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检察机关化解社会矛盾工作机制研究/张碧波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22 12:52:03  浏览:8546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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检察机关化解社会矛盾工作机制研究

张碧波


  当前,我国的改革发展正处于关键时期,这既是一个“黄金发展期”,又是一个“矛盾凸显期” 。面对新时期社会矛盾的新情况,检察机关深入研究社会矛盾的特征和成因,积极探讨防范和化解社会矛盾的工作机制,对于维护社会政治稳定,构建社会主义和谐社会具有重要的意义。
  一、当前检察机关面临的社会矛盾主要特征
  在我国改革开放不断深入和政治经济体制发生深刻变革的大背景下,社会矛盾呈现出多样性和复杂性。社会矛盾已成为影响改革、发展、稳定大局不可忽视的重要因素。作为检察机关,担负着维护社会公平正义的神圣职责,不可避免地面临着各种错综复杂的社会矛盾,主要表现在:
  (一)刑事犯罪居高不下。犯罪活动是一种严重的社会矛盾,是“蔑视社会秩序最明显最极端的表现” ,对社会稳定的消极影响相当突出而又直接。当前,刑事犯罪人数有所上升,就我院受理公安机关提请批捕的刑事案件看,2007年有150件217人,2008年有141件220人,2009年有153件229人;犯罪低龄化倾向突出,未成年人犯罪所占比例越来越大;犯罪主体主要是没有固定职业的社会闲散人员、流窜作案人员以及外来务工人员。犯罪类型主要集中在暴力犯罪、侵财型犯罪,尤其是农村杀人、伤害、强奸、抢劫等暴力犯罪呈逐年上升趋势;犯罪手段科技化含量不断提高,结伙、团伙犯罪比例增大,并已出现“涉黑”犯罪。
  (二)腐败问题依然严峻。虽然惩治腐败是我们党的一贯立场和方针,而且逐年加大力度,并取得了令人瞩目的成绩,赢得了人民群众的衷心拥护。但“当前我国还存在诱发和产生腐败的土壤和条件,今后一个时期腐败现象仍有易发多发的可能” ,腐败并未得到有效遏制,在某些时期、某些地方、某些领域甚至还呈蔓延之势,主要表现在犯罪的人数越来越多,职务越来越高,金额越来越大。最高人民检察院统计数字显示:2010年上半年,立案侦查贪污贿赂犯罪案15828件,涉及20761人,同比分别上涨3%和6.9%,其中,大案11590件,占立案总数的七成;要案1426人,占立案总数的6.9%;工程建设、房地产开发、土地管理和矿产资源开发、国资管理、金融等领域贪污贿赂犯罪易发多发,特别是国家加大投入力度的农村基础设施建设、生态环境保护等领域,土地出让、征地补偿、移民拆迁等资金密集、监管难度大的环节,贪污贿赂犯罪高发。
  (三)信访诉求继续攀升。随着社会经济、文化的快速发展,社会利益格局的大规模调整,大量的社会矛盾以信访诉求的形式涌入司法领域。从近年来我院受理的信访案件看,主要呈现出三个特征:一是群体性。上访人数较多、规模较大,说理劝返工作难度大;二是突发性。因交通、医疗、安全生产等突发性事件,当事人认为处理结果不合自己要求,就通过上访制造影响,以期达到实现愿望的目的;三是组织性。为了争取共同的利益,有目的、有组织地采取上访行为;四是非管辖性。从受理的信访案件上看,有一半以上不属于检察机关管辖,其中缘由是有些群众相信检察机关,也有的是不懂法律盲目投诉;五是非正当性。一些信访者以使用暴力、到省进京、越级集体访作为向地方党委政府施压的重要手段,干扰政府的正常工作秩序,甚至作为获取不合理、不合法利益的手段,违背了我国的信访制度。
