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医药购销领域贿赂犯罪的预防对策/殷继东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02 10:33:39  浏览:9171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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医药购销领域贿赂犯罪的预防对策

江苏省泰州市高港区人民检察院殷继东


近几年来,医药购销领域的贿赂犯罪案件屡屡发生,仅江苏省某市两级检察机关自去年以来就共立案查处此类犯罪案件30余件,因医药与人民生活密切相关,因而成为社会关注的焦点之一,党中央、国务院也给予了高度重视,今年中纪委二次全会继续强调要重点纠正医药购销中的不正之风,各地随即开展了大规模的专项治理活动,也取得明显的战果。但是,笔者认为,打击固然重要,而要真正遏制医药购销领域中的贿赂犯罪,则应标本兼治,重在治本。为达到治本之目的就要求包括检察机关在内有关部门协调配合,多管齐下,采取切实措施加强预防工作。

一、医药购销领域贿赂犯罪中贿赂多以回扣的形式表现,回扣有明扣和暗扣之分,明扣给医院,暗扣给个人,而且,回扣的名目也很多,有处方费、统方费、宣传费、点子费等等,回扣成了药品代理商和医药代表走进医院的"敲门砖"、"杀手锏"。 "医药回扣"现象的普遍存在说明目前我国的药品这一特殊商品有着巨大的利润空间,而这部分利润当中有相当一部分可以说是不合理的。因此,通过各种手段在各个环节上最大限度地压缩药品不合理的利润空间,相对来说就可以大大提高行贿者的成本,行贿者在行贿前就可能考虑到其利益问题而放弃行贿的念头。压缩药品的虚高价格就必须对目前的医药销售市场秩序进行整治。
(一)健全药品集中招标采购机制。笔者认为,一是成立独立与医疗卫生系统之外,由卫生、药监、物价、财政、纪检监察等部门参加的医疗机构药品集中招标采购机构,负责本地区医保定点医院药品的招标采购工作。二是建立评标专家库,专家库成员向社会公开,接受群众监督,专家经常替换,每次集中采购开标之前,从专家库中随机抽取评标专家,评标专家必须严格遵守与药品集中招标采购有关的各项规定,按照统一制定的评标程序、评标办法进行封闭式评标,整个招投标活动由纪检监察部门、公证部门和群众代表予以全程监督,中标结果进行公示,确保招标结果的科学和公正。三是原则上纳入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目录的所有药品(国家特殊管理的药品除外)都要实行集中招标采购,其它临床应用普遍、采购量比较大的药品也要实行集中招标采购,药品以外的其他医药材料也要列入招标范围。四是要进一步完善招标采购的外部环境和条件,有关职能部门要建立健全与药品招标相关的数据库,为招标采购提供权威高效的信息服务;培育中介代理机构,形成竞争,防止垄断;不断研究和完善有关政策,合理调整医疗机构、药品生产经营企业和患者之间的利益关系。五是要强化监督管理,建立健全由有关部门各司其职、齐抓共管的联合监督网络,依法加强政府、社会和舆论对药品集中招标采购全方位、全过程的监督,对通过违法手段中标的要依法坚决废标,并限制其在今后一段时间、一定范围内的进入医药市场的准入资格。
(二)整顿和规范医药价格秩序,努力降低药品的虚高价格。在这一方面主要是进一步加强对药品价格的监管。一是要切实规范药品招投标价格行为。各地要按照国家规定的招标药品价差分配原则、零售价作价原则及让利于民的原则,及时制定中标药品的零售价,其中,药品的中标价格与国家规定零售价格之间的价差,在扣除医疗机构应得的药品差价收入后,要有不低于60%的比例让利于患者,其他医药材料由于国家没有明确的指导价,所以,它们的中标价格与招标之前的零售价格之间的大部分差价也要让利于民,使患者真正得到集中招标采购所带来的药品价格降低的实惠,同时,落实中标药品零售价格公示制度,让全社会对招标药品零售价实际执行情况进行监督。二是要完善药品政府定价管理体制,建立灵敏的价格反馈机制。物价部门在定价过程中,应克服地方保护主义,加强自身廉政建设,切实按照《价格法》规定的定价原则,依据社会平均成本、市场供求状况和社会承受能力合理制定和调整药品价格,做到质价相符,继续降低政府定价药品的虚高价格;同时,要深入开展对市场调节药品价格如何进行监管的研究,条件成熟时,逐步减少政府定价的药品种类和数量,直至建立公平竞争的、合理的、反应灵敏的药品市场价格形成和管理机制。三是继续把医药价格作为价格监督检查的重点,依法查处各类价格违法行为。
(三)整顿和规范药品生产流通秩序,从源头上规范药品生产销售企业的经营行为,促进企业自律机制的建立。药监部门要加强药品生产经营企业的监督管理,清理整顿医药生产经营企业的派出机构,积极推动药品生产企业低水平重复建设和批发企业过多过滥问题的解决,积极稳妥地淘汰一批不符合条件的药品生产企业和批发企业。加快实施《药品生产质量管理规范》(GMP)和《药品经营质量管理规范》(GSP)认证的步伐,使各药品生产销售企业在一个相同的平台上竞争。在药品流通方面,要鼓励药品销售企业在保证药品质量的前提下,积极参与竞争。另外,还要尽快建立起药品生产经营企业的信誉档案,记录医药企业的不良行为和良好行为,并及时向社会公布,形成市场诚信机制,在企业市场准入环节上把关,在市场退出环节上及时清理,增强企业诚信风险意识和公平竞争意识。

