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房地产开发企业与PE相结合的法律探讨/张朝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12 10:54:07  浏览:8764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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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私募股权基金有望成为房企融资的最佳途径。”2011年9月16日,国家住房和城乡建设部政策研究中心副主任秦虹在上海出席2011年“金秋SAIF”地产金融高峰论坛时指出。
随着国家相关政策对于房地产市场的调控,地产开发企业必然要进入一个特殊转型时代,而在转型时代当中,融资模式的转变对今后房地产业的转型会有很大的支撑作用。
新型的房地产金融业态今后将渐成趋势,包括房地产信托、企业债券、房地产股权私募基金(房地产PE)、以及资产证券化,都应该是房地产金融的新型融资渠道。
首先,房地产企业发行企业债,但相关管理规定比较严格。现在在大多数地方和企业可以发行保障性住房债券。其次是房地产PE,房地产私募股权基金除了要按照合伙企业法运作外,没有更多的监管政策。
本文旨在通过法律角度对于PE与地产开发企业合作的法律探讨。
一、简要概述PE
PE是指私募股权基金(Private Equity Fund)简称PE,是向特定人募集资金或者向少于200人的不特定人募集资金,并以股权投资为运作方式,主要投资于非上市企业股权,以对非上市企业注入资金和管理经验,从而推动非上市企业价值增长,最终通过上市、并购、股权置换等方式退出的一种投资组织。
现如今,我国PE尚处于初步发展阶段,相关法律规范并不是十分健全,没有一部系统的法律规范PE,只是在某些法律中涉及了部分的PE内容。主要有:

序号 法规名称 文号 施行/颁布日期
1 《合伙企业法》 主席令第55号 2007.6.1
2 《合伙企业登记管理办法》 国务院令第497号 2007.5.9
3 《中华人民共和国信托法》 主席令第50号 2001.10.1
4 《信托公司管理办法》 银监会令2007年第2号 2007.3.1
5 《信托公司私人股权投资信托业务操作指引》 银监发【2008】45号 2008.6.25
6 《外商投资创业投资企业管理规定》 外经贸合作部、科技部、国家工商总局、国家税务总局和外汇管理局令【2003】年第2号 2003.3.1
7 《创业投资企业管理暂行办法》 发改委、科技部、财政部、商务部、中国人民银行、国家税务总局、工商总局、银监会、证监会、外汇管理局第39号 2006.3.1
8 《国务院办公厅转发发展改革委等部门关于创业投资引导基金规范设立与运作指导意见的通知》 国办发【2008】116号 2008.10.18
9 《关于外国投资者并购境内企业的规定》 财税【2008】159号 2008.6.12
从具体的角度来理解PE,主要通过三个方面:
(一) 私募
私募股权基金的私募主要有两层含义:
第一层含义是指,私募股权基金的资金募集形式为私募,即基金只能向特定人募集资金,或者向少于200人的不特定人募集。与私募相对应的概念是公募。在募集的对象、募集信息的传播方式、投资者要求、信息披露义务等方面二者存在较大的区别。
第二层含义是指,私募股权基金的投资对象只能是未上市的股权,被投资企业由于未公开上市发行股票,其募集资金的方式就是非公开募集。
(二) 股权投资
股权投资相对应的概念就是债权投资。股权投资的收益是公司的分红。而相对而言,债权投资的孳息收益仅为若干百分点,相对较少。所以股权投资的收益相对较高。
股权投资高收益的同时,伴随着高风险。首先,股权投资的投资周期较长,且投资于发展期或成长期的企业,而被投资的企业的发展本身就存在很大风险。如果被投资企业在破产的情况下,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破产法》等相关法律的规定,股权投资企业难以分到任何资产。
(三) 基金
仅仅可以成为一种集合投资制度,基金具有固定性、集合性、独立性的特点。
二、房地产开发企业与PE相结合的分析
房地产开发企业与PE合作的模式大致主要可以分为两种。
第一种,PE投资于地产开发企业。这种模式主要通过PE作为新股东投资入股的增资扩股方式进行。
第二种,PE投资于地产开发企业所开发项目。这种模式主要通过PE作为新股东投资入股房地产开发企业所设立的项目公司的方式进行。
现如今,对于信托类型的PE来说,为了其发行信托产品宣传的需要,主要与地产开发企业采用第二种合作模式。本文主要详细阐述第二种合作模式。
(一)投资协议的拟定
投资协议是地产开发企业与PE合作的核心。其主要核心内容为以下几个条款:
1、保密条款
由于PE作为股东投资于地产公司,知悉企业内部的相关信息,保密条款的重要性毋庸置疑。
2、优先权条款
优先权条款主要分为:优先分红权、优先清算权、优先认购权、优先购买权。
(1)优先分红权
优先分红权是PE获得投资收益的主要途径之一,是指其优先于地产企业其他股东分红的权利。
其法律依据为公司法第一百六十七条规定:“公司弥补亏损和提取公积金后所余税后利润,有限责任公司依照本法第三十五条的规定分配;股份有限公司按照股东持有的股份比例分配,但股份有限公司章程规定不按持股比例分配的除外。”
上述约定表明,原则上股东按照实缴的出资比例分红,但全体股东也可以约定不按照比例而按照其他另行约定的方式分取红利。对于优先权的实现,需要在股东分红的顺序上进行调整。而《公司法》仅规定了可以不按照出资比例来进行分红,未明确是否可以在分红的优先顺序上进行调整。如果按照“法无明文禁止即为许可”的原则,优先权的约定是存在一定的可行性的。
(2)优先清算权
优先清算权是指PE在企业请款或结束业务时,具有的优先于其他普通股东获得分配的权利。
(3)优先认购权
优先认购权是指发行新股时,PE投资者作为股东拥有一期原先的持股比例先于第三方认购的权利。
优先认购权的法律依据是公司法第三十五条之规:“股东按照实缴的出资比例分取红利;公司新增资本时,股东有权优先按照实缴的出资比例认缴出资。但是,全体股东约定不按照出资比例分取红利或者不按照出资比例优先认缴出资的除外。 ”
(4)优先购买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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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外籍人员在中国居住期间临时离境缴纳个人所得税问题的批复