  (四)群体性事件频繁发生。目前,在免除各种税费、实施种粮补贴的情况下,我国农民维权的利益诉求呈现出多元化、复杂化态势,“集体暴力抗争”正日显突出。较其他维权方式而言,“集体暴力抗争”的破坏性更强、后果更严重 。可以说,群体性事件“在很多地方已成为影响社会稳定的第一位的问题”。从全国范围来看,近年来,相继发生了重庆“万州事件”(2004)、安徽“池州事件”(2005)、浙江“瑞安事件”(2006)、四川“大竹事件”(2007)、贵州“瓮安事件”(2008)和湖北“石首事件”(2009),等等。一些看似微小的普通民事纠纷最终演变成公然打砸抢烧党政机关的大规模群体性事件,无论是冲突的激烈程度还是造成的实际损失和负面影响,上述事件都是近些年来比较严重的 。引发非法群体性事件的原因复杂多样,但一些地区的干群关系紧张、劳资关系紧张,群众的合法权益和利益诉求得不到保护是其中非常普遍的诱因 。
  二、社会矛盾形成的主要原因
  社会矛盾产生的原因是多方面的,从深层次分析,存在以下共性的体制性、社会性原因:
  (一)利益分化。从20世纪90年代中期开始,我国已进入利益分化阶段,收入分配呈现出向上层集中、阶层收入差距扩大的趋势。亚里士多德在论述古希腊的政治变迁时写道:“无论在什么地方,不平等总是动乱的起因。”社会利益分化不当使利益分配的不公平现象增多,引起多数社会成员的不满,导致社会关系紧张,利益矛盾和冲突加剧。同时,由于我国目前的收入差距在一定程度上是由于不合理、不合法的因素造成的,加上利益表达机制不健全,在利益分化过程中,一些利益受损的社会成员和群体超越法律规范,以不理智的行为表达利益需求,由此诱发了犯罪行为,突出表现在一些自身利益得不到满足的利益主体互相效仿,不惜采取抢劫、盗窃、诈骗等犯罪手段来获取利益,最终导致犯罪猖獗,社会治安恶化,引发大量的社会矛盾。
  (二)腐败行为。当前在社会中存在的腐败行为多为经济领域的贪污受贿、铺张浪费,大吃大喝;有的直接把人民的财富变为已有,随意挥霍浪费。经济领域的腐败行为还向政治领域渗透蔓延,个别领导的官僚主义、以权谋私、拉帮结派、提拔亲信等,这种腐败行为不仅侵占了人民利益,而且是少数人侵犯了多数人的民主权利,对于人民利益危害更大。显而易见,经济领域、政治领域的腐败其实质都是一些人侵占多数人的利益而形成一种特殊形式的群体矛盾。尽管多数腐败行为属于人民内部矛盾,但是它对党和国家的危害最大,可以影响其他人民内部矛盾的发展变化,腐败达到一定程度可以引发矛盾由非对抗性矛盾向对抗性矛盾转化。
  (三)决策失误。决策的失误容易产生广泛的社会矛盾。当前,在资源配置、财产分配、劳动就业、社会保障、公共服务、市场监管等重大决策的过程中,由于没有健全的内部决策规则和程序,而为了迎合少数领导和既得利益者,或者为了个人政绩而急功近利地作出损害甚至牺牲多数群众利益的决策,最终出现“政策一出台,矛盾跟着来”的被动局面。2008年云南孟连 “7•19”事件就是“为既得利益者决策”的一个典型案例。长期以来,孟连部分胶农与橡胶企业之间存在错综复杂的利益纠纷,但当地少数县乡领导干部把企业提供的豪华越野车作为“坐骑”,收取企业的好处,自然为企业办事。当企业与胶农发生利益冲突时,县委、县政府不是站到维护群众利益的立场上,而是应企业请求做出严打“农村恶势力”的错误决策,调动警力对部分胶农实施抓捕,由此引发2死61伤的严重警民冲突事件。
  (四)法治建设滞后。现代民主具有内在的调节机制,人们可通过投票、听证会解决分歧,化解利益矛盾冲突。由于我国民主制度还处在发展阶段,依托民主制度化解社会矛盾的途径、方式和方法还没有成熟,造成部分地区政群、党群关系紧张,群体性事件频繁发生。同时,我国各项法律制度、规则正逐步制定和完善,一些领域还存在法律上的“空白”,难以有效预防和化解人民内部矛盾。“有的虽有法律规范,但弹性过大,可操作性差,容易使人们钻空子,为自身牟取非法利益” ,使一些国家工作人员不执法甚至乱执法。又因为法治建设的滞后,一部分群众的法制意识淡薄,依法维权意识较差,难以适应建设民主法治社会的要求,具体表现为利益诉求方法不当,行为过激,如部分上访群众不听取政府有关部门政策解释,不断采取缠访的形式无理取闹,扰乱了正常的社会秩序和机关工作秩序。