二、医药贿赂犯罪现象突出与我国目前的医疗体制也有很大的关联。长期以来我国对医院的投入不足,医疗机构为弥补空缺,就在药品收入上下工夫,客观上造成了"医药养医"的体制,这一体制的存在,势必使医院成为药品生产销售企业的"兵家必争之地",在药品销售过程中给医院明的让利,给医务人员暗的回扣成为推销商们营销的有效策略,因此,必须对目前的这种医疗体制进行改革。
(一)提高医院企业化运作程度,除将少数医院设为非营利性医院以外,将其他医院逐步改为营利性医院,鼓励成立非公有制医院。将营利性医院推向市场,国家就可以腾出更多的经费投入到非营利性医院的医疗事业中,另外,要培养专业的医政管理人才,提高医疗机构的管理水平。
(二)逐步弱化药品收益对医院的补偿作用。完善和落实医药分开核算、分别管理等办法,严格控制药品收入占业务收入的比重,实行"超收上缴,合理返还"的办法,同时加快进行门诊药房从医院剥离,成为新的药品零售企业的转制工作。
(三)在降低药品差价收益、减轻社会医药费用负担的同时,对照社会平均成本,逐步提高技术劳务性服务价格,调整医疗服务价格与降低药品收益相同步。
(四)在改革过程中,医疗服务价格和药品收支返还部分不足以弥补医疗成本时,政府要努力增加对卫生事业的投入,认真落实政府对非营利性医疗机构的财政补助政策。

三、预防医务人员在医药购销环节上受贿,必须使医务人员对药品销售商的贿赂产生免疫力。首先,要加强卫生系统的行业作风建设,使广大医务人员坚持全心全意为患者服务的宗旨,以病人为中心、全面加强医德医风建设。其次,严肃查处医药购销中不正之风,抓典型、抓查处、抓曝光,决不手软,不仅要查处直接责任人,还要追究有关领导的责任,特别要对与违纪违法分子相勾结,直接参与或包庇、纵容违法活动的有关人员依法严厉查处,以打促防。再次,我们检察机关可以结合办案,开展职务犯罪预防工作,利用典型案例进行法律教育和警示教育,筑牢医务人员的思想防线,促使其提高遵纪守法的自觉性;还可以针对医疗机构存在的薄弱环节,提出检察建议,帮助医疗机构建章立制堵塞漏洞。

四、长期以来,有关部门对医疗机构的购销活动缺少有效的监督,客观上也是造成医药回扣现象泛滥的原因之一,因此,各地各部门要把监督工作摆到重要日程上来,特别要重点抓好对医疗机构工作人员行为、招标活动、中介代理机构、评标委员会成员、政府有关部门及其工作人员的行为及中标药品质量和价格的监督。工作中要注意把握关键环节,避免出现诸如形式上进行招标、实际上暗箱操作,表面上有监督检查、实际上流于形式的现象,严肃查处各种违规行为。要有计划、有组织地开展专项检查,继续与新闻单位密切配合,通过检查及时发现和宣传好的典型,总结推广成功经验和有效做法,对典型案件要予以曝光。对于问题严重的地区和单位要追究有关领导和直接责任人的责任,并予以通报。建立与司法机关的案件查办协作、移交等机制,使此类犯罪行为得到及时追究。

