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生物材料和医疗器材监督管理办法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12 08:54:39  浏览:8086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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生物材料和医疗器材监督管理办法

卫生部


生物材料和医疗器材监督管理办法
1997年6月28日,卫生部

第一条 为了加强生物材料和医疗器材监督管理,保障临床使用安全有效,维护人民身体健康,特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生物材料和医疗器材是指用于诊断和治疗的介入和植入人体的材料和器材。
生物材料和医疗器材品种管理范围由卫生部制定并公布。
第三条 国家鼓励生物材料和医疗器材的科学研究和先进技术的推广,充分发挥其在防病治病和康复保健中的作用。
第四条 卫生部负责制定生物材料和医疗器材的卫生标准,颁布技术要求;批准临床研究;审批生物材料和医疗器材,并核发批准文号。
省级卫生行政部门负责对生物材料和医疗器材临床研究和批准文号的初审,县级以上卫生行政部门对所辖区域内的生物材料和医疗器材进行卫生监督。
第五条 新生物材料和医疗器材进行临床研究前,研制单位必须向所在省级卫生行政部门提出申请。省级卫生行政部门初审后报卫生部审核,经审查合格的由卫生部批准临床研究。
卫生部在收到全部材料后3个月内作出决定。
第六条 申请临床研究的单位应当填写临床研究申请书并提交以下资料:
(一)国内外文献资料;
(二)研制概述、制品的功能原理说明;
(三)使用要求说明;
(四)性能指标及性能检测报告;
(五)质量标准和起草说明;
(六)安全性评价报告;
(七)动物模拟使用报告。
第七条 新生物材料和医疗器材临床研究取得批准后,研制单位应当与卫生部指定的临床研究机构制定研究方案,经所在省级卫生行政部门审核批准后,报卫生部备案。
研制单位负责提供临床研究所需样品。
第八条 新生物材料和医疗器材的临床研究应在两个以上医疗机构进行,总病例数一般不少于100例,计划生育制品不少于1000例。
长期介入和植入体内的生物材料和医疗器材的随访时间不得少于1年,一般生物材料和医疗器材随访时间不得少于实际使用时间的三分之一。
第九条 生产生物材料和医疗器材的单位,必须向所在省级卫生行政部门提出申请,报送下列资料和检验样品:
(一)申报临床研究资料;
(二)临床研究批准书;
(三)临床研究总结报告;
(四)产品说明书;
(五)产品质量标准和起草说明;
(六)质量体系管理规定(QSR)资料;
(七)产品自检报告。
省级卫生行政部门经初审后报卫生部审核,经审查合格的由卫生部核发批准文号。
卫生部在收到全部材料后6个月内作出决定。
第十条 生产生物材料和医疗器材必须符合卫生部颁布的生物材料和医疗器材质量体系管理规定(QSR)要求。产品出厂前必须经过质量检验,并要建立质量跟踪和不良反应档案。
第十一条 进口生物材料和医疗器材必须向卫生部提出申请并报送检验样品和下列有关资料,经中国药品生物制品检定所检验合格后,报卫生部审核批准,核发批准文号。
(一)生产国卫生行政部门的批准文件。
(二)产品说明书;
(三)研制报告和安全性评价报告;
(四)临床研究报告;
(五)产品质量标准和起草说明;
(六)质量体系管理规定(QSR)资料;
(七)产品自检报告。
卫生部可以根据情况,要求进口生物材料和医疗器材进行临床实验。
卫生部在收到全部材料后6个月内作出决定。
第十二条 禁止进口疗效不确,不良反应大或者其它危害人民健康的生物材料和医疗器材。
第十三条 卫生部和省级卫生行政部门分别设立生物材料和医疗器材专家评审委员会,并对申报的生物材料和医疗器材进行评审和提出意见。
第十四条 未经卫生部批准的生物材料和医疗器材、不符合质量标准的生物材料和医疗器材以及卫生部明令禁止使用的生物材料和医疗器材不得上市和临床使用。
第十五条 卫生部定期发布质量公告。对疗效不确,不良反应大或者其它危害人民健康的生物材料和医疗器材,注销其批准文号。
第十六条 医疗卫生机构要建立生物材料和医疗器材不良反应报告制度,及时向所在地卫生行政部门报告临床使用中的不良反应和问题,县级以上卫生行政部门根据情况可以决定暂停使用,并将情况报上级卫生行政部门。
医疗卫生机构不得使用没有卫生部批准文号的生物材料和医疗器材。
第十七条 违反本办法,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省级以上卫生行政部门给予警告,情节严重的处以违法所得的1—3倍的罚款(最高不超过三万元);无违法所得的,处以1000元以上10000元以下的罚款:
(一)未经批准和不在指定医疗机构进行临床研究的;
(二)未取得批准文号,擅自进行生产、经营的;
(三)生产、经营的产品经卫生部两次公告后,仍不符合质量标准要求的。
第十八条 医疗卫生机构违反办法有关规定使用没有卫生部批准文号的产品的,由县级以上卫生行政部门给予警告,对其责任人可处以1000元以下的罚款。
第十九条 违反本办法造成严重伤亡后果的,依法追究当事人的法律责任。
第二十条 本办法适用于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从事生物材料和医疗器材的科研、生产、销售和使用的单位和个人。
第二十一条 中国人民解放军所属研究机构和生产单位研制生产的供应民用的生物材料和医疗器材按本办法办理。
第二十二条 本办法由中华人民共和国卫生部负责解释。
第二十三条 本办法自一九九八年一月一日起施行。凡与本办法相违背的有关规定同时废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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重庆市人民政府关于市级行政机关整合执法资源实施执法联动改革试点的决定