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


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外籍人员在中国居住期间临时离境缴纳个人所得税问题的批复
财税外[1981]66号

1981-07-18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

上海市税务局:
  沪税(1981)328号文收悉。关于外籍人员在中国居住期间临时离境缴纳个人所得税问题,为了简化征纳手续,同意你局意见,如果纳税人临时离境,不能在规定的申报纳税期限内返回中国的,经过本人提出申请,报当地税务机关批准,可在离华前,暂按上月工资薪金所得申报纳税,待返华后,再办理多退少补手续。


当前掩饰、隐瞒犯罪所得案件增多对构建和谐社会的影响及对策建议

李昭


  近年来,随着商品经济的发展和物质文明的进步,掩饰、隐瞒犯罪所得案件呈逐步上升趋势。据统计:我院2006年受理公安机关移送审查起诉的掩饰、隐瞒犯罪所得案件25人,占犯罪总人数的5%;2007年受理此类案件26人,占犯罪总人数的5.2%;2008年受理此类案件37人,占犯罪总人数的6.1%。犯罪总量和比重均较大,社会危害严重,不利于打击和惩治侵财犯罪,不利于社会和谐稳定,为此我们进行了专门调查分析,并结合检察职能提出对策建议。

  一、掩饰、隐瞒犯罪所得案件频发对构建和谐社会的影响

  (一)助长犯罪分子气焰,对侵财犯罪起到推波助澜的作用。以许某等人系列盗窃案为例,许某、于某某、李某等11人自2007年5至12月期间,先后在绵阳、遂宁、三台等地连续作案60余起,盗得摩托车、助力车122辆, 分别以100元至1000元的价格卖予他人,涉案金额达20余万元。犯罪分子触犯刑律,除受利益驱动外,还因有专门销售渠道、有专人负责销售,且“价廉物美”,很“抢手”,常“供不应求”,“市场前景”大,所盗赃物不愁销路,让犯罪分子没有后顾之忧,敢于铤而走险、疯狂作案。

  (二)制造不稳定因素,影响人民群众生产生活。掩饰、隐瞒犯罪所得案件还常诱发破坏电力设备、公用电信设施等犯罪。以苏某某案为例,苏某某等8人先后在三台县柳池、观桥等地采用破坏性手段,盗窃电信、移动、联通等公司基站的变压器20余次,盗窃电力公司变压器10余次,盗窃村社或单位抽水站、抽水房变压器线及电动机10余次,共作案50余起,后赃物由陈德虎等人转移、销售给废旧收购店,直接经济损失19余万元。造成电信、移动等公司部分线路中断,部分乡村、工厂供电、供水中断的后果,怨声载道。

  (三)增大打击犯罪难度,妨碍司法机关职能的发挥。司法机关及时、准确地打击犯罪,必须依靠确实充分的证据支持,而犯罪分子通过犯罪行为得到的财物更是至关重要的物证,对其正确定罪量刑也起着十分重要的作用,而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的行为增加了打击犯罪的难度。仍以许某等系列盗窃案为例,破案后被盗窃的122辆赃车仅追回20余辆,其余车辆不知所踪,购赃人无从查找,增加了揭露犯罪,证实犯罪的难度,直接影响到打击犯罪的法律效果和社会效果。

