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陕西省地理标志产品保护办法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22 00:29:23  浏览:8986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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陕西省地理标志产品保护办法

陕西省人民政府


陕西省地理标志产品保护办法

陕西省人民政府令第113号

  
《陕西省地理标志产品保护办法》已经省政府2006年第28次常务会议通过,现予发布,自2006年12月10日起施行。











代省长:袁纯请



二○○六年十一月二日







陕西省地理标志产品保护办法目录







第一章 总则



第二章 工作机构与职责



第三章 申请与审查



第四章 专用标志使用



第五章 保护和监督



第六章 法律责任



第七章 附则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促进我省地理标志产品的发展,保证地理标志产品的质量特色,维护经营者、消费者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等法律、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地理标志产品,是指产自特定地域,所具有的质量、声誉或者其他特性本质上取决于该产地的自然因素和人文因素,经审核批准以地理名称命名的产品。地理标志产品包括:



(一)来自本地区的种植、养殖产品;



(二)原材料全部或者部分来自本地区,并在本地区按照特定工艺生产和加工的产品。



第三条 本省行政区域内从事地理标志产品的生产经营、监督管理以及其他相关活动的单位和个人,应当遵守本办法。



第四条 地理标志产品保护遵循公开、公正、公平和自愿、诚信的原则。



第五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统一领导本行政区域内的地理标志产品保护工作,协调和督促有关部门履行地理标志产品保护职责,促进地理标志产品行业协会以及专业合作经济组织的发展。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产品质量监督等有关行政主管部门分别依照各自职责,共同做好地理标志产品保护工作。







第二章 工作机构与职责







第六条 省人民政府成立地理标志产品保护委员会,市、县(市、区)人民政府根据工作需要成立地理标志产品保护委员会(以下统称保护机构),具体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地理标志产品保护工作。保护机构的办事机构设在本级产品质量监督行政主管部门。



第七条 保护机构由有关行政(行业)主管部门、行业协会、技术专家以及地理标志产品的生产经营者代表组成。



第八条 省保护机构履行以下职责:



(一)负责全省地理标志产品的保护和监督管理工作;



(二)负责地理标志产品申请的初审以及申报工作;



(三)负责地理标志产品专用标志使用申请的初审以及申报工作;



(四)指导地理标志产品的申请人制定该产品的相关标准或者管理规范;



(五)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职责。



第九条 市、县(市、区)保护机构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地理标志产品的保护和日常监督管理工作,并履行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职责。







第三章 申请与审查







第十条 申请地理标志保护的产品,应当符合安全、卫生和环保的要求。对人身健康、环境、生态、资源等可能产生危害的产品,不予受理和保护。



第十一条 地理标志产品保护的申请,应当由当地人民政府指定的地理标志产品保护申请机构或者认定的协会、企业以及专业合作经济组织(以下简称申请人)征求相关部门意见后提出。



第十二条 拟保护的地理标志产品,应当根据产品的类别、范围、知名度、产品的生产销售等方面的因素,分别制定相应的国家标准、地方标准或者管理规范。



地理标志产品的地方标准由省标准化行政主管部门组织制定并发布;管理规范由申请人组织制定。



第十三条 申请地理标志保护的产品在县域范围内的,由县级人民政府提出产地范围的建议;跨县域范围的,由设区市人民政府提出产地范围的建议;跨设区市范围的,由省人民政府提出产地范围的建议。



第十四条 申请人申请地理标志产品保护时应提交下列资料:



(一)当地人民政府关于划定地理标志产品产地范围的建议;



(二)当地人民政府成立地理标志产品申请机构或者认定协会、企业、专业合作经济组织作为申请人的文件;



(三)拟申请的地理标志产品的国家(地方)标准或者管理规范;



(四)地理标志产品的证明材料,包括:



1、地理标志产品保护申请书;



2、产品的名称、类别、产地范围以及地理特征的说明;



3、产品的理化、感官等质量特色及其与产地的自然因素和人文因素之间关系的说明;



4、产品生产技术规范(包括产品加工工艺、安全卫生要求、加工设备的技术要求等);



