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医疗机构是否侵犯患者的知情权/刘成江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5-28 11:49:39  浏览:8732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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医疗机构是否侵犯患者的知情权
北安市人民法院 刘成江
[基本案情] 2003年8月14日,被告某医院对原告王居然腹部进行畸胎瘤切除手术,术后腹部置引流管一根。9月1日告知原告己康复让其出院,原告于出院后9月13日引流管脱落后多次复诊,被告均未给予有效的诊疗,使原告出现生命危险。经南京儿童医院抢救才保住生命,但腹部仍插有引流管,并诊断因被告手术失败使原告形成胰漏,后原告经北京儿童医院治疗出院。该院告诉家长,因被告手术并未将瘤体切除,手术后形成囊肿长期压迫大血管使原告脾脏明显增大且被告并未对脾腺修补,并让原告6个月后再次复诊。
原告认为被告某医院术前未履行告知义务,手术中违规操作,存在多种过失,导致未能将肿块切除反而将胰腺损伤,未及时修补,恶意隐瞒病情让原告“治愈”出院。导致延误治疗、加重病情、多次复诊,被告在自己无法治疗的情况下也未履行转诊义务。被告认为,原告诉称与事实不符,被告诊断正确,具有手术指征,手术损伤胰腺属术后常见并发症,并已在手术同意书中向原告告知。
[评析]
本案的焦点是医疗机构在不具备具备相应技术时为原告手术以及未履行转诊义务的情况下侵犯原告的知情权问题。
《医疗事故处理条例》第十一条规定:在医疗活动中,医疗机构及其医务人员应当将患者的病情、医疗措施、医疗风险等如实告知患者,及时解答其咨询;但是,应当避免对患者产生不利后果。“《医疗机构管理条例》第三十三条规定:”医疗机构施行手术、特殊检查或者特殊治疗时,必须征得患者同意,并应当取得其家属或者关系人同意并签字,无法征得患者意见又无关系人在场,或者遇到其他特殊情况时,经治医生应当提出医疗处置方案,在取得医疗机构负责任人或者被授权的负责任人的批准后实施。《医疗机构管理条例实施细则》第62条规定:“医疗机构应当尊重患者对自己的病情诊断治疗的知情权。在实施手术、特殊检查、特殊治疗时,应当向患者作必要的解释。因实施保护性医疗措施不宜向患者说明情况的,应当将有关情况通知患者家属。”上述法律规定即是对医疗机构告知义务和病人知情同意权的确认与保护。同时病人知情权也得到其他法律法规的保护。
《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的规定:“公民享有生命健康权”。《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七条规定:“消费者在购买使用商品和接受服务时享有人身、财产、安全不受侵犯的权利,消费者有权要求经营者提供的商品和服务符合保障人身财产安全的要求。”第8条规定:“消费者享有知悉其购买、使用的商品或者接受服务的真实情况的权利……。”第9条规定:“消费者享有自主选择商品或服务的权利。消费者有权自主选择提供商品或服务的经营者,自主选择商品的品种或者服务的方式,自主决定购买或者不购买任何一种商品,接收或不接受任何一项服务,消费者在自主选择商品或服务时,有权进行比较、鉴别和挑选。”
从上面的规定,笔者认为患者的知情权是指患者知晓自己病情并对医疗服务的提供者或已选择的医疗机构的义务人员欲采取的医疗措施进行决定取舍的权利。“知情同意权的实质是患者在实施病人自主权的基础上,向医疗方进行医疗服务授权委托的行为。从完整意义上说,知情同意权包括被了解权、被告知权、选择权、拒绝权和同意权的权力,是患者充份行使自主权的前提和基础。”
概括地讲患者的知情权应包括以下内容:一、对医方主要有,就诊医疗机构和医务人员基本情况、医学专长、诊断手段、诊断措施、所用的仪器和药品等的疗效副作用等、手术成功率。二、患者方面:患者的病情、所需的治疗措施及所需的费用。三、医疗纠纷的解决程序。
就本案而言,被告医院在为原告行腹部畸胎瘤切除术具有手术指征,但术前谈话未特别交待胰漏发生的可能性,使原告丧失了是否选择在被告处手术的机会,侵犯了原告的知情权和选择权。被告在手术过程中,发现其不具备将瘤体切除的技术时未及时告知原告转院而是将瘤体部分切除。手术中造成胰漏亦未向原告家属告知,导致原告延误病情,不断重复就诊。并且原告出院后引流管脱,被告在复诊时未引起高度重视,因此被告侵犯原告知情权与原告所受伤害之间具有因果关系,笔者认为被告应承担侵权责任。
生命权和健康权是公民最基本的人权,任何一项医疗措施的实施都会不同程度的对人的肌体造成一定的损害,甚至危及人的生命,因此患者术前的知情权、同意权和选择权一定要得到充分保障,让患者在充分了解相关信息的基础上作出决定。医疗机构要基于对患者负责的态度,认真切实履行告知义务。
另外本案中还存在医方未尽转诊义务的问题,《医疗机构管理条例》第三十一条规定:“医疗机构对危重病人应当立即抢救,对于限于技术条件不能诊治的病人,应当及时转诊。”上述法律规定确立的是医疗机构的转诊义务。所谓转诊义务,是指医疗机构对其专业领域外的患者或者超出治疗能力的患者及时转送有治疗条件的其他医疗机构的义务,转诊义务是医疗机构的一项法定义务,笔者认为它也是知情选择权的延伸。本案中被告医院在发现其不具备相关技术时,没有将原告及时转送有条件的医院,导致原告病情加重,因此被告某医院应承担相应的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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矿井水文地质规程(试行)

