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劳动部关于简化临时工人招收手续的通知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01 15:39:04  浏览:8254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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劳动部关于简化临时工人招收手续的通知

劳动部


劳动部关于简化临时工人招收手续的通知
劳动部


为了简化临时工人的招收手续,保证劳动力的及时供应,并对临时工的使用予以适当管理,特作如下通知:
一、中央所属企业主管部门对所属企业下达经国家批准的劳动计划时,应抄送各企业所在地的劳动部门;各国营企业应根据国家已经批准的劳动计划按年、按季编制临时工需要计划,直接报送当地劳动部门申请调配。
各地劳动部门须根据国营企业和地方国营企业提出的临时工需要计划拟订年度、季度临时工平衡调配计划,报请当地人民委员会批准执行。
二、在劳动计划未批准前,各国营企业可按劳动计划草案或上级颁发的计划指标编制临时工需要计划,连同劳动计划草案或计划指标一并报送当地劳动部门,劳动部门可根据需要进行调配。
国营企业在计划外需要招收的临时工人,须报请主管部门审批。如遇特殊紧急需要招收临时工人时,可报由当地劳动部门先行招收,事后报主管部门补办批准手续。
三、各企业需要招收少量的临时工(具体人数由当地劳动部门规定后通知当地各个国营企业照办),可在当地自行招收,并向当地劳动部门备案。但需要临时工较多的,必须经过当地劳动部门统一调配。
四、各企业所需临时工,当地不能解决时,应由劳动部门逐级上报,另行指定地区招收。但为简化手续,供应及时,对于招收临时壮工在二百人以下,或招收临时土建技工在一百人以下者,本省不能解决,可和邻近省联系直接招收,同时应报劳动部备案。
五、各地劳动部门对国营企业招收临时工人,必须根据劳动计划加以管理。在招收工人时,应督促、协助企业单位与所招工人签订劳动合同。
上列五项,希各地劳动部门认真执行。



1956年7月6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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武汉市人民防空警报设施管理办法

湖北省武汉市人民政府


武汉市人民防空警报设施管理办法
武汉市人民政府



现将《武汉市人民防空警报设施管理办法》发布施行。


第一条 为加强人民防空警报设施管理,适应平时和战时报警需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人民防空法》及有关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本市行政区域内与人民防空警报设施有关的单位和个人。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人民防空警报设施(以下简称警报设施),是战时防备敌人空袭,平时用于洪涝、地震、核化事故等严重灾害报警的基本工具,包括警报器、控制设备、供电设备、中间控制站、中央控制站等。
第四条 市人民防空主管部门是全市警报设施管理的主管部门,负责检查指导警报设施维护管理、提供有关器材和进行维修技术指导、办理警报设施迁移、报废、更新及局部地区报警审批手续、按上级机关要求组织实施警报试鸣等工作。
区(县)人民防空主管部门负责各自行政区域内警报设施管理及有关工作。
建设、电信、电业、新闻、无线电管理等部门应配合做好警报设施建设和管理的有关工作。
第五条 市人民防空主管部门应根据城市总体规划制订警报设施建设规划,经城市规划部门综合平衡并报经市人民政府批准后组织实施。
第六条 市和区(县)人民防空主管部门根据规划安装警报设施时,警报设施的所在单位应按技术要求提供条件。
警报设施的所在单位应按国家规定负责安装在本单位的警报设施的维护管理,使其保持良好的使用状态;发现影响警报设施正常使用的情形,应采取必要措施并及时报告人民防空主管部门。
警报设施的所在单位应根据上级机关或市人民政府的命令,在市、区(县)人民防空主管部门的指挥下实施统控或自控形式的警报信号的发放。
第七条 安装警报设施的建筑物的权属发生变更时,原权属单位和取得权属单位应共同就警报设施及管理责任移交事项到区(县)人民防空主管部门办理备案手续。
第八条 通信、新闻部门平时应配合市人民防空主管部门做好传递、发放防空防灾警报的预案和正常年度试鸣的宣传、公告等准备工作。
第九条 电信部门应按照国家规定的任务和警报设施建设规划,对人民防空警报网的通信电路实施优先保障;对警报中间站负责日常维护管理,定期对警报器控制线路进行测试;在战时或平时遇有突发事件,应保证警报网所需电路的调用。
第十条 人民防空无线电警报网所用国家分配的专用频率,无线电管理部门应予以保障,任何组织或者个人不得占用;战时所用无线电台报警频率,应不受干扰。
第十一条 电业部门应保障平时与战时使用警报设施的电力供应;在调整警报网点迁移或者新安装警报设施时,还应协助架设电力供应线路。
第十二条 建设工程涉及警报设施性能和安全,建设单位在报经区(县)人民防空主管部门批准后方可施工;严重妨碍警报设施性能和安全或者损坏警报设施的,应负责恢复或重建。
第十三条 人民防空警报信号的发放按国家有关规定执行。警报发放权,战时授予市人民防空指挥机关;平时发生洪水、地震、核化事故等灾害以及需要组织试鸣,由市人民防空主管部门报市人民政府批准。
第十四条 在人民防空警报音响覆盖范围内的厂矿企业用于生产、生活的音响信号及信号程式,不得与人民防空警报信号混同。
第十五条 警报设施管理成绩显著的单位和个人,由有关部门和单位给予表彰和奖励。
第十六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市、区(县)人民防空主管部门对当事人给予警告,并责令限期改正违法行为,可以对个人并处5000元以下的罚款、对单位并处10000元至50000元的罚款;造成损失的,应当依法赔偿损失:
(一)擅自拆除人民防空警报设备设施的;
(二)使用与防空警报相同的音响信号的;
(三)阻挠安装人民防空警报设施,拒不改正的。
第十七条 故意损坏人民防空警报设施,尚不构成犯罪的,依照治安管理处罚条例的有关规定处罚;构成犯罪的,提请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十八条 当事人对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者向人民法院提出行政诉讼。
第十九条 本办法由市人民防空主管部门负责解释。
第二十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1998年4月25日