重庆市人民政府


渝府令第 197 号



《重庆市人民政府关于市级行政机关整合执法资源实施执法联动改革试点的决定》已经2006年9月30日市人民政府第82次常务会议通过,现予公布,自2007年1月1日起施行。





市 长



二○○六年十月九日







重庆市人民政府关于市级行政机关整合执法资源实施执法联动改革试点的决定



为推进行政管理体制改革,创新行政管理方式,提高行政管理效能,促进政府职能转变,切实加强政府自身改革和建设,努力优化发展环境,结合本市市级行政执法工作实际,特作如下决定。

一、执法联动的目标要求

以邓小平理论和“三个代表”重要思想为指导,认真贯彻落实科学发展观,牢固树立以人为本的执政理念,按照国务院《全面推进依法行政实施纲要》的要求,坚持突出重点、共享资源、互联互动、高效行政的原则,通过整合执法信息和物资资源,推进综合执法,实施联合执法,规范协助执法,强化执法监督,着力解决市级行政机关之间执法职责交叉、互相推诿、效率不高、监管缺位的问题,形成分工明确、责任到位、优势互补、高效协同的执法联动机制,减少重复执法,避免执法扰民,改善执法形象,降低执法成本,提高执法效率,增强执法效果,提高政府执行力和公信力,为本市经济社会全面、协调、可持续发展创造良好的法治环境。

二、执法联动的范围领域

(一)执法联动的适用范围

执法联动的适用范围主要限定在法律、法规、规章规定需要配合协助执法的执法事项;上级机关要求由多个行政机关集中开展专项整治的执法事项;共同处置突发事件涉及的执法事项;其他确需联动的执法事项。

行政机关依职权单独行使的行政执法权按照法律、法规、规章的规定执行。

(二)执法联动的试点领域

公共安全监管领域执法联动。主要包括煤矿生产安全、非煤矿山生产安全、道路和水上交通安全、消防安全和危险化学品安全监管执法。

市场秩序监管领域执法联动。主要包括食品药品市场监管、产品质量监管、文化市场监管执法。

城市环境监管领域执法联动。主要包括市容市貌管理、拆除城市规划区违法建筑物、环境污染防治监管执法。

三、执法联动的实施方式

(一)推进综合执法

综合执法是指市政府根据《行政处罚法》的有关规定,按照精简、统一、效能的原则,决定有关行政机关的行政处罚权由一个行政机关统一行使的行政执法方式。

推进综合执法试点。继续推进城市管理、文化市场、资源环境、农业管理、交通管理领域的综合执法改革试点工作。已经市政府批准成立的综合执法行政机关应当集中行使监督检查权、行政处罚权,切实解决多头执法、重复执法、效率不高、执法扰民等问题,降低执法成本,提高执法效率。