5、产品的知名度,产品生产、销售情况以及历史渊源的说明。



第十五条 省保护机构接到申请人的申请资料后,应当对产品是否符合地理标志产品的要求以及申请资料是否真实、完备进行初审。



初审合格的,省保护机构出具初审意见并将相关文件资料报国家产品质量监督行政主管部门;申请资料不完备的,应当告知申请人补正;初审不合格的,应当书面通知申请人并说明理由。







第四章 专用标志使用







第十六条 生产经营者需要使用地理标志产品专用标志的,应当经设区市或者县(市、区)保护机构同意后,向省保护机构提出申请,并提交以下资料:



(一)地理标志产品专用标志使用申请书;



(二)申请使用专用标志的生产经营者制定的该产品专用标志使用管理办法;



(三)当地行政主管部门出具的该产品产自地理标志产品保护范围内的证明;



(四)产品质量检验机构出具的近期检验报告;



(五)企业营业执照、社团登记证或者其他证明材料。



第十七条 省保护机构对上述申请进行审核,合格的报国家产品质量监督行政主管部门;不合格的,应当书面通知申请人并说明理由。



国家产品质量监督行政主管部门审查合格注册公告后,生产经营者即可在该产品上使用地理标志产品专用标志并获得地理标志产品保护。



第十八条 鼓励有关行业协会、专业合作经济组织申请使用地理标志产品专用标志,提供给其组织成员使用。



第十九条 凡使用地理标志产品专用标志的生产经营者,应当保证使用专用标志产品的溯源性。



第二十条 地理标志产品专用标志应当采用防伪技术制作,印制质量应当符合国家标准。







第五章 保护和监督







第二十一条 地理标志产品专用标志属于质量标志,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伪造或者冒用。



使用地理标志产品专用标志的生产经营者承担相应的产品质量责任。



第二十二条 地理标志产品的生产经营者应当建立健全质量管理体系,严格依照标准、管理规范和保护措施的要求组织生产经营,保证其产品质量。



第二十三条 对分散于农户中种植、养殖、加工的地理标志产品,有关行业协会以及专业合作经济组织应当按照地理标志产品的标准、管理规范和保护措施中的其他要求,进行生产指导和技术服务。



第二十四条 保护机构应当制定被保护产品的生产管理细则,并采取措施保证地理标志产品的独特性,维护其优良品质和声誉。



第二十五条 保护机构应当对地理标志产品的产地范围,产品名称,原辅材料,生产技术工艺,质量特色,质量等级、数量、包装、标识,产品专用标志的印刷、发放、数量、使用情况,产品生产环境、生产设备,产品的标准符合性等方面进行监督管理,督促地理标志产品的生产者、销售者严格按照标准和管理规范进行生产经营活动。



第二十六条 获准使用地理标志产品专用标志资格的生产者,未按相应标准和管理规范组织生产的,或者在2年内未在受保护的地理标志产品上使用专用标志的,当地保护机构应当督促生产经营者采取措施进行整改;逾期不改的,由省保护机构报国家产品质量监督行政主管部门注销其地理标志产品专用标志使用注册登记,停止其使用地理标志产品专用标志并对外公告。



第二十七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有权对违反本办法规定的行为向产品质量监督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其他有关部门检举。



产品质量监督行政主管部门和有关部门应当为检举人保密,并按照国家有关规定予以奖励。







第六章 法律责任







第二十八条 伪造、冒用地理标志产品的名称或者专用标志的,由有关行政主管部门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的规定进行处罚。



第二十九条 使用与地理标志产品专用标志相近的标识或者可能误导消费者的文字或者图案标志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产品质量监督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以违法所得1倍以上3倍以下罚款,但最高不得超过3万元。



第三十条 擅自印刷地理标志产品专用标志或者使用地理标志产品专用标志包装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产品质量监督行政主管部门处以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



第三十一条 扩大地理标志产品专用标志的使用范围或者将专用标志转让他人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产品质量监督行政主管部门处以5000元以上2万元以下罚款。



