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我国知识产权领域之怪现象/王瑜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12 09:48:04  浏览:9270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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我国知识产权领域之怪现象

王瑜


关于知识产权,近年来政府谈论的越来越多,至少在北京我们到处可以看到巨大的广告牌,大书保护知识产权相关文字,让人感觉政府对知识产权重视的热度越来越高。但是对大多数企业来说,对知识产权还是有点“海客谈瀛州,烟涛微茫信难求”,似乎知识产权离他们很远。这一热一冷衍生出我国知识产权的怪现象:

1、制度推动因老外

我国法制的发展很大程度上受到来自国际社会的压力,知识产权更是如此,推动我国法制的发展当然是好事,但是我国自己的一些做法未免让国人感觉不爽。我们的政府被国外的企业团体给误导了,甚至因此而影响立法,比如说软件盗版问题,我国被认为软件盗版高达90%以上,政府官员和普通民众应该相信了,因为这些使用的软件一般也就限于操作系统、文字处理系统、杀毒软件而已,这些软件大家基本上使用的是盗版的,这是最终用户侵权,这种现象恐怕确实是存在的。但是当你去了解软件企业对最终用户侵权的看法时,他们反映相当的冷淡,这是为什么呢?原来软件有多种多样的产品,象操作系统和普通杀毒软件,同一个产品,可以无限复制给大家用的软件一般称为“通用软件”,这种软件非常容易被复制,由于使用的人极多,大家使用盗版的可能性非常的大。而其他软件比如说专门为某客户定制的软件就不会被盗版,各单位的情况不同,并不适用自己的单位,当然就不复制了。通用软件在软件家族中大概只占到10%,说得极端一些,就算这些通用软件的盗版率为100%,那么我国的软件盗版率最多也只有10%,怎么可能有90%以上。很明显我们被误导了,或者被他们给骗了,他们将某种软件的盗版率扩展到全部的软件上。普通的民众当然没有这种区别能力,但仅凭现象去判断,不做任何的调查研究,这样的政府官员就应该要追究责任了。

政府官员的官僚作风,我们可爱的民众应该是能接受的,因为自古以来我们的民众都要顺从政府,而政府的代表就是官员。但是有一种行为,民众终于有些不满了。前几年,我们很多的企业都会收到政府的来信,说我们使用了盗版软件,应当立即停止使用,并改买正版的使用,随信还附了一张某执法部门带有威胁性的公函。这让我们很奇怪,政府怎么知道公司的地址电话?政府怎么知道公司在使用那些软件?我们可以肯定的是,政府不可能一一去调查那些企业在使用侵权软件的,可以想象是因为这些都是盗版率很高通用软件,于是他们默认这些单位使用的都是盗版软件,就直接发函了,害怕的单位赶紧回函,并买了一个正版软件想敷衍过去,结果却被盯上了,一再被要求购买正版软件,没有理睬的反而无事。但是这个政府部门是不可能这么详细知道公司的地址以及经营项目的,市面上有一些传说,说国外的软件公司联合和好多的政府部门,传说我们无法去核实,但是我们明显感觉到政府被当成强制推销正版软件的工具,如果把这事情放到民族主义比较激愤的年代,可以说这些政府机构是帮凶或走狗。

还有一件事情,说出来大家就要气愤了。国外有企业起诉北京的一家著名的装修公司,称该公司使用的是盗版软件,装修公司的点分布很散,他们的电脑分散在各个点上,要调查取证是一台一台电脑去查,这是件非常困难的事情,这也是软件侵权案件不好打击的原因之一。私下查没有用,普通的政府机构上门去查,肯定被赶出来,因为他们并没有这样的权利。听说这个案件动用了武警,这么多的分店要同时去查,这需要多少的武警呀?我们的律师很多的案件需要取证,千辛万苦,如果也可以动用武警去查,该有多好啊!但是恐怕是天方夜谈。但是为什么这个国外的公司就可以呢?我们就不好枉断了。