加强执法配合协作。综合执法行政机关与相关行政机关应当定期或不定期召开综合执法联席会议,研究政策法规、许可审批、执法监管中存在的问题,提出共同监管的对策和措施,共同建立执法配合协作的有关制度。

(二)实施联合执法

联合执法是指针对某一时期某一领域违法行为突出或某一执法事项需要多个行政机关统一行动的执法方式。纳入改革试点的三大领域的执法检查,能够采取联合执法方式的,不得多头检查,重复执法;各类执法年检,能够联合进行的,不得分头年检,增加相对人负担。

联合执法启动。启动联合执法的情形包括全国人大常委会、国务院决定或国务院相关部委联合决定开展联合执法的事项;市政府决定对违法行为突出的领域开展联合执法的事项;在日常行政执法过程中经市政府法制机构审定确需多个行政机关联合执法的事项。

联合执法方案。由牵头行政机关依据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执法职责,国务院及其各部委、市政府的决定制定联合执法方案,征求相关行政机关意见后组织实施。

联合执法方案应当包括执法依据、执法目标、执法范围、具体领域、职责分工、实施步骤、联合方式、保障措施等主要内容。

牵头行政机关职责。研究联合执法的法律政策措施,制定联合执法方案;负责组织召开联合执法联席会议;组织开展联合执法活动;了解配合行政机关执法情况;协调联合执法行政机关之间不同的意见建议,研究解决问题的措施和办法;负责向上级行政机关或市政府报告联合执法开展情况。

配合行政机关职责。按照法律、法规、规章规定和联合执法方案确定的职责进行执法活动,并确保执法任务的完成;在联合执法过程中,应当服从牵头行政机关的统一组织、协调、安排。

联合执法义务。联合执法行政机关应当按照联合执法方案确定的事项,按时、合法、高效的完成各项执法任务。

执法任务明确完成期限的,配合行政机关应当于期限届满后5个工作日内将执法任务的完成情况报送牵头行政机关。

配合行政机关因法定事由不能完成执法任务的,应当及时向牵头行政机关做出书面说明。

执法任务期限届满后,牵头行政机关认为配合行政机关不能完成执法任务的法定事由不成立的,应当向市政府报告,由市政府或市政府指定的行政机关处理。

联合执法联络人。在联合执法过程中,牵头行政机关和配合行政机关应当设立联合执法总联络人和日常联络人。

总联络人由牵头行政机关分管负责人担任。负责本行政机关与其他行政机关之间的全面联系工作。

日常联络人由配合行政机关执法机构负责人担任。负责本行政机关与其他行政机关之间的具体执法联络事宜,并进行定期与不定期的工作沟通和协调。

(三)规范协助执法

协助执法是指在日常行政执法过程中一个行政机关按照法定职责开展行政执法难以完成相关执法事项或达到预定的执法目的需要其他行政机关予以协助的执法方式。

协助执法启动。启动协助执法的情形包括行政机关单独执法难以达到目的的;行政机关单独调查不能获取案件材料的;行政机关单独收集难以获得执法信息的;其他需要执法协助的情形。

提请行政机关职责。选定需要协助的行政机关;通过书面方式明确协助的事项,情况特别时可以采取电话或口头方式提请协助的事项;为协助行政机关提供相关执法信息;与协助行政机关就协助执法不能达成一致的可以提请市政府法制机构调处。