第三十二条 从事地理标志产品保护工作的国家机关工作人员有下列行为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涉嫌犯罪的,移送司法机关依法查处:



(一)在审查、申报地理标志产品的申请资料时弄虚作假;



(二)参与地理标志产品的生产经营活动或者利用职权谋取不正当利益;



(三)泄漏地理标志产品生产经营者的技术秘密或者商业秘密;



(四)其他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行为。



第三十三条 依照本办法对单位处以1万元以上罚款,对个人处以2000元以上罚款的,应当告知当事人有要求举行听证的权利。第七章附则第三十四条本办法自2006年12月10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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合肥市除四害工作暂行规定

安徽省合肥市人民政府


合肥市除四害工作暂行规定
 
1992年6月5日 合肥市人民政府令第20号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做好本市除四害(鼠、苍蝇、蟑螂、蚊子、包括臭虫,下同)工作,预防传染病的发生和流行,保障人民身体健康,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传染病防治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传染病防治法实施办法》,结合我市实际情况,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凡本市市区和郊区行政区域内的单位和住户,必须执行本规定。


  第三条 除四害工作应贯彻预防为主的方针,按照以块为主、条块结合、专群结合的原则,采取标本兼治。综合防治的方法,坚持做到经常化、制度化。


  第四条 市、区政府卫生行政部门主管本行政区域内的除四害工作;市、区爱国卫生运动委员会办公室(以下简称爱卫办)具体负责制定除四害工作规划,组织开展群众性除四害达标活动;各级卫生防疫部门负责四害密度监测和消杀技术指导。有关部门应予以积极支持,密切配合。

第二章 管理和监督





  第五条 市、区卫生防疫站须建立除四害专业队伍;各街道、乡镇应建立四害消杀站,或配设专、兼职除四害监督员。其职责是:
  (一)贯彻执行上级有关除四害工作的规定;
  (二)宣传除四害知识,进行除四害技术指导及技术咨询活动;
  (三)供应除四害药品器械,提供除四害有偿服务;
  (四)定期开展四害密度调查监测;
  (五)配合有关部门对除四害工作进行检查监督。


  第六条 单位和住户应积极参加市、区统一组织的除四害活动,采取各种有效方法开展经常性消杀工作,清除四害孽生场所。若开展消杀工作有困难的,可委托除四害专业队承包消杀,确保四害密度达到以下标准:
  鼠密度:鼠夹捕获率低于1%。
  蝇密度:有蝇房间低于3%。
  蚊密度:吸蚊器捕捉,阳性房间低于15%。
  蟑螂密度:药激检查,侵害率低于5%。
  臭虫密度:阳性率低于6‰。


  第七条 饮食服务业、食品业、畜禽加工业、集贸市场、皮毛加工、物资回收等易孽生四害的特殊行业单位,在生产、经营活动中,应采取完善的防范措施,控制四害孽生繁殖,积极开展消杀工作,并接受市除四害专业队的检查监测和定期有偿消杀服务。


  第八条 环卫部门应在每年4月至11月期间对公共厕所、垃圾堆场(垃圾箱、果皮箱等)每周定时喷洒杀蛆灭蝇药物。人防坑道由人防部门每年冬季杀灭越冬蚊蝇。绿地、行道树、坑道、下水道、排污管道及公共场所,由其管理部门定期消杀。


  第九条 除四害工作的宣传、培训、监测、科研等,由市、区爱卫办负责,所需经费由同级财政部门安排解决。


  第十条 各商业、供销单位和个体工商户不得销售无“卫生许可证”和无“卫生合格准销证”的除四害药品。各单位及住户不得使用国家禁用的除四害药物。卫生行政部门会同工商部门加强对生产、销售的除四害药品(药物)的监督管理,打假保优。报刊、电台、电视台不得刊登、播放无“卫生许可证”的除四害药品(药物)广告。

第三章 奖惩





  第十一条 市、区卫生行政部门和街道办事处、乡镇政府对本规定实施情况进行定期监督检查,对除四害工作做出显著成绩和贡献的单位、住户和个人给予奖励。对违反本规定的,由卫生行政部门根据情节处以100元至1000元罚款。