  (五)化解机制不完善。法治建设的深入发展,使社会矛盾纠纷当事人的意思自治程度越来越高,这就决定了国家司法权应当尽可能少地介入矛盾纠纷。也就是说,化解矛盾纠纷,除了诉讼方式外,更多的需要非诉讼调解机制,通过基层人民调解、行政调解、行业调解、仲裁等多种方式来解决各种社会矛盾纠纷。但当前的种种因素影响了非诉讼调解机制的发展和运用:一是国家不够重视。目前,国家将主要资源集中配置于司法机关和正式的诉讼程序,对其他纠纷解决方式的制度建设重视不足,投入相对薄弱,导致民间解决纠纷的效力低下,能力退化 ;二是社会不够尊重。随着法治建设的深入发展,民众的权利和诉讼意识增强,国家也引导民众走司法解决之路,媒体宣传上往往把“诉讼”作为解决社会矛盾纠纷的正面途径进行报道,加上群众对非诉讼纠纷解决机制的功能、程序和优点不够了解,造成非诉讼调解机制应用少;三是衔接不够规范。化解社会矛盾纠纷的各种方式之间、诉讼和非诉讼解决方式之间没有形成规范有效的衔接,同时由于审判机关对非诉讼解决方式不情愿配合甚至不屑于配合,使它的效力得不到司法强制力的保障,不利于纠纷的有效化解,最终是造成社会矛盾积淀。
  三、化解社会矛盾的工作机制
  检察机关要想在化解社会矛盾,构建和谐社会中实现自身价值,最重要的是立足本职,合理运用法律和政策手段,既要确保法律效果又要兼顾社会效果,既要科学定位检察职责,又要严格把握化解矛盾的原则,不断提高化解矛盾的能力,寻求最佳方式和效果。
  (一)执法办案机制。执法办案本身就是解决矛盾纠纷、协调利益关系的工作,是检察机关推进社会矛盾化解的首要任务和基本途径。因此,检察机关要把化解矛盾纠纷贯穿于执法办案的始终。
  一要加大查办民生领域职务犯罪力度。腐败是社会矛盾的成因之一,特别是发生在涉及民生及群众利益领域的腐败,危害广大人民群众利益,激发社会矛盾。检察机关要关注那些有可能引发深层次社会矛盾和群体性事件的职务犯罪案件,如涉及企业改制、征地拆迁、环境污染、社会保障、安全生产等领域的贪污贿赂和渎职侵权案件。通过查办这类案件来维护群众利益,化解社会矛盾,切实保障国家职务行为的廉洁性和客观公正性,有效缓解因国家工作人员和国家机关工作人员的不廉洁、不公正形成的人民群众对国家机关的不满情绪,及时化解因职务犯罪可能引发和激化的社会矛盾。
  二要贯彻执行宽严相济刑事政策。刑事犯罪作为严重的社会矛盾,必然要依法严厉打击,维护社会稳定;但更重要的是要运用宽严相济刑事政策,减少社会对抗,使由犯罪引起的各种矛盾,得以化解和处理。实践中,要落实宽严相济刑事政策,提高运用法律政策化解矛盾纠纷、增强社会和谐的水平:对案情简单、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和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认罪的轻微刑事案件,积极推行刑事和解,确保法律、社会和政治三效果的有机统一;对未成年人犯罪案件,要采用适合未成年人生理、心理特点的办案方式,探索对未成年人犯罪嫌疑人适用非羁押强制措施,对犯罪情节轻微、主观恶性小的未成年犯罪嫌疑人依法适用不起诉;对老年人犯罪以及因邻里、亲友纠纷引发的轻伤害等案件,要依法从宽处理;要认真落实刑事赔偿制度,积极推行刑事被害人救助工作,积极探索量刑建议、附条件不起诉工作机制。
