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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企业交纳矿产资源补偿费会计处理规定的通知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6-30 20:45:17  浏览:8647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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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企业交纳矿产资源补偿费会计处理规定的通知

财政部


关于企业交纳矿产资源补偿费会计处理规定的通知
1994年5月19日,财政部

国务院各有关主管部门,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财政厅(局)、地矿局(厅):
《矿产资源补偿费征收管理规定》已经国务院发布,并于1994年4月1日起施行,现对企业交纳矿产资源补偿费会计处理办法规定如下:
一、交纳矿产资源补偿费的企业,在“管理费用”科目下增设“矿产资源补偿费”明细科目,在“其他应交款”科目下增设“应交矿产资源补偿费”明细科目(外商投资企业在“其他应付款”科目下增设“应交矿产资源补偿费”明细科目,下同)进行核算。
二、企业销售矿产品和对矿产品自行加工的,应按照《矿产资源补偿费征收管理规定》的有关规定,定期计算交纳矿产资源补偿费。为了均衡各会计期间的费用,企业应在交纳矿产资源补偿费之前,根据各月矿产品销售收入和开采回采率系数(对矿产品自行加工的,根据国家规定价格计算的销售收入,国家没有规定价格的,根据征收时矿产品的市场价格计算的销售收入)等资料,按月计提矿产资源补偿费,计提时,借记“管理费用——矿产资源补偿费”科目,贷记“其他应交款——应交矿产资源补偿费”科目。
企业按规定实际交纳时,借记“其他应交款——应交矿产资源补偿费”科目,贷记“银行存款”等科目。
三、收购未纳入矿产资源补偿费矿产品的企业,收购时,按实际支付的收购款项,借记“材料采购”等科目,贷记“银行存款”等科目,按代扣代缴的矿产资源补偿费,借记“材料采购”科目,贷记“其他应交款——应交矿产资源补偿费”科目。代缴矿产资源补偿费时,借记“其他应交款——应交矿产资源补偿费”科目,贷记“银行存款”等科目。
四、企业按照《矿产资源补偿费征收管理规定》中的有关规定交纳的滞纳金、罚款,应在“营业外支出”科目核算,交纳时,借记“营业外支出”科目,贷记“银行存款”等科目。
五、企业向境外销售矿产品的,涉及有关外币业务的核算,应按照财政部印发的(94)财会字第05号文关于《印发〈关于外汇管理体制改革后企业外币业务会计处理的规定〉的通知》中的有关规定执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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主办券商推荐中关村科技园区非上市股份有限公司股份进入证券公司代办股份转让系统挂牌备案文件内容与格式指引

中国证券业协会


主办券商推荐中关村科技园区非上市股份有限公司股份进入证券公司代办股份转让系统挂牌备案文件内容与格式指引


第一条 为规范主办券商向中国证券业协会(以下简称“协会”)推荐中关村科技园区非上市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公司”)股份进入证券公司代办股份转让系统挂牌备案文件(以下简称“备案文件”)的内容与格式,根据《证券公司代办股份转让系统中关村科技园区非上市股份有限公司股份报价转让试点办法(暂行)》和《主办券商推荐中关村科技园区非上市股份有限公司股份进入证券公司代办股份转让系统挂牌业务规则》,制定本指引。
第二条 主办券商向协会推荐公司股份进入证券公司代办股份转让系统挂牌,应按本指引的要求制作和报送备案文件。
第三条 本指引规定的目录是对备案文件的最低要求,主办券商可视实际情况增加。如部分目录对所推荐的公司不适用,主办券商可不提供相关文件,但应向协会作出书面说明。协会可视实际需要,要求主办券商提供有关补充文件。
第四条 备案文件应包括两个部分,即要求披露的文件和不要求披露的文件。
第五条 备案文件一经受理,非经协会同意,不得增加、撤回或更换。如需撤回,主办券商应提交书面申请。
第六条 主办券商、公司及负责出具专业意见的注册会计师等应审慎对待所申报的材料及所出具的意见。主办券商、公司全体董事、相关中介机构以及各自相关责任人应按要求在所提供的有关文件上发表声明,确保备案文件的真实性、准确性和完整性。
第七条 备案文件应为原件,如不能提供原件的,应由律师提供鉴证意见,或由出文单位盖章,以保证与原件一致。
第八条 备案文件的纸张应采用幅面为209×295毫米规格的纸张(相当于标准A4纸张规格),双面印刷(需提供原件的历史文件除外)。
第九条 备案文件的封面和侧面应标有“推荐××公司股份挂牌备案文件”字样并标明主办券商名称。
第十条 备案文件的扉页应标明主办券商主管领导、项目负责人,公司法定代表人、信息披露负责人,以及相关中介机构项目负责人姓名、电话、传真等联系方式。
第十一条 备案文件章与章之间、章与节之间应有明显的分隔标识,文件中的页码应与目录中的页码相符。
第十二条 报送的书面备案文件应为两份,其中一份为原件,另一份可为复印件。
第十三条 如备案文件中包括因挂牌程序而尚待确定之事项,主办券商可于上述事项确定时向协会报送补充文件。
第十四条 主办券商在每次报送书面文件的同时,应报送一份与书面文件一致的电子文件。
第十五条 对未按本指引要求制作和报送备案文件的,协会可不予受理。
第十六条 本指引由协会负责解释。
第十七条 本指引自2009年7月6日起施行。

