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河北省高速公路交通安全规定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08 19:25:18  浏览:9821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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河北省高速公路交通安全规定

河北省人民政府


河北省高速公路交通安全规定

河北省人民政府令〔2007〕第8号


《河北省高速公路交通安全规定》已经2007年5月17日省政府第82次常务会议通过,现予公布,自2007年7月1日起施行。


省长


二○○七年五月二十四日

河北省高速公路交通安全规定


第一章总 则

第一条为维护高速公路交通秩序,预防和减少交通事故,保障人身安全及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财产安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河北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办法》等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在本省行政区域内高速公路上通行的机动车驾驶人、乘车人以及其他与高速公路交通活动有关的单位和个人,必须遵守本规定。

第三条高速公路交通安全管理工作坚持安全第一、预防为主的方针,遵循依法、便民、高效的原则。

第四条省人民政府公安机关主管全省高速公路的交通安全管理工作。省人民政府公安机关高速公路交通管理部门(以下简称省公安机关高速公路交通管理部门)按规定的职责,具体负责高速公路的交通秩序管理、交通事故处理、治安管理和刑事案件的先期处置等项工作。高速公路沿线的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公安、交通、安全生产监管、环境保护、物价和气象等有关部门,应当按规定的职责,做好高速公路交通安全的相关工作。

第五条省公安机关高速公路交通管理部门应当会同省高速公路管理机构,定期对高速公路的交通安全状况进行检查。对发现的交通事故易发路段,由有关单位按规定即时采取改进措施。高速公路存在重大交通安全隐患的,省公安机关高速公路交通管理部门应当及时通报有关部门,并向省人民政府报告。

第六条对高速公路交通安全管理工作应当加强科学研究,使用先进的管理方法、技术、设备。高速公路的交通设施和有关资源、数据应当共享。

第 二章 通行规定

第七条除从事高速公路养护作业、路政管理、故障清理、事故救援等工作的人员和专用车辆、机具外,行人、非机动车、低速载货汽车、三轮汽车、拖拉机、轮式专用机械车、铰接式客车、全挂拖斗车、教练车、试验车和其他设计最高时速低于七十公里的机动车,不得进入高速公路。

第八条进入高速公路行驶的机动车必须符合国家安全技术标准,并配备符合国家标准的故障车警告标志和合格的灭火器具。机动车上高速公路行驶前,驾驶人应当检查车辆的轮胎、燃料、润滑油、转向器、制动器、灯光、灭火器具和警告标志,并保证齐全有效。

第九条进入高速公路行驶的机动车应当依照国家有关标准的规定配置安全带。机动车驾驶人和乘车人应当按规定使用安全带。

第十条在高速公路行驶的机动车不得超速、超员或者超载。客运机动车不得违反规定载货。货运机动车除驾驶室外,其他部位不准载人。

第十一条货运机动车确需载运超限的不可解体载运物以及爆炸物品、易燃易爆化学物品或者剧毒、放射性等危险物品,影响高速公路交通安全的,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向省公安机关高速公路交通管理部门办理超限物品或者危险物品运输通行证件,并随车携带;

(二)在车辆显著部位悬挂明显的超限运输标志和示高、示宽标志或者喷涂、悬挂符合国家规定的危险物品运输标识;

(三)夜间行驶时开启超限运输示高、示宽灯或者危险物品运输警示灯;

(四)按省公安机关高速公路交通管理部门指定的时间、路线、车道和速度行驶。

第十二条机动车在高速公路应当按规定的车型和时速分道行驶。机动车在高速公路匝道、减速车道、收费站广场、服务区内和收费站通道行驶时,车速不得超过限速标志、标线规定的时速。没有限速标志、标线的,在高速公路匝道、减速车道的时速不得超过六十公里;在收费站广场和服务区内的时速不得超过二十公里;在收费站通道的时速不得超过五公里。

第十三条机动车超越前方车辆时,应当提前一百五十米至一百米开启左转向灯,并变换使用远、近光灯或者鸣喇叭,从左侧相邻车道超车。高速公路的同方向划设两条车道的,货运机动车、大型客运机动车允许借用左侧车道超车,但超车后必须立即驶回原车道,禁止连续超车;同方向划设三条以上车道的,货运机动车、大型客运机动车不得使用最左侧车道超车,非紧急情况下不得驶入最左侧车道。

