营的纳税人开立存款账户及其变更、注销的,限期15日内报告制度。
(2)第20条规定了税务登记证件公开悬挂制度和遗失证件的在15日限期内书面报告并登报声明作废。
(3)进一步规范了纳税申报管理,第32条规定纳税人在纳税期内没有应纳税款的和减、免税期间也应按规定办理纳税申报。
(4)对纳税人提出核定纳税异议、举证及税务机关认定作出规定。第47条规定纳税人对税务机关采取规定的方法核定的应纳税额有异议的,举证并认定后,调整应纳税额。
(5)对提高检查效率和建立检查制度等规范检查行为问题作出规定。第85条规定税务机关应当建立科学的检查制度,统筹安排检查工作,严格控制对纳税人、扣缴义务人的检查次数,避免重复检查。
再次,明确规定了有关部门和人员配合税务机关协税护税的义务和责任,主要包括:
(1)工商行政管理机关。第11条:明确了各级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应当定期向同级税务机关通报情况的具体内容。并规定税务工商部门联合制定通报的具体办法。
(2)银行和其他金融机构。第92条:对银行和其他金融机构不按照规定登录从事生产、经营的纳税人的税务登记号码或账号的行为规定了行政处罚措施。第46条规定税务机关可以委托银行开具完税凭证。
(3)公安机关。第74条规定了税务机关可以通知出入境管理机关阻止欠税纳税人出境。具体办法,由国家税务总局会同公安部制定。
(4)税务事务代理人。第98条规定了对税务代理人违反规定造成纳税人未缴或者少缴税款的行为的行政处罚措施。
(5)扣缴义务人。第94条规定了扣缴义务人向税务机关报告纳税人拒绝扣缴情况的义务。
(6)发包人、出租人。第49条规定了发包人或者出租人应当自发包或者出租之日起30日内将有关情况向主管税务机关报告的义务。
另外,明确了税务机关内部国、地税之间相互配合加强税务登记管理,提高税源监控能力的规定。
6.在科技加管理方面实现了突破。
新《实施细则》注重税收征管的现代化、信息化,贯彻“科技加管理”的理念,在税收征管的制度、措施、手段、程序等的规定上,不仅体现了依法治税、规范执法的要求,同时,更加注重信息化、现代化在税收征管中的作用,强调要运用信息化、现代化的手段,管理税收,如:第4条从行政法规的级次明确税收征管信息化、现代化的改革方向及其落实方式。第28条明确税务机关运用税控装置等现代科技手段加强税源管理。第40条促进税务机关推行多种税收缴纳方式。第38条规定税务机关可实行多种征收方式。
三、新《实施细则》的特点
1.紧密依据新《征管法》与实现税收征管重大问题的突破相结合。
新《实施细则》依据新《征管法》制定,是新《征管法》的下位法,按照《立法法》的规定,下位法不得与上位法相抵触,而修订《实施细则》就是为了全面贯彻落实新《征管法》,因此新《实施细则》在立法宗旨、法律规定上紧密依据新《征管法》,但同时它又不是对新《征管法》的简单细化和量化,而是在符合新《征管法》立法宗旨的基础上,进行必要的补充,除上面提到的在六个方面实现了突破外,整个新《实施细则》,尽最大可能发挥了行政法规的作用,不仅对新《征管法》的基本概念、原则作了必要的解释,明确了其各项规定的适用范围,细化了有关内容,最突出的特点是进行了大量创造性的工作,从实质上把握了新《征管法》的立法精神,结合税收征管实际,贯彻了党中央、国务院和国家税务总局对税收工作的总体要求,使整个新《实施细则》具有突破性,成为税收征管的不可缺少的法律依据。
2.原则规定与可操作性相结合。
税收征管是依法治税、从严治队,实现税收职能作用的基本载体,税收征管工作必须落到实处,新《实施细则》紧紧把握可操作性这一原则,对新《征管法》的原则规定,进行具体化,使新《征管法》的原则规定变成可以操作的具体的税收征管措施,但由于新《实施细则》作为行政法规,其主要任务还是规定税收征管中主要的、基础的、重要的内容,又由于税收征管工作的业务量大、涉及面广、复杂性高的特点,因此,新《实施细则》的具体性也是有限的,对于不能将新《征管法》的原则规定具体化到可以在实际税收征管业务中直接运用的程度的,新《实施细则》授权国家税务总局制定有关的办法、制度,使实际操作变为可能,体现了原则规定与可操作性相结合的特点。
3.规范性与合理性相结合。
