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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某的行为是集资诈骗还是非法吸收公众存款 其犯罪数额如何认定/王耀世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04 08:03:32  浏览:8100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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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某的行为是集资诈骗还是非法吸收存款 其犯罪数额如何认定



一、基本案情
1996年5月至1998年5月被告人李某等人利用注册和骗取注册的“省百花实业有限公司”、“省汇丰源有限公司”、“百花实业(集团)有限公司”,伪造、盗用他人照片,捏造事实,制作虚假广告图册,扩大社会影响骗取群众信任。上述几被告人未经中国人民银行等国家金融管理部门的批准,非法以“省百花实业有限公司”下属“商务休闲俱乐部”、“省丰源期货有限公司”、“省百花连锁营销有限公司”的名义,以高息为诱饵,并以签定“会员协议”、“营销协议”、“连锁营销协议”的方式,非法向社会公众变相吸储资金,共计18488人次,总金额达人民币33607.6万元,美金2万元。
1998年5月初,被告人李某等人感到其罪行即将暴露。他们为逃避司法机关的打击,指使他人销毁有关帐目资料,并提取人民币1507.5万元,美金94.809万元予以隐藏、转移,后分别携巨款外逃。造成集资会员12295人次的集资款人民币 23418.4111万元(含美金2万元)无法及时和全额兑付,并造成人民币13433.842万元的巨额损失无法挽回。致使会员集会、集体上访、堵塞交通,严重的影响了社会的稳定。
二、争议焦点
在此案的审理过程中,围绕该案的定性问题产生了较大争议:
第一种观点认为,李某等人的行为绝大多数应属非法吸收公众存款,不能因损失的存在而定集资诈骗罪,应定为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
第二种观点认为,李某等人的行为有携款外逃隐匿资金的行为,根据最高院1996年12月26日做出的《关于审理诈骗案件具体应用法律的若干问题的解释》,应属集资诈骗行为,应对其携款外逃和隐匿资金的数额承担集资诈骗罪的法律责任,对其他数额部分应定为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
第三种观点认为,李某等人的行为根据最高院1996年12月26日做出的《关于审理诈骗案件具体应用法律的若干问题的解释》,应全部定为集资诈骗犯罪行为,并对其吸收的总额作为集资诈骗罪的总额。
三、评析意见
1、关于集资诈骗罪主观罪过中的非法占有问题
集资诈骗罪是从普通诈骗犯罪中分离出来的,两者之间具有特别法与普通法的法条竞合关系。诈骗罪是财产犯罪,而集资诈骗罪则具有金融犯罪与财产犯罪的双重属性。既然集资诈骗罪具有财产犯罪的性质,而财产犯罪又以占有行为为本质特征,集资诈骗罪主观上具有非法占有的目的是理所当然的。
那么在刑法金融诈骗罪一节的条文中,为什么对集资诈骗罪规定了以非法占有为目的,而对除贷款诈骗罪以外的金融诈骗罪没有规定这一目的呢?笔者认为主要是因为从其行为还不足以认为行为人主观上具有非法占有的目的,集资诈骗罪其特点是以集资的形式进行诈骗,在集资过程中以非法占有为目的,构成本罪。因此,在法条要求上,要明确规定以非法占有为目的。