第十四条在高速公路行驶的机动车通过交通事故现场、结冰路段、施工作业路段,以及遇有雾、雨、雪、沙尘、冰雹等低能见度气象条件能见度不足五十米时,不得超车。

第十五条机动车变道行驶时,应当提前一百五十米至一百米开启转向灯,变换使用远、近光灯或者鸣喇叭,并在确认与拟驶入车道的前方车辆和后方来车都有充足的安全距离后再变更车道。

第十六条机动车在高速公路行驶时发生故障,遇有载运物遗洒、飘散或者驾驶人、乘车人突发疾病等紧急情况需要临时停车处理时,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立即开启右转向灯,驶离行车道,停在应急车道内或者路肩上,并在必要时报警;

(二)车内人员迅速转移到车辆右前方的应急车道或者路肩上,与机动车保持足够的安全距离;

(三)立即并持续开启危险报警闪光灯,夜间同时持续开启示廓灯和后位灯;

(四)在来车方向一百五十米至二百米、最右侧车道与应急车道或者路肩的分界线处设置警告标志;

(五)不得在行车道内停车检修;

(六)紧急情况处理后需要继续行驶时,在应急车道或者路肩上提高车速,开启左转向灯,在不妨碍相邻车道机动车正常行驶的情况下驶入行车道。

第十七条在高速公路设置警告标志时,应当在确保安全的前提下沿应急车道或者路肩外侧行走。禁止以其他物品或者标志代替警告标志。

第十八条机动车在高速公路因发生故障不能行驶的,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本规定第十六条第二项、第三项的规定;

(二)在本车道来车方向一百五十米至二百米处设置警告标志;

(三)立即报警,并协助清障单位做好故障车辆清理工作;

(四)因不能拖曳需要在行车道内修理的,迅速选择就近的机动车维修企业修理。

第十九条在高速公路行驶的机动车遇有前方交通阻塞、车辆停车排队等候或者缓慢行驶时,应当依次停车等候、行驶,并开启危险报警闪光灯。不得穿插等候的车辆或者在应急车道、路肩上行驶、停车。

第二十条除有关法律、法规和本规定另有规定的外,机动车不得在高速公路上停车、上下人员或者装卸货物。

第二十一条驾驶人在高速公路连续驾驶机动车时间达到四小时的,应当停车休息,每次停车休息的时间应当在二十分钟以上。驾驶人在二十四小时内驾驶机动车的时间累计不得超过八小时。

第三章 交通安全保障

第二十二条除公安机关的人民警察依法执行紧急公务外,任何单位、个人不得在高速公路上拦截检查行驶的车辆。高速公路交通警察发现在高速公路行驶的车辆有交通安全违法行为时,应当采用手势或者高音喇叭喊话等方式,责令驾驶人立即纠正或者将车辆引导到高速公路出口、收费站广场、服务区等安全区域内接受处理。

第二十三条高速公路收费站的工作人员对有关法律、法规和本规定禁止进入高速公路的车辆和人员应当劝返。对强行进入高速公路的,应当及时报警,由省公安机关高速公路交通管理部门依法处理。

第二十四条高速公路管理机构和高速公路经营管理单位应当及时收集、汇总高速公路的交通流量、通行状况、施工作业、气象等与高速公路交通安全有关的数据和信息,利用高速公路入口处和沿线设置的可变信息板、提示牌等设施及时发布,并提供给省公安机关高速公路交通管理部门使用。

第二十五条在遇有重大交通事故、自然灾害、路面积雪结冰、低能见度气象条件、高速公路抢修或者突发公共事件等影响车辆安全行驶的情形时,省公安机关高速公路交通管理部门可以按规定采取限制车速、调换车道、暂时中断通行或者关闭高速公路等交通管制措施。高速公路经营管理单位应当依照有关公路法规的规定,及时采取相应措施,并协助高速公路交通警察疏导交通。

