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软法在司法实践中如何理解与适用/唐正旭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05 18:38:28  浏览:8320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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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软法在司法实践中如何理解与适用
             ——关于《老年人权益保障法》第十七条的司法化问题

  2013年7月1日修正后的《老年人权益保障法》正式实施,其中第十七条第2款规定“与老年人分开居住的赡养人,应当经常看望或者问候老年人”,从而在社会引起了很大的反响。那么,如果子女不去看望或者问候老年人,人民法院是否可以根据老年人的请求而判决子女“常回家看看”呢?也许单从法律条款来看,人民法院判决子女“常回家看看”好像并没有大碍。如果我们跳出单纯的机械司法视野来看待这样的判决,也许会发现一些问题。

  一、从立法与司法的区别来看“常回家看看”是否可以进入法院判决主文

  立法与司法是两种不同的国家权力,他们分别有不同的社会功能。立法是针对一般意义的行为规范,而司法是针对特定事项的。立法的价值是多重的,立法可以做倡导性、鼓励性规定,这是法的指引价值的体现,比如《宪法》规定“男女平等”就是倡导性的,又如《宪法》规定“人民法院依法独立行使审判权”也是倡导性规定,如果违反了这一规定,实际上更多的是受到一种道义上的谴责;如果人民法院要强制执行,可能根本无法强制。立法也可以做强制性规定,这是法的评价功能的体现,这些规定一旦被违反,就可能受到法律上的惩罚。而司法的价值比较单一,那就是界定争执不清的权利、惩罚违法者。就《老年人权益保障法》第十七条第2款规定来看,立法规定“与老年人分开居住的赡养人,应当经常看望或者问候老年人”属于倡导性规定,是妥当的;但是如果司法介入,那么就显得十分尴尬。首先 子女常回家看看的义务界限是明确,无需司法介入。其次,是否需要对于违反“常回家看看”规定的人进行惩罚。“常回家看看”属于精神赡养,对人的精神进行惩罚显然并不妥当。因此,立法这一规定属于软法范畴,并无不妥;但是司法将其写入判决主文则是简单司法、机械司法的具体体现。

  二、从权利义务主体的关系来看“常回家看看”是否可以进入判决主文

  《婚姻法》规定“父母有权探视未成年子女”,这是父母所享有的一种权利,而不是义务。法律如此规定主要是考虑到父母离婚以后,与子女共同生活一方阻碍另一方看望未成年子女,这一权利的实现障碍并不是子女造成的,如果系未成年子女自己拒绝探视的话,实际上这种探视权也是无法实现的,法院也无法强制执行,否则就失去权利行使的正当性。而“常回家看看”则是子女的义务,实际履行则要子女实施,如果法院强制履行这种义务,显然是不妥当的。当然也许有人会提出,既然“常回家看看”上升到法律层面,这种义务就成为了法律义务,不履行这种义务就属于违法,违法就必须受到惩罚。实际上,这种观点是一种传统的法律权利义务观,随着法律的不断发展,软法不断增多,而软法意义上的法律权利义务更多是一种鼓励、倡导,而不能采取硬法的实施办法保障实施。如果权利主体与义务主体在法律鼓励下达成了一致意见并自觉付诸实施,那么软法的作用就得到了发挥。

  三、从精神领域的司法保障方式来看“常回家看看“是否可以进入判决主文

  我国的法律对于精神的法律意义经历了不少波折,当前精神受到损害一般实行精神抚慰,主要以支付金钱赔偿作为对价。虽然法律上规定了“赔礼道歉”等精神抚慰方式,但是如果义务人拒不履行,法律上一般也只是采取代为履行,由义务人支付代履行费用的方式进行。而“常回家看看”根本就不能代履行,子女支付了赡养费的基础上,如果再判决因不回家看父母因引起的对父母的精神损害赔偿,显然也不妥当,更达不到老年人精神上得到慰藉的目标。“常回家看看”属于精神领域的东西,如果法院强制执行,也许会导致父子、母子关系进一步僵化,与精神赡养的目标越来越远。

  正如《婚姻法司法解释三》出台的时候媒体所说的一句话“把物质的东西归物质,感情的东西归感情。”笔者也想借用一句宗教的话语“上帝的归上帝,凯撒的归凯撒”来理解《老年人权益保障法》第十七条第2款的适用:这一规定属于软法意义上的法律义务,只是倡导性、鼓励性的,切勿采取传统的法律观去理解,采取司法手段判决强制执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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北京市旅游客运汽车运营管理办法