五、对医药购销领域中的贿赂犯罪的预防不是一个部门的事, 需要各部门协调配合,充分发挥整体合力。各部门要按照"三个代表"的要求充分认识做好预防医药购销中贿赂犯罪现象是密切联系群众、改进工作作风,为人民群众办好事、办实事的重要举措。要建立既要各司其职,又要相互支持,密切配合、齐抓共管的工作机制,形成整体合力,促进医疗机构健康、有序地发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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甘肃省林业生态环境保护条例

甘肃省人大常委会


甘肃省林业生态环境保护条例

甘肃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
(第41号)

  《甘肃省林业生态环境保护条例》已由甘肃省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次会议于2011年4月1日通过,现予公布,自2011年6月1日起施行。

           甘肃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2011年4月1日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保护林业生态环境,保障生态安全,促进经济社会可持续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森林法》、《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保护法》等法律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条例所称林业生态环境,是指影响森林、湿地、荒漠等生态系统的各种自然因素和人为因素的总和。

  林业生态环境保护的主要区域是林地、湿地、沙化土地,重点保护的是以上区域内的动植物资源、自然景观、生物多样性等。

  第三条 本省行政区域内从事与林业生态环境有关活动的单位和个人,应当遵守本条例。

  第四条 林业生态环境保护坚持统筹规划、优先保护、科学利用、综合治理的方针,实行谁破坏谁恢复、谁污染谁治理、谁开发谁保护、谁受益谁补偿的原则,提升林业生态环境保护能力,强化管理,协调发展。

  第五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将林业生态环境保护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建立健全林业生态补偿机制,逐步增加投入,采取有效措施,保护、治理和改善林业生态环境。

  第六条 省林业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全省林业生态环境保护工作,其所属的林业生态环境监测监督管理机构负责本条例的具体实施。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林业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林业生态环境保护工作。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发展和改革、环境保护、国土资源、农业、水利、建设、交通、旅游等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共同做好林业生态环境保护工作。

  乡镇人民政府应当做好本辖区的林业生态环境保护工作。

  第七条 各级人民政府及其科技、林业、农业、水利、环境保护等有关部门应当鼓励和支持林业生态环境保护的科学研究和技术推广。

  新闻媒体以及文化、教育等有关单位应当加强林业生态环境保护的宣传教育,普及林业生态环境保护的科学知识,增强公民保护林业生态环境的意识。新闻媒体应当加强对林业生态环境保护的舆论监督。

  第八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对破坏林业生态环境的行为都有制止、检举或者控告的权利和义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对在林业生态环境保护工作中做出突出贡献的单位和个人给予表彰和奖励。

第二章 保 护

  第九条 省林业行政主管部门应当组织编制全省林业生态环境保护与建设总体规划,经省人民政府批准后实施。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林业行政主管部门依据上级林业行政主管部门编制的林业生态环境保护与建设规划,结合本地实际,组织相应资质的规划设计单位编制本行政区域林业生态环境保护与建设规划,经同级人民政府批准后组织实施,并报上一级林业行政主管部门备案。

  经批准的林业生态环境保护与建设规划,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变更;确需变更的,应当经原审批机关审批。

  第十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组织林业等有关行政主管部门在各自职责范围内,对林业生态环境保护的主要区域采取封山禁牧、封山(沙、滩)育林(草)、退耕还林(草)、天然林保护等重点工程治理措施,实施重点保护。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林业行政主管部门、国有林业场站、自然保护区管理机构等单位,应当采取综合保护措施,优先保护和恢复森林、湿地、沙化土地的典型区域,珍稀、濒危野生动植物集中分布区,水源涵养区,沙尘暴策源地等生态脆弱区的生态环境。

  第十一条 在林业生态环境保护的主要区域内开垦、探矿、采矿、采石、挖沙、取土等,应当征得县级以上林业行政主管部门的同意。

  禁止任何单位和个人进入自然保护区的核心区、缓冲区进行开垦、探矿、采矿、采石、挖沙、取土等破坏林业生态环境的活动。

  禁止在崩塌、滑坡危险区和泥石流易发区从事取土、挖沙、采石等可能造成水土流失、破坏林业生态环境的活动。

  第十二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进入自然保护区野生动植物生存地域,不得破坏野生动植物赖以生存的生态环境,不得干扰野生动物活动。未经批准,不得采集国家和省重点保护的野生植物,不得猎捕国家和省重点保护的野生动物。