2、国内企业叹无奈

《阿Q正传》中的阿Q有一个著名的论断“和尚摸得,我就摸得”,根据这个论断大家很容易得出对我国对外国公司的知识产权有那么好的保护,对国内企业当然一样的好,事实并非如此。对于图书被盗版,著作权侵权一般由版权局进行行政查处,另外还有一个级别很高的部门——“扫黄打非办”,版权局的执法能力非常有限,于是人们找到了“扫黄打非办”,但是同样得不到解决,他们的答复似乎永远是我们正在处理。国内的软件也会被盗版的,但是国内企业却没有国外企业的待遇,有几个部门联合办公,有武警战士帮你查封,那些中关村的老板们很是无奈,“查什么呀!花那么多钱,不如用这些钱将盗版盘全部买下呢?”中关村的老板们说花那么多钱,是花在什么地方上,这给人提供了无限的遐想。对于专利侵权行政处罚单位是专利局(知识产权局),这个部门的执法能力也是非常有限的,而且他们还肩负着判别侵权的功能,不过一般的侵权举报到专利局,专利局经过慎之又慎的判断不是找理由驳回,就是判不侵权,就不要指望他们能去查处专利侵权了。

说到商标,这是我国在实际中保护最好的知识产权,商标侵权由工商部门查处,这是个强势的执法部门,具有很强的执法能力,每个企业都怕,工商局似乎也对打假比较感兴趣,只要有人举报,立刻就会去查处,立刻封存,将所谓的涉嫌侵权的产品拉到工商局去。所有很多销售商利用当地分销商举报竞争对手,不管是否构成侵权,产品只要进了工商局那是“猪羊走进屠宰家,一步步挨向死亡来”,总有借口处罚你,不交罚款是很难全身退出工商局的。交了罚款就象交了保护费,就是侵权也可以销售了。工商局的打击并不能实际起到保护的作用,给人的感觉是侵权不过是给工商局提供了一个罚款的机会而言。

3、商标注册为炒卖

每种产品都有个名字,这个名字是商品名,每个生产企业都会给自己生产的商品单独起个名字,这就是商标,在一般情况,每个生产者都会使用商标,但是注册的很少,世界各国对商标采取注册保护制度,也就是商标只有注册了才受到法律保护。使用商标了却不去注册,等你出名了,再想注册就注册不到了,就象“妇炎洁”花了几个亿的广告费,是家喻户晓了,但是该商标却注了册(原因比较复杂,这里不谈),那有什么用。

与企业对商标注册很漠视相比,我国的商标炒作却非常厉害,大量的名著中的名人被抢注为商标,所有的热点事件立刻有人抢注。抢注的人并不是自己用,而是作为投资卖给别人的。

我们也发现了一些企业对注册商标非常的感兴趣,商标的注册量也非常的大。但是他们要注册的商标基本上是与驰名的商标相近的商标,这是傍名牌行为,就是想方设法将自己的商标装扮成驰名商标的样子,或者让消费者产生误认与驰名商标有关联,这些人注册商标在商标局的一次次驳回和当事人一次次异议中找到了经验,擦边球打得很好,既能获得注册,又能让消费者误认,叫驰名商标无可奈何。

4、专利申请多在外

据说我国企业申请专利的只有1%,这个我们也是深有体会,一般的企业你要它申请专利,说破嘴皮子也没有用。“申请了有什么用,人家该侵权还是侵权”可是我们在辣椒酱的罐子上却很容易可以找到专利号,他们确实是申请了专利的,这是个什么专利呢?一般都是外观专利,实际上就是罐子的外观设计专利。人们买辣椒酱是要吃罐子里的酱,而罐子在酱被吃完后要成为垃圾的,它是否具有专利与里面的酱是没有任何关系的。罐子的外观专利有什么用呢?作用大了,主要是让消费者误解,哇!!专利产品,技术含量很高的,这家企业的产品一定不错。我们还可以看到很多这样的专利,这种专利被称为垃圾专利,毫无用处,只是用来迷惑人的。

这就是我们国人的知识产权意识,我们看到知识产权意识比较强的企业往往是那些“动机不太单纯者”,所以有的单位甚至以没有知识产权来标榜自己是很正规的企业。知识产权沦落到这样地位,其命运可想而知。

作者:王律师,中国知识产权研究会高级会员
电话:010-51662214,电子邮件:lawyerwy@263.net,网站:www.rjls.cn。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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金华市区土地储备管理办法