协助行政机关职责。按照提请行政机关的请求实施协助执法;指派执法人员协助提请行政机关的案件调查;及时提供提请行政机关所需的执法信息。

协助执法义务。行政机关之间应当根据法定职责和协助执法需要,建立协助执法制度,明确协助责任。

提请行政机关应当向协助行政机关提出《协助执法函》,协助执法机关应当及时回复《协助执法复函》。

提请行政机关需要紧急协助执法事项,协助行政机关应当立即实施协助执法。提请行政机关的非紧急协助执法事项,协助行政机关应当在回复同意协助之日起开始协助执法。

协助行政机关非因法定事由,不得拒绝协助执法。协助行政机关因法定事由不能协助执法时,应当以书面形式通知提请行政机关。

四、执法联动的保障措施

(一)整合现有执法信息和物质资源

执法网络信息共享。执法网络信息主要指《重庆市政务信息公开暂行办法》规定应当向社会公开的执法信息。

行政机关政务公众信息网应当发挥汇总和提供执法信息资源的作用,建立执法信息交流网络平台,提供执法信息资源目录或数据同步接口,方便各行政机关查询或下载。

执法网络信息应当依照有关法律、法规、规章规定在政务公众信息网上公开。但涉及国家秘密、商业秘密、个人隐私或其他法律、法规禁止公开的执法信息除外。

执法档案信息共享。执法档案信息主要指行政执法主体、执法依据、执法文书档案信息;执法动态信息;执法监控信息;执法统计信息;执法预警信息等执法档案资料。

行政机关应当及时将执法档案信息上传至内网的交流查询系统上,需要查询的行政机关可以向相关的行政机关发出查询请求,相关行政机关接到查询请求并认证后,应当在接到查询请求之日起5个工作日内提供相关查询服务;特别紧急的事项要立即提供查询服务。

对利用网络(内网和外网)不能查询的执法信息以及涉密的执法信息,行政机关之间应当建立固定的执法档案信息查询制度,并按照制度规定查询所需的执法档案资料。

除法定事由外,行政机关不得以保守秘密为由拒绝其他行政机关查询所需的执法档案资料,并不得收取费用。

各级行政机关有义务保守执法档案信息中涉及的国家秘密、商业秘密和个人隐私,不得泄露涉密的执法挡案信息。泄露涉密的执法挡案信息致使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造成损害或不良影响的,要按照有关规定追究相关责任。

执法案源信息共享。执法案源信息主要指投诉、举报信息;行政机关在查处违法行为中涉及的不属于本行政机关管辖范围的案件和线索。

建立以市政府市长公开电话(市长电子信箱)为中心,各行政机关公开投诉电话(投诉电子信箱)为基础的投诉信息联动机制,实行投诉信息互通联动。

建立市长公开电话(市长电子信箱)自动交接系统,将行政机关公开投诉电话(投诉电子信箱)纳入自动交接系统,按照分级负责、归口办理的原则,实现投诉电话(电子信箱)电脑语音自动转接、交办和回复。

对投诉、举报的信息或行政机关在查处案件过程中查获的其他案源信息不能通过信息网络联动的,按照本决定规定的首接负责制度和案件移送制度处理。

管理相对人信用信息共享。管理相对人的信用信息主要包括管理相对人的基本信息;管理相对人的良好信用记录;管理相对人的不良信用记录。

行政机关要建立管理相对人信用信息库,并依法公开管理相对人的信用情况,方便其他行政机关依法查询。

行政机关对管理相对人的信用行为作出评价考核或等级管理的,其结果可以作为其他行政机关进行检查实施处罚时行使自由裁量权的参考。

执法视频影像资源共享。行政机关在执法联动过程中因调查取证的需要,可以共用视频影像设备,共用时获取的视频影像资料各行政机关应当共享。行政机关因执法需要可以依照法定程序调取其他行政机关依法取得的视频影像资料,取得视频影像资料的行政机关应当如实提供。

执法专用通信设备共享。行政机关在执法联动过程中,可以共享因执法所需建立的专用有线或无线通讯设备。遇到紧急、特殊的执法事项,行政机关可以借用其他行政机关的专用通讯设备。

检验检测检疫资源共享。行政机关在执法联动过程中,能够当场使用检验检测检疫设备的,可以共同使用或相互借用。需要其他行政机关或其所属检验检测检疫机构进行专门技术鉴定的,行政机关可以委托其依法作出鉴定结论,鉴定结论可以作为证据使用。