第二十六条在作出暂时中断通行、关闭高速公路或者恢复通行、开通高速公路的决定后,省公安机关高速公路交通管理部门的交通指挥机构应当立即通知高速公路经营管理单位,通报高速公路管理机构,并迅速派出交通警察赶赴现场,疏导分流车辆,维护交通秩序。高速公路经营管理单位接到关闭高速公路的通知后,应当立即通知所辖收费站及时关闭高速公路入口和服务区出口。

第二十七条在采取和解除暂时中断通行或者关闭高速公路的交通管制措施时,省公安机关高速公路交通管理部门应当立即利用有关广播电台、信息服务台等媒体发布信息;高速公路经营管理单位应当立即利用在高速公路入口处和沿线设置的可变信息板、提示牌等设施发布信息。

第二十八条在跨越高速公路的桥梁以及人员能够通行设施的两侧设置的安全护网或者护板的高度,不得低于国家规定的标准。

第二十九条高速公路的交通标志、标线等交通安全设施应当保持完好状态。禁止损毁或者擅自移动、涂改高速公路交通安全设施。在高速公路两侧种植的树木、设置的广告牌或者跨越高速公路架设的管线及其他设施,不得遮挡交通标志、妨碍安全视距或者影响车辆通行安全。

第三十条在高速公路上进行道路施工、养护作业时,应当依照国家有关标准的规定,实行作业区域交通安全控制,使用反光锥筒和警示灯具。施工作业人员应当按规定穿着安全标志服和佩戴安全标志帽,并乘坐作业车辆出入作业区。

第三十一条在高速公路用地范围内不得进行爆破、焚烧物品、放牧等影响交通安全的活动。严禁向高速公路或者在高速公路行驶的车辆投掷物品。

第三十二条高速公路治安管理和刑事案件先期处置工作的管理办法,由省人民政府公安机关会同有关部门另行制定。

第三十三条因查缉嫌疑车辆和交通事故肇事逃逸案件调查工作的需要,省公安机关高速公路交通管理部门可以向高速公路收费站、机动车维修企业以及其他单位和个人查阅、复制有关信息资料。有关单位和个人应当予以协助,并及时提供。

第三十四条高速公路经营管理单位应当积极创造条件,为高速公路交通安全管理用房提供方便。

第四章 交通事故处理与救援

第三十五条省公安机关高速公路交通管理部门应当会同有关部门和单位,建立高速公路交通事故救援联动机制,制定高速公路重大交通事故应急预案。在高速公路上发生重大交通事故后,应当按规定迅速启动应急预案,各有关部门和单位应当按规定的职责和应急预案的规定,相互协调配合,迅速做好事故处理与救援工作。

第三十六条高速公路沿线的公安消防部门和省公安机关高速公路交通管理部门指定的医疗急救单位,必须按规定的职责和高速公路重大交通事故应急预案的规定,制定本单位的应急救援工作方案,明确承担应急处置任务的人员和车辆,并适当储备相关设备、器材和其他物资。在接到高速公路交通事故的报警或者求助信息后,公安消防部门和医疗急救单位必须立即赶赴事故现场,迅速进行救援工作。不得以任何理由拖延或者推诿。

第三十七条机动车在高速公路上发生交通事故后,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立即停车、报警,抢救受伤人员;

(二)本规定第十六条第二项、第三项和第十八条第二项的规定;

(三)保护事故现场,配合高速公路交通警察做好事故处理工作。

第三十八条省公安机关高速公路交通管理部门接到交通事故报警后,应当派出交通警察,在规定时间内赶赴事故现场,迅速进行现场勘查和清理现场的组织工作,尽快恢复交通。

第三十九条在高速公路上进行事故车辆的拖曳和牵引作业,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作业车辆按规定安装标志灯具,喷涂明显标志,并在作业时持续开启标志灯具和危险报警闪光灯;

(二)作业人员穿着具有反光性能的工作服,严格按操作规程作业;