浙江省金华市人民政府


金华市人民政府令第45号


  《金华市区土地储备管理办法》已经2011年10月17日市政府第13次常务会议通过,现予以发布,自2011年12月1日起施行。
  

市长  徐加爱
  

二○一一年十月二十六日
  

金华市区土地储备管理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完善土地储备制度,加强土地调控,提高建设用地保障能力,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房地产管理法》等相关规定,
  结合金华市区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金华市区范围内的土地储备,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的土地储备,是指金华市国土资源局为实现土地市场调控,促进土地资源合理利用,依法采取收回、收购以及征收等方式,
  将符合储备条件的土地纳入土地储备库,进行前期开发与利用,以备供应土地的行为。
  第四条 金华市人民政府土地储备中心(以下简称土地储备中心)是经市政府批准成立、具有独立法人资格、隶属于市国土资源局、统一承担市区范围内土地储备工作的具体实施机构。
  第五条 市国土资源局、财政局和人行金华市中心支行等部门按照职责分工,各负其责,互相配合,保证土地储备工作顺利开展。
  第二章 计划与管理
  第六条 储备土地必须符合规划、计划,优先储备闲置、空闲和低效利用的国有存量建设用地。
  第七条 市国土资源局、财政局和人行金华市中心支行等部门应根据经济社会发展计划、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城市总体规划、土地利用年度计划和市区土地市场供需状况等编制年度土地储备计划,报市政府批准后实施。
  年度土地储备计划包括:年度储备土地规模、位置、用途、面积等内容。
  土地储备计划应与年度土地供应计划相衔接。
  第八条 严格执行土地储备计划,原则上不得突破,确需增加的应报市政府批准。
  第三章 范  围
  第九条 下列土地可纳入土地储备范围:
  (一)未确定土地使用权人的国有土地;
  (二)依法收回的国有土地;
  (三)收购的土地;
  (四)依法行使优先购买权取得的土地;
  (五)已办理农用地转用、土地征收批准手续的土地;
  (六)其他依法需要储备的土地。
  第十条 依法收回的国有土地包括:
  (一)非住宅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期限届满后,土地使用权人未申请续期或者申请续期未获批准的土地;
  (二)因搬迁、解散、撤销、破产或其他原因停止使用的划拨国有土地;
  (三)经核准报废的公路、铁路、机场、矿场等国有土地;
  (四)因国家建设征收而未利用的土地;
  (五)依法收回的闲置国有土地;
  (六)其他依法应当收回的国有土地。
  第十一条 收购的土地包括:
  (一)为实施城市规划进行旧城区改建,需要调整使用的国有土地;
  (二)因规划调整需改变用途的国有土地;
  (三)企业改制经批准改变用途冲抵负资产的土地;
  (四)土地使用权人申请储备的国有土地;
  (五)其他依法应当收购的土地。
  第四章 程  序
  第十二条 土地收储程序:
  (一)受理。土地储备中心受理土地使用权人基本资料。
  (二)调查。土地储备中心对拟收储土地的权属、面积、用途、位置,以及地上建(构)筑物和其他设施的权属、数量、用途等情况进行调查核实,并征询规划部门意见。
  (三)测算。委托具有相应资质的评估机构,对拟收储土地及地上建(构)筑物等进行评估测算。
  (四)协商。依据评估测算结果,土地储备中心与土地使用权人协商,形成土地收储方案。
  (五)报批。土地收储方案经市国土资源局审定后,报市政府批准。
  (六)签约。收储双方签订土地使用权收储合同。
  (七)变更。根据土地使用权收储合同,土地储备中心支付收储补偿费,土地使用权人协助办理土地使用权及地上建(构)筑物产权变更登记手续。
  (八)交付。土地使用权人向土地储备中心交付被收储的土地、地上建(构)筑物及相关设施。
  第十三条 土地使用权收储合同应载明以下内容:
  (一)双方当事人;
  (二)总则;
  (三)收储依据及收储宗地情况;
  (四)土地收储补偿价款及支付方式;
  (五)土地交付条件;
  (六)不可抗力;
  (七)违约责任;
  (八)适用法律及争议解决;
  (九)附则。
  第十四条 储备土地由土地登记机关办理登记手续后,纳入土地储备库统一管理。
  第五章 开发与利用
  第十五条 土地储备中心有权对已纳入土地储备库的土地进行前期开发,使之具备供应条件。
  第十六条 土地储备中心可对储备土地及地上建(构)筑物进行出租、临时利用。储备土地的临时利用,一般不超过2年,且不能影响土地供应。
  第十七条 土地储备中心应对储备土地采取必要的措施予以保护管理,防止侵害储备土地权利行为的发生。
  第十八条 储备土地完成前期开发,具备供应条件的,由市国土资源局统一组织供地。
  第六章 资金管理
  第十九条 土地储备资金是土地储备中心按照国家有关规定用于征收、收购、优先购买、收回土地以及对储备土地进行前期开发管理等所需的资金。
  土地储备资金通过以下渠道筹措:
  (一)市财政局拨付已出让储备土地的成本及土地储备资金占用利息(利息按同期贷款利率计提);
  (二)向商业银行及其他金融机构贷款;
  (三)市财政局从已出让储备土地净收益中计提10%的土地储备基金;各区(管委会)的储备土地按土地出让金的2%计提;
  (四)可用于土地储备的其他财政资金;
  (五)上述资金产生的利息收入。
  第二十条 土地储备中心可向商业银行及其他金融机构申请保证贷款,其中抵押贷款必须有合法的土地使用权证。贷款规模,应与年度土地储备计划相衔接,不得超计划、超规模贷款。
  已经抵押的储备土地,供应时应先行依法解除抵押权或征得抵押权人的同意。
  第二十一条 土地储备中心向商业银行及其他金融机构贷款的,必须按贷款合同约定,及时足额偿还贷款本息。
  第二十二条 土地储备中心应加强资金风险管理,不得以任何形式为第三方提供担保。
  第二十三条 储备土地供应后,土地储备中心应按照宗地核算规定向市财政局提交储备成本清单。
  第二十四条 储备土地资金收支管理严格执行《土地储备资金财务管理暂行办法》的规定,应做到专款专用、专户核算,不得挪用,并实行预决算管理,按时编报收支预决算,
  自觉接受财政、审计等部门的指导、监督和检查。
  第二十五条 土地储备中心会计核算严格按《土地储备资金会计核算办法(试行)》执行,其所需的部门预算资金与土地储备资金实行分帐核算。
  第七章 法律责任
  第二十六条 符合本办法规定可纳入储备的土地,土地使用权人未按规定擅自转让土地使用权的,按买卖或以其他形式非法转让土地论处,并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
  第二十七条 国家工作人员玩忽职守、徇私舞弊、滥用职权,给国家、集体造成损失的,给予相应的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八章 附  则
  第二十八条 本办法自2011年12月1日起施行。1999年7月24日市政府发布的《金华市土地储备暂行办法》(市政府令第9号)同时废止。