  第十三条 县级以上林业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加强林业有害生物防治工作,防止森林病虫害蔓延;依法进行野生动植物检疫,防止林业有害生物侵入。未经批准不得擅自引入外来陆生野生动物和林木种子、苗木和其他繁殖材料。

  第十四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其林业行政主管部门应当采取措施,加强林产品产地生态环境的保护与建设,改善生产条件,引导、鼓励和扶持林业生产经营者开发林果、种苗、花卉、养殖等特色林业产业。

  第十五条 进入流通领域的林产品,应当经过相关部门的无公害检验和检测。

  未经依法认证的林产品,其包装、标签、说明书、广告中不得使用该林产品标志。

  第十六条 县级以上林业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引导林业生产经营者使用高效、低毒、低残留农药和生物农药,推广林业有害生物综合防治技术,鼓励运用生物防治技术。

  禁止向林产品生产地排放不符合灌溉水质标准的工业废水、生活污水、倾倒垃圾、废渣、油类、有毒有害废液、含病原体废水和其他废弃物;禁止在林产品生产过程中使用剧毒、高毒、高残留农药。

第三章 监 测

  第十七条 省林业行政主管部门应当逐步建立和完善全省林业生态环境综合监测和评价体系,适时发布林业生态环境监测公报。

  林业生态环境监测包括森林资源、湿地、荒漠化与沙化、生物多样性监测和其他专项监测,逐步开展综合性监测。

  第十八条 从事林业生态环境资源监测、评估和定级的工作机构和人员应当具备相应等级的资质和资格。

  第十九条 省林业行政主管部门应当组织编制和完善林业生态环境监测与评价的指标体系。各级林业行政主管部门应当科学规划,合理设定、建立符合技术规范的监测站点,并采取措施保证监测站点的正常运行。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毁坏监测设施,不得擅自移动、变更监测站点。因城市建设或重大工程,监测站点确需变动的,必须报原批准设立的行政主管部门批准,其拆迁、新建费用由建设单位承担。

  第二十条 林业生态环境监测监督管理机构应当执行相关技术规范,保证监测数据、资料的及时、准确;未经省林业行政主管部门批准,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随意发布林业生态环境监测数据和资料。

  林业生态环境监测监督管理机构的监测、评价结果,可以作为森林资产评估、林业生态环境事故处理、林业生态环境保护与建设工作业绩考核的基本依据。

  第二十一条 森林资源连续清查,每五年一次,由省林业行政主管部门组织实施;森林资源规划设计调查以林业经营单位或县级行政区域为调查单位,每十年一次,并由其组织实施。森林资源监测的主要内容包括森林资源的数量、质量、分布及消长变化。

  第二十二条 湿地资源调查每五年一次,由省林业行政主管部门组织实施。

  县级以上林业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制定湿地保护制度和措施,建立监测网络,实施动态监测。

  湿地调查和监测的主要内容包括湿地的类型、分布、面积、水资源状况及影响湿地变化的主要因子。

  第二十三条 荒漠化与沙化监测每五年一次,敏感地区监测每年一次,定位监测适时进行,由省林业行政主管部门组织实施。

  荒漠化与沙化监测的内容包括荒漠化土地与沙化土地的类型、程度、分布、面积及动态变化。

  第二十四条 省林业生态环境监测监督管理机构应当对生态系统、物种及遗传基因的多样性根据需要进行适时监测。在森林、湿地、荒漠化土地等林业生态环境敏感区,建立固定监测站点,对影响林业生态环境的因子进行综合监测。

第四章 监 督

  第二十五条 省林业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将林业生态环境保护纳入工作目标责任制,健全监测监督管理机构,实行林业生态环境保护重大案件定期公布制度。

  第二十六条 县级以上林业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加强林业生态环境的监督管理,对林业生态环境保护情况进行检查;被检查单位和个人应当如实反映情况,提供必要的资料,不得拒绝检查。

  第二十七条 在林业生态环境保护的主要区域进行工程建设,应当遵守国家有关建设项目环境影响评价的规定,在其建设项目环境影响报告书中,应当有林业生态环境保护的内容。

  第二十八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建立健全林业生态环境破坏和污染事件应急预警机制。发生林业生态环境破坏和污染事件时,应当及时启动应急预案。