(三)服从高速公路交通警察的现场组织、调度,并在规定时间内将事故车辆拖离现场。

第四十条高速公路交通事故的认定,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和规章的有关规定执行。

第四十一条在高速公路上发生交通事故涉嫌犯罪的,由省公安机关高速公路交通管理部门依法移送当地司法机关处理。

第四十二条在高速公路上发生交通事故并给高速公路造成损失的,省公安机关高速公路交通管理部门应当及时通知高速公路管理机构,并协助查验损失。

第五章 法律责任

第四十三条高速公路交通警察有下列行为之一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不按规定将依法收缴的罚款全部上缴国库的;

(二)利用职务便利收受他人财物的;

(三)当场收缴罚款不开具罚款收据,不如实填写罚款数额或者开具不符合规定的罚款收据的;

(四)执法不公,徇私舞弊,利用职权刁难、报复他人的;

(五)违法扣留车辆、车辆号牌、行驶证、驾驶证或者扣留车辆、车辆号牌、行驶证、驾驶证后不按规定上交的;

(六)不履行法定职责,导致出现交通事故、高速公路堵塞或者其他严重后果的;(七)违反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行为。

第四十四条省公安机关高速公路交通管理部门及其交通警察对交通安全违法行为,应当及时纠正,并依照有关法律、法规和规章的规定,予以行政处罚。

第四十五条高速公路交通警察履行行政处罚职责时,对交通安全违法行为情节轻微、未影响高速公路通行的当事人,应当在向其指出违法行为并给予口头警告后放行。对依法处以二百元以下罚款的,可以当场作出行政处罚决定。对依法应当缴纳罚款的当事人,高速公路交通警察应当向其告知缴纳罚款的期限、地点和其他有关事项。被处罚人在当地没有固定住所、不当场收缴罚款事后难以执行的,交通警察可以当场收缴罚款。被处罚人向指定银行缴纳罚款确有困难的,经被处罚人提出,交通警察可以当场收缴罚款,但应当在行政处罚决定书存根上注明当场收缴的理由,并由被处罚人签名。

第四十六条违反本规定第二十条和第三十一条规定的,由省公安机关高速公路交通管理部门予以警告或者处以五十元以上、二百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六章 附 则

第四十七条本规定自2007年7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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鼓励软件产业和集成电路产业发展的若干政策规定

安徽省人民政府


鼓励软件产业和集成电路产业发展的若干政策规定
安徽省人民政府
皖政(2001)25号



为了进一步促进我省软件产业和集成电路产业快速、健康发展,增强信息产业的创新能力和市场竞争力,加速推进我省国民经济和社会信息化进程,实现“十五”计划纲要的目标。根据《国务院鼓励软件产业和集成电路产业发展若干政策》(国发〔2000〕18号)要求,结合我省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一章 投融资政策
第一条 多渠道融资,加大对软件产业的投入。
(一)“十五”期间,省计委、省科技厅、省信息产业厅在安排年度计划时,从其掌握的资金中各拿出一部分,用于软件和集成电路产业的基础设施建设和产业化项目。
(二)设立风险投资基金,建立软件产业风险投资机制。在省政府扶持下,省科技产业投资公司在一定时期内每年安排部分种子资金,同时通过社会定向募股和吸引国内外风险投资资金方式筹措风险资金。风险投资基金按风险投资的运作规律,以企业化方式运作和管理。
第二条 省、市有关部门要加强指导,积极为软件企业在国内外上市融资创造条件。软件企业不分所有制性质,凡符合证券市场主板和创业板上市条件的应优先予以推荐申报,支持企业进一步做大、做强。