  (四)损害“三农”切身利益,影响农业生产活动。从本地来看,掩饰、隐瞒犯罪所得案件的犯罪对象,一般为五类:一是摩托车、助力车等机动车辆;二是手机、电脑等电子产品;三是通讯电缆、电线等设施组件;四是金银首饰等贵重物品;五是农村的耕牛、生猪等家畜。本地作为农业大县、全国粮食生产基地和生猪生产大县,耕牛、生猪对于农业生产和农民增产增收、维护粮食安全意义重大。如朱某某一案,谢某某、李某某等人先后在三台县芦溪、金石等地盗窃作案10余次,盗得耕牛23头,并由朱某某等人窝藏、转移至成都等地销售,严重影响了当地农民的生产活动,社会影响恶劣。

  (五)阻碍正常二手商品交易,扰乱价值规律和市场秩序。商品经济发展关键在于商品流通和交换,而在构建节约型社会的今天,二手商品的交易,不但推动了产品流通和技术升级,也节约了资源,避免了浪费。而掩饰、隐瞒犯罪所得案件的增多,给正常的二手商品交易制造了麻烦,冲击了民商事活动所遵循的诚实信用原则,让有真实二手商品需求的人们因害怕买到“贼货”而不敢、不愿交易,一方面制约了二手商品市场发展,另一方面,仅按市场价的二分之一、三分之一甚至更低价格倾销的“贼货”,也扰乱了价值规律和市场秩序,最终将伤害到消费者自身利益。

  二、对策建议

  (一)加重犯罪成本,以矫正“贪小便宜”念头为核心,从源头和思想上遏制犯罪。从实践看来,掩饰、隐瞒犯罪行为人主观上并不主要是想阻碍司法机关追缴赃物和影响司法机关正常活动秩序,而是想通过窝藏、转移、收购或者代为销售的行为谋取金钱利益。比如通过窝藏、转移赃物获得好处费;通过代为销售赚取差价;通过购买远低于市场价的“贼货”变相获得利益。针对这一特点司法机关应“对症下药”,加重金钱利益、物质利益的惩罚力度。使犯罪分子在犯罪时充分衡量犯罪成本,考虑“值不值得”触犯刑律。检察机关针对该类案件应提出较高数额罚金的量刑建议,使犯罪分子认识到该行为构成犯罪,不但赃物被没收,还会处以比实物价值高的罚金,使其感到“不划算”,犯罪成本大,从而达到减少犯罪、预防犯罪的目的。

  (二)加大打击力度,正确认识宽严相济政策精神,实现区别对待。随着宽严相济刑事司法政策在实践中的不断深入贯彻落实,一般认为掩饰、隐瞒犯罪所得案件属于犯罪情节轻微、人身危害性小、主观恶性不大的轻微刑事案件,大多适用轻缓刑事政策,却没有全面认识到其社会危害性较大,如得不到有效控制会滋生新的犯罪和矛盾。应当坚持区别对待原则,对有主动提出窝藏、转移、收购或代为销售赃物、多人多次、社会影响恶劣等情节的要坚决起诉并提出从严量刑建议,防止惩治力度不够,放任犯罪。对于有购赃自用、赃物价值不大、初犯、偶犯等情节的,应从宽处理。对作不起诉处理的要纳入社区矫正的范围,矫正其错误思想,并通过社区的形式进行法制教育,达到个别预防和普遍教育的目的。

  (三)加紧法制宣传,引导人民群众正确认识犯罪、远离犯罪,达到预防犯罪的目的。据调查发现,大多数掩饰、隐瞒犯罪所得行为人不知道自己的行为已触犯刑律,并认为自己没有参与盗窃、抢劫等犯罪,赃物是不是他人通过违法犯罪所取得的与自己无关。针对这一情形,应广泛法制宣传活动,一是对此类犯罪尽量适用普通程序审理,公开开庭审理并有针对性的发表公诉意见,全面阐述其社会危害性,起到教育被告人和旁听群众的作用;二是结合实际深入案件多发地区的乡村、社区、学校进行普法宣传,引导人民群众形成正确的价值观念;三是结合有新闻价值的相关案例,在报刊杂志上刊登新闻稿件。

  (四)加强专项整治,以规范二手市场、典当行、废旧收购站经营为重点,维护社会治安秩序。结合掩饰、隐瞒犯罪所得案件销赃的特点,司法机关应主动配合工商、税务等部门对此类犯罪多发场所进行专项整治,加强治安管理,严厉打击查处销售赃物活动,对销售、代为销售可疑物品、赃物的,及时处理,避免形成恶性循环。


三台县人民检察院 李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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