(二)完善执法联动制度

健全联席会议制度。联席会议的主要任务是统一安排部署执法联动的事项、方法、步骤,落实执法责任,协调执法争议,研究执法措施,组织执法力量,统一执法行动,通报和交流执法工作情况。

每次联席会议的参会行政机关,根据执法联动实施方式的不同,可以分别由综合执法机关、牵头行政机关、提请行政机关(统称组织会议的行政机关)确定,必要时,可以将联席会议的参会行政机关扩大到相关区县(自治县、市)政府及其工作部门。

联席会议召开前5个工作日由组织会议的行政机关拟定包括时间、地点、人员、内容、准备事项及其他要求的会议通知送参加联席会议行政机关,参会行政机关应于联席会议召开前2个工作日将会议回执送组织会议的行政机关。

联席会议以会议纪要的形式明确会议议定的执法任务以及完成期限、进度要求、执法措施等事项,经与会行政机关同意印发各有关联席会议行政机关执行,同时抄送市政府或市政府法制机构备案。

健全行政违法案件移送制度。行政机关在查处违法案件的过程中,对无管辖权的案件要在2个工作日内以移送案件函的形式将案件材料移送有管辖权的行政机关,受移送有管辖权的行政机关不得拒绝接受。

接受移送的行政机关接受案件后不认真履行职责致使群众反映的问题长期得不到解决的,由市政府或市政府指定的机关依法督办并查处。

行政机关的案件移送可以采用电子文件、邮寄方式进行移送。

采用电子文件的方式进行网上案件移送的,行政机关应当取得对方的同意。以电子文件方式实施执法案件移送的签章行为,适用《电子签名法》。

行政机关与刑事机关的案件移送适用《行政执法机关移送涉嫌犯罪案件的规定》。

健全案件首接负责制度。接受案件的行政机关是案件办理的首接负责机关。

对案件有管辖权的行政机关应当立即依法查处,并将查处结果通过电话或书面方式告诉移送行政机关。

对案件无管辖权的行政机关应当立即将案件移送有管辖权的行政机关,不得拖延时间或压案不送。

健全执法情况通报制度。行政机关在执法联动过程中应当互相定期通报执法情况。

在联合执法过程中,配合行政机关应当按照联合执法方案的要求向牵头行政机关书面通报执法情况;牵头行政机关应当定期向配合行政机关书面通报联合执法情况。

在协助执法过程中,协助行政机关应当向提请行政机关书面通报协助执法情况;提请行政机关应当向协助机关书面通报与协助执法机关的执法结果。

健全执法争议调处制度。行政机关在执行法律、法规和规章规定职责中发生的争议,先由行政机关互相协商或通过召开联席会议的方式解决争议;协商不成,由市政府法制机构负责协调处理;协调不成的,报市政府依法决定。

(三)强化执法联动监督

加强执法联动工作的指导监督。市政府法制机构、市监察机关应当依法对执法联动工作进行指导和监督检查,及时总结经验,发现问题,予以解决。监督检查结果作为行政机关依法行政工作考核评选的重要内容。

严格执法联动中的过错责任追究。在执法联动过程中,行政机关及其工作人员因违法违纪和失职、渎职行为以及无正当理由不能完成执法任务造成重大损失或不良影响的,由市政府法制机构和市监察机关按照《重庆市行政执法监督条例》、《重庆市政府部门行政首长问责暂行办法》的规定追究过错责任。

五、市政府办公厅、市信息产业局要对全市行政执法网络信息系统进行统一规划、统一整合、统一监管,为行政机关之间的执法资源共享提供技术保障。

六、本决定所称的行政执法是指行政机关依法进行执法检查、行政处罚、行政强制等具体行政行为。

七、法律法规授权的组织、依法受委托的行政机关或组织的执法联动按照本决定执行。

八、各区县(自治县、市)行政机关之间以及各区县(自治县、市)行政机关与乡镇政府(街道办事处)之间的执法联动参照本决定执行。

九、其他行政执法领域需要执法联动的依照本决定执行。

十、本决定自2007年1月1日起施行。


铁路委外装卸管理办法(试行)

