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对公司特定债的特别保护/戴洪斌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5-17 00:53:38  浏览:9386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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对公司特定债的特别保护

戴洪斌


  有限责任公司为市场经济组织常采用的形式,这种企业制度的确立和发达,促进了市场经济的高速发展,带来了社会经济的高度繁荣。但也不能忽视有限责任公司运行中存在的问题,特别是对于一些特定债务,由于对有限责任制认识上的局限,无法充分保护公司特定债的债权人利益,严重影响了社会正常秩序,损害了法律道德权威。
  有限责任公司的性质体现在“有限责任”四个字上,意为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以其认缴的出资额对公司承担责任,在出资额以外不再对公司的债务另外承担相关责任。股东依照公司章程向公司作出一定数额的出资,该出资一经进入公司其所有权不再属于出资的股东,而变成了公司的财产,由公司以其独立的法人财产对公司的债务承担责任。在出资的所有权与股东分离,失去出资的所有权之后,股东却另外获得了股东权,由此以公司的主人(东家,老板,股东)身份来行使对公司的管理、控制等相关权利,股东也对公司不再另外承担债务清偿的责任。由于股东只按规定拿出部分财产投入公司,以承担公司的对外债务,由此可以通过公司的经营行为获得市场利益,责任有限利益巨大,风险大于利益,大大刺激了股东的投资热情,社会经济事业也由此发展起来。公司法确立起公司的法人制,以及股东的有限责任制,其目的就是为了规范公司的组织和行为,保护公司、股东和债权人的合法权益,维护社会经济秩序,促进市场经济的健康发展。遵守公司法,核心就是要坚持有限责任公司的法人制及其股东的有限责任制。
  由于公司个别债务本身的特殊性,我们把这个别债务看成是特定债务。如公司欠职工劳动报酬、工伤赔偿,因其所具有的特殊属性,就应归入公司的特定债来看待。该特定债务因为是公司的,当然也应由公司承担清偿。但是,当公司不能或不予清偿该特定债务时,公司的股东就应对此特定债务承担相应责任,由公司股东进行清偿,以充分保护特定债权人的特定权利。可能有意见要说,有限公司实行法人制和股东有限责任制,公司对外所欠债务都应由公司一家来承担,而不应由公司的股东来承担,如果将一些债务确定由股东来承担,则是违反了公司的法人制和有限责任制。其实,有限责任公司的有限责任制,并未禁止在公司不能或不予支付对如欠薪、工伤等公司特定债务时,由股东来承担。并且,欠薪、工伤特定债,为公司内部员工对公司的债权,应予特别保护。
  以公司对劳动者支付劳动报酬为例。公司聘用劳动者,要依法支付劳动报酬。劳动合同法第八十五条规定:“用人单位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劳动行政部门责令限期支付劳动报酬、加班费或者经济补偿;劳动报酬低于当地最低工资标准的,应当支付其差额部分;逾期不支付的,责令用人单位按应付金额百分之五十以上百分之一百以下的标准向劳动者加付赔偿金:(一)未按照劳动合同的约定或者国家规定及时足额支付劳动者劳动报酬的;(二)低于当地最低工资标准支付劳动者工资的;(三)安排加班不支付加班费的;(四)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合同,未依照本法规定向劳动者支付经济补偿的。”这里谈的都是用人单位向劳动者支付劳动报酬、加班费或者经济补偿,条文内容没有提到由公司之外的其他人来承担责任,也没有提到有限责任公司股东对劳动者承担责任。劳动者为公司付出劳动,从公司获得工资、福利、安全生产以及劳动保护、劳动保险等。这些应予获得的利益对于劳动者及其家庭来说,是维持生存和基本生活所必须的,事关个人和家庭的生存权。由于劳动报酬对于职工和及其家庭具有极为重要的作用,就应该给予这项权利以特别的保护。并且,作为公司的股东,应该首先确立起保护劳动者合法利益的意识,充分保障其生存和基本生活条件,对劳动报酬和工伤赔偿对于劳动者个人及其家庭的特别重要性要有足够的认识,因此,公司股东应对劳动者的劳动报酬和工伤赔偿负充分的责任,除了应以认缴到公司的出资额来支付,还要在公司不能支付而在股东认缴出资额外来承担支付责任。其特别的保护,一是在清偿公司的各种债务时,职工工资应享有优先权,优先于其他债受偿。这种特别保护在相关法律法律上又体现。二是当公司不能清偿职工劳动报酬时,就应该确定由公司股东承担相应责任,以体现对劳动报酬特定债的特别保护。公司劳动者的工伤赔偿,也因事关劳动者生命健康和生存利益,受伤者本来就是公司内部职工,也应作为公司特定债来予以特别保护,但有限责任公司不能清偿时则有股东承担相应责任。
  对公司特定债作出特别保护,并未破坏,更不是否定有限公司的法人制和股东的有限责任制。而是在严格遵守法人制和有限责任制基础上,对于公司内部职工个别特殊权利的特别保护,保护的是基于公司内部劳动关系、涉及职工生存和基本生活问题的利益。首先由公司来承担对特定债的清偿责任,当公司无力进行清偿时,再由公司股东承担相应责任。对公司特定债的特别保护,应是对有限责任公司制度的补充和完善。
  给予公司特定债以特别保护,要明确两个问题。一是如何界定公司特定债的范围。这是一个非常重要的问题,需要首先妥善解决。设定特定债,需要有严格的条件,不能随便确立。受到侵害的是特定人的特别重要的权利和利益,应该是公司聘用的劳动者,是基于劳动关系而产生,相关权利应是涉及生存和基本生活,多带有道德的色彩和意味。劳动者的劳动报酬,以及工伤赔偿等,都符合这些条件。目前,应先确定劳动报酬和工伤赔偿为特定债,不应随意扩大。而且,有关拖欠工资和工伤赔偿已经成了社会性的问题,引起了社会的不稳定,对正常的经济关系和社会秩序是一个严重的破坏,为此也应先予解决,特别保护。总之,公司特定债应是公司内部劳动者的特殊利益。二是对于公司特定债应予怎样的保护。首先要明确,这些劳动报酬和工伤赔偿特定债仍然主要是公司的债务,当然应该先由公司来进行清偿。当公司不能清偿时,才由公司股东进行清偿,公司相关人对于公司特定债来说,承担的是一种补充责任。基于对公司特定债为补充责任的认识,其清偿顺序应为:公司清偿,股东清偿。
  劳动报酬和工伤赔偿这些债务具有特殊性,将其特定化,作为公司特定债,加以特别保护,这是必要的。但这只是初步分析,还有很多工作要做,需要作更深入的探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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青岛市保护企业厂长、经理依法行使职权的暂行规定