北京市人民政府


北京市旅游客运汽车运营管理办法
市政府



第一条 为保障旅游者和旅游客运经营者的合法权益,维护旅游客运正常秩序,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凡本市行政区域内的旅游客运经营者,包括利用大、中型客车、旅行车等汽车,从事旅游客运经营的一切单位和个人(以下简称旅游客运经营者),都必须遵守本办法。
第三条 北京市出租汽车管理局是本市旅游客运汽车业的主管机关,负责组织和检查本办法的实施。
本市工商行政管理、物价、旅游、公安、公安交通等管理机关,按照各自的职责,负责旅游客运汽车业管理工作。
第四条 旅游客运经营者,必须具备下列条件:
(一)有旅游客运专用车辆;
(二)有合格的驾驶人员和服务人员;
(三)有健全的管理组织和管理制度;
(四)有固定的经营地点和相应的车辆停放场地。
第五条 旅游客运汽车驾驶员、服务员从业条件:
(一)有本市常住户口;
(二)驾驶员取得准驾车种驾驶证三年以上,并已连续三年从事大、中型客车或旅行车驾驶工作;
(三)服务员具备应有的旅游客运汽车服务专业知识;
(四)驾驶员、服务员经旅游客运汽车管理机关考试合格,并取得合格证书;
(五)遵纪守法。
第六条 从事旅游客运经营,必须按下列规定申请审批:
(一)单位持上级主管机关的证明,个人持所在地街道办事处或乡、镇人民政府的证明,向市旅游客运汽车管理机关申请,经审查具备经营条件的,发给批准书;
(二)持批准书向公安交通管理机关申报发车地点、行车路线等事项,经审查同意的,发给通行证;
(三)持上述批准书和通行证,向所在地区、县工商行政管理机关申领营业执照;
(四)按规定办理车辆检验、取得合格证,并办理第三者责任保险和游客意外伤害保险;
(五)持营业执照、公安交通管理机关核发的通行证和车辆检验合格证,向市旅游客运汽车管理机关领取“旅游准运证”,旅游景点不在本市的,持上述证明向市公路运输管理机关领取“旅游准运证”。
第七条 旅游客运经营者的车辆、人员、发车地点、旅游景点、行车路线等登记事项变更时,应当分别向原批准机关办理变更登记手续。增加或减少运营车辆、停业或歇业的,应当报经旅游客运汽车管理机关批准。
第八条 旅游客运车辆除应符合国家和本市关于机动车辆的规定外,还应符合下列规定:
(一)在车身规定的部位装饰经市旅游客运汽车管理机关核准的经营者名称或识别标志;
(二)在前风档玻璃右侧上方张贴“旅游准运证”;
(三)在车内明显部位张贴旅游客运说明,旅游客运说明应包括以下内容:发车时间、旅游景点名称、行车路线、车票价格、各旅游景点停留时间及其门票价格、监督电话等;
(四)车容整洁。
第九条 旅游客运经营者,必须遵守下列规定:
(一)遵守工商行政管理、物价、税务、计量、公安交通等有关规定,每月按旅游客运汽车管理机关的规定报送运营报表;
(二)在批准的地点售票和发车,不得流动揽客,不得随意变动售票、发车地点;
(三)执行物价部门统一规定的票价,使用税务部门统一式样的票据;
(四)按照规定的时间和旅游景点运营,因故变更停车、发车地点、时间、旅游景点、行车路线的,允许游客退票;
(五)按照批准的路线运营;旅游高峰期间,按照规定向公安交通管理机关申领旅游景点通行证;
(六)驾驶、服务人员必须佩戴旅游客运服务证;服务人员负责售车票,向游客说明日程安排及提供相应的服务;
(七)执行旅游客运汽车管理机关协调运营业务的各项措施;及时调度车辆,保证完成外事、抢险、救灾等特殊任务;
(八)对本单位从业人员进行遵纪守法、职业道德教育和专业培训,不断提高从业人员的素质。对于服务质量差或有其他不良行为的驾驶员、服务员要坚决调离。放任不管,造成服务事故的,要追究旅游客运经营者的责任。
第十条 禁止旅游客运经营者下列行为:
(一)为游客代买旅游景点门票或各种参观券;
(二)擅自将旅游客运业务转让其他单位或个人经营;
(三)雇用被旅游客运汽车管理机关取消资格的驾驶员、服务员从事旅游客运业务;
(四)违反游客意愿或强行将游客载至旅游景点、旅馆、饭店、商店等处参观、住宿、购物、用餐等;
(五)利用工作之便或以介绍业务为名,索取、收受“回扣”或“好处费”。
第十一条 对认真执行本办法,在改善经营管理、提高服务质量等方面成绩显著的旅游客运经营者及其驾驶员和服务员,由旅游客运汽车管理机关给予表彰和奖励。
第十二条 对未经批准擅自经营旅游客运业务的,由工商行政管理机关暂扣车辆,责令终止经营活动,没收非法所得,并处以10000元至20000元的罚款,超过15日不交付罚款的,将车辆公开拍卖抵交罚款。
公安交通管理机关发现无照经营旅游客运业务的,可暂扣其车辆,并在5日内移送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处理。
第十三条 未经批准为旅游客运车辆招揽乘客的,由工商行政管理机关没收非法所得,对单位处以1000元至5000元的罚款;对个人处以200元至1000元的罚款。
第十四条 旅游客运汽车驾驶员、服务员多收费、乱收费,或不使用税务部门统一式样票据的,分别由物价、税务管理机关依法处理。
旅游客运汽车管理机关发现上述行为的,在3日内移送物价、税务管理机关依法处理。
第十五条 旅游客运经营者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旅游客运汽车管理机关视情节轻重予以处罚:
(一)旅游客运车辆不按规定装饰名称或识别标志,不在规定部位张贴“旅游准运证”、“旅游通行证”的,责令限期改正,并处以200元至500元的罚款;
(二)旅游客运汽车内不张贴旅游客运说明,驾驶员、服务员不佩戴旅游客运服务证件的, 给予警告,并处以1000元至2000元的罚款;
(三)从业人员或雇用的人员流动揽客,不按照批准的地点发车或随意改变行车路线、旅游日程和旅游景点的,处以2000元至5000元的罚款,并暂扣驾驶员、服务员的旅游客运服务证件和违章车辆的旅游准运证一个月至三个月;
(四) 为游客代买旅游景点门票或各种参观券, 旅游途中丢甩游客或有其他侵犯游客合法权益行为的,处以5000元至20000元的罚款,并暂扣驾驶员、服务员的旅游客运服务证件和违章车辆的旅游准运证六个月,情节严重或驾驶员、服务员有敲诈、威胁、殴打游客等行为,
造成恶劣影响的,吊销驾驶员、服务员的旅游客运服务证件;