煤炭工业部


矿井水文地质规程(试行)

第一章 总 则


第1条 矿井水文地质工作是保证煤矿煤矿安全生产建设的一项重要技术基础工作。为做好矿井水文地质工作,掌握矿井水文地质规律,研究和解决太井生产建设中的水文地质问题,防治水害,保护和利用地下水资源,特制定本规程。

第2条 矿井水文地质工作的基本任务:

一、开展矿区(井田)水文地质补充调查、补充勘探和水文地质观测工作。

二、为矿井建设、采掘、开拓延深、改扩建提供所需的水文地质资料或专门报告。

三、在采掘过程中进行水害分析、预测和防探水。

四、开展矿区(井田)专门防治水水中的水文地质工作。

五、为补充和改善矿区(井)生产、生活供水,进行调查、勘探,提供水源资料。

六、根据需要开展老矿区环境水文地质调查和研究。

第3条 加强矿井水文地质的科学研究,不断总结经验,引用国内、外先进技术,并不断加以发展、创新。

第二章 矿井水文地质类型的及其工作要求

第4条 为了有针对性地做好矿井水文地质工作,从矿区水文地质条件、井巷充水及其相互关系出发,根据受采掘破坏或影响的含水层性质、富水性,补给条件,单井年平均涌水量和最大涌水量、开采受水害影响程度和防治水工作难易程度等项,把矿井水文地质划分为简单、中等、复杂、极复发杂四个类型(见表1)。

第5条 极复杂型矿井,除必须按照水文地质特点和开采需要进行补充调查、勘探和专门试验,建立井上下水动态观测网,坚持长期观测,以及健全观测资料台帐和历时曲线等候外,还应做到:

一、高原山地向斜正地形岩溶矿区,要注重岩溶调查、暗河探测和封闭汇水洼地的水均衡工作,研究分析探放、堵截暗河水的方案与措施。

二、厂灰岩露头颁范围广,河溪发育,山塘水库多的矿区,要注重地表水体、岩溶泉同井下出水点关系的调查分析,做好探放溶洞泥砂水工作,防止大突水的威胁。

三、经常直接或间接受煤层顶底部石灰岩溶洞—溶隙高压富含水层突出威胁





煤矿矿井水文地质类型表 (表1)


类另

分类依据

水文地质简单

水文地质中等

水文地质复杂

水文地质极复杂














































受采掘破坏或影

响的孔裂隙、溶

隙含水层给条件

差,补给水源少

或极少如:

1.露头区被粘土

类土层覆盖;

2.被断层切割封闭;

3.地表泄水条件良好;

4. 属于深部井田;

5.在当地侵蚀基准面

上开采;

6.属高原山地背斜正地地形,煤层底部灰岩无出露;