第二章 税收政策
第三条 鼓励省内外投资者在我省开发生产软件产品和创办软件生产企业。
(一)2010年底以前,对增值税一般纳税人销售其自行开发的软件产品,按17%的法定税率征收增值税后,对其增值税实际税负超过3%的部分实行即征即退政策。对于将进口的软件进行本地化改造后对外销售的,其销售的软件可按照自行开发的软件产品的有关规定享受即征即退的税收优惠政策。所退税款由企业用于研究开发软件产品和扩大再生产,不作为企业所得税应税收入,不予征收企业所得税。
(二)新创办软件生产企业经认定后,自开始获利年度起,享受企业所得税“两免三减半”的优惠政策,即第一年和第二年免征企业所得税,第三年至第五年减半征收企业所得税。
(三)对国家规划布局内的重点软件生产企业以及省级认定的重点软件企业,当年未享受免税优惠的,减按10%的税率征收企业所得税。
(四)软件企业人员薪酬和培训费可按实际发生额在企业所得税税前列支。
(五)对单位和个人从事软件技术转让、软件技术开发业务和与之相关的技术咨询,技术服务业所取得收入免征营业税。
(六)软件企业的所得税减免及税前扣除核准事项,按规定程序报经税务部门审核批准。
第四条 对软件企业进口所需的自用设备,以及按照合同随设备进口的技术(含软件)及配套件、备件,除列入国务院国发〔1997〕37号文《外商投资项目不予免税的进口商品目录》和《国内投资项目不予免税的进口商品目录》外,免征关税和进口环节增值税。

第三章 产业技术政策
第五条 重点支持对我省软件产业发展具有带动性的、有产业特色的软件产品,主要包括网络平台、开发平台,信息安全、嵌入式系统、大型应用软件系统等。
第六条 鼓励有条件的省内企业、科研院所、高等院校与外国企业联合设立软件研究与开发中心,积极支持软件研究与开发中心参与国家项目的竞标,对取得国家经费支持的项目,项目主管部门或当地政府应提供一定比例的配套资金予以支持。
第七条 加快软件园区建设。软件园区应具有明确的目标和技术特色,避免重复建设。支持有基础、有优势的软件园区申报国家重点扶持的软件园区。各有关市及部门要研究制定政策,对软件园区的企业在建设用地、工作场所的租用、企业注册登记、银行信贷等方面予以优惠,使软件业发展有一个比较宽松的环境。
第八条 规范软件产品的研究开发与推广应用。
(一)省科技厅、省经贸委、省信息产业厅、省教育厅、省计委负责组织我省软件产品研究开发中重大关键共性技术的联合攻关以及软件产品的推广应用工作。
(二)省重点支持的软件研究开发项目,应以企业为主体,产学研用结合,通过公开招标方式,择优选定项目承担单位。
(三)软件产品的研究开发、生产应符合我国技术标准和技术规范。软件企业要加快采用国际标准的步伐,瞄准国际先进标准。鼓励和支持我省软件企业积极参与制定国家标准和行业标准。
鼓励软件企业通过GB/T19000-ISO9000系列质量保证体系认证和CMM(能力成熟度模型)认证。由省外经贸厅会同有关部门积极帮助出口企业,争取中央外贸发展基金支持,以解决部分认证费用。
第九条 大力加强高等院校、科研院所软件学科(专业)的建设和发展。
(一)支持在皖有条件的高等院校设立软件学院。高校重点学科建设要向软件专业倾斜,有基础、有优势的软件学科要尽快建成省级重点学科、国家级重点学科及重点实验室。扩大高级软件人才的培养规模,办好中等专业学校计算机软件专业,抓好在职人员的再教育,大力培养多层次的软件人才和复合型人才。
(二)依托我省教育和科研资源的基础,采取军地共建、部省共建方式,建立若干个具有国内先进水平的软件教学、科研基地。加强国际间的学术与技术交流,支持高层次软件科研人员出国进修和聘请外国专家来我省讲学和工作,力争使我省软件和集成电路设计达到国际先进水平。

第四章 人才激励政策
第十条 软件企业可依照国家有关法律法规,根据本企业经济效益和社会平均工资,自主决定企业工资总额和工资水平。鼓励企业对作出重大贡献的科技人员给予重奖重酬。
第十一条 允许群体或个人从企业外带入的技术专利和科技成果作价入股,股份给予发明者和贡献者。对科技人员在本企业创造的科技成果,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促进科技成果转化法》及省有关规定,软件企业可以用股权或期权期股等形式奖励有贡献的人员。
第十二条 鼓励和支持企业、高校、科研院所采取优厚待遇吸引人才。对进入省级软件园区的软件系统分析员和系统工程师,凡具有中级以上技术职称,或有重大发明的,由本单位申请并经省有关部门审核,准予本人和配偶及未成年子女在该软件园区所在地落户,各地各部门不得收取任何落户费用。
第十三条 积极吸引国内外软件科技人员、留学回国人员在我省创办软件企业。有关部门应在创业资金、创业环境和人才流动政策以及生活条件等方面给予支持、提供方便。来皖及在皖高校、科研院所的科技人员创办软件企业,可优先获得省软件产业种子资金的支持。
根据软件企业的实际需要,对承担项目的科技人员和商务人员因公出国出境、符合条件的,可办理一次审批一年内多次出国的有效批件。对来皖进行国际合作与交流的人员提供往来方便。对留学回国人员再次出国工作或学习的,根据来去自由的原则可简化审批手续。具体办法由省外事办会同有关部门制定。