  

  


河北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办法

河北省人民政府


河北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信息公开条例》办法


(2008年5月29日河北省人民政府第5次常务会议通过 2008年6月2日河北省人民政府令〔2008〕第9号公布 自2008年7月1日起施行)




第一条为保证《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以下简称《条例》)的实施,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在本省行政区域内,各级人民政府及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组成部门、直属机构、直属特设机构、办事机构和议事协调机构(以下统称行政机关)的政府信息公开工作,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获取政府信息,应当遵守本办法。


第三条各级人民政府统一领导本行政区域的政府信息公开工作。


省人民政府办公厅是全省政府信息公开工作的主管部门,负责推进、指导、协调、监督全省的政府信息公开工作。省监察厅协同负责对政府信息公开工作进行监督检查,省人民政府法制办公室协同负责对省政府部门政府信息公开指南和目录进行合法性审查,省保密局协同负责对政府信息公开保密审查工作进行监督和指导。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办公厅(室)负责推进、指导、协调、监督本行政区域的政府信息公开工作。


实行垂直领导的部门(单位)应当在上级业务主管部门(单位)的领导和所在地人民政府的统一指导、协调下开展政府信息公开工作。实行双重领导的部门(单位)应当在所在地人民政府的领导下开展政府信息公开工作,同时接受上级业务主管部门(单位)的指导。