7.煤层距顶底板上

下富含水层距离很大。

受采掘破或

影响的孔裂

隙、溶隙含水

层补给条一

般,有一定的

补给水源。

受采掘破坏或影响的主要是灰岩溶隙—洞含水层,厚层砂砾石含水层(煤层直接顶底板为含水砂

层),其补给条件好,补给水源充沛。



受采掘破坏或影响

的为岩溶含水层,

其补给水源极其充沛。

1.矿井经常的直接或间接受煤层顶、底部灰岩溶洞—溶隙高压富含水层突水的威胁

2.灰岩露头分面范围

广,河溪发育,山塘

水库多。

3.在高原山地向斜正

地形矿区灰岩岩溶特

别发育常形成暗河系统或汇水封闭洼地。


单位涌水量q(L/sm)

<0.1

0.1~<2

2 ~ <10

≥10


单位涌水量(m3/h)



年平均最大

<180(西北地区0~

<100)

<300

180~<600(

西北地100

~150)1200

(西北120

~3300)

600~2100(西

北地区150~

1200)1200~

3000(西北地

区300~3000)

1200~3000



<3000


开采受水害

影响程度

采掘工程一般不受水害影响

采掘工程受水害影响,但不

威胁矿井安全

采掘掘工程、

矿井安全受

水害威胁

矿井突水频繁,来势凶猛,含泥砂率高,采掘工程、矿井安全受水害严重威胁。


防治水工作难易程度

防治水工作简单

防治水工作简

单或易于进行

防治水工程量较大,难度较高,防治水的经济技术效果较差

防治水工程量大,难度

高,往往难以治水治水经济技校效果极差



注:单位涌水量以井田主要含水层中有代表性的为准。



的矿区(井),要开展区域水文地质综合调查,研究岩溶发育规律,并采用大口径抽水、井下大型放水试验及连通试验,勘查岩溶水集中强径流带或岩溶管道带的颁。矿井开采,要研究制订具有针对性的截(堵截水源)排(疏降)措施方案。要注重突水与隔水层岩性、厚度、水压、构造及采故等关系的研究,不断寻求规律。

四、岩溶矿区都要注重地面岩溶塌陷规律的调查研究,并寻求防治途径。

第6条 复杂型的矿井,应根据各矿的特点和开采需要,参照第5条的要求进行工作。其中:

一、开采含水(流)砂层、厚砾石层及地表河、湖等水体下煤层的矿区(井),要分析研究煤(岩)柱的隔水性能,注重观测导水裂隙带高度,并研究其规律。

二、开采煤层顶板直接为含水(流)砂层的矿井,进行开采应加强砂层水疏干和水砂分离方法的研究。

三、山区地表渗漏水较严重的矿井,要注重渗漏调查、实测并研究制订防渗措施方案。

第7条 中等型矿井,应根据开采需要,进行一些单项的水文地质补充调查、勘探、试验、动态观测和正常的井下水文地质工作。

第8条 简单型的矿井,应根据矿井的具体情况,进行政党的水文地质工作。



第三章 水文地质补充调查与观测



第一节 地面水文地质补充调查



第9条 当矿区(井)现有水文地质资料不能满足生产建设的需要时,应针对存在的问题进行单项、多项或全面的水文地质补充调查工作。内容包括:

一、气象资料搜集一般应有降水量、蒸发量、气温、气压、相对湿度、风向、风速及其历年月平均值和两极值。

二、地貌调查。应着重调查由开采和地下水活动而引起的滑坡、塌陷、人工湖等地貌变化,和岩溶发育的矿区的各种岩溶地貌形态。

三、地质调查。应包括:

1、第四纪松散覆盖层、基岩露头,应基本查明其朝代、岩性、厚度、富水性及地下水的出露等,并划分出含水层或相对隔水层。

2 、地质构造应基本查明其形态、产状、性质、规模、破碎带(范围=充填物、胶结程度、导水性)及有无泉水出露骨等。

四、地表水体调查。应调查与搜集故区河流、渠道、湖泊、积水区、山塘、水库的历年水位,流量,积水量,最大洪水淹没范围,含泥砂量,水质和地表水体与下伏僻水层的关系等。

五、井泉调查。应调查井泉的位置、标高、深度、出水层位、涌水量、水位、水质、水温、有无气体溢出、流出类型及其补给水源。并素描泉水出露的地形地质平面图、剖面图。

六、古井老窑的调查。应调查古井老窑的位置及开采、充水、排水、停采原因等情况,察看地面塌陷地形,圈出采空区,并估算积水量。

七、小煤矿调查。应调查小煤矿的位置、范围、开采煤层、地质构造、采煤方法、采出煤量、隔离煤柱、与大矿的窨关系,并搜集系统完整的采掘工程平面图及有关资料。对已报废小井的图纸资料,必须存档备查。