山东省青岛市人民政府


青岛市保护企业厂长、经理依法行使职权的暂行规定
市政府



第一条 为保护企业的厂长、经理依法行使职权,维护企业正常的生产、经营和工作秩序,保障企业改革的顺利进行,根据有关法律、法规,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凡在本市行政区域内的国营企业、集体企业、中外合资经营企业、中外合作经营企业、外资企业以及其他企业的厂长、经理(包括企业其他各级领导人员,下同),在领导企业的生产经营管理工作和处理日常工作中,依法行使职权,受法律保护。

第三条 厂长、经理应当尊重、支持职工按照法律规定行使民主权利,保护职工的合法权益,接受职工代表大会和职工群众的监督。
企业职工应遵守企业的规章制度,支持和维护厂长、经理依法行使职权,对厂长、经理有意见应通过正常渠道和合法形式反映。

第四条 厂长、经理应加强对本企业治安保卫工作的领导,建立健全保卫组织和群防群治组织,提高企业的自防、自卫、自治能力。

第五条 对非法干扰、阻碍厂长、经理依法行使职权,扰乱企业生产、经营和工作秩序的行为,必须坚决制止,视情节轻重予以严肃处理,直至追究刑事责任。造成经济损失的应承担赔偿责任。

第六条 凡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厂长、经理可责成本企业保卫组织或经济民警队、护厂队派人制止其行为,并将行为人带离现场。厂长、经理可按照国务院《企业职工奖惩条例》和国家有关规定对行为人给予批评教育或行政处分、经济处罚。
一. 以纠缠、尾随、辱骂、拦阻车辆等方式阻碍厂长、经理正常工作的;
二. 到厂长、经理住所,以纠缠等方式阻碍厂长、经理及其家属正常生活,不听劝告的;
三. 其他无理取闹影响厂长、经理正常工作、学习、生活的。

第七条 凡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厂长、经理或企业保卫组织可以报告当地公安机关处理。公安机关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的规定,对行为人处以十五日以下拘留、二百元以下罚款或者警告。
一. 以侮辱、诽谤、恐吓、殴打、损毁财物等手段,侵犯厂长、经理的人身权利和财产权利的;
二. 非法限制厂长、经理人身自由或非法侵入厂长、经理住宅的。