如何认定集资诈骗罪中的“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呢?在最高院1996年12月26日做出的《关于审理诈骗案件具体应用法律的若干问题的解释》中列出了四种行为具有“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的主观意图。(1)携带集资款逃跑的;(2)挥霍集资款,致使集资款无法返还的;(3)使用集资款进行违法犯罪活动,致使集资款无法返还的;(4)具有其他欺诈行为,拒不返还集资款,或者致使集资款无法返还的。最高法院在2001年12月21日下发的《全国法院审理金融犯罪案件工作座谈会记要》则进一步明确列出了七种行为具有“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的主观故意,除上述已有的四种外,其他是:1.明知没有归还能力而大量骗取资金的,5.抽逃转移资金隐匿财产,以逃避返还资金的,6.隐匿,销毁帐目,或者搞假破产假倒闭,以逃避返还资金的。 这两个司法文件为判断以非法占有为目的提供了一个标准。对于集资后携款逃跑或挥霍以及拒不返还的,其主观上非法占有的目的较明显,而对于那些具有诈骗行为无法返还的,问题就略显复杂。显然,不能根据无法返还的事实本身就推断出行为人主观上具有非法占有的目的,因此,只有认真分析无法返还的原因,才能从事实中找出行为人是否具有非法占有、不回报投资者的意图。
笔者结合近年司法实践,认为下列几种情形应属《关于审理诈骗案件具体应用法律的若干问题的解释》中列出的第四种行为,即“具有其他欺诈行为”,具有“以非法占有为的”:(1).明知没有归还能力而大量骗取资金的;(2)抽逃转移资金、隐匿财产,以逃避返还资金的;(3)隐匿,销毁帐目,或者搞假破产假倒闭,以逃避返还资金的;(4)肆意非法处置、滥用、变相占有集资款的;(5)将骗得的资金大部分用于还债,弥补亏空的;(6)具有其他欺诈行为,拒不返还集款,或者致使集资款无法返还的。
结合本案,李某等人明知没有归还能力而大量骗取资金,骗取资金后携带集资款逃跑、抽逃转移资金、隐匿财产以逃避返还资金、隐匿、销毁帐目,已完全符合了上列情况,应认为其具有“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的主观故意,以集资诈骗犯罪定罪处罚。
2、关于犯罪数额
对于本案集资诈骗犯罪数额的认定,存在以下几种观点:一是总额说,即认为行为人使用欺骗手段非法集资将他人财物骗到手即构成既遂,故应以总集资额来定罪;二是实际损说,即认为应以行为人使用欺骗手段非法集资案发后,经追偿赃款最终实际给被害人造成的损失数额来定罪;三是实际总额说,即认为应以行为人使用欺骗手段非法集资总额,减去案发前行为人返还投资人本金和利息数额后,得到的数额来定罪;四是实际占有说,即认为应以行为人使用欺骗手段非法集资后,除去返还以及投资损失外,行为人实际非法占有的数额来定罪。笔者认为上述几种做法都不能对集资诈骗犯罪数额做出准确界定,实践中对集资诈骗犯罪数额的认定应考虑以下几种情况:
(1) 对于确有证据证明集资诈骗行为人,使用诈骗方法非法集资意图占有他人资金,但因意志以外的原因未遂的,应以确有证据证明行为人意图占有资金的数额来认定集资诈骗未遂的犯罪数额。
对于集资诈骗行为人,使用欺骗手段非法集资后,未返还集资人本息的应以其骗得的资金总额来认定集资诈骗罪的既遂数额。
(2) 对于集资诈骗行为人,使用欺骗手段集资后,在案发前使用集资款返还部分集资人部分本息的,应以其骗得的资金总额减去返还资金本息数认定集资诈骗罪的既遂数额。
(3) 对于确有证据证明集资诈骗行为人,在案发前仅具有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的主观故意,后因其他原因携款潜的,在排除其具有转移隐匿帐证资料的情况下,应以其潜逃时所携集资款数额来认定其集资诈骗罪既遂数额。
(4) 对于集资诈骗行为人,在使用欺骗方法非法集资后,用于挥霍性投资或其他资金损失的,应计入其集资诈骗罪既遂数额。
故对本案李某等人的集资诈骗数额,应以其骗得的资金总额减去返还资金本息数,即其案发时未返还集资会员12295人次的集资款人民币 23418.4111万元(含美金2万元),来认定集资诈骗罪的既遂数额。

