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简述家庭暴力及妇女权益保障/刘成江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08 21:44:30  浏览:8861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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简述家庭暴力成因及妇女权益保障

刘成江


  家庭暴力的含义
  什么是家庭暴力?国内国外目前尚无统一认识。有的学者这样定义:家庭暴力是指在家庭内部出现的侵犯他人人身、精神和性方面的强暴行为。有的学者还对暴力作了学理解释:暴力是一种强制、胁迫行为,表现为对自然人的殴打、捆绑、爆炸等使被害人的身心、性受到伤害、痛苦,或以此相威胁强制剥夺自由。暴力也包括对财物的打、砸、抢,并以此相威胁强制自然人,使其精神上受到严重伤害。[1]家庭暴力的概念有广义和狭义之分,广义的家庭暴力是指家庭人员之间,一方对另一方进行肉体伤害、精神折磨和性虐待的违法犯罪行为。狭义的家庭暴力,主要是指丈夫对妻子进行肉体伤害、精神折磨和性虐待的违法犯罪行为。
  家庭暴力的成因
  首先,我国长期以来男尊女卑的夫权思想根深蒂固,在以男子为中心的奴隶社会和封建社会,妇女基本上处于只有义务而毫无权利的悲惨境地,反映在夫妻上,主要表现为男尊女卑、夫权统治。例如,我国古代的礼、法规定:“夫为妻纲”,“夫者妻之天也”。要求妇女“三从”、“四德”,妇女从生到死,都置于男子统治之下。在家庭和社会生活中,妻子都处于受压迫、受奴役的地位。她们根本不是平等的民事主体,夫妻关系也只是尊卑、主从关系,妇女几乎成了男子的附属品和私有财产。在这种历史背景下生活的女性也认为夫为妻纲,夫权高于一切,女人就应该接受丈夫的支配,因此反抗意识淡薄,对来自丈夫的暴力往往默默忍受。新中国成立后,我国政府从法律上取缔了传统的男性中心思维定式,妇女的地位得到了前所未有的提高。但是,封建男尊女卑的夫权思想并未彻底从人们的头脑中肃清,许多人仍然认为丈夫享有统治和支配妻子的特权,什么“取来的妻,买来的马,任我骑来任我打”。一些人甚至还把妻子当作是丈夫的一件物品,并把对妻子的暴力行为看作是丈夫正当的 “纠正” 妻子犯错的权利。同时一些女性也仍持有男主女从的观念,在家庭中甘于丈夫之下,心理上没有独立的人格,逐渐丧了自我,当家庭纠纷激发为家庭暴力时,只是逆来顺受。在这样的背景下,家庭暴力作为解决家庭矛盾的一种常见手段也就不奇怪了。
  其次,缺乏有效健全的法律保障机制,尽管2001年4月新修改的《婚姻法》和2005年8月新修改的《妇女权益保障法》明文规定禁止家庭暴力,其他的法律法规也规定了相关的惩罚措施,但是在具体的实施过程中,由于受传统的“民不告,官不究”和“清官难断家务事”等观念的影响,不仅一部分执法人员不能依法惩处家庭暴力行为,甚至连有些公安机关的报警电话也通常不接受家庭中的暴力事件。他们认为“两口子吵架不记仇”,家庭内部事物不便于干预,“多一事不如少一事”。要么就是抱着一副息事宁人的态度敷衍塞责,最多通过调解解决问题。毋庸置疑,如此执法肯定对施暴者起不到惩戒和威慑作用。这样执法不力不仅仅是个观念问题,最重要的还是缺乏有效健全的法律保障机制。其不足主要表现为:1.现行的刑事法律中对有关家庭暴力方面的犯罪诸如虐待、遗弃等多以“情节严重”为条件,而且在程序上多将其列为自诉案件,这势必会把相当一部分家庭暴力行为不当地排斥在刑事干预之外。2.由于刑法中没有明确承认“婚内强奸”,由此影响了对婚内性暴力的处理。3.在民事法律方面,虽然2001年修改后的婚姻法第一次将“禁止家庭暴力”写进全国性的法律之中,2005年8月新修改的《妇女权益保障法》再一次更加明确将“禁止对妇女实施家庭暴力”写进全国性的法律之中,但对家庭暴力的概念却未做明确界定。最高人民法院虽然对此做出了司法解释,但该解释显然将家庭暴力的范围限定过窄,是否完全符合法律立法的本意值得探讨。4.在程序法方面,对于家庭暴力案件缺乏特有的处理程序和证据规则,这必然导致家庭暴力案件的受害人举证负担过重,家庭暴力案件的事实难以认定,在客观上使一些施暴者没有得到应有的制裁。5.在组织法方面,没有为设立专门的反家庭暴力机构包括行政机构、司法机构作出明确的规定。[2]等等。
  再次,经济收入的不平衡是家庭暴力产生的经济原因,经济收入的不平衡导致了经济地位的不平等。传统的择偶观是男强女弱。女方希望找一个各方面都比自己强的男性,而自己甘愿默默奉献于家庭,一些男性由于有了妻子的支持,因某些机遇而迅速致富,社会地位也大大提高,所谓的“优越感”得到了体现,于是要求妻子绝对服从其意志,否则就恶语伤人,大打出手。此外还有政策的原因,妻子下岗,收入减少,重新就业困难,不得不暂时依赖丈夫,从而受到丈夫的冷落和歧视。
  最后,不健康文化传播误导人们的婚姻行为和道德建设滞后于经济的发展,社会上的一些大众传播媒介对暴力、凶杀、性虐待等进行大力渲染,从某种角度上说,这些舆论氛围实际是起了教唆的作用。如电视剧《流星花园》,它以一个耳光拉开了男女主角的爱情序幕,从此两人走上了刀光剑影的“甜蜜之旅”。而那些看得如痴如醉的人们却将所有激烈的家庭暴力行为贴上了一个标签——这就是爱。人的许多暴力行为是从上述类似的社会文化中“习得”的,也就是说,施暴者不是先天有心理障碍,而是在后天中学习到的。家庭暴力的施暴者也不例外。