  附件:推荐挂牌备案文件目录
附件:推荐挂牌备案文件目录

第一部分 要求披露的文件
第一章 股份报价转让说明书及推荐报告
1-1 股份报价转让说明书
1-1-1 附录一:公司章程
1-1-2 附录二:审计报告
1-1-3 附录三:法律意见书(如有)
1-1-4 附录四:北京市人民政府出具的公司股份报价转让试点资格确认函
1-2 推荐报告
第二部分 不要求披露的文件
第二章 股份报价转让申请文件
2-1 公司及其股东对北京市人民政府的承诺书
2-2 公司向主办券商申请股份报价转让的文件
2-3 公司董事会、股东大会有关股份报价转让的决议及股东大会授权董事会处理有关事宜的决议
2-4 公司企业法人营业执照
2-5 公司股东名册及股东身份证明文件
2-6 公司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名单及其持股情况
2-7 主办券商和公司签订的推荐挂牌协议
第三章 其他相关文件
3-1 尽职调查报告
3-1-1 尽职调查工作底稿
3-2 内核意见
3-2-1 内核机构成员审核工作底稿
3-2-2 内核会议记录
3-2-3 内核专员对内核会议落实情况的补充审核意见
3-3 主办券商推荐备案内部核查表
3-4 主办券商自律说明书
3-5 公司全体董事、主办券商及相关中介机构对备案文件真实性、准确性和完整性的承诺书
3-6 相关中介机构对纳入股份报价转让说明书的由其出具的专业报告或意见无异议的函
3-7 主办券商业务资格证书、注册会计师及所在机构的执业证书复印件,该复印件需由该机构盖章确认并说明用途
3-8 主办券商对推荐挂牌备案文件电子文件与书面文件保持一致的声明

关于立即全面清理检查市场乳制品的紧急通知

国家质量监督检验检疫总局 工业和信息化部 商务部


国家质检总局工业和信息化部商务部卫生部工商总局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

关于立即全面清理检查市场乳制品的紧急通知

国质检明发[2008]63号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质量技术监督局、工业主管部门、商务主管部门、卫生厅(局)、工商局、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药品监督管理局):

按照2008年10月6日国务院常务会议精神,为确保乳制品质量安全,杜绝问题产品的危害,经研究,决定对所有乳制品立即开展全面彻底清理检查。现就有关要求紧急通知如下:

一、清理检查的范围

乳制品生产企业对在2008年9月14日以前生产的,或未经批批检验三聚氰胺的乳制品,包括婴幼儿配方奶粉、普通奶粉和其他配方奶粉、液态奶,必须全部按照卫生部等五部门联合发布公告(2008年第25号)中三聚氰胺临时管理限量值(以下简称“限量值”),依据《原料乳与乳制品中三聚氰胺检测方法》国家标准(GB/T22388-2008)的适用方法,进行清理检查和批批检验。上述产品已进入市场销售的,乳制品生产企业要全部进行清理检查和批批检验。

二、清理检查的要求

(一)自本通知发布之日起,所有乳制品生产企业要立即对厂内库存和进入流通环节销售和待销的上述范围内的乳制品开展清理检查,进行三聚氰胺批批检验。各超市、商店、城镇和农村零售摊点等销售者,对清理检查范围内的各种乳制品,必须立即全部下架,停止销售,就地封存,由生产企业进行清理和批批检验。

(二)对婴幼儿配方奶粉的检验,生产企业必须送省级质检部门指定的有资质的检验机构进行。凡检出三聚氰胺不符合限量值的,企业必须立即向质检、工业主管、商务、卫生、工商、食药等部门报告。

(三)对其他乳制品的检验,生产企业可委托质检总局网站上公布的检验机构,也可选择其他符合条件的检验机构进行。企业具备自检能力的,也可自行检验。对检出三聚氰胺不符合限量值的,企业必须立即向质检、工业主管、商务、卫生、工商、食药等部门报告。

(四)乳制品生产企业要将清理检验结果以书面形式报企业所在地省级质检和工业主管部门,同时报送产品销售地省级商务和工商部门。报送信息项目要求及格式详见附件。

(五)乳制品经检验三聚氰胺含量符合限量值规定的,由生产企业在产品包装上加贴“经检验符合三聚氰胺限量值规定”的标识(绿色,直径不小于2厘米),可以出厂、销售。2008年9月14日以后生产的已经过批批检验三聚氰胺含量符合限量值的乳制品,不加贴以上标识。对检出不符合限量值的产品,要立即召回、封存,进行无害化处理,不得出厂、销售。

(六)乳制品销售者销售9月14日以前生产的产品,应索要该批次产品检验报告,并验明“经检验符合三聚氰胺限量值规定”的标识。

三、清理检查的实施

各级工业主管、商务、卫生、工商、质检、食药等部门,要按照职能分工监督企业认真落实清理检查的措施。各级商务、卫生、工商、质检、食药等部门要对加贴“经检验符合三聚氰胺限量值规定”标识的乳制品,依法组织监督检查和产品抽查,发现企业弄虚作假或产品三聚氰胺含量不符合限量值的,应立即依法责令企业停止该类产品的生产、销售,予以曝光,并依法从重进行处理。

各部门要在地方政府的统一领导下,密切配合,严格执法,及时通报工作信息,确保清理检查工作全面彻底,不留死角,杜绝问题乳制品的危害。

附件:各类乳制品生产企业全面彻底清理检查三聚氰胺结果报表




质检总局 工业和信息化部 商务部

卫生部 工商总局 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

二OO八年十月十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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