大连市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印发大连市自主创新产品认定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

辽宁省大连市人民政府办公厅


大政办发 [2008] 203号

大连市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印发大连市自主创新产品认定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


各区、市、县人民政府,市政府各委办局、各直属机构,各有关单位:
  经市政府同意,现将《大连市自主创新产品认定管理暂行办法》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二〇〇八年十二月六日

大连市自主创新产品认定管理暂行办法

  为规范我市自主创新产品认定管理工作,根据《国家自主创新产品认定管理办法(试行)》和《大连市人民政府关于提高自主创新能力的若干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一条 认定自主创新产品遵循公开、公正、公平、科学的原则组织开展,市科技局会同相关部门负责认定、管理和监督工作。对我市认定的自主创新产品择优推荐列入国家自主创新产品。市财政局会同市科技局等相关部门结合本市自主创新产品认定情况,制定《大连市政府采购自主创新产品目录》,向社会发布并实行动态管理。
  第二条 申请自主创新产品认定的企业应具备下列条件:
  1.大连地域内注册的具有独立法人资格的企事业单位。
  2.企业上年度用于高新技术及其产品研究开发的经费投入占全年销售收入的5%以上。
  第三条 申请认定自主创新产品应具备以下条件:
  1.产品符合国家有关法律法规,以及国家、省、市产业技术政策和其他相关产业政策。
  2.产品拥有自主知识产权,且权益状况明晰(符合下列条件之一):
  (1)获得专利权(指发明和实用新型专利)、集成电路布图设计专有权、软件著作权、版权、商标权等知识产权形式的产品。
  (2)通过原始创新、集成创新、引进消化吸收再创新而形成的知识产权清晰,没有产权纠纷,掌握产品的核心技术和关键工艺;或应用新技术原理、新设计构思,在结构、材质、工艺等方面对原有产品有根本性改进,显著提高了产品性能;或在国内外率先提出技术标准,并已形成自主品牌的产品。
  3.产品成熟并具有一定的市场需求度(符合下列条件之一):
  (1)产品性能稳定,上年度销售收入达到200万元以上,或上年度的国内市场占有率达到5%以上,或上两年度的销售收入平均增长率达到20%以上。
  (2)对于首次或首批生产的填补国内市场空白并可以实施政府首购的新产品,不受上述条款限制。
  4.产品技术水平先进,在同类产品中处于国内领先水平。
  5.产品质量可靠。通过国家或省质量监督部门资质认定的实验室和检查机构的检测。凡属国家有特殊行业管理要求的产品,必须按国家有关规定认证。
  第四条 列入国家、省和大连市科技计划的产品,获得国家、省和大连市科技奖励的产品,市级以上的名牌、驰名商标、著名商标等产品,可优先认定为自主创新产品。
  第五条 申报和认定程序
  1.凡申请认定自主创新产品的企业,按要求填写《大连市自主创新产品认定申请表》,并附第六条列举的所需材料,于每年4月30日前上报大连市科技局。
  2.市科技局会同市财政局等相关部门组织专家对申报产品进行评审,对符合条件的产品予以认定,并向社会公示。公示无异议后,颁发“大连市自主创新产品证书”。
  3.经认定的大连市自主创新产品,有效期为3年。
  第六条 自主创新产品认定所需材料
  1.大连市自主创新产品认定申请表。
  2.单位法人营业执照副本或营业执照复印件,若属中外合资企业,应提供在工商管理部门注册登记的股权结构。
  3.产品知识产权权益状况和品牌状况的有效证明文件。涉及多个单位的,必须提交与产品技术归属及权限有关的技术转让、技术许可、授权、合作生产、合作开发的合同或协议。
  4.通过国家认定的资质检验部门提供的产品质量性能测试报告;特殊行业许可证(如医药、医疗器械、农药、计量器具、压力容器、邮电通信等有特殊行业管理要求的新产品,申报时必须附相关行业主管部门批准颁发的产品生产许可;属于国家实施强制性产品认证,必须有强制性产品认证书)。
  5.产品采用标准证明。
  6.经会计师事务所审核过的企业上年度财务报表。
  7.其他需提供的材料(包括环保达标证明以及产品创新程度与生产规模等方面的有效证明)。
  第七条 本办法由市科技局负责解释。
  第八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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