  法律体系是遏制家庭暴力的强有力保障。我国高度重视家庭暴力问题,政府一方面向国际社会作出庄严承诺,签署禁止家庭暴力的相关国际法律文件,另一方面,将干预和制止家庭暴力列入2001-2010年《妇女发展纲要》的目标之一。同时不断完善立法,使家庭暴力问题做到有法可依。为了明确禁止家庭暴力,加强对受害者的保护和救助,严厉惩治家庭暴力的违法行为,2001年4月修改的新《婚姻法》在第三条、第三十二条、第四十三条、第四十五条和第四十六条首次以法律的形式明确了家庭暴力受害人自力救济的途径,明确了公安、司法部门在反家庭暴力中的职责,以及确立了社区组织在反家庭暴力中的重要地位等等。而2005年8月新修改的《妇女权益保障法》则对家庭暴力的罪责问题规定的更加明确。为了切实保障广大妇女在家庭暴力中的人身权益,新修改的《妇女权益保障法》在第四十六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五十四条、第五十六条、第五十七和第五十八条条规定了对妇女实施家庭暴力的救助措施和应承担的法律责任。即规定了国家采取措施预防和制止家庭暴力,并明确了在预防和制止家庭暴力方面负有重要责任的公安、民政、司法行政等部门以及城乡基层群众性自治组织、社会团体,应当在各自的职责范围内预防和制止家庭暴力,依法为受害妇女提供救助,还规定家庭暴力的受害人可以提请公安机关对违法行为人依法予以治安管理处罚,也可以依法向人民法院提起民事诉讼等等。此外,《民法通则》、《刑法》、《治安管理处罚条例》等都对家庭暴力作了保护性的规定。而且,我国目前还有几十个地区也出台了预防和制止家庭暴力的地方性法规、政策和行政性文件。根据这些法律和行政法规的规定,法律赋予了家庭暴力受害者多种维权手段。处于弱势地位的广大妇女,应紧紧抓住国家普法教育的大好机会,努力学习法律知识,不断提高自身的法律意识和法治观念,形成学法、懂法、用法的良好风尚。当自己的人身权益再次受到侵害时,果断拿起法律武器与家庭暴力的违法行为作斗争。同时,执法人员也应积极学习法律知识,主动加强执法,切实维护好广大妇女的权益。国家更要加大法制宣传教育与培训的力度,进一步制定针对家庭暴力的细化标准和执行细则来规范公安司法等机关的权责和健全妇女权益的法律保障机制,以完善立法来加强执法。
  我们庆幸不断完善的有关家庭暴力方面的立法在为广大妇女提供有效法律保障的同时,也由于法律对家庭暴力没有细化的标准和执行细则而导致执法不力的问题,多少会有些无可奈何。针对我国家庭暴力的问题和反家庭暴力的法律干预现状,在借鉴国外立法经验的基础上,我们应该呼吁立法部门尽快制定专门的反家庭暴力法,这既是必要的,也是可行的。就必要性而言,在我国,每年都在一定数量的家庭发生家庭暴力,尽管相对比例与国外相比并不高,但因我国人口数量和家庭数量众多,所以其绝对数量并不容忽视,反家庭暴力法律有着自己特定空间和对象;再者,反家庭暴力法的制定不仅可以使制止和预防家庭暴力的规范形成一个完整的体系,对我国的现行法制是一种完善,而且也是履行有关国际义务,体现社会主义制度优越性的需要。就可行性而言,我国的宪法、婚姻法、妇女权益保障法、刑法等法律已对此做了原则性的规定,这就为制定专门的反家庭暴力法提供了法律上的依据和保障,而日益深入的理论研究和许多成功的国外立法经验亦可为制定反家庭暴力法提供相应的指导和借鉴。为了使反家庭暴力法在保护家庭暴力受害人、制裁施暴者、,保障平等、和睦、文明的家庭关系方面发挥应有的作用,在制定反家庭暴力法时应重点解决以下几个方面的问题:1.明确家庭暴力的概念。2.明确反家庭暴力法在预防和制止家庭暴力法律体系中的地位。3.明确反家庭暴力法的指导思想、立法目的和基本原则。4.明确政府干预家庭暴力的责任。5.明确公安司法机关干预家庭暴力的职责和措施。6.明确社区组织在干预家庭暴力方面的责任。7.明确非政府组织和社会团体在干预家庭暴力方面的作用。8.明确家庭暴力案件中在证据方面的特殊要求。9.明确规定家庭暴力的救济措施,强化法律责任。
  健全社会综合维权机制构筑新时期家庭伦理道德体系
  家庭暴力是一种违法犯罪行为,比社会暴力更具有潜在的危害性。公安司法机关依法对施暴者进行惩处,是有效遏制家庭暴力,保障妇女权益和推进我国法治进程的一个良好征兆。不过,《婚姻法》和《妇女权益保障法》遵循“充分尊重公民的私权,以私人自治为主,国家公权适当干预为辅”理念。何况婚姻家庭是夫妻及其家庭成员私人的自治空间,理应成为国家公权审慎介入的“特区”。社会性质的调节组织、心理咨询组织、婚姻家庭救助组织等社团在预防和调解家庭暴力方面往往可以发挥特殊作用,其效果显然比公安、司法机关不近人情的制裁性干预要好得多。此外,社会舆论在谴责、制止家庭暴力方面具有强大的威慑作用,新闻媒体应坚持正确的舆论导向,继续发挥对家庭暴力问题的曝光和监督作用。同时呼吁各类文化传媒时刻不忘以一种积极健康的方式去引导人们的婚姻行为。另外,由于执法人员及相关机构决策者对家庭暴力缺乏社会性别敏感性等,在制止家庭暴力方面,还应建立国家性别统计机制,设立包括针对妇女的暴力、家庭暴力在内的分性别的统计系统和统计规划,建立完整的分性别的统计数据库,为国家决策提供可靠数据;以及对全体公民特别是决策者、执法者进行社会性别及反对针对妇女的暴力的培训,提高公众反暴力的意识[3]。
  一般认为,法律是调整人们的外部关系,而道德支配人们的内心生活和动机,二者是既分离又相关联的社会控制力量,是分不开的。哲学上说,内因是事物变化发展的根据,外因是事物变化发展的条件,要想从源头上根治家庭暴力,不能仅靠法律的外在威慑力,必要时需辅之以内在的道德约束。尤其是在依法治国、以德治国并重的今天,道德被赋予了时代的新内容,发挥着法律更加不可替代的作用。因此,要避免家庭暴力的重演,我们对家庭暴力问题进行法律规范的同时,还需建立一套适应市场经济的家庭伦理道德体系。况且婚姻家庭大都带有人生自我认识、自我探索和自我把握的性质,主要诉诸于人的自律精神,诉诸于人的良知。中国人民大学伦理学博士李颖和郭清香认为:“道德是人心的法律”,唯有让家庭伦理道德观念深入人心,继续发挥中华民族互敬互爱等优秀的传统家庭伦理道德,才能从潜意识里制约施暴者的外在行为,从而从源头上杜绝家庭暴力的蔓延,真正实现男女平等,切实保障广大妇女的权益。
参考文献:
[1]巫昌祯主编.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讲话[M].中央文献出版社,2001.34-35.
[2]夏吟兰,李明舜.针对妇女的家庭暴力法律干预之实证研究[A].反对针对妇女的家庭暴力对策研究与干预项目[Z],北京:中国法学会,2002.
[3]陈丽平.中国法学会反家暴网络理事会主席陈明侠呼吁尽快制定家庭暴力防治法[N].法制日报社,2005-09-0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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深圳市非行政许可审批和登记若干规定