第四条行政机关应当建立健全政府信息公开工作制度,确定本机关负责办公室工作的机构为政府信息公开工作机构,承担政府信息公开的日常工作,全面履行《条例》第四条规定的各项职责。


第五条行政机关制作的政府信息,由制作该信息的行政机关负责公开;行政机关从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获取的政府信息,由保存该政府信息的行政机关负责公开。


负有政府信息公开义务的行政机关被撤销或者发生变更的,由继续履行其职能的行政机关负责公开。


法律、法规对政府信息公开的权限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六条向社会主动公开的政府信息事项,由行政机关依照《条例》第九条的规定,并根据各自的职责范围具体确定。对《条例》第十条、第十一条、第十二条规定的重点公开的政府信息应当逐项研究,界定范围,明确公开的具体内容。


第七条对主动公开的政府信息事项,应当一并公开下列内容:


(一)行政机关的职能、职责和权限;


(二)办理依据、条件、程序和时限;


(三)办事纪律和监督制度;


(四)办理结果和法律救济方式;


(五)为便于公众了解公开的政府信息事项的其他内容。


第八条行政机关可以通过下列便于公众知晓的方式、载体公开政府信息:


(一)政府公报或者政府公开发行的其他信息专刊;


(二)政府网站;


(三)政府信息咨询热线、行政服务大厅、行政服务中心;


(四)新闻发布会;


(五)国家档案馆、公共图书馆、公共阅览室、电子信息屏幕、信息公告栏;


(六)报刊、广播、电视;


(七)便于公众及时准确获取政府信息的其他方式。


第九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在国家档案馆和公共图书馆设置政府信息查阅场所,乡(镇)人民政府应当采取措施,在政府所在地设置政府信息查阅点,配备必要的设施、设备,为当地的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查阅政府信息提供便利。


第十条国家档案馆、公共图书馆应当为行政机关公开政府信息提供场所和设施、设备。


行政机关应当自政府信息公开之日起15个工作日内,向国家档案馆、公共图书馆提供主动公开的政府信息。因正当理由不能在规定的期限提供的,经行政机关政府信息公开工作机构负责人批准,可以延长15个工作日。


第十一条省、设区的市人民政府及其部门应当通过政府信息新闻发布会,定期公布重要政策制度、主要工作部署和重大改革措施,并及时、准确地向社会公开本行政区域发生的突发公共事件、预警信息以及其他需要公众及时知晓的政府信息。


发布农产品质量安全状况、重大传染病疫情、重大动物疫情、重要地理信息数据、统计信息等政府信息,应当按法律、行政法规和国家有关规定确定的权限和程序执行。


第十二条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根据自身工作、生产、生活的需要,可以向行政机关申请获取除《条例》规定应当主动公开的政府信息以外的相关政府信息。但不得利用依申请获取的政府信息从事违法活动。


第十三条行政机关应当切实做好依申请公开政府信息工作,充分利用现有的行政服务大厅、行政服务中心等行政服务场所,或者设立专门的接待窗口,及时、妥善处理政府信息公开申请,为申请人获取政府信息提供便利。


第十四条行政机关收到政府信息公开申请后,应当及时登记审查。对申请内容或者材料不符合要求的,应当告知申请人在规定期限内更改或者补充;申请人无正当理由逾期不更改或者补充的,视为未申请。


第十五条行政机关应当根据申请人申请公开政府信息的下列情况,当场或者在规定的期限内分别作出书面答复:


(一)属于主动公开范围的,应当告知申请人获取该政府信息的方式和途径;


(二)以申请公开政府信息的形式向行政机关提出咨询、投诉、申诉或者举报的,应当移交政府信息公开工作主管部门或者信访等有关部门处理,并告知申请人;


(三)不属于《条例》规定的政府信息范围的,应当告知申请人并说明理由;


(四)属于不予公开的政府信息范围的,应当告知申请人并说明理由;


(五)申请公开的政府信息中含有不予公开内容,能够区分处理的,应当向申请人提供可以公开的信息内容;


(六)申请公开的政府信息不属于本行政机关公开范围的,对能够确定该政府信息的公开机关的,应当告知申请人负责该信息公开的义务机关和联系方式;