第五章 培育和开拓软件市场
第十四条 大力推进我省国民经济和社会信息化建设,拉动我省软件产业发展。由政府投资的重大信息化工程、重点应用系统以及列入基本建设投资项目中的信息化项目,采取招标方式进行,在同等条件下优先由省内企业承担,其软件项目优先由省内软件企业承担。
第十五条 严格规范政府软件采购工作。政府机构购买软件,涉及国家主权和经济安全的,应当采用政府采购的方式进行。
对省内各机关、企事业单位使用财政资金采购信息化产品,企业利用政府拨款或专项优惠贷款进行技术改造,在同等质量、性能和服务的前提下,应优先选购、使用本省产品特别是软件产品。
第十六条 企事业单位所购软件,凡购置成本达到固定资产标准或构成无形资产的,可以按固定资产或无形资产进行核算,经税务部门批准,其折旧或摊销年限可以缩短,最短为2年。
第十七条 加强软件产品和技术交易市场建设。以省会合肥为重点,建立我省软件产品和软件知识产权交易市场,推动我省软件产业市场化进程。
各有关部门要加强知识产权保护的力度,鼓励软件企业著作权登记,建立企业自主的知识产权。依法对已登记的软件予以保护,严厉打击软件盗版行为。对软件企业从事制作、生产、销售盗版软件活动,一经发现,除由有关机关依法处理外,软件企业认定机构应报请信息产业主管部门,取消其软件企业资格。
第十八条 鼓励软件企业与国外企业合作开拓国际市场。由省对外贸易厅会同省信息产业厅,指导有条件的软件企业申请在境外设立窗口。
落实国家有关软件产品出口的各项政策措施,支持软件产品出口。根据软件产品交易(含软件包外加工)的特点,对软件产品出口实行不同于其他产品的外贸、海关和外汇管理办法,以适应软件企业从事国际商务活动的需要。各有关金融机构,要帮助软件出口企业争取中国进出口银行优惠利率的信贷支持,积极代理中国进出口银行对我省软件出口的专项优惠贷款业务,落实软件出口企业外汇收入结算的有关规定,争取国家出口信用保险机构提供出口信用保险等。海关要为软件企业的开发生产业务提供快速便捷的服务,对出口的软件产品优先办理出口退税。
注册资金在100万元人民币以上的软件企业,可享有软件自营出口权。

第六章 行业管理和软件企业认定
第十九条 省信息产业主管部门对全省软件产业实行行业管理和监督,并会同计划、科技、财税、经贸等部门组织专家,开展对全省软件企业的认定工作。认定工作要做到公平、公开、公正,并向社会公布,接受监督。凡经认定的软件企业,均可享受本规定的有关政策。
第二十条 省信息产业主管部门要充分发挥软件行业协会在市场调查、信息交流、咨询评估、行业自律、知识产权保护、资质认定、软件产品登记、政策研究等方面的作用,促进软件产业的健康发展。
第二十一条 软件企业必须经过认定并经年审合格,方可享受有关优惠政策。年审不合格的企业或未经年审的企业,当年不再享受有关优惠政策。
第二十二条 将软件产品产值和出口额等主要经济指标纳入省有关统计范围,并在信息产业目录中单独列出。