第八条 凡有下列行为之一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 以暴力、威胁方式阻碍厂长、经理依法行使职权的;
二. 扰乱企业秩序,情节严重,致使企业生产、经营和工作无法进行,给国家和企业造成严重损失的;
三. 以其他手段危害厂长、经理人身、财产安全,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

第九条 发现有危害厂长、经理人身安全的迹象,企业保卫组织应迅速采取保护措施,查明情况排除隐患。对正在预备犯罪或实施犯罪的,企业保卫组织应采取措施制止其犯罪行为并将行为人扭送公安机关,或立即报告公安机关依法处置。
公安机关接到厂长、经理或企业保卫组织紧急报警后,应立即派人抵达现场查处。公安人员由于不及时查处或玩忽职守以致造成严重后果的,要追究责任人的法律责任。

第十条 私营企业可参照本规定执行。

第十一条 本规定由市公安局监督执行并负责解释。

第十二条 本规定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1988年11月17日

吉林省国有企业清产核资办法

吉林省人民政府


吉林省人民政府令
第171号


《吉林省国有企业清产核资办法》已经2004年9月20日省政府十届二十一次常务会议通过,现予公布,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省 长 洪 虎
二○○四年十月二十一日

吉林省国有企业清产核资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加强对企业国有资产的监督管理,规范企业清产核资工作,真实反映企业的资产及财务状况,完善企业基础管理,为科学评价和规范考核企业经营绩效及国有资产保值增值提供依据,根据《企业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暂行条例》和《国有企业清产核资办法》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清产核资,是指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机构根据国家和省专项工作要求或者企业特定经济行为需要,按照规定的工作程序、方法和政策,组织企业进行账务清理、财产清查,并依法认定企业的各项资产损益,从而真实反映企业的资产价值和重新核定企业国有资本金的活动。

第三条 省和市州人民政府履行出资人职责的企业及其子企业或分支机构的清产核资,适用本办法。

第四条 企业清产核资包括账务清理、资产清查、价值重估、损益认定、资金核实和完善制度等内容。

第五条 企业清产核资清出的各项资产损失和资金挂账,依据国家清产核资有关法律、法规、规章和财务会计制度的规定处理。

第六条 省和市州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机构是企业清产核资工作的监督管理部门。


第二章 清产核资的范围


第七条 省和市州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机构对符合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要求企业进行清产核资:(一)企业资产损失和资金挂账超过所有者权益,或者企业会计信息严重失真、账实严重不符的。(二)企业受重大自然灾害或者其他重大、紧急情况等不可抗力因素影响,造成严重资产损失的。(三)企业账务出现严重异常情况,或者国有资产出现重大流失的。(四)其他应当进行清产核资的情形。

第八条 符合下列情形之一,需要进行清产核资的,由企业提出申请,报同级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机构批准:(一)企业分立、合并、重组、改制、撤销等经济行为涉及资产或产权结构重大变动的。(二)企业会计政策发生重大更改,涉及资产核算方法发生重要变化的。(三)国家有关法律法规规定企业特定经济行为必须开展清产核资工作的。


第三章 清产核资的内容


第九条 账务清理是指对企业的各种银行账户、会计核算科目、各类库存现金和有价证券等基本财务情况进行全面核对和清理,以及对企业的各项内部资金往来进行全面核对和清理,以保证企业账账相符,账证相符,促进企业账务的全面、准确和真实。

第十条 资产清查是指对企业的各项资产进行全面的清理、核对和查实。在资产清查中把实物盘点同核实账务结合起来,把清理资产同核查负债和所有者权益结合起来,重点做好各类应收及预付账款、各项对外投资、账外资产的清理,以及做好企业有关抵押、担保等事项的清理。

企业对清查出的各种资产盘盈和盘亏、报废及坏账等损失按照清产核资要求进行分类排队,提出相关处理意见。

第十一条 价值重估是对企业账面价值和实际价值背离较大的主要固定资产和流动资产按照国家规定方法、标准进行重新估价。企业在以前清产核资中已经进行资产价值重估或者因特定经济行为需要已经进行资产评估的,可以不再进行价值重估。

第十二条 损益认定是指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机构依据国家清产核资政策和有关财务会计制度规定,对企业申报的各项资产损益和资金挂账进行认证。