  第十二条 四害密度超过规定标准的单位和住户,由卫生行政部门负责其限期采取措施达标,逾期仍未达标的,由专业消杀队采取强制性消杀措施,费用由超标单位或住户支付,并按四害密度每超标1%罚款100元予以处罚但最高罚款额不得超过1000元。


  第十三条 因四害密度超标被处罚的单位,是市、区卫生先进单位的,由同级爱卫会予以通报批评、撤销先进单位称号;非卫生先进单位的从处罚之日起,一年内不得评为卫生先进单位。


  第十四条 违反本规定第十条规定,生产、销售国家禁用或伪劣除四害药物,及销售无“卫生许可证”和无“卫生合格准销证”的除四害药品,一经查获,就地予以销毁,销毁处理所需费用由生产、销售者承担。凡生产、销售国家禁用除四害药物造成人畜中毒事故者,追究当事人行政责任。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十五条 违反本规定造成传染病流行的,按《中华人民共和国传染病防治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传染病防治法实施办法》有关规定予以处罚。


  第十六条 对行政处罚不服的,可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传染病防治法》第三十六条的规定向上一级卫生行政部门申请复议或直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逾期不申请复议又不执行处罚决定的,由执罚部门强制执行。

第四章 附则




  第十七条 本规定由市卫生局负责解释。


  第十八条 本规定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中华人民共和国收养法

全国人民代表大会


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令(七届第54号)

《中华人民共和国收养法》已由中华人民共和国第七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三次会议于1991年12月29日通过,现予公布,自1992年4月1日起施行。