  第二十九条 县级以上林业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建立和完善森林防火预警监测信息系统,实行森林防火行政领导责任制。

  第三十条 受有毒有害物质污染,林产品达不到强制性安全质量标准的区域,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组织进行综合整治。综合整治项目所需费用,由造成污染的责任方承担。责任方无法确定的,由当地林业行政主管部门会同有关部门制定综合整治方案,纳入本级人民政府环境治理规划。

第五章 法律责任

  第三十一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擅自移动或毁坏监测站点、设施的,或拒绝监测人员现场检查监测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林业行政主管部门或者林业生态环境监测监督管理机构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的,对单位处一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罚款;对个人处一百元以上五百元以下罚款。

  第三十二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无相应等级资质从事林业生态环境资源监测、评估和定级工作的机构和个人,由省林业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活动,并可处五千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罚款。

  第三十三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在林业生态环境保护的主要区域内有开垦、探矿、采矿、采石、挖沙、取土等破坏林业生态环境行为的,由县级以上林业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排除危害;造成损失的,当事人应当承担林业生态环境污染、破坏的检测和治理费用,并向直接受到损害的单位或者个人赔偿损失;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四条 违反本条例的其他行为,法律法规有处罚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三十五条 国家工作人员违反本条例规定,擅自改变林业生态环境保护与建设规划,擅自对外公布监测信息,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依法承担行政责任。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林业生态环境监测人员违反本条例规定,未按监测技术规范从事林业生态环境监测活动,伪造、篡改、瞒报监测数据的,由其所在单位或者林业行政主管部门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第六章 附 则

  第三十六条 本条例所称林产品,是指依托于森林、林木、林地生产的以及经过初级加工的植物、野生动物、微生物产品。

  第三十七条 本条例自2011年6月1日起施行。



关于印发泰州市行政并联审批补充办法(试行)的通知

江苏省泰州市人民政府办公室


关于印发泰州市行政并联审批补充办法(试行)的通知

泰政办发〔2012〕48号


  各市(区)人民政府,泰州医药高新区管委会,市各委、办、局,市各直属单位:

  《泰州市行政并联审批补充办法(试行)》已经市政府研究同意,现印发给你们,希认真执行。


  二〇一二年三月十二日




  泰州市行政并联审批补充办法(试行)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为深化行政审批制度改革,提高行政审批效率,进一步规范、缩减审批流程,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许可法》、《泰州市行政并联审批暂行办法》,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列入市并联审批的项目是指建筑工程类和餐饮服务类项目。

  第三条列入并联审批的项目由市行政服务中心并联审批窗口统一受理,初审初评,抄送相关,并联审批,限时办结。

  第二章基本原则

  第四条统一受理。凡是涉及到建筑工程类和餐饮服务类的审批许可事项,由市行政服务中心并联审批窗口统一受理,各部门窗口不得受理。

  第五条初审初评。并联审批窗口收到行政相对人提交的需要并联审批的事项后,须在1个工作日内,召集由市行政服务中心行政许可协调处(以下简称协调处)主持的相关部门窗口负责人参加的初审初评会,对行政相对人提交的材料进行初审初评。符合条件的由并联审批窗口向行政相对人发放受理决定书;材料不齐或需要更正的,由并联审批窗口向行政相对人发放限期补正通知书;不符合受理条件的由并联审批窗口发放不予受理决定书。

  初审初评会实行缺席默认制度,对不按时参加初审初评会的窗口单位,视同默认初审初评会议决定,由此产生的法律后果由窗口单位自行承担。

  第六条抄送相关。对初审初评会议决定受理的并联审批事项,并联审批窗口须在1个工作日内给行政相对人发放受理决定书,将行政相对人提供的材料抄送给相关的联办窗口,同时发放并联审批通知。

  第七条并联审批。具有并联审批职责的各联办窗口,在收到并联审批通知和行政相对人提供的材料后,需立即启动审批流程,进入实质性的审批工作。

  第八条限时办结。联办窗口须按市行政服务中心下发的《泰州市行政服务中心并联审批操作细则》,在规定期限内完成审批和反馈工作。超时办结的由市纪委、监察局、市行政服务中心追究责任。