第十三条 资金核实是指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机构根据企业上报的资产盘盈和资产损失、资金挂账等清产核资工作结果,依据国家清产核资政策和有关财务会计制度规定,组织进行审核并批复准予账务处理,重新核定企业实际占用的国有资本金数额。

第十四条 企业占用的国有资本金数额经重新核定后,应当作为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机构评价企业经营绩效及考核国有资产保值增值的基数。


第四章 清产核资的程序


第十五条 企业清产核资除国家、省另有规定外,须按照下列程序进行:(一)企业提出立项申请,内容包括企业简介、开展清产核资的原因、工作基准日、工作范围、工作组织方式和步骤等;属于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机构要求清产核资的,企业依据同级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机构的工作通知或工作方案组织实施。(二)对企业提出的清产核资立项申请,同级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机构根据本办法和国家、省有关规定进行审核,批复企业开展清产核资。(三)经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机构审核批复同意清产核资后,企业须指定内设的财务管理机构、资产管理机构或者多个部门组成的临时办事机构(统称为清产核资机构),负责具体组织清产核资工作。(四)企业须在接到批复同意文件后的15个工作日内制定实施方案。(五)企业按照清产核资工作要求,具体组织实施账务清理、资产清查等工作。(六)聘请符合资质条件的中介机构对清产核资结果进行专项审计和对资产损益提出鉴证证明。企业清产核资实施方案以及所聘社会中介机构的名单和资质情况须报同级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机构备案。(七)社会中介机构须依据国务院国有资产监督管理委员会《国有企业清产核资经济鉴证工作规则》和《独立审计准则》的要求,对企业清产核资结果发表独立、客观、公正的审计意见,出具专项审计报告,对资产损益提出经济鉴证证明。

(八)除同级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机构另有规定外,企业自收到清产核资立项批复文件起,一般应在6个月内向同级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机构上报由企业法人代表签字,加盖公章的工作报告及社会中介机构专项审计报告。不能在规定时间内完成工作的,须提前报同级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机构同意。

(九)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机构应当严格按照国家、省清产核资有关法律、法规、规章和有关财务会计制度规定,监督企业清产核资情况及相关社会中介机构清产核资审计情况,审核社会中介机构出具的专项财务审计报告的程序和内容。

(十)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机构一般应在30个工作日内,完成对企业清产核资工作结果的审核和对资产损失的认定,并出具资金核实批复文件,准予账务处理;在资金核实中,资产损失、资金挂账的证据不够充分,无法认定核准的,经同级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机构同意,企业可继续收集证据,在不超过1年的时间内另行补报。(十一)企业根据资金核实批复文件调账,并将账务处理结果报同级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机构备案。(十二)企业在接到资金核实批复文件30个工作日内,到同级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机构办理相应的产权变更登记手续,涉及企业注册资本变动的,在规定的时间内到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办理变更登记手续。(十三)企业完成清产核资后,须认真分析在资产及财务日常管理中存在的问题,提出相应整改措施和实施计划,强化内部财务控制,建立相关的资产损失责任追究制度,以及进一步完善企业经济责任审计制度和企业负责人离任审计制度。

第十六条 企业清产核资工作结果申报材料主要包括:(一)清产核资工作报告,主要反映本企业的清产核资工作基本情况,包括企业清产核资的工作基准日、范围、内容、结果,以及基准日资产及财务状况。(二)按规定表式和软件填报的清产核资报表及相关材料。(三)需申报处理的资产损益和资金挂账等情况,相关材料应单独汇编成册,并附有关原始凭证资料和具有法律效力的证明材料。(四)子企业是股份制企业的,还应附送经该企业董事会或者股东会同意对清产核资损益进行处理的书面证明材料。(五)企业根据清产核资的结果,出具经社会中介机构注册会计师签字的清产核资专项财务审计报告和清产核资后的企业会计报表。(六)其他需提供的备查材料。

第十七条 省和市州人民政府所出资企业由于改制、国有产权转让、出售等发生控股权转移等产权重大变动需要开展清产核资的,由同级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机构组织实施,并负责委托社会中介机构。

第十八条 子企业进行分立、合并、重组、改制、撤销等经济行为以及国有产权转让、出售等重大产权变动的,可以由其出资企业自行组织开展清产核资工作,并将结果报同级国有资产监督管理部门备案。对有关资产损益和资金挂账的处理,按规定程序申报批准。

第十九条 企业清产核资中产权归属不清或者有争议的资产,依据国家、省有关法规,向同级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机构申报产权界定。


第五章 清产核资的组织


第二十条 按照统一规范、分级管理的原则,企业清产核资由同级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机构负责组织指导和监督检查。