铁道部


铁路委外装卸管理办法(试行)

1988年1月6日,铁道部

第1条 为加强铁路委外装卸工作的管理,提高装卸效率,质量良好地完成运输装卸任务,特制定本办法。凡铁路委外装卸组织与其承办单位,铁路各有关部门均应严格遵守本办法。
第2条 在铁路车站内的货物、行包装卸(包括装卸汽车、马车、船舶和搬运,下同)的组织管理工作应由铁路装卸部门负责。铁路装卸能力不足时,可委托路外单位承担装卸作业(简称委外装卸,下同)。
第3条 委外装卸队系指受铁路委托承担站内装卸作业的路外装卸组织,委外装卸是铁路装卸的辅助形式(参加委外装卸的人员简称委外人员,下同)。
第4条 车站组织委外装卸时,须提出计划,经分局装卸管理部门审定并报地方人民政府批准后,由车站与委外装卸的承办单位签订合同。合同期限一至五年,合同中应包括承包内容、责任范围以及双方认为需要规定的其它事项。合同一经签订,双方应严格履行。凡未签订合同的单位和人员,不准在车站进行装卸作业。
签订合同的委外人员由铁路发给“委外装卸证”(格式由各铁路局制定),并定期进行安全考核,对新增人员进行安全教育。
第5条 委外装卸人员的基本条件是:政治表现好,有一定文化,身体健康,能胜任装卸工作。地方专业装卸搬运队伍(系指县以上交通部门所直接领导的专业装卸搬运组织,下同)人员的基本条件按照当地劳动部门有关规定办理。
第6条 委外装卸队应成立队委会,设队长、财务等管理人员,根据作业需要划分装卸班组,建立各项管理制度,以适应铁路运输的发展。
第7条 加强对委外装卸的领导。各级装卸管理部门须健全机构,实行专业管理,按委外装卸人数的多少指定专职或兼职人员,负责委外装卸日常的管理工作。
铁路负责委外装卸的专管机构及专职管理人员要掌握委外装卸动态,总结交流工作,推广先进经验,并行使装卸质量监督检查职责,经常检查委外装卸安全生产设施、技术状态及作业情况,对违反国家或铁路安全生产规定的有权批评、教育,违章违纪的有权制止,予以处理。
第8条 有委外装卸的车站应由铁路及委外装卸(承办单位)的有关人员组成委外装卸管理委员会(简称管委会,下同)实行民主管理。管委会的主要工作是:
一、贯彻执行国家的政策、法令和上级有关指示,对委外人员进行职业道德教育,做到文明生产。
二、指导委外队建立必要的管理办法,检查安全生产和规章制度执行情况,确保生产任务的完成。
三、定期组织业务、技术培训和劳动竞赛,决定奖惩事宜,不断总结经验。
四、审核生产费使用计划,添置必要的生产工具,改善委外人员的生产、活动条件,关心他们的收益分配(地方专业装卸搬运队伍自行负责)。
五、建立定期的会议制度,按时向上级装卸管理部门汇报工作。
第9条 铁路对在车站从事货物、行包装卸的委外装卸组织实行“五统一”管理:
一、统一管理 由铁路装卸部门统一管理,委外人员须服从铁路的调配与指挥,遵守铁路规章和车站有关规定。
二、统一派班 由铁路装卸部门统一派班。
三、统一费率 按铁路现行费率执行,不得增加收费项目和提高收费标准。
四、统一收费 委外装卸作业费,由铁路按规定的费率以专用收据(格式由各局自定)核收,任何装卸组织不得以任何方式自行收费或与货主结算。
五、统一清算 铁路以非现金结算的方式向委外装卸队或其承办单位清算。
对违反“五统一”的组织和个人,铁路装卸部门有权进行批评教育,停止其作业,按章处理,直至解除合同。
第10条 铁路从委外装卸收入总额中提取5—10%的管理费,由铁路装卸管理部门掌握使用,具体提取标准和分级管理办法由各局制定。管理费的使用范围如下:
一、为委外装卸队添置专用工具、简易机械和安全防护设备;
二、修建生产房屋和生活设施;