  三要加强诉讼活动的法律监督。检察机关要把做好诉讼监督工作作为化解社会矛盾的有效途径,以人民群众关注的民生问题为工作重点,加大对执法不严、司法不公、司法腐败问题查处力度,做到敢于监督、善于监督、依法监督、规范监督,促进严格执法和公正司法,切实保障人民合法权益,努力满足人民群众对司法公正的需求。积极完善刑事司法与行政执法执纪有效衔接的工作制度。正确处理协调配合与监督制约的关系,既认真履行职责,依法监督纠正执法司法中的问题,又注意方式方法,加强与有关部门的沟通协调,共同维护司法公正和法制权威。
  四要加强执法办案风险评估。检察机关要结合办案定期分析社会稳定形势,及时掌握突出的社会矛盾,采取有效的应对措施,消除不稳定因素;对存在不稳定因素的重大、疑难、缠访、久诉不息的案件进行预测研判,为地方党委政府决策服务,并根据风险程度,设置预警级别,多措并举,分类处置;在控告申诉中注重发现不稳定因素,及时制定相应的方案,未雨绸缪,将矛盾化解在萌芽状态;对办案过程中发现的隐患、漏洞,及时向有关单位发出检察建议,监督有关单位完善制度,加强管理,正确实施法律法规,预防和减少违法犯罪以及矛盾纠纷。
  五要坚持公正执法。公正执法是人民群众对检察工作的基本要求,要牢固树立公正执法、权利平等、程序合法的理念,努力提高公正执法能力,建立和完善执法工作规范,强化执法监督,做到既惩治罪犯,实现违法当罚、罚当其罪,又保护人权,切实维护当事人诉讼权利,使无辜的人不受法律追究,确保办理的每一起案件都经得起法律和历史的检验,坚决防止因执法不当、办案不公,引发新的社会矛盾。
  (二)检调对接机制。所谓“检调对接”机制,是指检察机关在依法履行法律监督职能的同时,依托社会矛盾纠纷大调解机制,以和谐司法的理念和调解的方式,在法律规定的框架内,刑事被害人或其亲属自愿同犯罪嫌疑人就财产损失、人身伤害达成和解协议,从而有效化解检察环节各类矛盾纠纷的工作机制。“检调对接”是一项系统工程,既需要矛盾纠纷相对人之间的互动,也需要检察机关内部各相关业务部门之间、检察机关与调处中心之间的配合,只有在内外、上下的互动和配合中都能不断推进。在实践中,可由控申部门进行“归口”管理,公诉、民行、侦监等部门相互配合,并充分发挥大调解的优势,通过基层人民调解、行政调解、行业调解等多元化调解机构的专业资源开展和解工作,利用地方党委政府、村级自治组织在群众中的影响力,做好案件当事人的说服教育工作。同时,要积极开展回访考察工作,确保刑事和解效果。一方面加强与办案单位的联系,走访犯罪人所在社区,了解犯罪嫌疑人的心理状态,防止违法犯罪行为再度出现;另一方面,对刑事案件的被害人坚持定期回访,了解受害人的态度,核实赔偿情况,确保社会矛盾化解工作取得实效。
  (三)处理诉求协作机制。解决群众的司法诉求,化解矛盾纠纷,是一项十分复杂的工作,不可能仅靠某一个职能部门去解决。因此,检察机关必须加强与纪委、法院、信访等外部机关的协作、配合。一是建立信息通报机制。通过在纵向的检察系统内部和横向的同级相关信访单位接受和分流信访申诉,实现信访申诉情况的纵横对接,使协作单位能够及时了解有关信访情况有准备地应对群众诉求,及时化解矛盾纠纷,努力克服因信访申诉人盲目投诉、反复投诉、多方投诉造成的资源浪费和国家机关公信力降低,引导群众理性信访、合理诉求;二是建立联合调处机制。通过建立信访申诉案件转办、分流处理机制和息诉息访联动机制,召开多方联席会议,联合调查、共同答复,增强纠错能力,使社会矛盾纠纷化解工作得到各方面的支持、理解和帮助,提高当事人的息诉满意率,降低重复来信来访率;三是建立配合协调机制。要充分发挥法律监督职能及社会公信力等优势,从法律效果、社会效果和政治效果的多重角度出发,协助配合党委政府和有关部门,妥善处理突发性、群体性、综合性事件,并从中查找是否存在渎职案件线索,实事求是正确对待,该纠正的纠正,绝不姑息迁就;四是建立听证质询机制。