广东省深圳市人民政府


深圳市人民政府令第152号


  《深圳市非行政许可审批和登记若干规定》已经市政府四届二十九次常务会议审议通过,现予发布,自2006年7月1日起施行。
市长许宗衡

二○○六年五月三十日

 
深圳市非行政许可审批和登记若干规定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规范非行政许可审批和登记的设定、实施和监督检查,提高行政效能,推进依法行政,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规定所称非行政许可审批和登记,是指由行政机关实施但不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许可法》(以下简称《行政许可法》)调整的审批和登记,主要包括:
  (一)行政机关对其他行政机关或者其管理的事业单位的人事、财务、外事等事项的审批(以下统称行政机关内部审批);
  (二)有关税费减免、使用政府基金或者享受政府其他有关政策待遇的审批;
  (三)有关人口户籍和计划生育管理的审批;
  (四)有关民政优抚和社保待遇的审批;
  (五)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机关对其管理的行政事业性国有产权、资产变动的审批;
  (六)对有关财产权利或者其他法律关系、法律事实予以确认的登记;
  (七)其他不属于《行政许可法》调整的行政审批和登记。
  前款第(六)项登记包括准予登记、变更登记和注销登记。
  第三条 本规定适用于深圳市各行政机关(以下统称行政机关)设定和实施非行政许可审批和登记的行为。
  第四条 设定和实施非行政许可审批和登记,应当遵循合法、公开、公正的原则。
  实施非行政许可审批和登记,应当遵循便利、高效原则,提高办事效率,提供优质服务,依法接受监督。
  第五条 依法获得的非行政许可审批和登记受法律保护,行政机关非经法定程序不得擅自改变或者撤销。
  第六条 非行政许可审批和登记事项及其实施机关的清理和非行政许可审批和登记实施行为的法定化工作,由市政府法制机构负责。非行政许可审批和登记实施的行政监察工作,由市政府行政监察部门(以下简称市监察部门)负责。
 