对于生产小煤矿,还应调查其生产安排、排水能力、井巷出水层位、水质、涌水量、充水因素、与大矿之间的水害关系。

八、地面岩溶调查。应调查岩溶发育的形态、颁范围。对地下水运动的明显影响的进水口、出水口、和通道,应进行详细调查,必要时可进行连通试验和暗河测绘工作。要分析岩溶发育规律、地下水径流方向,圈定补给区,测定补给区内的渗漏情况,估算地下径流量。有岩溶塌陷的区域,还应进行岩溶塌陷的测绘工作。

第二节 地面水文地质观测



第10条 矿区(井)地面水文地质观测应根据需要进行。包括:一、气象观测

1、凡距离气象台(站)较远的矿区(井),应设立气象观测站。站址的选择,应符合气象台(站)的要求。距气象台(站)较近的矿区(井),呆只建立雨量观测站。

注:较近指小于30公里,较远指大于30公里。

2、矿区气象观测项目,与气象调查内容同。

二、地表水观测。观测项目与地表水调查内容同。观测时间,一般为每月一次,雨季或暴雨后根据需要啬观测次数。

三、地下水动态观测

1 、复杂型和极复杂型矿区(井)应建立地下水动态观测网。观测网布孔设点前,必须有专门设计。观测点应布置在下列地段:

1)对矿井生产建设有影响的主要含水层;

2)影响矿井充水的地下水集中径流带(构造破碎带);

3)可能与地表水有水力联系的含水层;

4)矿井先期开采的地段;

5)在开采过程中水文地质条件可能发生变化的地段;

6)人为因素可能对矿井充水有影响的地段;

7)井下主要突水点附近,或具有突水威胁的地段;

8)疏干边界或隔水边界处。

观测点的布置,应尽量利用现有钻孔、井、泉等。观测内容主要是水位、温和水质,对泉水还应观测流量。

2、观测点应统一编号,设置固定观测标志,测定坐标和标高。观测点标高每年复测一次,如有变动,应随时补测。

3、上述观测工作,在开采前一个水文年即应进行,在采掘过程中亦必须坚持观测。在未掌握地下水的动态规律以前,每5~7天观测一次,随后每月观测1~3次,雨季或遇有异常时,需啬观测次数。

观测工作一般要求同步进行,每次必须按固定的时间和顺序在最短时间内测完。否则,应全部重新观测。要注意观测的连续性和精度。钻孔水位观测每回应有两次读数,其差值不得大于2厘米,取值可用平均数。测量工具使用前应定期校验。

4、中型矿井的动态观测工作,应参照上述要求进行。



第三节 井下水文地质观测



第11条 凡新开凿的井筒、主要穿层石门及开拓巷道,都要及时进行水文地质观测和编录,并刽制井筒、石门、巷道的实测水文地质剖面图或展开图。

一、当蟛巷穿过含水层时,应详细描述其产状、厚度、岩性、构造、裂隙或岩溶的发育与充填情况、揭露点的位置及标高、出水形式、涌水量、水温等,并采取水样进行水质分析。

二、对含水支裂隙,应测定其产状、长度、度度、数量、形状、尖灭情况、充填程度及充填物,观察地下水活动的痕迹,绘制裂隙玫瑰图,并选择有代表性的地段测定岩石的裂隙率。测定的面积:较密集裂隙可取1~2m2,稀疏裂隙可取4~10m2。其广计算公式为:

式中 K T-------裂隙率(%)

F--------测定面积(m2)

a--------裂隙长度(m2)

b--------裂隙宽度(m2)

∑ab=a1b1+a2b2+……+anbn即所测定裂隙面积的总和(m2)

三、对岩溶,应观测其形态、发育情况、分布状况、有无充填物及充填成分、充水状况等,并绘岩溶素描图。

四、对断裂构造,应测定其断距、产状、0断层带宽度,观测断裂带充填物成分、胶结成度及出水情况。

五、对褶曲,应观测其形态、产状及破碎情况。

六、突水点的观测及编录。应详细记录突水的时间、地点、确切位置、出水层位、岩性、厚度、出水形式、围岩破坏情况等,并测定涌水量、水温、水质、含砂量等。同时,应观测附近的出水点和观测孔涌水量、水位的变化,并分析突水原因。主要突水点可作为动态观测点,并要编制上卡片、附平面图和]素描图。突水点突水旺的等级标准参照附录二。