三、表彰先进、劳动竞赛等活动、奖励费用;
四、有关文件、表报、票据和资料的费用;
五、铁路组织的安全技术教育、会议经费,与会人员的误工补助及差旅费等。
六、铁路专职管理人员的开支及办公费。
地方专业装卸搬运队伍一律按其在车站装卸收入的3%提取管理费,使用范围按本条三、四、五、六项办理。
管理费系铁路管理委外装卸的专项基金,要专款专用,不得挪用、借用和扩大使用范围。
用管理费投资的生产、生活设施属铁路固定资产,由分局有关管理部门列专项管理。
管理费经各级装卸部门批准后使用。路局每年要对管理费的收、支情况进行定期检查。发现超出使用范围,应立即纠正,并向上级主管部门汇报处理情况。
第11条 在车站从事装卸、搬运作业的铁路集体单位(包括家属),生产上须严格服从铁路装卸部门的领导,实行“五统一”管理。财务单独核算,缴纳管理费。集体企业管理部门与分局装卸管理部门应就上述事项签订协议,划定责任范围,并严格履行。
第12条 从委外装卸收入总额中提留10%作为生产费(地方专业装卸搬运队伍提留自定)。由委外装卸队自管、自用,用于购置劳动保护用品、小型工具、支付水电燃料费、队内奖励、备品添置、脱产管理人员的工资及办公等方面的费用支出。
委外装卸队用水、电、燃料,纳入车站计划,其费用自行负担,铁路在结算时清算核收。
委外装卸队应不断改善委外装卸队员的生产、生活条件,逐步开发社会劳动保险。
第13条 根据铁路集装化运输的需要,委外装卸可在分局统一规划范围内因地制宜发展装卸机械,具体要求各铁路局应按铁运〔1986〕558号文件规定办理。
第14条 委外人员在合同期间发生的病、伤、残、亡所需劳保费用以及口粮等,均由承办单位自行处理。委外装卸责任造成的各类事故由承办单位负责赔偿。
委外装卸责任造成的货运事故,铁路赔偿以后,应向委外装卸队或其承办单位清算核收。
第15条 委外人员发生伤病时,如地方不具备医疗条件,可由车站介绍到附近的铁路医院自费医疗。
第16条 委外装卸属于繁重体力劳动,为保障委外人员的合法权益,调动他们的生产积极性,除管理费外,铁路部门不另提取费用。委外装卸队除上述费用和缴纳国家规定的税金外,原则上不再缴纳其它费用。
第17条 分局负责装卸的调度员可根据各站作业情况,调动委外人员到外站作业,调站人员凭调度命令乘坐旅客列车(特快及国际列车除外)或货物列车,要有专人领队,保证安全。到外站作业所必须的装卸机具及材料,可凭调度命令在本局管内免费回送。
第18条 委外人员有与铁路职工共同承担“路风建设”和抢险救灾等项工作的义务,同时享有文明车站(货场)等竞赛奖励待遇(费用由管理费中列支),如发现偷盗或破坏“路风”行为,除负经济责任外,视情节轻重予以罚款和处分,直至解除合同。
第19条 加强委外装卸的统计工作。各级委外装卸管理部门要定期汇总资料,各局于每年元月底前向部提报上年度的“铁路委外装卸工作年报表”(见附表略)。
第20条 根据国家关于交通、铁路部门装卸用工制度的改革要求,今后铁路车站内货物、行包的装卸作业,除路内全民装卸队伍和劳动部门批准的合同工、农民轮换工外,委外装卸要逐步采取承包工的形式,但规模要严格控制,对现有其它用工形式不再发展。
第21条 本办法自一九八八年四月一日起试行。过去有关规定,与本办法相抵触的,按本办法执行。各铁路局可根据本办法制定实施细则,报部备案。
本办法由铁道部负责解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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