四、处理结果
人民检察院以被告人李某等人集资诈骗23418.4111万元将本案移送起诉,市中级人民法院以集资诈骗罪判处李建死刑。后经省高级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法院核准,维持了原判决。

郑州市人民检察院 王耀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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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进一步发挥信用保险作用支持高新技术企业发展有关问题的通知

科学技术部


关于进一步发挥信用保险作用支持高新技术企业发展有关问题的通知

国科发财字[2007]254号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计划单列市科技厅(委、局),各国家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中国出口信用保险公司各分支机构:
  为贯彻实施《国家中长期科学和技术发展规划纲要(2006-2020年)》,根据中国保监会、科技部《关于加强和改善对高新技术企业保险服务有关问题的通知》(保监发〔2006〕129号)、财政部《关于进一步支持出口信用保险为高新技术企业提供服务的通知》(财金[2006]118号)的要求,现就进一步发挥出口信用保险作用,支持高新技术企业发展的有关问题通知如下:
  一、各科技主管部门和国家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要高度重视信用保险在支持高新技术产品出口、高新技术企业“走出去”以及高新技术企业融资等方面的作用,发挥科技部门了解熟悉科技项目和高新技术企业的优势,采取政策和资金等多种方式,加强引导和宣传,指导、帮助和扶持高新技术企业运用信用保险工具。
  二、中国出口信用保险公司(以下简称中国信保)及其各分支机构要注重发挥政策性保险机构的职能,积极参与和支持国家自主创新战略的实施。 对列入《中国高新技术产品出口目录》产品的出口,根据不同的出口方式,提供短期出口信用保险、中长期出口信用保险、海外投资保险保障;对列入《中国高新技术产品目录》产品的国内销售,提供国内贸易信用保险保障;对列入《鼓励外商投资高新技术产品目录》的产品,积极为国外的投资商提供来华投资保险。发挥中国信保在风险管理和信息服务的专业优势,通过国内外买家资信调查、资信评估、对外担保、应收账款代理追收等服务手段,提高企业防范风险能力,促进高新技术企业的市场化发展。
  三、科技部与中国信保建立经常性联系机制,双方加强在科技政策、信息、专家以及人员等方面的合作交流。具体工作由科技部条件财务司和中国信保业务发展部负责。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计划单列市科技厅(局、委),各国家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管委会与中国信保各分支机构要建立区域性的业务协调和信息沟通机制。各地科技部门、国家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管委会,中国信保各分支机构设立联络员,负责本地区的对口联系和业务协调。
  四、探索并实践通过国家财政科技投入引导和推动信用保险发展的新模式。鼓励各地科技部门、国家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管委会制定出台有效措施,先行先试,扶持具有自主知识产权的高新技术企业在信用保险的保障下开展国际化经营。各科技保险创新试点地区、科技兴贸高新技术产品出口基地应当利用科技发展资金,扶持具有自主知识产权的高新技术企业降低投保成本,提高市场竞争力,不断开拓国内外市场。
  五、为降低高新技术企业的投保成本,中国信保将为投保信用保险的高新技术企业提供优惠保险费率和保险条件,并按最低成本价计收资信调查费,同时为投保的高新技术企业提供承保和理赔绿色通道。
  六、中国信保将充分发挥信用保险的便利融资功能,拓宽高新技术企业的融资渠道,帮助高新技术企业利用信用保险获得融资便利。中国信保将加强与有关银行的合作,为企业搭建信用保险项下的融资平台。 中国信保各分支机构要主动配合各地科技部门、国家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管委会落实针对高新技术企业的各项金融支持政策和出口扶持政策,发挥协同作用,为高新技术企业,特别是中小高新技术企业,提供融资便利,解决融资难问题。
  七、科技部与中国信保将针对高新技术企业在高新技术产品出口、高新技术企业“走出去”以及高新技术企业融资等方面的实际情况,共同开展调研活动,研究提出信用保险支持高新技术企业发展的政策建议。共同组织培训并开展相关活动,培养一批懂科技、了解信用保险的专门人才,扩大信用保险在科技界的影响。同时,不断加强产品和服务创新,丰富和完善支持高新技术企业发展的措施和手段,增强对高新技术企业的支持服务能力。
  请各单位将贯彻落实本通知的情况及实际工作中存在的问题和建议及时报科技部条件财务司和中国信保业务发展部。各地科技部门、国家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管委会和中国信保各分支机构于5月28日前将本单位联络员姓名、职务、联系方式(电话、传真、手机、邮箱、地址)通过电子邮件分别报科技部条件财务司和中国信保业务发展部。
  联系人:科技部  沈文京  010-58881686 shenwj@most.cn
      中国信保 刘凤楼  010-66582296 liufl@sinosure.com.cn



科学技术部 中国出口信用保险公司
二OO七年五月十日

辽宁省人民防空设施管理规定

辽宁省人民政府


辽宁省人民政府令

第49号


  《辽宁省人民防空设施管理规定》,业经1994年11月10日辽宁省人民政府第52次常务会议通过,现予发布施行。


代省长 闻世震
一九九四年十一月十八日




辽宁省人民防空设施管理规定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加强人民防空(以下简称人防)设施的管理,增强城市平时抗御灾害、战时防空抗毁的整体防护能力,促进城市地下空间的科学利用,特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规定所称人防设施指各类人防工程及附属配套设施,人防指挥、通信、警报及其他人防设施设备。
  第三条 人防设施建设是国防建设的组成部分,应当长期坚持、平战结合、全面规划、重点建设,坚持与城市建设、城市防卫、要地防空准备相结合。
  第四条 凡在我省行政区域内的机关、团体、企事业单位(含外商投资企业、港澳台投资企业)和个人均应遵守本规定。
  第五条 各级人民政府主管人防工作的行政部门负责本规定的实施。
  第六条 鼓励开发和利用人防设施为社会服务,对人防设施的建设和使用应当按有关规定给予优惠。