第二章 非行政许可审批和登记的设定

  第七条 非行政许可审批和登记原则上由法律、法规、规章设定。
  在不违反法律、法规规定的情况下,可以根据国务院及其部委、广东省人民政府以及深圳市人民政府(以下简称市政府)规范性文件设定非行政许可审批和登记事项。
  市政府各部门、各区人民政府及其部门规范性文件不得设定非行政许可审批和登记。
  第八条 法规草案送审稿和规章、规范性文件草案拟设定非行政许可审批和登记的,应当对审批和登记内容、条件、申请材料、受理和决定机关、实施方式和程序、实施时限、审批和登记的效力、收费、年审等事项作出具体规定。
  设定非行政许可审批和登记事项的法律、法规、规章和规范性文件未规定审批和登记条件、申请材料、程序、期限等实施内容的,由市政府予以规定或者由实施机关按照本规定拟定实施办法报市政府法制机构审查同意后执行。
  第九条 提请市政府审议的法规草案送审稿和规章、规范性文件草案拟设定非行政许可审批和登记的,应当事先举行听证会、论证会广泛征求意见,但拟设定行政机关内部审批的除外。听证会、论证会由市政府法制机构组织进行。
  第十条 市政府法制机构应当定期组织对我市已实施的非行政许可审批和登记进行评价,根据深圳的实际情况认为可以取消或者调整的,应当提出意见报请市政府同意,依照有关法律程序处理。
  非行政许可审批和登记的实施机关可以对已设定的非行政许可审批和登记的实施情况及存在的必要性适时进行评价,并将意见报告该非行政许可审批和登记的设定机关以及市政府法制机构。
  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可以向非行政许可审批和登记的设定机关和实施机关或者市政府法制机构,就非行政许可审批和登记的设定和实施提出意见和建议。
 
第三章 非行政许可审批和登记的实施机关

  第十一条 非行政许可审批和登记由具有非行政许可审批和登记权的行政机关在其法定权限范围内实施。
  第十二条 法律、法规、规章授权的具有管理公共事务职能的组织,在法定授权范围内,以自己的名义实施非行政许可审批和登记。
  被授权的组织适用本规定有关行政机关的规定。
  第十三条 有权实施非行政许可审批和登记的行政机关和组织,由市政府予以公布。未经市政府公布的机关和组织,不得实施非行政许可审批和登记。
  第十四条 行政机关在其法定职权范围内根据便利、高效原则,可以委托其他行政机关实施非行政许可审批和登记,或者委托其他行政机关或者具有公共管理职能的组织代为受理非行政许可审批和登记申请。
  委托机关办理委托的,应当经市政府法制机构审查同意并将受委托的行政机关或者组织和受委托的内容予以公告。
  受托机关或者组织应当以委托机关名义办理受托事项,委托机关对受托机关或者组织办理受托事项的行为承担法律责任。
  第十五条 市政府根据精简、统一、效能的原则,可以依法决定一个行政机关行使有关行政机关的非行政许可审批和登记权。
  第十六条 设定非行政许可审批和登记的法律、法规、规章、规范性文件没有规定初审的,行政机关不得为其他行政机关或者要求其他行政机关对非行政许可审批和登记申请进行初审。
  第十七条 行政机关实施非行政许可审批和登记,不得向申请人提出购买指定商品、接受有偿服务等不正当要求。
  行政机关工作人员办理非行政许可审批和登记,不得索取或者收受申请人的财物,不得谋取其他利益。
  第十八条 行政机关依法需要根据检验、检测、检疫、审计、鉴定的结果作出非行政许可审批和登记决定的,行政机关应当公布法定的检验、检测、检疫、审计、鉴定标准。检验、检测、检疫、审计、鉴定应当逐步由符合法定条件的专业技术组织实施。专业技术组织及其有关人员对所实施的检验、检测、检疫、审计、鉴定结论承担法律责任;结论发生错误的,行政机关应当在本机关公众信息网站上公布错误的情况和实施该检验、检测、检疫、审计、鉴定的专业技术组织和有关人员的名单。
 