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 杨尚昆
1991年12月29日

中华人民共和国收养法

(1991年12月29日第七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三次会议通过 1991年12月29日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令第五十四号公布 自1992年4月1日起施行)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保护合法的收养关系,维护收养关系当事人的权利,制定本法。
第二条 收养应当有利于被收养的未成年人的抚养、成长,遵循平等自愿的原则,并不得违背社会公德。
第三条 收养不得违背计划生育的法律、法规。
第二章 收养关系的成立
第四条 下列不满十四周岁的未成年人可以被收养:
(一)丧失父母的孤儿;
(二)查找不到生父母的弃婴和儿童;
(三)生父母有特殊困难无力抚养的子女。
第五条 下列公民、组织可以作送养人:
(一)孤儿的监护人;
(二)社会福利机构;
(三)有特殊困难无力抚养子女的生父母。
第六条 收养人应当同时具备下列条件:
(一)无子女;
(二)有抚养教育被收养人的能力;
(三)年满三十五周岁。
第七条 年满三十五周岁的无子女的公民收养三代以内同辈旁系血亲的子女,可以不受本法第四条第三项、第五条第三项、第九条和被收养人不满十四周岁的限制。
华侨收养三代以内同辈旁系血亲的子女,还可以不受收养人无子女的限制。
第八条 收养人只能收养一名子女。
收养孤儿或者残疾儿童可以不受收养人无子女和年满三十五周岁以及收养一名的限制。
第九条 无配偶的男性收养女性的,收养人与被收养人的年龄应当相差四十周岁以上。
第十条 生父母送养子女,须双方共同送养。生父母一方不明或者查找不到的可以单方送养。
有配偶者收养子女,须夫妻共同收养。
第十一条 收养人收养与送养人送养,须双方自愿。收养年满十周岁以上未成年人的,应当征得被收养人的同意。
第十二条 未成年人的父母均不具备完全民事行为能力的,该未成年人的监护人不得将其送养,但父母对该未成年人有严重危害可能的除外。
第十三条 监护人送养未成年孤儿的,须征得有抚养义务的人同意。有抚养义务的人不同意送养、监护人不愿意继续履行监护职责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的规定变更监护人。
第十四条 继父或者继母经继子女的生父母同意,可以收养继子女,并可以不受本法第四条第三项、第五条第三项、第六条和被收养人不满十四周岁的限制。
第十五条 收养查找不到生父母的弃婴和儿童以及社会福利机构抚养的孤儿的,应当向民政部门登记。
除前款规定外,收养应当由收养人、送养人依照本法规定的收养、送养条件订立书面协议,并可以办理收养公证;收养人或者送养人要求办理收养公证的,应当办理收养公证。
第十六条 孤儿或者生父母无力抚养的子女,可以由生父母的亲属、朋友抚养。
抚养人与被抚养人的关系不适用收养关系。
第十七条 配偶一方死亡,另一方送养未成年子女的,死亡一方的父母有优先抚养的权利。
第十八条 送养人不得以送养子女为理由违反计划生育的规定再生育子女。
第十九条 严禁买卖儿童或者借收养名义买卖儿童。
第二十条 外国人依照本法可以在中华人民共和国收养子女。
外国人在中华人民共和国收养子女,应当提供收养人的年龄、婚姻、职业、财产、健康、有无受过刑事处罚等状况的证明材料,该证明材料须经其所在国公证机构或者公证人公证,并经中华人民共和国驻该国使领馆认证。该收养人应当与送养人订立书面协议,亲自向民政部门登记,并到指定的公证处办理收养公证。收养关系自公证证明之日起成立。
第二十一条 收养人、送养人要求保守收养秘密的,其他人应当尊重其意愿,不得泄露。
第三章 收养的效力
第二十二条 自收养关系成立之日起,养父母与养子女间的权利义务关系,适用法律关于父母子女关系的规定;养子女与养父母的近亲属间的权利义务关系,适用法律关于子女与父母的近亲属关系的规定。
养子女与生父母及其他近亲属间的权利义务关系,因收养关系的成立而消除。
第二十三条 养子女可以随养父或者养母的姓,经当事人协商一致,也可以保留原姓。
第二十四条 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十五条和本法规定的收养行为无法律效力。
收养行为被人民法院确认无效的,从行为开始时起就没有法律效力。
第四章 收养关系的解除
第二十五条 收养人在被收养人成年以前,不得解除收养关系,但收养人、送养人双方协议解除的除外,养子女年满十周岁以上的,应当征得本人同意。
收养人不履行抚养义务,有虐待、遗弃等侵害未成年养子女合法权益行为的,送养人有权要求解除养父母与养子女间的收养关系。送养人、收养人不能达成解除收养关系协议的,可以向人民法院起诉。
第二十六条 养父母与成年养子女关系恶化、无法共同生活的,可以协议解除收养关系。不能达成协议的,可以向人民法院起诉。
第二十七条 当事人解除收养关系应当达成书面协议。收养关系是经民政部门登记成立的,应当到民政部门办理解除收养关系的登记。收养关系是经公证证明的,应当到公证处办理解除收养关系的公证证明。
第二十八条 收养关系解除后,养子女与养父母及其他近亲属间的权利义务关系即行消除,与生父母及其他近亲属间的权利义务关系自行恢复,但成年养子女与生父母及其他近亲属间的权利义务关系是否恢复,可以协商确定。
第二十九条 收养关系解除后,经养父母抚养的成年养子女,对缺乏劳动能力又缺乏生活来源的养父母,应当给付生活费。因养子女成年后虐待、遗弃养父母而解除收养关系的,养父母可以要求养子女补偿收养期间支出的生活费和教育费。
生父母要求解除收养关系的,养父母可以要求生父母适当补偿收养期间支出的生活费和教育费,但因养父母虐待、遗弃养子女而解除收养关系的除外。
第五章 法律责任
第三十条 借收养名义拐卖儿童的,依照《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严惩拐卖、绑架妇女、儿童的犯罪分子的决定》追究刑事责任。
遗弃婴儿的,由公安部门处一千元以下罚款;情节恶劣构成犯罪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八十三条追究刑事责任。
出卖亲生子女的,依照本条第二款规定处罚。
第六章 附 则
第三十一条 民族自治地方的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可以根据本法的原则,结合当地情况,制定变通的或者补充的规定。自治区的规定,报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备案。自治州、自治县的规定,报省或者自治区的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批准后生效,并报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备案。
第三十二条 国务院可以根据本法制定实施办法。
第三十三条 本法自1992年4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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