第七章 集成电路产业政策
第二十三条 集成电路设计企业视同软件企业,适用软件产业有关政策。集成电路设计产品视同软件产品,受知识产权方面的保护。国家对集成电路设计产品实行登记制度。
鼓励和支持我省电子整机产品生产企业与集成电路设计企业联合开发新产品。
第二十四条 新建的芯片、掩膜、封装、测试等集成电路生产及相关项目,经认定,属于技术先进、市场前景好的,由地方财税部门比照鼓励外商对能源、交通投资的税收优惠政策给予扶持。
对增值税一般纳税人销售其自行生产的集成电路产品(含单晶硅片),2010年底以前,按17%的法定税率征收增值税后,对其增值税实际税负超过6%的部分实行即征即退政策。所退税款由企业用于研究开发集成电路和扩大再生产。不作为企业所得税应税收入,不予征收企业所得税。
集成电路生产企业引进集成电路技术和成套生产设备,单项进口的集成电路专用设备和仪器,按《外商投资产业指导目录》和《当前国家重点鼓励发展的产业、产品和技术目录》的有关规定办理,免征关税和进口环节增值税。
集成电路设计企业设计的集成电路,如在境内确实无法生产,可在境外生产芯片,其加工合同(包括规格、数量)经行业主管部门认定后,进口时按优惠暂定税率征收关税。
经税务部门核准,集成电路生产企业的生产性设备的折旧年限最短可为3年。
第二十五条 集成电路企业的认定,由集成电路项目审批部门征求财税部门意见后确定。
从事集成电路封装企业,经认定,可视为集成电路生产企业。

第八章 附则
第二十六条 凡在我省境内设立的软件企业和集成电路企业,不分所有制性质,均可按规定享受国家和省有关政策。
第二十七条 本政策规定自发布之日起正式实施。


2001年4月3日

广州市国家行政机关及其公务员公共服务行为规范试行规定

广东省广州市人民政府


广州市人民政府文件

穗府〔2003〕38号




印发广州市国家行政机关及其公务员公共服务行为规范试行规定的通知

各区、县级市人民政府,市府直属各单位:

  《广州市国家行政机关及其公务员公共服务行为规范试行规定》业经市人民政府同意,现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广州市人民政府
二○○三年七月五日







广州市国家行政机关及其公务员公共服务行为规范试行规定

  第一条 为了进一步规范本市国家行政机关及其公务员的公共服务行为,切实改进工作作风,提高行政效率和公共服务质量,根据《国家公务员暂行条例》、《国家公务员考核暂行规定》和《国家公务员行为规范》,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国家行政机关及其公务员公共服务行为规范,是指国家行政机关及其公务员在行政执法、处理行政事务、办理行政审批事项、接待来访群众等直接面对社会执行公务或提供服务时必须遵守的基本准则、工作程序、办事规则、行政纪律及言行标准。

  第三条 本规范适用于本市各级国家行政机关及其公务员。

  具有行政职能或者依照公务员制度管理的事业单位及其工作人员按照本规定执行。

  第四条 国家公务员在公共服务中应当鼓励的行为:

  (一)关心群众疾苦,深入基层,认真调查了解工作中群众反映强烈和不满意的问题,并及时予以解决或处理;

  (二)适应新形势的需要,不断推进本职工作创新,采用新技术、新办法简化办事程序、手续,缩短办事时间;

  (三)认真为基层、为群众办实事、办好事,努力树立和维护公务员的良好形象;

  (四)依照职责积极预防事故的发生,在事故发生后采取积极的补救措施,使国家和人民群众的利益免受损失或将损失降到最低程度;

  (五)法律、法规、规章和政府规定应当提倡或予以奖励的其他行为。

  第五条 国家公务员在公共服务中应当履行的行为:

  (一)严格按照法律、法规、规章和市政府的有关规定办理行政审批事项;

  (二)严格按照所在政府工作部门公开办事事项的条件、程序、时限等为群众提供服务;按照规范的服务用语和礼仪接待来访群众,接听咨询电话,并将群众咨询事项中属于本职工作范围的有关办理程序、方法及相关手续等一次性告知咨询人,切实做到来电必接、有问必答;

  (三)严格按照规定程序和规范的工作用语和工作礼仪进行行政执法;