第12条 矿井涌水量观测:

一、一般应分矿井、分水平设站进行观测。每月观测1~3次。复杂型和极复杂型矿井应分工业区层(或煤系)、分地区、分主要出水点设站进行观测,每月观测不少于3次,。受降水影响的矿井,雨季观测次数应适当增加。

二、对井下新揭露的出水点,在涌水量尚未稳定和尚未掌握其变化规律前,一般应每天观测一次。对溃入性涌水,在未查明突水原因产,应每隔壁1~2小时观测一次,以后可适当延长观测间隔时间。涌水量稳定后,可按井下正常观测时间观测。

三、当采掘工作面上方影响范围内有地表水体、富含水层、穿过与富含水层相连通的构造断裂带或接近老窑积水区时,应每天观测充水情况,掌握水量变化。含水层富水性的等级标准参照附录一。

四、新凿立、斜井,垂深每延深10米,观测一次涌水量。掘凿至新的含水层时,虽不到规定的距离,也应在含水层的顶底板各测一次涌水量。

五、矿井涌水量的观测,应注重观测的连续性和精度,要求采用容积法、堰测法、流速仪法或其它先进的测水方法。测量工具仪表要定期校验,以减少人为误差。

第13条 井下疏水降压(疏放老空水)钻孔涌水量、水太观测。在涌水量、水压稳定前,应每小时观测1~2次;涌水量、水压基本稳定后,按正常观测要求进行。



第四章 矿井水文地质补充勘探



第一节 矿井水文地质补充勘探的范围和要求



第14条 凡属下列情况之一者,必须进行矿井水文地质补充勘探工作:

一、原勘探工程量不足,水文地质尚未查清。

二、经采掘揭露,水文地质条件比原勘探报告复杂。

三、矿井开拓延深、开采新煤系(组),或扩大井田范围设计需要。

四、专门防治水工程提出特殊要求。

五、各种井巷工程穿越富含水层时,施工需要。

六、补充供水需寻找新水源。



第15条 矿井水文地质补充勘探的基本要求:

一、 必须编制补充勘探设计,并按规定报批。

二、设计要依据充分、目的明确、工程布置针对性强,要充分利用矿井条件,作到井上、下结合。

三、水文地质补充勘探完成后,必须及时提交成果报告或资料。

四、水文地质钻孔和各种试验的施工技术要求,除按本规程规定有关条文行外,其它应参照煤炭资料地质勘探有关规程的规定执行。



第二节 地面水文地补充勘探

第16条 水文地质勘探钻孔的设计(技术指标书)和施工主要技术要求:

一、 每个钻孔都要按照勘探设计要求进行单孔设计,包括钻孔结构、止水要求、终孔直径、终孔层位、孔斜、岩芯采取率、封孔质量、易水文观测及地球物理测井等。

二、 钻孔施工主要技术要求:

1、必须采用清水钻进。遇特殊情况需改用泥浆时,必须取得地质部

同意,但事后要采取补救措施。

2、抽水试验钻孔的终孔直径不小于108毫米;深度大于500米的钻孔,直径按设计要求确定。

3、需安装深井泵的大口径钻孔,深井泵下放深度以上孔段的孔斜,不得超过2度或按设计要求掌握。

4、主要含水层、试验孔段及松散层勘探孔的岩芯采取率,应不低于75%;破碎带的岩芯采取率,一般不低于50%。

5、钻孔分层(段)隔离止水时,必须通过提水、注水和水文测井等不同方法,检查止水效果,并作正式记录。不合格时必须重新止水。

6、穿过可采煤层的钻孔,如煤层顶板或底板有富含水层时,对顶板导水裂隙带及其以上5~10米孔段,底板以下整个孔深,以及有可能污染水源的整个钻孔,都必须使用高标号水泥浆封孔,并须取样检查封孔质量是否合格。其它孔段可按有关规程规定的封孔。

7、观测孔竣工后,要严格抽水洗孔,以确保观测层(段)不被淤塞。   

三、 水文地质钻孔必须做好简易水文地质观测。对没有简易水文地质观测资料的钻孔,应降低其质量等级或不予验收(有条件时,应作水文测井)。

四、 水文地质观测孔,必须安装孔口盖,并应做到坚固耐用、观测方便,遇有损坏或堵塞,要及时进行处理。

第十七条 抽水试验。生产矿井水文地质补充勘探的抽水试验工作,应执行《煤炭资源地质勘探抽水试验规程》。此外,另补充规定如下:

一、属于下列情况之一者,可采用单孔或小口径孔群抽水试验:

1、资源勘探阶段无抽水资料。

2、对含水层的富水性、影响范围、条件均不清。

3、在复杂型和极复杂型矿井进行大口径(地面直通式)抽(和)水试验前,选择孔位时。

二、复杂型和极复杂型矿井,当用小口径抽水不能查明水文地质、工程地质(地面岩溶塌陷)条件时,应进行井下放水试验。井下条件不具备时,则应进行大口径、大流量孔群抽水试验。试验方法一般应按非稳定流要求进行。

三、为采取受采掘破坏影响的含水层同其它含水层或地表水体之间有无水力联系,应结合抽(放)水进行连通试验。

四、凡受开采影响钻孔水位较深时,可只做一次最大降深抽水试验,但降深过程的观测,应考虑非稳定流计算的要求,同时应适当加长延续时间。

五、孔群和大口径孔组抽水试验的延续时间,应根据水位-涌水量过程曲线稳定趋势而定,但一般不应少于10天。当受开采疏水干扰,水位无法稳定时,应根据具体情况研究确定。

六、水位观测。抽水前,应对试验孔、观测孔及蟛上下有关的水文地质点,进行水位(压)、流量观测,必要时可另打专门钻孔测定孔群和大口径孔组的中心水位。

第18条 注水试验。为矿井防渗漏研究岩石渗透性,或因含水层水位很深无法进行抽水试验时,应进行注水试验。其要求如下:

一、要根据透水岩层的岩性和孔隙、裂隙发育深度,确定试验孔段,并严格做好止水工作。

二、注水前,应测定钻孔水温和注入水的温度。

三、试验前,必须彻底洗孔。

四、要连续注入稳定水量,以形成稳定的水位。

第三节 井下水文地质勘探

第19条 遇有下列情况之一者,应在井下进行方文地质勘探:

一、复杂型或极复杂型矿,采用地面水文地质勘探难以查清问题时,需在进下进行放水试验或连通试验。

二、煤层顶、底板有含水(流)砂层或岩溶含水层时,需进行疏水开采试验。

三、受地表水体和地形限制或受开采塌陷影响,地面无施工试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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保险公司养老保险业务管理办法

中国保险监督管理委员会


中国保险监督管理委员会令

2007年第4号

  《保险公司养老保险业务管理办法》已经2007年9月30日中国保险监督管理委员会主席办公会审议通过,现予公布,自2008年1月1日起施行。

                     主席 吴定富

                   二○○七年十一月二日

保险公司养老保险业务管理办法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规范保险公司养老保险业务,保护养老保险业务活动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促进保险业健康发展,推动社会多层次养老保障体系的完善,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以下简称《保险法》)等法律、行政法规和国家有关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中国保险监督管理委员会(以下简称“中国保监会”)鼓励保险公司发挥专业优势,通过个人养老年金保险业务、团体养老年金保险业务、企业年金管理业务等多种养老保险业务,为个人、家庭、企事业单位等提供养老保障服务。

  第三条 中国保监会依法对保险公司养老保险业务进行监督管理。

  第四条 本办法所称保险公司,是指经保险监督管理机构批准设立并依法登记注册的人寿保险公司、养老保险公司。

  第五条 本办法所称养老保险业务,包括个人养老年金保险业务、团体养老年金保险业务和企业年金管理业务。

  个人养老年金保险业务和团体养老年金保险业务简称养老年金保险业务。

  第六条 本办法所称个人养老年金保险,是指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人寿保险产品:

  (一)以提供养老保障为目的;

  (二)由个人向保险公司交纳保险费;

  (三)保险合同约定被保险人生存至特定年龄时,可以选择由保险公司分期给付生存保险金;

  (四)分期给付生存保险金的,相邻两次给付的时间间隔为一年或者不超过一年。

  个人养老年金保险产品的具体范围由中国保监会另行规定。

  第七条 本办法所称团体养老年金保险,是指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人寿保险产品:

  (一)以提供养老保障为目的,并由保险公司以一份保险合同承保;

  (二)由不以购买保险为目的组织起来的团体投保,并以投保团体5人以上的特定成员为被保险人;