对于涉及重大、疑难案件的矛盾纠纷,或者是信访当事人对检察机关多次的处理决定和公开答复坚持不服,继续无理取闹,缠访闹访,属于难以平息、影响社会稳定的信访案件,检察机关可以邀请人大代表、政协委员、人民监督员、律师、社会各界人士和当事人及其近亲属参加,结合案件调查和处理情况,依据有关法律法规,现场答疑解惑,公开进行听证质询;五是充分发挥检察室的作用。结合当前在重点乡镇设立检察室的实际,可一并聘请乡镇街道的司法助理甚至律师为信息联络员,协助检察机关处理和化解一些简单的矛盾纠纷,保证一些苗头性、倾向性的群众诉求在第一时间内得到解决。
  (四)特殊人群管教机制。对于特殊人群的帮教和管理,既是化解社会矛盾,解决社会问题的重要手段,又是实现和谐社会的重要环节。一是加强对社区服刑人员和刑释解教人员的监督管理。经常深入乡镇街道社区和基层派出所,掌握了解这两类人的生活生产状况、思想动态及遵守法律、法规的情况,依法对社区矫正进行监督,防止和纠正脱管、漏管等问题;积极配合有关部门,落实安置政策,想方设法帮助他们解决就业、生活等实际困难,帮助他们走上人生正轨,更好地融入社会;对思想情绪有波动的重点对象,要进行教育和心理疏导,对有犯罪倾向、情绪反复的要落实稳控措施,有效预防和减少重新违法犯罪,切实消除不安定因素。二是加强对青少年群体的教育保护。一方面,要坚决打击教唆、引诱、胁迫青少年犯罪的犯罪行为,加强对违法犯罪青少年的教育挽救,做好预防未成年人犯罪工作。另一方面,要重视未成年犯罪人帮教工作。针对未成年人心智发育不成熟、可塑性大的典型特点,检察机关可通过集批捕、起诉、庭审、判后帮教和回访等环节为一体的“一条龙”式的心理辅导和法制教育机制,帮助未成年人重塑道德理念、培养法律意识,尽量减少未成年人重新犯罪的现象发生。(广东省五华县人民检察院 张碧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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海南省司法厅机关发文办理规则

海南省司法厅


海南省司法厅机关发文办理规则

(2011年8月15日 琼司通[2011]116号文件发布)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进一步完善新体制下我厅的发文办理规则,促进我厅发文规范有效运转,根据《中国共产党机关公文处理条例》、《国家行政机关公文处理办法》、《海南省行政机关公文处理实施细则》和《中共海南省司法厅委员会关于进一步完善新体制下党委工作机制的若干规定(试行)》,结合本厅机关实际,制定本规则。
第二条 发文办理是指本厅制发公文的过程,包括草拟、审核、签发、复核、缮印、用印、登记、分发等程序。
第三条 厅机关各部门必须依照《中国共产党机关公文处理条例》、《国家行政机关公文处理办法》、《海南省行政机关公文处理实施细则》及本规则,及时、准确、安全地做好发文工作。
第四条 发文应当坚持确有必要和注重效用的原则,严格控制厅机关发文。除重要工作、重要规范性文件和重要会议必须以省司法厅或省司法厅党委名义行文外,各部门能够使用便函办理的业务,应当使用便函。会议通知、转发上级文件通知由办公室统一办理。厅领导讲话,由厅长签发后以通报的形式下发,原则上不发全文。无保密内容、可以通过网络或电话进行信息传递的,尽量不发纸质文件。
第二章 公文种类
第五条 省司法厅公文主要包括:
(一)省司法厅意见:用于传达贯彻落实司法部、省委、省政府关于司法行政工作的重要指示、批示,贯彻执行司法部、省委、省政府重要决策的工作部署,对重要问题提出见解和处理办法。
(二)省司法厅办法:用于以司法厅名义对贯彻执行司法行政重要法律法规、规章和进行某项重要司法行政工作的方法、步骤、措施等提出的具体规定;