第四章 非行政许可审批和登记的实施程序

第一节 非行政许可审批和登记实施办法
  第十九条 非行政许可审批和登记遵循实施办法统一拟定、统一审查、统一公布、统一监督执行的原则,实现实施行为的法定化和标准化。
  第二十条 行政机关应当根据设定和实施非行政许可审批和登记的有关法律、法规、规章、规范性文件的规定,对其实施的每一项非行政许可审批和登记拟定实施办法。
  非行政许可审批和登记实施办法包括以下内容:
  (一)审批和登记内容;
  (二)设定审批和登记的依据;
  (三)审批和登记数量及方式;
  (四)审批和登记条件;
  (五)申请材料;
  (六)申请表格;
  (七)审批和登记申请受理机关;
  (八)审批和登记决定机关;
  (九)审批和登记程序;
  (十)审批和登记时限;
  (十一)审批和登记证件及有效期限;
  (十二)审批和登记的法律效力;
  (十三)收费;
  (十四)年审。
  市政府法制机构负责制定指导行政机关拟定非行政许可审批和登记实施办法的规则,指导行政机关拟定统一格式的非行政许可审批和登记实施办法。
  第二十一条 行政机关拟定的非行政许可审批和登记实施办法由市政府法制机构代表市政府审查,经审查符合本规定要求的,统一在《深圳市人民政府公报》(以下简称《市政府公报》、市政府公众信息网(www.sz.gov.cn)公布,同时在行政机关公众信息网站上和受理非行政许可审批和登记申请的办公场所公布或者公示。行政机关内部审批和登记实施办法可以不对外公布,但应当在行政机关系统内部公布。
  行政机关应当按照前款规定的非行政许可审批和登记实施办法实施非行政许可审批和登记。
  行政机关修改非行政许可审批和登记实施办法的,按照本条第一款规定的程序执行。
  第二十二条 行政机关增加、取消、变更其实施的非行政许可审批和登记事项,应当报市政府法制机构审查同意。行政机关增加或者变更其实施的非行政许可审批和登记事项经市政府法制机构审查同意的,按照本规定拟定并公布非行政许可审批和登记实施办法后实施。行政机关取消非行政许可审批和登记事项,应当提出取消的理由及取消后的处理办法,经市政府法制机构审查同意并报市政府核准后,在《市政府公报》上公布。
  第二十三条 设定非行政许可审批和登记的法律、法规、规章、规范性文件对审批和登记条件、申请材料有具体规定的,非行政许可审批和登记实施办法不得增加审批和登记条件及申请材料。但是,根据实际情况不增加申请材料就无法办理审批和登记的,经市政府法制机构审查同意后可以增加必要的申请材料。
  第二十四条 非行政许可审批和登记实施办法应当规定申请人需要提交的全部申请材料,行政机关不得要求申请人提交非行政许可审批和登记实施办法未规定的申请材料。
第二节 申请与受理
  第二十五条 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申请非行政许可审批和登记的,应当向有权受理的行政机关申请并提交申请材料。
  申请人应当如实向行政机关提交有关材料和反映真实情况,并对其申请材料实质内容的真实性负责。
  第二十六条 行政机关向申请人提供并要求其采用的非行政许可审批和登记申请书格式文本、表格、合同范本等申请材料文本,应经市政府法制机构统一审查后,在《市政府公报》及该行政机关公众信息网站上公布。
  行政机关应当允许申请人使用复印的或者从本机关公众信息网站下载的符合规格的申请书格式文本、表格、合同文本等申请材料文本。但是,法律、法规、规章另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
  第二十七条 申请人向行政机关递交非行政许可审批和登记申请材料,行政机关无论是否接收材料或者受理该项申请,均应当根据下列情况当场分别向申请人出具加盖本行政机关专用印章和注明日期的书面回执:
  (一)申请事项依法不需要取得审批或者进行登记的,应当即时告知申请人不受理,出具不受理回执,并注明不受理原因;
  (二)申请事项依法不属于本行政机关职权范围的,应当即时告知申请人不受理,出具不受理回执,并注明应受理的机关;
  (三)申请事项属于本行政机关职权范围,申请材料齐全、符合法定形式,应当接收申请材料,出具受理回执。申请材料存在当场可以更正的错误,应当允许申请人当场更正,更正后,应当接收申请材料并出具受理回执;
  (四)申请材料不齐全或者不符合法定形式而当场又不能补正的,可以不接收申请材料,出具不受理回执,并一次注明需要补正的全部内容。
  第二十八条 行政机关接收申请材料之日为受理申请之日。
  行政机关接收申请材料后发现申请材料不齐全或者不符合法定形式的,应当在5个工作日内书面一次告知申请人需要补正的全部内容,逾期不告知的,自收到申请材料之日起即为受理之日。
  申请人按照行政机关告知补交申请材料,行政机关应当出具受理回执,受理之日从申请人补交申请材料之日起算。
第三节 审查与决定
  第二十九条 行政机关应当对申请人提交的申请材料进行审查。
  申请人提交的申请材料齐全、符合法定形式,行政机关能够当场作出决定的,应当当场作出书面的非行政许可审批和登记决定。
  行政机关不能当场对非行政许可审批和登记作出决定的,应当自受理申请之日起20个工作日内作出决定并将决定书面告知申请人。20个工作日不能作出决定的,经本行政机关负责人批准,可以延长10个工作日,并应当将延长期限的理由书面告知申请人。但是,设定非行政许可审批和登记的法律、法规、规章、规范性文件另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
  行政机关书面承诺的办理非行政许可的期限短于法定期限的,行政机关应当在承诺期限内作出非行政许可审批和登记决定。
  第三十条 申请人的申请符合法定条件、标准的,行政机关应当依法作出准予审批和登记的书面决定。
  行政机关依法作出不予审批和登记的决定,应当出具书面决定说明理由,并告知申请人依法享有寻求有关法律救济的权利。
  第三十一条 行政机关作出准予审批和登记的决定需要制作有关证件的,应当自作出决定之日起10个工作日内向申请人颁发、送达加盖本行政机关印章的有关审批和登记证件。
  第三十二条 行政机关作出非行政许可审批和登记决定,依法需要检验、检测、检疫、审计、鉴定的,所需时间不计算在本规定第二十九条规定的期限内,但应当在非行政许可审批和登记实施办法中加以限定并书面告知申请人。
  第三十三条 行政机关应当依法建立审批和登记卷宗,对所有审批和登记的文件材料归档保存。
  第三十四条 行政机关作出的准予审批和登记的决定,除涉及国家秘密、商业秘密或者个人隐私的,应当公布。公众有权依法向行政机关查阅同意审批和登记的决定及相关的批准或者登记证件、批文,并有权要求行政机关提供加盖印章的证明材料。
  行政机关内部审批不适用前款规定。
  第三十五条 获得审批和登记的当事人以及该项审批和登记涉及到的其他利害关系当事人,有权查阅和复印审批和登记卷宗中的各种申请材料以及审批和登记决定证件或者批准文件,当事人可以委托执业律师行使该项权利;司法和纪检监察机关可以依法查阅和复印审批、登记卷宗中的所有材料。但是,法律、法规、规章另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
  有权查阅审批和登记卷宗的人要求复印可查阅的材料的,行政机关应当予以准许并加盖证明印章。
  行政机关可以根据有关法律、法规、规章并结合具体情况制定查阅审批和登记卷宗材料的规则,报市政府法制机构审定后公布执行。
  第三十六条 依照本规定第三十四条、第三十五条要求行政机关提供复印材料的,行政机关可以收取经物价部门批准的成本费用,并开具合法的收款票据。
第四节 变更与延期
  第三十七条 获得审批和登记的人要求变更非行政许可审批和登记可事项的,应当向作出审批和登记的行政机关提出申请;符合法定条件、标准的,行政机关应当依法办理变更手续。
  行政机关对申请人变更非行政许可审批和登记申请作出决定的期限,设定非行政许可审批和登记的法律、法规、规章、规范性文件有规定的,按照其规定办理;法律、法规、规章、规范性文件未作规定的,适用行政机关办理初次非行政许可审批和登记申请的期限。
  第三十八条 获得审批和登记的人需要延续依法取得的审批和登记的有效期的,应当在该审批登记有效期届满30日前向作出非行政许可审批和登记决定的行政机关提出申请。但是,设定非行政许可审批和登记的法律、法规、规章、规范性文件另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
  行政机关应当根据获得审批和登记的人的申请,在该审批登记有效期届满前作出是否准予延续的决定;逾期未作决定的,视为准予延续。
  设定非行政许可的法律、法规、规章、规范性文件规定非行政许可审批和登记有效期满需要重新依法申请的,依照其规定。
第五节 非行政许可审批和登记费用
  第三十九条 行政机关实施非行政许可审批和登记和对非行政许可审批和登记事项进行监督检查,不得收取任何费用。但是,设定非行政许可审批和登记的法律、法规、规章、规范性文件另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
  行政机关提供非行政许可审批和登记申请书格式文本、表格、合同范本等申请材料文本,不得收费。
  行政机关实施非行政许可审批和登记所需经费应当列入本行政机关的预算,由本级财政予以保障,按照批准的预算予以核拨。
  第四十条 行政机关实施非行政许可审批和登记,依照有关法律、法规、规章、规范性文件收取费用的,按照深圳市有关行政事业性收费管理的规定办理。
 