新《实施细则》体现了规范执法的要求,同时又体现了一定的灵活性,使税收征管更具有合理性。在整体上保证法律规定的规范性、完整性的同时,主要通过简化、优化有关的税收征管的手续、制度、措施等规定,体现出灵活性与合理性。如新《实施细则》在纳税申报方面,规定了简易申报、简并征收的方式;在税收保全和强制执行措施方面,规定了在不减少被扣押查封的商品、货物、财产价值的情况下允许纳税人继续使用被扣押查封的商品、货物、财产;在税务登记方面,规定了办理扣缴税款登记时对已办理税务登记的纳税人只在税务登记证件上加盖有关标志,不再另外发放扣缴税款登记证件;在税款征收方面,规定了在确定税款征收原则时,根据方便、快捷、安全的原则,积极推广使用支票、银行卡、电子结算方式缴纳税款等。
4.紧密结合税收征管实际与具有一定的前瞻性相结合。
新《实施细则》紧密结合税收征管实际,具有良好的可操作性,为解决税收征管的实际问题提供法律依据,同时,税收征管的实际又是不断发展变化的,新《实施细则》按照新《征管法》的立法宗旨,结合税收征管实际,对税收征管作出了具有前瞻性的规定,如对关联企业有关税收的规定,结合税收征管的实际,将原来只适用于对外商投资企业和外国企业的规定,扩展到所有内资和外资企业,同时,借鉴国际上的有益作法,规定了预约定价制度。
5.依法治税与现代化建设相结合。
新《实施细则》不仅强调依法治税,为依法治税提供法律依据,同时,贯彻“科技加管理”的理念,强调税收征管的现代化、信息化,并强调与有关部门的信息共享。第4条明确规定:“国家税务总局负责制定全国税务系统信息化建设的总体规划、技术标准、技术方案与实施办法;各级税务机关应当按照国家税务总局的总体规划、技术标准、技术方案与实施办法做好本地区信息化建设的具体工作。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应当积极支持税务信息化建设,并组织有关部门实现相关信息的共享。”
6.加强税收执法刚性与注重保护纳税人权益相结合。
新《实施细则》在加强税源监控、加强税收征管的基础建设,强化税收执法权的同时,注重保护纳税人的合法权益,如在税收保全和强制执行措施的规定中,在作出了税务机关可以整体扣押、查封等规定的同时,还规定纳税人可以继续使用被扣押、查封的财产,税务机关对价值5000元以下的生活用品不采取税收保全和强制执行措施等。将加强税收执法的刚性,同注重保护纳税人的合法权益有机地结合起来。
7.加强税收执法权与部门配合相结合。
新《实施细则》进一步强调了税务机关的税收执法权,如第3条第1款规定,任何部门、单位和个人作出的与税收法律、行政法规相抵触的决定一律无效,税务机关不得执行,并向上级税务机关报告。第84条第1款规定,对审计机关、财政机关依法进行审计、检查时,发现纳税人、扣缴义务人有税收违法行为的,主管税务机关应当根据有关机关的决定、意见书,按照税收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将应收的税款、滞纳金按照国家规定的税收征收管理范围、税款入库预算科目和预算级次收缴入库。
在强调税务机关的税收执法权的同时,注重与有关部门的协调、配合,为税收征管创造良好的执法环境,规定了税务机关与银行等金融机构、工商机关、公安机关等有关机关和部门的配合,加强与有关部门的信息共享等。
四、新《实施细则》的主要内容
新《实施细则》包括总则、税务登记、账簿凭证管理、纳税申报、税款征收、税务检查、法律责任、文书送达、附则九章,共有113个条款,原实施细则为8 000余字,修订后增加为12 000余字。通过对原《实施细则》进行了修改、补充、删除,新《实施细则》主要包括下面6个方面内容:
1.新《征管法》未作调整,而原《实施细则》已有明确规定,实际工作中可操作的内容,此次修订不作大的调整。对不符合税收征管法规定或税收征管实际的部分条款进行了删除。
未作大的调整或保留的内容主要包括:立法宗旨、适用范围、延期申报、滞纳金征收的起止时间、文书送达等。
删除的内容主要包括:原《征管法》规定的税款征收方式、纳税保证金的规定、纳税人税务登记与实际情况不符的等。
2.新《征管法》规定得比较笼统,而实际工作中又必须对明确的内容作进一步的明确、解释。主要包括:应回避的关系、纳税人以及所扶养的家属的确定、查封、扣押商品、货物和其他财产的规定、应纳税额的核定方法、关联企业的确定、新《征管法》所指的特殊情况、特殊困难等。
3.新《征管法》已有规定,但没有具体的操作程序,包括自由裁量权比较大的内容进行一定程度的具体量化。主要包括:法律责任的确定、数额的确定等。
4.新《征管法》未作规定或规定不明确的内容而实际工作中又确实需要,而且根据《立法法》的规定,在国务院的权限内可以规定的内容,以不违反税收征管法立法原则和目的为尺度,进行补充规定。主要包括:新设立的行政处罚、对承租人、承包人纳税义务的明确、代征税款等。