第二章 规划与建设
  第七条 城市总体规划中包括人防工程规划。在制订城市总体规划时应当有主管人防工作的行政部门参加。人防建设规划应当纳入城市总体规划一并实施。
  第八条 由主管人防工作的行政部门制订和组织实施人防工程建设计划,协同有关部门审查防空地下室的设计,并检查其实施情况。
  第九条 新建城区、居住小区、旧城改造区(片)、经济开发区及对外出租转让的城市区域等,应当按人防规定进行规划,并落实人防措施。
  第十条 人防战备用地按国家和省有关规定规划与管理。
  第十一条 人防工程、指挥、通信、警报等设施建设,必须纳入国家或地方的人防战备建设计划,按人防要求和建设程序实施。
  第十二条 在城市内修建民用建筑,应当按照有关规定修建防空地下室。不具备修建防空地下室条件的,应报人防、城建部门审批,并按规定缴纳易地建设费,不得免缴。易地建设费由主管人防工作的行政部门收缴,纳入城市人防工程建设计划建设和管理,不得挪用。
  第十三条 人防设施建设(结合民用建筑修建防空地下室除外)由主管人防工作的行政部门负责方案论证、设计审查、施工监督、定额管理、质量检查和竣工验收。

第三章 使用与管理
  第十四条 人防设施应当本着平战结合、有偿使用的原则,为社会和经济建设服务。
  第十五条 主管人防工作的行政部门对平时可利用的人防设施应当督促使用,对长期闲置不用的有权调整使用,对拒绝调整使用的,应当收取闲置费。
  第十六条 不得向人防工程内部及孔口附近排泄废水、废气、垃圾。未经市以上主管人防的行政部门和公安部门批准,严禁在工程内存放易燃、易爆、剧毒、放射性和腐蚀性物品。
  第十七条 在人防设施安全范围内采石、伐木、取土、埋设管线和修建地面工程,必须经市以上主管人防工作的行政部门批准。
  第十八条 已建成的人防设施,任何单位和个人未经市以上主管人防工作的行政部门批准,不得转让、抵押、租凭、改造和拆除。经批准拆除的人防设施,应当按规定标准补建或赔偿。

第四章 人防经费
  第十九条 人防经费属国防经费。人防经费必须专款专用,按国家人防财务管理规定,纳入人防预算管理。
  第二十条 人防经费的来源包括:
  (一)国家财政预算拨款;
  (二)地方财政预算拨款;
  (三)集体所有制单位税后积累和其他企事业单位自筹的人防经费;
  (四)收取的人防工程施工费用(即人员工资、福利、劳保用品、零星工具);
  (五)结合民用建筑修建防空地下室的资金;
  (六)人防战备设施拆除补建费;
  (七)利用人防设施为社会服务收入;
  (八)收取的人防设施闲置费。

第五章 奖励与处罚
  第二十一条 对模范执行和遵守本规定的单位和个人,应当由人民政府、主管人防工作的行政部门给予奖励。
  第二十二条 对违反本规定的单位和个人,由主管人防工作的行政部门分别不同情况予以处罚:
  (一)应建防空地下室擅自不建的限期补建,逾期不补建的,按应建地下室资金的1倍处以罚款,
  (二)不按设计施工或经验收质量不合格的,责令其限期补修;逾期不修或补修仍不合格的,按现行造价所需补修费用的3倍处以罚款;
  (三)擅自拆除或故意损坏人防战备设施的,按现行造价赔偿,并视情节轻重,按赔偿费的10%至20%处以罚款;
  (四)拖欠人防建设资金的,责令其限期补缴;逾期不缴的,处以欠缴额1倍的罚款,并按日加收应缴费用5‰的滞纳金。
  对违反本规定的行为人,其行为构成治安处罚的,由公安机关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处罚。构成犯罪的,提请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三条 执行罚款必须使用财政部门统一印制的票据,罚款全额上缴同级财政。
  第二十四条 当事人对行政处罚不服的,可以依法申请复议或提起诉讼。逾期不申请复议又不起诉且不履行处罚决定的,作出处罚决定的部门可以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二十五条 主管人防工作的行政部门及其工作人员必须忠于职守,秉公执法。对滥用职权、拘私舞弊,情节较轻的,主管机关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提请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六章 附  则

  第二十六条 本规定执行中的具体问题,由省人防行政部门负责解释。
  第二十七条 本规定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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