第五章 监督检查

  第四十一条 行政机关不依法实施非行政许可审批和登记的,申请人可以投诉,也可以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提起行政诉讼或者寻求其他法律救济途径。
  第四十二条 行政机关应当建立非行政许可审批和登记投诉制度,指定专门机构负责受理和处理对本行政机关实施非行政许可审批和登记行为的投诉,并在本机关公众信息网站公布受理投诉的机构及电话等。
  投诉受理机构对受理的投诉应当进行调查,投诉依法成立的,行政机关应当及时纠正被投诉的行为。
  第四十三条 市政府法制机构负责对行政机关实施非行政许可审批和登记进行督查,指导行政机关执行本规定。
  市政府法制机构发现行政机关不执行或者擅自更改非行政许可审批和登记实施办法的,应当责成行政机关纠正,行政机关不纠正的,报市政府通报批评,移交市监察部门追究行政机关负责人的行政责任,并可提请市政府决定撤销行政机关擅自更改后的内容。
  第四十四条 市监察部门依法对行政机关实施非行政许可审批和登记进行监察。
  市监察部门应当建立实施非行政许可审批和登记电子监察系统,将市政府各部门实施非行政许可审批和登记的活动纳入电子监察系统予以监察。
  第四十五条 市监察部门应当指定机构受理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对行政机关及其工作人员违法实施非行政许可审批和登记的行为的投诉和检举,并在本机关公众信息网站上公布受理投诉和检举的机构及电话等。
  对于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投诉和检举,市监察部门应当依照有关规定告知其处理结果。
  第四十六条 市监察部门对受理的投诉或者检举,可以直接调查处理,也可以责成有关行政机关依法调查处理。行政机关拒不调查处理,或者拒不执行市监察部门依法作出的决定或者发出的监察建议的,市监察部门应当追究行政机关负责人的行政责任。
  市监察部门可以结合实际制定对行政机关实施非行政许可审批和登记进行监察的具体规定。
  第四十七条 行政机关应当于每年第一季度向市政府报告本机关上年度实施非行政许可审批和登记的情况,包括实施的非行政许可审批和登记事项、申请审批和登记的情况、审批和登记结果、申请人投诉或者申请行政复议、提起行政诉讼的情况及其结果等。该报告应在本机关公众信息网站上公布。
  市政府法制机构负责对行政机关实施非行政许可审批和登记的年度报告进行分析,对有关问题进行调研并提出意见和建议,加强对行政机关实施非行政许可审批和登记行为的监督和指导。
  市政府法制机构应当将行政机关实施非行政许可审批和登记的情况纳入执法责任制考评内容。
  第四十八条 行政机关应当严格按照有关规定,履行对获得审批和登记的人从事有关活动进行监督检查的责任。
  行政机关应当公布接受举报违法从事非行政许可审批和登记事项活动的机构、地点及电话等。
 