(三)省司法厅决定:用于以司法厅名义对重要事项或者重大行动做出安排,奖惩有关单位及人员,变更或者撤销下级司法行政机关不适当的决定事项。
(四)省司法厅公告:用于向社会宣布省司法厅依法行使管理职能的重要事项。
(五)省司法厅请示:用于以省司法厅名义向司法部、省委、省政府等领导机关请求指示、批准。
(六)省司法厅报告:用于以省司法厅名义向司法部、省委、省政府等领导机关和领导同志汇报工作、反映情况。
(七)省司法厅通知:用于印发省委、省政府领导同志和厅领导在本省司法行政工作重要会议上的讲话;本省司法行政业务工作比较重要的指导性文件;转发上级机关的文件;奖惩决定。
(八)省司法厅通报:用于表彰先进,批评错误,传达重要精神或者情况。
(九)省司法厅批复:用于答复下级机关请示的涉及司法行政法律政策的事项。
(十)省司法厅函:用于向省政府机关报送有关材料;与有关部门商洽工作,询问和答复问题;与有关部门联系外事活动安排事项等。
(十一)警衔任免命令:用于以厅长名义签署,对省司法厅管理的监狱、劳教人民警察的警衔授予、晋升、降级和取消。
(十二)厅长办公会议纪要:用于记录厅长办公会议所讨论、决定的事项。
(十三)厅务会议纪要:用于记录厅务会议所讨论、决定的事项。
第六条 省司法厅党委公文主要包括:
(一)省司法厅党委通知:用于发布厅党委的文件、任免干部,传达司法部党组、省委、省委政法委员会的指示,转发司法部党组、省委、省委政法委员会和不相隶属机关的公文,批转下级机关的公文,发布要求下级机关办理和有关单位共同执行或者周知的事项。
(二)省司法厅党委请示:用于厅党委向司法部党组、省委、省委政法委员会和省委其他部门请求指示、批准。
(三)省司法厅党委批复:用于答复下级司法行政机关党委(党组)的请示。
(四)省司法厅党委报告:用于以厅党委名义向司法部党组、省委、省委政法委员会等领导机关和领导同志汇报工作、反映情况,答复领导机关的询问。
(五)省司法厅党委决议:用于经厅党委会议讨论通过的重要决策事项。
(六)省司法厅党委函:用于与省委有关部门、市县党委之间商洽工作、询问和答复问题;向无隶属关系的有关主管部门请求批准等。
(七)省司法厅党委会议纪要:用于记录厅党委会议所讨 论、决定的事项。
第三章 行文规则
第七条 行文关系根据隶属关系和职权范围确定,一般不得越级行文。
第八条 向司法部、省委、省政府、省委政法委员会等上级机关行文,应以省司法厅或省司法厅党委的名义行文,省监狱管理局(以下简称省监狱局)、省劳动教养管理局(省戒毒管理局)[以下简称省劳教(戒毒)局]及其党委不能直接向以上机关行文。
第九条 厅办公室、厅纪委、厅政治部、省监狱局、省劳教(戒毒)局可以分别向司法部办公厅、纪检组、政治部、监狱局、劳教(戒毒)局行文,厅机关其他部门不能对司法部的相关部门行文,但司法部相关部门来文要求我厅相关部门直接向其行文的除外。
第十条 省司法厅可以与省直各单位、各部门相互行文;除以函的形式商洽工作、询问和答复问题、审批事项外,一般不得向下一级政府正式行文,如确需要行文,应当报请省人民政府批转或者由省人民政府办公厅转发。因特殊情况确需向下一级政府正式行文的,应当报经省人民政府批准,并在文中注明经省人民政府同意。
厅党委可以向省委各部门行文,也可以函的形式向市县党委行文。
第十一条 厅办公室依据职权可以向外行文;在各自职权范围内,厅纪委可以向省纪委行文;厅政治部可以向省编办、省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厅、省委组织部行文;厅机关党委、工会、团委可以分别向省直机关工委、工会、团委行文;厅机关其他部门不能向外行文。