第二十一条 省和市州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机构负责本级人民政府批准或者交办的企业清产核资工作。

第二十二条 省和市州人民政府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机构在企业清产核资中履行下列监管职责:(一)依据国家、省有关清产核资规章、制度、办法和规定的工作程序,负责对本级人民政府所出资企业清产核资工作的组织指导和监督检查。(二)负责对本级人民政府所出资企业的各项资产损益进行认定,并对企业占用的国有资本金进行核实。(三)指导下一级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机构开展企业清产核资工作。(四)向本级人民政府和上级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机构报告工作情况。

第二十三条 企业进行清产核资应做到全面彻底、不重不漏、账实相符,通过核实企业资产及财务状况,找出企业经营管理中存在的矛盾和问题,以便完善制度、加强管理、堵塞漏洞。企业主要履行以下职责:(一)坚持实事求是,如实反映问题,清查出的问题及时申报,不得瞒报虚报。(二)对申报处理的资产损失提供具有法律效力的证明材料。(三)认真清理各项长期积压的存货,以及各种未使用、剩余、闲置或因技术落后淘汰的固定资产、工程物资,组织力量进行处置,积极变现或者收回残值。(四)对经批复同意核销的不良债权、不良投资及实物资产损失,建立账销案存管理制度,组织力量或成立专门机构进行清理和追索,避免国有资产流失。(五)认真清理各项账外资产、负债,对经批准同意入账的各项盘盈资产及同意账务处理的有关负债,及时纳入企业日常资产及财务管理的范围。(六)除涉及国家安全的特殊企业以外,企业清产核资工作结果须委托符合资质条件的社会中介机构进行专项财务审计,企业要配合社会中介机构的工作,提供审计工作和经济鉴证所必要的资料和线索,不得干预社会中介机构的正常执业行为。(七)接受同级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机构派驻企业监事会的监督。(八)根据会计档案管理的要求,妥善保管有关清产核资各项工作的底稿。

第二十四条 企业清产核资机构负责组织企业的清产核资工作,向同级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机构报送相关资料,根据同级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机构清产核资批复,组织企业本部及子企业进行调账。

第二十五条 企业投资设立的各类多元投资子企业的清产核资工作,由实际控股或协议主管的上级企业负责组织,并将有关清产核资结果及时通知其他有关各方。

第二十六条 社会中介机构的审计工作和经济鉴证工作享有法律规定的权力,承担法律规定的义务。

按照独立、客观、公正的原则,社会中介机构应当履行必要的审计程序,认真核实企业的各项清产核资材料,并按规定进行实物盘点和账务核对。

按照国家、省清产核资政策和有关财务会计制度规定的损益确定标准,在充分调查研究、论证的基础上对企业资产损益进行职业推断和合规评判,提出经济鉴证意见,并出具鉴证证明。

根据会计档案管理的要求,妥善保管有关清产核资各项工作的底稿。


第六章 法律责任


第二十七条 企业在清产核资中违反本办法所规定程序的,由同级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机构责令其限期改正;企业清产核资工作质量不符合规定要求的,由同级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机构责令其重新开展清产核资。

第二十八条 企业在清产核资中有意瞒报情况,或者弄虚作假、提供虚假会计资料的,由同级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机构责令改正,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会计法》和《企业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暂行条例》等有关法律、法规规定予以处罚;对企业负责人和直接责任人员给予行政和纪律处分。

第二十九条 企业负责人和有关工作人员在清产核资中,采取隐瞒不报、低价变卖、虚报损失等手段侵吞、转移国有资产的,由同级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机构责令改正,并给予行政和纪律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条 企业负责人对申报的清产核资工作结果真实性、完整性承担责任;社会中介机构对企业清产核资审计报告的准确性、可靠性承担责任。

第三十一条 社会中介机构及有关当事人在清产核资中与企业相互串通,弄虚作假、提供虚假鉴证材料的,由同级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机构会同有关部门依法查处;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二条 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机构工作人员在对企业清产核资工作结果进行审核过程中徇私舞弊,造成重大工作过失的,应当给予行政和纪律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七章 附 则


第三十三条 各市州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机构可结合本地实际提出具体贯彻意见。

第三十四条 本办法实施前的有关企业清产核资工作的规章制度与本办法不一致的,依照本办法的规定执行。

第三十五条 本办法由吉林省人民政府国有资产监督管理委员会负责解释。

第三十六条 本办法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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