第六章 附  则

  第四十九条 非行政许可审批和登记的设定、实施机关、实施程序、监督检查、法律责任等事项,本规定未作规定的,参照《行政许可法》等法律、法规、规章的有关规定执行。
  第五十条 各区人民政府及其部门实施的非行政许可审批和登记,市政府部门的非行政许可审批和登记实施办法未作规定的,由各区人民政府法制机构负责组织拟定、审查和公布实施办法。各区人民政府行政监察部门依法对区政府各部门实施非行政许可审批和登记行为进行监察。
  深圳市各行业协会、商会对其行业内的有关审批和登记,可以依照有关法律规定并参照本规定,在深圳市行业协会指导监管部门的指导下,制定相应的审批和登记管理规定和实施办法。
  第五十一条 本规定自2006年7月1日起施行。

  随着我国经济的增长,社会主义市场经济体制的不断完善,人民法制观念的增强,我国的劳动争议案件近年来不断增多。据不完全统计,平均每年以40%的速度在增加,给我国的法制建设带来了相当大的压力,同时也影响着社会的和谐。与此同时,我国的劳动法律法规虽然在不断完善,但是许多的漏洞同样也在影响着劳动市场。为了进一步完善我国的劳动市场,加强劳动争议解决机制的研究是很有必要的。

  一、我国目前的劳动争议解决机制

  《劳动法》第七十七条规定用人单位与劳动者发生劳动争议,当事人可以依法申请调解、仲裁、提起诉讼,也可以协商解决。第七十九条规定劳动争议发生后,当事人可以向本单位劳动争议调解委员会申请调解;调解不成,当事人一方要求仲裁的,可以向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当事人一方也可以直接向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对仲裁裁决不服的,可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根据我国的《劳动法》,我国劳动争议案件的处理办法主要是:

  (一)劳动争议和解。即当事人双方自行协商,达成解决劳动争议的协议,和解无法定的规则和程序,无第三人参与。协议的达成和遵守完全由双方自愿。

  (二)劳动争议调解。即在第三人主持下,通过说服、劝导,使劳动争议在当事人双方的互谅互让中得以解决。我国立法所允许的调解包括劳动争议调解委员会调解、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调解和人民法院调解。

  (三)劳动争议仲裁。指劳动争议仲裁机构对当事人请求解决的劳动争议,依法居中公断,进行调解、裁决。劳动争议仲裁经一方当事人申请即可启动,不以另一方当事人的同意为条件,因此是一种强制仲裁。劳动争议仲裁的时效为60天。

  (四)劳动争议诉讼。指劳动争议当事人不服劳动争议仲裁机构的仲裁裁决,依法向人民法院起诉并由人民法院让法律规定的程序进行审理和判决的活动。我国的劳动争议诉讼由法院民庭审理,适用民事诉讼程序,实行两审终审。

  现行法规定了和解、调解、仲裁、诉讼四种处理劳动争议处理方式 。在这四种方式中,和解和调解并非必经程序,当事人可以不经和解或调解而直接向劳动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也可在和解和调解不成时再申请仲裁。不过劳动仲裁是诉讼的前置程序和必经程序,只有对仲裁裁决不服时才可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二、现行劳动争议解决机制存在的问题

  我国现行的劳动争议解决存在着许多问题,不能很好地解决现实劳动争议问题。归纳起来,主要有如下几个方面:

  (一)调节制度作用不大

  《劳动法规定》用人单位可以设立由职工代表、用人单位代表和工会代表组成的劳动争议调解委员会调解劳动争议。但大多数用人单位没有设立劳动争议调解委员会,即使有的设置了,也不能发挥其应有的作用,反而被企业所控制,不能很好地调解劳动争议问题。