省监狱局、省劳教(戒毒)局为了协调具体业务工作的需要,可与省政府相关业务部门和法院、检察院等相关政法部门以函的形式商洽工作。
第十二条 省司法厅、厅办公室根据工作需要可以向全系统各单位行文。厅党委可以向全系统各单位党委(党组)行文。厅机关其他部门不得向本系统各单位或单位党委(党组)行文。厅纪委、厅政治部、厅机关党委、工会、团委在各自职权范围内可以向本系统各单位相关部门行文。
一般情况下要逐级行文,需要向基层单位贯彻的,由其直接主管部门予以转发并负责文件贯彻的督查工作[可以同时在文尾抄送栏注明抄送厅属各监狱、劳教(戒毒)所(党委),协会(党委)]。特殊情况下需要向基层单位或单位党委(党组)及其相关部门行文的,需经厅主要领导批准。
第十三条 省监狱局、省劳教(戒毒)局及其党委,向厅属监狱、劳教(戒毒)所及其党委的重要行文,应当同时抄送省司法厅或厅党委,根据相关内容还可同时抄送厅纪委或厅政治部。
第四章 拟稿规则
第十四条 拟制发的文件,首页必须使用《海南省司法厅文件拟稿纸》,发文底稿一律使用A4型纸打印。
第十五条 拟稿应当正确使用决定、通知、通报、意见、请示、报告、批复、函、会议纪要等文种,公文格式应规范。
第十六条 按照《海南省司法厅国家秘密保密管理规定》,对涉及国家秘密的文稿,应拟定密级、保密期限和接触范围。
第十七条 文稿内容应符合法律、法规、规章以及党和国家的方针政策,所提措施和办法切实可行,做到情况属实、观点明确、文字精炼,篇幅力求简短。
第十八条 公文内容涉及几个业务部门的,主办部门应呈送有关部门领导会签;部门之间对有关问题未经协商或协商后未达成共识的,不得行文。
第十九条 重要的公文,部门领导要亲自起草或主持起草。所拟公文,如系上级机关或有关单位来文要求办理的事项,应将来文附后,以便审核。
第五章 审核规则
第二十条 厅办公室是厅机关公文处理的管理机构,负责厅机关的公文处理工作。
第二十一条 坚持先审核后送签的办文程序,文件送领导签发之前应当先进行核稿。以厅或厅党委名义发文,由主办部门主要负责人审阅并签字后送厅办公室进行文核,再呈送有关领导签发。内容涉及法律、政策的,应先送厅政策法规处进行法律政策审核,再送厅办公室核稿。
第二十二条 核稿人应当从以下几个方面对文稿进行审核:(一)有无必要发文,行文关系是否恰当;
(二)是否符合公文的审批程序,需要与有关部门会签的,是否经过会签;
(三)文稿内容是否符合法律、法规、规章,党和国家的方针政策以及本单位的有关规定;
(四)拟定密级的事项是否属于国家秘密,密级是否准确,保密期限是否妥当,接触范围是否合适;
(五)文种使用是否正确,公文格式是否规范;
(六)层次是否清楚,布局是否合理,文意是否周全,表述是否简洁、通顺、确切。核稿中发现问题或存疑,应及时向拟稿人进行了解,也可直接约请拟稿人共同修改,必要时可作退文处理。
第六章 审批签发规则
第二十三条 政策性强、涉及面广的重要公文,包括本厅发布的规范性文件、决定,上报司法部、省委、省政府和事关全局的文电,由厅长签发,党务事项由党委书记审签。
第二十四条 业务性的专项问题,由分管该项工作的厅领导签发;如涉及其他厅领导分管范围的,须送有关厅领导会签;属于日常工作例行性问题,经分管领导同意后可由厅办公室主任根据授权签发。
第二十五条 以厅办公室名义发文,由厅办公室主任审签;重要事项,由厅办公室主任报有关厅领导同意后签发。
第二十六条 以厅纪委名义发文,由厅纪委书记审签;以厅政治部、厅机关党委、工会、团委名义发文,由厅政治部主任审签。
第七章 其 他
第二十七条 公文缮印前由厅办公室机要室编号,并进行登记。
第二十八条 公文原则上在厅打印室缮印,必要时可在指定的印刷厂缮印。印刷秘密公文,应当交由厅打字室或者委托持有保密部门颁发的《国家秘密载体复制许可证》的印刷厂印刷。秘密公文的印刷、校对应当尽量减少接触人员。绝密公文的印刷、校对应当指定专人进行。