(五)利用工作之便或以介绍业务为名,索取、收受“回扣”、“好处费”的,处以5000元至20000元的罚款,并暂扣驾驶员、服务员的旅游客运服务证件和违章车辆的旅游准运证3个月至6个月,情节严重的,吊销驾驶员、服务员的旅游客运服务证件;
(六)擅自增加、减少或变相增加、减少运营车辆的,按每一辆车2000元的标准处以罚款,并限期改正;
(七)将旅游客运经营业务转让外单位或个人经营的,责令停业整顿,并处以5000元至20000元的罚款;
(八)雇用被旅游客运汽车管理机关吊销旅游客运服务证件的驾驶员、 服务员的, 责令停业整顿, 并处以2000元至5000元的罚款;
(九)不执行旅游客运汽车管理机关协调运营业务的措施,造成不良后果的,责令停业整顿,并处以2000元至10000元的罚款。
第十六条 旅游客运经营者经营管理不善,其从业人员多次发生违法违章行为或发生严重服务质量事故,造成恶劣影响的,责令其限期改正或停业整顿,停业整顿的时间为3天至30天。经处罚仍无改进的,由旅游客运汽车管理机关注销其旅游客运批准书,并提请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吊
销其营业执照。
停业整顿或暂扣车辆旅游准运证期间,继续运营的,按无照经营处理。
第十七条 旅游客运经营者及其从业人员有第十五条规定的情形,经多次处罚仍不改正,或欺行霸市、垄断经营以及有欺骗、敲诈、威胁、殴打乘客等行为,严重扰乱旅游客运经营秩序、影响恶劣的,吊销其运营和旅游客运服务证件,并由工商行政管理机关暂扣其车辆3个月至6个月
,直至依法没收其车辆;违反治安管理规定的,由公安机关对责任人依法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前款规定适用于未经批准、擅自从事旅游客运业务的单位和个人。
被吊销旅游客运服务证件的驾驶员、服务员,不得再从事旅游客运业务。
第十八条 旅游客运汽车管理机关的工作人员应当认真履行职责,秉公执法。对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以权谋私的,由旅游客运汽车管理机关或上级机关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十九条 本办法具体执行中的问题,由市出租汽车管理局负责解释。
第二十条 本办法自1993年8月15日起施行。1987年4月15日市人民政府发布的《北京市旅游客运汽车运营管理暂行办法》同时废止。