  (二)仲裁前置不尽合理,仲裁制度也存在问题

  仲裁是指争议双方当事人自愿将其争议提交给第三人作出公正的裁决。仲裁的基本原则就是自愿,即是否仲裁由当事人自愿选择,是当事人对自己权利的处分,只有劳动争议双方当事人在争议发生前或发生后取得了关于仲裁的一致意思表示,仲裁机构方可受理。我国《合同法》及《仲裁法》对经济争议、民事争议的仲裁采用的都是当事人自愿原则,而现行劳动争议中实行的却是强制仲裁的原则,只要一方当事人递交了申请书,劳动仲裁机构即可立案,无需征得对方当事人同意。这一点严重违背了仲裁自愿的原则。

  《企业劳动争议处理条例》第三十条 当事人对仲裁裁决不服的,自收到裁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可以向人民法院起诉;期满不起诉的,裁决书即发生法律效力。这就是说,如果劳动争议双方当事人只要有一方在合理的诉讼时间内提起诉讼,那么仲裁委员会对劳动争议案件作出的裁决书就不能产生相应的法律效率。这种效力的发挥需要人民法院的判决下达后才有效力。所以这相应的造成了客观上的成本增加,也就是仲裁阶段成本的增加。所以从另一个侧面也反映了先裁后审制度的弊端。同时,在现实情况中,量仲裁案件积压很久都得不到处理,当事人权益难维护,办案质量难保障。这样往往加剧了劳动矛盾,使得劳动争议案件复杂化,劳动双方矛盾进一步尖锐。

  随着司法考试的进行,法律职业共同体逐步建立,主任、法官、检察官、公证员均纳入这一范畴。而劳动争议仲裁作为一种准司法行为,其仲裁员并未有此方面的要求,其准入要求较低,难以保证高效、公正地作出裁决。

  (三)解决过程程序多、周期长

  目前的劳动争议解决机制实行的是“一裁两审”制度。“一裁”,即劳动仲裁;“两审”,即申诉人不服劳动仲裁部门的裁决,可在收到裁决书之日起15日内向法院起诉,对一审法院判决不服的,当事人还可以在收到判决书或裁定书之日起15日内上诉。法院审理一审案件审限6个月,经过院长批准可以延长6个月;二审案件审限3个月,经过院长批准可以延长3个月。经过上级法院批准还可以延长3个月。由此可见,一件劳动争议案件不超审限都要经过11个多月才能有最终结果。劳动纠纷案件往往需要很多的程序,需要经过很长的时间。

  (四)劳动监察,执法乏力。大量因违法侵权引发的劳动争议得不到有效遏制,职工合法权益难保障。我国绝大多数劳动争议因用人单位侵犯劳动者法定权益而引发,如拖欠工资、不缴纳社会保险费等。凡劳动保障监察执法到位的,劳动者权益就能及时得到保护,由此引发的劳动争议就大量减少。凡劳动保障监察执法消极乏力,将劳动者投诉拒之门外,或受理后不执法、不作为的,劳动侵权行为就难以有效遏制,由此引发的劳动争议就无法及时处理,劳动者权益就难以保障。

  三、劳动争议处理制度改革的建议

  (一)实行仲裁自愿

  仲裁自愿是指劳动争议调解机构调解不成或当事人不愿意调解,当事人可以共同协商将劳动争议交与劳动仲裁机构仲裁,双方协商不一致的直接进入审判程序。裁审并列指仲裁的不得再提起诉讼,已进入诉讼的不得再申请仲裁。仲裁裁决为一裁终局。 这样既符合当事人意思自治的需要,也能实现劳动仲裁的立法目的。仲裁是指争议双方自愿将争议交给权威、公正的第三方裁决,并自愿接受该裁决。进入仲裁,完全是当事人信任仲裁机构并自愿选择的结果。一裁终局能避免为履行程序而走过堂的尴尬,能更好地发挥劳动仲裁机构的主动性、强化仲裁员的责任心,提高劳动争议案件的处理效果和质量,充分发挥劳动仲裁制度高效的优势。 有利于保护当事人的诉权。在劳动争议处理程序中,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对于当事人而言,是最后一道保护屏障,它直接关系到当事人的劳动权益最终能否得到保护。在解除了仲裁前置的束缚之后,当事人的诉讼权利能得到有效的保障。有利于保护当事人的权利,又可以节约诉讼资源。实行这种体制能缩短劳动争议处理的周期,提高劳动争议处理工作的效率,降低劳动争议处理成本,使劳动争议双方当事人尤其是劳动者的合法权益得到及时有效的保障。裁审并列避免了又裁又审,节约了诉讼资源。

  (二)尽快完善劳动争议监察机制

  强化劳动保障监察机制,建立问责制,明确责任追究,保障执法到位,有效遏制因劳动侵权行为引发劳动争议得不到及时处理的问题。完善劳动保障监察与劳动争议仲裁衔接机制,违法问题由劳动保障监察部门执法,不得推诿扯皮。建立劳动保障监察与法院协调制度,研究解决行政执法与强制执行的衔接问题,最大限度强化执法效力,维护劳动争议当事人合法权益。建立工会与劳动保障监察部门协调处理劳动争议联动机制。凡因劳动侵权行为引发的劳动争议,劳动者向工会反映的,工会应及时通报劳动保障监察部门,督促并配合其行政执法,及时、有效维护职工合法权益。

  (三)建议建立独立的劳动仲裁机构,确保劳动仲裁的独立和公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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