  (三)保险合同约定被保险人生存至国家规定的退休年龄时,可以选择由保险公司分期给付生存保险金;

  (四)分期给付生存保险金的,相邻两次给付的时间间隔为一年或者不超过一年。

  第八条 本办法所称企业年金管理业务,是指保险公司根据国家有关规定从事的企业年金基金受托管理、帐户管理、投资管理等有关业务。

  第九条 保险公司经营养老保险业务,适用本办法。

第二章 经营主体

   第十条 人寿保险公司、养老保险公司经中国保监会核

  定,可以经营养老保险业务。

  经营企业年金管理业务依法需经有关部门认定经办资格的,还应当经过相应的资格认定。

  第十一条 养老保险公司经营企业年金管理业务,可以在全国展业。

  第十二条 养老保险公司应当具备完善的公司治理结构和内部控制制度,建立有效的风险管理体系。

  第十三条 养老保险公司应当按照中国保监会的规定设置独立董事,对养老保险公司的经营活动进行独立客观的监督。

  第十四条 对养老保险公司的管理,本办法没有规定的,适用中国保监会对保险公司管理的有关规定。

第三章 养老年金保险业务

第一节 产品管理

   第十五条 保险公司应当积极进行养老保险产品创新,根据市场情况开发适合不同团体和个人需要的养老保险产品。

  鼓励保险公司开发含有终身年金领取方式的个人养老年金保险产品。

  第十六条 保险公司拟定养老年金保险条款和保险费率,应当按照中国保监会的有关规定报送审批或者备案。

  第十七条 除投资连结型、万能型个人养老年金保险产品外,个人养老年金保险产品应当在保险合同中提供保单现金价值表。

  第十八条 团体养老年金保险的被保险人分担缴费的,保险合同中应当明确投保人和被保险人各自缴费部分的权益归属,被保险人缴费部分的权益应当完全归属其本人。

  第十九条 团体养老年金保险合同应当约定被保险人在离职时,有权通过投保人向保险公司申请提取该被保险人全部或者部分已归属权益。

  第二十条 团体养老年金保险合同设置公共账户的,被保险人缴费部分的权益不得计入公共账户。

  保险公司不得利用公共账户谋取非法利益。

第二节 经营管理

   第二十一条 养老年金保险产品的说明书、建议书和宣传单等信息披露材料应当与保险合同相关内容保持一致,不得通过夸大或者变相夸大保险合同利益、承诺高于保险条款规定的保底利率等方式误导投保人。

  第二十二条 保险公司销售投保人具有投资选择权的养老年金保险产品,应当在投保人选择投资方式前,以书面形式向投保人明确提示投资风险,并由投保人签字确认。

  第二十三条 对投保人具有投资选择权的养老年金保险产品,在保险合同约定的开始领取养老金年龄的前5年以内,保险公司不得向投保人推荐高风险投资组合。

  个人养老年金保险的投保人自愿选择高风险投资组合的,保险公司应当制作独立的《高风险投资组合提示书》,明确提示投资风险;投保人坚持选择的,应当在《高风险投资组合提示书》上签字确认。

  第二十四条 对投保大额个人养老年金保险的投保人,保险公司应当对其财务状况、缴费能力等方面进行必要的财务核保。

  第二十五条 保险公司销售个人养老年金保险产品,应当对其所包含的各种养老年金领取方式,向投保人提供领取金额示例。

  第二十六条 对同一投保团体在不同省、自治区、直辖市的成员,保险公司可以统一承保团体养老年金保险。

  投保人为法人的,由该法人住所地的保险公司签发保单;投保人不是法人的,由多数被保险人所在地的保险公司签发保单。

  第二十七条 保险公司销售团体养老年金保险产品,应当对团体养老年金保险投保、退保事宜进行谨慎审查。

  第二十八条 保险公司销售团体养老年金保险产品,应当要求投保人提供下列材料:

  (一)所有被保险人名单和身份证复印件;

  (二)证明被保险人已同意投保团体养老年金保险事宜的有关书面文件。

  第二十九条 保险公司销售团体养老年金保险合同,应当向每个被保险人签发保险凭证。

  保险凭证应当记载团体养老年金保险合同约定的保险责任,以及被保险人享有的合同权益。

  第三十条 团体养老年金保险的投保人退保的,保险公司应当要求其提供已通知被保险人退保事宜的有效证明,并以银行转帐方式将退保金退至投保人单位帐户。

  第三十一条 保险公司经营团体养老年金保险,应当在合同到期给付时,要求投保人提供被保险人达到国家规定退休年龄的有效证明。因特殊情况提前退休的,可以在办理退休手续后重新计算领取金额。