5.新《征管法》已有规定,但又必须单独制订配套制度才可以操作的内容,此次只作原则上的规定,不涉及具体的内容和程序。主要包括前面提到的22项制度、办法的制定。
6.新《征管法》未作规定或规定不明确,但在税收单项制度或办法等规范性文件中已有规定,并经多年工作实践检验行之有效的做法,上升为行政法规。主要包括:稽查局执法主体资格、报验登记期限的规定、纳税人拒绝代征税款时代征人的报告规定、税务机关参加清算的规定等。
从章节上看,新《实施细则》各章的具体内容包括:
第1章 总则。本章共9条,主要规定了立法宗旨、适用范围、执法主体、税收法律法规的效力、行为准则和服务规范、信息化建设、保密和回避制度以及对税务案件举报人的奖励制度等。
第2章 税务登记。本章共12条,是对新《征管法》第2章第1节的具体规定。主要包括:登记原则、登记代码、登记范围、新办登记、变更登记、注销登记、扣缴税款登记、报验登记、有关部门的配合及税务登记证件的管理和使用等。
第3章 账簿、凭证管理。本章共8条,是对新《征管法》第2章第2节的具体规定。主要包括:账簿、凭证的设置、使用、保管,税控装置、备案制度、计算机记账的管理等。本章是从税收征管的角度对账簿、凭证进行管理,不同于《会计法》规定的账簿、凭证管理。
第4章 纳税申报。本章共9条,是对新《征管法》第2章第3节的具体规定。主要包括:申报义务的履行、申报方式、申报内容、延期申报、简易申报和简并征收等。
第5章 税款征收。本章共48条,本章的内容非常丰富,主要包括:税款征收的原则、方式、完税凭证、延期纳税、税款的追征、多缴税款的退还、滞纳金征收、应纳税额的核定、关联企业的确定、关联企业的定价原则、关联企业的纳税调整、预约定价、欠税的管理、关于承租人和承包人的规定、税收保全措施和强制执行措施、纳税担保、与财政、审计等有关部门的关系等。
第6章 税务检查。本章共5条,主要包括:对税务检查的总体要求、调账检查、检查存款账户、检查中的税收保全措施、税务检查证和税务检查通知书的使用等规定。
第7章 法律责任。本章共11条,主要包括:对违反新《征管法》及新《实施细则》的各项规定的法律责任,有的是对新《征管法》法律责任的细化和量化,有的是新设定的法律责任。
第8章 文书送达。本章共7条,主要包括:文书送达人、文书送达、文书送达的方式、税务文书的种类等。
第9章 附则。本章共6条,生效日期、税务代理、代扣代缴的手续费等。
五、全民动员,认真学习、宣传、贯彻新《实施细则》
新《实施细则》颁布后,国家税务总局立即组织召开了全国宣传、贯彻新税收征管法实施细则工作会议,对学习、宣传、贯彻新《实施细则》提出了明确具体的要求,并决定10月15日为全国宣传、贯彻新《实施细则》日,发出了宣传、贯彻新《实施细则》的通知。学习、宣传、贯彻新《实施细则》是一项长期的任务,需要征纳双方的共同努力,需要社会各方面的广泛支持和配合。 各级党政机关应进一步加强对税收工作的领导,采取切实有效的措施,支持税务机关工作, 支持税务人员依法履行职务;各有关部门应进一步加强与税务部门的配合协作,在信息共享、税源监控、税法宣传等方面与税务机关加强合作;各级新闻单位应加强对新《征管法》和新《实施细则》的宣传,不断增强全体公民的税收法制观念和法制意识,营造依法治税环境;广大纳税单位和个人要自觉依照新《征管法》和新《实施细则》及有关税收法律、法规的规定,自觉履行纳税义务,同时,充分地行使新《征管法》及其《实施细则》赋予的权利,监督税务机关和税务人员严格执法,维护自身的合法权益;各级税务机关要采取有效措施,通过多种形式宣传、落实新《征管法》及其《实施细则》,不断地完善、健全税收征管制度,努力提高工作效率和执法水平;广大税务干部,要学好、用好、用足新《征管法》及其《实施细则》,不断提高自身素质,树立为纳税人服务思想,为经济建设服务的思想,做到忠于职守、秉公执法。
通过贯彻实施新《征管法》及其《实施细则》,切实保障国家税收法规政策的正确贯彻实施,确保国家财政收入 ,实现增收节支的目标,完成税收收入任务,做好依法治税、从严治队、科技加管理三篇文章,构筑税收征管的新格局,保证我国经济建设和各项事业的发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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