  (四)对于群众反映的困难和问题,努力做到事事有回音。在不违反法律、法规和有关政策且在其职权范围内的前提下,努力做到件件有落实。

  第六条 国家公务员在公共服务中不得有下列行为:

  (一)不按照法律、法规、规章和市政府的有关规定办理行政审批事项;

  (二)不按照所在政府工作部门公开办事事项的条件、程序、时限等为群众提供服务;

  (三)不按照规范的服务用语和服务礼仪接待来访群众,接听咨询电话;

  (四)不一次性将群众咨询事项中属于本职工作范围的有关办理程序、方法及相关手续等告知咨询人;

  (五)不按照规定程序和规范的工作用语及工作礼仪执行公务;

  (六)不答复群众反映的问题;在不违反法律、法规和有关政策且在其职权范围内的前提下,不解决群众反映的困难和问题;

  (七)不在规定期限内调查核实并书面答复以真实姓名、工作单位投诉的当事人;

  (八)揽权诿责,以情代法,徇私枉法;

  (九)其他与公务员身份不相称的行为或表现。

  第七条 各级国家行政机关应当制定和公布本机关公务员公共服务行为规范。

  各级国家行政机关应当设立本机关的监督电话和建立督查制度,并向社会公布。

  第八条 各级国家行政机关的监督机构在接到投诉后应当在规定的期限内答复当事人。

  第九条 国家行政机关及其公务员按照以下规定进行考核和奖惩:

  (一)公务员有本规定第四条所列应鼓励行为之一的,应当在年度考核评优时予以优先考虑;有其中两种以上行为的,应当在各项表彰奖励中予以优先安排。

  (二)公务员有本规定第六条所列禁止行为之一的,除责成其改正外,还应视情节轻重按下列规定处理:

  1.受到有效投诉或被检查发现一次的,本人本年度考核不能评为优秀;

  2.受到有效投诉或被检查发现二次的,本人本年度考核不能评为称职;

  3.受到有效投诉或被检查发现三次的,本人本年度考核评为不称职,予以轮岗或降职;

  4.轮岗或降职后又受到有效投诉或者被检查发现三次以上的,予以辞退。

  (三)国家行政机关违反本规定第七条,没有制定和公布本机关公务员公共服务行为规范或者没有设立本机关的监督电话和建立督查制度并向社会公布的,其领导班子成员在考核时不能被评为优秀,也不能评先、受奖。

  (四)国家行政机关违反本规定第八条,在接到投诉后没有在规定的期限内答复当事人,被当事人向市长热线、区长热线或市基层评议机关办公室等上级监督机关有效投诉的,其处理办法如下:

  1.被有效投诉一次的,该机关的工作人员本年度考核被评为优秀的比例不得高于12%;

  2.被有效投诉二次的,该机关的工作人员本年度考核被评为优秀的比例不得高于10%;

  3.被有效投诉三次的,该机关的工作人员本年度考核被评为优秀的比例不得高于10%,该机关的领导班子成员在考核时不能被评为优秀,也不能评先、受奖。

  (五)服务窗口单位在20个以上(含20个)的国家行政机关,按上述办法处理时以被投诉的服务窗口单位为基准进行。

  第十条 针对公务员的投诉,由其所属国家行政机关负责认定和处理。各级国家行政机关可根据本规定以及本部门、本行业的特点与实际制定本机关"有效投诉"的认定办法。

  针对国家行政机关的投诉,由市长热线、区长热线或市基层评议机关办公室等上级监督机关负责认定和处理。

  监督机关或者部门接到不属于本机关或者本部门处理的投诉,必须在5个工作日内将其转交给有权处理的机关或者部门认定和处理。

  第十一条 受理投诉的机关或者部门必须在接到当事人投诉后5个工作日内调查核实,并将处理结果书面告知投诉人和有关公务员或者政府工作部门。

  第十二条 公务员对依照本规定作出的有关处理决定不服的,有权依法向本机关或者同级政府人事部门提出申诉。

  第十三条 每年12月31日前,市长热线、区长热线和市基层评议机关办公室等上级监督机关应将受理有效投诉的统计情况提供给同级政府人事部门。

  第十四条 本规定自2003年8月1日起实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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