  第三章并联审批窗口的职责

  第九条并联审批窗口负责受理建筑工程类和餐饮服务类需要并联审批的材料,并向行政相对人出具受理材料清单。

  第十条收到并联审批材料后,并联审批窗口须及时向协调处负责人汇报,并在收到材料后1个工作日内通知相关窗口参加初审初评会。

  在初审初评会结束后1个工作日内,依据初审初评会的决定给行政相对人发放受理决定书、限期补正通知书(须注明补正的内容)、不予受理决定书(须注明理由)。

  对符合受理条件的并联审批事项,在初审初评会议结束后1个工作日内,须将材料送达给相关联办窗口。

  第十一条并联审批事项进入并联审批阶段后,并联审批窗口要跟踪督促。对主办窗口提出的须由协调处协调的问题须在1个工作日内向协调处处长汇报,协调处不能协调的,须在1个工作日内向市行政服务中心分管领导汇报。

  第十二条收到联合踏勘申请后,须及时向协调处处长汇报,最迟在1个工作日内组织实施。对领导要求组织联合踏勘的最迟在1个工作日通知组织相关部门实施。

  第十三条在联办窗口审批结束,向行政相对人发放证书后,并联审批窗口须对联办窗口进行检查,重点检查联办窗口是否超时办结等。

  第十四条会同市纪委、监察局,对联办窗口进行考核。

  第四章主办窗口职责

  第十五条主办窗口是指根据《泰州市行政服务中心并联审批操作细则》中明确的在并联审批中具有组织协调责任的部门窗口。

  第十六条主办窗口在收到并联审批通知单后,应及时与此阶段的各联办窗口联系。

  第十七条主办窗口认为需要行政服务中心协调的,应及时告知市行政服务中心并联审批窗口,并督促各联办窗口启动审批流程。

  第十八条主办窗口应及时督促各联办窗口在限期内完成审批工作。因督促不力延误下一阶段审批工作的,主办窗口与延误审批的联办窗口负同责。

  第十九条主办窗口在负责的本阶段审批结束后,在1个工作日内将《建筑工程项目并联审批流转单》填交至并联审批窗口,并联审批窗口须立即将《建筑工程项目并联审批流转单》转交至下一阶段主办窗口。

  第五章联办窗口职责

  第二十条联办窗口是依据《泰州市行政服务中心并联审批操作细则》明确的,具有并联审批职能的窗口。

  第二十一条联办窗口在收到并联审批通知后,应立即启动审批流程。

  第二十二条在并联审批过程中,如有需要市行政服务中心协调的须及时告知主办窗口,最迟不得超过半个工作日。

  第二十三条联办窗口认为需要联合踏勘的,须在半个工作日内向主办窗口提交联合踏勘的申请。

  第二十四条联办窗口在审批结束后及时向行政相对人发放决定证书,并在半个工作日后告知主办窗口和并联审批窗口。

  第二十五条不能在期限内完成审批工作的,由市纪委、监察局、市行政服务中心追究责任。

  第六章联合踏勘

  第二十六条并联审批窗口为联合踏勘的批准组织窗口。

  第二十七条联合踏勘的提起:具有并联审批职能的窗口,认为有必要联合踏勘的可向并联审批窗口提出申请;市委、市政府、部门领导、市行政服务中心要求组织联合踏勘的。

  第二十八条同意联合踏勘的,并联审批窗口须在1个工作日内发送联合踏勘通知书。

  第二十九条部门窗口在收到联合踏勘通知后,须准时参加联合踏勘,并在联合踏勘意见书上签署意见。

  第三十条联合踏勘不符合要求的,有关部门窗口应向行政相对人发放限期整改通知书或不予审批决定书。

  第三十一条联合踏勘实行缺席默认制,接到联合踏勘通知未按时参加联合踏勘的部门窗口,对联合踏勘的结果实行默认,由此产生的法律后果由其自行负责。

  第七章其他

  第三十二条本办法所指的工作日,是指正常工作日,不含星期六、星期日及法定放假日。

  第三十三条工作日的计算指9:00至17:00,半个工作日是指下午15:00前。

  第三十四条并联审批事项涉及到区行政单位,其市级行政单位负有联系督查责任。

  第三十五条本办法所指并联审批部门窗口,是指具有行政审批职能的部门(含未曾进驻市行政服务中心办公的部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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