  第三十二条 保险公司销售分红型、万能型、投资连结型养老年金保险产品,应当按照中国保监会的要求向投保人、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寄送保单状态报告、业绩报告等有关材料。

  第三十三条 保险公司应当加强对养老保险业务销售人员和管理人员的培训与管理,提高其职业道德和业务素质,不得唆使、误导销售人员和管理人员进行违背诚信义务的活动。

  第三十四条 保险公司经营养老年金保险业务,应当遵守中国保监会对保险资金运用的有关规定。

  第三十五条 保险公司经营养老保险业务按照中央和地方政府的有关政策享受税收优惠。

第四章 企业年金管理业务

   第三十六条 担任企业年金基金受托人的保险公司,应当与委托人签订受托管理企业年金基金的书面合同,并应当根据该书面合同,依法审慎选择合格的账户管理人、托管人和投资管理人。

   担任企业年金基金账户管理人、投资管理人的保险公司,应当与企业年金基金受托人签订受托管理企业年金基金账户或者受托投资管理企业年金基金的书面协议。

  本条所称委托人,是指设立企业年金的企业及其职工。

  第三十七条 保险公司委托保险代理机构代办有关企业年金管理业务的,应当遵守国家有关规定,并同时符合下列要求:

  (一)与保险代理机构签订书面的《委托代理协议》;

  (二)自上述《委托代理协议》签订之日起5日以内,向中国保监会的当地派出机构提交《委托代理协议》复印件、《委托代理服务可行性分析报告》和《委托代理服务管理办法》;

  (三)中国保监会规定的其他要求。

  第三十八条 保险公司对企业年金基金的投资管理,应当遵循审慎的投资原则,并不得违反国家对企业年金基金投资管理的有关规定。

  第三十九条 企业年金受益人有投资选择权的,保险公司应当在其选择投资方式前,以书面形式向其明确提示投资风险。

  第四十条 企业年金受益人有投资选择权的,在其达到国家规定退休年龄的前5年以内,保险公司不得向其推荐高风险投资组合。

  受益人自愿选择高风险投资组合的,保险公司应当制作独立的《高风险投资组合提示书》,明确提示投资风险;受益人坚持选择的,应当在《高风险投资组合提示书》上签字确认。

  第四十一条 保险公司经营企业年金管理业务,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定期提交有关企业年金基金管理报告、企业年金基金账户管理报告、投资管理报告。

  第四十二条 保险公司应当按照中国保监会的规定,向中国保监会提交企业年金基金管理情况报告。

  第四十三条 保险公司经营企业年金管理业务的统计和财务会计活动,应当符合国家统计和财务会计管理的法律、行政法规以及其他有关规定。

第五章 法律责任

  第四十四条 保险公司违反本办法规定经营养老年金保险业务,由中国保监会及其派出机构依法进行处罚。

  第四十五条 保险公司经营企业年金管理业务,未按照本办法的规定向中国保监会或者当地派出机构报告有关事项的,由中国保监会或者当地派出机构责令改正,逾期不改正的,给予警告;情节严重的,处以3万元以下罚款。

  第四十六条 保险公司经营养老年金保险业务,未按照本办法规定向投保人、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寄送保单状态报告、业绩报告等有关材料的,由中国保监会或者当地派出机构责令改正,给予警告;情节严重的,处以2万元以下罚款。

  第四十七条 对违反本办法经营养老保险业务的行为负有直接责任的保险公司董事、高级管理人员,中国保监会或者当地派出机构可以视情形进行监管谈话。

  第四十八条 对违反《保险法》规定经营养老年金保险业务、尚未构成犯罪的行为负有直接责任的保险公司董事、高级管理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由中国保监会或者当地派出机构区别不同情况给予警告,责令予以撤换,处以2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六章 附则

   第四十九条 本办法由中国保监会负责解释。

  第五十条 保险公司经营具有养老保障功能的个人两全保险业务,适用本办法对个人养老年金保险业务的有关规定。

  前款所称个人两全保险产品的具体范围,由中国保监会另行规定。

  第五十一条 本办法自2008年1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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