(七)申请公开的政府信息不存在的,应当告知申请人并说明理由。


第十六条申请人选择以纸质、电子邮件、光盘或者磁盘等载体,并通过邮寄、递送、传真、网络传输、当面领取等形式获取政府信息的,行政机关应当按照申请人要求的载体和形式予以提供;无法按照申请人要求的载体和形式提供的,可以采用安排申请人查阅相关资料等方式提供。


第十七条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申请行政机关向其提供注册登记、税费缴纳、社会保障、医疗卫生等与自身权益有关的政府信息的,应当出示有效身份证件或者证明文件,向行政机关提交书面申请。因特殊情况直接申请有困难的,可以委托代理人申请。代理人应当出示授权委托书、委托人和代理人的有效身份证件或者证明文件。


第十八条申请公开政府信息的公民确有经济困难,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经本人申请、政府信息公开工作机构负责人审核同意,受理申请的行政机关应当免除相关费用:


(一)领取最低生活保障金的;


(二)社会福利机构中由政府供养的;


(三)农村五保户;


(四)因残疾、严重疾病、自然灾害或者其他原因造成经济困难,正在接受国家救济的;


(五)经所在乡(镇)人民政府或者街道办事处证明,实际生活水平低于城乡居民最低生活保障标准的。


第十九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信息公开工作主管部门应当组织、协调有关行政机关建立健全政府信息发布协调机制,形成畅通高效的信息发布沟通渠道。行政机关发布涉及其他行政机关的政府信息,应当与有关行政机关进行沟通、确认。不能形成一致意见的,应当报请本级政府信息公开工作主管部门协调解决。


第二十条行政机关应当建立健全政府信息发布保密审查机制,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守国家秘密法》及其实施办法等相关规定,对拟公开的政府信息进行保密审查。具体审查办法由省政府信息公开工作主管部门另行制定。


第二十一条行政机关应当把政府信息公开工作纳入年度工作目标考核体系,确定考核标准和责任主体,定期对政府信息公开工作机构、相关业务部门及其工作人员开展政府信息公开工作的情况进行考核,并公开考核结果。


第二十二条行政机关应当将政府信息公开工作纳入行风评议范围,并采取设置群众批评建议、投诉举报信箱和电话,开展社会评议活动等方式,听取公众对政府信息公开工作的意见,主动接受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对政府信息公开工作的监督,不断改进和完善政府信息公开工作。


第二十三条行政机关应当建立健全政府信息公开工作责任追究制度,督促政府信息公开工作机构及其工作人员依法履行职责。政府信息公开工作主管部门应当组织有关部门对同级人民政府所属部门和下一级人民政府的政府信息公开工作进行随机性监督检查,发现失职、渎职或者滥用职权,妨碍政府信息公开工作正常进行,侵犯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合法权益的行为,依法追究单位负责人和有关工作人员的责任。


第二十四条行政机关、监察机关和政府信息公开工作主管部门对于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关于行政机关不履行政府信息公开义务的投诉、举报,应当及时调查处理并答复投诉、举报者。重大投诉、举报事项的处理结果,应当向社会公布。行政复议机关对于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依法提起的有关行政复议申请,应当依法认真办理。


第二十五条行政机关违反《条例》和本办法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监察机关或者上一级行政机关责令改正;情节严重的,对其主管负责人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一)未建立政府信息发布协调机制,造成发布的政府信息内容不一致并造成不良后果的;


(二)发现影响或者可能影响社会稳定、扰乱社会管理秩序的虚假或者不完整信息,不及时发布准确的政府信息予以澄清的;


(三)因重大过失或者故意公开错误政府信息并造成不良后果的。


第二十六条行政机关及其工作人员违反《条例》和本办法规定,违法收取费用或者有偿提供政府信息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价格主管部门责令将违法所得退还缴费人;无法退还的,依法没收,上缴国库。


第二十七条行政机关违反《条例》规定,未征求权利人或者第三方意见,擅自提供涉及商业秘密、个人隐私的政府信息,给权利人或者第三方造成经济损失的,应当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第二十八条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将政府信息公开工作经费列入财政预算。行政机关应当为政府信息公开工作提供经费、设施、人员等方面的保障。


第二十九条本办法自2008年7月1日起施行。2005年3月29日省人民政府公布的《河北省政府信息公开规定》同时废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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