第二十九条 公文付印前拟稿人应进行复核。
第三十条 司法厅和厅党委印章,由厅办公室指定专人掌管,并负责用印监印。
凡以厅或厅党委名义制发的公文,必须凭经领导签发的文稿,方予用印。
如发现公文不符合要求,监印人有责任向有关人员提出意见,经修正后,方予用印。
第三十一条 公文分发由拟文部门负责,多部门共同拟文的,由牵头部门负责。需要到省直机关公文交换站交换或机要传递的,由厅办公室负责。
第三十二条 办公室机要室工作人员应及时做好文件材料的整理归档工作,确保归档文件材料齐全、完整。个人不得留存应当归档的公文、材料。
第八章 附 则
第三十三条 本规则由省司法厅负责解释。
第三十四条 本规则自发布之日起施行。《海南省司法厅关于印发<海南省司法厅机关发文办理规则>的通知》(琼司[2010] 3号)同时废止。

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1986年1月)

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1986年1月)

第六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第三次会议以来,全国人民代表大会代表有19人逝世,即:河北省周玉瑄,山西省许玉山,黑龙江省马恒昌,上海市贝汉廷、卢于道,江苏省史良(女)、华罗庚、钱松喦,浙江省夏鼐、胡愈之,福建省王一平,江西省牟济宽,山东省方宗熙,湖南省马璧,广东省陈俊棠、骆运俸,四川省杜心源、李奕章,云南省李和才;由原选举单位罢免的3人,即:江苏省朱平仇,湖北省黄汉涛,贵州省李能雍。
以上应补选代表22人,连同第六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第三次会议以前逝世后尚未补选的代表10人,共应补选代表32人。
第六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第三次会议以来,原选举单位已补选出第六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代表20人。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同意代表资格审查委员会关于补选代表的代表资格的审查报告,确认补选的第六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代表20人的代表资格有效。现将补选的第六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代表20人名单公布如下:
天津市程思远,河北省董耐芳(女),上海市江泽民、汪品先,江苏省陶大镛、宋汝棼、周珥(女)、李应运、陆文夫、许贤中,浙江省王厚德,福建省程序,山东省李振,湖南省焦林义,四川省彭绍清、肖秧、凌萝达(女),云南省白佐光,青海省郁文,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宋汉良。
第六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代表名额为2978人,现有代表2966人,还有12名代表尚待原选举单位补选。
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1986年1月20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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