1993年8月14日
法律顾问的传统工作方式面临挑战

张华


  为了促进企业依法决策、依法经营管理,建立健全企业法律风险防范机制,加强企业资产的监督管理,许多公司都聘请了法律顾问。公司聘请法律顾问是商业投资的一种形式,优秀的法律顾问为公司企业的发展起着不可缺少的保驾护航的作用。

  第一部分:法律顾问的传统工作方式

  一、咨询

  即顾问律师对企业在生产经营、行政管理等工作中遇到问题提供法律层面的意见、建议和法律依据,是最基本的法律顾问工作方式。

  二、出具法律事务文书

  1、法律意见书

  律师在法律咨询过程中,为顾问单位所要从事的重要经济活动、重大的经营决策行为和重大的法律事务寻找法律依据。其中,对于重大的法律事务,或重大的经营决策行为,往往要以法律意见书的形式作出答复,提出法律建议或作出法律性的解释。

  2、律师函

  律师函是律师接收当事人的委托,向有关单位或个人以律师名义发出的表明观点、阐述立场、要求等的函件。律师函的使用范围非常广泛,适用于希望以善意的方式解决纠纷的场合,有助于在诉讼之前和平解决纠纷,避免诉累。

  3、协助企业依法制订现代公司、企业管理制度;建立健全各项规章制度。

  三、合同的谈判、起草、审核

  作为法律顾问,律师应客户要求起草、审查合同,保证合同的合法性;参与企业重大经济合同的磋商、谈判,进行法律分析、论证。保证企业活动的合法、安全。

  四、债务的清理及追缴

  企业经营过程中,难免遇到资金回收问题,而且容易因遗漏造成资金的流失;如回收不及时,还会使应得利益得不到法律的支持。律师可以对应收款项进行清理,及时发现应收款项,防止遗漏;从法律角度与对方进行交涉,促进款项的回收。

  五、讲座

  随着经济的发展,法治的完善,新法的出台,企业如不及时更新经营管理方案,极有可能产生商业风险。律师可以协助顾问单位建立法律事务机构并指导工作。通过开展法制宣传和法律培训,使企业及时了解新法规、新动态,及时调整经营战略,避免法律风险,并充分享受政策优惠。

  六、诉讼答辩

  当顾问单位遇到法律纠纷,甚至引发诉讼时,作为顾问律师应当为维护顾问单位维护合法权益提供法律帮助,包括法律文书的起草、诉讼代理等。

  第二部分:新环境下的工作方式

  随着市场经济的不断发展,公司企业的经营环境存在各种隐藏的法律风险,法律在调整公司企业的对内、对外关系中起着越来越重要的作用。传统的法律顾问工作方式已经不能满足企业发展的需要,新的法律顾问工作方式应运而生,主要包括:

  一、对企业以往经营进行法律审计

  对企业以往经营的法律审计,也称为尽职调查,是律师应顾问单位的要求,对公司设立的程序、主体资格、条件、方式、公司主要财产和财产权利情况、公司生产经营情况等进行系统的归纳整理,看其是否符合当时法律、法规和规范性文件的规定,按照现行法律法规的规定是否需要调整。顾问律师对上述工作做出书面报告、建议,供企业进行参考,可以有效防止企业经营活动的违法操作。

  尽职调查的作用还在于:当一方拟进行商业计划或交易,如合资、重组、并购、购买资产时,委托律师事务所对有关方的资料、文件、信息等从法律角度进行分析和判断,并作出审慎调查报告,使调查方的商业计划或交易在此基础上得以完成。这有利于在交易之前熟悉对方的情况,提前预测风险,保证经营安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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